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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 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肖騫(下 稱被告傅肖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 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傅肖騫無前科,坦承犯行 ,原判決固論以未遂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傅肖騫之刑,然未審酌被告傅肖騫之犯罪情 狀、未考量其家庭貧病交加之窘困而有情堪憫恕情事,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難認妥適,爰請求再減輕被告傅肖 騫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依照被告傅肖騫上訴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113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 以本案就被告傅肖騫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傅肖騫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傅肖騫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陳夢珍)則 依全部上訴為全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陳夢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 第175頁、第268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傅肖騫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 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 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65至69頁、第73至96頁、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夢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 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原審卷第269 頁);另同案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 以賺價差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陳夢珍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被告陳夢珍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陳夢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信被告陳夢珍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夢珍販賣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夢珍與同案被告傅 肖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 其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2人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 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 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 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犯罪 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稱之個 人無前科、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之斟酌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參酌(理由詳如後述)。  ㈤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夢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夢珍、 傅肖騫2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 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 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 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 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各2年6月有期徒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陳夢珍提起上 訴略以:因其個人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傅肖騫提起 上訴略以:其個人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及入監執行家 庭將破碎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等語。其等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宣告刑並無過重 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 說明清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  ㈢本案被告傅肖騫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份(被告陳夢珍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 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6

TCHM-114-原上訴-11-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與謝盈潔(謝盈潔以下所為及其他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盈潔暱稱「Really 」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晴雨。然因謝盈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謝盈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鄭晴雨。謝盈潔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詹家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家誠,委請詹家誠代為面交。嗣 詹家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 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晴雨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詹家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 鄭晴雨則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家誠,惟因鄭晴雨乃配合員 警誘捕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詹家誠遭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與謝盈潔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亦未對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任何爭執,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謝盈潔與購毒者鄭晴雨(以上二人下均僅稱姓名 )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0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證(參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 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 4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 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鄭晴雨,並未見 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 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鄭晴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盈潔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與否事由說明  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鄭晴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謝盈潔佯稱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依謝盈潔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堪認被告與謝盈潔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 稱購買之鄭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書狀等所載,並未爭 執犯罪事實,故認其仍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被告 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目的。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是其所為犯行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 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據上,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 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檢警及時查獲 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就被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預計 交予鄭晴雨之販賣標的,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為謝盈潔所有(謝盈潔部分,已於其所為犯 行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 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家誠 純質淨重0.830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個 詹家誠 3 IPHONE XS 1支 詹家誠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5 藥勺(杓) 1支 詹家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2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盈潔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4 夾鏈袋 1批 謝盈潔 5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盈潔 6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盈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謝盈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9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盈潔

