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
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丁○○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
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109年收養家庭團體課程之研習證書影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戊○○與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結婚而為夫妻,被收養人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丁○○與乙○○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及甲○○與乙○○為姊妹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生父母過往因家中孩子眾多及經濟狀況不佳,自行評
估無力扶養,故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便將其交由
收養父母養育,被收養人於107年9月中開始由收養父
母照顧,由收養父母代為行使雙親教養之角色,並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長達6年。收養父母因照顧被收養
人多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
人擁有法律上實質親權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
整。若生父母生養眾多子女兒無力扶養之狀況屬實,
且為延續被收養人之生命及生存權,而將被收養人託
給收養父母扶養照護,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然生母
近期才察覺及就醫發現其已懷孕9個月。因社工未至
生父母之住所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生父母對於同住
7名子女之親職教養及照顧方面之詳實狀況。
⑶支持系統
生父原生家庭成員皆在不同縣市區域生活,家庭成員
僅於節慶時見面,平日以手機通訊維繫感情。生母與
生父家庭成員關係佳,生父原生家庭皆可提供其情緒
及情感支持。生母、收養母及收養小姨皆在桃園生活
,其與收養母及收養小姨每2個月見面一次。生母與
原生家庭成員關係佳,收養母及被收養人小姨皆可提
供其照顧、情緒及情感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父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現多數時間用於陪伴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目前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收養母及原生家庭討論
後,找尋方法解決。收養母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目
前工作及經濟皆穩定。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外祖母去
年病逝,對其而言是相當嚴重的打擊,目前仍無法完
全走出傷痛,多由收養父給予情感支持,若未來遇到
困難及挫折時,仍會尋求家人協助,並積極面對。
⑵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定
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父
母交往並結婚至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
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父母從被收養人出生後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
教養能力無虞。收養父母會支持被收養人發展自身興
趣亦給予較大的自由,若與孩子意見不同時,會先聆
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大致了解,社工於訪視中
詢問被收養人,是否知道有兩個爸爸跟兩個媽媽,被
收養人表示知道。社工再詢問其是否知悉生父母之身
分,被收養人表示大阿姨跟大姨丈為另一個爸爸跟媽
媽,故評估被收養人知悉生父母身分。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及其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因收養父母與收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同住一起,故收
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協助及幫忙照
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BMI值正常,無先天性疾病,僅季節
性過敏,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
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好動,平時喜歡唱歌及畫畫,飲食
狀況良好不挑食。收養父母表示目前給與被收養人高度
自由,僅要求完成作業後才能作自己的事,對於手機及
平板使用時間有嚴格的要求,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
收養人可於平板使用時間到達時,遵守規定將平板繳回
,收養父母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困難。在訪視過
程中,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被收養
人之言語及動作皆無異常之處,評估目前無發展遲緩之
狀況。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6年,收養父母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收養父
母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生父女,故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
代為行使照顧之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6年之久,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亦實質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訪視期
間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緊密,評估收養
父母與被收養人已發展穩定且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父
母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性之虞。生父母考量原生家庭子
女數眾多且在懷有被收養人期間,即擔憂無力扶養而主
動探詢收養父母照顧之意願,亦於訪視過程中表達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然評估本案被收養人雖大致知悉其身世
,但考量身世告知為持續性的生命課題,建議收養父母
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收養人
教養及身世議題之知能與技巧,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
適性,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
佳利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4日忠基字
第113000260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現需
照顧除被收養人以外之七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法定代理人之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客觀上可認法定代理人已無餘力得
以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繼續照顧,
應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
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
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
力,此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親職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之課程觀察紀
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
,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由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教養至今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
親子無異等情,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且穩定之
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收養人繼續照顧與陪
伴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復查無本件有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3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