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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丁○○(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長女即相對人丙○○ 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尚無婚姻關 係,另聲請人三女即相對人甲○○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000年0月00日出生,然推算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間懷有 相對人甲○○時,與聲請人早已分居,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丙 ○○、甲○○均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女,並有親子鑑定 報告結果可證,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兼相對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及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 為裁定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須提起否認之 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 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 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 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 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 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 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結婚,而相 對人乙○○前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丙○○,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自相對人丙○○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 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乙○○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丙○○ 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 生子女,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 ,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丙○○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其等親子關 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相對人甲○○係於聲請人 與其母即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受上開婚生推 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說明,受推定 之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 婚生之可言,惟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甲○○非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之婚生女,應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核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均非其母即相 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2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核無訛,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根據D8 S1179、CSF1PO、D16S539、D2S1338、vWA、D5S818、FGA等D 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 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18S51、D5S818、FGA等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法律推定之子 女即相對人甲○○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甲○○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丙○○、甲○○顯 非聲請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 六、相對人丙○○之生母乙○○於000年0月00日下相對人丙○○,而乙 ○○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結婚,相對人丙○○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致其等2人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甲○○實際上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聲 請人係於查閱其與相對人甲○○之親子鑑定報告(報告日期為 113年11月22日)後,始知悉相對人甲○○確非其婚生子女, 則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甲○○非為其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30

ULDV-113-家調裁-1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 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8日鹿 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分雨遮、面積共計 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有第386條各款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2月2日 具狀稱有公務無法到場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㈡第55頁), 然並未附具不能到場之證明,已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 。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甲○○ 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 物,下稱17號建物)之部分即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於112年4月19日拍定取得17號建物,茲因17號建物係甲○○未 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以 :依35年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 地斯時共有人為訴外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郭來晉等4 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施王有養女即訴外人施氏藝,施氏 藝之子為訴外人施振,施振即為甲○○之父,可認於施王死亡 後,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施氏藝繼承,施氏藝死 亡後,再為施振繼承,施振死亡後,再由甲○○繼承取得。又 17號建物係施王經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後經被 告之前手甲○○輾轉自施氏藝、施振繼承取得,可見施王、施 振、甲○○均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嗣後拍定取得17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具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於109年9月18日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㈡17號建物原為甲○○所有,經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84號執行事件(下 稱第1768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為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拍 定取得。  ㈢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㈣17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原登記為甲○○名下,後 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  ㈤甲○○之被繼承人施氏藝為施王之養女。  ㈥施王係於35年12月13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17號建物係由何人、何時起造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坐落基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彰稅房字第112603594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鹿港地 政113年4月29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278號函附公務用土地登 記謄本等相關地籍資料、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179-263頁、第146-147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768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實。