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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包含多起竊盜案件, 被告復有其他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將竊得財物 返還被害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5 ,000元,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23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Oppo A78 5G手機各1支,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247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5時3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文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號ALM-18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車內廖文僑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 14 ProMax 、OPPO A78 5G),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廖文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基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僑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 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2支,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110-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輝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2樓(即臺南開基玉皇宮,下稱開基玉皇宮)之供桌上 ,見遺有郭○○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品牌CELINE,內含新臺 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3張 、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共價值約24,5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上開黑色錢包(含其內物品),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郭○○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經某不具名人士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立人國小(下稱立人國小)前人行道拾獲前開黑 色錢包1個(除現金1,100元已不見外,其餘等物已發還郭○○ ),持以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 立人派出所)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高振輝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郭○○所遺落之 前揭黑色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我看到上開錢包遺放在供桌上,沒有人拿,我打算拿去服務 處交給工作人員,而先放在我左邊的褲腰袋內,但走沒幾步 ,心臟就有點不舒服,即就將它丟在樓梯處,自行騎機車離 開現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擅自撿拾錢包未予歸還之事實,業經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23張、立人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前揭錢包後,未 立即將錢包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警方處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者究為被告有無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占為 己有並取出錢包內現金1,100元後丟棄?  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 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 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 聯繫失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 開方式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保留遺失物或取出內容物後另丟 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 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但因錢包已丟失一段時間 且尋獲之位置亦已變異,且唯獨其內之現金不見,即難認該 人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而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本件稽之卷 附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知(見警卷第7至22頁),告訴人係於1 13年8月13日14時41分左右(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下同), 將上開黑色錢包放置於前揭供桌上,而被告係於同日14時45 分許將該錢包以右手取走作勢塞入褲內,並從前揭開基玉皇 宮二樓走至一樓間,雙手皆呈空手狀態,並隨即騎機車離去 ,於同日15時03分許,騎經立人國小前等情明確,其間並無 欲交付予現場服務人員之舉,且極速地騎車離開現場,對照 其離去路線及他人拾獲遺失物之地點(立人國小前人行道) 亦相符合,是可知被告自拾得本件錢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 或廟方,反而速速離去,此舉已與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 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 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本要將該錢包機交至廟方服務處,嗣因心臟 突然有點痛,所以就把錢包丟在開基玉皇宮樓梯之後,就騎 機車離開了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該黑色錢包係他人之遺失物 ,其既已主動拾取即應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交至警局歸還 失主,衡諸當時被告之情狀,其既然仍可安全地騎機車離去 ,為免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大可放回原處以待失 主返回或選擇對告訴人遺落之錢包視而不見,甚或持交予廟 方服務人員,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撿拾並丟棄他 處,實已違背情理;又倘其確有將該錢包歸還失主之意,依 其身體狀況大可選擇將之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放置公共場 所使他人拾得交至警局,以此等間接方式達其歸還目的,但 其卻捨此等快速簡便之處理方式不為,反而擅自取走該錢包 ,並丟棄(不論係丟棄在開基玉皇宮一樓至二樓樓梯處或立 人國小前行人道),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取走錢包內現金畏罪 而隨意棄置該錢包,準此,被告擅自取走上開黑色錢包抽出 包內現金後復又任意處分之行為,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在離開該公共供桌時忘記取走放在桌上的錢包, 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 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錢包後,竟未放回原處、返還告訴 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取走包內現金後隨手 丟棄,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辯稱是因其心臟痛而未及拿至服 務處,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從事清潔公司打掃工作、獨居 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告訴人所遺失錢包(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 照3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 提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等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1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3-易-2218-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2、14198、15479、15824、15850、1644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共8罪,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 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 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 小肄業、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離婚、需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 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現金3000元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之現 金1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250元;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竊得COACH錢包1個及現金11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示竊得現金300元(以對被告有利之金額認定);就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現金56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甲○○所有黑色後背 包1個、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色卡片夾1個、存 摺9本、信用卡2張、阿拉伯外幣1元業已發還;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戊○○所有包包1個業已發還;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告訴人丁○○所有綠色水桶包1 個(內有零錢包1個、黃色長夾1個、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 )業已領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告訴人丙○○所 有MK托特包1個(內有COACH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4張)業已發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 之告訴人庚○○所有Princess包包1個(內有黑色COACH短夾1 個、零錢包1個、機車鑰匙1把、家門鑰匙1把、金融卡及信 用卡共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 照1張)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盜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甲○○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張、印章1個、蘭蔻口紅2支,及所竊盜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告訴人戊○○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及所竊盜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戊○○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該些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且 可重新申請,價值亦不高,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 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第14198號                         第15479號                         第15824號                         第15850號                         第16447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針對新竹縣市內之百貨公司,趁專櫃店 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擺置櫃臺內之私人財物,情形如下: (一)113年5月22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 孝店UNIONE駐點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 於櫃檯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阿拉伯外幣1元1張、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 色卡片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 2張、存摺9本、印章1個、蘭蔻口紅2支等物品,黑色後背包 1個、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色卡片夾1個、存摺 9本、信用卡2張、阿拉伯外幣1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而後乙○○取出5,700元現金,並將上開後背包棄置於附 近公園內。嗣甲○○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二)113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位於3樓之POONE專櫃,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櫃檯下之包包(內含信用卡、金融卡、新 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步行 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光明店」之自動櫃 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 (自戊○○之資料猜得),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詐得10萬元,並供己花用殆盡。得手後將包包 棄置於新竹縣○○市○○○街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俠隱店」。