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愛情詐騙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翠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翠紋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4年確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常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史蒂文 」之網友(下簡稱「史蒂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翠 紋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1年7月18日某 時許,將其胞妹蔡嘉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5 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 文」使用。嗣「史蒂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曾燕鳳、鍾俐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蔡翠紋並依 「史蒂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曾燕鳳、鍾俐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燕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鍾俐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就被告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34 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向胞妹蔡嘉芳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史蒂文」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示,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我帳戶被警示,沒有帳戶可以使 用,所以我跟我妹妹蔡嘉芳借玉山銀行帳戶,幫我臉書上網 友「史蒂文」收取要匯給他合作的美國石油公司的錢。因為 「史蒂文」在國外,所以跟我借帳戶,他臉書名字叫「史蒂 文」,是香港人,住美國加州,56年次,本名我只知道他姓 郭,我們認識4、5年,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他有 把香港護照跟合約給我看,我沒有去詐騙也沒有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後,即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燕鳳、鍾俐君,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史蒂文」之指示提 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蔡 嘉芳、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1313號偵卷】第9 至13頁、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323號卷【下稱5323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 ),並有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1紙(見1313號偵卷第35頁 )、證人鍾俐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5323號偵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 其並依「史蒂文」之指示,將曾燕鳳、鍾俐君匯入玉山銀帳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復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34號函暨檢附 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1313號偵 卷第23至27頁)、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1313 號偵卷第125、127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 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東吳大學企管系夜間 部肄業,也從事過清潔、餐飲及台積電作業員等工作(見13 13號偵卷第9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之前已經因為提供帳 戶的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無此事?)當時是說包裝貸款,做金流,我完全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問:如果有合法的用途,我們一般人去銀行申 請帳戶來使用,是否會困難?)正常的話不應該有困難。( 問:你是否知道最近這幾年詐騙橫行,你也在之前有被詐騙 過?)因為我之前自己帶小孩,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怎麼樣 的。(問:如果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怎麼會把自己的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這點可能我對朋友…還有 臉書說什麼有合法的民間貸款,我不懂,所以不太清楚這樣 是不是正確,但是我就聽信對方的話,雖然我有一點覺得怪 怪的,我有疑問,他叫我寄包裹,空軍一號寄到他指定的一 個人的名字在台北的信箱,對話留我的,我那時候有點納悶 ,但是就寄出了,晚上他就跟我說我的資金就要下來了,隔 天我就發現被騙了,就覺得怪怪的,我有打電話到新竹的派 出所去反應,但是他叫我自己要打電話去問。(問:你在前 案把自己申辦的銀行提款卡、密碼寄出去給你不認識的人   ,你能控制他如何使用嗎?)應該是不能控制。(問:是否 就有可能被拿來作為犯罪使用的風險?尤其是猖獗的詐騙犯 罪?)是。(問:你知道什麼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嗎?)不懂 。(問:沒有聽說過嗎?)透過電視有時候有廣告,我提供 帳戶之後,我就有了解有這樣的詐欺車手這樣子的犯罪型態 。(問:如果有人有合法的交易,或是資金需求,是不是都 會自己親自去處理?)是。(問:如果是一個正常合法的經 濟活動,需要交代或指示別人去幫忙收錢或是提款嗎?)正 常應該是不需要。(問:如果這時候委託他人去收錢或提款 的人是不熟識的人或是沒有見過面的人,這樣子的犯罪風險 是否更大?)是。(問:你說你在前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的第二天,你就覺得你被騙了?)是。(問:依照前 案的判決書所載,你是在111年6月23日提供你中信銀行、郵 局、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的人,你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應該是在111年6月24日就 知道不能隨便把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是 。(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沒有實際看過史蒂文,只有透過 通訊軟體和社群軟體跟他聯繫,而以現今網路詐騙冒名情況 很多,史蒂文也有可能並非實際存在的人,也可能是詐騙集 團虛構出來要騙你的人,你有何意見?)當初交往的時候, 我就沒有想過這種事情。但我現在想想應該確實有可能。( 問:你在111年6月24日就察覺到你提供的帳戶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史蒂文又是你從來沒有見過 的人,照理說你應該對於你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款 項更加謹慎,是否如此?)在我自己的案件之前也就是110 年11月17日,我的台新銀行有幫史蒂文的美國公司收錢,史 蒂文透過李美蓮匯到我的台新銀行戶頭,後來我幫史蒂文領 出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在他自己的錢包再轉交,所以我和 史蒂文都沒有從中獲利。(問:既然是史蒂文幫公司收貨款 ,為何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存到他自己的錢包?)在美國這種 虛擬貨幣已經很生活化了,可能匯錢會比較快速還是怎麼樣 的。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以幫忙公司收 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問:既然你知道幫 忙史蒂文收錢的貿易商出事了,那你怎麼還敢幫史蒂文的公 司收錢,並且轉交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他也沒有講,我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我就幫他收錢提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9頁),顯示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信用工 具,具高度隱私之特性,應知之甚詳。況以被告前因提供其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歷經該案之偵查、 審理程序並遭判處徒刑確定,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及使用, 當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且依被告所陳其在該案於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第二天即111年6月24日就知道自己被騙 ,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未曾謀面且不知其 真實身分之人之高度風險應係確實認知,然被告對此竟置若 罔聞,於111年7月18日向其胞妹蔡嘉芳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其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自非被告所辯純 粹係為幫忙網友收款及代買虛擬貨幣之寥寥數語所能卸免其 責。  ⒊再者,依被告自述並未實際見過「史蒂文」,甚至亦不知其 真實姓名,其間所有的聯絡僅依靠通訊及社群軟體,實難認 其2人間有何等密切情誼等信賴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承: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 以幫忙公司收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而用來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會「出事」之 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加 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甚且被告名 下之金融帳戶也是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遭警示,才向 胞妹借用帳戶(見1313號偵卷第95至96頁,然被告對此異常 情狀,竟沒有探究、追問,仍依「史蒂文」之指示收錢提款 ,堪認被告對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史蒂文」之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執 意分擔收取、交付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史蒂文 」之請求,提供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予「 史蒂文」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由「史蒂文」所屬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再依「史蒂文」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並購買交付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 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 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隱匿 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上開犯行,使「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藉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史蒂文」到庭作證,然「史蒂文」與被 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對於「史蒂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未確 切知悉,泛稱「史蒂文」係香港人、姓郭,且未曾與「史蒂 文」見過面,僅以通訊或社群軟體聯繫,是本院自無從傳喚 「史蒂文」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 等規定認無傳喚「史蒂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查被告與「史蒂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史蒂文」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等人施以詐術 ,待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依 「史蒂文」之指示匯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史蒂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 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虛擬 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均在「史蒂文」之控制下,經被告提領、轉匯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 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燕鳳 (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 LEE」,自稱為軍醫,對曾燕鳳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無法領及來臺買機票需用款項云云。 111年7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6分許及11時1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欣店(下稱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1萬900元(含帳戶內原有之963元存款餘額)。 111年8月4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5日17時6分許、17時8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及同日18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竹科分行提領5萬元。 111年8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2 鍾俐君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向鍾俐君佯稱:有交寄包裹給鍾俐君,請其與快遞公司聯繫;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向鍾俐君誆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回云云。 111年8月14日20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8月15日0時51分許、0時53分及0時55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轉帳2,025元及提領7,900元。

2024-12-30

SCDM-113-金訴-62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儒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靜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藍色海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初某時,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文相 佯稱:個人資料外流,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須提供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檢調單位徹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張文相誤信其 詞, 提供本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新臺幣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 害。嗣經告訴人張文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 被告賴靜儒之供述、告訴人張文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張文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賴靜儒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將其所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TikTok認識「陳水明」,對方的LINE暱稱為「 藍色海風」。因為當初是在交往,聊天過程中並不覺得是詐 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等語。經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 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為「藍 色海風」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文相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 文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文相提供之存摺交易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均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 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藍色海風」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 年8月31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自稱「陳 水明、係中國福建人、未婚、在新竹做貿易、並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斷要求見面、對方一直以 公司很忙推託,被告因見其相貌老實、對其每天噓寒問暖溫 情攻勢下、因芳心寂寞得獲慰藉就深信不疑,且將身分證正 反面傳給對方。至同年9月2日「陳水明」以語音通訊要求被 告陸續下載虛擬貨幣APP 5 種,並表示其和同事合夥投資虛 擬貨幣,自己帳戶被虛擬貨幣公司暫時停用,必須向被告先 借用,被告就依其指示先後陸續開通5個APP供其使用;而同 年9月8日對方要求被告辦理網銀及SSL密碼,出國旅遊比較 方便,被告就依照辦理,同年9月12日對方以語音通訊表示 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一時暫停運作,要求被告出借不常用的帳 戶供匯入款項,被告就將早先使用之薪轉帳戶(本案帳戶)金 融卡一張,依其指示姓名、地址,在便利商店寄出,被告僅 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陳水明」使用本 案帳戶。  ㈣再者,同年月21日,對方叫被告赴合作金庫礁溪支庫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因要工作,至同年月25日才去,被告一到銀行 ,行員先刷存摺,發現有一筆大筆資金匯入,行員並向被告 稱「妳帳號可能被拿去洗錢,當人頭帳戶了。」就欲通報警 方到場,被告害怕回應「回去看看」就先行離去,被告隨即 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沒什麼事」,被告生氣並向對 方稱「不要再連絡了,這樣就好了,沒必要了」等語,對方 則一直安撫被告,被告此時感覺恐懼,然剁方則開始向被告 要錢,被告怕有人一直匯錢進來帳戶,要求對方返還金融卡 ,當天晚上就有人送來家裡信箱。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銀行辦理帳戶解凍,被告至銀行後, 警方來到銀行帶被告去製作筆錄,被告向對方告知此事,但 對方認為錢一定領得出來,係被告侵吞了,之後對方即軟硬 兼施逼迫被告領出帳戶內的錢,甚至以結婚誘惑被告就範, 直至同年月27日被告將報案三聯單拍給對方看,隨即被告就 封鎖對方。同年月29日被告住處門口即於凌晨3時遭人潑漆 恐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基於幫 助朋友之意思,而提供自己的帳戶,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 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對方交往,聊天過 程中並不覺得是詐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並 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水明」只是網友,未曾謀面, 僅透過LINE聊天,顯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明知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揆諸 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 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 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 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從 事飯店房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個10歲小 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網友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 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69-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 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 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 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 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 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 「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 