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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鄭任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鄭任良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工地內,飲用啤酒1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82-P7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 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黃文定攔 停盤查。  ㈡詎鄭任良因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明知員警黃文定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物 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大成街1巷、南興路、敦富七街及敦 富路等路段闖紅燈、逆向及高速行駛,以逃避員警黃文定追 緝,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鄭任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號誌 為紅燈,車輛圍堵而無法繼續行駛,隨即倒車衝撞員警黃文 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員警黃文定跳離巡邏 車後遂對鄭任良駕駛之車輛開槍制止,鄭任良仍持續倒車逃 逸,逃逸過程中又陸續衝撞停放路邊劉俊良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黃淑女撤 回告訴,詳後述),及配合員警圍捕由蔣志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敬諺駕駛之車牌號碼BES-6109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鄭敬諺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殼破損及車身擦痕、劉俊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凹損、蔣 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左 後保桿、左後門凹損而損壞,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文 定執行職務。嗣鄭任良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7時3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任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敬諺、證人即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損壞他人物 品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上開方式遂 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 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 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被告僅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追緝,即於下班時間在 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上以上開方式逃逸,並加速倒車衝撞警 用機車,更無視員警已開槍制止,衝撞路上其餘車輛,其所 為不僅造成上開車輛有上開各處損壞,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非微,且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淑女達成調解,告訴人黃 淑女並撤回告訴(詳後述),併考量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具一定危險性,其逃逸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有左前駕駛座車門凹損 而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訴毀損告訴人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淑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9至62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鄭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鄭任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416號卷【偵卷】    1、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1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53至59頁)    4、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拍攝照片、車損照片、物損照片(第67至87、95至 12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91至9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125至127頁 )    8、被害人鄭敬諺、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女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29至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第163至165 頁)

2025-02-11

TCDM-113-訴-1526-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損壞附 件所示之警用機車,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集集火車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址超商) 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下稱集集派 出所)警員何岳駿所保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停放在上址超商前 ,明知上開警用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警用機車 倒地,致上開警用機車左前方燈、警示燈、左剎車拉桿因此 而損壞。嗣於翌(28)日2時前某時許,集集派出所警員許 志豪行經上址超商前,發現上開警用機車傾倒在地,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楊盛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上開超商店員葉玲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集集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俊傑機車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器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上開警用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警用 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1-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612 5號函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照片」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智凱明知警員正執行職務,卻因酒後情緒控制 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 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員警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 處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1號   被   告 胡智凱 (原名胡逢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因與友人起糾紛,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胡 智凱酒醉情緒激動、不斷叫囂並徒手拍打鄰近店家鐵門,欲 依法對胡智凱實施保護管束時,胡智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毀損公務員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先當場出言對員警辱罵:「 我操你媽的」等語,嗣後並以腳踹向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 ,致該車左後車身凹陷及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 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務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凱固坦承有毀損員警所掌管公務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人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員警講這 