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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智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治榮 被 告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樂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何之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治榮,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7至 18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鐘國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 司為本件被告,並縮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 聲明縮減,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應連帶給付之被 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此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被告2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鐘國彰為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鐘國彰於原告尚未完成商標註冊之111年4月27日,違法重製、改作原告欲作為商標之愛樂康ELECOME中、英文圖形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以被告弘成祥公司名義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意竊取原告智慧財產,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自己設計之商標、執行商業合約。原告因被告鐘國彰違法侵害智慧財產將本案美術著作重製、改作後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12年4月1日完成商標登記為被告弘成祥公司所有,失去本案美術著作之商標品牌,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並自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本案美術著作非原創,且被告因代理販售原告之產品,擔心遭其他商標權人提告侵權,為維護自身利益,非基於商業營利目的而合理使用本案美術著作。原告之市佔率、品牌知名度及公眾熟知度極為低微,可見原告未受有如其所稱之損害,縱有,亦極為輕微,不符合故意侵害且情節重大,至原告如因無法銷售系爭商標產品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鐘國彰為被告弘成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弘成祥公司執行職務, 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改作本案美術製作,並 持之申請商標註冊、完成商標登記,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並因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審認明確,判處被告鐘國彰有期徒刑7月、科處被告弘成祥 公司罰金30萬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堪信為真,是 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國彰、弘成祥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客觀證據足以其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鐘國彰、弘成祥公司使用改作自本案美術著作完成商標註冊,並非因使用本案美術著作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其等因使用本案美術著作所得利益數額,亦難以證明,是以,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弘成祥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第一年最低訂貨額度為200萬元,不足金額需補足,否則被告弘成祥失去代理商資格(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原告與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另行簽訂供銷合約(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292至295頁),被告鐘國彰卻故意將本案美術著作中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愛樂康」、「ELECOME」調動上、下位置進行改作,並持之於與原告簽約前之112年4月1日完成商標登記,造成原告無法再以公司名義依其與杏一公司簽訂之供銷合約或其他潛在市場為商業交易活動,侵害原告商業利益無從估算之情節極度重大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與本件上述侵害之情節相衡,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國彰、 弘成祥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智重附民-1-20250319-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采邑 被上訴人 黃代蓉 訴訟代理人 徐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暨該部 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臺幣1,000元、1,500元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蒐集 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 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 違背法令之事由;及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 項、不適用律師法第31條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其上訴理 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 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規則為保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就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設有三類,其中第一類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含登記名義人保密資料,僅登記名 義人得以申請,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申請 前土地登記資料,竟佯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臨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 名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之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應受保護等個人資 料,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蒐集,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以資慰藉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二、上訴人未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僅配合行政流程,依地政櫃台人員提供之申請書簽 名、繳費領取相關文書,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受被上訴 人委託而申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受訴外人楊冬財委 任辦理楊冬財與被上訴人間漏水糾紛事件(下稱A事件) ,因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事件(下稱B事件),已於起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嗣A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受 理後,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調解筆錄亦載明雙 方所有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及建號,而第二類謄本雖隱匿 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 資料,然若已知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則隱匿 個人資料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即失其意義,被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既已於B事件中揭露,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類謄本當未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且上訴人因辦理 A事件,為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間相鄰關係存在,乃依 律師法第31條規定蒐集證據資料,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三項、不適用 律師法第31條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事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 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 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 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 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 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 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㈡、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係自103年修法前 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移列,該規定原立法意旨為「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 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 於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以資適用」, 是所謂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自不得逸 脫規則制定當時之目的而恣意擴張解釋,而認定律師法第 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 者』。