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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麗月 陳輝雄 戴林素美 林錦榮 陳杉雄 陳文安 陳麗珍 劉麗芳 劉雅松 劉思言 劉尚志 施木桂 施木春 施梧桐 施木發 施妏嬕 施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陳 輝雄、戴林素美、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為被 告,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 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就如附圖編號A、A1、B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麗月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733 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及分割前同段1493地號(重測前為 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單獨取 得系爭1493地號土地。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上目前遭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中149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1493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原告起訴原 係以被告陳麗月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陳麗月外,尚有 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雄 、陳文安、陳麗珍,其中施林英姿、林素娥已死亡,而劉 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為林素娥之繼承人,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為施林英姿 之繼承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乃鐵皮搭建之平房,而稅籍資料所載 房屋乃是竹造建物,樑柱、主牆、屋頂均為竹造,門窗則 為木造,顯非系爭建物。故原告原則上認為被告陳麗月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認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 建物即為稅籍資料上之建物,原告亦已追加起訴其餘共有 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推定有租賃關 係,原告仍得舉證推翻,被告陳麗月雖提出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以證明訴外人陳垻勢(即被告陳麗月之父) 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分割前1492號土地所有 權,然訴外人陳垻勢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且戶籍謄本等資料未涉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屬,被告 陳麗月僅憑戶籍謄本,亦不能證實系爭建物確實為訴外人 陳垻勢單獨所有。原告爭執系爭建物歷次為何人所有,如 被告陳麗月於存證信函所自認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先繼承 於訴外人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自訴外人陳垻勢。 再查,訴外人陳楊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 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顯然係被告臨 訟之詞,不足為信。  三、退步而言,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曾同屬陳垻勢所有,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從未繳納租金, 顯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原告取得 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好意施惠予被告,尚不足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麗月辯稱有租賃關係 云云,純屬奢言。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陳杉雄、陳 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應將坐落系 爭14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 、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 劉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 標應將坐落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月則以:   ㈠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 9年4月22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 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即系爭建物,詳卷第 165頁被證4)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日起經國民政 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於45年3月15 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勢並登記為戶 長,則訴外人陳垻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訴 外人陳垻勢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建屋之基地即 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故56年11月20日起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基地同屬陳垻勢所有。再查,訴外 人陳垻勢於88年7月7日死亡,其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則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誌雄、陳楊勸等6人共同繼承(陳楊勸部分尚未辦妥登記 即過世,故直接登記陳麗月等兄弟姊妹名字),即符合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⒉再查,訴外人陳楊勸於91年11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仍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訴外人陳誌雄等5 人因繼承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 業經渠等於91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於91年11 月8日起,系爭建物與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即合乎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則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垻勢與訴外人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渠等應有 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林博禮死亡後,由林錦 榮繼承;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係繼承自林博義。 陳文安係繼承自陳誌雄。   ㈢系爭建物自被告陳麗月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 字第750號判決,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 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 ,而未失去同一性時,實不能認為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 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判斷標準應在於 房屋之原形、構造是否改變。依被證13、14,系爭房屋外 牆為竹筒支架佐以內襯竹編之土牆,即俗稱竹筒屋。被告 以不同材料修繕系爭房屋,且主結構並未改變,所更換之 部分牆壁建材及屋頂係依存於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上,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故系爭房屋仍屬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陳麗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目前為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為西北斗 段733地號),應有部分為5分之3,並為同段1493地號(重 測前為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 部。  二、系爭1492、1493地號之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上開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被告陳麗月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陳麗月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8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月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 表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麗月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及第4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 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 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 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 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110年度上 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先主張被告 陳麗月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 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麗月則抗辯 系爭建物並非僅被告陳麗月一人所有,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並非無權占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9年4月22 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台中州北 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 日起經國民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 於45年3月15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 勢並登記為戶長,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住 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可稽(詳卷第164、165、170 、172頁)。又查,陳垻勢為參男,且被告陳月麗於言詞辯 論時自承陳垻勢與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林博禮、林博 義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顯見被告陳麗月 之叔叔即陳垻勢之其他兄弟對系爭建物亦曾有事實上處分 權,才有向陳垻勢之其他兄弟買受之問題。而陳垻勢雖登 記為戶主,然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理,與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未必有必然之關係,且陳垻勢僅為參男,在陳 義為戶主時代,陳垻勢之其他兄弟亦可能曾經住在系爭建 物,僅事後遷出。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 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目前 有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 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等人,50年1月起課,房屋 構造為土竹造。又查,系爭建物原始用電資料因已逾10年 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原始申請用電人資料,112年7月18日 用電戶名由陳垻勢變更為被告陳麗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參。而系爭 建物用水申請人為陳垻勢,聲請受理日期為66年11月8日 ,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 所113年11月7號回函可佐。查陳垻勢既曾經登記作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早的用水資料申請人為陳垻勢,用 電戶名之前亦為陳垻勢,且陳垻勢亦曾經為系爭建物之戶 長,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172頁),故本院認陳 垻勢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再者,若 系爭建物為陳垻勢單獨所有,衡諸常情,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之所有人應不可能會有其他人。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用 戶申請人雖僅陳垻勢一人,惟系爭建物僅一棟,並未分為 多棟,在此情形下,一般申請水電時為避免程序煩瑣,常 僅由一人具名申請,故不能單以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申請 人僅陳垻勢一人,即遽認系爭建物原始為陳垻勢一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在無其他證據反證之情況下,本院認系爭 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原 始所有人為準。   ㈡原告雖又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土竹造,然 現況為鐵皮搭建,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認定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月否認有改建系 爭建物,抗辯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又依被告陳麗 月提出之被證13至被證19建物照片,仍可見系爭建物室內 外之屋頂下方仍有竹子,牆壁雖為鐵皮,然鐵皮內仍有竹 子,顯見系爭建物僅為在原結構下外部包覆鐵皮而為局部 修繕,並未改建。而被告陳麗月雖於存證信函曾承認系爭 建物繼承自其先母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人自其父 陳垻勢,然不論如何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 月單獨所有。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麗月對系爭建 物有所改建,則原告先原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月單獨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尚無足採。   ㈢依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北 斗鎮興農路二段65之1號,84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北斗鎮 興農路2段491號。原始之共有人為陳垻勢(應有部分1/2) 、林博禮(應有部分1/4)、林博義(應有部分1/4)。陳垻勢 於88年7月7日死亡(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彰化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上記載其繼承人為陳輝雄、陳誌雄、陳杉雄( 原告之父)、陳麗珍、陳麗月等人(詳卷第160、172、173 、175號頁戶籍謄本、第185頁繼承系統表,陳垻勢之繼承 人即其妻陳楊勸已於91年11月8日死亡,並未登載在彰化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而陳誌雄 部分10分之1部分後來被刪除,改由其長男林文安(詳卷第 261頁戶籍謄本)取得。而林博禮(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 刪除,改由其長男林錦榮取得(詳卷第257頁戶籍謄本)。 林博義(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刪除,改由林素娥、戴林 素美、施林英姿取得。而林素娥已於103月8月13日死亡, 應由被告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繼承(詳卷第2 50、265-271頁)。施林英姿已於110月11月27日死亡,應 由被告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繼承(詳卷第278-287頁)。故目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應為被告陳輝雄、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 梧桐、施妏嬕、施標、戴林素美、劉麗芳、劉雅松、劉思 言、劉尚志、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 等人。  四、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㈠又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492及1493地號土地上,依系 爭1492地號及149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卷詳第333至353 頁),系爭2筆土地原本共有人均為陳垻勢(56年取得,應 有部分1/2)、林博禮(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 4)、林博義(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陳垻 勢88年7月7日死亡後(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由陳輝雄 、陳誌雄、陳杉雄、陳麗珍、陳麗月繼承取得(詳卷185頁 、347-349頁)。林博禮死亡後,於82年12月28日由林錦榮 分割繼承取得。林博義死亡後,於84年10月17日由林素娥 、戴林素美、施林英姿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變化情形完全相同。嗣系爭1492、1493地號於92 年5月27日被告陳麗月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峯銘 ,訴外人張峯銘又於98年12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張琇媛。而原告於1492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受贈其父陳杉 雄及陳麗珍,原告又向訴外人張琇媛購買其應有部分,始 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另1493地號部分則因共有物分割, 最後由原告取得。足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曾經與系爭1492 及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完全相同,嗣因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過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始造成建物與土地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相異 之人時,則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原告雖又謂被告陳麗月從未繳納租金,顯然與土地所有人 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云云,然此屬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租金之問題,與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此 部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既有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系爭1493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4

CHDV-113-訴-6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宸律師 被 告 張光玉 張廷昇即張光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 尺)、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部分,合計282.94平方 公尺,占有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租金分別 如附表一、二、三中編號1-4之「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欄 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新臺幣321,079元、原告張和忠 新臺幣321,079元、原告林炫廷新臺幣8,98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和國、張和忠分別以新臺幣107,000 元、原告林炫廷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1,079元為原告張和國、 張和忠、以新臺幣8,987元為原告林炫廷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核定兩造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所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229.67 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 賃關係,租金數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68,189元。」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請判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229.67平方公尺 、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1 09年至113年之租金數額分別如民事變更聲明暨理由㈡狀附表 所示。往後每年年租金之調整亦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告張和忠443 ,664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梧 桐【下稱張梧桐】之租金債權部分均不請求,僅請求自111 年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5- 27頁、第39-40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 原告上開變更表明同意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4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為原告張和國(持分8分之3,107年1月 8日取得)、原告張和忠(持分8分之3,107年1月8日取得) 、原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106年4月26日取得)、張梧 桐(持分400分之95,103年11月18日取得),嗣被張梧桐於 110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本有張鳳、張和明、張素珍、 張和國及張和忠(下稱繼承人),經繼承人協議後,張梧桐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原告張和國、張和忠繼承而各取 得2分之1權利,並於113年6月5日以110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 為由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張和國就系爭土地持分變 更為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持分變更為800分之395,原告 林炫廷則維持不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面積分別為229.67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 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作為三合院及庭院(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使用,及附圖編號c1、c2、d,面積分別為1.13 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5.06平方公尺,則作為花臺、花 臺、鐵皮倉庫之用。 二、承上,原告林炫廷前曾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鈞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告林炫廷勝訴,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改判駁回原告林炫廷第一審之訴,原 告林炫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廢棄發回,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a、b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c1、c2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 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然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期間,從 未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未能協議,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至113年間共 計5年之租金,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 告張和忠443,664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均不請 求繼承自張梧桐之租金債權部分),往後每年年租金調整, 另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三、並聲明: ㈠、請判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 為229.67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 之土地租賃關係,109年至113年之租金數額分別如民事變更 聲明暨理由㈡狀附表所示。往後每年年租金之調整亦按土地 申報地價10%計算。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告張和忠443,664 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均不請求繼承自張梧桐之 租金債權部分)。 ㈢、除第一項以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下稱系爭公業)所占用,訴 外人即伊等祖父張坤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於39年間自系爭 公業分耕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在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公業 於94年8月11日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上訴後,經臺 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系 爭公業之訴;系爭公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拆屋還地訴訟)。惟被告 於101年1月3日前,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 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再由原告輾轉取得土地所占用 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 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上情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等訴訟,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確實有法定租賃 關係(下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系爭土地非坐落於經濟 活絡地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再予以酌減。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㈡、原告張和國以110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 5日辦理登記,登記後之權利範圍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 以110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5日辦理登 記,登記後之權利範圍800分之395;原告林炫廷以106年3月 24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4月26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40 0分之5。 ㈢、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從未給付租金。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尺) 、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以上即系爭地上物)、c1 花臺(面積1.13平方公尺)、c2花臺(面積0.34平方公尺) 、d鐵皮倉庫(面積5.06平方公尺)等範圍,均為被告所占 有,並有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原告林炫廷前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編號c1、c2 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 。 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占用;系爭公業於94年8月11日對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最終系爭公業之訴遭駁回確定。