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馮泱羽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
,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嘉」、「阿樂」之人
使用。嗣「阿嘉」、「阿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彙整其他被害人
款項後一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再陸續分多筆遭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而與暱稱「阿嘉」、「阿
樂」之人取得聯繫後,依「阿樂」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
印章、信用卡供其拍照,並提供自然人憑證、勞保紀錄,且
因「阿樂」表示要幫被告做金流,要包裝被告的帳戶及信用
而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阿樂」於
112年4月3日向被告表示銀行對保有通過,但銀行會計需先
收取15,000元手續費,並於112年4月4日告知4月6日會歸還
被告提款卡、存摺、證件及撥款,被告有於112年4月5日以
現金15,000元存入「阿樂」提供之帳戶,惟嗣後銀行並未撥
款,「阿樂」表示係因被告之存摺在他那邊,故銀行不會撥
款,「阿樂」再稱112年4月7日會將被告存摺、提款卡、證
件寄回給被告,然「阿樂」卻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30分
離開與被告之對話,被告聯繫「阿嘉」亦無回應,被告驚覺
遭到詐騙,隨即將名下之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被告確係
因需要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被告亦為遭詐騙之
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自己提供個人本案帳戶予「阿嘉」、「
阿樂」可能會使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之預見,被告主
觀上顯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或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
存在。
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需
要資金又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之情況下,遭詐欺集
團以一連串之話術說服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證件、印
章等資料,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過
去在夜市工作、擔任店員,於110年起開始在檳榔攤從事包
檳榔之工作,依被告之學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尚非豐富
,被告於案發時因為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較為有限,對於風
險的預見能力較差,加上處於經濟窘迫情況時,即比一般已
有相當豐實社會閱歷、經濟狀況較為寬裕者,更容易誤信他
人所編造話術而受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提供個人本案帳戶
予「阿嘉」、「阿樂」之行為存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由被告與「阿樂」之對話,可證被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
證件交付「阿樂」後,除持續追問貸款進度外,亦不斷地詢
問「阿樂」何時可歸還提款卡、證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是要供「阿樂」製作金流、包裝帳戶
及信用而已,等待貸款完成後「阿樂」便會歸還銀行存摺、
提款卡、證件,是被告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而不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及設定轉帳帳戶
等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遭詐騙而將50萬
元匯入吳淑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內詐得金額
轉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案帳戶於
從事上開轉帳行為時已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1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為相同之認定,並
認被告有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衡
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倘依個案情況認定
,行為人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屬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且
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而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其行為係幫助
他人更易遂行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自屬前開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甚明。
㈢本件被告固以上開前詞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
資料,惟被告上開辯詞均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可採(詳細理
由詳刑事判決書),又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然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提供系
爭帳戶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夜市麻將賓果遊戲攤位人員、金玉堂書
局之店員、超商店員、工廠作業員、網咖店員、檳榔攤店員
,已進入職場約10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236頁
),且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372號函1份、被告郵局存摺影
本1份(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63頁、第189頁)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至少曾申辦上開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
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
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收受、層轉來源不明款項給不詳之人,
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之前有向當鋪借款過,也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被告誤稱
為中租公司)辦理過汽機車貸款,過程中都有提供機車和汽
車為擔保品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13
金訴914號卷第55頁、第138頁),復於刑案審理時進一步供
稱,伊原本在合迪公司辦理車貸時有保證人,後來因為伊有
薪轉,就改到和潤公司辦理沒有保證人的方案,當時也有給
付動產擔保設定費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38頁至
第139頁),上情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之財力資料等1份(見本院113金訴
914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等資料1份(見本
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8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
款人之還款能力,貸款公司並會要求申辦貸款人尋找保證人
、以汽機車等高價物品設定動產擔保等,以擔保未來貸款得
獲清償,而僅是單純金流進出,且款項均係甫匯入即遭全數
轉匯,實際上無從增加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再被告於刑案偵
訊及審理時均自承,伊不知道「阿嘉」、「阿樂」的真實姓
名年籍,也不知道「阿嘉」、「阿樂」所屬之公司、單位、
公司地址,且沒有取得「阿嘉」、「阿樂」的名片等語(見
刑案偵三卷第47頁、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時,並不知悉「阿嘉」、「阿樂
」之姓名年籍或所謂貸款公司等資料,被告甚且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代辦公司的名字,不過好像沒有政府立
案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實難認被告與「
阿嘉」、「阿樂」或不知名之貸款代辦公司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時,也擔
心帳戶被騙走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8頁),又於刑案審理
時,供稱伊當時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是想說對方
可以幫忙辦貸款下來,伊當時有問對方說會不會把伊的東西
拿出去亂騙,對方說不會,伊後來跟對方見面時也有詢問,
對方也說不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240頁至第241
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過程中,已心生
懷疑而反覆詢問所交付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詐欺之用,益徵
被告實際上並不信賴「阿嘉」、「阿樂」,實係妄圖透過詐
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
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入出款
項亦非自己所有之款項,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
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
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
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各節,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李孟娟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陳筱婷」等人向其佯稱:以富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遭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層轉至右列不詳之人第三層帳戶。 吳淑芳之一銀帳戶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40分許/50萬元 本案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7分許/75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38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9分許/37萬元/
SYEV-114-營簡-5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