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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為維護案主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6-4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個性乖巧,對於寄養家庭的生活 環境已能適應,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關係人CT00000000-0 及第三人皆有進行會面交往,過年亦會安排短暫返家,在語 言表達上較弱,之前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 。觀察受安置人之四肢偏細,與其會談時,其一直想要離座 去看電視,會談時咬字不清晰,且幾乎大部分的用詞都無法 清晰表達,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 00000000-0表示安置前受安置人有接受語言治療及早療,但 安置後似乎沒有。而受安置人的認知及學習能力的表現略有 異常,其表示自己目前三年級了,最喜歡數學,最討厭國語 ,數學考6分,國語考1分,其對自己每天與誰同住的描述不 停變更,也無法說明清楚,詢問同住人員時,也無法表達, 詢問住所環境、幾間房間及與誰同睡時,都無法表達。受安 置人表示,自己不想要去法院開庭,但其理由講的很模糊, 幾乎無法聽清楚,再觀察其答覆問題時的理解能力,評估其 很難到庭說明自己的真實意見,只能知道其對於目前的寄家 環境已能適應,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惟關係人CT000000 00-0表示受安置人似有營養不良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第三人表示,其與關係人CT00 000000-0目前搬回太麻里的房屋居住,房屋是關係人CT0000 0000-0之母老家,不用付租金,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睛 問題,其平時要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且要定期帶關係 人CT00000000-0前往花蓮回診,已有5個月沒有工作了,平 時依靠老人津貼生活,暫無能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但每隔3至4個月之大節日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今年農 曆年也會帶受安置人返家9天;關係人CT00000000-0則表示 ,其不明白自己只是經濟能力比較不好而已,為何社會處要 聲請由法院裁定安置,其曾詢問社工,但社工也說不清楚, 原本其委託安置是因為當時自己的健康狀況稍微不好,但自 己覺得只要熬過這段時間,應該就能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現 在社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擔心未 來受安置人無法返家。關係人CT00000000-0又表示,其曾與 關係人CT00000000-0聯絡照顧子女之事,關係人CT00000000 -0在過年時也特地回來三天二夜,關係人CT00000000-0認為 在其女兒三歲後,其應該有能力找工作並接回受安置人親自 照顧,因此關係人CT00000000-0及自己皆不能同意由法定裁 定安置,以免未來被停止親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T00000000-0已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一女,聲請人聯絡時,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自己 無力扶養受安置人,願配合縣府停止親權程序,而受安置人 之父則去向不明。又關係人CT00000000-0於受訪時詢問,若 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出養,18歲是否可將子女帶回其身邊?家 事調查官告知收出養的法律關係後,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 意願將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評估其所 需之各項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朝向停止親權,並由縣府長期安置,過往曾 有意安排出養,惟當時受安置人經評估為多重障礙,故無法 進行媒合等語。  ㈢另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置也好,我自 己帶也是好,繼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因為有比較好的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關 係人CT00000000-0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係 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我現在 還有個女兒要照顧,可能之後我比較穩定,才會想要把受安 置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之身 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 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 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 人今日為何未到?)他今天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 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3-2025032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自幼罹患唐氏症,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簡易日常事務雖尚可自理,然 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不佳 ,足徵其有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妹,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3-監宣-120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偉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E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王盈森」印章壹顆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偉健,下稱李偉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自馬來西 亞搭乘飛機抵達臺灣,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軟體)暱稱“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 」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Facebo”、「景氣專家」、「啄木 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乙○○上網瀏覽後,於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軟體)上所成立「漲勢如虹(技術資訊交流分享)」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在該群組中向乙○○佯稱: 可教導渠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但需要先儲值至指定之信託帳 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78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洗錢情形,係在李偉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 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乙○○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驚 覺可能遭詐騙,然李偉健與“Facebo”、「景氣專家」、「啄 木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持續 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並佯稱要渠再交付金錢。惟乙○○已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乃於113年12月23日以LINE軟體與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且假意同意於113年12月24 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403號之統一超商 溪東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王盈森」工 作證(其上有李偉健穿著西裝打領帶之大頭照)及「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盈森印文及簽名)圖片檔 案,透過Telegram軟體傳送該等檔案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交給李偉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SE手機,足 以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盈森」,本案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指示李偉健自行至超商將上開圖片 檔案列印出來,及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乙○○收款。