然查,原規定為民國98年7月6日新增,立法理由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為例示,而非列舉,此可參內政部 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解釋非強制 執行法案件之民眾持法院函文,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函 釋可證,故該條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為概括條款,法院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不受行政命令解 釋之拘束,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故為保障律師 執業權利及人民訴訟權,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律師法第31條規定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1 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法律規定,原審判 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24條之1第3項及不適用律師 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原判決以前開規定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簽 名(參原審卷第13頁),認定上訴人係佯稱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申請,然查,上訴人係提出個人身分證以個人名義 提出申請,所簽署之簽名,亦僅為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出 具任何表彰代理之文件,該表格除了申請被上訴人之屏東 市勝興段362-6土地、同段4076建物第一類謄本外,尚有 申請人另案漏水糾紛訴訟當事人楊冬財之同段362-7土地 、同段4075建物第一類謄本,表格上申請人欄位則括弧( 利害關係人),倘若上訴人是依代理人名義申請,則申請 人欄位必會填載楊冬財,而非填載對造姓名(即上訴人) ,該表單為「制式」、「通用」表單,且為地政機關人員 依職權所製作,該表單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 「黃代蓉」之姓名並未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 「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 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上訴人 ,可見無委任關係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為地 政事務所便民措施,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表示受委任而申 請之意。上訴人係依據律師法第31條規定為探究案情、蒐 集證據而申請兩造第一類謄本,並非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而申請,目的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符合 民法第777條及792條之相鄰關係等法律要件,並無不法性 ,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㈣、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再按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原判決既 已認定,依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即上訴人)受當事 人委任處理民刑事糾紛,有為當事人確認人別、適格性、 特定起訴事實等訴訟需要,故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 利用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之特定目 的使用,應可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 510680函釋,律師法第23條(修正後為現行律師法第31條 )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為個資法所稱「法律明 文規定」之情形,該意見於法務部103年1月23日法律決00 000000000號函則再次重申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蒐集被 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資法 第1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不適 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㈤、如本院認為律師法第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則基於保障律師執業之權利及當 事人訴訟權益、查明事實之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的耗費, 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 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 為A案件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能阻 卻違法,並不具有不法性,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身為律師無心智障礙親簽切結書,若不同意委任關 係上訴人可以拒絕簽名沒人強迫,但上訴人明知未與被上 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或委任書狀,無理由申請被上訴人之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卻仍執意申請,可見無視於法律的規 範。  ㈡、且自上訴人取得謄本之時間觀之,上訴人是在提起訴訟「 前」就已經私自申請被上訴人的土地和建物第一類謄本, 是非法取得的資料。上訴人身為律師明知法院流程卻便宜 行事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第一類謄本的時間是在111年12月15日 當時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㈣、上訴人聲稱申請第一類謄本是依律師法第31條為當事人辦 理法律事務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以及為了確認當事人是否適 格,但在B案中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是何人,可見其於A案 中再申請資料,明顯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 資料之事證。  ㈤、又上訴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或任何相關資料就必須持有法 院公文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而非我行我素以律師法當藉口自 作主張便宜行事,上訴人對此已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及 上訴人使用該等謄本,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  ㈠、上訴人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   ⒈本件爭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及上訴人為代理人,且兩造對 於彼此間無委任關係均無爭執,是自書狀上觀之,其表意 確實看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為該等申請。惟經本院 函詢承辦地籍謄本申請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 申請書格式係為本所於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一般 民眾只要符合前揭申請資格者,均可依所須各類謄本申請 及核發,不因其身份為律師或代書而有所不同」,復觀以 該申請書之內容,整份文件上除了被上訴人的簽章處係由 被上訴人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均是印製,是綜合上開說明 可知,只要符合申請資格,任何人以任何名義申請,都會 得到相同的表格(即將謄本名義人載於申請人欄、申請人 載於代理人欄)。從而,上訴人自任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 外觀,乃係因地政事務所例行表格所致之現象,上訴人稱 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應可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律師,對於表格內容不符應可知 悉,不應對錯誤內容簽名云云。惟此部分表格內容乃係公 務機關為其自身行政流程所設計,無論民眾具有何等身份 ,事實上均無從選擇,故無論上訴人身份是律師、地政士 、甚或是總統,都會得到相同之表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無法掌控之行政流程指摘上訴人行止,並非合適。   ⒊綜上,原審以申請書錯認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係對 證據法則之誤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該謄本之使用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 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 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謄本申請 ,根據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 第8款規定: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 。   ⒉承上,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對造之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之謄本,並無違法之處。加 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用於訴訟以外之 處,是可見上訴人對該等謄本之申請及使用,確實屬於法 律明文規定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合理使用。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業已因另案知悉上訴人,實無須再次 申請謄本確認身分,其申請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 。然無論當事人彼此間有多少案件涉訟,個別案件均為獨 立,就算是同一法官承辦同一當事人之不同案件也是需要 逐一核對資料,更何況承辦法官若為不同人,自然更需要 再次核對人別等相關資料,故尚難以前已涉訟為由,而認 被上訴人於不同案件中之申請為故意之侵害行為。   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應 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小上-1-20250319-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陳俊宏 再 審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 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 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 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於111年5 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系爭確 定判決卷第2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 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起 算,並於同年6月3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足憑 ,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 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13年7月27日區權會通過「管理委員與 物業工作人員因公申請車馬費案」決議(下稱新決議),再 審原告現始知之,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然再審原告 並未具體指明新決議之存在,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復未具體表明並舉證 證明其知悉新決議之時間,以及自知悉新決議存在之時起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況,新決議係在系爭確定判 決之後作成,復無決議得溯及適用之情形;且該議案之說明 已詳載係針對「委員與工作人員購買社區用品必須車輛載運 或因社區訴訟案,自社區往返法院,是否得以申請車馬費? 」乙事決議,顯與系爭確定判決所涉再審原告得否支領其自 雲林住處往返被告社區之車馬費乙事不同。準此,自亦難憑 此認本件再審之訴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並無庸命補正。  ㈡復且,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係委任契約關係,再審原告支領高鐵票等車馬費用,係經 再審被告召開會議,並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臨 時動議議案七、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 動議等決議通過,應具備法律效力,且係依委任契約履行管 理責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再審被告竟主張 決議無效,並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核係故意且 有預謀之濫訴行為,惡意詐欺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8項、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使再審原告無辜枉受 債務之責任;其構陷侵害名譽行為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98條規定之行為,顯失公允,爰請求依法重新審 理本案及命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本息, 以維社會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公允公道價值等語,核僅係 指摘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為權利濫用,或係故 意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濫訴行為,或再審被告之請求於法律 上應為無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以 及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4-再易-6-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黎秀萍 訴訟代理人 黎秀源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 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變更為蔡豐明,蔡豐明並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第2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 於38年5月間隨政府撤退來臺,向訴外人卓丙登購買坐落臺 北市中正區南海段4小段274、275、276、277、278、279、2 80、2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南昌路房屋)作為宿舍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其一,坐落在上開 小段276地號土地上。系爭南昌路房屋雖已興建完成,惟卓 丙登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待招商局欲就系爭南昌路房屋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無法尋獲卓丙登致系爭南昌路房屋迄今均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惟卓丙登於出售系爭南昌路房屋予 招商局時業將興建人蘇欉等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及 卓丙登賣渡書、陳溪保證書等文件交付招商局,招商局對包 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南昌路房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嗣 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招商局 為消滅公司,招商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包括繼 受招商局就系爭南昌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於96年 9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國有財產署)承租 系爭土地,土地租賃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原告既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前案)中列為被告,已可得而知其無權使用 系爭房屋,惟前案因認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仍於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28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在內,故意占 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8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違 誤,原告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民事事件及前案提 出自國史館調取之招商局董事會檔案、處理系爭房屋產權未 清之內部簽呈及財產目錄,但並無法實質認定原告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卓丙登賣渡證及陳溪保證書、 蘇欉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等文件,難 認原告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具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已逾70年,實屬老舊,應 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 作為計算依據,原告僅可向被告請求每月20,430元,逾此部 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並現 實占有中,占有範圍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 外之所有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 月16日中正一土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113北 簡3437卷第79頁、第83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被告之母黎廖粒及 被告之胞弟黎秀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遷讓房屋及損 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前案已將原告是否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 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前案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北簡3437卷第67至79頁)。