又施氏藝為施王 所收養,為施王之繼承人之一,施氏藝於82年2月26日死亡 ,施氏藝、施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彰化○○○○○○ ○○113年10月25日彰鹿戶字第1130004368號函暨戶籍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0月8日中院平家家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戶籍卷第31-1 37頁、第21頁、第29頁),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無論房屋所 有人其後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人嗣後方取得基地上 之房屋所有權,均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  ⒈17號建物於35年間即有設籍資料,施氏藝、施振於35年12月2 0日申請設籍於17號建物乙節,有彰化○○○○○○○○113年5月1日 彰鹿戶字第1130001540號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7-221頁),堪認17號建物35年間應已興建完成 。又甲○○於本院具結證稱:17號建物係其自其父施振繼承取 得,其是57年間出生,從其出生時就已經居住於17號建物, 17號建物係其祖父所興建,但其不清楚該人姓名,係其國小 時期,施振在聊天場所時,向其表示17號建物為祖父所興建 ,施振雖有其他兄弟姊妹,但渠等均無居住於17號建物,故 由施振繼承取得17號建物,再由其繼承取得17號建物;其沒 見過施王,有見過施氏藝,施氏藝、施振均長久居住於17號 建物;17號建物之房屋稅本係施振、其母施桂香繳納,於施 桂香往生後,改由其繳納,其不清楚17號建物興建時,有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391頁) 。是依甲○○前開證述,可認17號建物係施振之被繼承人即施 振之父所興建,後經該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施振繼承取得, 於施振死亡後,再由甲○○與其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由甲○○繼承 取得。  ⒉原告主張17號建物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等, 然本院審酌17號建物係於35年間經施振之父興建完成,於該 段時間之土地總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施王、施和團、施 玉堆、郭來晉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曾 於第17684號執行事件,具狀陳以:其為債務人甲○○表姑,1 7號建物為甲○○繼承而來,蓋屋前長輩秉持善良風俗,口頭 允諾租地蓋屋,約定以繳納地價方式代替租金等語,並舉證 施王、施玉堆、施和團就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經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係自65年起至111年度,且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為納稅義務人,並記 載使用人為施振(後記載為甲○○),有上開證據資料附於第 1768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 施和團、施玉堆現存之地價稅長期係由施振、甲○○繳納,且 於稅單上先、後記載施振、甲○○為使用人;且17號建物自35 年間前興建完成,迄本事件起訴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 曾對施振、甲○○訴請拆屋還地之情;再佐以原告於前開書狀 已陳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興建17號建物等情事。堪認施 振之父興建17號建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前開使 用借貸關係未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合法終止 ,於施振繼承17號建物,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 意施振使用系爭土地;嗣施振於80年5月23日死亡後,由甲○ ○繼承17號建物後,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同意 甲○○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地價稅繳款單上方有使用人施振 、甲○○之紀錄。是施振、甲○○均得系爭土地之共同人或其等 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可認。  ⒊則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施王35年12月13日 死亡後,由施氏藝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施氏藝82年2月2 6日死亡後,因施振先於施氏藝之80年5月23日死亡,故由甲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甲○○自施振處繼承取得17號 建物後,於施氏藝82年2月26日死亡後,亦因繼承而成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甲○○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甲 ○○繼承取得之17號建物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後其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 形。則嗣後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經原告買賣取得,17號 建物經被告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 土地、17號建物間即具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被告據此抗辯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17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⒋本院已認原告無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坐落土地,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30

CHDV-112-訴-1161-20241230-2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石○○ 相 對 人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聲請人並 非相對人之生父,但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登記其父親欄位為聲 請人乙○○,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相對人係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係相對人之生母張○○( 下稱張○○)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並於85年11月 21日經張○○同意而出養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江○○。但因當時不 諳法令,僅由聲請人以認領相對人之方式完成收養程序,致 戶籍資料登記相對人之父親欄位為聲請人的名字,然兩造間 無血緣關係,上開認領應屬無效,為釐清前開法律關係,爰 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並聲明:1.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不爭執,並 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事件不存 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2月4 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係張 ○○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僅因於收養過程誤將聲 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乙○○非相對人甲○○之生父, 因此該認領程序無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 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乙○○訴 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 據D8S1179、vWA、D18S51、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該親 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認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非其親子乙節,顯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乙○○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 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 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調裁-2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於107 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 原告同住在○○縣○○鄉○○路○段000巷0號,兩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 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等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原告所提 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 紛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後同住於○○縣○○○○○路000○0號住家,惟被告與 友人外出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2年,被告離家前拿取家中 黃金,原告至警局報案,仍不知被告行蹤,亦無法聯繫被告 ,因警察到原告住家尋找被告,原告方知被告涉犯詐欺、毒 品等案件遭通緝,是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有 