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 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 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 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 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 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 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 「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 (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 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 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 ,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 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 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 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 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 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 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 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 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 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 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 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 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 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 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 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 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 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 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 (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 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 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 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 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 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 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 」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 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 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 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 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 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 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 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 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 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 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 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 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 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 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 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 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 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 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024-12-24

ILDM-113-訴-874-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吉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門郵局,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投入郵筒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交 友社團上貼文,經甲○○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 即先後佯稱:可提供帳戶賺取生活費及帳戶遭警示需要匯款 解凍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6時 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由 其管理使用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 稱「潘婕如」之女子告知其需要匯錢到臺灣但沒有帳戶,其 只是出於好心遂幫忙寄出提款卡,印象中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管理,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 取得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見偵卷第63頁),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其曾從事工廠、聯結車司機等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67頁),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 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 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 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 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 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 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諸被告自陳透過網路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婕如」知 人僅半年,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未 通過電話,對方是男是女也不確定,不知道他急用帳戶要做 什麼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與「潘婕如」顯然素未謀 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潘婕如」背後之人真實身 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 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潘婕如」使用之理 。  2.又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 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 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告訴人將遭騙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 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34頁),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被告雖稱:印象中其未曾提供密碼 等語,然我國持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必輸 入密碼始得提領、轉匯,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顯係卸飾之詞 而無足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 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為存戶自行設定,詐欺集團成員實難 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 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 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3.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 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 失提款卡而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致無從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 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 ,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4.