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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嫺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黃尹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   帳戶)1 紙。被告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   ,由被告乙○○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   」、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   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   ,致丙○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乙○○。丙○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47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   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甲○○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   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   ,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   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   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   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   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   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   供述;㈡證人甲○○、丙○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   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   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張嘉   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   提供與被告丁○○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   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   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   ;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丁○○向甲○○取得票號FA0000000   空白支票後,被告丁○○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乙○○,   被告乙○○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丙○借款,以及丙○   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   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乙○○稱:伊跟被告丁○○拿到上開   空白支票去向丙○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   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   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   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   「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   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   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丁○○辯稱:伊合法   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乙○○多年朋友,她知道   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   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   、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丁○○扶養),而被告丁○○於不詳時、地,   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FA3874179 空白   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   (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甲○○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   被告丁○○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          你一起」、「要告去告」,   證人甲○○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          別開玩笑」,   被告丁○○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   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甲○○主要   訴求被告丁○○與乙○○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   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   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丁○○擅自偷竊或   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甲○○應係   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丁○○。   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丁○○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乙○○持向丙○之子呂名峻   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   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   ○)、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   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   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員警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   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   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FA38   74179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   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   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   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   ,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   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   、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丙○」等字體   (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乙○○、   ②證人丙○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   不同。佐以,證人丙○偵訊證稱:被告乙○○拿票向伊兒子   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   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   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   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   (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   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   事證不符。    ㈣再者,被告丁○○、乙○○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伊   跟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   甲○○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丁○○借過空白支票,持向   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   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丁○○,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   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   發票日期,被告丁○○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   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   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   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   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   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   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   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   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乙○○內心預期想法為何,   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   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   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   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   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乙○○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   