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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號、第16594號、第3219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6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甫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9日故意再犯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 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6罪)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故意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犯前、後案之犯 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表明有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意願,因而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 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滿2月之期間,即再犯妨害風化 案件,不僅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更於後案以擔任 「馬伕」之方式賺取金錢,足見前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無異使其更有經濟上之誘因從事非法犯罪牟利。參以其於後 案與應召業者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 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 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撤緩-58-202502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公眾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璿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 12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5日再犯恐嚇公眾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 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受刑人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之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5日再犯恐嚇公眾 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應屬有據。 四、經查:  ㈠參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恐嚇公眾案件,其保護法益、 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均相似,惟受刑人係於 111年12月間為前案犯行,並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提起 公訴,然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始為判決,後案則係受刑人於 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所為,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 雖甫經檢察官起訴,惟尚未經法院審理程序並論罪科刑,當 時亦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 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 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既係在 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 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 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 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㈡又受刑人前案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情緒焦慮,難以自制致 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有固定就診,接受藥物治療, 同時搭配心理治療,且父母全職陪伴照顧,家庭系統有足夠 支持能力,被告並與醫師簽定行為公約,手機功能及使用亦 已有限制,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受刑人就後案亦坦承犯行 ,且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 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7月間,各罪性質上又均是 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此有上開前案、後案 判決可佐。是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 相距約僅有半年,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再經本院函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有關被告前案緩刑之執 行情況,據函覆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完成3個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剩餘的最後1個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亦即將於114年 2月間完成,且被告自113年9月26日完成初次報到起,迄今 每月均有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約談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導113執護741字第1149012 817號函所檢附之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亦 有確實遵循照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 後,均有悔改之意,並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㈢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 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 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撤緩-30-202502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乃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乃淵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3日交付帳戶致 被害人於111年1月13日、21日遭詐騙匯款,另於112年2月5 日交付門號供詐騙集圑使用,致被害人於112年2月11日遭詐 騙匯款,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乃淵於112年8月15日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本院於1 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於11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 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圑用 以詐騙被害人,及於112年2月5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 集圑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分別犯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足以認定。 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  ㈡茲審酌受刑人雖於乙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111年1月13日上午1 0時3分前某日及112年2月5日後,又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甲 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點為甲案宣告緩刑(113年7月10日 )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仍無法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 會,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 刑人經甲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 訓而知所警惕。  ㈢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為受刑人甲案及乙案 均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低刑度,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難認為惡性重大,受刑人乙 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仍不足以認定甲案所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撤緩-29-2025021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提 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13 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違反洗錢防制法, 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4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調解筆錄內容賠 償被害人),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之112年4月12日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 有併科罰金),於113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 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 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3-撤緩-64-20250212-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星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6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星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星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4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向公庫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4月28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 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 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2年12月1日以東檢汾丙11 2執他附25字第1129018829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 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2 月20日以東檢汾丙112執他附25字第1139022375號函再次通 知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該 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 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 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 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妨害秩 序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10

TTDM-114-撤緩-1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鴻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鴻能(下稱抗告人) 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12年9月,每月均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報到1次及完成3次 法治教育,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由於 該款項係抗告人向外借貸所負債務,而抗告人雖育有1男1女 (兒子在美國就業,女兒嫁給德國人、現旅居德國),但身 旁無至親之人扶助,每月只靠國民年金4,720元及幫助弟弟 工作以賺取微薄生活費;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是請撤銷原裁 定維持緩刑之宣告,若未獲緩刑宣告,則請退還上開繳交公 庫之20萬元,以減輕抗告人之債務負擔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4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6、33至38頁),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 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並 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該 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 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有該份具結書 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30號影卷〈下稱 執護卷〉第35、36頁)。此外,觀護人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 中,亦曾多次告誡抗告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 所或聯絡方式異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借之上開執護卷中所附多份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可佐,足認抗告人應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抗告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代為執行等語(見執 護卷第191、192頁),亦足徵抗告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會 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 保護管束。從而,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 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之理。  ㈡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 ,而分別由抗告人同居人代為收受,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抗告人卻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屏東 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0838 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 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 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 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執護卷第39至42、199至211頁),足見抗告人自112 年9月28日起,即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上情,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陳稱:我原 本住在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 有哥哥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 就另租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 沒有回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 地檢署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見原審撤 緩更一卷第60、61頁);嗣於原審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 時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事房屋買賣的代 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住處,自110年4 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去屏東縣住處家 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其他時間都待 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哥收到後,我哥 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訴我;我知道要 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 ,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縣住處,他不是 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碧戀也可以聯絡 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為主等語(見原 審撤緩更一卷第92至94頁)。顯見抗告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 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 ,或稱未受同居人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又改口辯稱其可 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 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前後供述情節並非全然一致,是抗告 人上開所辯其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為躲債,遂自110年5、6月 起便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見原審撤緩 更一卷第93頁);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 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 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沒有債務』(引號部分 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 比較有安全感。」等情(見執護卷第120頁),足見抗告人 於111年7月間曾向觀護人自稱其並無債務在身,故其所辯係 為躲債方離開屏東縣住處之動機,亦顯與其所述並無債務在 身之事實相互扞格。更遑論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陳報之屏東 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其哥哥一家人同住在內,且其大 嫂許碧戀亦可與抗告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94頁),並有前揭抗告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日期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客觀上顯無不能報到之情狀, 且經其胞弟轉知,抗告人主觀上顯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 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 其詞辯稱因躲債害怕不敢報到,均得見抗告人矯飾卸責且未 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故抗告人係故意拒不 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 護管束之事實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㈤原審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抗告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抗告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抗告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卻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 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 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 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 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又抗告人於 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 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抗告 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撤緩更一卷 第73至76頁),堪認抗告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已確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是依抗告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主張其年事已高,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提及如撤銷緩刑應退還上開繳交 公庫之20萬元乙節,此因涉及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事項 ,理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處斷,抗告人逕向本院為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4-抗-17-20250210-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岷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6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岷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岷峻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向公庫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 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 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2年12月1日以東檢汾丙11 2執他附25字第1129018827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 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2 月20日以東檢汾丙112執他附25字第1139022373號函再次通 知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該 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 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 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 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妨害秩 序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10

