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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PHILOMENE PASQUINHA-LOPES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PHILOMENE PASQUINHA-LOPES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與運毒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運毒集團成員歡迎上訴人打開扣案行李箱察看,上訴人 亦已打開該行李箱察看,是上訴人對於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 自無預見可能性,而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原 判決僅以上訴人橫跨多國、運輸毒品數量大,卻未斟酌上訴 人年事已高易遭販毒集團欺瞞,且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竟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宜琴、甄宜琴之男友梁瑋 文之供述,復參酌扣案行李箱、手提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 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雖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中,向運毒集團成員「Mr. Jones Chow」表示「是的 ,我打開行李箱了(Oui J'ai ouvert la valise)」,並 詢問「Mr. Jones Chow」行李箱內之內容物是否係要給銀行 員們,而行李箱是否要給上訴人(Le contenu c'est pour les les banquiers mais la valise est pour moi?)( 見偵47059卷一第47頁),然上訴人於偵訊時業供稱其有請 「Mr. Jones Chow」聯絡「Jennifer」返回寮國飯店打開行 李箱供其確認內容物,有看到裡面是擺放包包,但只有用眼 睛看,沒有用手摸,後來「Jennifer」就把行李箱蓋上等語 (見偵47059卷一第11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以肉眼概 括察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 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並佐以其他情況證據,認定上 訴人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有所預 見,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縱未另就 內容較諸上訴人前開陳述,更為抽象、不確定之前開通訊軟 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另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 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Whatsapp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9-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曼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曼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曼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水 湳市場攤位前,趁顏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顏淑 惠)購物時人多擁擠未注意之際,伺機徒手竊取顏淑慧所有 、置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曼硯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為瘖啞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26 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偵 卷第4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 紀錄,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身體不便無法正 常工作,又有醫療需求,我不想叨擾晚輩開口要錢,才臨時 起意拿取別人的皮夾,我知道我錯了等語(偵卷第27、74頁 ),足認被告已經歷多次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悉竊盜行為殊 非可取。然被告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本院不依刑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及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8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 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中簡-19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人劉新德」更正為「被害人劉新德」;證據部 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青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劉新德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23號   被   告 林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青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 園路3段21巷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劉新德懸掛在腳踏車上之塑膠袋1只(內含OPPO A3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提包   1個、手電筒2支、鑰匙1把、燈泡3個、剪刀1把、毛巾1條、   夾克1件、雨衣1件、水壺1個、打火機2個等財物,均已發還 )。經劉新德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新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0

PCDM-114-簡-307-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弟,2人分別住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2樓、3樓。乙○○因在外欠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13時許,前往甲○○及其配偶位在本案住處之3 樓房間,利用房間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甲 ○○及其配偶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LV SPEEDY 20手提包、LV 老花拉鍊長夾各1件及日幣18萬96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告訴暨配偶獨立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35 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124、130、131頁),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證人張蓓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2 7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10月12日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收購單據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現場照片暨查扣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9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同居在同一住宅內之人,雖有各自之房間,然該各個房間 可否單獨視為住宅,於其他同居於住宅內之人進入時論以侵 入住宅,應視居住者彼此間之關係、該空間是否已具有足夠 之獨立性、權利人有無授與使用該房間之人可排除其他同居 者進入之權限等各種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意旨)。