些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現場執勤員警沈○志以職 務報告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現場錄音譯文 、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員警同一實施保護管束之密接時空下為前揭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員警施以戒具時對員警稱「我會討 回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且不配合上銬並動手推擠 及攻擊員警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嫌,然此部分僅被告抗拒員警施用戒具之短暫衝突 及言語,應認尚未達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而不成立此 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桃簡-422-20250206-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車尾保 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車尾保險桿凹 陷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 繩。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 警用巡邏車,有該巡邏車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27 頁),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警員劉星緯,並踹凹本案警車車尾保險桿等行為, 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影響他人權利甚鉅;又被告踹凹 警用巡邏車之車尾保險桿,已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均有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 星緯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星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胡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見警在場處理民眾報案之車禍案件,因酒後情緒 失控,胡吉祥明知劉星緯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揮拳之方式,攻擊 劉星緯,致劉星緯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扭挫傷等傷害,並踹 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車尾保險桿凹陷而不 堪使用。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羅文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酒 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庭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5-02-05

CPEM-113-竹北原簡-7-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告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涉犯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 「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出言及作勢恐嚇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犯行,並 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及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卷第65頁), 自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55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訴卷第37、43頁)在卷可參, 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作勢恐嚇告訴人2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 屬被告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 所示犯行,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河志、 黃玉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 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林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智與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識,然林明智於民國113年7 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 林河志、黃玉琪向前詢問林明智上開情事,林明智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林河志及 在場之人,並向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 再回來找你們麻煩」等語,致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明 智,而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林明智前往派出所之途中 ,林明智明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 車上之齊眉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 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玉琪、林河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河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且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嚇上開言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黃玉琪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車輛估價單及本案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齊眉木棍1支遭被告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用來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上 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並有上開恫嚇之行 為及言語,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恐嚇危害安全、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簡-19-2025012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世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就附件所指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已到院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被告當 庭對於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因此盡舉證責任、被告先前所 犯前案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 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當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 克,已執行完畢),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尤其被 告明明已受前案刑罰之執行,卻未見警惕,反於本案再度 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於為警依法拘留之期 間更動手破壞公物,顯乃變本加厲,並見被告之刑罰感應 力薄弱,是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詹世豪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之土 地公廟飲用多瓶啤酒後,即騎車上路,於途中為警在桃園市 平鎮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被告如同遊走於路 上之不定時炸彈,必須從重量刑。