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占用,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占用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 側重於房屋所占用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 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 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 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 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當事人亦 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祖父張坤成爲系爭土地原所 占用權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認其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張坤成係因分管契約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則張坤成有 權在其分管範圍之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張坤成輾轉 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占用」,及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又系爭地上物歷經多次修建而爲今日現況,前經前 案訴訟案囑託鑑定結果,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他人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 尺)仍具相當經濟價值,又編號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 )係包圍在三合院之內,庭院無法與三合院分離使用,應認 編號a三合院及編號b庭院(即系爭地上物),均有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符合「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 ,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之要件。是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地上物具有經濟價值,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並經本院調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3-167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請求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29.67平方公尺】、b【53.27平方公尺 】部分,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部分),以各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為計算基準(往後年租金亦按申報地價之調整隨 同調漲)加以核定租金;及被告應給付所占用部分於109年1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5年之租金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后: ㈠、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 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 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原告起訴請 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租金 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 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一併請求本院核定 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 從未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未能協議,均詳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核定租金,暨 以上開核定租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至113年 (即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等節,依前 開說明與實務見解,均屬有據。 ㈡、被告則另抗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在臺中市西 屯區福科路252巷弄內,對外通行主要以福科路為主,外圍 有公車站、醫療診所、餐飲店、補習班、便利商店等,具一 定之生活機能,然系爭土地位在巷弄間,並非人口及工商往 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原告 所提前案訴訟案囑託鑑定報告書、本院調閱之全國土地使用 分區系統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85-201頁、外放資料),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地上物),非供出租或其 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所需給付之 租金,原告主張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核定金額均如附表 一、二、三中編號1-4之「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欄所示)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439條、第 126條所明定。再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間符合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成立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張和 國、張和忠(各持分8分之3,均於107年1月8日取得)、原 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106年4月26日取得)、張梧桐( 持分400分之95,103年11月18日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對被告即有權請求給付租金,又張梧桐於110年12月11日死 亡後,經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協議儺由原告張和國 、張和忠繼承張梧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各取得1/ 2權利),且已於113年6月5日以110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持分各為, 原告張和國持分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持分800分之395、 及原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亦有變更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卷㈡第17-19頁) ,且兩造就前開情事亦未爭執。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當庭表示就繼承自張梧桐部分之租 金請求權部分均不請求,原告張和國、張和忠亦僅請求各自 分割取得張梧桐就系爭土地後之應有部分自111年1月1日後 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參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所積欠已到期租金債 權,均屬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9 頁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之租金債權,自亦有據 。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基 於本院前開核定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逐年按申 報地價調整,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張和國)、 附表二(原告張和忠)、附表三(原告林炫廷)中「本院核 定每年租金額」欄編號1-3(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租金數額所示之租金。準此,原告張和國、原告張和忠、 原告林炫廷被告應分別給付321,079元、321,079元、8,987 元之租金(即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有理 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及給付租金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依法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 規定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詳如主 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原告張和國):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張和國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 8% 6,297/㎡×282.94㎡×3/8×8%= 53,450 53,450×2年=106,900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95/800(因繼承而取得張梧桐持分)=395/800 8% 6,297/㎡×282.94㎡×395/800×8%= 70,376 70,376×2年=140,752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395/800 8% 6,570/㎡×282.94㎡×395/800×8%= 73,427 73,427                                               合計 321,079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395/8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395/8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附表二(原告張和忠):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張和忠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 8% 6,297/㎡×282.94㎡×3/8×8%= 53,450 53,450×2年=106,900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95/800(因繼承而取得張梧桐持分=395/800 8% 6,297/㎡×282.94㎡×395/800×8%= 70,376 70,376×2年=140,752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395/800 8% 6,570/㎡×282.94㎡×395/800×8%= 73,427 73,427                                               合計 321,079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395/8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395/8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附表三(原告林炫廷):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林炫廷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5/400 8% 6,297/㎡×282.94㎡×5/400×8%= 1,782 1,782×2年=3,5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5/400 8% 6,297/㎡×282.94㎡×5/400×8%= 1,782 1,782×2年=3,564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5/400 8% 6,570/㎡×282.94㎡×5/400×8%= 1,859 1,859                                               合計 8,987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5/4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5/4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2025-01-21

TCDV-112-訴-290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阮昱傑 訴訟代理人 阮品澍 被 告 陳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水泥磚牆(面積 合計約為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花台、流理台、冷凍櫃移 除,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A1位置之 水泥磚牆拆除,並將B位置之雨遮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就花台、流理台、冷凍櫃 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竟擅自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擺放雜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雨遮 自71年建造時即已存在,所在位置為873-12地號上,873-12 地號土地係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現況有政府設置之排水溝,應為既成道 路。又騎樓為被告所有,非公同共有之公設。另認原告請求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水泥磚牆部分(即附圖所示A、A1位置)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經查,被告辯稱水泥磚牆是興建於自己建物上,原告主 張拆除為權力濫用等語,並提出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見本院第111至113頁),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 屋謄本中明確記載該騎樓並非公同共有,確實為私設騎樓。 又原告於本院陳述:當初房子蓋的時候沒有水泥磚牆,而是 騎樓,原來騎樓柱子我沒有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觀原告所拍攝現場圖可知,水泥磚牆均未超過騎樓柱 子,可見水泥磚牆均是蓋在被告所有私設騎樓範圍內,又該 私設騎樓當初可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為經共有人同意而為使 用,而被告既是蓋於其系爭房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A1位置水泥牆,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水泥磚牆依新竹市政 府回函確實為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拆除,則是行政機關執行問 題,與本件無涉。  ㈢雨遮部分(即附圖所示B位置)   如前述該雨遮未經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雖被告辯稱系爭A土地 為道路用地,應為既成道路,管理單位為新竹市政府,原告 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惟系爭A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 ,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雨遮,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辯稱,該土地至今仍為兩 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未經徵收,則原告自得主張拆除返還 全體共有人,且與何道路管理機關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5-01-17