被告雖另稱:其寄出提款卡時,帳戶餘額還有十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大約112年10 月份左右寄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 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期間,帳戶餘額僅餘900餘元,與被 告所稱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則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之 情形下,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潘婕如」,顯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餘額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無懷 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寄出其餘額幾無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 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 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 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提款卡遭詐騙後沒有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21頁);於偵查時陳稱:寄出提款卡沒多久後銀行就通 知帳戶被警示,所以其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跟對方索回提款卡未果後,對方即 退出聊天,後來其也沒有馬上去掛失及報警,是過了2至3個 月後接到行員電話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對於有無於事後報警之行為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則被告於對方並未返還提款卡時, 未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亦屬違情 悖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然其係確知 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 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 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提供 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稱「潘婕如」提款卡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對方離開聊天之後,其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 ,沒辦法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並未提 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見本 院卷第45頁),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 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其主觀上已構成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 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 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 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 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 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 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2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昊諠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昊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佰貳拾 元與蘇泫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昊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個人帳 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常 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蘇泫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泫雨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Doctor Doom」向蔡馨儀佯稱為其中國醫藥藥 廠主管,因身陷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急需用錢云云,致 蔡馨儀陷於錯誤,另呂昊諠提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蘇泫雨,蘇泫雨再轉知該帳號資 訊予蔡馨儀,蔡馨儀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昊諠前開帳戶內, 繼由呂昊諠依蘇泫雨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交 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殆盡。 經呂昊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韓小姐」訛 稱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獲受償,驚覺有 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呂昊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蘇泫雨,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蔡馨儀所匯入款項並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 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另以所持用門號聯繫告訴人還款事 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蘇泫雨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借用來跟他人 借款,蘇泫雨是我前男友,他是要跟我借帳戶時我們才又聯 繫,告訴人是自願借錢給蘇泫雨,他們之間有糾紛,所以告 訴人要蘇泫雨一次還清,我有點為蘇泫雨打抱不平,蘇泫雨 拜託我跟告訴人講他之後會還錢,我才自稱「韓小姐」與告 訴人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使用LINE 暱稱「Doctor Doom」之人,且被告與蘇泫雨為交往過的前 男女朋友,蘇泫雨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但因遭對方惡意提告 詐欺,致帳戶被凍結,才因此需要借用帳戶供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不疑有他才借用帳戶給蘇泫雨並提現交付蘇泫雨,本 案帳戶為被告使用中帳戶,與被告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若被 告有意詐騙,將使其帳戶因告訴人提告後遭凍結,生活步調 大亂,被告斷無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既未與蘇泫雨共 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對於告訴人遭受詐騙無法預見,並無 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繼由被告依蘇 泫雨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 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 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提領一覽表在 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有遭蘇泫雨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間加入LINE群組「深夜 暢聊小站」,於112年l月間與裡面成員LINE暱稱「DoctorDo om」加LINE聊天,該人自稱蘇泫雨,是中國醫藥藥廠的主管 ,因被同事陷害卡官司,財產遭凍結,刑事局到他家搜刮他 錢財,導致他無法生活欲向我借錢,官司結束就會還我,因 為相信他就答應借錢給他,我才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對 方稱會向朋友借錢還我,後來於112年8月11日自稱「韓小姐 」打電話給我說會匯款給我,但是我至今都未收到,後來在 網路上查到有人遭蘇泫雨以同樣手法詐騙,才驚覺我被詐騙 ,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指稱:我在LINE群組認讖LINE暱稱「Doctor Doo m」之人,對方自稱叫蘇泫雨,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對方對 我噓寒問暖像是要追求我的樣子,對方也有主動打語音電話 給我,聲音是男生,博取我信任後,對方稱他因為身陷刑事 案件,財差遭凍結,急需用錢,所以提供他跟朋友借的帳戶 匯款,LINE暱稱「Doctor Doom」說他跟他朋友借錢,而韓 小姐是他朋友的妹妹,他要請韓小姐匯款給我,所以韓小姐 曾經打給我,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我在網路搜尋「蘇 泫雨」這個名字,發現網路上有人跟我因為一樣的理由受騙 等語(偵字卷第85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蘇泫雨 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稱其為藥廠主管,待取得告訴人 信任後,即以財產因官司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雖 曾表示以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告訴人,並推由被告電聯告訴人 以實其說,惟迄今均未還款等情節一致。  ⒉參諸告訴人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時,LINE暱稱「Doctor Doom 」之人曾傳送「我知道妳受苦,四十萬不夠」、「你要跟我 分關係啊」,更傳送偵查庭或律師休息室之照片予告訴人, 並告以「原來,要讓檢察官這處理詢問」、「加上,我現在 還是受限調查,才會如此」、「稽查科可能又刁難我」等字 句,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偵字卷 第89至101頁),可知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確有對 告訴人以較柔情、親密方式與告訴人對話,且提及因受限於 檢察官調查之故,造成未能及時還款等情。併佐以告訴人以 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自稱之「蘇泫雨」於網路搜 尋,亦有他人遭自稱為中國醫藥主管之「蘇泫雨」以投資為 由索取款項而未歸還一節,亦有臉書搜尋貼文及聊天記錄擷 圖可參(偵字卷第102至106頁),是蘇泫雨對外習以「中國 醫藥主管自居」並藉此對外索取款項。又依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9至101頁),雖蘇泫雨保證將 還款予告訴人,卻不斷以各種事由延宕、拒絕還款,甚或誆 騙告訴人須經檢察官處理等謊言,難認蘇泫雨有還款意願。 綜合上情,堪認蘇泫雨係佯以醫藥主管形塑其具備資力,並 假意追求告訴人博取信任後,再對告訴人施以遭司法凍結等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提供予蘇泫雨供匯款之前揭帳戶內,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犯 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僅係蘇泫雨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未獲清償即提告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係於112 年8月間以「韓小姐」自居並連繫告訴人欲替蘇泫雨還款一 事,復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於 本案匯款後,始由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 「韓小姐」並訛稱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 獲受償等情,亦堪認定。