被告為警拘留期間,僅因 心情不好,又徒手破壞腳鐐並拆拔、砸摔戒護椅,而毀損公 物,甚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從 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時間 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 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詹世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賽夏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埔鎮不詳地址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承德路與金華街66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經警逮捕,帶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將其施以手銬、腳鐐於人犯拘留 室,詹世豪明知其腳上之腳鐐及人犯候詢室戒護椅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犯意,破壞、毀損本案腳鐐2副,並拆拔、砸摔本案 戒護椅1張致皆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廖僩文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 、現場暨毀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TYDM-113-壢原交簡-21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以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以任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下稱 甲車),停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懸掛車牌之車 籍資料與所駕駛車輛不符,警員陳柏佑、賴威霖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下車接近 甲車,要求鐘以任下車受檢。鐘以任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不下車受檢,反而駕駛甲車朝接近甲車之警員快速行駛, 警員緊急閃避後,鐘以任持續駕駛甲車擦撞乙車,導致乙車 左後保險桿擦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鐘以任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陳柏佑、賴威霖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及損壞乙車左後保險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以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1、193頁),並 有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譯文、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WA30765、K 4WA30766、K4WA3076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至49頁、第53、57、139頁、第141至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㈡被告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再朝乙車擦撞之數舉動,係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 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使得警員緊急閃避之部分,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部分, 為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就此部分事實,對被 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其之防禦權(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相 當短暫,警員未因被告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乙車所受損害亦 尚屬輕微;參以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現依調解筆錄 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9、223頁),可認被告本 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8月19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乙車,未能 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 現依調解筆錄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 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希望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父母要養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 肄業、未婚、有1個就讀幼稚園的小孩、與小孩、女友、母 親一起住、從事水管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還可以(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ULDM-113-訴-373-20250123-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清 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清潔隊員要求其將垃圾確實 分類,即手持裝有硬物之垃圾袋敲打該清潔隊員所駕駛之垃 圾車駕駛座車門,復徒手折斷該垃圾車之雨刷,妨害該清潔 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 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4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崇民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時任秋股法官之林志煌承辦) ,秋股為執行審判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 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職權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 列印(起訴書誤載為吳宜蓁戶籍謄本,經蒞庭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6月17日113年蒞字第74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吳宜 蓁個人戶籍資料」,下或稱本案戶籍資料),而因本案戶籍 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故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訂 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5、77、78條,指定時任 承辦股書記官之陳柏志執掌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 、文件、物品,並辦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維護事項。陳柏志便按前述規定所賦 予之權責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將本案戶籍資料存放在 該事件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或稱本案 存置袋、證物袋)內。且於本案存置袋正面「證件名稱」欄 記載「被告個資」,使通常一般人均能知悉其內為不得任意 閱覽之個人資料而保管。該事件終結後,陳柏志將本案存置 袋封口折起來用牛皮紙膠帶(下或稱封卷膠帶)貼住(下或 稱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做 為封印(以下或將封口內折、貼上膠帶、蓋用書記官章之整 體作為統稱本案封印),以禁止本案戶籍資料漏逸使用或遭 任意處置,並將全卷予以歸檔。嗣梁崇民主張陳柏志紀錄該 事件時登載不實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案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時任騰股法官之 鄧德倩承辦)。陳柏志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閱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起訴書誤載為鄧德倩法官職權 調取)。該卷調得後,由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股 書記官張嘉崴依民事訴訟法、前述處務規程所賦予之職務掌 管。梁崇民於111年8月23日,分別向本院秋股、騰股聲請閱 覽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 卷宗,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分別批示「依法辦理」。因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已終結歸檔,且卷證經騰股調閱 ,故由騰股聯繫後,梁崇民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辦理閱卷(包 含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以及 梁崇民另所提同為騰股承辦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 字第767號事件【該事件被告為羅燦煐】卷等)。