李偉 健接獲指示後,攜帶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 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上開iPhone SE手機1支,於113年 12月24日13時許,提早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等候乙○○。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詢問可否 提前見面交付款項,乙○○表示因渠還在工作,無法提前,而 與該身分不詳成員確認依原約定時間交付款項。乙○○隨即聯 繫警方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提前抵達統一超商 溪東門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 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查看,發現李偉健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觀 望、不時察看手機,員警乃在現場監控。其後乙○○於113年1 2月24日16時許,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員卻以LINE軟體聯繫乙○○要求乙○○改至田寮運動公 園交付款項,乙○○因擔心人身安危而拒絕更改交易地點,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要求乙○○改以臨櫃匯款,乙○○遂 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監控之員警發 現李偉健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亦離開統一 超商溪東門市,即尾隨在後監控,並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盤查李偉健而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 ,李偉健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 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偉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第237號卷)第10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37號卷第26至28、75、105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19635卷(下稱第19635號卷)第26至36頁】。並有扣案 iPhone SE手機內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含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圖片檔 案照片)、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 第19635號卷第65至97、101、102、107至109頁,第237號卷 第81至85頁)。復有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iPhone SE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圖 片檔案部分)、4.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圖片檔案部 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見第237號卷第75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 車手之角色,均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 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盈森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圖片檔案之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自馬來西亞 入境臺灣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Facebo”、「 景氣專家」、「啄木鳥」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及詐欺 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查 獲,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並與1個有智能障礙之弟弟同住, 工作為與配偶一同販賣福建蝦麵,每月收入約馬幣4000多元 至5000元(見第237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雖於113年12月15日免簽證入境臺灣,但停 留期限僅可至114年1月14日,有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見第19635號卷第53頁)。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 停留在臺灣,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 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時使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已察覺可 能遭詐騙,然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仍持續以LINE軟體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金錢云云,告訴人乃報 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 元,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告訴人收款。惟 被告提早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並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可否提前見面交付款項, 告訴人以仍在工作為由拒絕提前見面交付款項,且隨即聯繫 警方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提前抵達統一超商溪東 門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統一 超商溪東門市查看,發現被告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觀望、不 時察看手機,員警乃在現場監控。其後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4日16時許,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卻以LINE軟體聯繫告訴人要求改至田寮運動公園交付 款項,告訴人因擔心人身安危而拒絕更改交易地點,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要求告訴人改以臨櫃匯款,告訴人遂 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監控之員警發 現被告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亦離開統一超 商溪東門市,即尾隨在後監控,並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盤查被告而查獲本案一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9635號卷第 3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及檢附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第237號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 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4-訴-237-2025032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瑞宜 相 對 人 洪淳祐 關 係 人 洪滄澤 洪瑞莉 洪淳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洪瑞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淳祐(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淳祐之原輔助人 傅淑娟過世,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妹妹,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傅淑娟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傅淑娟已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 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 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為相對人至親,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相 對人之父親、弟弟即關係人洪滄澤、洪淳育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堪 認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7