起訴事實認被告以LINE暱稱「Doct or Doom」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以所持用門號告稱會替代 「Doctor Doom」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等情, 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 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從 事聲音主播、遊戲、陪玩等情(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查有關被告與借用本帳戶之蘇泫雨之關係,於警詢中先係供 稱:我跟蘇泫雨認識,是同事關係,工作上認識,都不知道 蘇泫雨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字卷第4頁至反 面),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蘇泫雨說他名下帳 戶因為一些原因(沒有講何原因)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 借用帳戶,讓其他人匯入蘇泫雨跟他人的借款,蘇泫雨是我 前男友,交往期間大概是107年到108年間,我們有一段時間 沒有聯繫,是他要跟我借帳戶我們才聯繫上,蘇泫雨跟我借 帳戶的時候我們沒有復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 是被告就其與蘇泫雨之關係究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是否確實為曾經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已有可疑,又未能 提出與蘇泫雨交往期間之合照、出遊紀錄、日記、IG、臉書 等交往事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已完全聯絡不上蘇泫雨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相較於一般朋友間往來更為淡 薄,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之際,其等間有何 等密切友誼等信賴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 蘇泫雨跟我說他名下帳戶是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 才向我借用帳戶等語(偵字卷第4頁),而金融帳戶遭警示 之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 加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加之被告 既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協助提領、轉帳,可 能會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偵字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 卻提供本案帳戶予毫無信賴親誼、可能已涉及詐欺、洗錢案 件之蘇泫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蘇泫雨,堪認被告對 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蘇泫雨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製造 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分擔收取詐得款 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另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縱然為被告日常使用,惟 其主觀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蘇泫雨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交付事涉詐欺、洗錢,仍容任執意為之,無法解免其罪責。 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並無本罪犯意,難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蘇泫雨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本院易 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於該對話中雙方曾互稱「愛你」等 字眼,但此部分對話未有對話時間,復未能確認是否確為其 與蘇泫雨本人之對話紀錄,猶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蘇泫雨之 請求,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蘇泫雨作為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並依蘇泫雨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之,另由蘇泫雨以 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進而指示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 現款並交付,甚或保留部分款項並憑為消費扣款,被告所為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 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 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 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 者同負全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 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 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 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 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 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蘇泫雨藉由本案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 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 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 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易字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蘇 泫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並推由被告提領 現款之數舉動,侵害之財產法益實係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蘇泫 雨就本案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蘇泫雨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蘇泫雨詐 騙告訴人依指示提領現款、交付蘇泫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 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現金部分共計8萬920 元(詳附表),因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並作為被告與蘇泫雨 綁定網購平台、外送平台消費扣款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0頁),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因未能區分各筆消費實際係由何人所為,復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與 蘇泫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業已提領現款部分,據被告供稱提 現後均交付蘇泫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頁),卷內復查無 事證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蘇泫雨,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額流向 1 112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47分、48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2 112年3月1日 8時54分許 2萬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3 112年3月5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6日11時55分、56分許 2萬、2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4 112年3月6日 10時14分許 2萬元 其餘(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5 112年3月13日23時5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4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 2萬、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6 112年3月14日0時1分許 2萬元 其餘(4,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7 112年3月17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8日22時58分、59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8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許 2萬元 其餘(1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9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同日17時54分、56分許 2萬、6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3,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0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2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1時許 2萬(另有5元手續費) 11 112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16分、18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2 112年3月25日9時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3時41分、43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13 112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54分、55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4 112年4月2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3日20時9分、10分、12分許 2萬、2萬、1萬3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15 112年4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其餘(6,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6 112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5千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以下空白)