SCDV-113-訴-490-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 謝宏枝 相 對 人 買晨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依理由欄五之說明,補繳如 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9-3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判命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 廠、邢昌盛分別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建物遷 出,並命抗告人謝宏枝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 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雖相對人對抗告人 複數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相對人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 可獲得利益相同,因此抗告人上訴利益僅計算拆除部分即可 ,原裁定分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違誤。另附圖編 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地,應無拆除問題, 不應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 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 ,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 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 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 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在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之核定,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 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 程序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 建物遷出;抗告人邢昌盛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 6.28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建物遷出;抗告人謝宏枝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面 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 皮造建物、地面水泥及孔洞柵欄設施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56.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孔 洞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原 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謝宏枝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謝宏枝係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 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88 7元(見原審卷第11、23、37-38頁),依原審判決前述判命 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各自遷出,及命謝宏枝 拆除返還之上開占用土地範圍面積計算,其等上訴利益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然抗告人 相互間既為普通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應由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亦即於核 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 ,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裁判費」欄 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 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9萬604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等起訴之訴訟目的同一,僅須計算 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分別計算其等上訴利 益云云。然抗告人相互間既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 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 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 本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 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僅賦予共同訴訟人程序選擇以決定核定訴訟費用時,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或合併 加計總額。抗告人誤以相對人之起訴利益,主張其等上訴利 益亦應僅計算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足 採。    ㈣至於抗告人所稱附圖編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 地,無拆除問題云云,核屬抗告人謝宏枝就附圖編號0部分 所為實體上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要無礙於本件抗告人謝宏 枝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據以主張不應計算 附圖編號0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 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 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 ,即核定如附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 9萬6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乃原法院未察 ,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 所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 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上訴人即抗告人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之面積(㎡)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價額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52.91(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2,480,791元 (46,887×52.91=2,480,791) 38,476元 2 邢昌盛 26.28(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1,232,190元 (46,887×26.28=1,232,190) 19,914元 3 謝宏枝 138.27(即原判決附圖編號○、○、○、○,計算式見註1) 46,887元 6,483,065元 (46,887×138.27=6,483,065) 97,876元    合  計 10,196,046元(合併加總計算) 15萬264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註1:(○)2.91㎡+(○)26.28㎡+(○)52.91㎡+(○)56.17㎡=138.27㎡

2025-01-14

TCHV-114-抗-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視同上訴人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 何黃準 張黃澄江 蔡黃妹 被 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 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 存租金,然黃振元於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 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 效,上訴人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系爭租賃權而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其上即 已存在墳墓,非黃振元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 又黃振元於80年11月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視同上訴人黃 文芳、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 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 視同上訴人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振元就系 爭土地原有之系爭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 年間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 第155至181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1頁),是系 爭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黃加福於110年8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靜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黃 韻安、黃香菱(下稱吳靜娟等3人),有戶籍資料可按(本 院個資卷),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黃加福所繼承之 系爭租賃權,即為吳靜娟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權應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靜娟(下合稱吳靜娟等10人)公同 共有,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吳靜娟 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靜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租 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其以 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未列吳 靜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 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1 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具狀除非有人表示不同意,否 則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吳靜娟等10 人於113年12月5、19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229至247頁) ,迄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 為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涉系爭租賃權是否仍存 在之先決問題,與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 分別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吳靜娟 等10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吳靜娟未曾參與本件訴 訟,為維持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上易-26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旭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 前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再就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而無 權占用相鄰之土地,包含國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民國110年9月14日板土複字第1464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鐵皮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旭勝公司將系 爭地上物出租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 再由旭亨公司轉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 ,與旭亨公司合稱上訴人),現由旭勝公司與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使用範圍無法區分)。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否認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旭勝公司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㈢系爭地上物由旭勝公司出租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轉租靖鎔 公司,現由旭勝公司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 。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並會同板橋地政及另 案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履勘測量後,囑託該所繪製附 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另案判 決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23至37頁)。足見附圖係板橋地政 依其土地測繪專業及相關規定所為測量之結果,如欲否定其 正確性,自應就其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致測量結果不 可信,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僅空言爭執附圖面積 有誤,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曾委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使用面積,並由其公司林姓員工與旭勝公司、旭亨公 司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吳輝協商,要求將所占用2坪面積拆除 返還,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卻為41.23平方尺,兩次 測量結果差異甚大,顯有可疑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伊不 知林姓員工與李吳輝協商之事,推測林姓員工僅係口頭表示 其所認知之占用面積,並非根據地政測量所為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函詢板橋地政除附圖外有無他次針 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測量?該所函復:於10 9年5月14日測量系爭鐵皮增建物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 25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測量結果與附圖差異甚大云云,不足採 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圍牆 外,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留那麽多土地不使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向前手價購,購買時以現況點 交土地,未申請鑑界,直至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要求總務單 位清查界址,才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109頁)。