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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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99號 原 告 黃逸榛 被 告 辜國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12月建築完成、位於12層大樓之第6層 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121頁)。經 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21房屋(同棟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2,9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 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6,539元,面積為2,480.2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0 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1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80,459元(計算式:56, 539×2,480.23×1/500≒280,4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8,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10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 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59,259元(計算式:280,459 +78,800=359,25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比例約為21.93%(計算式:78,800÷359,259≒21.93%) 。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5.65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2,955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21.9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1, 624元(計算式:42,955×25.65×21.93%≒241,624),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15,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 8日,共計1個月13日,給付總額為21,29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62,914元(計算式:241,624+21,290=262,91 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3-雄補-269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揚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 被 告 詹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並自民國114年 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500元。是就訴 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 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 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2,5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8,500 元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請求自114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4日之不當得利 ,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開期間共為29日,不當 得利計算為3萬7,217元【計算式:(29÷30)×3萬8,5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9萬9,71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 聲明第2項金額19萬9,7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9

TPDV-114-補-41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鐘盈宗 被 告 鍾秉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8 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892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6.62㎡(含 總面積71.40㎡及附屬建物面積15.22㎡),坐落之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1萬4,712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萬6,000元/㎡×面積112.81㎡×原告權 利範圍1/5=171萬4,712元】,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至21、29至31頁)。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萬 5,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補發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約佔系 爭房地交易總價之6.81%【計算式:12萬5,300元÷(12萬5,3 00元+171萬4,712元)=6.8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依此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1,043元【 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0萬1,892元/㎡×系爭房屋持有面積86 .62㎡×6.81%=60萬1,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補-286-20250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被 告 鄧志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0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85年2月建築完 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單價約為61,0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68,250元,總面積為70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1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資料可佐,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378,57 9元(計算式:68250×705×910/10000≒4,378,5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4,88 5,579元(計算式:4,378,579+507,000=4,885,579),可由 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9.7%( 計算式:507,000÷4,885,579≒10.3%)。 ㈢系爭房屋含陽台、共用部分面積約為105.7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61,014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6,449,180元(計算式:61,014×105.7≒ 6,449,1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6 ,449,1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0.3 %,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64,2 66元(計算式:6,449,180×10.3%≒664,266),即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㈣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違約金3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 24日止,共計10日數額為11,613元(計算式:36,000÷31×10 ≒11,613),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879元(計算式 :664,266+11,613=675,8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補-2668-202502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薛婉伶 被 告 (士虎)GUERRERO CHACON HECTOR EDUARDO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 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 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 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 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 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原告請求金額69,000元,併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一日113年11月1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9,388元(含本金69 ,00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38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29, 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之房屋現值核定 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棟之4樓之1 、4樓之2房屋,於112年5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430萬元 、240萬元,每坪單價約為22.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9,561元,總面積為24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1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60,933元 (計算式:159,561×246×41/10000=160,9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結果為290,533元(計算式:129,600+160,933=290,533),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4.6 %(計算式:129,600÷290,533=44.6%)。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36.6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28.51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8.13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1.08坪),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坪22.9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537,320元(計算式:11.08×229,000=2 ,537,32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 2,537,32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 4.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 1,131,645元(計算式:2,537,320×44.6%=1,131,645,此計 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31,64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20 1,033元(計算式:69,388+1,131,645=1,201,03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3

KSEV-113-雄小-2897-20250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郭春梅 被 告 邱佳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佳政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全部空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17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3年 3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11月 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54,379元(計算式:4,700,00 0÷86.43元≒54,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6,000元,總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 利範圍為7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24,000元(計 算式:56,000×153×1/7=1,22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1,396,100元(計算式:1,224,000+172,100元=1 ,396,1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 比例約為4.5%(計算式:172,100÷1,396,100≒12.3%)。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9.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為54,37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約為4,339,444元(計算式:54,379×79.8=4,339,444)。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4,339,444元, 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3%,據以計算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33,752元(計算 式:4,339,444×12.3%≒533,752),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另原告補正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則屬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再加計補正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3,900元;綜上所 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7,652元(計算式:533,7 52元+73,900元=60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補-2949-20250213-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添財 被 告 許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2,04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6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4,04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 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042元(計算式:1,554,042+1 8,000=1,572,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4-湖補-13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游信仁 訴訟代理人 游宗明 被 告 許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萬9,000元 ,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 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28萬元(計算式:19,000元×12月÷1 0%=228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400元【2 萬7,000元+(1萬9,000×18日(114年1月19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 月5日止共18日)/30=1萬1,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31萬8,400元(228萬元+3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補-402-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蔡朝濬 原告與被告蔡朝濬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200萬元(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 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8

PCEV-114-板簡-267-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月子 監 護 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佳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2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之日起至第1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 金每月1萬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10%=144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元(144 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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