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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郁捷 被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玄勳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欽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玄勳,茲據其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隊(下稱○○隊)上等兵,因涉嫌 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縣○○鎮「愛伊錸男女舒 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老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一),於同年月25日共同於「大老二餐酒館( 下稱系爭餐酒館)」恐嚇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二,與系爭違失行為一,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6日112年度軍 偵字第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 112年4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分別核 予原告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以112年4月13日海通指行字 第11200289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等懲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參與恐嚇取財,其餘刑 事共同被告表示本案與原告無關,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應推定無罪,被告卻違背此原則,自 行推斷原告必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草率結案命其退伍,顯 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就原告有利、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有誤。 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相關作業要 點規定,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 結果如認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若屬前述以外之懲罰則得簽奉權責長官不召開評議會,是 於調查完成前尚無從認定有無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惟被 告承辦單位監察官竟於尚未約談(調查)前逕上簽權責長官 ,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符正當 程序。 ㈢、縱令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刑事審判評價為一行為,但原處 分卻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2次,違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112年4月12日由被告(主官上校編階)簽報召開評議會 ,並於同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於同日核定大 過2次及大過1次懲罰,核定權責與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 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分表)相符。 ㈡、○○隊於已有先行政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以上之懲 罰必要,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呈文給被告 ,被告為確保調查程序完備,再進行一次調查,被告監察官 之被告○○隊112年4月12日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上呈時間為同日14時15分許,被告指揮官批核系爭調查報 告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事士官長室於同日15時5 分許上呈召開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 准召開評議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 ,完成調查程序後才召開評議會。 ㈢、評議會,由被告前指揮官指定委員6人(含主席[中校副指揮 官]、中校參謀主任、中校政戰處長、士官督導長、行政綜 合科少校科長、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 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性別比例符合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要求),法律專業委員1員,由副主官(副指揮官)擔任 主席,各委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學識經驗,符 合懲罰法規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送達112年4月13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召 開評議會進行期間,原告到場說明,且海軍司令部(下稱海 令部)112年4月12日實施法紀調查詢問,均給予原告陳述及 申辯機會,核與懲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㈤、112年4月13日評議會會議,委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1 次5票(不含主席),符合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 奉主任(上校編階)核定,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權責 劃分表所定「士兵,記大過」核定權責相符。  ㈥、原告之違失行為,參照懲罰法第8條規定,基於機關裁量之法 律授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判斷餘地,予以大過 2次及大過1次之審定,尚屬允當。 ㈦、原告遭懲罰之事件,涉及刑法恐嚇取財罪嫌,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並無未詳實調查即自行推 定原告有實施或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告稱被告違反正當 法律原則,不足為採。 ㈧、系爭違失行為一、二,時間間隔2日,地點不同,受原告等3 人施壓對象不同,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對象亦不同,難 認原告上揭二行為得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 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兵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 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 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 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 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 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 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 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 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之 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 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大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記大過之權責 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 ,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 編階為準。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 83至289頁)、系爭起訴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58頁)、 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7 9至281頁)、112年4月12日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記錄(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112年4月12日被告召開評 議會(懲罰)通知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9頁)、評議會 編組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1頁)、評議會會議記錄( 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20頁 )、評議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15、275頁)、評議會投 票單(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 至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3至136頁)、訴願決定(訴 願可閱覽卷第59至6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33至43、139至1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查⑴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略以:原告表示未拿取保護費,當天係 載外號地球之陳姓朋友去喝酒,並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 系爭舒壓館,陳姓友人叫其停車,有事情要講,陳姓友人下 車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大約5分鐘,其本來在 車上等,過程中有下車抽菸,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交 談過程,後來陳姓友人上車,共同前往羅東新聲代KTV唱歌 ,另檢察官以2萬元諭知原告交保並簽訂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文件。原告以2萬元交保候傳,就客觀 事實而言,足認原告涉嫌情節重大。原告說明其沒有砸店亦 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原告和其他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 及唱歌,當天有遇到陳姓友人朋友,其有打招呼,後來陳姓 友人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 ,亦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 ,故其在地下室往1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因1樓唱歌很 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說什麼。輔導長表示原告敘 述當天(111年4月間)只是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 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 以才可以交保,之後很多人被約談,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 另原告成長背景在○○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原告敘述把 風應為另一天,並解釋陳姓友人夥同民人關門討論事情,並 不讓其進去,故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並非把風,原 告說法顯不合常理,且原告明知陳姓友人背景複雜,涉有組 織犯罪之虞,卻仍與之往來,難認無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有 系爭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2至73頁)。 ⑵○○隊輔導長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原告說當 天係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 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以才可以交保,那天之 後很多人被約談,但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原告成長背景在 ○○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3至84頁)。⑶原告 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其不認同其涉嫌與○○地 區幫派份子恐嚇店家索取保護費,其確實未索取保護費,當 天係載外號地球、陳姓朋友去喝酒,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 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一下,有事情要去講,朋友就 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沒有收錢的動作) ,講大約5分鐘左右,其本來在車上等,過程中其有下車抽 菸,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未聽到他們交談過程,後來外號 地球之人就上車,其等就去○○新聲代KTV唱歌了。檢察官以2 萬元讓其交保,檢察官問完後,其有簽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的文件。其沒砸店亦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 。新聞報導所載其把風係另一日,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 物及唱歌,當天有遇到地球和他朋友,我有跟他打招呼,後 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以為大家要一起 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就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我 進去,所以其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 其就上去,因為一樓唱歌很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 說什麼,何來把風行為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78頁),原告於評議 會時供稱:其與地球為國小同學,不同屆,中間有一段時間 沒有聯絡,到高中又開始聯絡,其等家住附近,地球會來找 其,其去過地球家,都會去找他阿嬤,但是其都叫地球綽號 ,不知道全名,不知道地球都在做什麼事情,平常很少有往 來,地球請其幫忙開車其才會去,唱歌喝酒要其當安駕時才 會去。其未去系爭舒壓館,地球找其當他們喝酒時之安駕, 途中地球去載其他朋友,其坐副駕駛,去KTV途中,經過系 爭舒壓館,地球停車說要去講一下話,地球在系爭舒壓館門 口跟店員講話,其待在車上,他們講一小段時間後,其下車 抽菸,他們在車後面講話,其在副駕駛座邊抽菸,有一小段 距離,聽不出來他們講話內容,地球講完回車上,其沒有多 問他們談話內容,之後就去KTV。其未當證人,但是指認書 內有18個頭像,其只認識地球。