搜尋結果:恐嚇危安罪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860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撤銷。 黃○○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罪部分) 壹、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事 實  ㈠黃○○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原與2名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本 案房屋),該屋並作為乙○○從事美容美甲之工作室。嗣於10 5年起,黃○○因故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本案房屋移居嘉義, 而與乙○○分居。詎黃○○明知本案房屋現由乙○○居住使用,且 其未獲得乙○○之同意進入,竟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鎖匠,破壞本案房 屋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20至12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委請鎖匠破壞 本案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當日我按電鈴、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訴人 都不回我,我一直聯絡不到人,在與岳父及告訴人友人田麗 聯繫後,擔心告訴人出事,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才請鎖匠開 門,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委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4、36至38頁、本院 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15324卷第50頁) ,並有鎖匠開鎖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5860卷 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亦為其住處,其有權出入云云。惟本案 房屋原為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自105年 起,被告偕同2名子女移居嘉義,生活、工作及就學均在嘉 義,僅偶爾放假時方返回臺北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本案房屋 由其承租,被告與子女移居嘉義後,由其居住並作為工作室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15324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自陳其於110 年11月2日前即未持有本案房屋鑰匙,110年11月2日清晨前 往本案房屋時,需由告訴人開門方得進入屋內等情(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26、131頁),足認被告之生活重心已在 嘉義,本案房屋實際使用者僅有告訴人,被告於110年11月8 日案發時已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應獲得告訴人同 意,方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實際使用,其並未持有鑰匙 ,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該屋,卻因告訴人拒絕為其開 門,竟委請鎖匠破壞門鎖後入內,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3.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友人田麗之LINE對話 及通聯紀錄,主張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才強行開鎖云云。然 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即回以「 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暫時我們不要討論這些事情 了」之內容(原審卷第183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前之11月2日方因被告疑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染而起爭 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傳發上開訊息後即不再接聽 被告電話,不回覆被告訊息,並於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按門鈴 時不予回應,不為其開門,均係因告訴人不願於案發當日與 被告見面談話,且已明白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當無誤認告 訴人無故失聯之理由。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友人田麗 (LINE暱稱「bubu」)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雖傳 發訊息請田麗幫忙聯絡告訴人開門,卻未待田麗瞭解告訴人 狀況,回覆聯絡結果,即委請鎖匠破壞門鎖,侵入本案房屋 ;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房屋外等候時,有聽 到屋內有人的聲音(本院卷第127頁),但未提及有人呼救 或重物倒地等異狀,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透過親友仍無法 聯絡上告訴人,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陷於危難之客觀事實, 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云云,尚難認有據。佐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明知告訴人不願 與之見面談話,何以仍執意聯繫告訴人,堅持見面?倘其擔 心告訴人,何以不即時報警處理,反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方式確認告訴人安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諉稱係 因告訴人無故失聯,擔心告訴人安危,才破壞門鎖入內云云 ,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原判決以本案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事,認被告侵入 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因不具有可責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擅自委請鎖 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 ),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 (幫忙種稻、噴農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 父母及2名小孩(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房 屋,因不滿告訴人男性顧客甲○○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隨身攜帶不詳銳器1把,對告訴人恫稱:「等等會發生命案 ,不是我上新聞就是妳上新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 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攜帶小刀,亦未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告訴人 與證人甲○○共處一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使之心生 畏懼云云。惟細繹告訴人關於當日被告持刀恐嚇之證述如下 :告訴人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2日上 午8時許,我丈夫來到我現住地時,身上藏有一把水果刀, 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 好等語(偵15324卷第324頁);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 :110年11月2日10時許,我丈夫黃○○在我現住地,但我見他 身上左胸口口袋卻藏有一把水果刀,我當時詢問黃○○為何身 上有水果刀,他表示因為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便 是他上新聞。後我要求對方將水果刀放置桌上,他便將水果 刀放置桌上,後來對方就沒再拿取該把刀(偵15324卷第14 頁);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是將刀子放在 桌上,是放在左胸口小口袋,刀鋒有部分露出,我不知道他 要砍我還是砍自己,只有說要上新聞等語(偵15324卷第50 頁);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後,就到廚房把刀子藏在外套左邊小口袋,刀把露出來 ;被告拿的是水果刀,差不多20公分;被告看到男性客戶( 即甲○○),當時他很憤怒,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刀的時候,我 要被告把刀子放下來,被告就這樣對我說(不是我上新聞, 就是你上新聞),我請被告冷靜下來,請他跟男客好好溝通 時,被告才把刀放下來;當時男客與被告、我都有坐下來溝 通,我們當時也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誤 會了男客,後來溝通完沒有事情就請男客離開等語(原審卷 第149至152、15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攜帶 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或係於本案房屋廚房中拿取刀子、被 告有無為恐嚇言詞、為恐嚇言詞時有無持刀、持刀時露出刀 鋒或刀柄、有無將水果刀取出放置桌上等情,前後多有歧異 ,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  ㈢公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先聽到 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聲音,之後才看到被告很氣的朝我走來 ,被告當時手握刀柄,刀放在左胸前的衣服裡,始終未將刀 取出,我是透過衣服形狀判斷刀的長度;被告有對我說「等 一下不是你要上新聞,就是我要上新聞」,之前都是告訴人 在與被告對話,但這句話是對著我說,我認為被告說話對象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8頁),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有持 刀、有說要上新聞一節,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一致, 但就被告持刀之方式、出言恐嚇之對象、恐嚇前是否有將刀 取出等情節,仍不無齟齬之處。且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發覺證 人甲○○於營業時間以外之清早6、7點出入告訴人住處,疑心 兩人過從甚密而起爭執,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其自 認為是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即屬本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 ,且其另於110年11月8日為告訴人通報被告涉及家暴案件, 於同年月16日在本案房屋內與被告再起紛爭等情,有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及告訴人證述存卷可參(偵15324卷第311至31 3、51頁、原審卷第159頁),實難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 和睦,無法排除證人甲○○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且與告訴人證述未盡相符之證述,即難輕信作為 補強證據。  ㈣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距離事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原審卷第158頁),而依告訴人該 次證述,被告雖攜帶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但未對告訴人恐 嚇即遭告訴人發覺,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持刀前往 本案房屋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日有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原審卷第15 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想報警,對 方說不用,告訴人說是誤會等情(本院卷第118頁),倘告 訴人確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由告訴人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處理,或阻止證人甲○○尋求員警協助。 基上,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揭難以逕採之處,又 別無其他實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 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危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在一大清早 發現有男子在本案房屋而情緒激憤,且該處為告訴人住處, 在廚房內有刀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有刀」、「被告 有說要上新聞」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重 要情節,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一致,自堪認屬實。原審徒 以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時,刀是在被告手上或桌上,告訴人與 證人甲○○所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甲○○之證述, 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確 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告訴人證述 之補強證據,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認可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僅就量刑上訴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本院駁回上訴部 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不爭執,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8、109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係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以「性成 癮」一語指涉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告訴人乙○○原本說要好好處理問 題。卻又一直提告,才會基於一時情緒而發文,請斟酌我要 照顧年邁的雙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告 訴人有婚外情,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不許對告訴人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卻仍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 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堂堂團」群組中為上開精神上 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發文或發送訊息,不尊重告訴人名 譽權之保護,更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及騷擾,而未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 相對較輕微之事項;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本 案訊息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感情上之抱怨,而 非通篇充滿辱罵之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惡劣,其責任 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幫忙噴 農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 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0頁),但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經與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因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 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至被告 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 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TPHM-113-上易-1152-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眉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指定送達) 被 告 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審簡 字第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 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7時5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原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十次後,復於111年12月14日7時42分 起至111年12月14日19時20分止,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Zenly」,撰寫傳送「陳眉蓁你真的別搞,我不想花 時間找妳,別再搞我了,要妳還錢妳他媽裝死封鎖,今天沒 還錢妳要保佑我找不到妳。妳現在弄得多難堪到後面我找妳 到妳就多難看」、「妳再不打電話給我,我就把妳身邊所有 的人都拖下水」、「14號還錢也是妳講的,也跟妳確認了兩 次,妳應該跟我通個電話不是講完妳的屁話就把我封鎖吧小 姐」、「妳是要像個人一樣打電話跟我溝通,還是要我去找 妳身邊的人妳的同事,去宜蘭去妳公司樓下請妳還錢?妳是 覺得我什麼後手都沒有留嗎?回訊息啊,別搞別人很焦躁」 、「不要又把人變得很極端才想到要溝通。八點前沒電話就 當主角。都是你朋友繼續搞。妳是覺得我沒照片,還是覺得 當主角也無所謂這麼屌啊看妳還能屌多久」、「妳最好打電 話來當個人垃圾,我忍妳夠久了。你他媽想怎樣也打電話講 別他媽等到我幹你媽的報讓妳當外流主角才後悔沒他媽溝通 低能兒。我幹你娘從早上七點等到下午七點都在他媽跟妳講 不要講個屁話就封鎖消失不見。忍妳夠久了垃圾。別他媽奢 望我能忍受妳到隔天操你媽的。八點前妳沒打來就他媽當外 流主角雜種」等訊息內容予原告,並於111年12月17日22時1 7分,在原告親友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網頁下張貼「12 31_alva叫妳妹欠錢還錢好嗎11/22拿了新臺幣(下同)5萬 說14還到14號直接封鎖到底是怎樣啊叫她打電話好好講清楚 怎麼了也直接不理是想擺爛到底的意思嗎?」等留言內容, 使原告及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身心 受到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傳送 上開言論係因為原告積欠被告5萬元未還,又避不見面,被 告一時情緒過激,為宣洩自我情緒,方為上開言論,主觀上 並無存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 ,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另被告以對原告已到期之5萬 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及於原告親 友帳號網頁下發佈留言,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處被告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並無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卷第6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上開舉動係宣洩自 我情緒之故,然宣洩自我情緒,不應有損他人之權益,且 被告之恐嚇言論已經前開判決認定有恐嚇原告危安之事實 ,故被告當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故意,又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屬 可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 告心理不安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參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金融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經紀狀況為普通,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相關事 業,月薪不一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經紀狀況為普通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度財產 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5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上開 言詞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亦 未能就其上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上開抵 銷主張,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3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榮 林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啓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貳萬元。 