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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20

KSHM-114-聲-1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楊紘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師凱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 12年5月間亦同時擔任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 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而昶紘公司於斯時與軒漢綠能公司正 在洽談公司合併事宜(原證一)。是原告斯時同時擔任昶紘公 司、軒漢公司負責人,基於兩公司未來有合併可能之利益, 原告於112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公用品、電腦器材 、昶紘公司紙本文件、工程設備及器材、雜物等(下稱附表 一物品),放置於由軒漢綠能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之倉庫。然嗣後昶紘公司與軒漢綠能公司之合併 交易破局,軒漢綠能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原告欲取回前開物 品(原證三存證信函)。然軒漢綠能公司之現負責人即被告饒 師凱將倉庫鑰匙取走後,竟強鎖倉庫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高額租金(原證四存證信函),否則拒絕返還,並威 脅如不支付會將系爭物品報廢處理。後經原告於112年11月 至系爭倉庫外透過窗戶拍照取證,發現系爭物品已有短少或 滅失,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598、第600條第1項 等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㈡被告林振漢為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即電焊機、砂輪機、油壓板車、樓 梯各1個),原告並已交付上開物品,並約定借貸時間為至 林振漢住處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結束為止(原證五)。然該工 程已於112年8月間結束,經原告索要上開物品,林振漢竟置 之不理,甚至拒絕返還(原證六),爰依法訴請返還。  ㈢聲明:   1.被告軒漢綠能公司應將置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振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軒漢綠能公司略稱:  1.軒漢綠能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原告楊紘珉,楊紘珉於112 年5月向房東承租該臺中倉庫,所以當初倉庫裡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只有楊紘珉知道,有列在軒漢綠能公司帳上的物品 ,在租約到期大約113年5月時,我們就找搬家公司把軒漢綠 能公司帳上該拿的物品拿回來,原則上是拿了太陽能板及電 池,其他未列在帳上的物品就沒有拿。該倉庫裡,沒有原告 所指之附表一物品。附表一物品並非軒漢綠能公司的物品, 軒漢綠能公司並沒有拿走,原告應自行聯繫房東處理。原告 之前對軒漢綠能公司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2.一開始是楊紘珉與「軒漢有限公司」合夥,於112年5月成立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因楊紘珉的資金及 誠信有點問題,在113年7月才變更由我饒師凱擔任軒漢綠能 公司的負責人。  ㈡林振漢略稱:    1.當初因我家裡要裝設太陽能,朋友介紹楊紘珉來做,施工過 程中楊紘珉遊說我說他缺乏啟動資金,若有資金就可以做太 陽能。我不懂太陽能,我只是金主,後來就由我出錢,楊紘 珉沒有錢,楊紘珉的出資款就向我借,由楊紘珉掛名擔任董 事長。後來楊紘珉自己在臺中的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軒漢綠能 公司追討薪水,說楊紘珉已積欠他數月薪資,我們覺得有問 題,才趕快撤換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  2.附表二物品是楊紘珉的施工物品,當初我家請楊紘珉裝設太 陽能,他已經收錢,但做到一半就棄場,我說如果不做了, 錢要還給我,後來是請軒漢綠能的員工將工程收尾,才會留 下附表二物品。上開物品現都放在案場即我家外面,原告一 直沒有來拿,我之前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後來才寄存 證信函給原告。原告隨時可來將物品拿走,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用提告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先前寄放在被告軒 漢綠能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又附表二所示物品,則係其 借予被告林振漢使用,惟被告二人現均拒不返還,爰分別依 寄託、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各該物品等語, 業據被告均予否認。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附表一物品 ,原告主張其前曾將之寄放在被告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裡、雙方就附表一物品有寄託關係等 情,固據提出相片2紙(本院卷第21-22頁)及雙方往來存證 信函等為憑,惟查,前開相片中所見之物品一批是否即為原 告所指之附表一物品,已難比對,且觀諸該相片亦無法看出 拍攝之時間、地點等情,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難 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關於附表二物品,被告林振漢固不否認係原告放在林振漢住 處之施工用品,惟林振漢亦表示:該物品放於其屋外,原告 隨時可前往拿取等語,而參以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對話等 內容(本院卷第23-50頁),可知原告與林振漢之間尚有工 程、借款等糾葛,參酌民法關於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可認被 告林振漢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林振漢返還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360-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承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真味阿國鵝肉店」,透過先前之同事「林宇威」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綽號「紹紹」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分子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分子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㈡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 號7所示之帳戶內,詐騙車手以楊承祐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 在ATM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許瑞文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後已無法在ATM提領,乃由綽號「紹紹」之男子聯絡 楊承祐,要楊承祐臨櫃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50005元 領取,楊承祐竟與「林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 ,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後交付予「林宇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連郁雯、黃郁雯、潘星樺、洪鈺淇、 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星樺、洪鈺淇、黃郁雯、連郁雯、許瑞文、及被害 人張芷瑄、張宣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報 案資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犯之,嗣又積極參與正犯之 行為,其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 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 號7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 