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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 (即代號AV000-A1124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曖昧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外出逛街 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為由,陪同 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捷運都 會公園站取車。詎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抵達 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 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等違 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涉強制猥褻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收受上開案件之司法文書 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 ,透過手機撥打電話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工作場所, 質問A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並藉此知悉A女之行蹤,復於同 日16時53分許,至A女上開工作場所外守候A女下班,以此方 式違反A女意願,要求與A女聯絡,並守候於A女之工作場所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 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侵訴卷 第69頁及第69-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奕婷 被 告 陳禹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111年5月2 4日,伊發現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 實我很喜歡妳」。再依兩造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11 2年4月20日原告表示;「哈囉乙○○小姐早安,幫我叫你男朋 友起床回家接小孩噢...然後也順便提醒他記得參加離婚調 解,不然他不是都對妳說要離婚嗎?...我會離婚100次1000 次了 妳等我這有憑有據的 上次妳是這麼傳給我的嘛,如 果他沒有來怎麼對得起妳的口中的有憑有據?...」;112年 4月29日原告表示「但魏先生簽離婚協議時,到最後一刻還 說著可以不用離婚,也在大家面前表示不會去換身分證,因 為他說想留作紀念。然後麻煩妳管好魏先生,他這兩天一直 照三餐打給我關心我,這樣會讓我很困擾,不過希望陳小姐 妳不要在意...」;而被告表示:「剛剛問那個男的,他發 誓說絕沒有打電話給女的,給證據吧 通話記錄 拿來看看  不用離婚了還要這樣」、「...請妳不要費心了他們很恩 愛 不要再攻擊了 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 ..還想跟妳說啊 不管我醜不醜 我還是贏了前妻 妳是有 缺陷嗎 離了婚還不放過這個男人...我只是忙著賺錢不想 理會妳而已 沒有人想再跟前妻有任何交集 是前妻太囉唆 了 妳知道為什麼前夫外遇了嗎?」、「...我們只想跟妳 切斷所有聯結 男的說沒有叫你繼續住...」、「...沒去看 女兒跳舞 來不及回家吃母親節餐 不是我叫他的...我們 都把妳當笑話看...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 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 是別人給我們看的說那個女的又在發瘋了...」等語,從系 爭對話中,被告自陳丙○○係因外遇離婚,而該外遇之對象即 為被告本人,且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外遇長 達2年,惟伊均不知情,故而受被告揶揄「腦殘能被騙快2年 」,伊對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後,尚能如此囂張跋扈,實感 氣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有「好想妳 」、「喜歡妳」等曖昧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且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丙○○手機之iMessage翻拍照片, 惟原證3實際上並非伊與丙○○之對話,而為伊與訴外人甲○○ 之對話,丙○○與甲○○為好友關係,而甲○○與伊當時處於男女 曖昧關係,111年5月24日18時13分前未久伊正與甲○○使用手 機軟體聊天,但因甲○○手機電力即將耗盡,而當時甲○○正與 丙○○處在同一空間,伊便與甲○○約定倘甲○○手機無法使用後 伊可以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以將雙方對話告一段落, 伊之後也依約定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由丙○○轉達給 甲○○。又若認定是伊與丙○○所傳訊息,然丙○○於111年2月25 日於車內與被告閒聊,主動提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 續,可認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11 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跟前妻離婚一事,當時伊亦為 丙○○之同事,因此知悉上開離婚訊息。是被告主觀上仍欠缺 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之對話內 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由丙○○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㈡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觀,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丙○○間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 很喜歡妳」,業據其提出丙○○之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為甲○○用丙○○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然為證人甲○○到庭證述不知道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 訊息,也不會與丙○○共同使用丙○○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從我手 機傳的,但不是我傳的,甲○○作證說沒看過上開訊息就是沒 有打算要說的意思;「其實我很喜歡妳」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本人手機 內之訊息為本人所傳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甲○○ 與被告之對話,而為甲○○所否認,又丙○○證稱不知道是誰傳 的,但也未直接表示是甲○○傳訊的,丙○○僅空言證稱不知道 ,實難採信。上開「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 」、「其實我很喜歡妳」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或語 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意涵。