2025-02-26

TCHM-113-原上訴-36-20250226-5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 行「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為「金色三麥晃晃台啤3瓶」, 並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 載前科紀錄罪質部分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欠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高、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劉冠昀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如前所述 ,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7時 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瓶、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味味A香 辣海鮮湯麵1包、干貝蚵仔風味麵線1包、新東陽香幼筍1罐 、炒米粉湯盒320g定重1盒、狸貓妃鐵蛋酸辣粉1包等物(價 值共計627元,下稱本案商品),經店員劉冠昀發現報警後 ,通知警察到場確認邱暐豪身上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並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物品照片2張、台北重慶分公司家樂福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 商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八」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 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除施 用部分毒品外,並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之餐飲 場所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 2時32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毒品咖啡包71包、愷 他命7包及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NGUYEN VAN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64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非意圖販賣,且縱有轉讓他人之舉,其轉讓價格亦 係比照被告購入之價格轉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 ,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 與「重八」及「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0、85至89、227、229 、233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為負責人,該地點1、2樓經營餐館,3樓設置視聽歌唱包廂,如果客人有需求的話,我會提供不特定的客人毒品施用。我向LINE暱稱「重八」之人共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第1次是113年5月26日,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共1萬5,000元,同年月30日2時37分至52分他到我的店前,交付毒品給我。第2次是113年6月24日20時3分,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共1萬元,他同日20時53分到場交付毒品給我,我給他1萬元現金。第3次就是本案。我也曾向LINE暱稱「巧虎」之人購買數次毒品,日期分別是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8日。其中113年5月12日買3次,第1次是0時25分,我以2,600元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2時56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後來因為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於5時28分再以6,700元之價格買15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7時34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又因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再於22時35分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22時42分在我店門口完成毒品及現金交付。113年5月28日,我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對方來我的店交付毒品給我,事後我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113年7月18日我又聯繫「巧虎」,要向他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但我後來睡著,所以本次就沒完成交易。我曾叫別人送毒品來販售給來我店內消費的客人「Vo Hoang Quan」,價格是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我們一起玩的時候,因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還要支付其他的費用,所以我跟他們算零售價,而我在阿中家施用毒品時,因我沒支付水費、飲料等費用,所以算他比較便宜,「Vo Hoang Quan」因在我店內用,所以比較貴,所謂的貴一點,就是可能我買300元,賣他們4、500元,因在我的店,飲料、可樂和菸都是我店裡的,所以才比較貴等語(偵卷第13至26、165至187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扣案手機中,⑴其與「重八」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26至30日以1萬5,000元之 價格與「重八」交易商品,同年6月24日再以1萬餘元向「重 八」購買「100」單位之商品;⑵其與「巧虎」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先以2,600元之價格與「巧虎 」成交咖啡包,嗣再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購買咖啡 包及愷他命,同年5月28日又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買 商品,「巧虎」並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同年7月1 8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巧虎」下訂5單位及1單位之商品, 惟被告之後未再回覆「巧虎」之訊息;⑶被告與「Vo Hoang Qua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12年3月26日向「Vo Hoa ng Quan」報價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偵 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65頁)等內容相符。  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 ,有不特定之客人會到場消費。如到場客人有需求,被告即 會提供渠等毒品施用,向渠等收取高於取得毒品成本價之費 用。再自被告於短短之113年5月12日、26日、28日、30日、 6月24日、7月15日共購買340包毒品咖啡包、22包愷他命; 更於113年5月12日當日內多次因施用完畢而購買毒品,亦即 ,於2時56分取得5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後,隨即在被告之 店內施用完畢,而於7時34分再取得15包咖啡包、2包愷他命 ,又隨即在被告之店內施用完畢,再於22時42分再取得10包 咖啡包、2包愷他命,可知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大,頻率亦 高,且施用地點在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內,可知被告取得本 案毒品,係為出售予其店內不特定客人施用,非供己施用, 而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 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5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 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 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重八」及「志明」等人( 偵卷第17至23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陳澔翰到案,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 5至30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賣 吃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份 ,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6、1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 VAN NAM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購買1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100元)及10包 愷他命(每包1,000元),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上開毒品 ,並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2000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咖啡包15至20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 客「魔鬼」、「碧鳳」、「阿俊」施用等語。因認被告NGUY EN VAN NAM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7 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5至20 包毒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魔 鬼」、「碧鳳」、「阿俊」施用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依上開規定,無從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 真有罪,與前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吸收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咖啡包43包 2 金色咖啡包6包 3 白色咖啡包22包 4 愷他命7包 5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 PHONE 12 PRO)