林宥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榮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即被 告林宥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茲陳啓榮、林宥宏提起 第二審上訴,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 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5頁),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陳啓榮、林宥宏2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啓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去修理廠只是想解決問題而已, 跟被害人吳信彥間已經沒有糾紛,且已達成和解,故希望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林宥宏上訴意旨略 以:我只是路上遇到,想說一起去瞭解狀況而已,惡性不 大,且已知道自己犯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陳啓榮僅與吳信彥因維修汽車鈑 金費用糾紛之細故,即先以LINE語音通話恐嚇吳信彥,造 成其安全之危害,又夥同林宥宏、同案被告蘇千盛至公眾 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吳信彥、被害人潘奕帆(下統 稱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 眾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陳啓榮、林宥宏於原 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已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獲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併斟酌陳啓榮、 林宥宏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陳啓榮自述高職肄業,案發 時從事中古車買賣行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作,需其扶養;林宥宏自 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新莊地藏庵廟賣金紙,月薪2萬6 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與姐姐共同扶養媽媽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啓榮恐嚇危安罪部分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就林宥宏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 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陳啓榮、林宥宏雖均以前詞 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陳啓榮、林 宥宏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陳啓榮、林宥宏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查,林宥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陳啓榮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已於 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4頁),並陳啓榮、林宥宏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獲渠等均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此事等情,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131頁、第133 頁),是衡量陳啓榮、林宥宏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 後亦已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等節,認陳啓榮、林宥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就陳啓榮、林宥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陳啓榮、林宥宏緩刑2年。又為使陳啓榮、林宥宏均 能深切反省,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陳啓榮、林宥宏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12萬元、10萬元。若陳啓榮、林宥宏於緩刑期間不履行 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77-2024123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麟(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並沒有持刀從上而下猛力揮刺告訴人,僅構成恐嚇危 安罪,並不構成殺人未遂罪,都是告訴人及其男友誣陷聲請 人,有下列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⒈聲請人另案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由 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 ,有出現一名身穿天藍短袖衣服的司機,此人正是案發時騎 在聲請人背上壓制之人,證人王○允卻於偵查中證述:是其 一人壓制聲請人,而聲請人手中刀械遭聲請人腹部壓在地上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因錄影畫面明明出現二人一左一右 挾持聲請人雙臂,並將聲請人推倒於地臉部朝天,而非如王 ○允證稱之情。⒉LINE截圖是在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離開地 檢署所發,絕非告訴人所言於110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間所 傳送。  ㈡聲請人於員警到場時,褲袋中尚有一把全新鋒利的折疊刀, 若聲請人真有殺人之犯意。聲請人遭王○允、鄭○宇、身穿天 藍色POLO衫之3人毆打後,聲請人尚可拿出褲袋裡的折疊刀 刺殺其3人,或在華○公司貨櫃辦事處裡刺殺從背後偷襲聲請 人的賴○泰,但是聲請人都沒有拿出折疊刀,可佐聲請人並 無殺人之犯意。  ㈢聲請調查證據: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林○隆、黃○真。證據⒉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 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 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 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 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⒌函請華○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天藍短袖POLO衫的司機年籍 資料,並傳喚此人到庭作證。證據⒍勘驗聲請人之手機(由 聲請人之姊王○蓉保管中),以證上開Line訊息之傳送時間應 為110年8月24日至25日間。證據⒎傳喚證人李○(任職於高雄 港000號○○○○公司)。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並請該名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 組司機出庭作證。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 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證據⒑勘驗本案 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 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文字記錄。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 事長之子郝○瑋。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證據 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證據⒖去函高雄港警63 中隊要求調取110年8月23日晚上承辦員警對蔣○慈、王○允、 鄭○宇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邵○志與上述三人在一 起共同討論事件案情時之港警63中隊大廳連續錄影畫面。證 據⒗去函高雄港警63中隊要求其出示完整一刀未剪之現場密 錄器錄影連續畫面。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 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 ⑵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 、鄭○宇、及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 害聲請人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 ○泰傷害案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證據⒙函高雄港警總隊 ,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全年紀錄。證 據⒚函高雄港警63中隊提供110年8月23日晚間羈押聲請人於 該隊部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 遂案第二張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 真!?⑵檢察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 面,何者顯示為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 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 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駁回上訴 ,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及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部分:聲請人本次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與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其中本次聲請如聲請意旨㈠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 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第一次再審書狀所 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 號卷《下稱本院26號卷》第3至4、5頁),與第一次再審主張 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176號卷》第3至4頁)相同,且經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176號裁定於理由欄內審酌說明非屬新事實及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見該裁定之理由欄三、㈡】,應認聲請人於 本件就上開部分之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家麟(即 聲請人)前與蔣○慈、王○允、鄭○宇俱任職華○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而為同事關係,因認蔣○慈迭讓其失去 工作而對蔣○慈心存殺意,遂將以刀套包覆之藍波刀1把預藏 於隨身側背包,約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酒後騎乘機車 抵達華○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辦公處(下稱華 ○辦公處)外,見蔣○慈適在該處飲水機盛水,明知胸部為人 體要害部位,左胸腔內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 脈,此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 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側背包 取出上開藍波刀並拔除刀套,以右手持該刀大跨步衝向蔣○ 慈,並高舉握有藍波刀之右手至頭,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蔣○ 