SCDV-114-輔宣-5-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124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則否認犯 行,與辯護人就原判決全部為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屋內對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 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敘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猥褻數位照片2張沒收,被告 所有、持以行兇之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經過甲女同意,且其持菜 刀,是因要趕走甲女,持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甲女並未 反對;又被告犯行一部分的原因,係因其病態行為導致犯罪 ,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考量,且原審量刑已近法定刑上 限,容有過重之情,而有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 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接收,誘使甲女 到其住處,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坦承持菜刀對甲女強 制性交得逞,及有持該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等事實(警卷第7- 11頁、他卷第16-18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則就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30、160、168-169頁、本院卷第12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佯以 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收,誘使甲女至被告住處後,再持菜刀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照片,過程中其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0-23、26 頁、他卷第85-87頁、偵卷第105-108頁),經核甲女歷次不 利被告之指訴,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2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 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有甲女驗傷 診斷證明書可稽(限閱卷第11頁);事發後員警到被告住處 勘查結果,自被告房間床沿處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89頁); 嗣經擷取該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確有 拍攝甲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又有擷取報告、照片可 按(限閱卷第22-23、27-28頁)。  3參酌①證人乙女(甲女之女,代號AC000-A113259A,下稱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女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打針,我到甲女住 處,發現甲女頭腫了一大塊,問甲女原因,甲女才說是被告 拿菜刀打她,被告說有信,叫甲女過去拿,才會被打及性侵 ,我說要報警,後來里長(即張雅倫)剛好過來,我就跟里 長說我媽被性侵,里長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他卷第87頁 、偵卷第107頁)。②證人即里長張雅倫亦證稱當天關懷課程 甲女沒有來,想去甲女家探訪,看甲女是否生病,結果到她 家,甲女跟我講她被侵犯,當下立刻幫她報警,甲女說被告 請她去拿信,結果甲女進去,被告就拿刀砍她,威脅她若不 聽他的話,就要砍她全家,被告要對她性侵時,她極力反抗 ,有大叫,且大叫時間持續一個小時,被告一直拿刀抵著她 ,等到有人聽到,被告就拿刀抵著甲女,叫她進屋內,還有 第二次性侵跟拍照,被告說甲女不再叫就要放她走,後來被 告跟著她出來,所以有人看到他們二人一起走出來,當下甲 女看起來很恐懼,全身發抖,只要一想到這件事,就會很害 怕,包含今天來開庭,也很害怕,她從接到傳票到今天,她 都沒睡覺,她很害怕被告今天會出來等語(他卷第91-92頁 )。乙女與被告並無怨隙,事發當日是因要載甲女去打針, 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部受傷,經向甲女查詢,才知被告是 以收取信件,誘使甲女到被告住處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與 甲女均為證人張雅倫里民,甲女未出席關懷課程,張雅倫因 擔心甲女生病,至甲女住處探訪,始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性 交及拍攝性影像之事,且甲女若非遭受被告持菜刀施暴、長 時間之性侵行為,亦無害怕、恐懼之心理、情緒反應,是證 人乙女、張雅倫均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述發現甲 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雅倫另證述甲女事發後之心 理、情緒反應,均可憑信。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 ,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等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 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且本件事發 後甲女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臀 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甲女所受之 傷害,符合甲女所指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朝其頭部敲擊、強壓 其背後脊椎處、強押其背後壓到瘀青,於性交過程中持菜刀 抵住其腹部,甲女有反抗等情(警卷第20-21、26頁)所致 之傷害,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可採;又若果真被告是得甲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衡情自無持菜刀毆擊甲女頭部之理, 甲女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甲女係遭被告持菜刀,對 其施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由意志既遭被告壓制,衡情 豈有同意被告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又何須於警詢及 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否認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得 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告訴人未反對云云,顯 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  1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被 告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辯護稱 被告犯案時是性侵再犯率高,需要治療的人,被告惡行固然 重大,但被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5年再犯率為39%, 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表示因性衝動 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應適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2但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 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 