後態度普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搬家公司,月收入約四萬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 住在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行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本 案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 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設有沒收之規定,但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轉交上游,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芷瑄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0時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萬元 不詳 2 潘星樺(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同上 10萬元 不詳 3 洪鈺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4 黃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運彩代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5 連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不詳 6 張宣民(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 同上 9985元 不詳 7 許瑞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9時32分許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萬元 不詳車手以提款卡ATM接續提款5萬、5萬、5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2025-01-17

TNDM-113-金訴-2497-20250117-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仕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復明知被害人陳翰萱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2至3年前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家人同住、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痛風及氣喘等疾病(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賠償其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 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翰萱 壹萬元 鍾仕文應給付陳翰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鍾仕文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翰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鍾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京大排旁巷子附近時, 貿然變換車道,適陳翰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頭 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鍾仕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鍾仕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 導致陳翰萱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 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陳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TDM-113-原交訴-11-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NGUYEN THI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丙○,下稱之 ,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為友人,緣丁○○積欠丙○ 債務,丙○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夥同甲○○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在丁○○之友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由丙○向丁○○表示: 「如果不還錢,就會叫人來處理你」等語,並拾起鞋子毆打 丁○○左側臉部;甲○○亦徒手毆打丁○○左側臉部,造成丁○○受 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甲○○、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並共同要求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本案地點,並收取告訴人丁○○簽 立之本票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 :伊沒有動手,是現場另外1個男生毆打告訴人,也是丙○拿 本票令告訴人簽立的云云。經查: ㈠、丙○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夥同被告及其餘數名男子前往本案 地點,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綦詳(見偵3738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調偵80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至38頁、調偵18 2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頁、調偵1136號卷第23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見偵㈠卷第27至29 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10月4日在本案地點 找朋友並一起吃飯,於當日20時許,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霈」之女子及另外1名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 進來並罵伊,該男子拉扯伊的脖子、打伊的左臉頰,女子打 用鞋子打伊的左臉,男子並恐嚇伊稱若伊不簽本票,就不讓 伊離開,所以伊就簽5萬6,000元的本票,由該女子將本票拿 走,伊只認識該女子,伊與渠等均無糾紛等語(見偵㈠卷第1 9至21頁)。 ⑵、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伊遭不知名之男子及女子恐嚇 及傷害,伊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被 告)為傷害伊之人等語(見偵㈠卷第23至25頁)。 ⑶、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結稱:本案地點為伊朋友住處,伊之 前有欠丙○錢,當日伊有拿1萬4,000元予她,但她還要伊寫5 萬6,000元的本票,伊不願意寫,丙○就拿拖鞋打伊的臉,並 叫被告用手打伊的臉、脖子,叫伊簽本票,丙○說「你不寫 你就試試看,我叫人來修理你」,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依 照丙○之指示毆打伊等語(見偵㈡卷第37至38頁)。 ⑷、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不只被告在場,有好幾 人均在場,但伊無法指認出每個人,伊可以確定者為丙○及 被告等語(見偵㈢卷第41頁)。 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丙○與被告共同恐嚇、傷害伊 ,丙○當日在本案地點跟伊說,若沒有還給她錢,就會叫人 處理伊,讓伊害怕,同時拿鞋子毆打伊臉,並叫被告徒手毆 打伊臉,本來2人還要一起拖伊出去要處理伊,後來因伊一 直叫喊才沒有,被告迫使伊簽立本票,說若伊不還錢,看到 伊就要處理伊,伊一共欠丙○約7萬元等語(見偵㈣卷第23頁 )。 ⑹、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無法指認全部參與本案之人 ,惟針對遭被告及丙○毆打、強迫簽立本票乙節,縱已相隔 近2年,仍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 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 可信度,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結果 及傷勢照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客觀行為。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乙節,亦 有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7 頁),且其所證述之關於毆打其之男子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確為當時被告所持用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不諱(見偵㈠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㈠卷第35頁)在卷可證,亦 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 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載「芸霈」至現場,「芸霈」是 越南人,伊不知道本名,是之前上班認識的,「芸霈」先進 本案地點,伊因為等太久所以進去找「芸霈」,伊進去時無 人攻擊告訴人,伊進去後有教告訴人寫中文大寫的數字以簽 立本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丙○找伊,伊本來前往 本案地點去聊天,但丙○稱告訴人欠她錢,要告訴人簽本票 和借據,告訴人有簽,是伊教告訴人寫中文的,但伊沒有打 告訴人,現場其他人動手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伊前往本案地點是丙○叫伊去的,因為丙○欠伊錢,她跟伊說 去本案地點拿錢,當日至少有1人在打告訴人,伊將電話留 給告訴人,因為丙○說之後去跟告訴人收錢以抵銷丙○欠伊的 錢,伊不知道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認識她是因為 她之前開按摩店,她是老闆娘,伊是她的員工,她在外面欠 人錢就會找伊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伊有拿到本票 影本,本票正本在丙○處,丙○稱要跟告訴人收錢時,持影本 即可,當日是丙○先到,伊是後來才進去的,丙○打告訴人時 ,伊有看到,伊不知道告訴人因何事被打,本票是丙○叫告 訴人簽的,伊有覺得很怪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10頁、偵㈢卷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206頁),可知被告於歷次 陳述針對其究竟為何前往本案地點、是否有目睹告訴人遭毆 打之過程等節,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以依 被告所述,其與丙○間存在雇傭關係,丙○為雇主,其為丙○ 之員工,依常情言之,其經濟實力應不如丙○,其乃有餘力 借錢予丙○,甚且任由丙○毆打告訴人後僅將因而取得告訴人 簽立之本票影本交付以代清償,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顯見其所辯情節無非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 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9頁) ,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欲 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其等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 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丙○與告訴人間有金錢 債務糾紛,不思與丙○共同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丙○及 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迫手段,令告訴人簽立 本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勢外, 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兄長、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實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違犯,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2-訴-97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伶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 李宜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宜燕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凱棠(下稱兩造)於 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公司),生活圓滿。詎張凱棠於109年12月8日要求離婚, 並搬離兩造住處,嗣後伊始知張凱棠與對造上訴人林郁伶( 合稱張凱棠二人)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 ,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命張凱棠二人連帶給付李宜燕100萬元,及 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李宜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李宜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凱棠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萬 元,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張凱棠抗辯:伊就李宜燕主張各項侵害配偶權事 實抗辯如附表之C欄所示,李宜燕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張凱 棠二人有不當交往。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李宜燕於110年 7月聲請離婚調解,均可預見朝離婚方向發展,附表所示部 分行為亦在兩造分居期間,伊自無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李宜 燕亦不能證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宜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對造上訴人林郁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 稱:張凱棠二人均為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福智佛學院廣論 班同學,二人見面討論均為商業合作事項,並無超越友誼關 係,李宜燕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原 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 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公司,張凱棠為該公 司董事長,李宜燕為董事,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迄今,李 宜燕於110年7月27日在原法院聲請調解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剩 餘財產。張凱棠二人則為大學研究所同學(原法院111年度 北司調字第37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原審卷一 第43至46頁)。  ㈡張凱棠就附表不爭執部分如該表之B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張凱棠二人是否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 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 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 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 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2.附表編號2、6至9、11至12部分:張凱棠不爭執於110年4月2 5日載送林郁伶至烏來璞石旅館,刷卡並以豐源公司所有車 輛登記入住;於同年8月8日入住台南晶英酒店;於同年9月1 6日購買香奈兒包;同年9月18日以禮券購物;同年9月25日 購買2個PRADA包及Bottega Veneta包;同年10月29日購買2 個LV包及ZARA衣物,均如前述,其固否認與林郁伶同宿旅館 或贈與精品包款、衣物予林郁伶。