2024-12-23

PCDM-113-易-1121-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180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玫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何款規定,遽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莊義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89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精神 狀況不佳,於發病時會失去理性,我曾因阻止上訴人至金融 行庫開戶而爭吵等語;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綜合判斷莊女(按 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 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三、因 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 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 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按即指上訴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協助收取並轉匯贓款,亦難排除被告係因精 神疾患而對網友『Busy』之話術深信不疑」各情,可見上訴人 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網路上自稱「Busy」者之虛偽愛情陷阱 ,其於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降低,不具一般人理性判斷之能力 ,主觀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涉及一般洗錢犯 行。參以上訴人至銀行提領、匯轉款項時,並未隱避身分, 益顯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開事 證,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因躁鬱症病發致誤觸法網,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犯後已知所警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小娟達成民事 上調解,並補償其損失等情,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詳加審酌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事由,而未 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 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至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 係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 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 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 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倘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 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 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 範疇。因此,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事實(行為主 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 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 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羅小娟 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罹患精 神疾病,因此識別能力降低,係遭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其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 一步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依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全量表之智商(FSIQ)達112 ,百分等級為79。又經醫師晤談輔以上訴人自填之健康、性 格、習慣量表(HPH),判定上訴人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 ,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等語。可見上訴人具備中上之智力 、認知功能及充分之現實感,參以上訴人自述曾擔任家教, 以及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學校、國家衛生研 究院等處工作,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上訴人對於將其 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網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一般洗錢所 用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可見上訴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莊義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罹患精 神疾病等語,以及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一情,惟依卷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係認定上訴人辨識能力有所降低,並 非「欠缺」等旨。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 明:上訴人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以取得犯罪 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等情。核與行為時(即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規定之洗錢態樣相符,第一審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雖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已論敘條文之具體內容,並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符合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予 以援引,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 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個 案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判決結果(或起訴、不起訴結果)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無視於另案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 ,顯係單純以他案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 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換言之,上開要點 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 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以其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 理由。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以及上訴人接 受治療各情,尚難遽認即係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 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092-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3-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采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 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江采蓮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吳先生」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 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 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吳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吳先生」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 虛擬貨幣。嗣「吳先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得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0「金牛座高雄比特幣旗艦店」(下 稱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黃江采蓮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燦烈」(即「100」) 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 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 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燦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黃俊閏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燦烈」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 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嗣「燦烈」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 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附如附表編號2、3所 示金額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郭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羅妤玹、黃郁 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提供甲帳戶予「吳先生」及將乙帳戶予「 燦烈」使用,且各依「吳先生」及「燦烈」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款項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中,是「吳先 生」向我表示其為比特幣買賣個體戶,請我幫忙代購比特幣 ,在我帳戶內的錢都是「吳先生」請我代購比特幣;我不認 識被害人郭美珠,怎可能騙她的錢,且被告多次向「吳先生 」請求解決之道,「吳先生」表示要還錢,但被害人郭美珠 不願意提供帳戶,才無法解決此案。