詎梁崇民 閱卷過程中看到本案存置袋後,知悉本案存置袋為法院人員 保管之卷證的一部分,其內放有個人資料,且經書記官彌封 ,不得非法損壞、閱覽。竟嘗試手撕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 品,不遂後,接續以其身上鑰匙破壞本案存置袋上之本案封 印,抽出本案戶籍資料,再使用本案閱卷室影印機複印本案 戶籍資料影本1份。而以此方式損壞(起訴書誤載為除去) 公務員陳柏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之封印且同時損壞公務 員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內 之本案存置袋。本案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發現,告知梁崇 民未經同意,不得拆開本案存置袋,復要求梁崇民交回本案 戶籍資料原本及影本,然梁崇民僅將本案戶籍資料原本交還 ,影本拒不交出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梁崇民(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梁崇民雖聲請傳喚羅燦 煐、吳宜蓁、林志煌、鄧德倩(下均逕稱其名)、「副法警 長0083」為證人,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吳宜蓁云云。但羅燦煐 、吳宜蓁、林志煌、「副法警長0083」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 連;鄧德倩可為陳述之待證事項部分,經詰問證人張嘉崴( 下逕稱其名)後,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爰依本段首揭 規定駁回。而梁崇民雖陳稱:受命法官同意傳喚檢察官所聲 請之吳宜蓁云云。然在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傳喚 吳宜蓁,陳稱:「認為僅傳喚之證人吳宜蓁、賴玟璇即可, 並均由檢察官為主詰問,但反詰問不限於主詰問範圍。」。 惟受命法官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 序範圍及方法,未當場做出准駁,而係留待合議庭另為決定 。梁崇民所言,容有誤會。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審判長 已當庭諭知合議庭駁回傳喚吳宜蓁之證據聲請(本院卷第14 3、144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梁崇民雖承認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本案閱 卷室辦理閱覽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 年度店簡字第595號等卷,且以其身上鑰匙拆開已彌封之本 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後取走影本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本案閱卷室人員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參照),且有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北檢前揭偵字第24798號卷第89至100頁參照)在卷可稽, 復有遭到梁崇民破壞之本案存置袋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可考。足以擔保梁崇民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梁崇民破壞本案存置袋,取出其 內物品影印等節殆無疑義。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辯稱:本案存置袋內裝的不是吳宜蓁戶籍謄本 ,是林志煌違法濫權查詢的吳宜蓁個人資料,我依據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可 以阻卻違法。且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請檢察官說明此封印是陳柏志依什麼法進 行彌封的?鄧德倩准許閱卷,亦沒限制範圍,我當然可以閱 覽整個卷證。我有支付影印的費用,如果卷裡有不可給閱的 文件,應該批示不給閱,或者將該等不得閱覽的文件另存他 卷。與本案類似被訴觸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云云。 經查:  ㈠證人陳柏志(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參加司法特考四等考 試而擔任書記官,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 件的承辦股書記官是我,負責保管該事件卷證。該事件被告 是吳宜蓁,本案存置袋內物品是我放置的,裡面的物品是法 院依職權調閱的本案戶籍資料,並非法院要求當事人陳報的 。因為屬於個人資料,不可閱卷,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 條要保管,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對於不可閱卷的存置袋,我會用封卷膠帶封起來,蓋上 書記官方章。只要有當事人的個資,我就會放在存置袋裡, 並且將封口折起來用封卷膠帶封起來,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我 的書記官方章。本案存置袋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我寫的 ,如此封印並且寫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防止當事人知道 其他當事人的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按,法 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就交代說要防止當事人的個資被其他 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管原被告,都要 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我會跟閱卷室人員講有彌封的東西 不可以給當事人看。我沒有看到本案存置袋被破壞的過程, 但事後看到本案存置袋被打開與被開拆的裂痕。本案存置袋 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證的一部分 ,梁崇民沒有資格拆掉本案封印(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參照 )等語。  ㈡證人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稱:111年9月26日下午3點多左 右,梁崇民來本案閱卷室閱卷,所閱卷宗包含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等卷,接近5點的時間,我聽到紙 袋被劃破的聲音,當下梁崇民站在影印機前印東西,我上前 查看,發現彌封的證物袋被破壞,就詢問梁崇民是否是印裡 面的資料,確實是資料袋內的資料。我說這樣違反閱卷規則 ,要求梁崇民將正本跟影本都還給我。正本他有還給我,但 是影本沒有。梁崇民堅持說那是他可以閱的資料,我告訴他 不能拆,如果堅持一定要看,要詢問書記官同不同意。後來 有打電話告知張嘉崴證物袋被拆的事情,請張嘉崴下來協助 。在等待書記官的過程中,我請梁崇民先留在本案閱卷室等 張嘉崴下來。梁崇民還是沒有交還影本而走出本案閱卷室, 張嘉崴下來的時候,梁崇民已經離開了。張嘉崴跟我說裡面 的資料是戶籍資料,不能給梁崇民看,張嘉崴走到門外查看 梁崇民是否走遠,想要把東西要回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 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梁崇民是用鑰匙拆開,證物袋裡的物品 若是用紙膠帶貼的很牢,就是不可以拆,是不能閱的,除非 完全沒有彌封才可以閱覽(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參照)等語 。  ㈢張嘉崴證稱:我110年司法特考及格,本案案發時間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擔任騰股書記官,是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 辦書記官。梁崇民聲請閱覽卷宗時,包含本院新店簡易庭11 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卷,梁崇 民想要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內的一張 電話紀錄,鄧德倩有准許。鄧德倩在梁崇民111年8月23日「 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聲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通常的 意思是沒有限制卷宗閱卷範圍,但個人資料的部分不可能給 閱,特別是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當時是歸檔卷而調卷出 來,其內證物袋已經彌封。就一般而言,我們給閱卷會把證 物袋拿掉,但歸檔卷已經全卷彌封,無法將證物袋單獨拿出 ,所以是以彌封方式送到閱卷室,我們相信當事人不會開拆 這個部分,且送到閱卷室時,會有專人把關。法律上如何規 定我不知道,在職務上學到的經驗,寫到當事人身分證、地 址時,都要彌封才可以歸檔。平常如果當事人來閱卷,也會 把資料遮隱,或是將證物袋拿掉,目的是為了讓公務機關保 管、持有個人資料檔案的人員防止個人檔案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概念。依我認知, 雖然可閱卷範圍是全卷,但個人資料並不在閱卷准許範圍。 證物袋裡面的資料以當事人戶籍資料為多,法院在調取戶籍 資料的時候通常不會遮隱備註欄,會有當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教育程度、出生地、配偶名稱、父母親姓名、 婚姻狀況、子女出生、原住民或其他個人註記、遷入遷出紀 錄,都是敏感的個人資料。以前也有過戶籍謄本沒有彌封在 證物袋內,承辦股被陳情。我們都知道戶籍謄本是非常隱私 的東西,所以這個部分法官雖然批示「依法辦理」,但是戶 籍謄本是絕對不能給閱。