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利原告日 後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 第1項,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3月28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113年8月16日彰 戶三字第1130006135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書(見卷第5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離家未歸,迄 今逾2年,現仍行蹤不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到 庭具結證稱:伊與伊之配偶、伊之父親及兩造同住於○○縣○○ ○○○路000○0號,伊不記得被告何時離開,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被告離開後到現在,伊在家看過被告一次,被告直接 去3樓房間,1、2小時後被告就離開,被告從來沒有打電話 給伊,回來也是點頭一下而已,其他時間都失去聯絡,原告 也找不到被告,小孩是由伊及伊之配偶一起照顧,被告沒有 照顧小孩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曾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毒品 防制條例案件,自112年4月20日起分別遭羈押及移送勒戒, 嗣具保後未到案執行,現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現因案遭通緝中,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離家 迄今已逾2年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 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 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 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 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 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即聲請人)的部分,若 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 ,且案父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角色之一,在案母(即相對人)2-3年自行離家後,更獨自 一人承擔起教養及照顧之責,瞭解並掌握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 ,能滿足案主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案袓 父母為案父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另社工 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父、案祖父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 然且熱絡,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 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的部份,雖案主 無法理解親權的意義,但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 顧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生活均由案父照顧,上下學 亦由案祖父母接送,且案主已不記得案母之長相,亦不清楚 前次與案母會面之時間,僅期待案母能來探視案主。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主雙方,而案母則非本會訪視範圍 ,故僅能評估案父無不適權人之事由,但無法得知案母對於 親權之想法,而觀察案主於案父家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就學狀 況穩定,且據案父表述案母目前因詐欺案件而遭通緝因此失 聯中,因此建議貴院於職權查,或於綜合案母報告後,再依 案主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而因 案主現與案父穩定居住,生活就學均已良好適應,故主要照 顧者部分仍應由案父擔任為適切。」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20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26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書(見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現行蹤不 明,致無法知悉及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有財團法人台中○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44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見 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告現因案遭通緝,離家 迄今已逾2年,期間未成年子女乙○○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 顧,被告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未與未成年子女乙○○聯 繫,亦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狀況,顯欠缺養育、 關心子女之心意,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又 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與 原告及原告父母互動親密、感情依附深,原告亦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 子女乙○○之結果(參本院限閱卷),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 現在行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婚-97-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A01之住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 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姐,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17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 ,無故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叫鄰居幫忙照顧住家植物及倒垃圾 ,兩人為此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拿客廳桌上瓷杯砸聲請人, 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相對人所為係 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10月19日有去聲請人住處, 因聲請人不讓伊在那裡種菜,也不讓伊使用農藥,兩人為此 發生爭執,結果聲請人就拿礦泉水打伊左上臂,伊將之撥開 後,聲請人又拿雞毛撣要打伊,伊就拿瓷杯往地下丟,杯子 有破掉,當時聲請人離伊很遠,並未砸到或傷到聲請人,伊 也沒有動手打聲請人,之後伊就離開回家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姐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 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3分37秒,有一名 女子身著紅白相間外套(按即相對人),在屋外大喊(前面 聽不清楚)照三餐來打你(台語),你試試看、你皮在癢( 背景有一女子音說是誰皮在癢),你去死好,你上班,你做 組長,那就是伊在傳的。影片時間11分36秒,有一名女子身 著紅白相間外套說再叫他來,讓我知道,我就把你打死。影 片時間1分39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進入門內,兩個女 子爭吵音,內容無法辨別,2分19秒,有一女子大喊救人, 尖叫到2分24秒。2分41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到門外, 另一女子手持礦泉水從屋內跑到屋外,朝身著紅白相間外套 女子揮礦泉水,但沒有打到該女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足見兩造確於113年10月19日在聲請人住處發生 激烈爭吵。復觀之診斷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9日1 7時5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之 兩造發生衝突時間密接相近,且診斷書所載聲請人傷勢與聲 請意旨所述遭相對人丟擲瓷杯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聲請人所 述並非虛構。相對人空言辯稱其拿瓷杯往地下丟、未砸到聲 請人,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 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與 其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 居所至少3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 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併參酌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 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 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04-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 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 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 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 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 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 ,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 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 」、「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所為 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 請人與父親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暫時保護令裡很多筆錄均係錯誤。