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鴻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鴻能(下稱抗告人)
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12年9月,每月均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報到1次及完成3次
法治教育,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由於
該款項係抗告人向外借貸所負債務,而抗告人雖育有1男1女
(兒子在美國就業,女兒嫁給德國人、現旅居德國),但身
旁無至親之人扶助,每月只靠國民年金4,720元及幫助弟弟
工作以賺取微薄生活費;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是請撤銷原裁
定維持緩刑之宣告,若未獲緩刑宣告,則請退還上開繳交公
庫之20萬元,以減輕抗告人之債務負擔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4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6、33至38頁),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
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並
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該
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
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有該份具結書
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30號影卷〈下稱
執護卷〉第35、36頁)。此外,觀護人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
中,亦曾多次告誡抗告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
所或聯絡方式異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借之上開執護卷中所附多份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可佐,足認抗告人應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抗告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代為執行等語(見執
護卷第191、192頁),亦足徵抗告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會
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
保護管束。從而,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
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之理。
㈡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
,而分別由抗告人同居人代為收受,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抗告人卻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屏東
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0838
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
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
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
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執護卷第39至42、199至211頁),足見抗告人自112
年9月28日起,即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上情,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陳稱:我原
本住在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
有哥哥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
就另租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
沒有回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
地檢署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見原審撤
緩更一卷第60、61頁);嗣於原審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
時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事房屋買賣的代
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住處,自110年4
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去屏東縣住處家
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其他時間都待
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哥收到後,我哥
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訴我;我知道要
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
,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縣住處,他不是
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碧戀也可以聯絡
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為主等語(見原
審撤緩更一卷第92至94頁)。顯見抗告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
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
,或稱未受同居人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又改口辯稱其可
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
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前後供述情節並非全然一致,是抗告
人上開所辯其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為躲債,遂自110年5、6月
起便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見原審撤緩
更一卷第93頁);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
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
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沒有債務』(引號部分
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
比較有安全感。」等情(見執護卷第120頁),足見抗告人
於111年7月間曾向觀護人自稱其並無債務在身,故其所辯係
為躲債方離開屏東縣住處之動機,亦顯與其所述並無債務在
身之事實相互扞格。更遑論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陳報之屏東
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其哥哥一家人同住在內,且其大
嫂許碧戀亦可與抗告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94頁),並有前揭抗告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日期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客觀上顯無不能報到之情狀,
且經其胞弟轉知,抗告人主觀上顯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
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
其詞辯稱因躲債害怕不敢報到,均得見抗告人矯飾卸責且未
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故抗告人係故意拒不
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
護管束之事實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㈤原審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抗告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抗告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抗告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卻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
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
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
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
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又抗告人於
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
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抗告
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撤緩更一卷
第73至76頁),堪認抗告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已確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是依抗告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主張其年事已高,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提及如撤銷緩刑應退還上開繳交
公庫之20萬元乙節,此因涉及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事項
,理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處斷,抗告人逕向本院為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