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 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 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68年間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78年間 強姦(強制性交未遂)案件、85年間強姦等案件、92年間違 反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78年度 訴字第836號、8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 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並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除原審68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外,其餘部分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9-33頁、原審卷第59-65、95-108 頁,被告各次以強暴或脅迫,違反各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 既、未遂之犯罪時間、對象、犯罪手法、既、未遂,均詳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即理由欄參、四所載);又被告因 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自 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 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被告於該案有期徒 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 稱嘉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嘉義監獄安排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 時,經嘉義監獄轉銜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後續處遇,被告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 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被告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 0年11月5日起執行,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 。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 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被告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 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再有本案犯行, 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 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 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聲保案)。  4本院聲保案受理後,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 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治療好了,無再強制治療之必要。 惟審酌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 認被告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 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又涉犯本案,認其暴力 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依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被告 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 事件各節後,認被告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 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 之風險;且考量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罪情節,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 有不斷犯案之疑慮,被告經刑前強制治療,仍經評估有再犯 之高風險,前案出監後經處遇期程27個月,仍未能經評估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經長時間不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仍無法獲改善之結果;復因被告自身之酒癮疑慮、缺 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 期待被告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而准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被告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期間為1年,有本院聲保案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9-65頁)。可見本院聲保案裁定中雖有敘及被告「疑似智能 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 ,但被告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並非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事;而是綜合考量被告一再犯相類之「對女子暴 力強制性交」,於前案雖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經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長達27個月,仍未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結果,再加之被告自身酒癮問題, 欠缺家庭、人際支援系統,且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情,而 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另所稱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應是 指一再犯案,經治療仍未能獲得改善之結果,而非係基於被 告「輕度智能障礙」、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 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 告辯護人援引本院聲保案之裁定內容,認被告有因「輕度智 能障礙」或其性病症,致其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  5又參酌被告歷次犯案之犯罪手法,或是持「預藏」水果刀脅 迫被害人強制性交既、未遂(原審78年度訴字第836號), 或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再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脖子,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8號 ),或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再將被害人灌醉,或 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或持鐮刀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對兒童強制性交得逞,或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 找被害人父親,而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 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 均非屬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犯案 ,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向甲女 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再持 其所有之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又為防免附近鄰 居發覺被告犯行,再持菜刀脅迫甲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被 告本次犯案亦屬預謀蓄意為之,事前籌畫、犯案過程為防免 遭人發覺,再進入屋內之隱密地點持續犯案,於犯案過程意 