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
原 告 王承淵
王思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張隆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由
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乙○○負擔,餘由原
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原告乙○○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20萬3,2
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840萬0,25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
中440萬0,25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第281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
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國道1號行駛時,過失撞擊原告
甲○○所駕駛並乘載原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甲○○受有頭部、頸部、右肩、胸部等多
處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5與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並致乙○○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造成系
爭B車毀損。系爭B車為甲○○配偶訴外人陳曼亭所有,陳曼亭
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賠償甲○○醫療費用7萬3,236元、看護費1萬4
,000元、工作損失14萬1,055元、系爭B車修理費241萬0,200
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租車代步費110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
840萬0,258元,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
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後,被告應賠償甲○○712萬3
,31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另應賠償乙○○醫療費
用7萬2,396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
慰撫金50萬元,共計62萬9,9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
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
、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
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2
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2人主張之醫
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被告也否認原告
2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2人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證,
原告2人未提出扣繳憑單,被告不同意原告2人主張之工作損
失。依原告甲○○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112年之薪資所得為64萬7,169元,並無其所稱之合利
工程行專案經理之薪資收入,故原告甲○○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3,930元。原告甲○○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甲○○不能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系爭B車
出廠多年,其車體、零件已有8、9年之折舊,該車型之中古
車購買400萬元,已超越一般行情。原告主張之系爭B車未計
算零件折舊修理費,與減損價值115萬5,000元加總後,竟然
超過系爭B車之總價330萬元,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甲○○
所租代步車係僅行駛1萬多公里之新車,與出廠9年之系爭B
車,顯非同級,且其修理過程並非連續,顯然拖延時間甚鉅
,被告否認其修理期間,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4.9公里
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甲○○駕駛系爭B車搭
載原告乙○○行駛於被告前方剎車減速,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甲○○所駕系爭B車再往
前推撞前方訴外人陳證安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疑似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1至2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732號函檢附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51頁、第103頁、第141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
㈢關於原告甲○○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至少7
萬3,236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
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馬
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
真正,並未爭執,而依上開收據所列醫療費用分別為740元
、850元、190元、610元、400元、300元、2萬5,146元、4萬
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卷二第57至63頁),共
計6萬9,336元,堪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萬9,336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9
,33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配偶陳曼亭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1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無甲○○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又原告甲○○就其主張因
傷需專人看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無足憑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1萬4,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甲○○原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馬偕醫院112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需休養14日,林新醫院112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復建議休養14日,故甲○○自112年3月1日起休
養至同年3月21日止受有共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嗣雖稱其誤載21日而改主張自112年3
月1日起休養至同年3月28日止受有共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查,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係記載:「…骨科就診日期:112/03/01 神經外科就診日期
:112/03/01…建議休養兩週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
記載:「1.於112年3月3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
。2.藥物治療,宜休養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
21日止有需休養共計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甲○○主張:甲○○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專案經理
,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15
萬1,130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據原告甲○○提出記
載合利工程行薪資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合
利工程行甲○○名片、合利工程行聘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卷二第22
3頁、第26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堪信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5萬1,130元。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休養21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0萬5,791元(計算
式:15萬1,130元÷30日×21日=10萬5,791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甲○○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其患有第5與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勞動能力減損8%,依甲○○每月平均薪資
15萬1,130元計算,甲○○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甲○○勞動能力減損,並否認甲○○
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本院依
原告甲○○之聲請,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祥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送請兩造同意
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甲○○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之比例
,經該院詳細檢視後表示無法確認遺存永久功能障礙,有臺
中榮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97至98頁),自難認原告甲○○有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觀諸甲○○於
112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神
經外科、骨科就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
記載:「S0093XA:頭部背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顧 S4
0019A:(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挫傷 頸部
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挫
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可知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
、骨科檢傷結果,均無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雖林新醫院11
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診斷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疾病,但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原因很多,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係系
爭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頁),故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甲○○所患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係系爭事故所致。經本院請原告甲○○就其主張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12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憑取,自難遽認原告甲○○所
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甲○○既未證明其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
所致之傷害,則雖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而勞動能力減損8%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亦難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300萬6,767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陳曼亭,陳曼亭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
險公司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聲明書、
系爭B車行車執照、保險金入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卷二第163頁、第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③又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為241萬0,20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
、卷二第227頁),但被告有爭執,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
由兩造同意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系爭B車修理費為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