慈之左胸方向猛力揮砍,幸蔣○慈見狀及時舉起左手防禦, 在場之王○允見狀亦旋將王家麟往後拉,進而聯手鄭○宇將王 家麟壓制在地,王家麟始未實際砍及蔣○慈左胸,蔣○慈因而 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此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為蔣○慈,基於生命法益之專屬性,行為人是否有殺害不 同被害人之犯意自應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聲請意旨㈡所述 內容僅能判斷聲請人於本案發生而遭壓制後,有無殺害王○ 允、鄭○宇、身穿天藍色POLO衫之人之犯意,不能影響對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有無殺害告訴人蔣○慈之犯意之判斷,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㈣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⒖、證據⒗、證據⒚之110年8月23日6 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影像及留置聲請人之影像,及當日員 警現場處理案件之完整密錄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詢之結果,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監錄系統均已遭循環覆蓋 儲存,故無110年8月23日案發日當晚駐地錄像可提供本院參 辦;另110年8月23日該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王家麟案之密錄器錄影,案內影像均係未經剪輯連續完 整內容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3 日高港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26卷第143至151頁、證物袋)。 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⑴承辦員警是 否有協助上述三人串供,以誣陷聲請再審人殺人未遂之重罪 ?⑵承辦員警是否有拿出聲請人被警方扣押之手機共上述三 人瀏覽手機中之通話紀錄及文字簡訊做出刪除之操作;⑶高 雄港警63中隊身為司法警察竟提出此經過員警私自剪裁之密 錄器切割畫面供檢察官、法官、審判官當呈堂證供;⑷承辦 員警涉嫌虐待人犯(本院26號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⒈至⒋、證據⒎至⒕、證據⒘、證據⒙、 證據⒛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本院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 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且從形式觀之,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⑴證據⒈傳喚證人林○隆、黃○真,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向 上開2位證人抱怨過遭華○公司當時第4組司機「啊德」亮 開山刀恐嚇(110年4月5日)及「淵仔」亮斧頭恐嚇(110 年4月下旬);而林○隆更於110年6月中旬,差點遭到在華 ○公司任職之多名司機強押至66號碼頭該公司之辦事處談 判,林○隆遭強硬脅迫下,答應由聲請人出面擺3桌向對方 公開道歉。後於110年8月11日或12日間,華○公司第4組司 機開24號車之司機前來000號碼頭向聲請人索討該3桌酒菜 錢,聲請人有通聯記錄並錄音存檔於手機,且有手機簡訊 可供證明(見本院26號卷第4至5頁)。   ⑵證據⒎傳喚證人李○,其待證事實為華○公司第四組司機確實 有至000號碼頭找聲請人,斯時有人謠傳聲請人將於110年 9月初入監,致使聲請人丟失工作(本院卷26號卷第65頁 )。   ⑶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請該名 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出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是否有到000號碼頭?是否有收到聲 請人交付之1萬元?及這筆現金是如何花用?是否用在華○ 公司第四組司機身上?密錄器有錄到聲請人請求到場員警 帶回從背後偷襲聲請人頭部之賴○泰去警局做筆錄。為何 到場員警未依法帶賴○泰去警局做筆錄?(本院26號卷第6 5頁)。   ⑷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 簡訊文字記錄,其待證事實為證實聲請人確實遭華○公司 第四組司機群體勒索擺三桌公開遺歉,後續協調改以現金 1萬元支付。及警方惡意刪除聲請人之通聯記錄及簡訊文 字紀錄檔(本院26號卷第66頁)。   ⑸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事長之子郝○瑋,其待證事實為①華○公 司郝董事長是否應第4組司機群之要求,要求聲請人於110 年6月下旬上傳聲請人錄製道歉短片至公司LINE群組公開 向第4組司機群道歉。②告訴人蔣○慈之男友綽號是否叫寶 仔(本院26號卷第117至118頁)。   ⑹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其待證事實為①請訊 問陳○宏是否於110年6月中旬與林○隆增發生嚴重口角?② 請訊問陳○宏去118號碼頭欲強押林○隆回66號碼頭華○公司 辦事處談判的3名司機是否是其指派的。其3人之姓名?③ 請訊問陳○宏是誰開口要求林○隆需擺3桌酒席公開向其及 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道歉的?當天華○公司辦事處與林○隆 談判的有幾人?其姓名?  ⒉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 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 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 、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 檔,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皆有向承辦員警邵○志、周柏儒提 出要調取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惟聲請人卻於警詢筆錄未看到記載,嗣後也未調取該路段 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聲請人於審判時遭告訴人、證人多人串 供作偽證,誣陷聲請人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26號卷第5頁 )。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 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⑵110年8月24日 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鄭○宇、及身 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之同步 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泰傷害案筆錄 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其待證事實為上開3案聲請人皆有向 承辦員警提出請求需調取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段24小時 全時監視錄影之畫面,惟筆錄中皆未看到此段紀錄,致使告 訴人蔣○慈及其男友王○允敢公然在法庭說謊作偽證,連於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誣告案出庭的6人亦敢公然串供作偽證等 情。然聲請人有無向承辦員警要求調出66號碼頭華○公司辦 事處外柏油路24小時全時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證人是 否串供作偽證或誣告被告,並無必然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 張其遭告訴人誣告、證人偽證云云,但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 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 處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本院26號卷第 2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抵達華○辦公處迄其遭壓制 在地經過,於理由已敘明審酌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本院第二審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 最關鍵8秒畫面等情(本院卷26號第8至11頁)。此部分之聲 請未具體特定調取之範圍,亦未敘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 連性,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⒑勘驗本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其待證事 實為因承辦員警邵○志等人,涉嫌包庇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 之暴力行為及涉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告訴人隱匿 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院26號卷第66頁);證據⒙聲請函 高雄港警總隊,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 全年紀錄,其待證事項為高雄港警63中隊承辦員警未依法規 將人犯移至拘留室安置(本院26號卷第128至129頁)。但聲 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亦非屬參與 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刑事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判決,或足以替代該確定判決之相 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其待證 事實為⑴LINE訊息確定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傳給他的 嗎?⑵若其回答是,請其拿出事實證據,或去函LINE公司, 調取該主管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之所有操作的文字訊 息紀錄(本院26號卷第118頁)。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111 年9月29日審判時供稱:證人蔣○慈110年11月10日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P89)訊息是伊傳的,傳給65、66 號碼頭的主管,也有傳給118號碼頭以前舊同事和主管,沒 有傳給蔣○慈,伊傳的時間是(110年)8月23日以前,伊8月 15日接收到120碼頭小組長反應伊做到8月底的時候,公司會 把薪水,通知伊代班做到月底,華○,伊是7月離職,這個訊 息是在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傳訊的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258至259頁),已陳述 上開訊息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訊,則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間 傳送予其他前同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麻煩你轉 告一下……9月初我一定進65殺那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 那掛畜牲陪我一起死……誰先被我堵到,我讓誰先死……接下來 的事我自己一人處理!對方敢在私下弄我,我一定讓牠死! ……65居然有人因為我是榮哥介紹的就想弄死我?那麼我會約 他那一掛一起死!11~12個隨便堵到一個我就不虧了!