2025-02-26

SLDM-113-訴-1150-2025022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陸玖 參捌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當 場扣得廖述銘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公克)及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廖述銘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 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以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6.693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毒品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 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殘渣檢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玻璃球吸食器中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廖述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為警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 包(驗餘淨重6.693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醚酯及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彈2個(總毛重10.3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12年12月13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8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裕升擔任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芯」之人,向任職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林俊宏林俊宏佯稱: 可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後,陸續將林俊宏加入「陳 宗傑」、「陳協理」、「助理林婉芯」等人所組成之「快樂 投資一家人」,並在群組中接續向林俊宏以報明牌、推出「 AI先鋒計畫」等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不斷遊說林俊宏面交 金錢或儲值方式投資,林俊宏因認與投資詐欺之手段近似, 遂自稱「林孟勳」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陳裕升即與「Mr.李」、「嘉慧的舅舅」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Mr.李」指示陳裕升攜帶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 人邱宏哲」圓戳章、不明姓名小章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 名欄「陳裕升」,日期記載113年12月11日,金額欄記載200 萬元,下稱本案收據)、「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下稱本案 工作證)負責出面向林俊宏收取款項,陳裕升在113年12月1 1日1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林俊宏 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並於收款時向林俊宏提出 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 警當場逮捕陳裕升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及經陳裕升同意搜索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裕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等、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蔡瑞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等,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23至34頁、第111至1 19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4頁、第80頁 ),並據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述明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過程明 確(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另案面交款項予被告之被害 人蔡瑞琛警詢所述、警員林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與「Mr.李」及「嘉慧的舅舅」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77至91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案物照片可佐(偵字卷第43至7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利用通訊軟體對話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施以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 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事發前已與被害人 面交約4、50次,歷次面交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收款後再依指示層轉不同車手以將贓款交予集團上游, 本案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節,迭 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 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 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指揮車手 之上游、層轉贓款之車手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 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貳、二所述之組成及分工,顯係 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林俊宏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 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固直承其自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迄至本案查獲前業已依指示面交40至50次 (偵字卷第113頁),然其既供承上述面交及本案犯行均係 依照「Mr.李」之指示,而本案為其參與「Mr.李」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縱經查獲之本案犯行非被告事實上參與該組織之首次行為 ,仍應以本案為準,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Mr.李」、「嘉慧的舅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等節均坦承無訛,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堪認其 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原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上述,是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量。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固於歷次偵審均自白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但其本案犯行 為未遂,無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但其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 (詳下述),經警逮捕時搜扣而得,非其自動繳交,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檢警機關有因被告供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而查獲該集團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按諸上開規定,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 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本案雖未有被害 人受財產損害及實際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 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犯幫助洗錢罪於 113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素行(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12 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第8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萬元部分,為「Mr.李」給被告的日薪 乙節,為被告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7頁),因認此部分 扣案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固改稱:被扣的1萬元是我前1天剛 好人力派遣公司經理拿我之前11月在萬華工地工作的薪水給 我,1天1千元,像是臨時工,我想存錢所以把錢放在身上云 云(本院卷第79頁),然此係其於本案事發、經本院羈押近 2月後所述,與其初經警搜捕後所陳上情不符,且無法說明 該派遣公司全名、經理姓名等細節,與常情未合,是其上開 所辯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其警詢所陳較屬可信,附敘明之 。 三、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依照「Mr.李」指示列印之 文書,均作為其依「Mr.李」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所須 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0至 21頁、第80頁),均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具處分權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每份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公司 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收據、合約書俱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各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智慧型手機Redmi Note13 5G (IMEI:000000000000000,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5) 1支 (單獨證物袋) 供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2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偵字卷第49頁、第65頁照片編號2) 1張 (單獨證物袋) 3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時間:113年12月11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陳裕升)(偵字卷第49頁、第66頁照片編號3) 1張 (單獨證物袋) 4 現金 (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6) 1萬元 (單獨證物袋) 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 (偵字卷第49頁、第68頁照片編號7) 1個 (單獨證物袋) 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 6 工作證 (偵字卷第61頁、第68頁照片編號8、第69頁照片編號9) 28張 (同一證物袋) 7 空白合約書 (偵字卷第61頁) 27份 (同一證物袋) 8 空白收據 (偵字卷第61頁、第69頁照片編號10、第70至75頁照片編號11至22),其中以下2張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收據,被告供稱均未使用: 1.「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時間:113年12月2日、金額180萬元、經辦人員陳裕升,偵字卷第70頁照片編號11) 2.「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9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76頁照片編號23) 53張 (同一證物袋) 9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4日、金額50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66頁照片編號4,被告供稱未使用) 1張 (單獨證物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訴-1181-202502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2025-02-26