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9日有叫一位「阿才」的不明人士打電話給 伊,語帶威脅口氣,翌日聲請人帶2個人去伊家,當天伊僅 隻身一人,試問誰比較需要保護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 自出生後迄今係由伊之母親帶大,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 滿月後,長達一年時間都在國外,未成年子女乙○ 目前均由 伊之父母負責日常生活照顧、接送上下課,並未受到威脅。 伊已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妨礙名譽等告 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父親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 暴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雖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來電紀錄、未成年子女乙○ 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僅足證明相對人有報案並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刑事 告訴之事實,來電紀錄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指使不明人士「 阿才」打電話威脅相對人。再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聲請人與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有從相對 人住處搬出家具(斯時有警察在場),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偕 同2名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係為取回私人物品乙節非虛。而 依相對人所提證據,未見聲請人與其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 在相對人住處有何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警告、嘲 弄之類的對話或動作,亦無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相對人空言辯稱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其遭聲請人威脅,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採信,況縱認「阿才」之人曾以威脅語 氣與相對人通話,相對人本得依法主張其權利,尚不得執此 作為合理化其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是依非 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 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父親甲○○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 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 列為保護對象,禁止相對人與其及 未成年子女乙○ 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 應遠離其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 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照顧、教養等 事宜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復衡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 保護聲請人及其父親,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11-2024123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因相對人之後要上課,需要 自己搭公車,社工建議聲請輔助宣告較有保障等情,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之母 陳○○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可以正常應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 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 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不足 、雙相情緒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不足、雙相情緒障礙之 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 第113360068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疑似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輔宣-54-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於107 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 原告同住在○○縣○○鄉○○路○段000巷0號,兩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 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等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原告所提 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 紛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後同住於○○縣○○○○○路000○0號住家,惟被告與 友人外出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2年,被告離家前拿取家中 黃金,原告至警局報案,仍不知被告行蹤,亦無法聯繫被告 ,因警察到原告住家尋找被告,原告方知被告涉犯詐欺、毒 品等案件遭通緝,是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有 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利原告日 後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 第1項,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3月28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113年8月16日彰 戶三字第1130006135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書(見卷第5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離家未歸,迄 今逾2年,現仍行蹤不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到 庭具結證稱:伊與伊之配偶、伊之父親及兩造同住於○○縣○○ ○○○路000○0號,伊不記得被告何時離開,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被告離開後到現在,伊在家看過被告一次,被告直接 去3樓房間,1、2小時後被告就離開,被告從來沒有打電話 給伊,回來也是點頭一下而已,其他時間都失去聯絡,原告 也找不到被告,小孩是由伊及伊之配偶一起照顧,被告沒有 照顧小孩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曾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毒品 防制條例案件,自112年4月20日起分別遭羈押及移送勒戒, 嗣具保後未到案執行,現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現因案遭通緝中,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離家 迄今已逾2年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 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 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 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 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 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即聲請人)的部分,若 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 ,且案父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角色之一,在案母(即相對人)2-3年自行離家後,更獨自 一人承擔起教養及照顧之責,瞭解並掌握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 ,能滿足案主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案袓 父母為案父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另社工 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父、案祖父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 然且熱絡,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 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的部份,雖案主 無法理解親權的意義,但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 顧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生活均由案父照顧,上下學 亦由案祖父母接送,且案主已不記得案母之長相,亦不清楚 前次與案母會面之時間,僅期待案母能來探視案主。