本案是閱卷室人員打電話上來,跟 我說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請閱 卷室人員找法警,把梁崇民攔下,然後向(法院書記處紀錄 科)科長報告此事、下去本案閱卷室看這件事情。但當我下 去時梁崇民已經離開,法警向我表示他們無權攔下梁崇民。 閱卷室人員跟我說她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將110年度店 簡字第640號卷對造的戶籍謄本影印,要把它帶走。本案閱 卷室人員的說法是他請梁崇民不可以私自影印這些東西,也 不該開拆證物袋,但閱卷室人員、法警覺得自己不能使用強 制力去搶回或是阻止。看監視器,梁崇民是拿一把鑰匙將彌 封的牛皮紙證物袋開拆取出裡面的資料。我向鄧德倩報告, 鄧德倩請我先確認被影印帶走的個人資料為何,我回答是戶 籍謄本。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 2355號函我有看過。然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當事人是梁崇民與陳柏志,吳宜蓁不是該事件關係 人或當事人。鄧德倩也沒有命梁崇民或陳柏志查詢或提出吳 宜蓁戶籍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 是陳柏志聲請調卷。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卷宗於審理過程為承辦書記官陳柏志職務上執掌,因該事件 終結,歸檔由(法院書記處)資料科掌管,但又因本院新店 簡易庭承辦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調閱之後而改由承辦 書記官也就是我負責職掌(本院卷第337至353頁參照)等語 。  ㈣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法院就民 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或待 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戶籍謄 本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 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 4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 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行之。」、「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 記簿冊或建檔」、「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下:二、關於案 卷及文件之點收……事項。……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 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78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2條 、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再按「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自明。又查,「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 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 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 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乃 刑法第139條108年05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所明載,此彰 顯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139條規定時之意志。依本段前述法 令,並綜合陳柏志、賴玟璇、張嘉崴所言。可知:  ⒈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係放置吳宜蓁之個人資料乙節,經陳柏 志、張嘉崴證述綦詳,本案存置袋上也載明「個人資料」以 表明其內放置物品之性質等節,復據本院調閱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屬實。雖起訴書記載,以及張嘉 崴證稱,本案存置袋內係裝吳宜蓁的「戶籍謄本」。而本院 當庭提示本案存置袋內文件,實際上乃林志煌查詢列印之吳 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以及隱匿吳宜蓁個人資料後影印附 卷之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參照)。是梁崇民堅稱本案存置袋 內不是「戶籍謄本」等語,似非無據。唯此容係起訴書、張 嘉崴用語不精準,並不影響本案存置袋內文件記載有吳宜蓁 國民身分證字號(統號)、出生日期、出生別、教育程度註 記、出生地、父母親姓名、地址、原住民身分、個人註記、 遷入日期、戶號、個人記事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之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況,梁崇民於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承 審法官鄧德倩調查梁崇民為何取走本案戶籍資料影本,並要 求梁崇民交回時,梁崇民也從未否認其影印取走本案戶籍資 料,反而強調這是林志煌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要求林志煌 親自與之聯絡,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第147至151頁參照)。益證,不 僅客觀上,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文件確係本案戶籍資料,且 因袋上註記「個人資料」字樣,而為一般民眾所均能認知, 更是梁崇民主觀上所明知而予以影印取走。  ⒉按陳柏志之證詞,本案戶籍資料,乃法院職權查詢無訛,核 與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記載「 查詢的使用者:林志煌」一致。雖梁崇民辯稱法院應該命當 事人提出,不應該自己查詢,林志煌是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云 云。然,法院就民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訴訟要件或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 用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 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之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 亦無限制該等資料必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得查詢。梁崇 民110年4月10日具狀對吳宜蓁提起民事訴訟時,書狀上雖於 「民事被告 刑事被告 加害人」欄記載吳宜蓁之姓名、生日 、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但無相關例如戶籍謄本等具公信力 之證據可佐梁崇民該民事事件起訴對象可否特定、當事人能 力如何、有無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是以,承審法官林志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等法令予以查 詢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當然合法有據。梁崇民辯稱林志煌違 法查詢云云,殊不足採。   ⒊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文件、證物後,應即依照規定點收建 檔、保管已如前述。是以,就法院辦理訴訟事件(案件)過 程,該事件(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負有保管之專責。就該 事件(案件)內之個人資料,書記官即為負責辦理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專 人。陳柏志也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書記處紀 錄科科長就交代要防止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被其他當事人知道 ,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 置袋中彌封起來。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 40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陳柏志,為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將本案戶籍資料放入本案 存置袋,折起封口,以膠帶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書記官 方章。此等折封口、貼膠帶、蓋方章之整體措施,自屬以禁 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該當書記 官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事實迥然甚明。梁崇 民雖不爭執本案存置袋上已經陳柏志封印,但辯稱書記官是 依什麼法封印,請檢察官舉證云云,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次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前經 終結歸檔,嗣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該事件被告陳柏志聲請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 ,因此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書記官張嘉崴向本院 書記處資料科調取給閱,並由張嘉崴予以保存掌管乙節,經 張嘉崴證述明確。