另如附表編號2、3中我 是因應徵兼職工作,「燦烈」請我負責會計工作,我有詢問 「燦烈」匯到我兒子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燦烈」有向我保 證款項都是合法,我才會提供我兒子的帳戶,是後來才知道 是被害人的錢,且金錢買賣前,我都有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 合法,我有跟客人說我不想要接觸不合法的事情,事情爆發 後,我才知道金牛座是沒有向金管會申請過的合法廠商。我 真的是被騙,被陷害的,「燦烈」案發當時,多次向我借款 也都沒有還給我。我跟「吳先生」一起做生意很久,我有跟 他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才答應代購比特幣等語。 二、經查:上開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子黃俊閏所申辦,並 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燦 烈」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進入甲、乙帳戶 內,隨即由被告依「吳先生」、「燦烈」指示,分別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甲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偵022卷第27頁至第2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警4 50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450 卷第38頁至第39頁)、比特幣錢包地址截圖(偵022卷第45 頁至第49頁)、被告與「吳先生」間對話紀錄截圖(偵022 卷第51頁至第79頁)、被告交易比特幣紀錄截圖(偵022卷 第81頁至第97頁)、被告購買比特幣數量明細截圖(偵022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提供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450卷第40頁至第54頁)、被告與「燦烈 」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被告 與「吳先生」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33頁), 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得以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 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 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 ,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 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 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 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 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 (二)又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原審卷第21頁),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曾從事早餐工作(原審卷 第255頁),堪認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詐騙集 團經常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並以現金提領及 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卻在完全不知 道「吳先生」、「燦烈」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下,即率爾 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由其子申辦但係由其管領使用之 乙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吳先生」、「燦烈」使用,且對 於匯入甲、乙兩帳戶之金錢,復未具體查證其來源是否確 實合法,即率爾聽從「吳先生」、「燦烈」之說詞及指示 ,將款項予以提領後,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致使金 流難以追查,且有從中抽取一定之利潤,顯見其主觀上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甲、乙兩帳戶內匯入之 金錢,可能為「吳先生」、「燦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後所得之財物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三)更況,被告已因交付甲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 領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其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警200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甲帳戶並因此遭列 為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顯見被告已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 購幣之行為,顯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應當能知所 警惕,然被告竟於完成上開警詢筆錄後,仍另行起意,再 將乙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同樣與真實世界無任何連結 、來歷不明復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燦烈」使用,並以相同 模式重操舊業,即依指示提領乙帳戶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為賺取利潤,而前後提供 甲、乙帳戶予「吳先生」、「燦烈」讓被害人匯款,且再 分別依「吳先生」、「燦烈」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應已有所 預見,卻仍執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使「吳 先生」、「燦烈」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並得順利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此外,被告雖自原審即稱其可以找得到「吳先生」為其作 證、於上訴意旨則稱「吳先生」願意還錢予被害人郭美珠 云云,然其始終無法促其到庭,且迄今亦未還款予被害人 郭美珠,顯見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其提供其與「吳 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亦僅屬片段,且時序不 連貫、對話邏輯不完整,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亦無從僅 以上開被告與「吳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現今之詐欺犯罪分工細膩,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均 設有許多斷點,故被告縱確不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亦未親自對其等實施詐騙,然其負責提供甲、乙 帳戶,作為供上開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並再提領後買幣 ,致「吳先生」、「燦烈」取得後無從追查,顯亦屬整體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 節,故其與「吳先生」、「燦烈」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仍應分別與「吳先生」、「燦烈」論以共同正犯 無疑。 (六)綜上,被告固以其不知「吳先生」、「燦烈」會去愛情詐 騙被害人等,其只是單純替客戶買幣、或是因找工作而聽 從上級指示買幣,且買幣前對方均有聲明是合法金流,故 其不知道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等 語置辯,均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故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3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 定犯罪,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 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行為於偵查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022卷第108頁),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就如附表3行為則因被告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如附 表編號1至3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均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 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如附表編號1、2犯行舊法 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如附表編號3犯行舊法最低度則為 有期徒刑2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3依新法最低度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   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與「吳先生」、及 於如附表編號2、3中與「燦烈」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所 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為 自白(偵022卷第108頁),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固亦曾於偵查 中自白,然因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故依其該次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取款及代購比特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然使「吳先生」、「燦烈」得以逃避 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 