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主雙方,而案母則非本會訪視範圍 ,故僅能評估案父無不適權人之事由,但無法得知案母對於 親權之想法,而觀察案主於案父家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就學狀 況穩定,且據案父表述案母目前因詐欺案件而遭通緝因此失 聯中,因此建議貴院於職權查,或於綜合案母報告後,再依 案主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而因 案主現與案父穩定居住,生活就學均已良好適應,故主要照 顧者部分仍應由案父擔任為適切。」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20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26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書(見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現行蹤不 明,致無法知悉及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有財團法人台中○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44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見 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告現因案遭通緝,離家 迄今已逾2年,期間未成年子女乙○○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 顧,被告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未與未成年子女乙○○聯 繫,亦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狀況,顯欠缺養育、 關心子女之心意,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又 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與 原告及原告父母互動親密、感情依附深,原告亦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 子女乙○○之結果(參本院限閱卷),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 現在行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182-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11,62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和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從出生迄今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 顧,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自小即悉心照料、呵護備至 ,就未成年子女丙○○之個性及生活習慣、需求等均十分了解 熟悉,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起居照顧及教養均游刃有餘, 可謂母子感情彌足親密且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 女丙○○已十分熟悉、習慣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聲 請人身心健康、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負擔養育未成年子 女丙○○,再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不遠處,可得 於聲請人工作或有事時協助照顧,堪認具有良好完足之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丙○○為女性且現尚年幼,自亟需母愛關懷 撫育,加上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上之需要及照顧生活起居,是依「維持 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心理上父 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併請參酌兩造過 往相處情節誠然溝通不良,且兩造目前之互信亦難期於短期 內建立等情,恐怕日後意見會相互掣肘,徒增爭執,致貽誤 子女事務處理,反而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雖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6月18日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之總結與建議 部分,社工評估兩造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故建議本件可 令兩造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要照 顧者歸屬為佳云云,固非無見,然: (1)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中「社會支持及環境關係」、「總體 照顧計畫可行性」等節,社工就相對人評估均為「中上」, 而聲請人均為「正向」,社工更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丙○○於 相對人住處過夜是否可適尚有疑慮,可見聲請人應較為適宜 照料未成年子女丙○○。 (2)就兩造身體狀況而言: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甚而於112年9月 間因右腳踝處患有黑色術瘤需手術切除,更領有重大傷病證 明等情,反觀聲請人身體健康良好,則比較兩造身體狀況, 相對人恐較無餘力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就善 意父母而言:相對人對於扶養費乙節,表述若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認未成年子女丙○○現有領取育兒津貼應足夠支 應開銷,因此並無支應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之想法,反觀 聲請人認為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應支應未成年子女 丙○○生活開銷,可見相對人選擇性地承擔其身為人父角色、 責任之情,當非係為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著想之善意父 母。未成年子女丙○○雖白日會交由相對人協助照顧,但同住 次數屈指可數,可明徵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身體洗滌及晚間陪睡等生活事務部分,多係聲請人為之,甚 且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亦見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欲睡覺 時才會鬧情緒」等語,顯見就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倘欲睡 覺仍習慣係由聲請人陪伴,心理上對聲請人依賴顯然較深, 況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更需細心、溫柔之母親給予細 緻陪伴及撫慰,關於照顧細緻度舉例而言,自系爭訪視調查 報告書第9頁可見相對人表述未成年子女丙○○所飲沖泡奶粉 於113年過年至今尚未使用完一罐奶粉等語,但參照該牌奶 粉標示說明「已開封產品請於4星期內食用」等語,則相對 人顯未注重幼兒飲食安全此細節。  3.此外,由兩造於調解時之溝通過程,及先前兩造尚因會面交 往時之交付發生爭執等情,可見兩造溝通誠然不良,如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勢必恐怕日後會生相互 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丙○○事務處理之情,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影響。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仍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宜,且為避免兩造未來就未成年子女丙○○教養及會 面交往等觀念溝通上徒增爭執、困礙,除未成年子女丙○○之 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戶籍、學區、金融帳戶開戶 、辦理護照、請領各項補助等)均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部分:倘本院為未成年女丙○○之 最大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 自將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 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243元【計算式:(消費性支出642,328+非消費 支出183,260)每戶2.96人12月=23,24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又原告目前從事外籍勞工就醫接送每月收入約27,0 00元,兼衡扶養費以兩造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併參以聲 請人尚需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所付出之心力曁勞務支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故以兩造平均分擔為 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用11,622元【計算式:23,2432人=11,6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 (三)就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考量若能使未成年子女丙○○在適當關愛 照顧之環境下成長及感受到家庭的溫馨與和諧的氣氛,應同 有助於其未來避免產生忠誠等情緒困擾,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有正向發展。