惟原審於判決理由第6至7 頁已詳述依訂房紀錄,林郁伶於同年4月25日以「林小姐慶 生」訂二人房,張凱棠為其給付房費並由豐源公司核銷發票 ,入住車輛為張凱棠使用等情,已非同學相交之舉,且未見 張凱棠二人舉證林郁伶另與友人留宿慶生,而認張凱棠二人 確有於烏來璞石旅館同宿過夜之情;並比對林郁伶臉書貼文 內容及張凱棠之消費及發票紀錄等,可知張凱棠二人消費時 間、地點及購買品項均相同;及林郁伶於同年9月26日臉書 張貼其於專櫃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照 片,發文「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人疼」,且回覆友人 留言「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同年10月 30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LV紙袋2個與ZARA紙袋2個照片,發 文「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而 認定張凱棠二人於台南晶英酒店同宿過夜、張凱棠贈與林郁 伶精品包款、衣物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張凱棠固抗辯購買包款係為豐源 公司贈與客戶之用或出席場合云云,惟公司經營有成本、收 益考量,未特定贈與對象、目的或出席場合,即於短期間購 置多項高價精品包款備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3.附表編號4部分:張凱棠不爭執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 ○區○○路OO樓之O房屋(即○○○○社區,下稱蘆洲房屋),且於 110年4月29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 員、緊急聯絡人為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另該 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管理費2775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 計4萬3075元(原審卷一第231頁),係由張凱棠刷卡支付乙 節,有張凱棠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函覆紀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1、449至472頁)。張凱棠固抗辯承租該址作為倉庫, 供林郁伶置放藝術品云云。惟查,林郁伶於110年4月13日臉 書貼文「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了」;同年5月13日貼 文「這幾天搬家…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並 回覆友人其搬到蘆洲等語;同年7月28日貼文高樓照片,及 「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花園搞定了」,回覆友 人留言22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足認林郁伶入住 張凱棠為其承租之蘆洲房屋。至李宜燕固主張張凱棠二人同 居於蘆洲房屋云云。惟依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張 凱棠磁扣登記五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E磁扣),車位登記四部車輛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至D車 )。110年磁扣紀錄已全部覆蓋,查無紀錄。111年3月26日 有A磁扣進出,同年4月23日(該日為退租日)有A、D、E磁 扣進出。同年3月20日、26日,4月7日、8日、19日、23日, 有A車進出,同年4月23日有B車進出,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無郵件訊息,111年2月1日有法院公文未領退件 (本院卷第319至351頁),是除退租當日,衡情係為搬家而 有多副磁扣或二部車輛進出紀錄外,無證據可認有二人以上 頻繁進出或同住之事實。另李宜燕所舉張凱棠於某年8月25 、30日、9月4日在蘆洲家樂福、蘆洲三民路中油刷卡之消費 紀錄(本院卷第403頁),亦不足證明張凱棠二人同居於蘆 洲房屋。是李宜燕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附表編號10部分:李宜燕固舉林郁伶於110年10月4日臉書貼 文「百達裴麗,慎昌鐘錶」,並張貼其戴錶照片(原審卷一 第513頁),主張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購買手錶贈與林郁 伶云云。惟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耀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慎昌博愛店)、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均函覆未於110 年9月、10月間銷售該品牌手錶予豐源公司或張凱棠二人( 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19、26-1頁、本院卷第309、 359頁),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110年10月間取得之 豐源公司交易憑證並無慎昌鐘錶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55 頁),是李宜燕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5.附表編號1、3、5部分: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共乘機車出 遊、張凱棠與林郁伶同遊金門、委託搬家公司幫忙林郁伶將 其物品運往豐源公司存放等情,為張凱棠所不爭執,固認屬 實,惟均未逾男女社交範圍。至於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車 禍後同返林郁伶家中過夜、同遊金門前在台中米樂旅店過夜 云云,並提出張凱棠LINE照片及林郁伶於臉書照片為證(原 審卷一第285、436頁),比對二照片縱認張凱棠於車禍後至 林郁伶住處,亦不足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過夜。另米樂旅店函 覆豐源公司於110年5月1日有三張發票紀錄,各為1638元( 原審卷一第575頁),不足認張凱棠二人同宿該旅店。是李 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有此部分逾越交往分際行為云云,並不 足取。  6.基上,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於110年間二度同宿旅店,張凱 棠多次購買高價精品包款、衣物贈與林郁伶,且為其承租蘆 洲房屋、支付租金供其入住,表明林郁伶為家庭成員及緊急 聯絡人,林郁伶亦多次於臉書貼文表明受贈包款係有人疼、 老公送等語,可徵張凱棠二人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範圍,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李宜燕夫妻排他性之共同 生活基礎,堪認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李宜燕與 張凱棠結婚多年,且共營事業,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    ㈡爭點二:李宜燕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結婚逾18年,自109年12月分居迄 今,李宜燕已另案聲請離婚調解;及李宜燕為碩士學歷,目 前待業,張凱棠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豐源公司董事長、天工 藝術公司董事長、承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審調 字卷第63至64頁),及張凱棠為林郁伶支出旅宿費用、蘆洲 房屋租金、贈與精品包款等合計支出逾百萬元,資力豐厚;   林郁伶曾於國內外經營SPA會館、養生館等情(原審調字卷 第65至69頁),及李宜燕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宜燕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宜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凱棠二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凱棠自111 年1月18日起(原審調字卷第53頁)、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 起(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宜燕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凱棠二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李宜燕、張凱棠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李宜燕主張 B: 張凱棠不爭執 C: 張凱棠抗辯 1 張凱棠二人於109年6月14日共乘機車出遊,車禍後張凱棠返回林郁伶住處過夜。 