第二次係其與軍中朋友去系 爭餐酒館吃炸物,後來地球他們進來,我們有做打招呼動作 ,後來地球跟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 起唱歌也想跟上,但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其 在地下室往1樓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就上去了等語,有 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16頁 )。⑷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略以:陳勤瀚、陳煒翔 及原告(現役軍人),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陳勤 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及原告,前往 代號A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之系爭舒壓館,陳勤瀚向店 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原告則環伺在旁近5分 鐘,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 求繳交保護費,代號A2因當時未在宜蘭,遂應允陳勤瀚相約 4月25日見面再談;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至系爭餐酒館與 預先在系爭餐酒館內之原告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 到場,於20時58分32秒至43秒許,代號A2到達系爭餐酒館, 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帶入系爭餐酒館之地下室後, 原告先至樓梯間把風,再由陳煒翔開口、陳勤瀚附和而要求 插乾股,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 A2受迫於3人出面,人多勢眾,惟恐若不交給保護費,會造 成店內員工的生命危險,或如同隔壁系爭餐酒館一樣遭砸店 ,或於營業時間在店門口聚集影響生意,而遭受不利,僅得 以生意不好為理由而減價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嗣 於同日21時10分53秒許,4人由系爭餐酒館出來,再進入系 爭舒壓館,以留下系爭舒壓館店長及陳勤瀚、陳煒翔聯絡電 話,方便日後聯繫繳交保護費事宜後,於同日21時12分37秒 許,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3人,始一同自系爭舒壓館駕車 離去,而歷次繳交保護費紀錄如下:⑴於111年5月1日16時51 分許,陳煒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舒壓館 ,向店內工作人員索取111年5月份的保護費即現金8,000元 後離去。⑵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111年6 月份的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 00(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⑶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 陳勤瀚至系爭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111年7月份的保 護費即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⑷代號A2因不堪其擾,於 111年9月底關門收店而結束營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記載 如附表所載,有系爭起訴書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 58頁)。是以,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隊輔導長於海令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之供述、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時及評議會時之供述等調查結果及系爭起訴書,審酌原告 上開陳述內容避重就輕,且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 ,據以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壓館老 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於同年月25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 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參與恐嚇取財 行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被 告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6人( 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於1 12年4月13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一 施予大過1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1次)、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二施予大過2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之決 議,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有被告行政科112年4月12 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頁)、上開112年4月12日被告 召開評議會通知單、評議會編組表、會議簽到表、投票單、 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簽奉有權核定大過之權責長 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 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 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綽號地球之人的關係、是否知悉地球 之真實姓名、平日相處情形、是否知悉地球與系爭舒壓館店 員及在系爭餐酒館地下室與系爭舒壓館老闆談話內容、有無 參與系爭違失行為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服役期間 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 系爭違失行為一部分,原告否認向民人收取保護費,陳述内 容閃爍其詞,佯稱只與友人一同前往,其餘均不知情,自小 認識地球,高中之後又有往來,對此人有一定熟悉程度,卻 稱不瞭解該人,原告為○○海事學校畢業,自107年間入伍至 今在部隊工作相當時間,對於人際互動有一定認知,依其智 識程度,對於事情不可能一無所知,原告陳述內容與系爭起 訴書內容不符,亦不符合邏輯,其陳述未聽到友人間談話, 不符合社會上之判斷及經驗法則,依系爭起訴書内容,原告 有一同前往兩場地,有很大機率知悉其他人在做何事,系爭 違失行為一造成軍民糾紛及在營外違害安全之行為,影響海 軍軍譽;就系爭違失行為二部分,原告與他人一同恐嚇商家 老闆,導致商家老闆同意給予保護費,經檢察官到單位拘提 ,亦上新聞媒播,影響情節嚴重,原告陳述意見對諸多重要 事實都避不透漏,與相關事證不符;原告於4月23日恐嚇未 遂後,4月25日夥同民人施以恐嚇收取保護費,雖然當事人 否認,但連續2日與相同人聚集做相同事,危害人民財產及○ ○地區社會治安,甚至新聞媒播,鄂損軍譽;依系爭起訴書 ,同行友人已確定有自系爭餐酒館老闆收取保護費,亦經媒 體報導,已嚴重影響軍譽;除檢察官事證外、原告坦承有進 入地下室,抽菸約3分鐘,依案情報告,原告不可能對朋友 所作所為毫不知情,在行為上已屬二次重犯,行為嚴重影響 軍民關係,破壞國軍在民眾心中形象,對個人對單位亦是嚴 重的軍紀事件;原告陳述自己在地下室,就常理判斷,不可 能不知道友人在做什麼,此行為確實有收取到店家金錢,讓 民眾對軍人信任感消失,對軍人社會觀感影響深大等情充分 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 ,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6至38 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8至120頁),上開評議會程序及 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 、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 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 ,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 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 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大過2次之 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 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單位監察官尚未完成調查前,即上簽權 責長官,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云云。惟查○○隊實施調查 結果,認為有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必要 ,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移請被告召開評 議會議處;被告於同日10時55分許,詢問○○隊輔導長,於同 日14時35分許詢問原告;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4時40分許,批 核系爭調查報告;被告行政科於同日15時5分許,上呈召開 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准召開評議 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0、396、402頁),並有○○隊1 12年4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頁)、海令部法紀 調查案件詢問記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頁)、被告行政科112年4 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至88頁)、評議會會議紀 錄(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 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施調查結果後,認為有對原告 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始由被告指揮 官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 2次處罰,違反系爭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云云。惟按懲 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 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懲罰法第1條參照)。為維 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合一,確保統帥權與軍令貫徹執行, 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 罰。」準此,現役軍人數個符合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 分別懲罰。又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 件詢問時供稱:其當天行程係載外號為地球之朋友去喝酒, 其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他 有事情要去講,朋友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 (沒有收錢的動作)。新聞媒體把兩件事混為一談,新聞說 其把風是另一天,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及唱歌,當天 遇到地球和他朋友(他朋友我都不認識),其有跟他打招呼 ,後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來以為大家 要一起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6 、78頁),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 向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之行為,其前次索取保護費未 果,未必表示原告後續必會接續實行索要保護費之行為,其 兩次索討保護費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不同意思決定,以原處 分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尚無違誤。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一、二,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以下為系爭起訴 書所載內容,被告羅郁捷即本件原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勤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⑵被告陳煒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⑶被告羅郁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⑴ ①被告陳勤瀚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並與陳煒翔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對大老二餐酒館及王朝舒壓館實施恐嚇取財,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陳勤瀚於111年10月30日確實與李栓傑等人共同前往王朝舒壓館。 ②被告陳勤瀚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陳煒翔在討論等下如何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老闆對話,被告羅郁捷有聽到我跟被告陳煒翔的對話,所以,被告羅郁捷應該知道我要跟老闆收保護費等語。 ⑵ ①被告陳煒翔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與陳勤瀚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並曾向大老二餐酒館之店員表示「隔壁有收取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對店員施以壓力,然辯稱係屬玩笑云云。 ②被告陳煒翔具結證稱:被告羅郁捷有可能經由我及被告陳勤瀚與被害店家的互動得知我們是在談收取保護費的事,當時被告陳勤瀚先下車跟1位女店員拿老闆的電話,被告羅郁捷當時也跟著下車,被告羅郁捷是站在被告陳勤瀚附近,約隔1、2個人的距離等語。 ⑶被告羅郁捷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一事,僅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及25日陪同陳勤瀚、陳煒翔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及大老二餐酒館,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陳勤瀚 與陳煒翔警詢筆錄,羅郁捷對於陳勤瀚與 陳煒翔恐嚇商家取財一事具有認識,仍持 續參與,足以增加被害人之恐懼感。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述 ⑵告訴人即代號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表示,所經營之「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於111年4月23日20時 54分許,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恐嚇騷擾,並於4月25日20時2分許,被迫同意按月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我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接到我經營的「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店內服務員的電話跟我說有3名年輕的男子到店裡說要當這間店的圍事,要插乾股,當時我不在宜蘭,我擔心直接拒絕他們店裡會有危險,所以我跟綽號「阿肥」的男子說我在外縣市,等我回來再跟他們談,並跟他們約2天後晚上在我店隔壁的大老二餐酒館見面,之後於 111年4月25日21時許,我到大老二餐酒館時,看到3名男子已經在外面等我了。 ⑵當初跟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的是陳勤瀚、陳煒翔及1個20多歲的年輕人。 3 ⑴書證: ①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3、編號1【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2【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之照片)。 ②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6【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8之照片)。 ③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0之照片)。 ④陳勤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⑤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1之照片)。 ⑥搜索票、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⑵物證:監視器錄影光碟(事證二檔【內共含19段子影片畫面】)1片 ⑴書證: ①佐證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求繳交保護費。 ②佐證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 ③佐證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④佐證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OOO-OOOOOOOOOOOOO(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 ⑤佐證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⑥佐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各犯嫌執行搜索,共查扣彈簧刀1把、皮帶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名片刀 1張、球棒3支、14萬3,5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 ⑵佐證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加害商家之經過。

2024-12-31

TPBA-112-訴-120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黃易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並自112年3月21日零時生效 ,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 俸及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10,880 元,被告僅賠償7,180元,尚餘103,700元仍未清償,且經原 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遭陸軍 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 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7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 年12月1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231618號令核定起役文令、 陸 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兵籍資料、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051229號 令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文令、112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管制卡、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1年12月1日起服志願役,應服 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年3月21日即經核定廢止 原核定起役退伍,尚未服役期為44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 待遇共計120,960元,有上開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記載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4/48計算,應賠償 金額為110,880元【計算式:120,960元×44/48=110,880元】 ,經扣除已賠償7,180元,尚積欠餘款103,700元【計算式: 110,880元-7,180元=103,7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3-簡-299-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 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 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 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 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 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 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 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 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 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 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 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 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 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 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 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 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 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 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 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 ,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 疵?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 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 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 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 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 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 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 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 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 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 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 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 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 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 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 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 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 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 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 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 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 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 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 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 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 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 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 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 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 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 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 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 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 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 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 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 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 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 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 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 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 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 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 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 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 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 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 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 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 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 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 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 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 ,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 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 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 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 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 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 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 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 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 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 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 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 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 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 」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 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 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 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 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 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 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 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 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 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 .