以上 看完我會約那些狗雜碎一起死』(偵卷第89頁),而上開訊 息內容中之『65』係指告訴人確切提供勞務地點之65號碼頭( 原審卷第240、242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訊 息中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確含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259-260頁),可認被告乃甚不滿告訴人讓其 失去工作因而存殺害之心」等語(本院26號卷第13至14頁) ,其中認定聲請人傳訊上開訊息之時間自屬有據。聲請意旨 聲請傳訊告訴人蔣○慈的主管,但未具體特定人別,且未說 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聲請意旨㈢聲請之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遂案第二張 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⑵檢察 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 顯示為真!?未說明待證事實,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再-2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張育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冠興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97號、第359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5頁、第31至34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6號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與吳冠興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有不滿,張育瑄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 不明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card)網路論壇使用附表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 覽之感情討論版上,發表含告訴人照片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標題及內容,使上網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特定附 表所示之內容所指係吳冠興,足生損害於吳冠興之名譽及人 格評價。 二、案經吳冠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冠興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DC ARD論壇文章標題及內容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ca rd)狄卡字第113053102號函檢附之發文會員基本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 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 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 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 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 ,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 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 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 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查被告於附表所列 期間內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 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網站/通訊軟體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發布「OMI渣男」為題 之文章內有「渣男在臺中台新銀行、偷吃者、渣渣」等文字 ;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網站/通訊軟體發布 「OMI渣男?偷吃」為題之文章內有「騙色?騙感情?去年 九月才結婚但不到幾個月就偷吃了」、「家人也建議將所有 事實公諸於眾更要將事情也讓你的公司端知道」、「我想沒 有一家公司有辦法接受有婚外情的員工」等文字,因認被告 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然 查:附表編號1部分,觀諸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截圖畫面, 固有告訴人之照片、臉書之帳號頁面照片、告訴人與他人之 合照,然上開照片皆屬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只要 搜尋其帳號即可見之,足認告訴人臉書帳號上之照片等資料 ,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作為自己從事社群交友使 用,縱被告有截圖公布告訴人之前揭資料,仍難認有侵害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罪責構成要件有間,另貼文內容指稱告訴人就職 於臺中台新銀行部分,其內容已揭示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且 內容含糊、無以其他輔助資料足證告訴人確有就職之真實性 ,難認屬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附表編號2 、3部分,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無具體惡害通知之內容,亦難 自文字內容得知具體之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尚難 以該段文字因涉有告訴人之工作及名譽事項,即認被告有將 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告訴人因而 心生畏懼,而以恐嚇危安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2-30

TCDM-113-易-474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隆泰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液態鎂粉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停放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之仁發香榭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前方停車格,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 許,準備駛離之際,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依機車停車格位標線違規停 放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導致本案小客車難以出入。甲○○遂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運動止滑用的液態鎂 粉,朝本案機車潑灑,使本案儀錶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 、鑰匙孔等攸關行車安全之重要零部件處,均明顯留有白色 漆狀痕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 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車子被本案 機車擋出,難以駛出,一時氣憤,才會潑灑液態鎂粉,我沒 有惡意、沒想那麼多,當下也沒有想到告訴人乙○○會因此覺 得心裡害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所潑灑之液 態鎂粉為運動止滑使用,對人體自無損害,且物品沾染後亦 能清洗乾淨、回復原狀,因此客觀上自不足使人感到恐懼; ⒉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時,現場已無足夠機車停車格,但告 訴人卻仍強行將本案機車停放而占用汽車停車格,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可預見本案小客車無法駛出,從而可預料恐與本 案小客車駕駛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既然無畏與被告產生爭執 ,則其主觀上亦無畏懼之情可言;⒊另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 被潑灑液態鎂粉後,經擦拭即騎乘離去現場,且隔了2天以 後才報警,若其真有感受害怕,理應立刻報警並保留被潑灑 液態鎂粉的現場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違規停 放本案機車,使其難以出入,因而心生憤怒,而持運動止滑 用之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包含儀錶板、龍頭橫 桿、龍頭把手、鑰匙孔等處,均留有白色漆狀痕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 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51頁),並有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6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61頁)、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包裝照片 (見偵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 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 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的液態鎂粉,雖然係供運動防 滑使用,而可認對人體健康當無侵害,且經潑灑於物體表面 亦能夠以清水擦拭清潔乾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但是,細究被告所潑灑之位置,並不僅止於本案機車的 座墊或腳踏板,而及於儀表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鑰匙 孔等處,其中儀表板遭潑灑範圍甚大,近有一半面積遭液態 鎂粉濃厚白色漆狀物覆蓋,鑰匙孔則遭白色漆狀物填滿;且 因液態鎂粉痕跡乃長條狀遍布本案機車,因此儀表板縫隙、 龍頭橫桿縫隙等車體組裝結構部位,都疑有白色漆狀物滲入 。以上情形觀諸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無需特 別檢視,可謂一眼即明(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在上開情況下,任何見及本案機車的客觀第三人,因無從得 知殘留之白色漆狀物實際上到底是何物,亦無法單從車體外 觀目視或以身體部位接觸,即立刻判斷該殘留物成分為何、 對人體或車體有無毒性或侵害,因此伴隨而來的不安感、不 確定感,已不言而喻。再者,因本案機車與行車安全密切相 關之諸多部分,均遭波及:   ⑴其中儀表板大抵遭覆蓋,則騎乘者如何得知相關駕駛資訊 ?如何透過儀表板顯示的駕駛資訊,比如車速、故障燈號 、剩餘油量等,確保騎乘過程安全?   ⑵其中鑰匙孔明顯遭白色殘留物填充,則騎乘者發動是否安 全?一旦發動,白色殘留物是否可能隨之滲入而影響引擎 運作,或使機油、變速箱油發生化學反應而變質?   ⑶其中龍頭橫桿與車身銜接部分,在白色殘留物可能滲入的 狀況下,龍頭於行駛中是否能順利無礙轉動?煞車功能是 否可能受到影響?行進過程中如白色殘留物噴濺及於煞車 線,是否可能造成煞車線腐蝕?   ⑷以上種種,肯定是一般機車理性使用人,於見狀第一時間 ,腦海中所會閃過的問題,同時也會因此感到害怕、擔心 ,並且焦慮。這些極有可能使任何機車騎士生命、身體安 全受到嚴重威脅的狀況,既已透過被告潑灑液態鎂粉的行 為,客觀顯露於外在,則該等惡害通知,即便不會真的實 現,也不一定完全是被告原先本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然構成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違規停放本案機車,即有預 見可能因此與他人發生衝突,因此主觀上並無畏懼之情等語 。