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或性 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有顯著降低,及在此情形下犯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 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 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 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為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 即至少八個家庭受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抹滅之痛苦,且 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 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 意再犯,素行不佳;被害人自10歲至本案80歲以上之甲女, 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 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 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 喊,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並斟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 來害人之意見(警卷第24頁);里長提出陳情暨聯署書,表 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 重量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前多次 暴力犯案,於92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 上更㈠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 部分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 犯行。且依被告前案之犯案情節,或持水果刀、西瓜刀、鐮 刀、菜刀及鐵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犯案 ,其被害人或為年幼女童,或為年輕女子,經刑前強制治療 、出監後長期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無改善,再次對本案 同為里民,高齡80餘歲之甲女犯之,除致甲女身心受傷,並 危害鄉里,犯案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 就犯案情節之供述反覆,或部分認罪(警詢、113年8月23日 偵查、原審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承認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 交行為,否認拍攝性影像照片),或否認(113年8月29日、 10月8日偵查、原審113年10月22日訊問),或全部認罪(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審理中),上訴後於本院114年1月17 日訊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認罪,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明順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 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陳明 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陳明順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 ,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陳明順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 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陳明順無 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陳明順再持 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 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 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 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 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 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 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 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陳明順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明 順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 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 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陳明順。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侵上訴-113-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君、吳進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 泰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 提供帳戶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 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憶君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吳進 泰及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吳憶君、共同被告吳進 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而係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賺錢之陳述內容,此屬對證據力有 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情形,爰 認共同被告吳進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並由其 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貸款項,並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為了在網路上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給 「陳曉玲」,並非因謀利而出借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被告經吳進泰同意 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至16 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1至125頁) ,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6 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 頁、第111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送共同被告吳進泰申 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清楚知悉不應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該認知不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理解或不易 理解之情形,則被告為謀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訊息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因而將陳曉玲加為好友,雙方就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商 議,陳曉玲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每個客戶可以申請1至10萬元 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公司一 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被告則以其 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因為網路銀行帳號被他人利用,變成警 示帳戶,目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可使用,在獲悉陳曉玲要求 須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以便辦理金流,答以先前提款卡曾經 不見,對提供提款卡會有所擔憂,因而拒絕辦理貸款,陳曉 玲遭拒後數度遊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表示仍要取 消辦理資金借貸,並對浪費陳曉玲的時間表示歉意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至99頁)。