衡情,土地界線本非一般人所得精確判斷,況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830. 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9頁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6%(計算 式:41.232830.91≒0.0146),占用面積比例甚低,益難發 覺逾越地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自難憑此否 定附圖所載面積之正確性。 (四)職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1.23平方公尺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面積41.23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黃顯惠 黃琨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高桂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另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審理時已具狀就起訴時聲明第3項、第4項關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逾期並未爭執 ,應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 果請求更正拆除返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同共有,被告 無法律上權源,竟以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下合 稱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先祖於日治時期業已居住於系爭土地,被告曾祖父高安財於明治32年(即民前13年)1月3日死亡、被告祖父高佛泉相續為戶主,嗣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2月19日轉居於系爭土地,其後被告之父高東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經高佛泉收為養子直至亡故、被告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出生迄今,皆世居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部分土地早年作為墓地使用,原告歷代先祖皆安葬於此,然因黃氏後代未居於該處、被告先祖世居於系爭土地,遂由被告先祖代為守墓、管理墓園,原告先祖雖於臺灣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無償提供被告先祖及歷代子孫居住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繼承先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臺灣於日據前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 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依戶籍登記謄本所載,可徵 被告之祖父高佛泉雖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始轉 居系爭土地,然前戶主高安財於明治32年1月3日死亡、高佛 泉相續為戶主,應可推知高安財於生前應即定居於系爭土地 上,嗣後方得由高佛泉相續為戶主;日治時期土地物權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毋庸為任何公示方法,高安財 及高佛泉既能於日治時期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迄今,長達一百餘年皆未曾遭他人驅趕或主張無 權占有,自應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方符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被告之父高東土自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5 日被收為養子緣組入戶、直至民國69年6月28日亡故為止, 皆居住設籍於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 ,亦居住設籍於此,足見被告及父親高東土持續於系爭土地 上生活長達93年、橫跨日治與國民政府來台之兩治權期間, 且於民國3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後,仍能持續和平占有、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未曾遭原告先祖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 有,當係因被告之先祖對於系爭土地具所有權及使用權,要 無原告所稱非法占用之情。  ㈢再查,被告之祖父高佛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時,職業為 「田作日傭」,被告之父親高東土經收養緣組入戶時,教育 程度記載為「不識字」,可知二人毫無可能知悉或瞭解相關 土地法規或登記規則,被告之父親因此未於民國36年(斯時 高佛泉已亡故)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有他人捷足先登之可能;復依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土 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住址,記載為「台北元園町46番地」, 該町之約略位於現今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康定路及環河南 路一帶,與位於文山區之系爭土地間實有相當距離,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依現存可考資料,自被 告之曾祖父高安財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且其後之子孫亦 如是,均未曾遭原告之歷代先祖或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原 告歷經百餘年後始稱被告無權占有,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及其先祖至少於125餘年前即已設籍 、世居迄今,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侵奪他人土地而占有,本件 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命被告拆屋還地,顯未慮及被告及 其先祖已長期安全、和平、有尊嚴地於系爭土地生活,應受 有一定程度之使用狀態保護;甚且,原告之先祖於民國36年 申請土地總登記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其父親 使用,原告歷代宗親每年前往掃墓時,必然經過系爭土地, 每每向被告商借掃墓用具,長年皆未曾向被告及其先祖主張 無權占用,被告更係每年按時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 同共有,被告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主張其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辯有永 久使用權云云,事實上並未證明原告先祖與被告先祖間有任 何合意存在,而僅單純自日治時期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認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存 在,被告雖以戶籍記載為辯,但戶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 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 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 被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屬無權占 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難認原告請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掃墓經過多年,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但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不同,僅單純沈默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使用,且本件於外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或狀態 足以引起被告及其祖先正當信任,認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 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亦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 合,原告請求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命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2-訴-2680-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許妍榛 被 告 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尤宏文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162號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妍榛(下稱許妍榛)係同路160號2樓房 屋(下稱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根基補習班)則係以訴外人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 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依上開房屋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於民 國95年2月6日通過公布之御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 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 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 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 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 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 ,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 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 ,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 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等語(原證4)。玉璽社區大樓面 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可得設立廣告物,然系爭規約並未約 定使用人為何,系爭規約亦無使用者名冊存在。詎料許妍榛 以其所有162號2樓房屋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為由,即逕 行與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在玉璽社區大樓2樓外牆面(下稱系 爭外牆)懸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莊土 測字第25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 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 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反應要求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 。  ㈡先位部分: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被告2人 得使用系爭外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2人有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 物,惟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系爭外牆面對 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中正路 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亦只允許帆布材質。然被告2人在系 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設置黑色長條 字幕機、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側面之玻璃帷幕懸掛廣告燈 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違規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5、6款約定,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 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 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 )、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處)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向被告2人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之系爭廣告物,而遭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外牆設置 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請求。 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有違,即違反既判力,同時有爭點效之問題。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 之法律,亦非所有權之根據,而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特定部分,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玉璽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 外牆廣告設置(包含被告)之依據,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廣 告物包含字幕機、燈箱及電視牆,縱使非帆布材質,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援引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行 為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2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9/100 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許妍榛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99/1 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尤宏宇、楊武川、陳慧娟4人共同設立 之合夥組織,由尤宏文擔任負責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10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874939號函檢送與系爭前案 法院之相關立案資料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  ㈣根基補習班以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開 設補習班,根基補習班並於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  ㈤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 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原告本件 所提附圖2-1、2-2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 根基補習班所設置。