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 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 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 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 ,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 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 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 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 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 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 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 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 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 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 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 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 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 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 ,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 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 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 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 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 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 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 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 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 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 ,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 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 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 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 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 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 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 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 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 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 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 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 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 ,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 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 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 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 ,……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 ,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 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 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 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 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 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 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 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 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 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 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 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 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 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 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 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 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 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 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 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 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 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 :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 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 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 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 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 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 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 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 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 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 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 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 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 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 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 、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 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 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 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 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 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 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 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 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 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 ,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 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 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55-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洪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後備第一旅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上 訴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且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3-訴-138-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處(下稱被告○○處)中校 部屬軍官,於任職被告○○處中校管制長期間,因民國110年1 1月15日遭警攔查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被告○○處以1 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100093226號令核定大過2次懲 罰(下稱系爭懲罰)。被告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 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6月23日國空人管字 第111004469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溯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被告○○處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 經被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 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 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 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 法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2第203至217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24

TPBA-111-訴-144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欣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輔助參加人 空軍○○○○○隊 代 表 人 ○○○(○○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111年決字第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任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 榮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5、4 2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即空軍○○○○○隊所屬○○○○○大隊○○○○○○○ 中隊(下稱原服務單位)○○○○官,於擔任原服務單位○○○○長 期間,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夜間飲酒後,於翌(13)日某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昏睡,上開車輛即停在路中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喚醒原告,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 13日6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輔助參加人所屬空軍○○○○○大隊 調查後認定其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15條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規定,以11 1年5月30日空○○大字第1110029777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 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加人旋於111年6月1日、同年 6月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人事評議會(下 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 經被告以111年6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47375號令(下稱 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6月17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原服務單位之主管長官於111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表示 原告各方面表現不佳,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因此決議原告不適 服現役而退伍。惟此與原告長官於111年6月1日人評會所稱 原告工作表現正常有一百八十度之差異,可見原告長官受單 位之指示,為汰除酒駕之原告,於再審議人評會不惜編造不 實之謊言,以致再審議人評會基於錯誤之訊息而為判斷。 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雖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惟原告原服 務單位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提報之考評資料中,漏列 諸多原告之獎勵資料,例如汰除前近1年有3次記功、2次勳 章、2次獎金,可知原告表現優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 之考評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訴願決定過度 側重酒駕之單一過犯,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審議非但違 反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應併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亦係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要屬違法。 ㈢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於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所為之考 評陳述實有諸多不實之情形;另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 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盡相符,顯係基於不正確之資訊,並有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又由原告106年至110年考績表及 108年至111年上半年之空安鑑定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品德 素行、生活狀況一向良好,且工作表現認真負責,其中110 年考績為甲上,108、109年之考績原為優等,原告職位已無 晋升空間,為禮讓給學弟有晋升機會才調整為甲等,足見原 告表現優異。而111年6月空安鑑定表所載表現均為A級,長 官之評語亦為良好,斯時適逢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期間,足見 原告長官於再審議人評會所言為不實在。 ㈣原告涉犯本件酒駕事件固然有錯,但此事件未造成任何事故 ,其過犯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僅因原告偶然1次之犯錯,即 使用最嚴厲之手段,遽為剝奪其服公職及請領終身俸之權利 ,致使原告長達近19年來對部隊之貢獻,完全付之一炬,自 屬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與被告所欲達成之懲處目的間,已 顯失均衡,自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案發後,對單位各級長官同仁之晤談, 均吝於承認其有「酒駕公共危險」之行為,且陳稱行車紀錄 器之相關檔案資料已刪除,無法提供,希冀透過待刑事法院 判決辦理暫停懲罰程序,以拖延其服役時間順利取得退伍金 之企圖,未料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為缓起訴處分 。原告無法暫停懲罰程序後,逐次參加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 ,始承認其有後悔之意。且本件案發時為疫情期間,外宿僅 能在家與辦公室「兩點一線」,原告對於當晚離家外出餐敘 熬夜飲酒之行程及地點含混其詞,交代不明,並仍堅稱並無 違反外宿規定,顯無悔意。 ㈡有關原告歷年之獎勵紀錄與功獎累計情形等人事資料,除 紙 本文令交當事人備查外,人事部門亦會登載於兵資系統 ( 登兵表),故人事基本資料及兵籍表内必定會登載獎勵 情 形,紙本及電子系統資料庫並行,均有紀錄可稽,原告主張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中,原告原服務單位所提報之考評資 料中,漏列原告諸多獎勵紀錄云云,容有誤會。又空勤人員 只要累計一定服役年限,縱無特殊表現,亦能獲得獎章。原 告調任原服務單位後,並無任何特殊獎勵紀錄或卓越貢獻, 歷年均為基層參謀軍官年度所分配之獎點。至空安鑑定表是 政戰部門查察受考人對國家忠誠度、守密習性、是否影響國 家安全等,並非提供給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審議之必 要資料。 ㈢原告之正、副主官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兩次會議中所為 之考評,陳述略有不同,因本案案發時單位之主官調職調整 ,新舊任主官不同。參加人評會之單位主官為新任隊長,參 加再審議人評會的則為前任與現任隊長,前任隊長與原 告 案發前工作任職期間較吻合,對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 表現、事件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較能具體掌握及 說明,故會議紀錄所呈現係真實陳述。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 評會做成決議之過程以觀,其會議委員係依據原告陳述、考 評提報資料、獎懲紀錄等資料為綜合考評,始作成原告不適 服現役之決議,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㈣輔助參加人辧理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結果, 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其決議所參酌之資料及內容 ,已針對受懲罰人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對於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綜合等事項,皆具體指明及綜合討論,並進行 公平、公正考評決議,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正確之 事實關係而為決議,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原告107、108年度考績係規定考評,原 告不會參加考績評定會,自不會有原告所稱考績等第禮讓學 弟之情形。另原告原服務單位中隊長於111年5月間調職,同 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是請前任中隊長到場說明,而原告11 年上半年考核表是新任中隊長所撰寫,以致有不同之考評結 果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罰令(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 、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64頁)、再審議人評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9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至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5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 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 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 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 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 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 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 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 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 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 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 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 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 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 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 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 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⒊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 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 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 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 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 選目的。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 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 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 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 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 ,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 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 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 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 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 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 於考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 綜合考評。對於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 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 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  ㈡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事關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 適服現役,繼續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 標的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的高度屬人 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的專屬性,固然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基於法 治國原則,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如有判斷程序違 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 法情事,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情形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任職原服務單位○○○○長期間,於111年5月12日 夜間飲酒後,於翌(13)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 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上開車輛即 停在路中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喚醒原告,再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13日6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11 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原 告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事,經輔助參加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 12款規定,核予大過2次懲處,亦有系爭懲罰令在卷足憑。 考評權責機關於系爭懲罰令111年5月30日發布之30日內即11 1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同年6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均由權責長官指定含主席5名委 員,其中女性委員2名,均達3分之1,並分別於111年5月30 日、同年6月7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於原告通知其陳述意見。 而原告對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召開程序等合於法 令規定,並未爭執。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 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 、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 另分別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 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詢問問題,並由 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4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 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人評會 5票及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人 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 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 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 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及與本案事 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意 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 事,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 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 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之性質純粹是從軍 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 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 性質係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 之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 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 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 ,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 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 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考評權責單位於再 審議人評會所提考評資料(下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 身為分隊長未盡帶領之責,僅完成基本架次便完成當月飛行 」乙節,原告雖主張其須時常開會及代理主官參加各種會議 、值日,及執行OPS為飛行員實施酒測,因而無法排飛,其 飛行時間較其他分隊人員為少,實屬正常等語。惟被告表示 :分隊長可安排調配飛行時數,其時數可與隊員相同或更多 ,端看其主觀心態,原告每月僅完成最少時數2小時,雖然 達標,但不夠積極盡責等語。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有 遲到早退之舉,生活態度略有怠惰」部分:原告雖主張平日 未在營區用餐習慣,何來在營區內提早用餐,若有遲到早退 或怠惰之情,為何原服務單位從未對原告懲處等語;惟被告 已說明:原告遲到及早退是指離開辦公座位,使直屬長官無 法聯繫,並非離開營區,且領導管理並不以懲罰為手段,尚 難以單位未依懲罰法議處即否認上開事實等語。另就系爭考 評資料所載「原告未確實督導或陪同參加體能自訓,未盡分 隊長之責;其工作態度並不積極,未給分隊員明確指導,致 使計晝上呈均無預期成效」乙節:原告主張該分隊人員通過 體測之比率甚高,可見其已盡督導之責,且體能自訓依慣例 由資深人員帶領即可;又部分工作係隊員於其休假期間上呈 ,其不知悉,並無過錯等語。惟被告已表示:體測合格為現 役志願役軍人自我要求之結果,原告未積極要求及參與,與 該分隊合格率高或低無直接關聯;另各級公文資料與簡報應 逐級呈核修改,原告主張其休假不在,並不知情,益徵其敷 衍不盡責之心態等語。