然而:  ⒈一般人之所以違規停車,往往單純係因為貪圖一時方便,確 實可能因此預見遭警方行使公權力而取締、開罰,甚至車輛 遭拖吊,但是否表示主觀上完全不介意與其他私人發生糾紛 ,實大有疑義。  ⒉具體而言,警察至多只能要求違規之人給付罰鍰,大不了額 外花費時間精力前往保管場取回遭拖吊之車輛,但終究不會 因警方任何行為招致生命、身體安危;可相對的,如果今天 面臨的是公權力行使以外的其他私人紛爭,後果到底會是如 何、嚴重程度又會是怎樣、個人身體狀況能否承擔等,均繫 於未知。在此理解下,殊難想像任何違停之人,主觀上皆不 排斥與警察以外之不特定陌生他人發生衝突。  ⒊準此,辯護人上揭主張,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明顯有齟齬之 處,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 粉後,仍於擦拭後旋即騎乘使用,且相隔2天才報警,因此 可知其主觀上並未心生恐懼等語。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到本案社區附近 找朋友,結束後看到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殘留物,就先 拍照,然後馬上聯絡律師,問律師該怎麼辦,等到心情稍微 平復了,才去報警;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就用抹布 先擦一下,但擦不太掉,我就騎到機車行,請機車行幫我處 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是錯愕,因為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子, 我人生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回家之後,害怕的感覺才出來 ,當下真的來不及反應,我後來就不敢騎本案機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⒉從告訴人上述證詞可知,其雖於事發當下並未報警,但有立 刻聯絡律師並拍照存證,因此卷內也才會有本案機車遭潑灑 液態鎂粉後、尚未經清洗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雖未立刻報警處理,但經聯絡律師後,於案發後2 天之112年9月11日即前往派出所提告,時序上並未見任何不 合理之處,案發至報警之間隔,也在一般人可理解之範圍內 。況且,面對刑事案件發生,每個人當下應對方式本即可能 有異,是否訴諸警察抑或委由律師自行向檢察機關提告,屬 於個人自由選擇;縱使係相隔數日之後才前向警方報案,也 可能是因為個人工作時間、家庭生活安排所不得不然。法律 既未要求告訴人必須要於案發察覺當下立刻報請警方到場, 自不能以告訴人相隔幾天才遂行報案,即反推其並未感到恐 懼或受到侵害。  ⒊又告訴人乃以本案機車為平日代步工具,其拜訪完友人之後 ,如需回家或前往他處,自然全部都得倚賴本案機車,且其 隔日也必須騎乘本案機車始能上班。在此背景下,被告於見 及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物,仍試圖擦拭,並短途騎乘立 刻前往機車行求助,實乃人之常情。如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後,必須立即拒絕騎乘本案機車,同時大費周章、花費額 外金錢聯絡拖吊場或保養場來移置本案機車,而自己另外搭 乘計程車移動,始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異因噎廢食 ,且將不合理之事後處置成本加諸於告訴人身上由其承擔, 此顯非事理之平。  ⒋據上,辯護人前揭主張預設典型被害人形象,將恐嚇危安罪 保護範圍設下不近情理的限縮,自不為本院所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停車糾紛未能理性 應對,本得報警處理,依法妥適解決,卻選擇朝本案機車潑 灑液態鎂粉,使白色漆狀殘留物遍及本案機車,使告訴人對 於行車安全心生疑慮而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的犯後態度,於審理時一度表示不考慮和解(見本 院卷第159頁),後雖改稱願以新臺幣2萬5,000元和解(見 本院卷第162頁),惟告訴人認此數額相對於所承受之精神 損害,誠意仍顯不足(見本院卷第163頁),因此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已婚需扶養父母、 太太以及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之液態鎂粉1罐,為其本案犯罪工具 ,且業經被告提出予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 考量上述液態鎂粉雖於人體無害,但被告未將其用於正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 ,而毀損本案機車之座墊、腳踏板、龍頭、安全帽等處,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本案機車遭潑灑鎂粉後之照片、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 包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潑灑本案機車之液 態鎂粉成分為碳酸鎂與食用酒精,無毒無味,對人體無害, 且可溶於水,不會破壞物體表面;因此,本案機車縱遭潑灑 液態鎂粉而有髒汙,但可透過洗滌去除,去除後即恢復原有 狀態,與毀損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粉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 頁至第27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上述亦構成毀損罪。 然而:  ⒈本案機車經潑灑液態鎂粉後,無從清洗乾淨,而只能以更換 座墊、龍頭等方式修復等情,除告訴人之說詞以外,並無其 他客觀補強證據存在。因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能否逕認告訴人指訴全然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 疑義。  ⒉此外,本院審理時,被告攜帶液態鎂粉到庭,經審判長當場 檢視外觀包裝缺損處後,確認被告所攜帶到庭者,與被告當 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提出予警方拍照者,應為同一罐液態 鎂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93頁)。而被告 持上述液態鎂粉,當庭潑灑於其所攜帶、與本案機車所用材 質近似之機車座墊上,並靜置約莫1小時後,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清洗上開機車座墊之狀況,可見被告使用沾濕的抹布擦 拭、擰乾、再行擦拭,來回總共7次,於10分鐘左右,便將 上開機車座墊恢復原狀。此情有上開機車座墊清洗前後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片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⒊從上述勘驗結果亦可得知,市面上一般機車座墊經潑灑液態 鎂粉後,確實能夠單純以清水擦拭的方式,即完全清潔乾淨 。而檢察官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以外,既未提出任何得以 補強其說詞之客觀證據,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毀 損犯行,已為充分舉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 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易-28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立中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翁立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明諺、翁立中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述情節尚有齟齬,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2人所犯均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明諺前案在113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2人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林明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認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 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案已無勾串證人、 共犯之虞;然被告林明諺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被告翁立中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 押對於被告2人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嫌對社 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2人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 保停押之情事,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林明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然本院認本件 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已如上述,尚難以交保替代羈押 ;被告翁立中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翁立中轉為執行前案確定 之徒刑,此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後,本院再為 准否之決定,併予敘明。 (二)另本案應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上述,是本案已無 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被 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1481-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9行:乙○○另因得悉甲○○○私下向他人借款等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士院鳴家融113家護字第11 39025244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先後為恐嚇危害 安全、傷害等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 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數罪:       被告分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等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但 被告竟不知珍惜維護家庭和諧,未思以理性溝通、互相尊 重方式處理、解決紛爭,動輒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健康 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持鞋子毆打告訴 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身心健康等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受傷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係持其所有鞋子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雖為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使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依該物件性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長年因故而有不睦,乙○○因不滿甲○○○ 想出售房屋等事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與甲○○○理論時,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那間兩千五如果給我賣掉..我就會抓狂... 就會殺死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 恐嚇甲○○○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另於同 年月20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圓山捷運站1號 出口前公園,又因同一事宜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鞋子揮打甲○○○,導致甲○○○受有右顴挫傷、右 前額挫傷、左耳後頭皮挫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甲○○ ○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打架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情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2.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被告113年3月13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113年3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罪 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5