論者也有說明,分 租之公寓,數位承租人對於共同使用空間均有完整之屋主權 ,但個別之房間則限於使用權者才有屋主權,未經許可之承 租者自不得進入(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112年6月, 第228頁)。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固 同住於本案住處,但各自管領2樓、3樓之不同房間,告訴人 亦稱其房間可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可見該等房間在 空間上具獨立性,有個別之使用權,被告也自承:如果未得 到告訴人之同意,無法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是被告侵入告訴人(及其配偶)於本案住處之房間 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38、123、124頁),並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自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參以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惟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表示略以:被告早期偷東西 ,我是沒有打算告他,但被告連續犯錯,被告先前也有偽造 文書、說謊、詐騙的情形,本案不用判很重,希望判有期徒 刑7月,給被告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25至12 8頁、第133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 49至113頁、第139至211頁);被告則陳稱略以:先前我跟 太太做生意失敗,我急著還錢才會犯本案,我後來找工作有 問題,改開白牌計程車,從早跑到晚,有時候睡車上,後來 跟別人發生重大車禍,之後我也找不到工作,看哪邊有臨時 工就去做,我並不是沒有賠償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126、127、128、129、132頁),並提出工作打卡照片等 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復參以被告母親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兼衡被告自陳:離婚後又與前配偶再婚、育有 1名年幼子女、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目前 與媽媽、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另案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等情,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應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本 院認為,民法雖係規範私人間一般生活事務之法律,但沒收 之定性既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民法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仍可作為刑法沒收解釋上之參考,並透過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予以適當調節。按民法第182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 」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不法利得沒收,犯罪行為 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 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從而,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犯罪所得或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 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 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惟有疑義者在於,倘若犯 罪行為人行為後,其犯罪所得漲價,是否仍以犯罪行為時判 斷價額?應採否定見解,蓋任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漲價之 利益,有違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且從民法 第182條第2項後段「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而言,知 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如該利益受領後漲價,債權人可因 不當得利事件債務人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故受有損害為理 由,依該後段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準此,刑法沒收參照 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受領時)為準,如 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險歸行為人( 債務人);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即漲價利益 歸被害人(債權人),或謂不可歸於行為人,應予剝奪(民 法不當得利部分,參閱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 與範圍,植根雜誌,第27卷第7期,第19至20頁)。惟應進 一步說明者在於,利得沒收以行為人「取得時」之「整體財 產水準的增加」作為「至少」的剝奪範圍,理論上已足回復 「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也有回復法和平性之 功效,嗣後除非犯罪所得客體價值有所增加,且價值增加之 時,行為人以變賣等方式,實現、實際獲得了該增加之價值 ,抑或因保管不慎致該原物滅失,形同終局消耗了價值增加 後之總價值(惟可考量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基於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避免行為人保有額外之所得,故亦應沒收、 追徵增值部分外,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行為人縱使一度於 形式上獲取、高於取得時之「整體財產水準增加」,但嗣已 不復存在之增值部分,應非利得沒收之對象。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LV SPEEDY 20手提包、LV老花拉鍊長夾各1件 ,固已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43頁),但被告竊取後變賣 共得款3萬1500元乙情,業據證人張蓓禎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1頁),並有收購單2紙可憑(見警卷第47、49頁),被 告得款3萬1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宣告沒 收,雖然被告已先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而歸還、賠償 張蓓禎3萬2500元(多賠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但 此應係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為免被告遭他人提告求償,而 願意先代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參以民法第949條、第950條規 定,從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而言,被告仍保有一部分之犯罪 所得,被害人亦仍受有財產損害,自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3萬1500元。