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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5-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 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另涉較本案罪責 較輕之幫助洗錢罪嫌,即已有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面臨本案重刑,仍有逃亡、藏匿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就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僅因 被告單方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因此認被告即無上 述羈押原因。 四、至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照顧受傷母親等語,然本院酌以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患有多重人格分裂,發病時不清楚自 己在幹嘛,相關經歷之記憶會呈空白,伊當天因為工作太累 所以忘記服藥就睡著了,原本預計隔天要去國軍花蓮總醫院 回診,然醒來後員警就帶來家裡搜索了等語(院卷第90至91 頁),可知暫不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況為何,本案亦係 因其未順從服藥所致,且病發時對自己行為已全無控制能力 ,復參以被告陳稱:入所後有定期服藥,但偶爾會出現病症 、會出現記憶空白情形、病發時會比較暴力、傷害自己等語 (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見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服 藥順從性已獲確保及改善之情況下,仍會有出現發病時之類 似病症,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 按期服用藥物,亦難期待已需被告照顧之母親仍確實督促、 監督被告,並防止被告再度出現類似本案犯行之行為,又考 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應認藉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反較能治療被告病況,依本案現有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是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並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上述公益 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上述私益受拘束之不利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 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7

HLDM-113-原訴-7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 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拘提時未立即配 合,仍駕車前往基隆,而遭警方拘提,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逃 亡之事實,然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 欲拘提被告時,被告本不在住處,而有原定與廠商約定好在 基隆工地碰面之既定行程,被告當會駕車行經國道前往基隆 ,自不能以被告未在住處待警方拘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均未穿著制服,被告家人對登門 之人有所懷疑,甚至還報警,故被告在接獲警方致電後,警 方並未表示要拘捕被告,被告因此詢問是何分局或派出所, 並主動表示下午會自行前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被 告係因對登門者是否為員警而有疑慮,始未立即返回住處, 但被告仍有告知警方自己欲前往何工地,嗣後警方也確實在 該工地拘捕到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於不易發現之處,況 且被告當時與兒子一起,倘被告欲逃亡,豈可能讓兒子一起 遭受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遭警拘捕 後,所有動作均在警方掌控之下,手機也立即遭警查扣,被 告並無任何刪除資料之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遭拘捕迄今已數月,被告於移審時,對於 犯罪事實多為坦認,且對於事實情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而羈押嚴重限 制人身自由,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罹有氣喘及心血管 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然病況並無改善,以目前看守所 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故請審酌繼續羈 押是否具有適當性,倘擔心被告逃亡,亦得以較高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科技監控 方式代替之,故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 證人藍寶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配合警方搜索,且駕車 前往基隆後遭警拘提到案,復於警局內刪除手機電磁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審酌前開情事以及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較有避免刑事追訴之能力,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國家司法權 有效行使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0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之處分後,當庭提出抗告,且 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 第78頁、第8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 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申報不實罪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會漏報,起訴書之資料尚需時間核 對云云,惟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內帳、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申報紀 錄、行車軌跡、同案被告藍寶玉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申報不實罪、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情事,然員警於113年 7月2日係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因未遇被告,故請被告家屬 聯繫被告,惟被告獲悉上情後,不僅未返回住處配合員警調 查,反而駕車至桃園龜山一帶,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給證人 金仁光、鄭怡芳,且於遭警逮捕後仍有操作手機,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附 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則自被告獲悉員警拘提後未返回住所配合警 方調查,甚有規避員警跟監,以及遭警逮捕後仍有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舉,均可認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 再者,被告身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法院詢問被告上開公司業務時,被告竟稱僅有部分 了解,甚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更辯稱要 核對才知道是否漏報、不清楚,自己未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跑空單」云云,而與卷附證人證 述及客觀事證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 。此外,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是否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或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涉不實申報之次數甚多,日後若經法 院為有罪認定,被告恐將入監服刑,故尚難徒以被告已坦承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有氣喘、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 然病況並無改善,且認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 有專門設備之醫院,認繼續羈押恐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惟 自被告所提出之回診單及檢驗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患 有上開疾病,惟其並未釋明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之 安排必要之就醫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其疾病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616-20241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得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得於民112年12月9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里 村○里路000號之花蓮國軍醫院急診室戒護就醫期間,因不滿 急診室護理師林文暄誤會其摔壓脈袋,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對正在護理站旁執行醫療業 務之林文暄恫稱:「我再兩個月出來,我再來找他」等語( 下稱本案恐嚇言語),致林文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以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文暄、證人即監獄管理員張鈞閎、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 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 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無端遭質問摔壓脈 袋致情緒失控,而對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拒絕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併參 酌本案恐嚇言語之內容、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DM-113-花簡-21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繩113執1 1336字第11391155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珀賢(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免疫力低下,罹患帶 狀皰疹,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 患有右心瓣膜異常、胸口疼痛、呼吸困難、急性高血壓、重 鬱狀態、竇性心律不整、昏厥、尚未定義之免疫疾病,倘未 受治療逕入監執行,將危及受刑人生命,應停止執行。又因 上揭病症,受刑人四肢關節無法正常活動,無法處理自己事 物、自理生活,受刑人另經中山醫院診斷有生殖器、睪丸、 肛門周圍潰瘍,疑似扁平濕疣,顯有傳染之虞,縱另受刑人 送監執行,亦面臨監所拒收情形。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函 覆拒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 、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 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 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 8號字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臺中地檢署因而通知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 案,而係出具聲請狀請求暫緩執行,臺中地檢署遂於113年9 月19日以中檢介繩113執11336字第1139115574號函覆「臺端 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年度執字第11336號案件刑罰,礙難准 許,臺灣於傳喚期日未到案執行,已依法拘提中,請儘速到 案,避免遭通緝」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 停止執行狀、上開臺中地檢署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 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 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 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再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 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 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 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 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 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 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 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 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 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 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 ○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 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 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 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 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受刑人始終拒不至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 其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其以經中山醫院心臟血管科 醫師診斷患有右心瓣膜異常、胸口疼痛、呼吸困難、急性高 血壓、重鬱狀態、竇性心律不整、昏厥、尚未定義之免疫疾 病;皮膚科醫師診斷有生殖器、睪丸、肛門周圍潰瘍等情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中山醫院113年7月 26日、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醫囑欄分別記載建議 進一步追蹤;疑似扁平濕疣做抽血檢查,待後續於門診繼續 追蹤,不宜長時間蹲坐摩擦患部等語。均認僅需後續門診追 蹤為足,至扁平濕疣固可能係二期「梅毒」在皮膚產生之病 灶,如是,則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類傳染病」,然該 診斷證明書僅認受刑人「疑似扁平濕疣」,尚未確診;又縱 確診,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所指「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 虞」,亦屬未定。