又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對於飛機消 失性商源之交辧工作遲未達成」乙節:原告雖主張「飛機消 失性商源」須透過中科院始得與國外廠商之技術代表協調如 何修改事宜,其已盡力與中科院聯繫,亦與中科院及國外技 術代表開會多次,並無不盡心之情等語。惟被告已陳明:原 告與中科院、外國技術代表等相關聯絡窗口,有關工作進度 之報告、作業期程均有時限,原告屢對交辦與協調事項未回 報,亦未說明進度,直屬長官因此無法掌握進度或所遇問題 等語。由兩造對於前述系爭考評資料記載事項之主張及答辯 說明,可知考評權責單位已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 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予以綜合考評。原告主張其服 務單位正、副主官對原告所為之考評陳述有諸多編造不實之 情形云云,尚難憑採。至國軍人員考核鑑定表係國軍對於特 定管制人員就國家忠誠、守密習性、品德素行、家庭狀況等 項目所為之鑑定,與不適服現役所考量之項目有別,亦難以 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國軍人員考核鑑定表 鑑定等級均為A級,足見其無不適服現役之情形云云,亦不 足採。  ㈤承上所述,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 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 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 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綜合斟 酌依輔助參加人之考核情形,考量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平平, 對於服役單位並無出色之付出及奉獻,從其系爭酒駕行為及 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觀察,可見其漠視軍紀之心態,已展現 對工作之不尊重,恐釀成日後更嚴重的軍紀事件,認原告不 符合國軍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之未來需求,不適宜 繼續留在軍中,堪認已具體指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且 其判斷核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 至原告所謂其長官於人評會表示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均 正常,卻於再審議人評會受上級下達「酒駕一律汰除」政策 指示之不當影響,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其具體敘明其事證為何。另查原服務單 位中隊長於111年5月間調職,同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是請 前任中隊長到場說明,而原告111年上半年考核表是新任中 隊長所撰寫,以致有不同考評結果之情,亦經輔助參加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綜觀原告長官於人評會之考核結論 亦為不適服現役,且未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有受上 級指示影響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依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考評原告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並具 體討論,甚至為配合長官對於「酒駕一律汰除」之政策指導 ,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19

TPBA-111-訴-1296-20241219-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3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簡華慶 訴訟代理人 郭玟逸 被 告 王勳 蔡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勳及蔡憶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王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服現役不得少 於4年,惟王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 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20043992號令核定王勳不 適服志願士兵,於112年3月1日0時生效。王勳原應服志願士 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役期尚有42個月,且其經核定服志願 士兵起役的前3個月受領待遇(本俸及加給)總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1萬4,092元,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 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王勳應賠償原告9萬9,830元(計算式:王勳 前3個月受領待遇11萬4,092元x未服滿月數42月/應服役期月 數48月=9萬9,830.5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賠償原告前開金額。王勳固曾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 每月為1期,共分為24期,於112年3月25日前應清償第1期款 ,於112年4月起每月5日前應清償各期款,逾2期未清償,餘 期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仍應給付原 告9萬9,830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原告向被告寄發追繳通知,均遭退回,致無法 符合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  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㈢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即服役條例)第6條:「志願士兵服現役 不得少於4年,......。」、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 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 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 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㈣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即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項)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 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 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 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 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 。」、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11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 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 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最多不得逾24 期......。二、第1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 之10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2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㈤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規定,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所謂連帶保證, 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 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國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王勳所出具志願書及蔡憶如所出具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一大隊111年9月22日網資壹大字第1110061375號令 及所檢附111人職令(兵)字第036號核定轉服志願役令(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國防部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 第1120043992號函及所檢附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追繳通知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 53至70頁)、王勳及蔡憶如所出具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件 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9

TPTA-113-巡簡-2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為被告○○科中尉○○教官,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9 日擔任陸軍○○○○○第○○○旅(下稱○○○旅)測考教官期間,不 當碰觸該旅林姓女下士(下稱林女)手腕,及擅自拿取林女 手機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以112年5月22日○○○○字第1120007067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洽談紀錄表坦承觸碰林女肢體,其真意係不確定是否 因車上顛簸誤觸女性官兵肢體。洽談紀錄表未全程錄音錄影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原告因長官壓力而坦承 觸碰林女肢體,被告就有無不當詢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行為,原告 非故意,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即有 違誤,再審議決定未糾正,亦屬違法。是否構成性騷擾,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依原告與上級長 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經林 女同意互加好友,方才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 ㈢、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且不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係依國防部頒定之 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為依據,又於書狀表示本 件不適用前揭基準表,顯見被告未實質判斷原告之行為,顯 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以為答辯,惟被告所 提出之實務見解原因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不足採為判斷 基礎,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引用上開判決足以做出相同處分,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 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 罰之裁量情形,足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原處分不合比例 原則。 ㈣、並聲明: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於法規:  ⒈本案於原告不當碰觸林女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揮官即指派監察官就原告違 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調查報告中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均坦 承不諱。  ⒉本件施以小過1次懲罰,非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經被告基地管理科於112年5月17日 簽(下稱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  ⒊原處分於112年5月22日16時送達原告簽收,並依法記載申訴 及救濟教示條款,原處分自屬合法。 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作為懲罰 依據,非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  ⒈原告之懲罰事由為「擔任○○○旅○○○營測考教官,於操課期間 不當碰觸女性官兵肢體且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女性官兵手機, 經查證行為屬實」,原告擔任被告○○教官,身負測考任務重 責,左右進訓單位測考成績,理應與訓員保持適當距離以避 嫌,林女於調查中坦承因受原告階級、職位影響,當下係難 以拒絕原告怕影響單位進訓成績,由此可知,原告與林女間 因此種身分關係間接形成上對下之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LI NE對話中藉此詢問無關任務、操課及測考等事宜,著重於生 活方面關心,原告亦於行政調查中坦承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 自己的LINE好友,並非經過林女同意。  ⒉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以其擔任○○測考教官特殊一職,以 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按軍中之標準,原 告行為無法為一般官兵或長官所能容忍,縱使為一般非軍職 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違反軍人之品德 紀律即尊重態度,嚴重影響被告測考紀律之維持,故被告以 「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違反義務 之程度,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本件非援引懲罰法第15 條第13款,係因當事人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 防實施規定第15點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㈢、依原告與○○○旅營長及連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與營長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依完整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詢問營長有關林女 是否有反映此事,5月3日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和林女解開誤會 ,被告於5月4日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與 原告所述大相徑庭,並非一場誤會。林女於調查時明確表示 原告未經同意私自碰觸手腕且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手機加入 LINE好友,並已詳細陳述人、事、時、地、物且清楚描述當 時原告係為看清楚其手上時間而碰觸其手腕,原告於5月10 日被告調查時坦承確實有碰觸林女手腕,目的係為看清楚時 間,若為誤會或不小心碰觸,何以原告於調查中未提出或為 任何補充,亦未提及與林女已解開誤會,又為何於對話中請 林女不要往上反應,於調查最末詢問原告有無補充事宜,原 告答稱:「以上所言屬實,無」等語,原告於調查後1個月 之6月8日再度詢問營長,營長回覆對話中所指實情即為被告 查證結果。