又被告獲得之3萬1500元 ,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 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㈣被告本案竊取之日幣18萬9675元並未扣案,被告應已兌換、 花用完畢而無從沒收原物,本院應追徵其價額。惟價額之計 算涉及日幣匯率問題,依上開說明,追徵價額原則上應以行 為時為準,如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 險歸被告;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但如漲價後 行為人並未實現該上漲之價額,隨後價額又下降之情形,犯 罪利得一度之上漲價額並非利得沒收之對象。本案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於何時兌換、花用上開竊取 之日幣,關於此部分利得沒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之。查被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竊取之日幣已供繳納貸款等語(見警卷 第6頁),本院參照臺灣銀行之日圓歷史匯率,被告於113年 3月4日竊得日幣後、113年3月12日警詢前此期間,日圓現金 匯率有所起伏,但以113年3月4日行為時匯率0.2004為最低 ,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透過兌換等方式實現、 實際獲得匯率提高後之增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 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竊取上開日幣之價額應為新臺 幣3萬801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價額。  ㈤綜上,本案應對被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共6萬9510元,本院宣 告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7萬5000元,並非 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 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 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 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 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 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執行之追徵,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3-易-644-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手 提包(內含長夾1個、香菸1包、鑰匙1把、Iphone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1,300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除現金未發 還,其餘均已發還)」;證據部分「被告曾威策於警詢時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曾威策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威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連品昱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部 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此有和解協 議書及轉匯單影本在卷可參,犯罪實害已獲填補;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從輕 量刑,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信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長夾1個、香菸1包、鑰匙1把 、Iphone手機1支、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曾威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策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營銓門市外桌上,見桌上置有連品昱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含長夾1個、香 菸1包、鑰匙1把、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300元、身 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連品昱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提包 (已發還)。 二、案經連品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威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連品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5

CTDM-113-簡-308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紀亮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亮維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坦承有坐在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左側,但當時是 因為A女已經喝醉,講話不清楚又很小聲,上訴人為了聽清 楚A女在說什麼,所以才會靠近A女。且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所見,並未顯示上訴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原判決係 認定於畫面時間3時6分20秒A女遭上訴人遮擋後,上訴人可 能於此時對A女猥褻;惟於3時6分20秒至3時8分之間,上訴 人接過A女手提包且背於左肩,並將A女橫抱起身,足見上訴 人遮擋A女之時間前後可能不到1秒,上訴人如何能在如此短 時間內猥褻A女?且上訴人當時是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 顯然無法從後面抱著A女而對其猥褻,足見前揭監視錄影檔 案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緊密 接觸A女身體之舉,遽認A女在長椅上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 及下體,已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A女恢復意識後,即從上訴人之「公主抱」中掙 脫,並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鬆手等節。惟依原判決引用之卷 內資料,並無有關A女大聲呼救之情。原判決另謂A女於長椅 處時,雖未立即反抗上訴人、向路人或B男(姓名詳卷)求 救等情。就A女於案發後究竟有無求救,前後認定亦屬有異 。且A女在當下未向B男及路人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事,其 行為反應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僅憑A女前述掙脫、呼救 等身體及情緒反應,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說明:A女在上訴人鬆手後,已對在場之他人求援,上 訴人怕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同B男找A女等 語。然上訴人不認識B男,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回 去找B男之舉動,僅徒增自己陷於被抓之風險,如何能因此 假裝其與B男相識?而卷附DNA鑑定結果,既未能檢出與上訴 人檢體相符之DNA型別,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 決未能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本屬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事實審法 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前,先接近因酒醉而坐在路旁長 椅之A女,再以「公主抱」之方式,將陷於泥醉之A女抱離長 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酒醒而掙脫,上訴人仍強行抓 住A女手腕,直至A女大聲呼救始鬆手等情;佐以A女之證述 、A女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並說明:⒈關於 本案發生時點、位置、上訴人如何接近A女及猥褻行為態樣 等情,A女始終陳述一致,非可因A女就案發當日飲酒數量之 證述未盡相符,即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信。