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   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乙○○一度   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   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CYDM-112-訴-48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慧俐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慧伶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温子彥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追加被告 袁德義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慧伶、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温子彥於五分之一之範圍內與被 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陳慧伶及温子彥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查明温子文之繼承人除上開被告外,尚有 同母異父之兄弟袁德義,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具 狀追加袁德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5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利息部分為減縮請求,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起至111 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50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合計借款250萬元。惟屆期迄未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 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 (二)又被告確實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原告所使用之兒 子林政緯、原告本人之元大帳戶可得知,即原告之兩筆存在 兒子林政緯名下之定存35萬元、40萬元分別於106年7月22日 、106年7月25日到期,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款予温子文5 0萬元;又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4日日分別於原告所使 用之兒子林政緯元大帳戶提款46萬元、31萬元,而足以於10 8年10月20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 元,亦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原告之子林 政緯出生後,眼睛即有先天性弱視,僅能服補充兵役,至今 仍無法正常工作,全賴原告扶養,故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是由原告所全權管理支配。而温子文碓實時常向其妻子陳慧 伶之親姊妹借錢,其亦曾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陳美杏借 款。原告早先即經常以上開模式借款予親朋好友,故原告將 本件本票金額借款予姊夫温子文之事實,誠屬無庸置疑等語 。為此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子彥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辯稱: (一)温子文自2022年9月30日即告知訴外人詹舒斐,不想讓温子 文之妻子陳慧伶知悉病情。並有轉知温智超「我剛有跟他提 三嬸的事,他說現在讓她知道,可能會開始起疑爭奪財產, 包括北埔那塊地,會讓他最後這段時間很不開心」,故簽發 本票之行為只不過為應付被告陳慧玲爭奪財產,並無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行為即借貸行為。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 但發票日及到期日自99年9月至111年2月,長達11年餘。如 此漫長時間,倘到期日在前之99年9月22日到期本票未獲清 償,原告當時既已退休,且自稱勞保局於97年9月26日匯入 其帳戶872,315元,表示其收入已屬有限,竟會持續至11年 又4個多月前後,陸續借款予温子文,實與社會一般人之經 驗不符。加上原告只強調其有錢,但是這些錢至少有3,433, 922元為原告之子的撫養費,依法不能無償借貸他人。至同 案被告陳慧玲雖附和原告之說詞,做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稱 「借錢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之借款動機,然看土地並 無須花錢,甚至原告還繼續無償或未收息出借金錢給温子文 ,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者,系爭本票均有 (二)原告稱其分別於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5日到期等5個月 前存在可動支之現金,雖額度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温子 文50萬元,但並未有提領與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 欠缺温子文收受50萬元借款之證明,實難認原告確於106年1 2月25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原告復稱其於108年6月6日提款 46萬元、108年9月24日提款31萬元,惟原告如何能未卜先知 而事先提款77萬元現金,等候温子文前來借款50萬元,且77 萬元現金之額度雖足以於108年10月20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 ,但並未有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欠缺温子文收受 50萬元借款之證明。再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 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云云 ,然合計並不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給温子文50萬元,其又 如何能於兩個多月前提前預知,温子文借錢之需求而提領? 又温子文既可以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妹陳美杏借款,且 設定自行轉帳還款正常,何須再向原告借款,且縱有此借款 ,亦不能證明温子文有必要再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與其姐即被告陳慧玲於歷次言詞辯論庭陳述中僅強調, 原告陳慧俐有資力、本票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温子文所親簽、 被繼承人温子文與被告温子彥小時候就來原告家中居住,受 有原告家人之恩惠以及被告温子彥的小孩温智超侵占温子文 之不動產,卻不曾明確講出借貸關係之合意與貸與款項之交 付過程為何,所為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慧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是伊開口跟原告借錢, 伊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飼養,伊於99年開始跟原 告借錢,第一次借100萬元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當時 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20萬元,是伊先生温子文在家裡寫 的。後又稱;錢是伊先生借的,家裡的錢財都是伊先生在處 理。106年借50萬元。108年借50萬元。110或111年借50萬元 。這三次借款都是伊與温子文去原告家借款,原告都是拿現 金給我們等語。 四、被告袁德義則以:伊與温子文為同母異父兄弟,但伊不想涉 入兩造間糾紛,也不想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 温子彥、袁德義(下稱被告陳慧伶等三人)為債務人温子文 之法定繼承人,並基於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慧伶等三人就温子文所負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被告陳慧伶等三人即屬連帶債務人,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被告陳慧伶等三人自須合一確定,在訴訟上應同勝同敗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陳慧伶 雖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因屬不利益於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被告温子彥、袁德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認 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陳慧伶之認諾逕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99年9月間 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共計2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温子彥並為票據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 所爭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 繼承、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 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述之如下: (一)就原告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温子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溫子 彥、袁德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主張温子文於99年9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20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等情,固據提出温子文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開立本票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執系爭本票作為 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陳慧伶雖 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係其被繼承人温子文向原 告所借用,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全體共同被告不 生效力,且共同被告陳慧伶先稱:是伊開口向原告借錢,伊 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伊是99年開始跟原告借錢 ,第一次於99年跟原告一次借錢100萬元,借錢是要看土地 給流浪動物住,當時是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是20萬元, 是伊先生在家裡寫的,伊我在旁邊看伊先生寫本票等語,嗣 經本院詢問借錢者為何人時,始改口錢是伊先生温子文所借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之款項,究為被告陳慧伶所借,而由溫子文簽發本票擔保, 亦或温子文本人所借,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與   温子文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陳慧伶不利於 己之陳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就原告與温子文間借款金額之交付乙節,原告雖主張:温 子文於99年9月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106年12月25日、108 年10月20日、111年2月1日各借款50萬元,業經伊交付現金 予温子文。