TPDM-113-審簡-221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賢與林○萱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賢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 害人林○萱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林○萱發訊恐嚇「對了,要是妳做怪,我就在家裡放 殺跳蚤的水煙,殺心裡的大跳蚤住過外面懂吧!!在自己家 放水煙殺跳蚤好像不會違法」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及致林○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歐○賢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林○萱所提之傷勢照片及部分通訊軟 體LINE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這只是伊 與告訴人婚姻糾紛中之一部分,只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在討論 分居協議時之一時氣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案件 之重要背景脈絡係告訴人擅自取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也不 是因侵害或騷擾之目的而做出本案行為,而係因婚姻之糾紛 而生之一時氣話,客觀上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構成嚴 重干擾,且自被告訊息「要是妳作怪的話」可知,被告係附 條件之表示,並非是對告訴人個人進行恐嚇或騷擾,因此本 件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恐嚇危安罪,或違反家庭暴力之行為 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 ,因此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9至150頁、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8頁)明 確,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0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3、103頁) 、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本院112司暫家護字第1 3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7 至51頁)、被告庭呈與胞弟、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申言之 ,「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31至33、101至103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先因其等之分居協議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傳送「我只負責 告知,沒在和妳五四三」、「合約就是妳搬走前沒決定權, 中文真的看無懂??」、「*不懂」、「不然我會答應妳延 才有鬼」、「以牙還牙,加倍奉還。但神仙爺爺告訴我只能 智取不能動怒」、「我盡到告知義務,就醬」等語予告訴人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分居協議之具體內容之解讀不同而有 言語上之齟齬,而其後被告又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顯係要告訴人不能為與分居協議相關 之一定行為,否則即於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施放水煙,係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雖係因分居協議爭執而導生 之言論,然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於本案審 理中自承:本案發生時伊跟告訴人處在婚姻糾紛最高點,伊 希望告訴人趕快搬家,房子也是伊的,之前也簽了分居協議 書,伊之個人證件;重要物品都在家裡,告訴人先前有盜用 伊物品之行為;伊傳送本案訊息,是希望告訴人趕快搬走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是在 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情況下,欲以本案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盡快搬家。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之本案訊息使伊睡不著,伊原本居住於戶籍地,但因為被告 有戶籍地之鑰匙,故伊將會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是被告之訊息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自屬明確。被告雖稱 本案訊息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下所生之一時氣話,然此僅 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與前因脈絡,與本案訊息是否構 成恐嚇,要屬二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水煙的功用是會在密閉空間內產生煙霧, 幾個小時甚至一天都無法進入屋內,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房東 趕房客之方法就是在房屋內放水煙、殺跳蚤,屋內有水煙的 話告訴人也不會進去屋內,「殺心裡的大跳蚤」之語是伊希 望告訴人趕快搬走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被告理應知悉水煙會對人之身體造成負面之影響,方能 產生驅趕房客、讓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讓告訴人搬走之效 果,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生效之時,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 ,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而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 ,執意發表如本案訊息之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論,則其 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情形屬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或一時氣話 ,不構成恐嚇罪或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訊息為告訴人婚姻糾紛之一部分, 須以其背景脈絡以觀,惟無論被告是否真有遭告訴人盜用印 章或告訴人不遵守分居協議之事,被告仍應該注意其行為是 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倘真有前開情事,亦應循正當法律 途徑處理,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恐嚇之言論。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 行認應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而就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106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製造業、月薪約10萬元 、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PCDM-113-易-11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潘健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下稱本案槍枝),而自該時起持有,薛木杉並將 本案槍枝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住處旁之花盆內。 嗣警方於112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經薛木杉同意由其帶同 警方於其上開居所扣得本案槍枝。 二、薛木杉因其友人武進一(越南國籍)與顧耕榕發生糾紛,武 進一與顧耕榕相約於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談判,武進一原先聯繫綽號「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武進一見「阿峰」到場 後並未積極處理,遂再聯繫薛木杉到場協助談判,薛木杉即 與綽號「空ㄟ」、「小董」、「小義」等3人(下合稱「空ㄟ 」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23時26 分許,由薛木杉攜帶本案槍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空ㄟ」等3人,亦各攜帶 槍枝,待到達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薛木杉與「空ㄟ」等 3人便持槍械將顧耕榕強押上本案車輛,並將顧耕榕載往位 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三合院,直至顧耕榕答應 賠償武進一,始讓顧耕榕離去,過程歷時約20分鐘。嗣經顧 耕榕之女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木杉(下稱被告)之本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顧耕榕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對於包含證人顧耕榕警詢陳述在內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109頁)。而被告係在原審辯護人專業輔助下而 為陳述,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本院復傳喚證人顧耕榕到 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並提示調查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 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解、陳述意見,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卷第163至175、第223、224、230頁),然參諸前揭說明 ,仍不應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 訴訟之安定。