本院觀 諸前案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於111 年9月15日確定,有前案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北 簡3437卷第81頁),與本案時間相近,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況,再者本件 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 ,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 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戶籍並居住在內現 實占有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7頁),本 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存在,況且被告於前案已因原告向被告、黎廖粒、黎秀 源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而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其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仍刻意前案確定後 ,於112年9月28日遷入戶籍並居住在內,顯係故意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21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 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9月28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又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 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 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計819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13北簡3 437卷第89至93頁)。又依據原告所提供自113年1月至10月 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訴卷第83 至101頁),可知原告每月所繳納之租金至少為417,597元, 每月租金並依公告地價調整,互核系爭土地111年1月、113 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28,000元、134,000元,確有上漲之趨 勢,是原告雖未提供其於112年12月繳納租金之單據,但以 上開租金、公告地價可知,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繳納之租 金417,591元,並非無據。準此,本件被告於前案確定後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房屋範圍應如附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所有範圍,共計94.57平方公尺,有 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13北簡3437卷第79頁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19平方公尺,故有關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總價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48,219 元(計算式:417,591元×94.57㎡/819㎡=48,2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以被告占有101平方公尺為計算,然 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遷讓返還範圍已扣除C部分, 是原告誤將C部分占有範圍計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非可 採,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併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衡酌後,以年息5%為計算等語 。惟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 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 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 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已經提出其承租系爭土地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單據為證,業如前述,自 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龔漢健部分,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無 事實上處分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4003-2025031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何宗錞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前,因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而和行經該處 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兩造固有發生口角,但被告並 未對原告下手實施任何傷害行為。且本件係於9時23分許發 生衝突,原告卻遲於同日21時33分許才到醫院就診,且診斷 傷勢亦不明顯,難認是否於衝突當下即受有該傷勢。又縱認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至多僅限於原告支付之醫藥 費範圍內為酌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因而遭被告徒手掐住 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 卷宗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5-96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偵訊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 午9時許,當時我在遛狗,經過案發地點的早餐店門口,看 見一台賓士車跟機車佔據人行道,我跟早餐店的老闆說可不 可以請客人移車,後來有一個人站在早餐店外叫我不要走, 那個人就是被告,他說「路邊都可以走為什麼要移車」,我 本來想說算了,但被告直接用手掐我脖子,是把手放在我下 巴下緣靠近脖子的位置,再用拳頭打我左肩部位,時間不到 1分鐘,我就直接打110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 本院刑事審理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早餐店前,被告有對我施暴,當時被告違 停,我問店家這部車是誰的,能不能請他移開,我本來是經 過就算了,結果被告把我叫回來,掐我脖子,打我左肩,時 間大約不到1分鐘;診斷證明書所載脖子上的傷就是被告掐 我造成的,左肩的傷就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第105-106、108頁),足見 原告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手有放到 原告下巴的位置約7秒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即本院卷 第8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們雙方有起口角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一般人不會突然將手放 到他人下巴位置,可見當時雙方在口角爭執之下,原告結稱 遭被告掐脖子、毆打左肩乙節,確屬有據,亦與仁愛醫院針 對原告於系爭衝突當天21時33分許急診就醫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又 案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之傷害行為,原告於同日21時 許33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並非差距過久,況原告結證被告 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以及被告上開自陳之肢體接觸部位, 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傷害結果確 乃被告以掐脖子、毆打左肩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故被告所為,乃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施以上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之發生原因、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學 歷、職業、收入(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部分見 警詢筆錄,因涉及個資故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9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顏志鴻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為 顏志鴻前女友,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其已婚,竟妄稱先前交 往期間已懷有身孕,為顏志鴻生下一子名為「思恩」,因斯 時二人業已分手,便未將此事告知,藉此使顏志鴻心生愧疚 ,自107年11月起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不僅與友人聚餐時皆互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曾前往汽 車旅館或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 年7月結束,伊於112年8月30日經顏志鴻坦承,方知伊與顏 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上訴人嚴重破壞,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顏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二人相逢後顏志鴻 舊情復燃,多次要求與伊交往均遭伊拒絕,顏志鴻追求不成 ,於112年7月及9月間擅自進入伊住處強行發生性關係,伊 並無侵害或介入被上訴人與顏志鴻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而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非法律上利益。