再參以兩造之系爭對話 ,被告向原告表示: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認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被告雖 抗辯會說外遇是為了激怒原告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並非事 實之事應會否認及澄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真實可信,則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 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與原告離婚一事,是被告主 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其 與丙○○於車內之對話,雖主張係被告與丙○○於111年2月25日 之對話,然影片檔無法確知實際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原告亦 抗辯上開影像中被告也表達丙○○所稱之離婚流程與實際不符 有不相信丙○○已經離婚之意等語,被告對此無其他說明及舉 證,被告所提其與丙○○之車內影像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稱丙○○曾於111年4月許於公司談論早已與原告離婚, 然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丙○○於111年7月4日f 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發文:「是的 這是我們共同的 決定 謝謝你們的關心」然而上開發文並無表達丙○○已與原 告離婚,且上開發文之下方留言,亦未有任何離婚之訊息回 應,實難認丙○○於上開發文有發布與原告離婚之訊息。況上 開臉書訊息係於111年7月4日發布,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 有上開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是被告所提111年7 月4日臉書訊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到庭 作證:在111年年底時告訴被告已經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丙○○雖又稱:110年就有跟同事說,甚至更 早,同事若問我,就說準備離婚了,但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證述丙○○明確證述係 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後雖又稱110年就有告 知同事離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有聽聞丙○○已離婚。況被 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若要於對方離婚後發 展關係更應有相當的查證及確認對方是否已離婚,並非僅以 聽聞。又丙○○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 然上開被告與丙○○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可證被 告於知悉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傳送上開曖昧簡訊而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是以,被告與丙○○既有如上開之親密對話而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系爭對話中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 之情,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丙○○同 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112年4月26日前其與丙○○還未離婚,但丙○○已與被告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據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一起帶雙 方的小孩去玩、過夜、去對方家裡。112年年初伊發現小孩 未回家,打給丙○○也未接電話,警察以失蹤案件受理,伊在 等待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在微風旅館,是有帶小孩的,被告也 在,這過程中伊有在丙○○身上拿到被告車鑰匙,伊也在附近 看到被告的車,那時伊聽到小孩親口說為什麼要帶他和弟弟 及阿姨住飯店,後來小孩多次跟伊說爸爸跟阿姨帶著他們一 起出去玩、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22頁),原告 主張上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然系爭 對話僅有112年4月20日之兩造對話係於原告與丙○○112年4月 26日調解離婚前,惟系爭對話內容實難證明被告與丙○○何時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再原告針對系爭對話又提出112年5月8 日與丙○○之協議內容對話、與丙○○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 20日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名片及臉書聯絡方式及與丙○○112 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為佐證及說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原告另提出111年11月9日被告傳訊給丙○○之對話內容 ,及原告當時接通被告打給丙○○電話之兩造間對話內容逐字 稿及原告111年11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未離婚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239至257頁);以及提出原告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被 告看完原告臉書文章發給原告之簡訊、離婚後被告於113年1 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均無法以 此逕認被告與丙○○有於112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前有同居及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其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7、8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與 被告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等 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佐以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12年收入及財產情形( 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與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訴-12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吳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而被 告乙○○係被告甲○○之主管,知悉被告甲○○係有夫之婦,詎原 告意外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之證據,被告 乙○○因此與女友分手,被告2人感情進展迅速,被告乙○○還 向被告甲○○透漏想與其結婚之意,此觀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含有「被告乙○○:妳的去年生日敝人已經用 心幫您慶祝」;「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 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被告乙○○: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體力的一方嘛」;「被告乙○○:我 都隨時可以,但我不知道妳會想怎麼排,我都可以配合。被 告甲○○:那就現在!