伊確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伊所使用兒 子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可得而知云云,並提出其於台北富 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存摺、其子林政緯於元大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之綜合活儲存摺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温子文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25至1 37頁、第147至149頁)。經查,原告之子林政緯到庭證稱: 家裡的錢都是伊母親(即原告)管理,家人的存摺、印章就 放在家中櫃子,主要都是伊母親在運作。温子文有來家幾次 借錢,但借多少錢、來家裡幾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252頁),則依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借用 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為金錢之進出而已。再觀之前揭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於99年8、9月間提領大筆金額紀錄, 另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雖載有二筆分別於106年7月22日 、106年7月25日到期,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之定期存款 ,然亦無於106年12月25日數日前提領現款之紀錄,則原告 所稱温子文於99年9月8日、106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50萬元之現金來源,即無從證明。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雖有記載108年6月6日現金取款46萬元 、108年9月24日現金取款3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惟與原告所主張温子文於108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 之金額不符,日期亦相差1月至4月之久,難認有何關聯。再 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 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足以於111年2月1日 借款温子文5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前開款項合計僅40萬元,尚 不足支付借款,況原告亦無可能於其所主張之借款日兩個多 月前預為提領,以備温子文日後借款之需。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於前揭時日交付借款予温子文之證據,則其徒以温 子文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即主張温子文向其借款250 萬元,並經其實際交付借款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温子文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温子文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本票債權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分別為99年及108年間;編號7、8所示之本票未載到 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即發票日之108年10 月20日、111年2月1日。本件原告迄至113年6月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顯 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温子彥抗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本票,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8,發票日111年2月1日之本票,迄至原告11 3年6月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温子彥此部分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參照)。系爭本票為温子文所簽發, 而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 義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51至56頁、第385至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温子文上開票 據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附表編號8之票款50 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當屬有據。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之票據債務部分 ,雖被告温子彥主張時效抗辯,惟該時效抗辯主張並不及於 未主張之被告陳慧伶、袁德義二人,而被告温子彥應分擔部 分666,667元(應繼分為3分之1,則就原告主張如附編號1至7 之200萬元票據債務部分,被告温子彥應擔部分即為6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慧伶、袁 德義亦同免責任,是故被告陳慧伶、袁德義僅就扣除温子彥 應分擔之部分後,剩餘之1,333,333元部分,連帶負擔清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1,333,333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7本票面額部分,各扣除3之1之餘額 範圍內(詳見附表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載 ),自如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 袁德義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由被告陳慧伶、袁德義 連帶給付原告1,333,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 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 1 CH385732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22日 99年9月23日 133,333元 2 CH385727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 133,333元 3 CH385730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16日 133,333元 4 CH385729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1日 133,333元 5 CH385731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6日 133,333元 6 TH237557 温子文 106年12月25日 50萬元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333,333元 7 TH237561 温子文 108年10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08年10月21日 333,333元 8 CH385734 温子文 111年2月1日 50萬元 未載 111年2月2日

2025-03-25

SCDV-113-訴-652-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 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 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 %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 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 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 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 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 ,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 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 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 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 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 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 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 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 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 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 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 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 ,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 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抗-12-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盧文清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許瑞劭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又原告實際上 僅積欠被告60萬元(詳如下述)。  ㈡緣原告為油漆工人,被告為裝潢設計師,兩造於民國(下同 )110年年中因接洽天母案場之工作而認識。嗣後兩造口頭 約定合作關係,並在被告之要求下於110年8月14日簽立被證 2所示合約書,由被告出資50萬元,後續原告若承攬油漆工 程獲利,需分潤20%予被告,惟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立公 司。110年年底,原告施作新北市祥顥醫院內部裝修之油漆 工程,原告評估有所獲利,經雙方議定當年度獲利分潤暫以 10萬元計算。惟111年年初,因原告沉迷賭博,無心工作, 導致被告對原告喪失信心,要求退出合作關係,並請原告返 還出資額50萬元,然而,因兩造間天母案場之工程尚在進行 ,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請款10萬元以給付點工工資,被 告不願預支,原告不得已僅能以借款方式向被告調度點工工 資,並簽下被證1所示之借款契約。