又 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在上訴人以「公主抱」 將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去前,上訴人先坐在A女左側,而後 於數分鐘內,上訴人又分別以手觸碰A女頭部、以身體靠向A 女、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及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惟上訴 人與A女既不相識,A女當時又因酒醉坐在長椅上,上訴人竟 有前述無端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舉,足徵A女所陳其在長椅上 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屬實。且A女遭上訴人「 公主抱」並快步離開長椅後,A女才恢復意識,此時A女隨即 用力掙脫、大聲呼救,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亟欲逃離加 害人並求救之行為反應相符,自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⒉依A女所述,其在較為清醒而掙脫上訴人之「公主抱」 後,當下只想擺脫並遠離上訴人,遂大聲呼救並伺機對上訴 人錄影蒐證,惟未立即向B男或路人揭發上訴人之犯行或報 警處理,其行為反應核與常情無違。且A女於翌日凌晨1時53 分許,即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見A女並無拖延報案。而 上訴人因A女大聲呼救而鬆手後,見A女向在場之他人求援, 為擔心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B男一起過來找 A女,此經A女證述甚詳。縱使上訴人未立即逃逸或阻止A女 蒐證,仍無從逕認其並未乘機猥褻A女。⒊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所載,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當上訴人將A女 往後靠向長椅椅背之後,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上訴人遮擋, 以致無法看見上訴人是否從後方抱住A女;但上訴人始終無 法合理說明,其為何與素不相識之女子在深夜中身體緊鄰接 觸長達數分鐘之久。而DNA檢測鑑定結果,在A女上衣及內褲 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因無足資比對之檢體以致無法研判,仍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 並未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 我在掙脫上訴人後,有向4名路人表示我不認識上訴人,可 否救我等語(見軍偵公開卷第106頁,第一審公開卷第166頁 );上訴人亦肯認A女當時有大聲呼救(見第一審公開卷第3 9頁)。則原判決認依A女用力掙脫並大聲呼救之行為反應, 作為補強A女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依 原判決之認定,A女坐在路旁長椅期間,因當時酒醉尚未清 醒,致其對於上訴人之猥褻未能及時反抗;惟於上訴人將A 女從長椅抱起並移往他處時,A女業已恢復意識,隨即開始 掙脫、呼救。上開事件之發生時序先後有別,並無上訴意旨 所稱原判決關於A女求救與否前後認定歧異之情形。再依第 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 分20秒間,A女曾將其上半身向前傾斜,並維持該姿勢約30 秒,上訴人乃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其後A女再次遭上訴 人所遮擋(見第一審公開卷第73頁),並未記載監視器拍攝 角度遭上訴人身形遮擋之時間僅歷時約1秒。亦即,前揭勘 驗內容僅敘及該段期間內上訴人與A女之互動情形,並未具 體敘明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擋住監視器視角致無法拍攝A女 ,及上訴人遮擋期間延續之久暫,原判決亦從未認定上訴人 係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始對A女猥褻。上訴意旨率謂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對A女猥褻,並 主張上訴人不可能於不到1秒內完成前述猥褻行為等語,顯 係不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當時係坐在A女左 側之長椅上,時而將身體靠向A女,時而攬住A女肩膀,依其 等2人之身體緊密接觸程度,上訴人只須略加調整姿勢使A女 背向自己,即可自後環抱A女,尚非必須繞過長椅之椅背始 能為之。況上訴人與A女、B男均不相識,縱使A女飲酒至醉 而在長椅上喃喃自語,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無靠近A 女或接觸其身體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我是要將A 女及其友人送上計程車,讓他們安全回家(見第一審公開卷 第3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坦言:「我把那名女性抱走的時 候,那名男性的確不知道我把女生抱到哪裡」各等語(見軍 偵公開卷第124頁)。則上訴人如欲為A女、B男叫車返家, 理應於A女仍在長椅時即將B男喚醒,而非先將A女抱往B男所 不知悉之處所,更無須待A女掙脫後,始刻意找B男前來。原 判決合理推論上訴人於A女向路人求援後,因顧慮其犯行曝 光,故而假稱與A女認識,且帶B男過來找A女,難認有何違 誤。又原判決引用鑑定書,係在說明鑑定結果顯示A女之上 衣及內褲均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A女指訴遭男性撫摸胸部及 下體之猥褻過程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至23行);至於 該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雖無法與上訴人比對,然此係 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以致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不能逕認已可完全排除上訴人涉案之 可能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事實一㈠即乘機猥褻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一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 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 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 (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 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 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 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 ,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 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 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 ),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 ,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 、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 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 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 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 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 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 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 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 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 ;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根據移送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於犯罪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 認施用、持有毒品,並從手提包內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交由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實,可見被 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27