被告乙○○:走阿,不過現在去,只能去 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被告乙○○:晚安,方梅 梅,晚上再跟妳約會了」;「被告乙○○:錯在我剛剛不該先 回家,應該先啾妳再回家」;「被告乙○○:真的很難了,因 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被告乙○○:方婷婷, 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被告乙○○:妳覺得我會這 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被告 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肉特多特肥 ,都溢出來。被告乙○○: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 服阿」;「被告乙○○:我剛打給她,去坦承所有事情了。就 是坦承我跟你的愛情故事,把我對妳的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 說,被告甲○○:又不是我女朋友,我怎麼猜」;「被告乙○○ :哥單身了,專心於小公主妳了」;「被告乙○○:不用戴套 ,挺爽的」;「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 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被告乙○○:可能是,但我當天有 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被告乙○○:妳在看看安排 OK嗎,哈哈,我阿公阿嬤說過當有女生邀約就要積極安排, 被告甲○○: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被告乙 ○○:應該是催生達人,笑死。只去過一個地方,其餘都是ne w one」;「被告乙○○: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 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你感受到滿滿的love」 等內容,足證被告2人交往已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 ㈡、除上開對話內容外,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15日傳送檔名「 一日女友之旅」檔案予被告甲○○之紀錄,及被告2人於113年 4月26日早上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之對話,並有發送後續約會地點等LINE對 話內容,可知113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一同至臺中約 會。又由被告甲○○於113年4月13日,向被告乙○○詢問該月26 日出遊時是否要預約對戒製作而經被告乙○○同意之對話,及 被告甲○○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乙○○表示「對戒都買了, 還套不住你」等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2人實有至臺中 製作對戒。被告甲○○甚於113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自 承臺中約會有牽手,被告乙○○亦表示當日有擁抱。另由被告 乙○○於113年6月10日發送檔名「一日桃園約會之旅」檔案予 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我對行程沒意見等語;於113年6 月16日被告甲○○曾表示「到處遊玩跟出來約會你的定義就是 指台中跟台北嗎」等語,可見除臺中一日女友約會行程之外 ,被告2人亦曾一同至桃園、臺北約會。由上可知,被告2人 實有相約至臺中、桃園、臺北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 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無訛。 ㈢、復被告乙○○對於與有夫之婦即被告甲○○交往,理直氣壯稱若 被提告要將LINE內容全部紀錄給法官,反正戶頭沒錢,無所 謂等語,被告2人毫無羞愧之意,令原告震驚不已,始驚覺 被告甲○○屢屢外出聲稱拜訪客戶,實則與被告乙○○藉工作之 便幽會、開房,原告精神上因被告甲○○婚外情乙事受到嚴重 折磨與傷害,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更致其前所罹患之急性骨 髓性白血病復發,並罹患有精神焦慮疾病,堪認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情形實為嚴重。據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竟甘冒不 諱發展婚外情,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有時言語上會說一些曖昧的玩笑話 ,但由LINE對話訊息應可發現二人間的對話都不是以伴侶或 配偶的角度在對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有女朋友,只是 把被告乙○○當成小弟弟看待,二人間無超友誼之曖昧關係, 若太超過的話被告甲○○還是會築以高牆威脅封鎖。且若僅為 單方曖昧、輕佻之語,他方如無特別近一步調情、曖昧之回 應與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重大情節程度,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並 未接受,亦未回覆曖昧言語,即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 。 2、而被告2人雖有在113年4月26日前往臺中遊玩並製作對戒, 然此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件及收入來 源,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始赴約,但當日即有向被告乙 ○○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雖不否認有遭被告乙○○為牽手、抱 住之動作,然此係被告乙○○主動為之,被告甲○○礙於工作及 情面當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因此與被告乙○○交往,兩人所 為仍僅為朋友間牽手,並未到侵害配偶權之標準,仍屬個人 人格自由不應受約制之範疇。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間臺北約 會行程是跟其他同事,桃園約會行程則完全沒有。又原告所 患白血病與被告甲○○被牽手、被抱住及其他被告2人LINE對 話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焦慮狀況係訴訟時才去醫院 「自述」,僅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 3、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登記離婚,其中雙方於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之條款,也未做任 何限制或但書,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得看出係被告乙○○一人之單戀用 語,而被告甲○○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乙○○之愛意,更係為保持 不尷尬而給予側面回覆,被告間更無互有親密暱稱,至多僅 得看出被告甲○○係附和被告乙○○提及其女友及其與女友互動 之用詞,皆在在指稱係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其對被告甲○○之 愛意,然此僅屬被告乙○○內心意思,非形諸於外之行為,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2人有任何進出旅館或飯店等積極證據證明,亦未指 明具體對象、時間,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4日係與斯時待 加入人壽公司之朋友前往新北裕隆城聚餐,並非被告2人單 獨前往,足證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所傳訊稱之「只能去 薇閣」等語係玩笑話,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 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去旅館 ,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又被告2人固有 前往臺中,然否認有至臺中以外之地約會,且其等於當日係 各自返家,所為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 僅單憑對話紀錄,亦未有其他親密、戒指之照片,尚難謂單 獨出遊即屬侵害其配偶權。