同日被告並要求原告簽 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4 本票,以分期返還點工款項1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50萬元及 110年度分潤10萬元,總計70萬元。當時被告復要求被告再 行開立大面額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005、006,總金額同為 70萬元),以確保其權益。準此,斯時兩造間債權債務實際 上共計70萬元,僅因被告要求,原告方分別開立分期清償( 附表編號1至4)及大面額(附表編號5、6)之本票以消除被 告之疑慮、求取被告之信任。而原告業於111年7、8月間( 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清償111年5月3日所借貸之10萬元借 款,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實際上僅餘60萬元。  ㈢又原告於111年9月間曾試圖向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卻向 原告表示其已將這筆債務委託予別人,請原告與該人即LINE 名稱「天蓬元帥」之人聯繫,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佐。 而後續「天蓬元帥」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債務總額亦僅有 50萬元出資額,亦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倘若兩造間真存有 140萬元之債權債務,何以被告將「這筆債務」委託予他人 時僅有「50萬元」而非140萬元?在在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僅有60萬元(出資額50萬元加計110年度分潤10萬元), 而非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六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之140萬 元。  ㈣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5、6之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爭執被證四形式真正,理由借款契約甲方   並沒有簽名,最後也沒有簽日期,本票裁定附表也沒有契約   第四條所述,有60萬元的本票壹張。  ⒉由被告的答辯二狀內容,如果60萬元是在111 年4 月12日有 成立借款契約的話,為何發票日是在111 年5 月3 日,這明 顯與常情不符,認為被告的主張湊之金額,被告又說附表五 、六是雙方在113 年5 月3 日和解所簽立的,如果有這個事 實怎麼會發票的票據是在111 年5 月3 日,被告對於附表五 、六票據原因事實前後說法不一,此部分的抗辯並無理由。  ⒊當時簽被證二時,被告就知道原告是油漆工人,根本沒什麼 公司或是營利事業,更不用說要去做什麼股東,股東名冊的 變更,當時原告並沒有法律的專業素養,所以只有看到百分 之二十的分潤,跟被告口頭說得一樣就簽了,另外如果說雙 方有達成賠償事宜,按照被告都會寫書面的方式,怎麼會沒 有提出雙方和解的書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借款金額10萬元並已清償借款, 被告先前業已主張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借款,並 提出被證1之借款契約,雙方對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 不爭執,惟原告至今並未返還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已清償本票債務。  ㈡原告主張編號2-4三張本票,每張金額各為20萬元,合計60萬 元之本票,係為清償開立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及111年度分 潤之10萬元。惟查,原告與被告間除簽立被證1之10萬元借 款契約外,原告於2022年4月12日再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 該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 年07月12日起至2022年09月12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 金及利息。」,是以,原告除簽立60萬元之借款契約(被證 4)外,嗣後又簽立編號2-4三張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因 原告未為清償,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準 此,原告簽發編號2-4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 非為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支付10萬元之分潤費用,其理甚明 ,要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編號5之50萬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之10萬元借款、返還50萬元之出資額及給付110年度分潤1 0萬元而重複開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惟查,如前所述 ,依被證1之10萬元借款契約及被證4之60萬借款契約所示,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而非10萬元,且被告 至今尚未還款。而被告對於邀請被告入股支付50萬元股款, 及事後違約未開設公司並願返還股款等情均未爭執,可見編 號5之50萬元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確為原告返還股款及 違約賠償所開立之本票無誤。  ㈣基上所述,編號1-4之本票,合計70萬元為原告為返還借款而 簽發之本票,編號5-6之本票係因原告未開立公司為返還股 款及違約賠償所簽發之本票。上開6張本票並無虛開本票作 為擔保之情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積欠之債務,因其開立本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係依本 票之到期日要求原告清償債務,而本票之到期日如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 111.5.3 10萬元 111.5.12 111.5.12 0 111.5.3 20萬元 111.7.12 111.7.12 0 111.5.3 20萬元 111.8.12 111.8.12 0 111.5.3 20萬元 111.9.12 111.9.12 0 111.5.3 50萬元 111.12.31 111.12.31 0 111.5.3 20萬元 112.1.31 112.1.31   其次,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委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 人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依上表,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時應 清償之款項僅為70萬元(即編號1-4本票之到期日),然因 時日相近,原告當時因疏漏誤以為編號4即111年9月12日票 面金額為20萬之本票尚未到期,故僅請託LINE名稱「天蓬元 師」之人僅向原告催討50萬元。是以,本案尚不得以被告請 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人向原告催討之債務金額50萬, 即率爾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附表編號1、5、6)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 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 「盧建汶」確為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已為原告所自承,自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又依原告所提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天蓬元帥」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 票據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主張為 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 111年5月3日 1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2025-03-25

PCEV-113-板簡-1463-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李聰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治緯 被 告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所共同簽發,惟該本票係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司」與經銷商「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始為 生效。「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5日通知借貸 關係片面取消,顯與雙方簽訂之履約同一書合約內容不符, 然「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仍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實屬無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載明於履約同意書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 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 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否認有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 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原因 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 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0 113年6月20日 203,000元 113年8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3-25