本院依現有事證,難認受刑人所患疾病已 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之程度。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 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 由受刑人藉故拒不到庭。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其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依現有證據,難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前揭法條所示 應停止執行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受刑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原確 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691-2024112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 ,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 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 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 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 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 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 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 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 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 ,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 ,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 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 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 ,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 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 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 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 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 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 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 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 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 甚鉅,自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 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 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 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 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 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 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 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 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 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 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 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 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 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偉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7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0、5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1年12月 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 2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112年1月1日1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而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至 士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③112年2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 址之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2月15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112年4 月12日為士林地檢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4月12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 且前因另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 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 7月29日,預計執行至116年6月23日,顯有礙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檢察官聲請核 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次入監服刑係因假釋遭撤銷,導致前 所受緩起訴處分亦連帶遭一併撤銷,並經原審裁定應接受觀 察、勒戒。被告已就撤銷假釋乙案聲請行政救濟,業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若訴訟成功,被告即可釋放出監, 並繼續未完成之戒癮治療,如此則無須送觀察、勒戒。又被 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準時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報到,配合醫生規劃接受戒癮治療,前後共計11次,直至假 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為止,始無法持續報到等情,亦經 士林地檢署向聯合醫院個案管理師查詢無誤。此外,被告因 上背部疼痛及長期拇指無法彎曲,曾至雲林二監衛生科就診 ,經醫師評估需外醫手術治療,並已開立外醫診療單,目前 正等待監所排定時程。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待被告就撤銷假 釋案提起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及健康因素手術治療後,再行 裁定是否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 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 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 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 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45頁、毒偵字第324號卷第15頁、 毒偵字第538號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號表(各次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 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見毒偵字第29 6號卷第3至11頁、毒偵字第324號卷第4至8頁、毒偵字第538 號卷第5至13頁、毒偵字第826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①至④ 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8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9頁)。被 告本件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 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至於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前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6、538、324、826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可參(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67至69、74頁;本 院卷第45至46頁)。惟被告前另因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1年1月27日假釋 出監;嗣再因另案撤銷假釋,於11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 刑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6月23日,因無法於前 開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剩餘療程,而經士林地檢署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 91、292、293、2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14、3215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查(見撤緩字第291號卷第31 、34至35頁,撤緩字第292號卷第49至50頁,撤緩字第293號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 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 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自112年3月起至入監 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前,已確實配合接受戒癮治療及規則 返診共計10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執行士林地檢 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月報在卷足憑(見緩護療字第140 號卷第11、13、19、25頁);然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 銷後,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應回復為緩起 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辦理。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就撤銷假釋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待行 政法院判決後再行處分云云。惟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 等另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 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本案被告之假釋既經法務部撤銷,且尚未經行政訴訟程序撤 銷該撤銷假釋處分,行政爭訟程序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 則本案檢察官考量被告在監執行中,預計執行至116年6月23 日,顯然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以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    ㈣再者,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等罪之毒 品前科;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詎被告竟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 屢屢觸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 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 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 毒癮。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 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 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㈤至被告辯稱因背部及手部疾病需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正等候 監所排定至所外醫院開刀之時程,不適宜接受觀察勒戒云云 ,惟此屬勒戒處所是否援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拒絕被告入所之問題。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 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被告倘需繼續治療疾病 ,仍得於入勒戒處所後,在所內就醫,或於必要時亦得以戒 護就醫方式解決;其日後是否適宜繼續執行,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當時情況另行審酌。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檢察官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毒抗-441-2024112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責付於謝耀飛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 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本院於確認被告病況有無 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 責付前,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 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爰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被告自 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 籍及物件。惟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表示願 意受本院責付被告,並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有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前開被告自同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HLDM-113-原訴-23-20241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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