案發當時營長及連長均未在現場,原告於105鋼 棚所述都僅僅為單方說詞,本案原告之違失行為認定,應以 本中心行政調查報告為主。  ⒉與連長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完成調查確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原 告與連長對話紀錄時間則為6月7日,原告於完成調查後近1 個月始詢問連長是否知悉與林女無肢體上碰觸。原告認當時 於5月1日時連長、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與林女 現場已解開誤會,林女當時於現場並無異議,此僅為原告單 方面之說詞,連長當下並無立即回覆原告訊息,6月8日原告 再度傳送4則訊息加1則貼圖,然4則訊息「收回」、6月9日 原告又以「連長好,可以回覆一下嗎」、6月10日復傳送訊 息「在嗎」、6月12日傳送「有收到嗎」、6月14日再度傳送 訊息卻收回,之後連長再回覆「是」,之後原告回覆訊息再 度收回,之後回覆謝謝,上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刻意省略 訊息收回部分,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其中6月8日、9日、1 0日、12日及14日中間收回之訊息均省略,而是直接接續連 長一句「是」,是原告提供之證據恐有移花接木之嫌疑,無 非係想誤導鈞院之判斷,究竟連長回覆「是」,係針對原告 8號或14號所提出之訊息(原告均收回訊息)而作出之回覆 ,實難以斷定,原告卻想以此種移花接木方式以陳述論點, 藉此洗清自身嫌疑,其心態可議。 ㈣、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原告擔任被告○○ 測考教官,服役已17餘年,熟知兩性相處等相關規定,應對 於自身言行有更高要求,惟未經同意拿取林女手機,更傳送 與測考無關之訊息,未經林女同意私自碰觸林女之手腕,其 行為已逾越教官與訓員間正常互動分際,其利用職務關係而 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中心測考紀律之維持,斲傷單位之軍 事紀律,參考懲罰類案,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尚屬適 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 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 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 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 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 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 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 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 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責 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 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 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 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 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 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 兵,以現階為準。」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施以懲罰,所謂 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 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 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 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 該當系爭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5 月4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112年5 月17日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懲罰參考資料(本 院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9至62、 75至78、100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29、93至96頁)、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7日112年審字第67號決議書(下稱 審議決定)(再審議可閱覽卷第9至14、27至30、80至85頁 ,本院卷第61至66、99至104頁)、國防部112年12月27日11 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定)(本院 卷第21至26、107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其於測考期間,為看清楚測考當 下的時間,未經林女同意擅自觸碰林女手腕。又因想認識林 女,藉由詢問專校一位英文老師之聯絡方式為由,於4月19 日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LINE好友,且於測考期間,以言語或 LINE訊息方式,向林女攀談與鑑測、測考無關之內容,例如 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林女於被告 查證時供稱:4月17日至4月27日操課期間與原告有接觸。4 月18日上午8點半左右,原告詢問是否已吃早餐,早餐為何 ,並說到原告沒吃到早餐太累了,上車後敲我的通信頭盔, 詢問級職姓名期數,原告說自己也是專校生是專9期,表示 自己是直屬學長,原告將手機交給我,要我保管在背心裡, 於操課結束給原告即可。狀況演練時,原告詢問時間為何? 因我沒有聽清楚,教官又說了「手錶」兩個字,我將手往上 伸至艙蓋處,原告則是將我手腕抓住看時間。4月19日上午8 時至9時之間,在操課前原告要求加LINE並傳貼圖給他,要 我將手機往上伸找訊號,並要求我傳專校幾期、級職姓名給 原告,但訊號太差就沒有傳這段給他,接著把測驗評分卷給 我保管,測驗結束後找我拿回,並告知我加LINE是為了詢問 專校英文名師的下落,同日18時46分傳LINE訊息:「明天妳 沒吃早餐就不射擊」這種不該是教官所說的話。4月24日上 午9點半以人代車跑狀況時,教官詢問早餐是否吃了?吃了 什麼?接著詢問連部組下士甲駕工吃什麼早餐,因回答不一 樣,教官則質疑我為何早餐跟他人吃的不一樣。4月25日至4 月27日,教官皆是在演練狀況過程中詢問我吃早餐了嗎!等 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林女於被告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原告4月17日至4月27日之行為感到不舒 服,原告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身體,未經我同意擅自拿取我的 手機加入他的LINE帳號,因為階級、職位及害怕拒絕後會影 響連隊測驗成續,當下才沒有辦法明確拒絕。原告於言語上 或用LINE傳達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與訓練、測考無關 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佐 以原告有傳送內容為「我最主要加妳是有一件事詢問妳一下 ,在學校裡妳有認識一位叫楊○○的老師嗎」、「明天妳沒吃 早餐 就不射擊了」等語之LINE訊息給林女,有原告與林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藉由測考教官職務,透過操課期間欲與林女認識互動,且已 造成林女不適,又衡諸測考教官與訓員間並無肢體碰觸、提 供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供相互聯絡、詢答是否食用早餐及休假 時間等問題之必要,是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 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及容忍,是以,被告 依林女於被告查證、調查時之陳述,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 述,以及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 為原告擔任測考教官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等情,經核上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 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 其未碰觸林女肢體,經林女同意互加LINE好友方拿取林女手 機,並無行為不檢、其非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認有施以記過之必 要,乃由被告基管科以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呈被告指揮官核 予記過1次之懲罰,簽呈敘明:經綜合懲罰法第8條各款後, 雖案內林女僅表感到不適而未達騷擾程度,但原告身為高階 幹部又擔任該營測考教官,卻無法適當控制本身行為造成林 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簽呈附件即懲罰參考資料 敘明:經查國軍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為記大過乙次與記過 乙次且與本案原告之行為類似,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 情形,考量原告之動機係為看清當下測考時間,惟不應藉故 以此為由碰觸女性同仁之手腕,應以口頭詢問方式較為恰當 ,且原告與女性同仁為教官與測員之關係,如有肢體碰觸較 為不當,且原告早已於軍中服役許久,理應注意自身言行舉 止,再者考量原告教官身分,應與測員保持正常互動,不應 藉故以觀看時間隨意碰觸測員肢體,今原告之行為已遭測員 反映有損中心測考風氣。原告應保持自身身為教官職業操守 ,不應隨意加入測員聯絡方式進而詢問非訓測事項,破壞中 心測考風氣,綜上所述參考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考量原 告之情形,若核予陳員記大過乙次該懲處恐過於嚴重,且原 告為初犯建議核予記過乙次,以茲警惕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懲罰參考資料並包括原告基本資料、服役期間之經歷 資料、獎懲資料等,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17日簽、被告懲罰 參考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核予懲罰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 開規定,上開簽呈及參考資料記載之懲罰理由及檢附之參考 資料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 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 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被告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 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 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 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 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 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 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 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 審酌他案懲處結果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 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 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之真意係不確定是否因車上 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其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依 其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未碰觸林女肢體;洽 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4日被告調查時坦承於測考期間有系爭違失行 為,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權益保障時供稱:其未 有觸碰林女身體部位,係因當初上級給予壓力,不得已而未 堅持自己立場云云(見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1頁),再於同年10月4日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供稱: 其未抓取林女手腕,若有亦可能因在車上顛簸,為看時間才 不小心碰觸到,另拿取手機部分,是有經對方同意云云(見 權益保障再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1至2頁),足見 原告就有無碰觸林女手腕乙事,或稱未經林女同意碰觸,或 稱未有碰觸,或稱車上顛簸而不小心碰觸,前後供稱不一, 就有無經林女同意加LINE好友乙事,先後陳述不同,其主張 因車上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原告供稱未經林女同意觸碰其肢 體及主動拿取其手機加LINE好友等節,核與林女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 行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營長、連長均未在系爭違失行為現場,未親自目睹系爭違失 行為之發生經過,且細繹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内 容時間為112年6月7日、8日,距離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月餘。 又觀諸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至6、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47頁),原 告詢問營長「報告營長 我指的是當初我們在105鋼棚幹部 、教官、當事人集合時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講明白說我沒 有觸碰到她這件事加上該員也無反駁是正確的對吧?」等語 ,營長回覆以「她一開始沒有特別反駁,但後來中心太多人 約談她要她講訴實際情況後,大家的不同解讀導致成現在情 形而已」等語,原告傳送「所以本來就是沒有,是被大家以 訛傳訛才誤解的……」等語予營長,營長則回覆以「嗯嗯」等 語;原告詢問連長「連長好 您還記得5/1(一),你、營 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及我們教官都在105鋼棚那 時候,我不是有在那個女生(甲射士)面前說當時是誤會一 場,而且我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當下營長也在場,那個女 生也沒反議對吧?」、「營長及連士官長也說我沒有必要跟 他道歉,因為我並沒有碰到他,沒錯吧?」等語,連長回覆 「是」等語,足見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營長、連長,原告詢 問營長、連長之訊息包括原告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在林女 面前表達為誤會、林女當場未異議等諸多內容,連長回覆以 「是」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告上開提問全部肯認,營長回覆 林女雖一開始未為反駁,惟經約談後,已致各自解讀不同, 尚非肯認原告上開提問內容,且對於原告稱遭以訛傳訛乙節 ,回覆以「嗯嗯」等語,亦非積極肯認原告所述內容。