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23、37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勳為廖森榮之員工,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員工宿舍,楊國正前亦曾受雇於廖森榮,現已離,
而與羅世勳為前同事關係。楊國正因經濟困頓,竟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二
道門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在羅世勳之房間內,向羅世勳
索取新臺幣6,000元花用,經羅世勳交付上開款項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道門
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並轉動第二道門門把欲進入客廳時,
在其內1樓房間內之另一員工邱明彥查覺有異而出聲詢問,
楊國正旋即離開,跑出員工宿舍的第一道門,並搭乘友人之
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羅世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邱明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㈡被告2次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居住於宿
舍內之員工即證人羅世勳、邱明彥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的
員工宿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但第1次進入時間不長,第2
次時間更短,僅止於員工宿舍之公共區域,對在個別房間內
之員工,其法益侵害性相對較輕,惟第2次行為係於隔日所
犯,故第2次犯行之非難性較高1點;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否認有未得許可而侵入告訴人的員工宿舍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才為認罪的陳述,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TCDM-114-簡-50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