其中黑色長條字幕機是位於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處、彩色電視廣告牆亦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 。   ㈥玉璽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玉璽社區目前之 規約如原告本件所提原證4「御璽公寓大廈規約」(95年2月 6日訂立;即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 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 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 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 ,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 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 、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 (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 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而七樓之女 兒牆亦歸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  ㈦原告前曾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榛、黃俊諺、黃鼎鈞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 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即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 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 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 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 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 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 修正第一項」。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其為16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玉 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妍榛為為16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許妍榛並無 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另因許妍 榛辯稱系爭廣告物係由其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設置, 故原告追加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許妍 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玉璽社區大樓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無效,以及請求許妍 榛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 (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許妍榛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備位聲 明請求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 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 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又原告於系爭前案雖以:系爭規約無效,且系爭規 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160號之住戶得在面對中正 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許妍榛當無從據此主張 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故許妍 榛無系爭外牆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並未違反相關 法規之強制規定,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合於規定而有效 ,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 ,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之約定無效,並請求許妍榛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拆除系爭廣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 訟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 款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即未約定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外牆 ,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故原告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廣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倘認 被告2人有權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則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 第3項第5、6款,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玻璃帷幕 之廣告物僅限於帆布材質,惟被告2人之系爭廣告物其中位 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在附圖暫編地 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 3項第5、6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中之 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職是:  ⑴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核 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本件原告對許妍榛之聲明已包含於系爭前案聲明範圍內 )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 對許妍榛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顯非適法。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規約無 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本件係以系爭規約有效為前提所為之主 張,故其非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原 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未規定 系爭外牆使用人為何,亦未規定許妍榛得使用系爭外牆,故 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備位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 項第5、6款規定系爭外牆面中正路正面、側面之廣告物只能 以帆布材質,故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 及彩色電視廣告牆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屬 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等語,此均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 爭外牆,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即不得認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稱其本件對許 妍榛之訴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本件對許妍 榛備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作為 請求權部分,則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僅為玉璽社區大樓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標準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併此敘明。因此,原告本 件對許妍榛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  ⑵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所提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一節,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誤以為 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所獨資經營,故以「私立根基文理短期 補習班即尤宏文」為被告,而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故系爭前案之被告應為尤宏文。而根基補習班實為合夥 組織,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以合夥組 織之根基補習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尤宏文),與前案被告 尤宏文自非同一當事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 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妍榛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外牆設置之 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已如前述。而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包含 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 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乃係基於其與 許妍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許妍榛同意所設置,是根基補 習班本於其與許妍榛間之契約以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以系 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依上開說明,自亦具合法占有之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系爭廣告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所設置位於附圖暫 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 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 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請求根基補習 班拆除上開廣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一節。則 查根基補習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 提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 第5、6款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如前述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本 件被告如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設置非 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於系爭外牆之情事,應由玉璽社區管理委 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件對許妍榛之訴,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於法不合;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坐落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 、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 、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 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160號2樓房 屋系爭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之黑色長條 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 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皆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訴-192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阮芳劼 相 對 人 阮文俊 阮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378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8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9號、95年度 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 將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使 用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1 135-2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 併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阮氏家族祖先於同段11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土地)分割前,係經系爭1135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其上建阮氏家族祖厝(其中包含系爭 甲房屋),又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僅修復系爭甲房屋之「部 分」建物,是系爭甲房屋仍為阮氏家族全體共有,且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認系爭甲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興建,惟於系 爭1135土地分割前,聲請人亦為系爭1135土地之共有人,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另聲請人、訴 外人即聲請人父親阮○○、阮○○居住系爭甲房屋數十年,聲請 人修繕系爭甲房屋迄今已30餘年,均未經系爭1135土地共有 人反對,可見共有人間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又相對人於分 割系爭1135土地訴訟期間,明知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卻未曾表示反對,現欲將系爭甲房屋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 ,亦經本院核卷明白,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甲房屋暨返還系爭土地,總計 應拆除返還相對人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法立即 取回利用即屬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36,0 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720元=36,000元】。