張凱棠二人當日共乘機車,有發生車禍。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2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過夜。 張凱棠載林郁伶至旅館,刷卡登記入住,登記入住車輛為豐源公司所有。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3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3日同至金門出遊,行前於米樂旅店過夜 張凱棠與林郁伶及其家人林銘松同至金門參加宗教活動。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米樂旅店過夜。 4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間,搬至張凱棠承租之蘆洲房屋同居。 ⑴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蘆洲房屋。 ⑵○○○○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張凱棠於110年4月29日登錄入住,於111年4月23日退租,於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均載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蘆洲房屋同居,該址係作為倉庫置放林郁伶之藝術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林郁伶係為聯繫方便。 5 張凱棠於110年7月9日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豐源公司存放。 不爭執。 6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8月8日至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張凱棠當日入住旅店。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7 張凱棠於110年9月16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萬3500元之香奈兒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8 張凱棠於110年9月18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以禮券購物。 否認贈與林郁伶。 9 張凱棠於110年9月25日以信用卡購買價格6萬3282元之BottegaVene-ta包款及3萬2500元、2萬7500元之PRADA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0 張凱棠於110年10月4日至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Phi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林郁伶 否認購買。 11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以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LV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2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持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萬6890元之ZARA衣物給林郁伶 張凱棠二人當日一起逛街,應有幫林郁伶刷卡。 否認贈與林郁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5

TPHV-113-上-549-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古佳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古佳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洪丁分(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 無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取得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號;復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前之 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陳劍龍取得陳秀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53、8872、9932、11199、12 031、13419、1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古佳勳取得洪丁分、 陳秀瓊提供之上開2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 某時許,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 之公開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SONY X-Peria 10ii手機之訊 息,適張家瑋在該公開社團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私訊古佳勳,並因而陷於錯誤向古佳勳購買SONY X-P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陸續先於112年3月 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委託其 姊張雲祈,於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由張雲祈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再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由張雲祈之LINE BANK帳戶 轉帳2,000元至上開陳秀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古佳勳再 通知洪丁分自其郵局帳戶提款5,000元;通知陳劍龍自陳秀 瓊之郵局帳戶提款2,000元交付予其本人。嗣張家瑋始終未 收到手機,方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91 、95-103頁)。  ㈡告訴人張家瑋、證人洪丁分、陳秀瓊、陳劍龍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9-10、81-85頁)。  ㈢告訴人胞姊張雲祈委託書(偵卷第11頁)、告訴人張家瑋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頁)、告訴人張家瑋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 120978567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秀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洪丁分)(偵卷第145-1 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 53、8872、9932、11199、12031、13419、16026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77-18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6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而向告 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 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竟仍一犯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月薪約7 至8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106-202501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 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 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 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 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 