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三)113年7月6日13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 竹北店4樓Daily Statement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丁○○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子內之綠色水桶包1個(內有現 金250元、零錢包1個、黃色長夾1個、信用卡5張、金融卡2 張等物品,除現金250元外,其餘物品已領回),得手後旋 即離去。乙○○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3時28分許,持丁○○包內之金融 卡,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光明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欲使 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詐得款項供己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 遂。而後乙○○取出包內之250元現金,並將上開水桶包棄置 於該全聯福利中心之廁所內離去。嗣該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於 廁所內發現該水桶包後通知丁○○,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四)於113年7月16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 物中心5樓Beckmann臨時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 ○放置於櫃位抽屜內之COACH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價值共計2, 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錢包內之1,100元 現金,並將上開錢包丟棄於該巨城購物中心之垃圾桶。嗣己 ○○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824號) (五)113年7月2日13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 竹北店2樓Droite Lautreamont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丙○○放置於櫃檯下方櫃子內之MK托特包1個(內有現 金300元至400元、COACH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4張,除現金300元至400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包內之300元至400元現金, 並將上開托特包棄置於新竹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禾遠 門市前某機車腳踏墊上。嗣因丙○○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5850號) (六)113年6月26日20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 貨竹北店3樓曼黛瑪璉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 ○放置於員工置物區之Princess包包1個(內有現金5,600元 、黑色COACH短夾1個、零錢包1個、機車鑰匙1把、家門鑰匙 1把、金融卡及信用卡共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 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價值共計8,700元,除現金5,600元 外,其餘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包 內之5,600元現金,並將上開包包丟棄於新竹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內。嗣因庚○○發現財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6447號)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丙○○、 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遠東百貨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尋獲之包包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曾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庚○○之上開包包棄置於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之廁所後,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尋獲之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3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及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1343-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IT HERU PUR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IDIT HERU PURWANTO(中文姓名 :黑萬,印尼籍)拾獲告訴人JONI WAHYUDI(中文姓名:佑 迪,印尼籍)皮夾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拿取皮夾內 之提款卡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 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6,0 00元等情,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 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4 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中文姓名:黑萬,印尼籍)             男 38歲             (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THERUPURWANTO(中文名:黑萬,下稱黑萬)於民國113 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JONIWAHYUDI(中 文名:佑迪,下稱佑迪)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佑迪的居留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皮夾)。黑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 己。復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46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持本案皮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公園路郵 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本案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佑迪本人提領而陷於 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黑萬。黑萬其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丟棄。嗣經佑迪發現遺失 本案皮夾、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黑萬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佑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 ,復經證人即拾獲黑萬丟棄本案皮夾之人遲有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亦有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自動櫃員機代碼翻拍照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本 案長夾所得之上開證件及以不正方法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 犯罪所得,惟前者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後者則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署113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侵占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內尚有現金云云,惟告訴人 針對現金數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亦未能 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而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4

TCDM-113-中簡-2929-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之「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昇於警詢時指稱:我應該是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 人發現手機不見,駕車返回原路尋找,發現手機已被撿走一 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附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確知悉手機遺落地點,該手機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聯 繫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後,方歸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4Pro 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6號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拾得林○昇所有、遺落在道路上 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 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昇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帶回家裡,因當時 工作早出晚歸太累,忘記拿去警察局,直到警察來找我問我 ,我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扣案時手機照片 ,可見本案手機螢幕顯示「尋找iPhone 這支手機對我很重 要,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等情,顯見告訴人於遺 失本案手機後即透過其他裝置啟動本案手機「遺失模式」功 能,使本案手機處於鎖定狀態(僅得開關機),並留下聯絡 方式以供尋得手機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卻自始未與告訴人 聯繫,迄至距案發後6日之113年5月6日經警員查獲被告後方 將本案手機返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 縱認被告一時無法送交警局,仍得以透過該聯繫方式與告訴 人聯繫,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卻自始未為之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4

TYDM-113-壢簡-257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 拾得物收據」予以刪除外(按:卷內無此證據),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偵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6號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處,見陳品萱遺失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侵占入已後,再 將上開皮夾送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嗣經陳 品萱領回皮夾後發現短少金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永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 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照片各1份。  ㈣路口監視畫面、被告至上開派出所交付拾得物之錄影書面截    圖及影片。 二、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告訴人固指述上開皮夾約2,200元之款項遭侵占等語,然在 被告拾得上開皮夾前,不能排除有遭他人從中取出部分款項 之可能,故自不能認被告確有侵占2,200元之款項甚明,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205-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榛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榛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侵占 遺失物的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又去」更正為「有去」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吳笙瑋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約22時 至7-11瓏門門市內的ATM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約 莫過了10分鐘後我到別的地方買東西時才發現我忘記取走AT M內的10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王榛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 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 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 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王榛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榛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7-11瓏門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拾獲吳笙瑋 未拿走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將之帶走,侵占入己。嗣 吳笙瑋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笙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榛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拾獲上開紙鈔後,在現場等了一下,沒看到有人領取, 伊想說隔天送到警察局,但之後因為太忙忘記這件事情,過 了幾天之後,家人通知警察再找伊,伊才想起來1000元的事 情,伊過幾天,又去超商,將1000元轉交給店員,請店員代 為轉交給當事人,當天伊沒有拿給店員,是怕店員忘記這件 事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進入店內 ,走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於畫面時間22:21:31, 被告離開自動櫃員提款機,嗣於畫面時間22:28:13,被告 旋即走出店外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並未在店內等候失主,且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在便 利超商內,被告應可將該拾得物交由店員處理,豈有捨近求 遠,先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待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理? 