再者 ,原告與連長、營長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收回訊息之情形 ,難以判斷其等間完整之對話訊息内容為何,是以,原告執 其與營長、連長間之片斷對話紀錄主張其未碰觸林女等情, 自無可採。  ⒊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 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 ,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 洽談紀錄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 定、再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11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 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 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此於11 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決議 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隨即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 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各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報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 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 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 開時地之系爭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移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 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適用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 規定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 基準表)懲罰基準,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亦有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斟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系爭懲罰處分之裁量 適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違法情事 。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法律亦有授權),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當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經核予上 訴人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依法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該會議組成合於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評審委員且 有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討論,經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 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所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同樣有依 法組成並充分討論後表決,且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 役為審查,而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且認定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考量、 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據以對 上訴人核予系爭退伍處分,亦無違誤。㈢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之考評,著重在上訴人「前1年表現」,上訴人前1年獎懲紀 錄雖尚有記嘉獎3次,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亦有 陳述並不代表即為表現非常良好,綜觀決議過程亦有就上訴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所 發生影響等佐證事項審酌後,仍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長, 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 績,及上訴人因系爭酒駕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 官兵表率,考量上訴人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恐造 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等,乃著眼於軍隊運作及人力管 理適合性而貫徹軍中之高標準審查,為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 果而汰除上訴人,亦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違法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係符 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   ⒉國防部為落實軍懲法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 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 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 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 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其中 第24點針對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紀具體類型,除區 別因而肇事者係適用第2款第3目外,同款第1、2目則以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準,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 於同款第2目規定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 ,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 。此區別具體違失態樣而為懲罰參考基準之規定,為主管 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明文 例示之違紀事由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 合,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個案適用結果有罪 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事項為審酌,而就同法第13條分列之士官懲罰種類 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亦難認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電子兵籍資料、臺南地檢署112年 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先認 定上訴人確有系爭酒駕行為而有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 之應受懲罰違失行為,及上訴人斯時為志願役之一等士官 長,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該款附表 2之1之適用;其次,針對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作成系 爭懲罰處分而召開之懲罰人評會,原判決參採卷附懲罰人 評會會議紀錄,具體敘明:懲罰人評會已依軍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對 其懲罰之種類及等級,故而為系爭懲罰處分裁量適法之論 斷,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參採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認定 系爭酒駕行為之證據資料,並非以之為懲罰人評會有審酌 、或應審酌之事證,此由前懲罰人評會於112年3月5日召 開,系爭懲罰處分於同年月6日作成之後,上訴人始於112 年3月14日經緩起訴處分,亦可知上訴人是否經緩起訴處 分乙事,於系爭懲罰處分前既尚未發生,本無審酌之可能 ,更未有何人評會須審酌系爭酒駕行為刑事罪責結果之規 定,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卻以懲罰人評會未及審酌其 有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謂該判斷有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 誤事實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處分適法應有 違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後, 經人評會依法綜合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應有判斷餘地, 並肯認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處分,亦均符合規 定,難認違法: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士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 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 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其第4 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 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 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 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 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 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 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 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 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 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考評常備士官是否 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 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 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 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 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評會(含再 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具 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 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判斷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⒊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針對各該人評會 之審議情形,原判決亦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均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單位主官列席說 明、備詢,及與會委員並有分別針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 名投票,表決結果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亦再 分別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全體委員表示 之各該意見等內容,及由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故而認 定各該會議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 事項綜合考評,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原 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27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及辯論結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 違誤。是上訴意旨徒以各該會議紀錄有部分文字雷同,甚 或結論勢必相同之記載,遽行質疑各該決議當係主官決定 後,與會委員僅基於服從所作成,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未 認定此情,涉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一己之臆測,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11年度記嘉獎3次,人評會卻認為其無 特殊優良表現,違反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1 條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按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第1條第1項固然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 ,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另 第11條則規定得核予記功嘉獎之事蹟,但該條例第2條針 對獎勵種類尚列有8款(包含: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 軍褒狀、軍種獎章、優勝獎章、獎狀、記功、獎金、嘉獎 ),嘉獎僅列為獎勵種類之一,上訴人111年度雖經記嘉 獎3次,惟仍須經整體綜合考評以決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且此亦非事實之認定,而屬事實評價之範疇,本件 業經人評會就此與其他因素綜合考評後為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之判斷,且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上訴論 旨所稱違反前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是原判 決此部分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 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上-3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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