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 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 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 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 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 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 、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 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 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 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 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 、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 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 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 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 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 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 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 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 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 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 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 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 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 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 ○○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 ○○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 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 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 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 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 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 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 ,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 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 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 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 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 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 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 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 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 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 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 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 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 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 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2025-01-05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士再小
士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章),主張其未接獲 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不知有案件在進行,直至112年8月4日 至郵局領錢時無法提領全額,經向郵局查核,方知其帳戶因 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 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凍結等語。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士小字第692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進行時,因其戶 籍係設在臺北○○○○○○○○○,且原確定判決亦係透過公示送達 等方式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確有可能無從知悉原 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發生,復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再審原 告知悉本件再審原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92,000元,暨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 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具狀追加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本件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再審被告拒絕讓再審原告將戶 籍遷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承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再審原告之戶籍僅能設在臺北 ○○○○○○○○○。然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乃至再審原告遷出後 ,均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再審原告溝通聯繫 ,再審被告亦持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縱再審被告不知 再審原告實際居住處所,原審法院於前案進行時,亦可詢 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以取得再審原告之 合法送達地址,然原審法院確疏未進行任何調查程序,不 但未向再審被告探查再審原告之聯繫方式,亦未命再審被 告證明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由於再審被告之刻 意沉默,導致再審原告於前案申辯之權利遭受剝奪,則原 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錯 誤之再審理由。   2.又原審法院雖有另向系爭房屋再為送達,然再審被告已表 示其於111年3月19日已進入系爭房屋,並發現再審原告遷 離,故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已明知原審法院如向系爭房屋 送達,再審原告不可能接獲通知,故原審法院縱將開庭通 知向系爭房屋送達,明顯亦非合法之送達程序。   3.