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 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簡-216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 ,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 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 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 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 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 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 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 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 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 ,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 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 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 ,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 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 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 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 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 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 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 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 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 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 ,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 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 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 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 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 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 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 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 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 ,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 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 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 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 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 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 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624-2025011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 6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 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入「阿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蕭健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已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不另為免 訴諭知)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雍銘鴻(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案件,提起公 訴)依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指示於109年3月22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平店領 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內含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融卡 ,林永盛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雍銘鴻將上開包裹交付予 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而蕭健維於109年3月23日15時40 分許前之某時,自「阿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 融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張嘉美,致張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永盛人頭 帳戶內,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於同年3月23日下午某 時,搭乘不知情之彭韋翔駕駛之計程車,並於同日15時39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並在7-11超 商之ATM,持前開金融卡提領2萬元,但因蕭健維察覺有異, 而未將2萬元取走。嗣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蔣婉如發現該店內A TM發出警示音,前往察看,發現蕭健維遺留之前開金融卡及 其欲提領之現金2萬元未取走,乃將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攜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經 警查悉該款項為詐騙款項,乃將上開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依 法扣押,循線查悉上情,蕭健維之洗錢行為,亦因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張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美(見偵37967卷 第65-67頁)、證人彭韋翔(見偵37967卷第69-73頁)、證 人蔣婉如(見偵37967卷第77-78頁)、證人雍銘鴻(見偵37 967卷第43-59頁、偵12729卷第95-97頁)、證人林永盛(見 偵37967卷第61-63頁、軍偵174卷第47-49頁)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967卷第27-29 頁)、證人蔣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 偵37967卷第9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 93頁)、告訴人張嘉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967卷第 97-10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7967卷第103頁) 、人頭帳戶林永盛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7967卷第107-11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被告蕭健維提領現金影像及另案被 告雍銘鴻之領取包裹影像】(見偵37967卷第113-133、137- 149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967卷第195頁)、橋頭 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 23-22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見偵3796 7卷第227-23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現金2萬元扣案可憑。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 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 之告訴人張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依據前開說明,於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即已既遂。被 告雖於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前往超商ATM提領贓款,然提 領後自行將贓款遺留在現場未取走,經超商店員報警後,現 金為警扣押,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即因被告放棄取走贓款 ,而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蕭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警詢時就參與詐欺犯罪之經過均已自白(見偵37967卷 第3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又本案被告警詢 時雖自承,每領取10萬元可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但因被 告將領得贓款遺留現場,此部分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參與本案犯行,雖未實際將提領款項取走,所為仍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提領之2萬元,因被告未取走,超商店員報警後,款 項經警扣押,並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證人蔣 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偵37967卷第9 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9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0年度保管字第4396號, 見偵37967卷第198頁)在卷可稽,此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此部分款 項,同時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既經扣押,應發還告訴人 ,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被告提領不詳被害人之款項部分之犯罪 所得16,000元,惟被告另有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亦有他案繫屬法院審理中,非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應由另 案法院依法處理,未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自不另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係證人林永盛所有,其因誤信詐欺 集團話術而交付,有橋頭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23-226頁)可憑,是該金融卡係林 永盛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健維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 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 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下稱前案)之詐欺案件,係同一詐欺 集團,也是「阿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 。而前案係於110年8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於 110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3頁)。前案判決雖 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7頁),但 仍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本案自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親友借款 張嘉美 109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7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永盛

2025-01-09

TCDM-113-金訴緝-13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2、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2樓」為誤載,應更正為「3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25572卷第53頁、偵35743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泡麵1包 2 書籍3本 3 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2號                         第35743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誠品書局松菸店中,徒手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 97元之書籍3本、泡麵1包後,藏置於隨身背包中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6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於上開店址中,徒手 竊取價值總計690元之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得手後藏置於背 包中。後因警方據報到場盤查,黃志祥隨警返所製作筆錄而 將背包遺留於店內,經店內管理人員周建維察覺並提交警方 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建維之指述。 (三)113年5月24日、6月7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 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簡-41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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