故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民事準備三狀之附件二,並將內容簡 要說明如下:  1.一般探視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增加相對人 得於每週星期三之探視時間。而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 後,因國小之課業壓力較幼兒園為重,未成年子女丙○○將需 較多課業學習如課後安親輔導等與休息時間;且於國小開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寒假時將增加5日,暑假將增加1 4日之相處機會,故將一般探視時間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六、週日探視。  2.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出國部分:因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丙○○出國同遊,倘時間與相對人之探視時間相衝 突,聲請人實擔憂縱經聲請人友善溝通,並保證會將探視時 數補給相對人,然仍難以溝通或是遇相對人口氣惡劣之回應 ,故詳細規定於探視方案中,以減兩造後續衝突。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希望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可以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相對 人這邊有房子可以讓未成年子女丙○○住,若監護權歸聲請人 ,聲請人還有另外聲請人自己的小孩要照顧,聲請人那邊的 環境也沒有那麼好,要3個人擠一張床,希望有這個機會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若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歸聲請 人,相對人希望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只要未成年子女丙○○好最重要。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和解離婚成立,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 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 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分 別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 ,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1.建 議令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建立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後 ,再行酌定適切主要照顧者歸屬,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宜以父母確保「友善、 合作」為前提,以免損及子女利益。(2)建議共同行使親權 時,宜指定由較具善意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子女 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並列舉宜由父母共同行使 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 民、更改姓氏等,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6. 其他:理由: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情緒不穩定並會向其拋 向負面詞語辱罵等行為,因此婚後案父母各自居住,而案主 自出生至3個月皆是案母親力親為照顧生活起居,後因經濟 需求案母便會將案主交由案父協助照顧(中午11時至下午17 時),案母下班則會將案主皆回共同居住,並雙方維持此模 式至今,且案母了解案主需求認知及各階段發展歷程,並能 依照案主現階段年齡提供滿足及管教,且能具體陳述就醫及 就學安排,又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故若案母擔 任案主親權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父所言屬實,案 父母結婚後便未同住,案主則會輪流於案父母家居住,直至 112年9月案父因身體因素故案主便未再留宿案父家,但案父 母仍會輪流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此案父了解案主喜好及 需求認知,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且能詳述案主未來就學及 就醫安排,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故若案父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應無虞。據案主受訪時之表現,案主 現年僅1歲又11個月,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不知悉 親權之涵義,因此無法知悉案主對於親權之想法,但訪視觀 察案主於案父母家皆能自在遊玩及活動,可見案父母家對於 案主而言皆相當熟悉且安全。綜上所述,案父母婚後皆未有 同住之經驗,而因案母工作需求故案父母輪流擔任案主主要 照顧者,案父照顧期間為中午11時至下午17時,案母照顧期 間為下午17時至隔日中午11時,並於112年9月曾因案父患有 皮膚癌手術治療而暫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待案父康復後 便恢復先前照顧模式,可見案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議題能有效 分配,並案父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分別為中上及正向評估 ,故若案父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應無虞,但因 案主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而無法知悉其對於親權之想法 ,又案父母於案主就學乙事觀念不同且先前尚因會面交付而 發生爭執,故評估案父母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且因案父 母皆積極參與案主生活事宜並可提供適切照顧,因此應以案 主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在提升友善親職原則之前提下建立 案父母共同行使案主權利義務之可能性,故本會建請貴院, 可令案父母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歸屬為佳。」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113年6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31號函附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 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於進行會面交 往過程及於開庭時兩造見面之溝通過程,多有意見衝突之情 事,尚難期待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時,能 和平溝通並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事項,是本件不 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 丙○○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 期。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照顧多由 聲請人負責,兩者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聲請人亦 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相對人雖亦 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且其對未成年子女 丙○○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亦為中上,然其較之聲請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期間較短,僅佔未成年子女丙○○平日之少 數時間,未成年子女丙○○亦已逾一年期間未於相對人處留宿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教養能力,尚 略遜於聲請人。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全 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年 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丙○○自 出生起主要較常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丙○○之需 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 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1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相對 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車輛2台,111年給付總額2,44 1元、112年給付總額為1,518元;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11 1年給付總額7,003元、112年給付總額為30,496元等情,有 稅務資訊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經濟 狀況均屬不佳,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衡之聲請人 係在彰化縣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生活 等費用雖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惟未成年子女丙○○之語言發展 較同齡人略為遲緩,而有須進行兒童早期療育治療之必要支 出,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3,243元計算, 較為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 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兩造 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亦即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原則上以每月11,622元(計算式:23,243元×1/2≒11,6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1,622元,為有理由。