是以辯護人未見及此,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上開否定證據能力之主張,難認已發生撤回被告先前同意之 效果,尚不足以推翻證人顧耕榕警詢筆錄原已具備之證據能 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 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 、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 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 稱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佐。  ㈡上述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4047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無誤,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偕同其他有人到場,協調顧耕榕與武進 一間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顧耕榕自己同意上車, 被告與其他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嗣於三合院協調後,顧 耕榕也同意賠償武進一之損失,即行離去云云。  ㈡然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9、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警詢、證人武進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 稱他卷】第23至26、31至37、3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5至119頁)、GOOGLE路線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偵卷第101頁、他卷第279 頁)、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 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 、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偵卷第213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顧耕榕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監視器 時間),我與我女友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 ○鄉○○路000號前,因為我與綽號『阿義』越南籍男子 有一點 誤會,所以去找他解釋,至當晚23時26分許(監視器 時間)1 部銀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應該是綽號『阿義』越 南籍男子 找來的人,該部車共有4人前來,該4名男子我只 認識開車 的人是『木杉』,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 『木杉』右側腰 間有插1把短槍,其他3人腰間也各都有插1把短槍。23時27 分(監視器時間)1名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 由後腰間取出1把短槍,並拉槍機對我比劃拉扯,是他用該 把短槍強逼我跟他們上車,我有與他們一同上車,是『木杉』 等4人強押我上車,他們把我帶到一處田間旁的三合院」等 語(他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武進一於警詢證稱:「( 當時該4 名男子有無與『阿靛』即顧耕榕發生衝突?)當時『 阿杉』有大聲叫『阿靛』上車,然後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褲之 男子即拿出槍械比著『阿靛』的 頭,強押上車。(警方提示 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於23時27分10秒〈監視器時間〉1名穿 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由後腰間取出1 把短槍 並拉搶機對『阿靛』即顧耕榕比劃拉扯,是做何事?)他要強 押『阿靛』上車。(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23時27分 31秒當時『阿靛』即顧耕榕遭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 鞋男子(绰號阿達)強押上該部銀色BMW自小客車,當時『阿 靛』即顧耕榕是否自願上車?)他是被穿著白色上衣、牛仔 褲、白色球鞋之男子強押上車的。(顧耕榕遭綽號「木杉」 、「阿達」等4人強押上車後 被載往處?)有一間三合院矮 平房」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同上卷第65至77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復對上開三人以上、持槍(攜帶兇器)剝奪顧耕 榕之行動自由坦白承認,甚至在原審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名後,其有辯護人陪同辯護之情形下,仍表示認罪(原審卷 第207至209頁),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至於,證人顧耕榕於本院雖證稱:「1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及其他3人共4人帶我上車,被告他就直接帶我上車。(他如 何帶你上車?)當下被告先叫我上車, 我還要解釋,但是他不給我解釋,他就直接請他朋友叫我上車。(你是否願意 跟他上車去另外一個地方解釋?)當下被告也沒有講去 哪裡,我的想法是,如果誤會能解開,就跟他們去。(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薛木杉或其朋友身上有攜帶搶枝?)有,他們每個人都拿一枝。(你還未上車前,有無看到槍枝?)有。我是軍人退伍,看槍口的口徑大概知道是真搶。(是 否因為他們身上拿著槍枝,你才會上車?)其實我並不是 因為他拿出槍枝才選擇跟他走,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有可以處理或協調的部分,我才願意跟他們去」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核與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不合。然而,證人顧耕榕係為處理其與越南籍移工「阿一(義)」之糾紛,而抵達現場,嗣「阿一」之其他4名友人(即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者3人)駕車並各持槍枝1把抵達現場,則顧耕榕在己方武力極端弱勢之情形下,若非因受被告及其他3人持槍強押上車,豈願與該4人前往目的不明地點談判,徒增自己遭受身命、身體受害之風險。可見,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未因被告持槍才上車」之證詞,係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取,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符合真實可信。是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此部分 事實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查本案 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他3人共 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行為時為該規定新增施行後,自應 以該規定論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 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已足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綽號「空ㄟ」、「小董」、「小 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2 5日被搜索查獲為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應為 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 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 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 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取得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被告友人武進一與被 害人顧耕榕糾紛事件,而持本案槍枝將顧耕榕強行帶走剝奪 其行動自由,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 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本案槍枝。 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持 有非制式手槍,係因偵查機關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時,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隨即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方逮捕被 告到案時,被告主動同意帶警方前往查扣槍枝等情,有和美 分局112年11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3035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 供出本案槍枝藏放處所前,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故即便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藏放槍枝處所,亦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潘建源」,但其已經死亡等語(偵卷 第30、158頁),顯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之可能與 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未 持有子彈,無法用以開槍傷害他人,不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 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 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槍枝,被告知悉本 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並持以 另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 刑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4行),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 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 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 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上開手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該把手槍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訴-43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