另原審法院定前案於111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但於 同年5月2日始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以公 告,則公示送達生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且還需保有10 日之就審期日,然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卻定於111年5月25日 ,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就審期間之規定,故 再審被告當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屬違法,原審法院卻 准予一造辯論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規定之違誤。   4.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兩造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再審原告應於 111年3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如未依照約定,則應賠償 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5日前確已委請搬家公 司協助搬家,並搬離系爭房屋,此有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 司承辦人黃承凱所出具之聲明書、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 書/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2.基此,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時均未曾斟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 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11年3月 5日前與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嗣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7日 偕同警察、消防隊及里長進入系爭房屋時,確實發現現場並 未清空,可見再審原告未如期點交並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已 逾111年3月5日之期限。又於111年3月4日起,再審被告一再 透過LINE與再審原告聯繫,均未獲置理,遂再審被告則於11 1年3月5日定48小時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亦 未回覆,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對於當事 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 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 ,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 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 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 ,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審 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而前 開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 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再審原告於前案進行時,戶籍係設臺北○○○○○○○○○乙情 ,業如前述,故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 透過LINE與再審被告溝通聯繫,再審被告亦持有再審原告 之聯絡電話,故原審法院亦可透過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 原告之聯絡電話,以取得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等語。 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士再小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再審被告於111 年3月4日通知再審原告應依照系爭協議約定交屋,再審原 告則未為任何回應,後再審被告又於同年月5日至8日傳送 訊息予再審原告,並表示未收到鑰匙、及有偕同警察、里 長及消防人員等進入屋內確認狀況等語,再審原告亦未為 任何回覆;復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當時 因為再審被告態度不好,我想說我搬走就好,所以就沒有 回應,也因為不想碰面,亦未告訴再審被告我實際住居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從未告 知再審被告其實際居住之處所,亦刻意不回再審被告所傳 之訊息,自難期再審被告透過LINE獲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 所,故依前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再審原告之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於前案亦可透 過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然依據現行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 住居所為之,再審被告或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 LINE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之義 務存在,是以,自難據此而指原審法院或再審被告有主動 提供或透過電話及LINE等方式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之義 務。   3.又再審被告於前案中有提出再審原告所寄還鑰匙之信封, 其上所載寄件人為再審原告,地址為系爭房屋址,有該信 封在卷可參,是以,前開地址既為再審原告所自行書寫, 縱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該址,然原審法院依卷內現 存資料,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至該址,實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該址為由,即 遽認此部分之送達即有違法。   4.再者,原審法院因再審原告之住所設於臺北○○○○○○○○○, 堪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於111年3月17日在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之公示送達專區公告,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111年4月6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再 加上小額訴訟程序之就審期日5日,於111年4月11日即合 法生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0日即調解期日通知書通 知之期日進行調解,並因再審原告未到庭而改分小額訴訟 程序並辯論終結;惟後因再開辯論,又對再審原告公示送 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111年5月2日在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之公示送達專區公告,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111年5月3日已發生送 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 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即發生效力),嗣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5日即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通知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定於11 1年6月1日上午12時宣判,此有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本 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調解及言詞辯論筆錄、再開辯論裁定在卷可 稽,是原審法院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 或有違法一造辯論之情事。   5.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送達程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 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前確已委請搬家公司協 助搬家,並搬離系爭房屋,並表示已經清空系爭房屋等情 ,雖有提出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承辦人黃承凱所出具之 聲明書,然觀諸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載 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自無從作為認定有無再審理由 之證據。