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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育有3子,被告為心 理諮商師,曾任原告兒子之家庭教師,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用原告外出或工作 之空檔,與甲○○有不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合意發生 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無意間發現甲○○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有多達3220則訊息,進而知悉上情。被告明知王聖中為 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係被告之高中老師,與被告相差20餘歲,被告否認與甲 ○○間有發生逾越正常異性互動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害因與共同侵權行 為人甲○○和解而填補,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或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2分之1之損害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  1.被告有於113年1月5日上午、同月13日下午、17日上午、及2 1日下午,在台中市三民西路二段、華美西街一段路邊停車 場等地,在甲○○駕駛之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458至46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iMes sange對話紀錄,原告與甲○○確有相約見面之對話(見本院 卷72至75頁、160至168頁、194至199頁、237頁)。再觀諸 其他對話內容,常是彼此間表達關心、想你、愛意之親暱對 話(見本院卷19至304頁),足見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逾越 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  2.從而,被告與甲○○間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原 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退休,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心理諮商師,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限制 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 適當。   ㈣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得主張扣除甲○○應分擔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共同對原告文侵權行為,原告僅 向被告求償,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無不合。然因本件原 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將甲○○名下位於台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等情 ,有原告與甲○○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439頁)可憑,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 亦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561頁),亦即,甲○ ○與原告僅有成立損害賠償之和解,尚未有清償債務之情事 發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因連帶債務 人甲○○之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本件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因該 和解而免除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 告就甲○○應分擔部分,得免其責任,被告對其個人應分擔部 分,尚不能主張免責。  2.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本件被告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甲○○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與甲○○2人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 賠償,因原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而免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故被告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25萬元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6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25

TCDV-113-訴-151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566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D000-A11156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莊宏紳為朋 友,明知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均合意發生 性行為,竟意圖使莊宏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 續於同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 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其於同年10月3日凌晨、同年月18日 晚間在莊宏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遭 莊宏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2次 ,而對莊宏紳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該案經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莊宏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誣告告訴人莊宏紳於111年10月3日對其性侵 部分,坦認無諱,然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111年10月18日那次真的是違反我的意願,那天 告訴人跟我說:你男友出事,來我家我才要跟你講等語,所 以我才去告訴人家,我一直說不要,之後因為很害怕,他不 斷騷擾、邀約我,還威脅要把我們事情公布在臉書淡水社團 內,所以我還是要盡可能跟他保持朋友關係,之後才會還在 告訴人臉書留言;我去報案時確實不能以強制性行為的事情 作為提告,但我必須要嚇止自己的好朋友對我做這件事,這 是事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申告強制性交的 手段並非告訴人用毆打、下藥等嚴厲方式逼迫就範,而是有 點像利用彼此間友誼去使被告主觀上無法反抗的狀態下發生 性行為,被告並未虛構被害過程,縱使有誤認或誤解法律, 也非屬誣告範疇,被告事後仍與告訴人在網路平台有聯繫, 是因彼此認識20多年,被告也不想破壞關係,希望將這件事 當作沒發生一樣,不能以被告之留言反推論被告提告第2次 行為即屬誣告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淡水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涉犯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並對其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案之被告111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 14號卷第11至15頁、第34至35頁),該案嗣經檢察官調查後 ,認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涉犯被告所指犯行,而對告訴人為不 起訴之處分,亦有112年度偵字第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112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 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 ,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 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經查 :  ㈠被告就111年10月3日第一次跟莊宏紳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 等情,已坦認於卷(他字卷第53頁),佐以當日被告自告訴 人住處返家後,主動傳給告訴人有關其二人性愛之曖昧訊息 (他字卷第21頁),顯與甫遭性侵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資採信,則該次性行為既屬雙 方合意所為,被告向偵查機關告訴該次遭告訴人性侵,自屬 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  ㈡就上述111年10月18日部分,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 然細繹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貼文下留 言:「你怎知我今晚吃飯時,對女兒說『以後不要亂叫馬麻 ,我是林志玲,妳認錯人了』,女兒一臉尷尬,『媽咪,可是 我記得妳是仙女啊!』,有沒有看到我的教育多好」、「今 天TK士兵有帥到喔!屌」等語之內容(他字卷第23頁), 被告之留言字裡行間流露愉悅之情緒,且其與告訴人分享家 庭生活及用字遣詞不避諱使用較為粗俗文字,均顯示其與告 訴人交情匪淺,衡諸常情,甫遭性侵女子縱尚未對加害者提 告,情緒上對於加害者應屬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被告尚 可以如此輕鬆、愉悅的心情與加害者即告訴人互動,前揭於 臉書留言之舉動及留言內容,實悖於一般甫遭性侵女子會有 的反應,是告訴人指述該次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被告誣指 其性侵等語,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必須與告訴人維持友 好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僅係相識很久之朋 友,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必須與告訴人維持良好 互動、故意掩飾自己遭性侵後低潮情緒之必要,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委無可取。  ㈢又參被告提出其於本案偵訊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會 對他提出告訴其實是我當時的男友即前男友,認為這一切都 是有計謀的。(檢)你說對方設局?(被告)莊宏紳。對, 甚至他懷疑莊宏紳有密錄我跟他在做愛的影片,因為他有這 個習慣跟癖好,......我自己也親眼看過他手機會錄下他跟 別的女人的性交影片,當時的男友告訴我說他合理的懷疑他 覺得我應該一定也被密錄,所以他要求我當時一定要對他提 出性侵告訴,也對莊宏紳做一個嚇止的動作,叫他不要再張 揚或繼續邀約我或是再威脅我這樣。(檢)所以你當時的男 友請你去提告?(被告)是。(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被 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前案之所以會告訴妨害性自主,係 因其前男友懷疑告訴人有密錄與被告間之性愛影片,因而請 被告去提告,要非因被告遭性侵之故;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證述:11月3日被告男友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與他女 友發生性行為,11月5日他們就提告了,我認為是被告11月3 日說溜嘴,所以她男友才會要求她對我提告等語(112偵字 第714號卷第39頁),益證被告應係遭男友發現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始對告訴人誣告。  ㈣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上開2次性侵犯行,卻向偵查機 關申告,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將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故意虛捏告訴人確有為前開申告之內容,提出妨害性 自主告訴而為誣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接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申告 告訴人上開2次之性侵犯行,係本於同一誣告動機,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上述 2次性侵犯行,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使 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僅就前開111年10月3日部 分坦承誣告犯行,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正視 己非,且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併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 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訴-39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 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 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 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 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 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 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 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 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 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 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 、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 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 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 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 」、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 」;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 「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 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 …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 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 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 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 ,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 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 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 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 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 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 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 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 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 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 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 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 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 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 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 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 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 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 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 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 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 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 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 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 、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 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 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 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 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 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 -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 、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 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 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 (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 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 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 ,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 :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 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 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 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 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 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 ,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 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 〉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 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 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 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 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 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 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 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 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 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 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 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 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 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 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 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 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 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 。(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 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 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 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 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 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 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 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 (〈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 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 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 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 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 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 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 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 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 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 。(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 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 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 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 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 (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 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 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 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 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 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 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 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 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 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 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 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 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 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 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 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 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 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 ;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 ○○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 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許雅淳 被 告 朱恩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世賢為配偶關係,被告與李世賢 間則為同事關係。然被告於原告與李世賢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民國113年1、2月間,與李世賢多次發生性行為,並在二人 任職之公司內有擁抱、坐大腿、扣內衣扣、傳曖昧訊息等行 為,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李世賢之戶 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定位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27至35、121至133、149至153頁),並 經李世賢到庭具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可認被告於李世賢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世 賢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應守之份際,害及原告 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原告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472-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陳定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被 告 鍾澄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2月7日結婚迄今),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3頁)。甲○○因 愛好騎乘重機而與被告相識,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在通訊軟體與甲○○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回味發生性行 為之過程,甚而約定對話暗號以防原告發現,有被告與甲○○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文字檔可憑(卷第25-63頁)。 ㈡、原告於113年2、3月間發現甲○○經常晚歸,偶然之下查看甲○○ 之手機,竟發現甲○○與被告間互傳曖昧訊息,甲○○見原告發 現後,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而心裡受創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惟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原告冒用甲 ○○之身分欲試探被告與甲○○間之關係,非被告與甲○○本人之 對話截圖;被告與甲○○聊天內容固然較超過,但為朋友間之 玩笑;而甲○○至被告家中僅喝酒,或相約騎車,並未發生性 行為,甲○○開庭作證曾在被告家中、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係故意誣陷被告。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於111年2月7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 而受影響。經查:  ⒈甲○○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是我本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我與被告約定以「糖醋魚」作 為暗號,因為怕原告趁我睡著看我手機;而我與被告是透過 網路認識,113年2月至5月我去被告家3次、旅館1次,都有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6月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卷第109-1 13頁)。被告固辯稱此為甲○○故意誣陷,然又自承與甲○○並 無恩怨。本院審酌甲○○既與被告無恩怨,而係可以一起喝酒 、重機跑山、知悉對方住處的朋友,應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 ,反置自身婚姻產生裂痕,且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認甲 ○○上開證述為可採。  ⒉再參以被告與甲○○互相傳送之訊息,內容包含「那個床,都 這樣了,跟你的感受當然是一樣的」、「前幾天都快要被你 玩壞掉了」、「我現在很想睡覺,然後在你房間睡覺」、「 想被我抱著睡齁」、「手給你壓的時候,那時候我差一點睡 著」、「老婆,如果你密我,我沒有回的話,你就直接打電 話給我(愛心符號)」等訊息(卷第25、27、37、51頁), 益徵被告與甲○○曾發生親密身體接觸,且對話之內容已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  ⒊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性行為, 互相傳送曖昧訊息,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 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 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2年所得 614,000元、名下重型機車、汽車各一台(限閱卷第7-9頁) ;被告112年所得328,000元,名下一台重型機車(限閱卷第 23-25頁);兼衡原告與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 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9

SCDV-113-訴-66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 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 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 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 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 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 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 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 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 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 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 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 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 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 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 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 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 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 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 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 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 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 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 ),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 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 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 ○○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 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 ○○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 ),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 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 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 ○○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 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 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 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 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 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 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 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 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 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 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 、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 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 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 ,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 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 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 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 、「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 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 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 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 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 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 