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志鴻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顏志鴻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上訴人於107年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顏志鴻已婚,並曾告知顏 志鴻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 ㈣上訴人與顏志鴻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 ㈤上訴人不否認卷附其與顏志鴻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之真實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顏志鴻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且發生性 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向顏志鴻 謊稱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而自107年11月間起 除每月與顏志鴻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以 男女朋友相稱,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家中 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顏志鴻使用,二 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9、10月間等情,業據證人顏志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參以上訴人曾傳訊 顏志鴻「有事要傳給你知道。先説,思恩去年就買了一對鑽 戒,你跟我的,思恩想說今年回來交給我,一對鑽戒420萬 。我也去秦老闆那買了一顆鑽戒,180萬。本想情人節送你 的…」、「…要把思恩的出生證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 年的相片給你看。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 (見原審卷第19頁)、「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他說不認 你這個父親。因。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罵我 可惡?他也很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顧好自己的家 庭。不要再腳踏二條船。顧好自己的下半身。」(見原審卷 第20頁),並持續於112年9月19日聯繫顏志鴻,甚至於112 年10月12日傳訊顏志鴻「爹的:我是思恩,我回來了。媽咪 在厠所。母親在跟媽咪在房間說事情,很多事,很遺憾。… 」(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假冒「思恩」之名,試圖與顏 志鴻取得聯繫,有系爭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之 後與顏志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04 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與顏志鴻確已於顏志鴻婚後交往約5 年,上訴人辯稱:其多次拒絕顏志鴻之追求,顏志鴻要求交 往不成,教唆被上訴人興訟報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亦 自承與顏志鴻曾於I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執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21頁)辯稱:其係遭顏志鴻擅自進入家中二次強暴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訴人與顏志鴻於112年7月12 日對話,顏志鴻詢問上訴人:「還有出血嗎、會痛嗎」,上 訴人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顏志鴻表示 :「拍謝啦,太粗魯了」(見原審卷第21頁),二人互動顯 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異,且上訴人並未對顏志鴻提出刑 事訴追,況依顏志鴻之證述,上訴人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 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 出入社區,進而開啟住家門鎖入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卻向顏志鴻謊稱有為 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進而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顏志鴻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 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房地,112年 財產總額337萬餘元,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訴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112年則為 5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顏志鴻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約5年之行為、手段,期間 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情節確實重大,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泛焦 慮症、失眠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資料供參(見本 院卷第131、135、139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賠金額40萬元過高,超過一般侵害配 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20萬元,且其每月須給付約3萬元 之扶養費用以照顧年邁母親與智能障礙胞妹,及繳納車貸8, 836元,薪資已所剩無幾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應就個案考 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上述, 上訴人逕謂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為20萬元, 尚乏所據。而上訴人提出其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雖可 知上訴人確有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其母親與妹妹,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扶養費之單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 有每月支出3萬元之扶養費,至於每月須繳納車貸8,836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33頁),占其每月薪資比例未及5分之1,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1029-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捷書 原 告 許淑玲 被 告 廖素瓊 訴訟代理人 黃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捷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夫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 明原因,先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①依序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9時14分許、7月21日8時59分許、8月18日21時39分許,公 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朝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大門口處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②於111年9月12日7點18分許,公然將內褲丟擲至原告 系爭住處大門口,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③於111年9月30 日20時36分許、10月1日8時1分許,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 朝原告系系爭住處大門口處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 ④於111年10月1日9時1分,見原告許淑玲在系爭住處門口清 理尿液時,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對原告許淑玲之身體、眼 睛潑灑,以此方式公侮辱原告淑玲。