另參照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之限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 係適當。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則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6月。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2,960元【計算式:36,000元8%(4+ 6/12)=12,960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2,960元後,停 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聲-7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范世輝 郭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32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843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銘鴻負擔1.4%、被告范世輝負擔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⒈被告范世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 84227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67,00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53,436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范世輝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間購入系爭土地,然購入後即發現相鄰於系 爭土地之被告范世輝與郭銘鴻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范世輝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新北 市○○區○○段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郭銘鴻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所有權人。范世輝於該處開設「衣潔洗不完」洗衣店、郭 銘鴻則將該處出租給「新北市雲林鄉親關懷協會」使用。原 告多次與被告二人溝通,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卻不願拆除占用部分,亦不願與原告 協商有關給付租金事宜,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故對於被告 不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自得訴請拆除返還予原告。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二人未經原 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不論是占用地面或地面上空之面積 ,都是無權占用,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利益,且 排除原告之使用,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總地價為1,870,199元(以111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為準)、面積135.13平方公尺,依據土地法上開規定, 併參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鄰近土地租賃價格、經濟價值及 被告等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以總地價 十分之一即15,585元計算,應為合理(計算式:1,870,199*1 /10*1/12=15,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被告郭銘鴻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郭銘鴻所有建物附連如附圖所示A部分(冷氣支架)、B部 分(方形鐵管與突出之遮雨棚及牆壁),雖係位於系爭土 地之上空,仍屬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郭銘鴻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月租金應以 15,585元計算,已如前述。則郭銘鴻占用之A部分面積為0 .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0.04平方公尺,而其自陳於本 案現場履勘測量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已將上開占用物 品拆除,以原告於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起算,郭銘 鴻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5 2元〔計算式:15,585*(0.44+0.04)/135.13*19=1,052)。   ⒉郭銘鴻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牆壁等(參原證5、原 證7 GOOGL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 平台,共45.42平方公尺。郭銘鴻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 為52,384元(計算式:15,585*45.42/135.13*10=52,384) 。   ⒊綜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3,436元( 計算式:52,384+1,052=53,436)。  ㈤被告范世輝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所有建物突出之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雨遮、遮雨棚 等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空,亦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占 有行為。而上開D部分雨遮面積為0.27平方公尺,E部分雨 遮面積為1.66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 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隔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 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4,229元(計算式:15, 585*(0.27+1.66)/135.13*19=4,229)。   ⒉范世輝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參原證5、原證7 GOOGL 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即25.9 2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29,894元( 計算式:15,585*25.92/135.13*10=29,894)。   ⒊綜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為3 4,123元(計算式:4,229+29,894=34,123)。  ㈥被告范世輝實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之有權處分人,於 本案中自應負有拆除之義務,且應負擔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雖辯稱F部分之水泥平台非其所興建,亦無處分權云 云,原告否認之。其雖辯稱本件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中,已 經確認伊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才沒有通知他去應買云云 ,並非實在。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僅因此土地為新北市政 府70板建字第307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故於 原告應買後,有先通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 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限期表示是否行優先 承買(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卷宗二第399頁,影印 如原證11),與范世輝是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無關 係。   ⒉范世輝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不可出租收費云云,原告 爰否認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就算是既成道路, 也非范世輝所得占用,原告仍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范世輝雖辯稱F水泥平台並非伊所蓋,不負拆除義務云云, 然F水泥平台為自被告范世輝所有之建物突出,被告范世 輝若欲稱F水泥平台及其上已經拆除之遮雨棚非伊所有或 所得處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今范世輝稱伊已將F 水泥平台上之遮雨棚及其他物品拆除,則其既得拆除遮雨 棚,卻又稱其下的水泥平台伊無使用權、無法拆除云云, 顯然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⒋范世輝於113年4月15日答辯狀稱:「30幾年前第一任屋主 在那裡賣麵,遮雨棚、水泥地面都是當時就有,我是第五 位買主。」於113年4月2日開庭時亦稱:「鐵皮屋在我買 之前就有了,後來是因安全疑慮我才拆掉」,可知其已自 陳於買受上開房地時,已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處 分權,所以,縱然該F水泥平台不是范世輝所蓋的,范世 輝在事後也取得處分權,而應有拆除之權能。   ⒌承前所述,范世輝雖已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後將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D、E雨遮拆除,惟堅決否認負有拆除F水泥平 台之義務,然參F水泥平台為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 之一部分,於本案中,范世輝既有權將遮雨棚、鋼架等拆 除,卻又稱無F水泥平台使用權、無法拆除水泥平台云云 ,顯非可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范世輝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F水泥平台)拆除,應為有理。且范世 輝應給付原告該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計算F水泥平台面積為25.92㎡,范世輝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9元(計算式:15,5 85*25.92/135.13= 2,989),原告係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 土地時,以111年4月開始計算至112年2月(即原告聲請調 解時點)共計11個月,經計算范世輝於原告聲請調解前, 關於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2,879元(計算式:2,989*11=32,879)。  ㈦綜上,范世輝所有之D、E雨遮、F水泥平台與突出之遮雨棚等 物,先前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為67,002元(計算式:34,123+32,879=67,002),且於范 世輝將占用系爭土地之F水泥平台項目部分拆除前,原告亦 得請求其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 989元等語。 二、被告范世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0巷0弄0號0樓,開洗衣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並無本人任何物品。我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  ㈡原告起訴所指的遮雨棚,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使用。據我 所知,那個棚子是第一任屋主留下來的,從80年就已經搭建 了,我是第五任的屋主,我95年12月購入房屋時,鐵皮遮雨 棚和地上的水泥鋪面就已經存在了。那個地方早期是市場, 本來遮雨棚那裡有攤位,我記得是一個老先生在那邊賣水果 ,也沒有付錢給我。我的本業是開銀樓,在該地開洗衣店只 是副業,作生意與人為善,老先生要擺攤我也沒有意見。後 來聽說他身體不好,攤位沒做了,放了一段時間,後來有人 把那邊清理掉,變成其他人來停機車。  ㈢原告是在111年4月12日才標購土地,系爭土地靠我洗衣店那 部分,在之前就是在停機車。原告買地之後來找我,要我為 了那個棚子付租金給他,我一開始就跟原告說,那個棚子我 沒有占用,是附近的人自由停放機車,我租來也沒有用,我 不要租,請原告去跟里長查證。系爭土地上面就是既成巷道 ,是附近的居民在通行,巷道旁的水泥地也是當地里民在停 機車,不是我占用的,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收取租金或費用。 我後來還去找第一任屋主商量,找了鐵工師傅來把棚子拆掉 。  ㈣原告說我的房子有一個門面向他的土地,就是有使用土地, 不能成立,而且那個門我也封掉了。原告說我有對那塊地供 電,我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  ㈤我當初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就跟我說旁邊的土地有糾紛,問 我是否確定要買。我說我開洗衣店,又不會用到旁邊的土地 ,所以沒關係。我買房子又不包括旁邊的土地。原告標得系 爭土地前,國有財產局早就有叫人來調查,我說我沒有占用 系爭土地,是里民在停機車,國有財產局因此認定我沒有地 上物不是占用者,所以沒有通知我可以優先應買。原告在買 地之前,早就知道那裡有個棚子,而且是拍定不點交。原告 買到土地時就知道是既成道路也不可以出租,因為那是70板 建307號建造執照申請時的建築基地,也就是必需留出來當 成共同使用的既成道路,只能作道路使用,依法不能有其他 用途,私設停車格出租都違法,卻在標得之後就叫我一定要 付他租金,跟他租地使用,顯然不合理又不合法,意圖陷害 我。  ㈥原告主張我房子上的雨遮,有占到系爭空地的上方,這是我 買房子的時候就有的。但既然這個遮雨棚釘在我的外牆上, 而且已經三十多年,相當老舊,如果颱風也怕掉下來打到人 ,原告有意見,我在鈞院履勘測量的隔天就全部拆掉了。水 泥地部分不是我蓋的,我沒辦法拆。  ㈦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標構系爭土地時,已經看過土地的現狀, 上面就是有鋪水泥,仍然一起買。如果原告有意見,當初應 當請國有財產局剷除水泥地。既然已經買了,卻要求沒有占 用的我來除去,道理何在?原告的土地是其他人在停機車, 原告不去告這些停車的人,卻來告沒有占用土地的鄰居,十 分無理等語。 三、被告郭銘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巷0弄00號,是租給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我本來 就同意把我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還給原告,而且 在111年間鑑界之後,我也找工人拆除了。至於系爭土地上 的水泥鋪面,時間很久了,不是我鋪的,我也沒有使用,原 告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意見。  ㈡我只占用約20平方公尺的土地,在調解時也表示願意付租金2 5,377元給原告,原告卻要求我要付60平方公尺土地的租金 ,顯然不合理。那個棚子是約72年間,大概42年前,我的租 客搭建的,我跟他說土地不是我的,我無權同意,請他搬走 時要拆掉,我也沒有因此加他的房租。他一租十幾年,走的 時候我不在國內,他沒拆,鐵皮屋就因而留下來,所以變成 原告要告我不當得利。原告當時又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 我如何能取得他的同意?原告買土地時就知道現況,不應該 買了之後才要怪鄰居。  ㈢原告說我的空調支架、鐵管,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的 部分,我在鈞院到場履勘測量後都已經拆除。