PCEV-113-板簡-3015-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鐘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到期日民國108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於109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就系爭分期契約應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即「芊伊柔」)所訂立之「 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 位所勾選之廠商為「裕富」為由,主張其訂立分期付款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裕富」公司(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系 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葳盛企業社,原告勾選付款方式之上 ,僅係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難認有與「裕富」公司訂立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時,稱 :「我們是跟葳盛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裡,這邊有申辦美 容分期...繳款部分我們都是使用APP的方式作繳費,通過的 話會傳送簡訊讓你下載我們的APP...資料我就先核對到這邊 ,先幫你送審核...」等語,堪認被告於審核原告之貸款申 請前,曾向原告表明其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原 告申請貸款之真意,又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分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分期總價為6萬元,分24 期、每月繳款2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可 稽,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主張其係欲向裕富公司貸款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分期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兩造 間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系爭分期契約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於上 ,僅原告之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及「24」、「2500」、「 60000」、葳盛企業社承辦人員、行動電話為手寫,其餘部 分皆為印刷,顯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 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合意議定,而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 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 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則被告既主張兩造訂 立系爭分期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系爭分期契 約之條款應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安裝、開啟被告所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 後,即可閱覽其申辦分期總金額、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等, 並稱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點擊「檢視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 ,即可見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實際提出、操 作其手機應用程式供本院審酌,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及應用程 式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之舉證 ,是難認原告有充分了解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 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契約之 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分期契約下方,而系爭分期 契約第8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 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期 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而系爭分期契約因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以認 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28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吳明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簽發」。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應繳之款 項,遲延至114年1月3日補繳,經與相對人相關人員聯絡, 併計算相關衍生費用,已按原定貸款期數繼續繳款,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 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單獨簽發,有系爭本 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 5頁),足見,原裁定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 」之記載,顯屬誤載,雖未據抗告人指謫,依前揭規定,本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吳明龍 111年12月14日 33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2025-03-24

KSDV-114-抗-3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潘致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因錯誤所簽發之本票1紙 (面額與票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WG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間在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工作認識,被告向原告佯 稱:被告身邊有案子獲利比郵局利息高,與其放在郵局不如拿 出來賺些小錢還比較好等語,原告遂聽取被告建議,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合計1,996,05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承諾之利息,故原告向被 告表示案子的時間已經過了,欲取回系爭投資款,被告僅表 示會與原告算清楚帳目;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原告協 商,被告表示同意退還原告2,000,000元,並拿出一張空白 本票向原告佯稱:這張紙簽好之後,會有業務來代為處理退還 款項等語,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原告從未看過本 票,且認為只要將被告應退還金額及原告本人資料寫上後即可 拿到款項。而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 將綽號「阿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聯絡方式傳給原告, 要原告與其聯繫處理簽票的後續事宜。詎料,原告與阿皓聯繫 後,阿皓卻向原告表示若要處理被告款項,必需先給付8%發票 稅,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再湊出16萬元後,被告與阿皓即不 再處理相關事宜,直至112年10月16日,原告之家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涉 犯詐欺罪嫌,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基上以言,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就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 告對被告既無欠款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 二、被告抗辯:   112年3月至5月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經過兩造彙算後, 確認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所以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110、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第5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7、第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收受原告陸續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嗣原告欲取回,被告同意結算退還原告 2,000,000元,且佯稱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會立即處理 退款等語。惟依社會通念,若未積欠他人債務或無須為何事 提供擔保,豈有原告需再簽發本票始得拿回款項之理,原告 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已難認為有據。   ㈢況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約定於112年5月20日 協商,被告同意退還2,000,000元,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第13頁);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去年4、5月間才議定以此數額作為結算,原告 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開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被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陳述,縱經原告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5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結算投 資關係云云,雖提出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證,證明上述期間共匯款1,996,050元予被告 之事實,然除匯款原因多端外,佐以匯款時間與簽立系爭本 票之時間間隔久遠,尚難僅以匯款即得證明簽立系爭本票係 因兩造間結算投資關係之證明。況就本院詢問有關投資關係 之主張,能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當庭自承無法提出( 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 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原告雖爭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消費債務關係存在 ,反而是因被告要清償投資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為 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道簽發本票 之意,斷無可能因要不回投資款,復又簽立系爭本票。