另外,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2.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 民事裁定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所訂會面交往方式,並 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會面交往部分:「二、總結與建議: (二)關於會面交往(兩造與子女三方分述):1.一般探視 ;6.其他:理由:綜上所述,據案父母所述現階段能依照調 解庭所訂定會面方式執會面交往,故案母希冀繼續維持現會 面方式及頻率,而案父現無具體會面計畫,但案主現尚年幼 ,若欲執行會面應須案父母相互配合,因此本會建議可依照 一般探視執行會面,但過往曾發生案父母因交付時間延誤而 有所衝突,因此應明訂會面時間,如有突發狀況應於一個小 時前事先告知對方,以避免案父母再次發生爭執而影響案主 權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雖經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 關愛,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應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 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多可 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方案及113年度 司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於交付 子女之時間上,偶有延誤而產生爭執之情事發生,是為兼顧 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安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盡其身為父親之責,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一)一般探視時間:  1.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1)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回放 學之未成年子女,於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 住處交還聲請人。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週六早上11時許,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  2.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早上11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二)農暦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此類推)之 農曆除夕當日早上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 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指民國11 4年、116年,以此類推),農曆大年初三早上11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  2.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若與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等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於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外,相對人於寒假得另增加 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得 連續或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日第二天起連續計算5 日(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外之其 餘時間另行選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適用於除夕 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及14日,又期間如遇上述(一)所示 一般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上開增加會 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1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 7時止行之。 (四)上述期間,若遇有幼兒園活動或兒童發展遲緩課程時,應以 幼兒園活動及兒童發展遲緩課程為優先,相對人不得拒絕, 相對人因此未能進行會面交往時數,則再由兩造自行協議補 償之時間。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 ,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相對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聲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兩造共同 協商),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 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 當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四)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滿若有耽擱,得延長30分鐘。若遲到 超過30分鐘始交還未成年子女,除遇有不可抗力事故外(交 通壅塞並非不可抗力事故,特此提醒),聲請人得拒絕下次 之會面交往。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在每週 三晚上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應協助配合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 之用。 (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贈送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等交往。 (七)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 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 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二)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 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 交往之抉擇。 (四)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 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盡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 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 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七)兩造均得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同遊,以不影響子女課業為 原則,且需於出遊日前20日通知他方(欲出國之一方,應事 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無正當理由他方不得 拒絕或阻撓,並需配合辦理、交付及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或 其他相關證件事宜;如因此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數,應 再補足予相對人,補回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相對人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如因此影響聲 請人與子女之同住時間,回國後,應由相對人「日後」之會 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 間開始扣除)。 (八)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造詢問,他造至少應簡 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九)兩造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應於變更後 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99-20241230-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玫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張玫 滿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5, 7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 人居住,有該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 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30

CHDV-113-司簡聲-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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