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 號事件卷,在梁崇民本案行為時,屬於公務員張嘉崴按前述 民事訴訟法、處務規程所定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無訛。 而事件(案件)卷宗為法院人員職務上所執掌、保管之物品 乙節,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項,梁崇民亦顯然明知此 點,才會以向法院聲請閱卷、複製卷證的方式取得卷證內容 (而不是直接帶走卷證原物),並在賴玟璇要求返還本案戶 籍資料時,交回原本、帶走影本。據上,梁崇民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之本 案存置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上彌封之整體 (折封口、貼膠帶、蓋印章),該當公務員依法所為之封印 。梁崇民亦明知本案存置袋是法院人員職掌之物品,且經過 彌封,不得任意破壞取出其內物品。梁崇民卻持身上鑰匙將 本案存置袋之本案封印破壞,取出其內的本案戶籍資料。顯 然同時損壞本案封印與本案存置袋。梁崇民本案犯行明確, 所辯不足採信。  ⒋賴玟璇雖證稱:在梁崇民離開本案閱卷室的時候,我就跑到 大門那邊尋找法警的協助,我有先跟法警說明一下狀況,請 法警先不要讓梁崇民離開,因為書記官等一下會下來處理閱 卷狀況。法警有先詢問梁崇民是拿了什麼東西,那我是跟法 警說他是拆了不能拆的資料,不能讓他帶走,所以請梁崇民 稍等一下書記官,當下法警說無權阻止梁崇民離開等語。但 ,此僅為值勤法警對於是否可以強制力當場逮捕、留置梁崇 民之當下反應。殊不影響本院對於梁崇民是否違反法律之判 斷(可否當場逮捕、拘束行為人,與其是否犯罪實係二事) 。併此敘明。  ⒌梁崇民承認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鑰匙破壞本案 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帶走,核與賴玟璇證述一致已如前 述。雖梁崇民另辯稱,鄧德倩准許閱卷,又沒有限制範圍, 其自可閱覽全卷。且林志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其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云云。惟查, 林志煌蒐集本案戶籍資料,洵屬適法,縱使梁崇民有所誤認 ,亦應依據法律申告檢舉,怎可遽然以拆毀本案封印與本案 存置袋後私自影印帶走之方式「蒐證」?且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 予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除外事由,亦僅係賦予非公務機關( 包含自然人)為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包 含得予擅自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同理 ,鄧德倩雖然同意梁崇民閱覽全卷,然已明確在梁崇民111 年8月23日「法院閱卷聲請書 再次申請」狀上批示「依法辦 理」。當然其同意之前提,在於「依法」閱覽,豈可能允許 梁崇民以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等為達閱 卷目的、不擇任何手段之非法方式閱覽全卷?何況,梁崇民 當場經賴玟璇勸阻後置之不理,後由鄧德倩懇切闡明亦悍拒 狡飾,可反推其行為時乃明知違法而固執為之。本案不具任 何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與梁崇民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之情節 並不相同,何況法院獨立審判,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見解拘束。梁崇民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梁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本罪罪質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9條 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梁崇民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138條罪論處。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惟梁崇民所犯刑 法第138條、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 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梁崇民身為教授, 具有高知識水平,亦自認熟知法令,卻不願尊重法律,藉端 毀損法院公務員所施封印、所職掌文書。又無視本案閱卷室 人員勸阻,影印後攜走卷內吳宜蓁個人資料,違背法秩序情 節非輕;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詳卷,不贅);欠佳之 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梁崇民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梁崇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將本案存置袋內之本案戶籍資料取出影印帶走而非法蒐集吳 宜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蓁。因認梁崇民另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 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 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 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 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 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 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 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之見解。  ㈢檢察官認梁崇民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梁崇民對影印本 案存置袋內資料後帶走之事實坦承不諱。⒉根據賴玟璇、陳 柏志、張嘉崴之證詞,本案存置袋內之資料即為本案戶籍資 料。⒊梁崇民所閱卷之事件,被告係陳柏志,與吳宜蓁無關 ,且法院也未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個人資料,其藉詞如此, 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梁崇民固自承將本案存置袋內資 料影印後取走影本,核與賴玟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 案閱卷室、本案閱卷室外走廊、本院新店簡易庭1樓大廳錄 影紀錄、本院、北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梁崇民前 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梁崇民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拿走吳宜蓁的戶籍資料,她的 資料我在107年就已經取得,因為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的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有吳宜蓁和案外人吳志光的資料。而根據司法 院的函示,民事訴訟的法院本來就是要命原告提出被告的戶 籍資料,法院副法警長攔住我之後,也跟我說我應該沒有違 法,所以讓我離開云云。   ㈣經查:  ⒈梁崇民以鑰匙非法破壞開拆本案封印、本案存置袋,取出本 案戶籍資料影印帶走之事實,與值勤法警所為可否當場逮捕 、拘束梁崇民之當下反應,不影響本院判斷等節均已臻明確 ,合先敘明。  ⒉而梁崇民所聲請閱卷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被告係陳柏志,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屬實。該事 件中,吳宜蓁亦非關係人,據張嘉崴證述可知(本院卷第35 1頁參照)。復依陳柏志、張嘉崴之證述,不論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事件,法院均未曾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之年籍資料;吳宜蓁 雖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惟 其戶籍資料乃法院人員所調閱(本院卷第181、351頁參照) 。縱使梁崇民分別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原告、吳宜蓁為110 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均無梁崇民引用之本院卷 第31頁所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 022355號函:「請各法院於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時,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三、本院前以…… 函知各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 謄本時,仍請依……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 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 址之旨,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之前提。