又就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搬運契 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找搬家公司搬家,然參酌再審被 告於前案中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確有數箱雜物堆置在系 爭房屋內,復參酌再審原告未於約定之111年3月5日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再審被告,並對再審被告之聯絡訊息均 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實難僅憑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 /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即遽認再審 原告確以依系爭協議搬離系爭房屋,是以,縱審酌此部分 之證據,亦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既因不具再審事由,本案程序 並未再開與續行,則原確定判決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 究,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再審裁判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2-士再小-1-20241231-2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趙達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王俊淵 梁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 0年3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趙達文以被 告王俊淵、梁建隆涉犯竊盜、侵占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 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3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3月30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 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利用受聲請人趙達文之 委託而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協助搬 家之機會,搬走聲請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型烤箱2只及電 腦計步跑步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24萬元,下合稱跑步機等 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均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王俊淵、梁建隆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王俊淵辯稱:聲請人原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租了一間房子 ,放了一堆雜物,於109年2、3月間,聲請人請伊幫忙整理 吳興街的東西,把東西搬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的房子,伊 把東西搬到松勇路的頂樓,沒有放在室內,後來松勇路的管 委會跟聲請人說不能這樣堆東西,聲請人要伊把東西從松勇 路再搬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伊幫聲請人找被告梁建隆用 一台大車來幫忙搬,伊把鑰匙交給助手林盟證,林盟證再把 鑰匙轉交給被告梁建隆,伊幫聲請人打包搬家的時間是從10 9年2月20日至3月11日,被告梁建隆於109年3月11日、3月12 日分2天搬3趟到龍岡路等語。被告梁建隆則辯稱:伊是109 年3月4日、3月6日去聲請人松勇路住處搬東西到龍岡路,頂 樓根本沒有跑步機等物品,搬完3月6日下午這趟時,頂樓還 有很多東西,頂樓的雜物至少還要5車才搬的完,3月6日那 天搬家時聲請人把龍岡路的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下貨,但 後來因為連絡不上聲請人,鑰匙到現在也沒跟伊拿回去等語 。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原陳稱:109年3月11 日到場的是2名工人,將大型烤箱2只及電腦計步跑步機2 台搬上貨車,伊認為是被告梁俊隆於109年3月12日自龍岡 路把前開物品搬走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 〔下稱偵19351卷〕第71至75頁);復於偵查中先稱:來搬 跑步機及烤箱的人是被告王俊淵、梁建隆等語;再改稱: 109年3月11日到場的是被告王俊淵及2名其不認識的工人 ,被告梁建隆本人沒有到場等語(見偵19351卷第132頁) ,所述情節已有出入,究竟松勇路搬運現場係何人指派、 何人搬運前開物品,已有不明。況參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 :伊沒有去龍岡路址確認東西在不在,是109年3月16日康 福搬家公司的人去現場拍照,伊沒看到前開物品,伊覺得 是被告梁建隆指示他的工人搬的,但伊沒看到也沒證據等 語(見偵19351卷第73頁),亦可知其前開指述僅係基於 數日後康福公司人員於龍岡路址拍攝照片所為之臆測,並 非有何憑據,而搬運現場復無錄音或監視器錄影等資料可 供調查,尚難僅因聲請人前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松勇路住處之保全人員陳彥廷固於警詢述稱 :有看到搬家工人將烤箱2臺及電腦跑步機2臺搬上貨車等 語,然經警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予以指認,其陳稱「只對 王俊淵有印象,王俊淵有幫忙搬大型烤箱2臺跟跑步機2臺 ,搬運到貨車上」等情(見偵19351卷第88至89頁),除 為被告王俊淵所否認,亦與證人即自承案發當日依被告梁 俊隆指示到場協助搬運之林盟證所證:當日係伊與被告梁 建隆及梁建隆之一位助手共3人前往搬運等節不符(見偵1 9351卷第133頁)。則證人陳彥廷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三)再者,聲請人於109年3月11、12日均未前往龍岡路址確認 搬運狀況,已如前述。其復於109年3月16、17日委託案外 人康福搬家公司員工為其另行搬運物品至龍崗路址,並依 康福搬家公司員工所攝照片認前開物品遭被告2人侵占, 惟其遲至109年4月1日始報警,且至報警時止均無至龍岡 路址查看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偵19351卷第71 至72頁)。則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16日已認前開物品遭侵 占,卻未為有任何查看確認之行為,亦無立即報警處理, 已有違常。且縱被告2人有自松勇路址搬運前開物品離去 ,審以龍岡路址非僅聲請人或被告2人進出,且聲請人未 曾前往確認現場狀況等情,亦不能排除前開物品係於被告 2人運送至龍崗路址後因故遺失,自無從逕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2人所竊取或侵占。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梁建隆有於初次警詢自白犯行一節,查被 告梁建隆於警詢時係表明有將跑步機、烤箱等物品自聲請 人吳興路住處搬至松勇路址,然否認有再搬運至龍岡路址 (見偵19351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梁建隆自始即否 認犯行,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指稱前開物品 確有存在於案發現場一節,縱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指各情 ,亦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因他故而遺失之可能,俱如前述 。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客觀積極 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竊盜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 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0-聲判-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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