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捷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玲25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潑灑尿液、丟擲內褲等行為,   不加以爭執,惟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 八里療養院經鑑定患有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顯著降低其辨 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被告係因受此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 上開行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爰請鈞院適當減少賠償 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於原告潑灑尿液、丟擲內褲等 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 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其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 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判處「廖素瓊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其中4罪係分別對原 告所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只是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降低,非完全喪失成無意識 狀態,所為仍屬故意不法行為。又被告對於原告住處大門潑 灑尿液、丟擲內褲或對原告許淑玲潑灑尿液等行為,在一般 社會觀念上有使原告難堪之意,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受 到一定程度之貶損,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告潑 灑尿液之行為,固使原告系爭住處產生惡臭,然尿液只潑灑 於大門口處,非潑灑於系爭住處內部生活空間,經一般清洗 即只排除,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雖會造成影響,但 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黃捷書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總額約1,0 5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 、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057,084元;原告許 淑玲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總額約1元,名下 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患有思覺失 調症(此經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鑑定屬實),目前住院 治療中,112年度所總額約1,36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 價值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黃捷書、許淑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萬元 、25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5,000元、35,000元( 即上開於111年7月12日、7月21、8月18日,3次潑灑尿液之 行為,每次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元(各計15,000元);上 開於111年9月12日丟擲內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 元;上開於111年9月30日潑灑尿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人 各5,000元;上開於111年10月1日對原告許淑玲潑灑尿液之 行為,應賠償原告許淑玲1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9

SJEV-114-重簡-3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1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芝涵 ○○○○○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平青華 ○○○○○ 00號19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本訴所示之A、B事實(下分別稱A、B 事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被告則抗辯其為B事實係基於保護其隱私權及 居住自由權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 有附表反訴所示之C事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被 告就本訴B事實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 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二者 自相互牽連,被告提起反訴,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 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A、B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為A、B事實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A、B事實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B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針對A事實部分,A事實所示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內容係通知原告補發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A屋)不動產權狀,被告為A屋 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為依法得提出異議之人,自有權知悉有 關原告申請補換發A屋所有權狀之系爭信函內容,且系爭信 函內容日後亦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原告實際上無隱私權受侵害可言,不成立侵權 行為;系爭信函內容復僅係記載原告申請換發所有權狀之事 實,與原告人格情感隱私無涉,原告即未因此生精神上痛苦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又就B事實部 分,被告阻止並將原告拉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間,係基於正當 防衛保護被告自身隱私權及居住自由,且過程係循序漸進, 未驟然施加非必要之腕力;縱認逾越必要限度,因係原告先 為不法侵害,且原告傷勢輕微、受傷部位顯係抗拒被告之防 衛行為所致,原告就該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附表反訴C事實(下稱C事實)所 示時間、地點為C事實,爰依C事實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C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反對反訴被告於其平日起居之生 活空間活動、查看環境,亦未關閉或上鎖書房房門,依社會 通念難認反訴原告就書房桌上文件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 被告於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 隱私權。又反訴原告阻止反訴被告搜尋文件之同時,即抓住 反訴被告手臂實施拖行之傷害行為,反訴被告並無時間反應 離開書房,無故意留滯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取得 系爭住處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父親授權前,因遭反訴原告施 暴受傷而暫坐客廳沙發、撥打電話報警,於反訴原告取得其 父親授權後,反訴被告即立刻離開系爭住處,主觀上難認有 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或居住自由之故意或過失,縱有部分侵 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情節亦非重大,故反訴原告之訴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701至702頁,並依判決格 式合併本反訴內容及調整、修正文句): ㈠、兩造前於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見個資卷)。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兩造當時位 於A屋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開拆系爭信函,系爭信函外觀 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 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㈢、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經被告同意 ,進入被告系爭住處,期間並進入被告房間。原告繼而於同 日在系爭住處,尋覓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A屋買賣契約書。 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其系爭住處,因原告未經 許可在該處翻找被告持有之A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 生爭執,被告在要求原告離去時,徒手拉扯原告雙手,並往 門口方向移動,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 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㈤、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系爭住處內請原告離去,原告未予 離去,並要求被告致電其父親即系爭住處所有權人,確認是 否授權被告決定何人可進入住處。迨被告父親表明請原告離 去後,原告始離開系爭住處。 ㈥、被告上開㈡、㈣所示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 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四、本件爭點: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㈡、A事實部分:被告有無權限拆開系爭信函?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 ㈢、B事實部分:被告得否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㈣、C事實部分:  1.