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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 2月16日函覆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行經早市將結束路段左迴轉對向路邊再往後倒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函覆之 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頁),告訴人雖事後表明不願原諒被告,然被告 終已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見調偵卷第8頁), 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 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1 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邱惠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左轉至對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惠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上臂挫扭傷、左腕挫傷、左踝部挫扭 傷併瘀傷之傷害(涉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林秀菊駕駛車輛肇事後,應可預見其可能 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邱惠美施予 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邱惠美所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20

SCDM-114-竹交簡-27-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彭楚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 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 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 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 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 ,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 ,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 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 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 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改定同年7月22日 入監執行,然再抗告人又於同年7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 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其聲請, 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 法。再抗告人雖以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 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再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雖 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 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 、「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其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有不 能保其生命之疾病。另其提出之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 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第一審確 信其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檢察官不准其聲 請暫緩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辯稱因家人均 罹疾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所定之原因不符,因認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 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以其 岳父母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其扶養, 妻因黃斑部病變,生活需由其打理,倘入監服刑,將導致家 中生活陷入困頓。且其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 往醫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 自工地摔下,身體持續不適,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已 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檢查,其身 體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之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 療救治之情形,監獄均有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 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 50字第1139100161號函在卷可稽。況再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 ,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 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其泛以罹患疾病必須於就醫之 醫院進行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至 於其另以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緩執行,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 在原審之相同理由,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診別為「帕金森氏症」之檢驗及 預約單,漫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然其於本院提出之 上開證據,僅係預約於114年1月17日就診之檢驗及預約單, 尚待醫師檢驗,難認已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8-20250116-1

勞安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泳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 為「被害人家屬周進財及周艾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另增列「被告兼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泳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陳泳廷涉犯上開之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泳廷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被 告陳泳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 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 ,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周義雄死亡,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他1534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陳泳廷之過失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泳廷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泳廷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係法人, 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泳廷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陳泳廷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廷係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1 樓,下稱億軒公司)之代表人,陳泳廷與億軒公司均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陳泳廷以新臺幣 (下同)1,700元之日薪,聘僱曾在億軒公司任職之周義雄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億軒公司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 臨時工作,周義雄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 工」。陳泳廷為本案油漆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與億軒公 司均應注意、知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使 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 立於頂板作業;而周義雄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臨時作業 ,油漆範圍為高度約4公尺高之整面牆面,而周義雄於113年 1月12日14時50分許,站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35公尺鋁梯頂 端,惟該鋁梯(長度約2.4公尺)踢腳合併倚靠於外牆牆面 ,未展開使用,通道寬度約0.7公尺,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時 ,疏於注意未設置工作台及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現場亦 未有其他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周義雄因而站立於未展開鋁 梯頂端,其背部靠著鄰宅外牆牆面支撐,雙手使用油漆刷長 桿從事牆面油漆作業,周義雄將油漆刷自長桿頭部分解,左 手握著長桿,右手使用油漆刷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於14時50 分許左腳踩空後,因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且未設置工作台 ,自鋁梯頂端墜落地面,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急診治療後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多器官衰竭於113年1月13日14時8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泳廷之供述:否認犯罪,(二)被害人家屬 周進財之指述,(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截圖、救護紀 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13年4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4109號函所附億軒 電機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周義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被告億 軒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 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13