CHDM-114-交簡-16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1-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高培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各申請商標註冊之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現 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 老闆你好」店面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 冒Chanel商標(雙C圖樣)耳環2副;復於110年12月20日前 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Forora Lin」 之帳號(下稱「Forora Lin」),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歐洲購買帶 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出售之不實 訊息,致王宜芳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即與高培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5千元向高培晶購買上開手提包,王宜芳於110年12月21日 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高培晶之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後,於翌 日(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檢查及委託鑑定後發覺有異, 遂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於111年6月28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培晶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及店面(新北市○○區○○街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培晶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如附 表編號2所示仿冒HERMES商標商品與王宜芳之犯罪所得,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 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ra Lin」所 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利用作為向王宜芳收 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再向其佯稱誤匯要 求退款,而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 三、案經王宜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高培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本案帳戶有 收到告訴人王宜芳存入之8萬5千元、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提包寄給告訴人,且曾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 樹林派出所報案,指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 ra Lin」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詐欺取財或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耳環是我 向韓國PAPARAZZI賣家購入的設計款耳環,這不是香奈兒耳 環,是PAPARAZZI設計的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沒 有拿來賣;我沒有賣本案手提包給告訴人,是「Forora Lin 」賣的,「Forora Lin」是我店內的客人,我不知道她的真 實姓名年籍,只知道她姓林,是3、40歲的女子,本案發生 後我已經找不到她,「Forora Lin」盜用我的帳戶收款,又 託我幫忙寄出貨物,但我不知道她要寄出的貨物是本案手提 包,然後「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3日騙我說她匯款有 誤,要匯給我買商品及委託寄貨的費用850元,卻匯成8萬5 千元,「Forora Lin」說要來我店裡(新北市○○區○○街0號 )拿多匯的款項並且多買一些商品,所以當天下午她來店裡 ,扣除她買商品的錢,我退了8萬多元給她;我是真的被「F orora Lin」所騙,所以我對「Forora Lin」提告詐欺不構 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部分:  ⒈扣案雙C形狀之耳環2副(即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為被告所有 ,且該2副耳環並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出售真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復有香奈兒公司委由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及真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3-205頁、第301頁 )附卷及上開耳環扣案可稽;又「雙C」圖樣(如附件編號1 所示)為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 權而指定使用於包括耳環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之事實,亦有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0 1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則上開「雙C」圖樣既屬香奈 兒公司專用之商標,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均不得擅自設計製 作包含該「雙C」圖樣之耳環,否則即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 標之商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自屬仿冒香奈兒公司 商標之商品無誤,被告辯稱此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韓國PAPA RAZZI品牌)之設計款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並不 足採。