被 告對於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將持之作非法使用,知之甚詳,且因曾有中小 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以及提款卡曾遺失等情,多 次拒絕提供中信提款卡予陳曉玲,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健康情形,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未存有無法理解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遭騙等 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相信借款可以 不用還(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是對於陳曉玲告知美國貸 無須還款等違反被告認知之不合理情形,卻又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信賴陳曉玲之理由及依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 據,無由信採。  ⒊陳曉玲復又對被告表示嗣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如果弄不見, 會給予賠償,並告知被告的額度已經審批通過,有5萬元美 金額度,相當於新臺幣155萬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辦理等 語,被告則回覆好吧,相信1次好了,隨後依陳曉玲指示, 將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寄送予「嚴勇豐」(見 偵卷第99至119頁),在陳曉玲未提供任何足以確保不會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之證明,僅口頭承諾並誘以可 以申貸美金5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告 係基於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利,縱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決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不是賺錢等語。查陳 曉玲告知辦理美國貸無須還款,此為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 動機及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又共同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被告告知提供郵局 提款卡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取得借貸資金後不用還款之利益 ,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泰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 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3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AE000-A111567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葉斯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 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 稱詳卷,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原係系爭社區 之清潔人員。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 陷,竟於:⒈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 某時許,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 某處,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屁股,對原告猥 褻得逞;⒉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某時許 ,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某處, 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部 ,對原告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原告因對被告 系爭侵權行為感到恐懼,於111年11月15日分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被告照片、求助文字及求救語音檔予訴外人即常 搭載原告去上班之計程車司機○○○、訴外人即社工○○○,並經 社工人員報警,因而偱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同在系爭社區服務,然被告係 擔任保全警衛工作,需長時間在警衛室駐守,與原告擔任之 清潔工作並無交集,至多僅因協助開門而偶有短暫接觸,加 上原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常辭不達意,被告亦難理解其陳 述,故甚少接觸,且被告素行良好,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 作服務已十餘年,忠於職守深獲肯定,顯無可能為上開不法 行為。  ㈡關於⒈事實部分:原告於鈞院作證時稱「單純碰胸部那一次在 小廁所(應指管理室內廁所),摸下體那次是在大廁所(管 委會開會文康室旁之廁所)」。依111年11月12日樓梯間監視 畫面可見,被告先行開門並協助原告進入後,再進入開啟另 一鐵門讓原告進入打掃後走出該地點,扣除前後開門時間, 時長僅約1至2分鐘,且亦無被告如一般犯罪行為人犯行後倉 促逃離現場,抑或原告驚慌逃離之畫面,被告顯無原告指稱 之系爭侵權行為。況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於鈞院作證時卻又 改稱「阿伯有拍我這裡(證人手指肩膀)」、「有碰其他的地 方(證人用手指下體)插進去,還有摸胸部」、「只有下體、 胸部兩個地方」、「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是摸我下體 、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等語,對於被告觸碰其身體那些 部位、時間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又系爭社區管理室之廁所, 管理室平常有住戶進出,且訴外人○○○於該日上午待到11點3 0分左右,12點半就有總幹事上班並待在管理室,根本不可 能有原告指稱案發時小廁所門開著、外面沒有人,被告豈有 機會與時間尾隨原告進入廁所及撫摸原告胸部卻不被其他人 發現。且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所指案發地點係於樓梯 間外面之走廊,原告作證時走到外面走廊之後往地下室,地 下室沒有廁所,時間地點均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更何況原 告所指稱另一案發地點為地下室車輛出入口,位於馬路旁, 隨時有人車進出或經過,原告片面指控之案發地點,不合常 理。  ㈢關於⒉事實部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 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系爭社區總幹事於中午12 時40分左右即到管理室準備上班,管理室復為開放空間,隨 時有住戶經過或領取郵件、包裹等,加上管理室廁所空間狹 小,被告豈有可能尾隨原告進入管理室廁所對原告猥褻遑論 性侵。且證人○○○稱「當天要開委員會,必須清潔人員去打 掃,所以他(指被告)會離開大概1到2分鐘去幫她開門,開個 鎖,然後就回來」等語,原告所稱之大廁所即為管委會開會 的文康室旁之廁所,原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稱「阿 伯摸我胸部及下體並插進去,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我的時 間6分鐘」,時間論述已有謬誤,況○○○既稱被告僅離開1到2 分鐘,照原告所述應該至少相隔6分鐘以上,被告才可能有 時間為原告指述之行為。  ㈣再者,證人○○○、○○○之證述均僅為傳聞及主觀臆測之詞,難 足補強原告單方面指述,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檢測出DN A、驗傷診斷書則未載有明顯傷勢而與常情不符,上開事證 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行。  ㈤又原告於案發期間曾因聽聞住戶於管理室外議論其清潔工作 表現不佳而藉故進出管理室,經被告善意提醒「掃個樓梯下 來3次,有沒有認真」等語,原告是否因此誤解係被告要求 更換清潔人員而心生怨念,故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亦不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 係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 中午12時10分間、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 ,均同在系爭社區工作;被告因涉嫌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被告不 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 為,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認定當事 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 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 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 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原告於刑事案件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有 人做了觸碰你下體、生殖器的事,是否如此?)是,我不喜 歡」、「(是誰做這件事情?)阿伯」、「(阿伯摸你下體 是怎樣的摸法?)是在廁所時,撫摸我的胸部,摸下體的部 分〈比出撫摸動作〉」、「(阿伯有無將他的手指伸入你的下 體,讓你感到不舒服?)他有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有 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感覺很痛,我的胸部也很痛」、「 (你有傳送語音檔給其他人?)我有傳給計程車哥哥」、「 內容是我跟哥哥說我怕怕」、「(阿伯對你做不喜歡的事情 時,你有無說不要或反抗阿伯?)我有說不要」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17至21頁,下 稱偵字卷)。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兩天阿 伯分別摸你身體的那些部位?)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 是摸我下體、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你方稱有一天 阿伯是摸你的胸部,這一天你的反應為何?)我有推他,叫 他不要過來」、「(你剛剛有講另外一天阿伯有摸你的下體 、胸部及親你的嘴巴,當阿伯做完這些動作的時候,你的反 應為何?)哭,怕怕」、「(這兩個語音是誰傳給誰的?) 那是我的聲音,我傳給計程車哥哥及恩虹」、「(這個語音 3,你當時想要表達的是什麼意思?)救救我」、「(你有 傳一個〈我哭生命〉是什麼意思?)怕怕的意思」、「(當時 你有傳了一張相片,為何要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這個男 生是阿伯,因為變態」、「(當時你傳達語音4、5是想表達 什麼意思?)語音4是救救我、怕怕、哭哭,語音5我想表達 的是我的心臟碰碰的,很害怕,在哭」、「(妳傳了一句話 在對話紀錄裡面,妳說『我說生命哭父伯』是甚麼意思?)因 為我怕怕的」、「(妳傳送語音7的這個內容想表達甚麼意 思?)我跟恩虹說阿伯〈證人當場表達不敢講的樣子〉」、「 (為何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給計程車司機哥哥?)這男生照 片是阿伯,因為我怕怕」、「(妳方稱阿伯在妳打掃的期間 有觸碰妳兩次,請問妳方才說單純碰妳胸部的那一次,被告 是在甚麼地方觸碰妳的?)在小廁所間」、「(另外一次, 就是也有觸碰妳下體的那一次,那一次被告是在甚麼地方觸 碰妳的?)摸下體那次是在大的廁所間」、「(妳說的這個 小的廁所監是在社區的甚麼地方?)放掃把跟推車的那邊」 「(妳說的大的廁所間是在社區的哪一個地方?)丟垃圾丟 到大樹下那邊的垃圾場之後,然後再被帶去大的廁所」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69至177 頁)。  ⒋復依刑事案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無在111年11月間,有載送原告之情況?)有。我是多元 計程車司機,原告的機構常叫我的車,因為我住在附近」、 「(你跟原告接觸算是頻繁?)是,因為我接送他很多次」 、「(原告是在何種情況下傳送這些訊息給你?)他在接近 中午時傳送語音檔、照片給我,當時是他上班時間,我在家 中,我收到語音,我聽不是很清楚在講什麼,他傳那些訊息 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點懷疑照片中這個大叔是不是對他 做不好的行為,感覺原告心理上有不舒服或受委屈。後來我 有把語音檔、照片轉傳給原告社工,讓社工知道有這個事情 ,也讓社工聽聽看語音檔,社工就說他會問問看,後來原告 下班,他就在車上哭,大致上意思就是那個伯伯對他有不好 的舉動,他有說不要,但拒絕不了,我就趕快LINE他的社工 ,跟她說有問題,請他回去多瞭解一下,我就送他回機構」 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是誰跟誰之間的對話?)原 告傳給我的,那天送完她上班之後我忘記是幾點,10點,11 點左右,她突然傳了這個照片給我,然後有幾段錄音,錄音 我聽不清楚,我趕快就轉發給她的社工,我請她社工看知不 知道她在講什麼、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確定,社工說她 會去瞭解,大概是這樣」、「(當天你載送原告下班的時候 ,你在車上跟原告互動的狀況如何?)她一上車就很激動在 哭,哭了就講一堆話我也聽不懂,不過意思是說什麼她一直 說她不要,但是伯伯就一直要,我也聽不太清楚,我說『好 ,妳不要急,趕快送妳回到教養院,妳好好跟社工講』」等 語(見刑案卷第197至201頁)。  ⒌又證人即社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如何得知被 害人有遭性侵之情況?)我於11月15日當天早上10點30分, 計程車司機就傳給我看被害人跟他對話的紀錄,還有語音檔 、被告照片,但因為計程車司機聽不懂被害人說的話,所以 就截圖、並將語音檔傳給我,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把這些 內容傳給剛剛通譯的教保組長,王組長當時也聽不懂,大概 到當日11時30分,被害人就傳了一份語音檔給我,還傳給我 阿伯的照片,我當下只聽的懂『阿伯壞壞』接著我就跟被害人 用語音訊息聯繫,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我請他在休息時間打 給我,被害人說不要,到了晚上約6點10多分時,剛好是被 害人下班時,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害人上車時 就表示他被阿伯亂摸,當下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教保組王組長 ,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就請王組長去瞭解,接著就是11月 16日當天我們就跟被害人直接做詢問」、「(第一時間詢問 時,被害人怎麼說?)我們問了兩次。他第一次只有說被摸 腰部、大腿。第二次我們有再做更仔細的釐清,他有說阿伯 說要帶他去廁所講秘密,被被害人拒絕,阿伯說這件事情是 他們的秘密,不要告訴其他人。他有說被摸胸部、大腿、私 密處,都是沒有脫去衣褲的狀況下,被害人也有表示說阿伯 有拉被害人的手去摸阿伯的胸口、私密處,都是隔著衣褲。 下午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警員又再問過一次時,被害人有說 他在11月11日星期五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11月12日一 樣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直到11月15日星期二,阿伯有 带他去廁所,有將他的衣褲拉起來,有摸他的胸部,並且有 用手指侵入他的下體。11月22日時協會饒社工瞭解案情時, 被害人有說11月11日的撫摸是在走廊樓梯處,11月12日是在 地下室車輛進出口處,11月15日是在管理室廁所內有手指侵 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20秒的LINE通話內容是什麼?)我會打給她是 因為個案口語方面的講話其實很不清楚,我在語音方面是聽 不出來她想跟我表達什麼,加上她打了一個『我哭生命』,所 以其實我不太清楚她想表達什麼,我才打電話給她 」、「 (內容為何?)就問她說她想要表達什麼,她就說『阿伯壞 壞』,就當下其實是有點聽不太清楚,可是她是說『阿伯壞壞 』,我要繼續問後續的部分,她又掛掉電話」等語(見刑案 卷第191至196頁)。  ⒍綜觀原告以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就系爭侵 權行為各發生於系爭社區何處,雖與社工○○○之轉述內容稍 有出入,然關於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碰觸其胸部、下體,並 將手插入原告性器官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審酌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表 達能力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之限制,本不得期待其就本 件事發情節之記憶與描述,與一般正常成年人同樣清楚明確 ;又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年紀、經歷及 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之陳述,惟其就遭被告侵犯過程時之主觀 感受、內心受到之驚嚇恐慌,原告於偵、審中猶記憶深刻而 指證不移,可徵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性交 之行為,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虛構。