SCDM-113-勞安簡-3-202501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元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元懿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10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 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姜元懿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 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崴存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第25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姜元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元懿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適有謝崴存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崴存受有右手腕、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崴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元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崴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竹交簡-445-202501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秋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燈30295號附近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林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致林寶明受有雙下肢、右手腕、右腰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秋仁當場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秋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6張、本案車禍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8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距本案 車禍發生7日後之113年1月23日始至醫院驗傷,復佐以證人 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毓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 請119救護人員到場,但告訴人好像沒有要去醫院,所以我 就請車禍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般而言119救護人員會 依照專業評估,除非是有明顯的擦挫傷或流血之情況,原則 上不會勉強一定要送醫等語(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明顯須立即送醫救治 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亦屬輕微。再參以被告已於 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車損 ,嗣被告於113年1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本案 機車維修費用與機車行,而本案機車修繕完成後已交由告訴 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本案機車之機車行店長鍾 邱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並有和解書及維修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37頁)。而觀諸該和解書明確記載「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 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自陳:和解書我看覺得差不多我 就簽了,沒有人逼我簽,我那時候以為被告會把車子解決, 身體傷害部分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5頁、第 128至129頁),可知告訴人並非因其所受之傷害於雙方和解 當下尚未顯現,致其未能及時查悉而漏未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而係告訴人經考量後本於其自由意志捨棄身體傷害部 分之請求。是告訴人既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與蓋章,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其於簽立時受有詐欺脅迫等情,形式上即表示其同 意以此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至告訴人所主張本案機車之交 易價值貶損部分未獲賠償乙節,純屬民事糾紛,自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之量刑因素無涉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 斷然否定被告先前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成果,故本案 實不宜再科以被告過重之刑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51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彭健軒 被 告 黃妍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在交往期間 ,不斷借款予被告金錢,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雙方分手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以傳訊息予原告,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核算上開債務,原告表示同意,雙方已 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至今不願清償該債務,爰 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承認我有跟原告借錢,我認為我傳訊息的時候 ,我有在看醫生,精神狀況不好,金額沒有這麼多,我們一 開始有借據,但借據被原告撕掉,我覺得撕掉借據就代表原 告已經放棄該部分之債權,扣掉原告放棄債權之部分,我覺 得應該只有欠20至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16 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對原告表示「我黃妍儒向彭健軒先生借了 台幣一百萬元,無利息但須償還一百萬元整,若本人黃妍儒 不在人世,將由父母雙親代為償還給彭健軒先生一百萬元整 。…以上內容皆出自黃妍儒本人意願所寫下,由本人親自打 字傳送給彭健軒先生以作為借據之備份」,並經原告回復同 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 45頁)、原告轉帳匯款予被告之紀錄、雙方通訊軟體紀錄、 蝦皮訂單、銀行存摺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17-272頁),是前開資料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可認兩 造已於112年7月16日對於借款金額相互讓步,已成立和解契 約,故雙方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雖又抗辯和解金額與實際狀況不同 ,原告先前亦有拋棄部分債權,惟按和解契約,本即有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於本 案之類型,債權人及債務人不細算雙方之借款金額,為求迅 速解決糾紛而達成合意,實為該類型和解契約之常態,是兩 造既然已經對於雙方之債務金額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任意 反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有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固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有 精神上疾病,於傳送訊息時未審慎思考,依民法第75條規定 ,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醫囑單、來診病例 及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被告未經法院為輔 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是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之雙方 之對話紀錄(原告:「你錢什麼時候能還我,你要不要跟妳 把媽商量不用一次全還,先還半50萬也好」,被告:「寶貝 你現在要跟我分手是嗎?」,原告:「怎麼,叫你還錢有錯 嗎?」,被告:「沒有阿」,原告:「那你想辦法吧」,被 告:「你前幾天不是說沒有很急,今天怎麼了」,原告:「 我算了一下,去玩澎湖就沒了」,被告:「我簽給你的借據 還在嗎」,原告:「你早拿走了」,被告:「不在我這」, 原告:「你丟了吧」,被告:「我回去重寫一張吧,你留著 ,以後也許用的到,這樣就算我不在了,也有人能替我還你 錢,你也可以安心一點吧」,原告:「好」,被告:「我會 開始找房子也認真找工作,儘快還你錢,儘量不造成你困擾 ,在這之前,再讓我借住一段時間可以嗎」,原告:「可以 」,被告:「好,謝謝,如果來不及回去重寫一張借據,這 些對話紀錄有效嗎」,原告:「多少會有,如果要用對話紀 錄就要說清楚」,被告:「可以的話我回去寫給你,如果回 不去,你就拿對話紀錄吧」,原告:「那麻煩妳現在完整說 清楚吧」,被告:「我黃妍儒向彭健軒先生借了台幣一百萬 元,無利息但須償還一百萬元整,若本人黃妍儒不在人世, 將由父母雙親代為償還給彭健軒先生一百萬元整」,原告: 「OK【貼圖】」,被告:「以上內容皆出自黃妍儒本人意願 所寫下,由本人親自打字傳送給彭健軒先生以作為借據之備 份」),被告對原告傳送之訊息於理解或回應均無障礙,顯 難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以此認定其所為和 解之意思表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訴-239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輝 相 對 人 張○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毫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12月1日失蹤後,迄今逾9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張○毫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 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 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 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 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及健保就醫記錄,相對人至 113年間均有勞保投保紀錄及至醫院之就醫紀錄,復經本院 以相對人就醫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稱目 前居住新竹縣○○鄉○○路00號十樓之10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0月30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日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第4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張○毫尚生 存,顯無生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毫死 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亡-19-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 原 告 王承淵 王思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張隆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由 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乙○○負擔,餘由原 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原告乙○○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20萬3,2 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840萬0,25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 中440萬0,25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第281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 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國道1號行駛時,過失撞擊原告 甲○○所駕駛並乘載原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甲○○受有頭部、頸部、右肩、胸部等多 處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5與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並致乙○○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造成系 爭B車毀損。系爭B車為甲○○配偶訴外人陳曼亭所有,陳曼亭 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賠償甲○○醫療費用7萬3,236元、看護費1萬4 ,000元、工作損失14萬1,055元、系爭B車修理費241萬0,200 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租車代步費110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 840萬0,258元,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 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後,被告應賠償甲○○712萬3 ,31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另應賠償乙○○醫療費 用7萬2,396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 慰撫金50萬元,共計62萬9,9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 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 、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 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2 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2人主張之醫 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被告也否認原告 2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2人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證, 原告2人未提出扣繳憑單,被告不同意原告2人主張之工作損 失。