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雞舍撿拾雞蛋工作, 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 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合計受有報酬21 1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之3600元+如附表編號2之7500 元+如附表編號3之5000元2=211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上開贓款均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就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意旨未予諭知 沒收、追徵,亦非屬於法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吳先生」願意賠償被害 人郭美珠,然因被害人郭美珠未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故最後並 未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其沒有騙人家的錢,去買比 特幣的錢不是其去騙被害人的錢,要叫其還那些錢不可能, 且其還有一個母親罹患失智症需要照顧,其怕其母親知道這 件事情後會無法承受,希望能讓其服幾個月勞動役,否則其 怕其母親受到刺激會過世,如果法院認為其有罪,希望能判 輕一點,使其能盡孝道等語,故可知被告迄仍未能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故於原審判決後有關其本案之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 ,且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之刑,原均即得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故被告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其上訴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郭美珠 郭美珠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結識自稱韓籍美國人暱稱「doctor」之「吳先生」,「吳先生」向郭美珠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差1年就可以退伍,但是需要支付龐大費用」等語,致郭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46600元至甲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吳先生」指示提領甲帳戶內46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51721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3600元報酬。 ①郭美珠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200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00卷第175、181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第289頁、第295頁、第309頁)。 ③郭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3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妤玹 「燦烈」自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51分起,分別以Instagram暱稱「tae_yeon_seon9」、LINE暱稱「Max_chen123」向羅妤玹佯稱「係在加拿大從事汽車銷售之韓籍人士,要贈送內含價值加幣50000元女用名牌包等物之包裹,但須支付國際運費、清關費用」等語,致羅妤玹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6分、10時57分許轉帳100000元、542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5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14萬9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7500元報酬。 ①羅妤玹112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羅妤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18頁至第22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郁喬 「燦烈」自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起,分別以IG暱稱「benjaminyuoo_」、LINE暱稱「Ave Management」向黃郁喬佯稱「要來臺灣請與其經紀公司聯繫,需要款項」等語,致黃郁喬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112年6月26日 下午1時6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00000元、4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95000元)、0.00000000(約新臺幣35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5000元、5000元報酬。 ①黃郁喬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③黃郁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26頁至第30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清單 1、警200卷:潮警偵字第11230317200號卷 2、警450卷: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450號卷 3、偵022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 4、偵380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 5、查扣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742號卷 6、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卷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56-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末「而於110年4 月27日起」更正為「而於110年4月11日21時6分前某時起」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更正為「110年4月11日21時6分前某時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內 並補充證據為「及其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待證事實 :佐證告訴人因遭愛情詐欺而匯出款項之事實)」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詹姆斯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提領詐騙款項轉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經過,均如實交代 客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詹姆斯昌」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 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並依指示轉存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且無收入、即將於今年12月12日報到執行前 案刑罰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並未收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7頁),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輾轉存入電 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54號   被   告 陳秀菊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用以實 施詐騙犯罪,並藉此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詹姆斯昌」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約由陳秀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交與共犯之職務,並由陳秀菊於同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訊息傳送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齡不詳綽號「詹姆斯昌」之成年詐欺者。嗣詐欺者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10年4月27日起, 以愛情詐騙之方式,詐欺李美幸,致渠因而陷於錯誤後,乃 依詐欺者指示,於110年4月1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7萬   2,2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陳秀菊確認李美幸已匯款至上開 帳戶後,再依「詹姆斯昌」之指示提領上開贓款,並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存入「詹姆斯」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美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聽從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愛情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匯出前揭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第1493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就本案 雖未全程參與或分擔相關詐欺犯罪。然按各參與詐騙犯罪者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 人。經查,本案被告陳秀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 之行為,既有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與綽號「詹姆斯昌 」之成年詐欺者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為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另被告與「 詹姆斯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分別負責提款、 交付款項等工作,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之行為間,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同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美幸 110年4月27日 假交友 110年4月11日21時6分 7萬2289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702-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