TTDM-114-撤緩-8-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凱鈞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凱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凱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1 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音符符號)課上線啦 歡迎聊聊天(飲料符號)」聊天室 內,以暱稱「版主」張貼「版主我可以幫忙代叫02 有需要 的可以找我 群內有多人找過我了 安心不用怕受騙」等暗示 販售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同年月19日20時59分許,喬裝 買家與章凱鈞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秀朗國民小學旁,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5包。嗣章凱鈞依約到場後,便帶同喬裝買家之員警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當場向其毒品上游陳威壬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 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有罪),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 買家之員警驗貨,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章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27、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員警出具之 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8、41 至44、49至5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 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若成功交易,一包可以賺取 50至10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由上述說明,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家 談妥交易內容後,復依約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欲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 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 遂,應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即其毒品上游陳威 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 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另案被告陳威 壬叫貨,我不算認識另案被告陳威壬,基本上我們都是在他 的車上進行交易,我錢給了、毒品拿了就走,也不會多跟他 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雖確有向另案 被告陳威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然此與本 案犯行應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從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另案被告陳威壬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自無從認定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威壬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 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警詢時即有 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據覆略以:旨案本隊員警提供毒品交易現場涉案事證 資料,經被告指出另案被告陳威壬為毒品上游賣家,而於11 3年3月20日將另案被告陳威壬拘提到案,復於113年3月25日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該隊113年12月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6408號函及檢附 之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1424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19 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99至105、109至120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陳威壬,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 等情狀,認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見訴字卷第129、131至133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至於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 ,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 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 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 ,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 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 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否認 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表示沒有販賣毒品、否認販賣等 語(見偵卷第16至21、83頁),自無從僅因被告曾於警詢時 就查獲經過曾表示「屬實。沒有地方需要修改」等語,即認 被告上開供述係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準此,既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 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9、1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將第三 級毒品隨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進而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為由,逕認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 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 其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天源環保實業社、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天源環保實業 社服務證明書等件(見訴字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7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毒犯 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73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73 頁),且本案為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1袋 ⑵驗前淨重:1.3210公克 ⑶驗餘淨重:1.3135公克 ⑷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⑴外觀:銀色、螢幕有破損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7

PCDM-113-訴-821-202502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宥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下稱甲案),甲 案業於113年5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 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 日,緩刑2年(下稱乙案),乙案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甲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13 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1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 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期內,另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惟經比較2案受刑人竊得之物價值,受刑人於 甲案造成之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49元,乙案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則僅195元,就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 可能性而言,乙案反較甲案輕微;又徵諸甲案、乙案均已就 受刑人之犯行給予相當程度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之緩 刑負擔,使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 念之偏差,又受刑人自乙案之後亦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綜此,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 亦難認有特別重大之情形,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 犯行,已足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 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撤緩-52-202502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倢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 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倢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 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 0日、107年10月17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8月5 日確定在案,顯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而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士林法院於111年8月21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 年,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 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7日犯偽造文書罪( 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8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7日),係在前案經法 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1年8月21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 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 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 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 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從而,本件依卷內現 存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 果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撤緩-20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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