依原告甲○○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112年之薪資所得為64萬7,169元,並無其所稱之合利 工程行專案經理之薪資收入,故原告甲○○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3,930元。原告甲○○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甲○○不能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系爭B車 出廠多年,其車體、零件已有8、9年之折舊,該車型之中古 車購買400萬元,已超越一般行情。原告主張之系爭B車未計 算零件折舊修理費,與減損價值115萬5,000元加總後,竟然 超過系爭B車之總價330萬元,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甲○○ 所租代步車係僅行駛1萬多公里之新車,與出廠9年之系爭B 車,顯非同級,且其修理過程並非連續,顯然拖延時間甚鉅 ,被告否認其修理期間,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4.9公里 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甲○○駕駛系爭B車搭 載原告乙○○行駛於被告前方剎車減速,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甲○○所駕系爭B車再往 前推撞前方訴外人陳證安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疑似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1至2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732號函檢附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51頁、第103頁、第141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  ㈢關於原告甲○○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至少7 萬3,236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 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馬 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 真正,並未爭執,而依上開收據所列醫療費用分別為740元 、850元、190元、610元、400元、300元、2萬5,146元、4萬 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卷二第57至63頁),共 計6萬9,336元,堪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萬9,336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9 ,33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配偶陳曼亭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1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無甲○○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又原告甲○○就其主張因 傷需專人看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無足憑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1萬4,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甲○○原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馬偕醫院112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需休養14日,林新醫院112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復建議休養14日,故甲○○自112年3月1日起休 養至同年3月21日止受有共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嗣雖稱其誤載21日而改主張自112年3 月1日起休養至同年3月28日止受有共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查,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係記載:「…骨科就診日期:112/03/01 神經外科就診日期 :112/03/01…建議休養兩週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 記載:「1.於112年3月3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 。2.藥物治療,宜休養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 21日止有需休養共計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甲○○主張:甲○○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專案經理 ,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15 萬1,130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據原告甲○○提出記 載合利工程行薪資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合 利工程行甲○○名片、合利工程行聘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卷二第22 3頁、第26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堪信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5萬1,130元。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休養21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0萬5,791元(計算 式:15萬1,130元÷30日×21日=10萬5,791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甲○○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其患有第5與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勞動能力減損8%,依甲○○每月平均薪資 15萬1,130元計算,甲○○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甲○○勞動能力減損,並否認甲○○ 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本院依 原告甲○○之聲請,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祥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送請兩造同意 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甲○○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之比例 ,經該院詳細檢視後表示無法確認遺存永久功能障礙,有臺 中榮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97至98頁),自難認原告甲○○有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觀諸甲○○於 112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神 經外科、骨科就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 記載:「S0093XA:頭部背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顧 S4 0019A:(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挫傷 頸部 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挫 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可知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 、骨科檢傷結果,均無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雖林新醫院11 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診斷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疾病,但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原因很多,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係系 爭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頁),故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甲○○所患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係系爭事故所致。經本院請原告甲○○就其主張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12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憑取,自難遽認原告甲○○所 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甲○○既未證明其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 所致之傷害,則雖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而勞動能力減損8%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亦難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300萬6,767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陳曼亭,陳曼亭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 險公司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聲明書、 系爭B車行車執照、保險金入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卷二第163頁、第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③又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為241萬0,20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 、卷二第227頁),但被告有爭執,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 由兩造同意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系爭B車修理費為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 00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共計239萬3,200元,此有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3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3頁)。再查,原 告甲○○主張:陳曼亭於112年1月28日以400萬價格購買系爭B 車後,於112年2月間加裝73萬元配備之事實,提出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112年2月間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二第83頁),經核對原告甲○○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9紙 ,及系爭B車受損照片、112年2月間估價單1紙(記載加裝德 國原廠GT套件、全手工跑車排氣管、LED動態照明大燈組、3 60度全景+前後4K行車紀錄器、6吋多功能安卓機、20吋消光 鍛造輪框、前後雷射干擾防護罩,共計73萬元),堪認估價 單內所列其中左大燈零件價格8萬2,000元、右大燈零件價格 8萬2,000元,共計16萬4,000元零件費用,因屬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甫更換大燈組之新零件,應免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 件費用187萬4,900元(203萬8,900元-16萬4,000元=187萬4, 900元),此部分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B車係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B車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00 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112年3月1日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 爭B車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187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萬7,490元,加上毋庸折舊 之零件費用16萬4,000元,及鈑金工資27萬2,800元、烤漆工 資8萬1,500元,共計70萬5,790元,可知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0萬5,790元。