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 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 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 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 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 (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 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 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 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 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 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 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 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 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 ,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 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 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 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 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 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 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 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 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 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 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 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 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 ,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 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 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 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 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 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 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 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 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 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 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 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 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 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 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 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 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 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 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 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 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 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 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 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 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 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 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 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 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 」(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 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 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 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 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 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 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 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 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 ,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 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 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 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 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 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 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 ,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 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訴-7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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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3月間與訴外人周敬德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其 中包含:「老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別忘了吃午餐..我 非常愛老公」、「我剛到家老公」、「注意安全老公」、「 我非常愛你老公」、「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其與訴外人周敬德長 期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界線,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侵害其配偶權,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和訴外人周敬德對話紀錄中比較親密的 用語,只是單純的聊天,我跟訴外人周敬德之間真的沒什麼 ,他是我之前的課長,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情事,所以一直覺 得很奇怪,不懂為什麼原告要一直傳送簡訊過來怪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 與訴外人周敬德傳送系爭對話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5至28頁、第46至48頁),且被告就系爭對話之形式上 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訴外人周敬德多次以 「老婆」稱呼被告,更多次叮囑被告上下班注意安全、早點 休息;被告亦向訴外人周敬德傳送「我到家了老公」、「老 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我非常愛你老公」、「 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及背後擁抱、 飛吻及同床共枕等圖案之貼圖,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敬德已 非同事間正常往來之對話,顯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社交往來 分際,屬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周進德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非可取。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復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3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欣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楊卉湄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杰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原告 夫妻曾為鄰居關係,是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高杰群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使 用高杰群手機時,始發現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被告 間之曖昧訊息,而詢問高杰群,高杰群坦承其於111年6月7 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發展成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二人交 往期間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是被告於高杰群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高杰群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 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杰群 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杰群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早與 原告感情破裂,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致被告誤認高杰群處理 好孩子監護權問題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嗣原告發現高杰群 外遇情事後,高杰群隨即疏遠被告,被告始驚覺係遭高杰群 欺騙,被告即斷然與其分手而未再聯繫。又原告與高杰群之 婚姻關係早在被告出現之前即已破裂,原告之精神痛苦絕非 被告與高杰群之婚外情關係所導致;況原告係臨訟始前往精 神科就診,該等就診紀錄應不足以作為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而達情節重大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然原告並未對高杰群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 訟,且迄今仍與高杰群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高杰 群,則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高杰群 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就診藥 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47頁、第291至305頁、第317頁),而被告對於高杰群係 原告配偶,其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與高杰群交往, 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 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杰群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顯已動搖原告與高杰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 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高杰群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被告介入所導 致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 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 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高杰群間 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高杰群間之感情、婚姻關 係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高杰群發展婚外親 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高杰群間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 之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高杰群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被 告介入原告婚姻所致,暨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對婚姻不忠之 行為,其所受精神痛苦應有所減輕或以回復云云,惟精神 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固難以斷定 ,然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常理而言,婚 姻關係中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導致精神上 承受巨大痛苦,衡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 ,尚難採取。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原告與高杰群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 ,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 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 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 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 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 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 「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 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 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 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 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 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 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 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 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 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 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 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 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 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 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 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 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 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 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 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 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 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 ,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 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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