SLDM-112-金訴-660-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至5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 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6 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包、香菸1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塑膠鏟管3支、毒 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2 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3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4 塑膠鏟管3支 5 毒品吸食器1組

2025-02-26

ULDM-113-易-868-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嚴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 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30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5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無證據證明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法定數量)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   三、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樓梯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 之大麻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許嚴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 0月29日、30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18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非法持有之。再於112年10月3 1日10時3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使用Line暱稱「孤 狼」與銀千婷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於112年10月31日 (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前,以3,0 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銀千婷,銀千婷 並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許嚴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五、許嚴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8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執行完畢另案送監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從上開事實四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若干,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 六、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許嚴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許嚴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銀千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8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9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 1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手機內Line暱稱「孤狼」之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 銀千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 檔之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9至10、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針對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入毒品時間,認係「112年10月29日 、30日間某時」,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底10 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以750元之價格向「俊哥」 購入50粒之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錠劑)等語(警一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結果確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訴卷 第22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時間應係誤載,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230頁),爰更正被告購入毒品 時間如事實欄二所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事實欄四犯行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予證人銀千婷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尚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獲 利,惟被告與證人銀千婷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 ,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且本件既屬 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四、五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施用份量 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持有毒 品之行為雖有部分時間重疊,然購入毒品時間、地點及對象 既各不相同,即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 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207至20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 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 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 ,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 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 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警三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問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 之一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供稱其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毒品來源係「盧怡岑 」,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來源係「鄭土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毒品來源則係「俊哥」等語(警一卷第9頁、訴卷第149至 153頁、第224至23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盧怡岑、鄭仁雄(綽號:鄭土匪)、「俊哥」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7日高市警刑大 偵6字第11470039700號函(訴卷第183頁)存卷可稽,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毒品違禁物,竟為牟利, 恣意為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此部分經吸收之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逾150公克,數量甚多;又被告 持有如事實欄一至三之毒品數量,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 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事實欄 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 此部分究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毒品對外擴散;復參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訴卷第209至210頁,均不構成累犯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事實欄各次犯行 所示持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數量、數量,並斟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其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 意見機會後(訴卷第245頁),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鄭土匪」、「阿猴」非法持有槍枝等情 (訴卷第95頁、第15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持有、販 賣、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本案之量刑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 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訴卷第151頁、第242至243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至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事實 欄五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對應欄位之備 註欄所示)等情,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且依序分別與事實欄一 、四、二、三所示犯行相關,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於事實 欄一、四、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該等 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3、7至8、15至16所示之物 固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對應欄位之備註欄所示),然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各犯行均無 涉,非被告本案各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3,000元之對價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17至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驗前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19 ②毛重36.5公克、2.7公克、1.5公克、1.3公克、231公克 ③編號2、3、4、5、19共同送驗,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2、3、4、5、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7公克 ④均含包裝袋1只 3 橘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5.123公克、驗餘淨重4.929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8.194公克、驗餘淨重17.02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5 綠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372公克、驗餘淨重1.18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6 大麻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675公克、驗餘淨重11.934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7 K盤 2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白色結晶 1罐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92公克、驗餘淨重3.980公克 9 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0 夾鏈袋 1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1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②iPhone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磅秤 2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4 子彈 6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5 米色粉末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830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6 橘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7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iPhone、螢幕故障 19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嚴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事實欄四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許嚴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025-02-26

CTDM-113-訴-17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該殘渣袋與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2至4之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只) 2個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31公克) 2 玻璃瓶吸食器1個 3 吸管1支 4 手機1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   被   告 林育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6日12時45 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殘渣 袋2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抽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31公克),有該院1 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2-26

CTDM-113-簡-32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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