反訴被告有無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反訴原告房間翻找A 屋之買賣契約書?  2.反訴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參司法院釋字第58 5號解釋理由書第25段、第603號解釋文第1段、第689號解釋 理由書第7段、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書第 31段) 。次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 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 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 合理者」(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  2.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民法侵權行為條文,可見「隱私權」不僅係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之「法律上權利」,亦係「憲法上權利」無疑。  3.關於隱私權之內涵及保障範圍,涉及應以私法上之權利解釋 或依大法官解釋作為詮釋之依據,而此與隱私權被肯認為私 法上權利、憲法上權利之時點相關。參以我國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95條第1項(自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修正理由載明現行條文就人格權之範圍採列舉主義,考量 我國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變遷之現代法律思潮,故擴張保障 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之侵害及「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該條文立法理由一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3.);之後於 93年12月15日,隱私權始首次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肯 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 字第535號解釋文第1段雖有提及隱私權,惟尚未承認隱私權 之憲法上地位,且該號解釋亦係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 公布),顯見隱私權係先經立法者肯認為私法上之權利,其 後始經大法官肯認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甚明。  4.隱私權作為私法上之權利既早於被肯認為憲法上之權利,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已將隱私權明文為具體化之人格權,則普通 法院法官解釋私法上隱私權之概念及內涵時,即應以具體化 之私法條文作為依據,依立法意旨兼衡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 變遷為解釋。又隱私權作為憲法上之權利,其意義為基於憲 法基本權利所形成之客觀價值秩序及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 ,法官於解釋及適用私法規定時,應本於憲法價值體系之一 致性,以隱私權之憲法上意涵作為隱私權在私法上保障範圍 之基礎,且就個案涉及隱私權保障範圍或基本權利之衝突時 ,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意 旨。參以「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面向包含「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業經 前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明確,上開保障 內容並分別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依前開說明,針對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即應於符合侵權行為法體系架 構下,以上開保障範圍及內涵為解釋。  5.針對「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部分,旨在 保障個人在自行所劃定私領域之自主,參考美國法上由   William L. Prosser教授所歸納、納入侵權行為法整編第2 版(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Se cond))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態樣,可包含「侵擾私人隔絕 領域(intrusion upon seclusion)」(§§652B)及「公開 揭露他人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652D)二種類型,且依前述合憲解釋原則,應以「合理 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界定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隱私權保障範圍。至於侵權行 為法整編第2版所納入「盜用他人姓名或其他特徵(appropr 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652C)、「公開他人 事務,致他人受公眾誤解(publicity placing person in false light)」(§§652E)之侵權行為態樣,前者在我國 法下構成姓名權或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 上「其他人格法益」或「肖像權」之保障範疇(參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後者則構成「名譽權 」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上「名譽權」之保障範圍。 ㈡、關於A事實部分:  1.查,系爭信函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送、收件人為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函業經封緘,封面僅可見載有 收件人資訊之透明塑膠膜,系爭信函外觀並載明:「本郵件 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 律責任」,亦有系爭信函信封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 被告經原告詢問時,復自承其係故意拆閱,非看錯收件人拆 封,有111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則被告明知其非系爭信函之收件人,仍拆閱系爭信函,自係 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無疑。  2.又兩造當時雖居住A屋,尚未離婚,惟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 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離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99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兩造於A事實 所載時間,夫妻感情不睦、相處尚非融洽,兩造殊無可能同 意他方拆閱私人信件。況目前社會日趨強調夫妻婚後仍保有 一定人格自主之獨立性,夫妻間就彼此彌封之私人信件,除 有特殊約定外,衡情並無代為拆閱他方信件之權限,原告於 另案刑事案件復明確證稱兩造於結婚後,未曾約定雙方得互 拆他方信件,亦無此習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62頁),被告既未舉證其有權概括拆閱 原告信件,則原告就該密封之系爭信函自具備主觀之隱私期 待,社會一般亦認為收件人就彌封信件有不欲他人開拆、知 悉內容之期待為合理,符合主、客觀合理期待之要件,被告 所為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系爭信函內容日後 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云 云。惟單純由系爭信函外觀無法判斷系爭信函內容,更無從 斷定系爭信函與A屋相關,則被告是否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 人、A屋是否借名登記予原告,均無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 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隱私權未受侵害 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復辯謂系爭信函內容僅記載原告申請 換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未使原告生精神上痛苦,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不侵害他人該條文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權(即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即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不法侵害他人「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本件被告既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判斷情節是否重大 ,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關於B事實部分:  1.被告有為B事實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3.),被告就該行為 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17至728頁),足信被 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於B事實所載時、地,有未經許可翻找A 屋買賣契約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 、3.、本院卷第382頁),則被告就原告當時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舉,為防衛其個人私密空間不受他侵擾之隱私 權,本得依當時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程度、急迫性,為必要 之正當防衛行為。  2.