更 毋論如前所述,縱使法院命當事人補正對造(或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時。亦不可能是要求或任由當事人以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完成提出對 造(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之義務。  ⒊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遮掩該案被告吳宜蓁、吳志光之年籍資料,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貞歲107貞17012字第1 139056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梁崇民辯 稱「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 蓁和吳志光的資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但,本案存置袋 內所置放之本案戶籍資料,除載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住所外,另有更多其他超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 所載吳宜蓁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可知,梁崇民因本案行為所取得,超過已合法 對梁崇民公開之吳宜蓁個人資料。自也非如梁崇民所謂:「 ……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蓁 和吳志光的資料。」而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以由梁崇民依特定目的 蒐集處理之要件。  ⒋是以,梁崇民確實是以非法之方式,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無訛 。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有拘束各法院效力之見解,縱 使行為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若要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仍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檢察官雖論稱:「 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 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的個人資料,即已侵害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最 高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但仍未舉證梁崇民影印取走本案戶籍 資料之意圖即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是以, 雖梁崇民確實該當非法蒐集本案戶籍資料,且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前開犯罪 構成要件,仍不可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至於梁崇民是否 因侵害吳宜蓁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而應負其他行政、民事責 任,乃另一問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梁崇民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 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梁崇民之證據 ,而為有利梁崇民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 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1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訴-119-202501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 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 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 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車係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 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車輛、車上之壓克力板係為用以分隔警 員與犯罪嫌疑人或應受保護管束之人,防止遭犯罪嫌疑人或 應受保護管束之人自後方藉機攻擊警察之用,自屬保護警察 值勤時人身安全設備之一部,均係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本案警員前往處理被告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酒醉鬧事時,屬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莊仕鴻勸導被 告搭車回家時,卻遭被告咆哮、辱罵、攻擊,迨警員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被告於解送過程中,以腳踹壞壓克 力隔離板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辱罵公務員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 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又被告為妨 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罪 等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部分重合為一強 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告飲用酒類過量,明知警員為維護其安全,正執行職務勸 導其搭車返家休息,卻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而以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警員傷害,且致警用車、隔離 板受損,甚至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侵害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警員莊仕鴻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莊仕鴻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莊仕鴻亦撤回 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附之告訴人莊 仕鴻之職務報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吳婕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麗於民國113年7月27日5時6分許,因酒後在花蓮縣○○市 ○○○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鬧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員警莊仕鴻、吳伯亨獲報前往處理,詎吳婕麗明 知渠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先以右手掐住員警莊仕鴻之脖子,莊仕鴻欲制止並 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上銬,吳婕麗仍持續以腳踢踹莊仕鴻大腿 ,致使莊仕鴻受有頸部、左大腿紅腫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莊仕鴻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莊仕鴻(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腳踢踹莊仕鴻職務上所掌管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透明隔板,造 成該透明隔板破裂變形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莊仕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婕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仕鴻、證人吳伯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譯文、職務報告各1 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1張、警用巡邏車隔板受損照片5張、 員警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及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再以言 語辱罵警員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物品,該等犯行局部重 疊或密切相近,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1-22

HLDM-114-花簡-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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