00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共計239萬3,200元,此有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3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3頁)。再查,原
告甲○○主張:陳曼亭於112年1月28日以400萬價格購買系爭B
車後,於112年2月間加裝73萬元配備之事實,提出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112年2月間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二第83頁),經核對原告甲○○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9紙
,及系爭B車受損照片、112年2月間估價單1紙(記載加裝德
國原廠GT套件、全手工跑車排氣管、LED動態照明大燈組、3
60度全景+前後4K行車紀錄器、6吋多功能安卓機、20吋消光
鍛造輪框、前後雷射干擾防護罩,共計73萬元),堪認估價
單內所列其中左大燈零件價格8萬2,000元、右大燈零件價格
8萬2,000元,共計16萬4,000元零件費用,因屬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甫更換大燈組之新零件,應免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
件費用187萬4,900元(203萬8,900元-16萬4,000元=187萬4,
900元),此部分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B車係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B車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00
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112年3月1日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
爭B車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187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萬7,490元,加上毋庸折舊
之零件費用16萬4,000元,及鈑金工資27萬2,800元、烤漆工
資8萬1,500元,共計70萬5,790元,可知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0萬5,790元。惟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險
公司嗣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保險金已超過上述必要
修復費用之金額,堪認系爭B車車主陳曼亭因系爭事故系爭B
車毀損所受修理費之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且陳曼亭既已
受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甲○○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系爭B車修復後
交易價值仍減損115萬5,000元之事實,被告雖對原告甲○○主
張之系爭B車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有爭執,惟本院依被告聲請
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103年11月出廠,PORSCHE 91
1CARRERA排氣量3436㏄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
好下,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30萬元(新車價格約5
30萬元,另外在本年2月時加裝約73萬元配備,行駛里程約3
.6萬公里)。三、鑑定車輛於112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
照片資料判決,該車前、後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115.5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330萬元,係包含新車購買價格(530萬元)及112年2月
時加裝配備(73萬元)等二項金額折舊估算出330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事故受損
後未修復時之車價為8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
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604號函、113年2月1日113年度
泰字第071號函、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84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121頁、第341頁),堪認
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
元之事實為可信。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
之價額25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80萬元=250萬元),扣
除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0萬5,790元後,仍有差額179萬4,2
10元(計算式:250萬元-70萬5,790元=179萬4,210元),縱
若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
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127萬6,940元後,亦尚有差額122萬3,060元(計算式:25
0萬元-127萬6,940元=122萬3,06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於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
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
減損115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租車代步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毀損,甲○○自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止因租用代步車而支出租金11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紙,及
簡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
第207頁、第275頁),但被告對原告甲○○主張之系爭B車維
修期間及同級代步車費用有爭執,且觀諸原告甲○○所提出簡
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雖記載112年3月1日估價、113年2月
28日交車,然該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號係000-0000號、車型係
997(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顯與系爭B車之車號000-0000
號、型式911 CARRERA(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均不符,該紙
估價單自不可採,原告甲○○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租車代步費高達110萬元云云,為非可取。本院斟酌
系爭B車受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
車修理費時評核之估價單9紙所列項目、車輛租金市場行情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85至89頁、第167
至183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租用代步車而支
出之租金損害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其身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甲○○現年31歲,被告現年74歲,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第157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
內兩造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9.承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被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9,336元
、工作損失105,791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
、租車代步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65萬0,1
27元。
㈣關於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2,396元等
語,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
金額不符。查被告對原告乙○○所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真
正並未爭執,而上揭收據上所列醫療費用為170元、590元、
850元、300元、25,086元、400元、37,900元,共計6萬5,29
6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卷二第65至71頁),堪認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共計6萬5,296元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5,296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母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乙○○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均無乙○○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關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原告乙○○就其主張因傷需專人看
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
憑取。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000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乙○○主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12
/03/01…建議休養一週,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需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林新醫
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1.於112年3月3
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2.藥物治療,宜休養
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追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有需自112年3月1
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休養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乙○○主張:乙○○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人事經
理,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2,25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存摺、合利工程行聘書,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二第225頁、第2
69頁),堪認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萬2,256元。依此計算,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
害休養21日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
工作損失4萬3,579元(計算式:6萬2,256元÷30日×21日=4萬
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其身體、精神確
受有痛苦,並斟酌乙○○現年30歲,被告現年74歲,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第163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兩造
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5
,296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
25萬8,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前,曾以112年3月1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律師函送
達翌日,賠償甲○○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系爭B車
交易價值減損、租車代步費,慰撫金共400萬元,及賠償乙○
○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共100萬元,該律師
函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上
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65萬0,127元、乙○○25萬8,875元,
應自該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甲○○、乙○○就上述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65萬0,127元
、給付乙○○25萬8,875元,及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824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費用 20,000元 被告繳納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6,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03,824元
附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萬元,因其中26,000元係被告繳納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乙○○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TPEV-112-北簡-890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