復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雖主張受詐欺錯誤簽發系爭本票,然此主張不足採信,業如 前述,且其事後並未提出任何已撤銷受詐欺而錯誤發票意思 表示之證據,復依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阿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1、第24頁),除提到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 當鋪跟機車融資等語,並未提及投資款之結算等情,自無從 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3-訴-626-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侯俊壕 被 上訴人 楊蘭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1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3 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上訴 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2668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其他人,系 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出於偽造,其上印章印文亦與被上訴人 之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12 年10月10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所簽發,且被上訴人 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自可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無需自證己罪,被上訴人 既未提出證據,上訴人應無庸舉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 述外,另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10日晚間在住家附近 借款給被上訴人,當時有看過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確認被上 訴人名字為本人,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未 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已逾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卻無視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提出之時效抗辯而未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更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實 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   ,另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係指 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時,應命執票人或發票人提供擔保,並 非指發票人不得提起訴訟,且本票發票人簽名真偽涉及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屬實體上審查事項,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 序中審究,被上訴人自得另提起本件訴訟;又時效抗辯乃債 務人因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時間經過而取得拒絕給付 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 餘地;另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於112 年9 月26日完成增資及公 司章程修正,且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 於112 年10月10日仍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地工作,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尋求增資而於112 年10月10日至其高雄市小港區住家 附近超商向其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更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此一事由會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 確可排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危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自 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4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章印文亦 與其印鑑章不符,亦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之相關舉證,業於原審 陳稱: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0日在伊住家附 近超商所簽發乙事,無錄影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件只有 系爭本票而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伊 沒有要聲請筆跡鑑定,只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64 至165 頁),復於本院稱:除時效抗辯外,本件無 其他抗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是上訴人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 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 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52頁),認為被上訴人係 逾20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云云。惟一般所稱之   時效抗辯,係指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核與上訴人所指「時效抗辯」意義 不同。其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係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該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0日係指發票人如於法院准許本票得強制 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 訴時,發票人無庸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期 間,縱逾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始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 起確認之訴,僅係無同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 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此觀之同條第3 項規定即明,且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上僅審查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為已足,關於本票是否為真正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未限制發票人不 得另行起訴,是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顯係對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楊 蘭 112 年10月10日 113 年2 月3 日 990,000元 No.397258(按:原審判決誤載票據號碼為392758,爰予更正)

2025-03-21

KSDV-113-簡上-231-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 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 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 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 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 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 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 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 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 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 ,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 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 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 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 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 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 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 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 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 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 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 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 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 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 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 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 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 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 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 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 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 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 ,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 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 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 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 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

2025-03-20

SLEV-113-士簡-16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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