惟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險 公司嗣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保險金已超過上述必要 修復費用之金額,堪認系爭B車車主陳曼亭因系爭事故系爭B 車毀損所受修理費之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且陳曼亭既已 受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甲○○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系爭B車修復後 交易價值仍減損115萬5,000元之事實,被告雖對原告甲○○主 張之系爭B車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有爭執,惟本院依被告聲請 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103年11月出廠,PORSCHE 91 1CARRERA排氣量3436㏄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 好下,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30萬元(新車價格約5 30萬元,另外在本年2月時加裝約73萬元配備,行駛里程約3 .6萬公里)。三、鑑定車輛於112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 照片資料判決,該車前、後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115.5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330萬元,係包含新車購買價格(530萬元)及112年2月 時加裝配備(73萬元)等二項金額折舊估算出330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事故受損 後未修復時之車價為8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 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604號函、113年2月1日113年度 泰字第071號函、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84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121頁、第341頁),堪認 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 元之事實為可信。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 之價額25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80萬元=250萬元),扣 除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0萬5,790元後,仍有差額179萬4,2 10元(計算式:250萬元-70萬5,790元=179萬4,210元),縱 若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 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127萬6,940元後,亦尚有差額122萬3,060元(計算式:25 0萬元-127萬6,940元=122萬3,06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於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 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 減損115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租車代步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毀損,甲○○自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止因租用代步車而支出租金11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紙,及 簡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 第207頁、第275頁),但被告對原告甲○○主張之系爭B車維 修期間及同級代步車費用有爭執,且觀諸原告甲○○所提出簡 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雖記載112年3月1日估價、113年2月 28日交車,然該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號係000-0000號、車型係 997(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顯與系爭B車之車號000-0000 號、型式911 CARRERA(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均不符,該紙 估價單自不可採,原告甲○○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租車代步費高達110萬元云云,為非可取。本院斟酌 系爭B車受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 車修理費時評核之估價單9紙所列項目、車輛租金市場行情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85至89頁、第167 至183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租用代步車而支 出之租金損害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其身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甲○○現年31歲,被告現年74歲,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第157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 內兩造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9.承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被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9,336元 、工作損失105,791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 、租車代步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65萬0,1 27元。  ㈣關於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2,396元等 語,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 金額不符。查被告對原告乙○○所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真 正並未爭執,而上揭收據上所列醫療費用為170元、590元、 850元、300元、25,086元、400元、37,900元,共計6萬5,29 6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卷二第65至71頁),堪認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共計6萬5,296元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5,296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母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乙○○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均無乙○○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關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原告乙○○就其主張因傷需專人看 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 憑取。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000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乙○○主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12 /03/01…建議休養一週,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需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林新醫 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1.於112年3月3 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2.藥物治療,宜休養 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追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有需自112年3月1 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休養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乙○○主張:乙○○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人事經 理,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2,25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存摺、合利工程行聘書,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二第225頁、第2 69頁),堪認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萬2,256元。依此計算,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 害休養21日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 工作損失4萬3,579元(計算式:6萬2,256元÷30日×21日=4萬 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其身體、精神確 受有痛苦,並斟酌乙○○現年30歲,被告現年74歲,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第163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兩造 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5 ,296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 25萬8,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前,曾以112年3月1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律師函送 達翌日,賠償甲○○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系爭B車 交易價值減損、租車代步費,慰撫金共400萬元,及賠償乙○ ○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共100萬元,該律師 函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上 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65萬0,127元、乙○○25萬8,875元, 應自該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甲○○、乙○○就上述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65萬0,127元 、給付乙○○25萬8,875元,及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824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費用         20,000元      被告繳納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6,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03,824元 附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萬元,因其中26,000元係被告繳納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乙○○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0

TPEV-112-北簡-8903-202412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1字前應補充:「、右 側第3根及第4根肋骨骨折、右髕骨內側髕股韌帶撕脫骨折 、右後膝交叉韌帶後方撕裂傷及右膝脛骨後外側骨折」等 字。 (二)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訊問、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64卷》第70至7 1頁、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 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易264 卷第71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7435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建築水泥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妻小及岳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 13交易264卷第84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湖中路與台31線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湖中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 倒地,乙○○受有雙膝挫擦傷、雙足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 側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肝臟未明示 程度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 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等事實。 ㈡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348-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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