再者,互核證人 ○○○、○○○證述情節原告於事發時有傳送語音訊息給證人○○○ 、○○○,欲表達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並有向證人○○○顯 露出受到委屈、激動及哭泣之情緒,再觀諸原告與證人○○○ 、○○○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月15日向證人○○○傳送「我說 生命哭父伯」及被告之相片,同日亦有向證人○○○傳送「我 哭生命」及被告之相片(見偵字卷第43、47頁),而對外尋 求救助,應認原告前揭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聽聞住戶議論其工作表現不佳欲反映 更換清潔人員,復經被告叨念其打掃不認真而心生怨念,因 而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互不 熟識,原告於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期間亦會接觸其他住戶 ,且除本件被告外,系爭社區並無接獲其他原告遭性侵或性 騷擾的通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信 原告尚無任意指摘他人之慣行或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據證人 即管委會副主委○○○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有無住戶 跟你們反映過這位女孩子她打掃工作的表現如何?)我們委 員跟住戶有反映過她打掃的並不乾淨,而且那天開會好像是 準備要換掉,請他們清潔公司換一個新的清潔人員過來」、 「(妳們說你們準備要把她換掉,你們是否有跟清潔公司或 者是跟這位女孩子告知?)沒有跟她告知,我們不會跟她告 知,我們是跟她語言就沒辦法溝通,這個也是要跟他們清潔 公司的老闆,管委會決定以後才會告知」等語(見刑案卷第 205頁),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或委員雖曾於開會上反映原告 打掃狀況欲更換清潔人員,然並未告知清潔公司或原告,原 告自不知悉上情,更無因此對被告心生怨隙,而產生說謊陷 害被告之動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 ,112年所得總額244萬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為 國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112年無財 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 月13日(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 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2268-202503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王靜芳 相 對 人 王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學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王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梅鳳良為聲請人之配 偶、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婿即聲請人之配偶梅鳳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2.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 卷第10~11、13頁)。  3.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同卷第7~8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7頁背面)。  5.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9~20頁)。 (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能力 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又依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7頁),經 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3-監宣-1113-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 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 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 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 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 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 ),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 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 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 、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 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 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 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 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 (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 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 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 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 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 ,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 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 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 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 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 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 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 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 ,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 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 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 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 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 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 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 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 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 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 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 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 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 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 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 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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