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耳環是我從韓國 東大門帶回來的,我自己在賣的東西我自己了解,上面沒有 任何仿冒的嫌疑,上述耳環進貨價格為每件約200元,每件 售價約450元,都沒有賣出,只有進貨上述警方所查扣的仿 冒Chanel商標耳環2件,該耳環大約於108年10月中旬開始陳 列於老闆你好店家(新北市○○區○○街0號)等語(見偵卷第9 9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在韓國購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耳環後,將耳環帶回臺灣(輸入)、持有、陳列 ,其所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事實欄一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王 宜芳部分:  ⒈「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 歐洲購買帶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 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誤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與「Forora Lin」以臉書 私訊聯繫後,約定以8萬5千元購買上開手提包,嗣告訴人於 110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2月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係由被告書寫寄貨單並將手提 包寄給告訴人),告訴人檢查該手提包及委託鑑定後認為是 仿冒品,以臉書私訊要求「Forora Lin」處理但遭拒絕,遂 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HERMES」圖樣為法商 埃爾梅斯國際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 定使用於包括鎖扣、金屬製品、手提包、肩背袋等在內之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本案手提包上有HERMES商標圖樣 之鎖頭,經查與原廠授權產品有異且係屬仿冒)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 亦自承本案帳戶有於110年12月21日收到告訴人存入之8萬5 千元,及其曾書寫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並將該手提包寄給告 訴人之事實,此外,並有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 書及鑑定照片、「Forora Lin」之臉書頁面擷圖、郵局無摺 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照片、「Forora Lin」貼文之臉書社團 網頁擷圖及刊登照片、告訴人與「Forora Lin」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即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HERMES商標)、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5-71頁、第119-143頁、 第185-192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59-261頁、第301頁 )附卷及本案手提包扣案可稽,堪認「Forora Lin」確有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本案手提包),且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詐得之款 項為8萬5千元。  ⒉本院認定被告即為「Forora Lin」,理由如下:  ⑴關於發現本案手提包疑似仿冒品及後續處理之經過,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的郵局帳戶後,隔天(即110年12月22日 )我就收到她寄來的包包,當下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只有 先打開看一下,我有回覆她說我有收到包包了,但細節我要 回家再檢查,晚上的時候,因為我家裡也有1個一模一樣的 包包,我大概看了一下,就覺得盒子好像有點怪怪的,摸起 來的觸感好像跟我家裡的不太一樣,我還把防塵袋拿出來比 對,後來就覺得這包包好像有問題,我就傳訊息跟「Forora Lin」說這個包包好像有問題,因為我住在雲林,我就跟「 Forora Lin」說我明天要拿去臺北給鑑定中心做鑑定,她就 說這包包妳不是看過了嗎?我說我是看過了,但我跟妳說我 晚上回家會再檢查一遍有沒有什麼問題,她就說妳要去做鑑 定?我說對,如果去做鑑定這個包包是假的,這個費用妳要 出,會有鑑定費用8千元,如果是真的話,這筆費用我會自 己吸收,她就說為什麼她要吸收這筆費用,是妳自己要鑑定 的,我就說因為這包包有問題,那我們去鑑定出來,就知道 真或假。後來隔天(即110年12月23日)在我搭高鐵要去臺 北的路上,她就有說是妳自己要去的,我為什麼要跟妳一起 去,我就跟她說沒關係,我就去送鑑定,鑑定報告出來,如 果是假的,我就會去保智大隊報警,如果妳現在想要處理, 妳就退還給我,我也包包寄回去給妳,這樣子大家就沒事了 ,她就說我怎麼知道妳是不是用這個方式在詐騙我,我就說 沒關係,妳也可以出來,我到臺北可以一起去鑑定中心把這 個包包送過去,因為妳拍到的資料裡面有序號、編號都在, 妳可以核對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交換,後來她就不理了。 到了晚上我去臺北鑑定包包回來之後,我就收到鑑定公司傳 給我的E-mail,鑑定那個包包是假的,我就又傳訊息跟她說 ,報告已經出來了,這個包包是假的,妳要怎麼處理?然後 她就不處理,不回訊息,什麼都不回,隔天(即110年12月2 4日)我就跟我朋友一起去報案,並同意把包包交給警察再 去做一次鑑定。因為我都一直聯繫不到「Forora Lin」,隔 天我就想說貨運單上面應該會有寄件人的資料,因為她寄來 的時候可能遇到下雨天,它那個紙有點糊掉,然後我就打電 話去大榮貨運,請他幫我追蹤那個寄件編號的資料,我說我 買到假包包但對方都不回應,他就給我寄件人的姓名和電話 ,當下我撥打電話過去,第一通沒接,第二通接了,是一支 0930的手機,是女生接的,我就說小姐,妳寄來的包包有問 題,妳都不處理嗎?她就說妳是神經病喔,我不是跟妳說過 了嗎,妳有問題,妳自己去處理什麼的。後來我又再打了幾 通,就換一個男生接,那個男生就說沒有這個人啦,妳打錯 了,後來我又請我的朋友用不同的手機號碼打給她,朋友就 說也沒接,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我又從大榮貨運那邊拿到 的地址在google街景圖找,結果找到是從這個「老闆你好」 這間店寄出來的,並找到「老闆你好」登記的一支0976電話 ,我再打去0976就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 。又被告確有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己使用,另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為「老闆你好」店內使用之 公務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第31 3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22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透過物 流公司查到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撥打該電話 聯絡到被告1次,被告於電話中對有與告訴人交易本案手提 包之事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與告訴人交易之「Forora L in」。  ⑵經警查詢「Forora Lin」臉書帳號登記資料結果,該帳號註 冊時間為「2009年10月18日」,註冊之電子信箱為「cutegi rl_w0000000oo.com.tw」,經驗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即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有臉書 回函資料(見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再經警查詢上開「F orora Lin」臉書帳號、「cutegirl_w0000000oo.com.tw」 電子信箱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結果(以下時間均指臺灣所在 時區之時間,即UTC+8或GMT+8):  ①「Forora Lin」臉書帳號曾於111年1月24日14時24分19秒、 同日14時25分59秒兩度登入,使用之IP位置均為「111.248. 