衡以原告為身型瘦弱之女性,且當時未手持任何武器,亦未 毀損物品或與被告有任何嚴重口頭、肢體衝突,業經另案刑 事案件勘驗在卷,且有被告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第338至339、355至359 頁),被告為達防衛其隱私權不受原告不法侵害之目的,自 得採取報警之不碰觸原告身體、不與原告拉扯之較為輕微手 段,被告對原告為B事實之傷害行為,顯然防衛過當,不得 阻卻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當日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 住處,當時兩造之子女亦均在系爭住處,原告至被告書房翻 找物品,經被告制止後,即離開書房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81、701頁),足認原告並無故意留滯系爭 住處、不予離去,已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居住自 由之情,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B事實 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有 在被告系爭住處翻找A屋買賣契約書之情,惟被告就原告侵 害隱私權之行為,本得採取較為輕微之報警方式,被告捨此 不為,逕為B事實之行為,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預見可 能性,亦無避免系爭傷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係原告原告先為不法 侵害及抗拒被告防衛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C事實部分:  1.兩造於112年2月1日調解離婚後,反訴被告有於C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尋覓A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不爭執事實㈠1.、㈡2.),而當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 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01頁),反訴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有稍微察看桌上文件、翻動文件等語稽詳(見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99至500頁 ),復觀諸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格局圖,反訴原告書房位於系 爭住處長廊底端右側,有系爭住處格局圖、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則依兩造當時婚姻狀況及反訴被 告當日至系爭住處之目的,堪信反訴被告明知其無權搜索、 查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內物品,仍逕自翻找尋覓A屋買 賣契約書,反訴被告之舉自係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 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確。反訴被告一再抗辯其於 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 云云,殊難憑採。  2.又住所為個人獨處、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場所,國家搜索他 人住宅或物件,尚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參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反訴原告雖 同意反訴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惟兩造既已離異,不 具有婚姻關係,反訴被告亦無系爭住處鑰匙,則反訴原告就 其平日居住、不受他人侵擾之系爭住處書房文件、物品,主 觀上自有不欲人知之隱私期待,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受邀至私 人住處,不得窺探、尋覓屬私人獨處房間內之文件、物品, 亦認屬於合理之期待,故反訴原告就系爭住處書房內之文件 、物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 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住 處書房桌上文件,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顯未釐清書房 為反訴原告所劃定與客廳、戶外公共空間區隔之私密處所, 窺探、侵擾該書房私領域範圍內之行為,即係對反訴原告獨 處之侵擾,其所辯自無足取。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為有理由。  3.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因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係保障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 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 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40號判決六㈠3.、4.),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主張構成自由權之侵害,即屬無據 。況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且其無故意 留滯系爭住處、不予離去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 定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居住自由之情事。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A事實時,兩造婚姻關係尚 屬存續,被告開拆系爭信函對於原告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完整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所為B事實,係為防衛其住 宅不受他人搜索之隱私權而為,其手段固逾越必要限度,惟 並未造成原告嚴重傷害結果;另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係在 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之生活私密 領域為窺探、侵擾,兼衡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之手段、程度 及時間久暫,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參另案被害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7頁), 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參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 7頁、本院卷第747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B事實部分,反訴原告就C事實 部分,分別請求被告、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 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 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反訴 被告(見本院卷第3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A、B事 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就C事實,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體權 ,且被告就B事實之行為,逾越防衛其隱私權不受侵害之必 要限度,不得阻卻違法;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則係 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B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本院 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之3萬元、2萬元,合計為5萬元;反訴 原告依上開規定,就C事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 金額欄所示之5萬元,及原告、反訴原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反 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反訴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反訴被告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訟 事實 侵權時間 (民國) 侵權地點 侵權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判准金額 (新臺幣) 本訴 A 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 兩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下稱A屋) 被告故意無故開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郵寄、收件人為原告、內容為申請補發A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萬元 B 112年5月11日20時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故意徒手抓住原告雙手,致原告雙手臂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萬元 合計 55萬元 5萬元 反訴 C 112年5月11日20時 反訴原告系爭房屋住處 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故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反訴原告房間,翻找反訴原告房間物品,經反訴原告請求離去仍留滯拒絕離去,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萬元

2025-03-17

TPDV-113-訴-536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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