水泥地的部分 不是我蓋的,我也從未將那塊水泥地出租給別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11年3月31日因拍賣取得, 並於111年4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㈡系爭土地之現狀為空地,上方建物(除水泥鋪面外)均已拆 除。  ㈢范世輝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址開設洗衣店。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又范世輝係於95年11月1 5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5日為所有權登記( 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㈣郭銘鴻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址出租予社團法人雲林鄉 親關懷協會。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  ㈤如附圖所示F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㈥如附圖所示C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㈦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B部分為懸空之方 型鐵管,為郭銘鴻所設置,於112年11月20日後拆除。  ㈧如附圖所示D、E部分,為附連於上開洗衣店牆壁之遮雨棚, 懸空於系爭土地上方,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由范世輝拆除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 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 市況繁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應屬合理。查依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系爭土地地價為1,870,199元、面積為135.13平方公尺 ,則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應以115元為合理(計算式:1,870 ,199/135.13*1/10*1/1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者,占用土地之客觀情狀不一,租金應有合理差別,乃屬 當然之理。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係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完 全之占用,租金應較高,若係因自己的建築突出部分占用他 人土地懸空之上方,或有管線不法穿過他人土地之下方,雖 仍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態樣,但於此情形下,被占用之土 地其地面之價值仍得利用,故於計算此種無權占有態樣之不 當得利時,自不能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況同視,本院認 此種型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價額,應以租地建屋相當於租金 價額之1/5計價為合理。是以,於本件被告以懸空方式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每平方 尺每月租金23元計算(計算式:115/5=23)為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世輝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被告郭銘鴻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空調或 鐵架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自首堪認定屬實。至渠二人就此部分所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數 額部分,詳後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銘鴻先前有以鐵皮棚架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土地一事,為郭銘鴻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占用約20平方 公尺的部分,是先前的房客蓋的,現在已經拆除。至於其他 部分都不是伊占用的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賴進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雲林鄉親關懷協 會的是負責人。辦公室在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是向郭 銘鴻承租的。我忘記什麼時候開始承租的,大概租快三、 四年。是租一樓,來的時候一樓旁邊就有棚子可以使用。 我那邊辦公室是用來發放急難救助金,有事情我才會過去 。棚子是去年拆除的,拆的時候是我去年12月剛好去住院 ,當時我有跟莊姓地主商量說可否等我住院出來後再拆除 ,但聯絡不到地主,所以我住院前就拆,回來就拆好了。 不是我叫人來拆,應是房東叫人來拆除。照道理講應該是 跟我沒關係。承租時,房子旁邊地上有鋪設水泥,水泥平 台突出的坎也是本來就有,後面房屋的部分我聽說是公所 收回,也已經拆除,現在是機車停車位。我沒有使用棚子 ,也沒看到他人使用。我們只有把招牌做比較大但實際上 下方空間沒有使用。街景圖中在棚子下方有堆置物品,這 是協會發放物資的時候因為太多沒地方放,所以暫時放置 的,發放完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 是以,依前開證人陳述,其於三、四年前承租郭銘鴻所有 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時,旁邊就有棚架及水泥鋪面 存在,最後也是由郭銘鴻負責將棚架拆除。雖證人稱沒有 使用棚架云云,惟其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招牌已經掛在鐵皮 棚架上方,占用了系爭土地C部分,且該鐵皮棚架下方的 水泥鋪面,並非僅鋪平地面,而是有做邊坎將之圈起,分 隔內外(見照片右下方),棚架下方則有堆置物品,於角 落處尚有擺放盆栽植物以阻擋他人使用,此有如下GOOGLE 地圖之街景照片可稽。依此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郭鴻銘 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部分所示範圍一節,應屬可信。    照片一幀:       ⒉被告郭銘鴻雖辯稱:我只有占用20平方公尺左右,其他地 方我沒有使用,原告要求我給付C部分土地全部的租金不 合理云云。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時,雖上 開照片中的棚架及水泥邊坎已經全部拆除,但於地面上仍 堆置棧板並有三角錐及桿子圍起,在場之賴進騰表示東西 是雲林鄉親關懷協會的,本來有搭棚子,要拆掉故先將東 西暫放該處,之後會搬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有如下照片在卷可考。由是以觀,上述C部分土地 難認有分割出單獨20平方公尺之情,該C部分土地既然原 本係全部搭有棚架,依社會通念判斷,該棚架下方土地即 處於郭銘鴻隨時可以全部使用的狀態,自不能以其租客於 一時之間只使用部分土地堆置物品,即認其他沒堆東西的 地方非屬郭銘鴻所占用。因此,郭銘鴻此部分辯解有違常 情,尚非可信。    照片一幀: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銘鴻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平台 及其上棚架,共45.42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 為111年3月31日,故自111年4月起算,至郭銘鴻自認於11 2年2月間拆除棚架(計算至112年1月底),則郭銘鴻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C部分之時間計為10個月,租金依 前述每月每平方公尺115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2,23 3元(計算式115*45.42*10=52,233)。  ㈤原告請求郭銘鴻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A、B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面積0.44平方公 尺)、B部分則為懸空之方型鐵管(面積0.04平方公尺) ,其投影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完全包含在C部分土地之 內。是以,原告既已請求郭銘鴻給付C部分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於此範圍內(即計算至112年1月底之前 ),應不得再重複請求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A、B部分之占用面積0.4 8平方公尺(計算式:0.44+0.04=0.48),依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12年2月起至被告郭銘鴻自 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10月底),共 計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9 元(計算式:23*0.48*9=99)。  ㈥原告請求被告范世輝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及給付占 用F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范世輝所否認 ,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已據證人賴進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租的辦公室對面有洗衣店,當時 租用的時候,對面的洗衣店也有棚子,不知是誰使用,但 都有機車停在那邊,我只看到常常有機車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黃榮煌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板 橋華中里里長,在當地居住大概30幾年,對於本案系爭土 地的情形有了解。000地號現場有一條通道,以前有鐵皮 屋,30幾年前就存在,誰蓋的我不知道。鐵皮屋下方地面 為水泥,是誰鋪設我也不知道,已經存在30幾年。鐵皮屋 以及下方水泥地面,這些年都是里民使用停放機車,我當 里長之前就已經是這樣,我已經當了10年里長。鐵皮屋及 其下方曾經有作為攤位使用,但時間我不確定,大概是從 我當里長之前,我當里長之後好幾年還是有當作攤位,至 於什麼時候不做,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生意不好所以收了 。在110、111年時,靠洗衣店這邊雨遮的下方設有攤位, 靠洗衣店對面就沒有。是誰設攤的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 無因此收取租金我不清楚。設攤並非占滿全部,其他部分 仍停放機車。里民停放機車在此處,無需支付費用。因為 當初有一個市場,後來有蓋大樓,市場沒有之後就沒有設 攤,大樓大概蓋好四、五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22-225頁)。由是可知,F部分水泥地面及其上之遮雨 棚架(已拆除)於該地已經存在30多年,而范世輝係95年 間始取得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及於其上房屋營洗衣店, 自難認該房屋旁側位於系爭土地F部分上的水泥鋪面係范 世輝所建。   ⒉原告雖指系爭F部分土地上的鐵皮棚架既為范世輝所拆除, 可認其對該棚架及棚架下的水泥鋪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 語。惟查,依本件被告范世輝於本件訴訟前階段112年10 月20日所提出答辯狀,已手寫載明:「本人並無莊守智先 生說的不當得利,後來跟第一任屋主商量後,於112年2月 初,請做鐵工的(許萬財)先生將其拆除掉,附圖為證」 等語,是范世輝係向本院陳明:其拆除原告所指之棚架, 係找第一任屋主(即興建之人)商量後,始動工為之,並 無原告所指係范世輝已自認有權拆除棚架之情。是苟范世 輝認為其本人對上開棚架及水泥地面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則其自可自行拆除棚架,又何必與第一任屋主商量?由 此可見,范世輝辯稱其並未占用洗衣店旁邊F部分土地, 該地是由他人占用,與其本人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⒊再者,本件原告係向國有財產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國 有財產署於拍賣之前,曾就系爭土地之現況進行調查,並 載明:「現址現況為通行使用,位於○○區○○○街00巷0弄00 號與○○○街000巷0弄0號中間之道路,上有鐵皮遮罩連接, 另○○○街000巷0弄0號之衣潔洗衣店旁有攤販設立,已現場 電聯洗衣店業主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49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專 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㈠第305頁),並攝有現場照 片如下所示(見上開行政執行署卷宗第190、191、308、3 09頁),足認被告范世輝之洗衣店旁邊即F部分土地上, 確實呈現有人設攤使用及停放機車之情形。而國有財產署 於準備進行拍賣前,已請范世輝及攤販業者將之移除。    照片四幀:     ①          ②        ③        ④           ⒋是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土地,先前確實曾遭人占用 作攤位使用,惟被告范世輝既否認該設攤之事與其有關, 自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上開設攤情事 早為國有財產局於拍賣前調查知悉,依前述調查結果,亦 僅認洗衣店旁設有攤位,以現場電聯洗衣店業者(即范世 輝)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之方式處理,並未認定范世 輝即為占有該攤位土地之人。而國有財產局既於拍賣前已 經電請攤販業者移除占有,則原告於拍得系爭土地後,應 已無受他人占用土地設攤之情事存在。是則,原告主張其 系爭土地之F部分係受范世輝無權占有而應由其負擔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范世輝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土地一事 ,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請求范世輝應拆除該F部分土 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就占用F部分土地給付已發生及將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請求范世輝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D、E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懸空之雨遮(面積0.27平方公尺)、E 部分亦為懸空之雨遮(面積1.66平方公尺),其投影面積 既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且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又上開雨 遮係附連於范世輝開設之洗衣店外牆上(並無地面支架) ,核其情狀,顯然無法與范世輝之房屋分離而單獨存在於 該處,可認已附合為范世輝持有不動產之一部分,范世輝 自有處分之權能,且該雨遮客觀上可供洗衣店之顧客遮雨 遮陽之用,自堪認范世輝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D、E部分之占用面積1.9 3平方公尺(計算式:0.27+1.66=1.93),依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原告取得時起(111年4月) 起至范世輝自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 10月底),共計1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843元(計算式:23*1.93*19=843)。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郭銘鴻給付不當得利52,332元(計算式 :52,233+99=52,332),及請求范世輝給付不當得利843元 部分,均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為112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鴻給 付52,332元、被告范世輝給付843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2024-12-26

PCDV-112-訴-19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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