140.116」,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 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亦即被告所經 營之「老闆你好」店面(見偵卷第219-221頁之臉書回函資 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②「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0年12月20 日2時5分36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31.18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7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③「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3日 2時46分1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3.177」,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6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④「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17 日19時41分2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8.172」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5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⑤「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6日 15時51分10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45.76」,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4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⑥「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21 日12時38分35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43.10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3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由上可知,「Forora Lin」之註冊資料(電話號碼)及相關 登入紀錄,使用人均為被告,足認「Forora Lin」帳號為被 告所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於111年3月6日因我朋友板橋新居落成,我們家 在當天近中午時去朋友家,待到吃完晚飯以後很晚才回家, 於111年3月21日我們家早上8點出門,開車去臺中,下午回 到板橋,在板橋金門街餐廳與家人聚餐,直到晚上10點多才 離開餐廳回家,到家時已經超過晚上12點,且我的WIFI裝有 增強器,在住家樓下警衛室大門口就可以收到訊號,他人也 可以買機器修改IP位置云云;並提出其聚餐、聚會之臉書貼 文或手機照片為證。惟臉書貼文、手機照片所顯示之發表時 間或拍照時間均非不能修改,故上開貼文、照片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自稱其住處無線網路(WIFI)本來 設有密碼即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曾把密碼告訴「Foro ra Lin」,本案發生後就把增強器關掉、密碼也換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見他人難以在案發前、後長期多 次擅自盜用被告住處無線網路,被告亦未說明他人如何能知 悉被告正在使用之IP位置,並將其他IP位置改成與被告使用 之IP位置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況若「Forora Lin」確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該人既然處心 積慮隱藏真實身分、利用被告之帳戶及寄貨單販賣本案手提 包以便詐得財物,其於告訴人存入款項後(告訴人係於110 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將8萬5千元存入本案帳戶),理應於 當天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才能趕在告訴人取得本案手 提包、發現有異進而聯繫被告或報警圈存本案帳戶之前,先 將犯罪所得取走,以免遭被告發現有異或帳戶經警圈存而無 法取得詐欺款項,導致其辛苦設局詐騙後毫無所得、白忙一 場。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Forora Lin」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5-37頁)所示,「Forora Lin」係於告訴人已對其 提出質疑(質疑本案手提包為仿冒品)後之110年12月23日1 1時14分許,才發訊息給被告稱:「老闆娘 謝謝您幫我寄貨 我把運費匯款給您了 但是不小心匯款錯金額 我要匯款850 連同我訂的餅乾金額一起給你 結果手誤匯款成85000」等 語,並未於告訴人存入8萬5千元後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 ,顯見「Forora Lin」並非利用被告犯罪以獲取財物之第三 人,而是被告本人,被告係於遭告訴人質疑後,才以上開訊 息捏造「Forora Lin」係第三人之假象,以圖脫免罪責。  ⑸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打0976跟0930這 兩支接電話的人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親友,僅有網路上接觸、 交易之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之聲音並不熟悉,被告於不同次 電話中說話之音調亦不必然相同,故告訴人上開判斷(覺得 聲音聽起來不一樣)是否正確自屬可疑,尚難據此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⑹縱上所述,被告應即為「Forora Lin」本人,被告於偵審中 僅空言辯稱「Forora Lin」另有其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即為「Forora Lin」,其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上開手提包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竟仍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樹林派出所報案,向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 人「Forora Lin」所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 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 」再向其佯稱誤匯要求退款,其要對「Forora Lin」提出詐 欺告訴等語,此有被告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樹林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73-74頁、第209-2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向 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提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商標權人致力經營努力之 結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在網 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騙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影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被告復於案發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詐欺,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8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㈢扣案之黑色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寶可夢商標筆4支,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副 00000000(117年3月31日)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提包1件 00000000(116年12月15日)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2-智訴-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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