再者,原告所引用之對話紀錄節 錄內容,大多屬於斷章取義、時空錯置,至多僅得認屬日常 生活中一般互為玩笑之訊息,實難認被告間之互動有超出一 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且為情節重大,則原告意圖以拼接 對話之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未能舉證被告 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 3、原告另主張其因婚外情乙事致其白血病復發並罹患精神焦慮 疾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不但對於造成其白血病病史之因果關係時空錯置 ,就精神焦慮部分更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出現 精神焦慮等疾病,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知悉女方一直阻斷其愛 意之可能,被告甲○○亦明確回覆二人彼此唯一之共識為不適 合,足徵被告皆明確知悉彼此未進入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謂 其等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14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 月0日生)。 2、被告2人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 3、兩造對於被告間在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 原證9、原證10及被證1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為本件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 予駁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限閱卷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交往長達1年以上並 多次發生性行為,另曾一同至臺中、臺北、桃園等地出遊約 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 舉止,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 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之 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即原證3、6、7),可見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傳送檔案 名稱命名為「一日女友之旅」之旅遊行程規劃檔案,兩人復 商議於旅途中安排一同前往製作對戒,被告甲○○並於113年4 月26日當日凌晨傳訊稱「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 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等語,經被告乙○○於同日早晨回應 以「北鼻 北鼻 早安安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等語 時,回覆以「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語。則無 論係被告乙○○以「女友」、「北鼻/鼻」(即英文「Baby」 除「寶貝」外另一中文音譯與略稱)等稱謂稱呼被告甲○○, 或被告甲○○以「想你」等表徵思念之詞語回應,二人言談互 動間均已盡顯男女間親暱示愛舉止。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13年4月26日該日一同前往台中 旅遊並製作對戒乙情(詳本院卷第212頁),衡酌「對戒」 於當今社會生活中,本係伴侶或情人間就彼此深厚感情關係 所為承諾之表彰,則被告相約一同製作對戒之旅遊行程規劃 ,實難認係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被告乙○○ 復表明確有於臺中旅遊行程結束後主動擁抱被告甲○○之情事 (詳本院卷第212頁),且由被告甲○○於113年6月16日其傳 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中陳稱:「我也知道你一直用牽手這件 事來測試我,同時我自己也在做實驗,不好意思我又偷做實 驗了,因為我也想要比較台中的時候跟台北的感覺」(詳本 院卷第267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認真說 在臺中突然被牽到手,鹿還是會小動一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183頁,即原證9),可見雙方確在二人私下出遊往來時為 牽手之曖昧互動,而此互動顯非被告所辯「朋友間往來」, 實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追求,亦存有默許逾越朋 友間交往分際之心意。是由被告間上開互動,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間已存在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異性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乙事,尚非無據。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 件及收入來源,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臺中,對於 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當日即有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 無為近一步回應或欲與之交往云云。然被告甲○○於113年4月 26日出遊前,即曾主動傳訊予被告乙○○詢問「我帶你去體驗 金工戒指,會不會太踰矩了」等語,於獲被告乙○○首肯後, 接續傳送戒指手作商店資訊並為預約等情,有如原證3所示 之對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對於 該次出遊,被告甲○○甚為積極主動安排旅遊行程規劃,核與 其所辯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之情節,已屬相悖 。又倘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 遊,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全無欲為近一步回應, 則其初見被告乙○○傳送以「一日女友之旅」此曖昧字句命名 之旅遊規劃檔案時,應無不適時向被告乙○○表明有事不欲赴 約,或以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以劃清雙方朋友、長官下屬 關係間原應有界線,猶無可能如前所述於出遊前主動規劃一 同製作男女對戒之旅遊行程,並於出遊日當日,以「換個地 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今 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親暱字詞傳訊予被告乙○○ ,而為期盼與其相見之言語回應,復於出遊當日遭被告乙○○ 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後,還傳送其會心頭小鹿因此 跳動之訊息予被告乙○○知悉,自難認被告甲○○係困於工作接 觸,未能拒絕被告乙○○單方示愛追求,始被動與其為上揭逾 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分際之行為。  ⑷另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遊臺中之後,仍可見被告乙○○傳送 諸如下表所示曖昧內容予被告甲○○: 日期 訊息內容 證物出處 113年5月22日 你對戒都跟我做了 也不來套住我 本院卷第173頁即原證5 113年6月10日 (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註:應係「費」字誤繕)體力的一方嘛 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2 走啊,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 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1日 晚安 方梅梅,晚上再跟你約會了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4日 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你再回家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2 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6日 不用戴套,挺爽的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8日 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 本院卷第33頁即原證2 113年6月30日 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2 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妳感受到滿滿的love 本院卷第5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3日 我剛打給她(註:被告乙○○之女友)去坦承所有的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妳的愛情故事,我覺得要面對自己的內心問題,把我對妳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 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5日 差點要幫妳投保,真心守護5萬保額,20年期。(被告甲○○:發問你以什麼身分當要保人)配偶身分 本院卷第5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特多特肥,都溢出來了)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2   且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復傳送檔名為「一日桃園約會 之旅」之檔案予被告甲○○,欲與其商議日後出遊事宜(詳本 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衡以常理,倘若於出遊後,被 告甲○○業已明確拒絕被告乙○○之追求,僅欲與被告乙○○間維 持普通朋友之來往而無欲與之交往,應無再度允諾積極表明 追求意圖之被告乙○○單獨出遊,使被告乙○○萌生與其發展深 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致己陷於遭原告質疑被告2人 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爭議境地。再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單方面追求並屢為「男人總是比較費體力的一方」、「我當 天有戴(保險套)」、「啾你」、「讓妳睡在我懷裡」、「啥 時要當我老婆」、「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配偶身 分當要保人」等涉及親密互動之談話內容,亦無明確重申已 婚身分,並要求被告乙○○注意言談分際,不再回應被告乙○○ 所為私密言談內容,此參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仍回覆以: 「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等語(詳本院卷 第189頁,即原證10),配合被告乙○○所規劃以男女朋友方 式所為之互動,此參被告甲○○甚且反問被告乙○○「當妳老婆 有什麼好處嗎?」、「列出很多條件利誘」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自難認被告甲○○如其所辯已對被告乙○○所為單方 示愛追求採明確拒絕之態度,而得認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之互動而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情事。  ⑸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 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乙○○談及「不用戴套挺爽的」、「我今天買了岡本 again」、「而且 她(註:指被告乙○○當時女友)超有感 直 接突破我說她冷感的問題欸」等語,彼此談論保險套購買、 使用量、性冷感等涉及性愛關係之話題,是以,被告甲○○既 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則為避免被告乙○○認定二人確有發 展機會,在被告甲○○較乙○○年長近5歲時,更應知悉須謹慎 應對與被告乙○○間之交談互動情形,則被告2人間互動情節 顯與前述普通朋友間為避嫌所應採取之往來互動常情有違, 洵堪認定。至被告間對話雖曾提及「薇閣」一詞,惟依被告 乙○○提出其於113年6月14日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聚餐支出 費用電子發票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堪認 被告所辯於113年6月10日談及「薇閣」僅屬被告間之玩笑話 ,渠等當日並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可採信。 3、從而,綜合前述被告間彼此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之情節,縱 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 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間前揭互 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已逾成年 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2人在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衡情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乙○○ 曾於113年6月16日傳訊予被告甲○○稱:「就是我一直想跟你 說,以後我們相處的時間,可以不要提彼此的另一伴嗎?」 等語益證(詳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 錄)。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 首揭說明,被告2人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在精神上必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 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於11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自110年7月16日起即多次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定 期持續至門診就醫,於113年10月1日起經醫師開立鎮靜劑藥 物使用,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足見 原告所患病症,經長期治療未癒,必已耗費原告龐大之心神 精力。詎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原告患病接受治療期 間,未能嚴守夫妻間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乙○○為前述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雖依原告 所舉事證,未查見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然婚姻既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本可期待身患重病時受其配偶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為扶持以度難關,然因被告甲○○之不誠 實行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已為動搖,被告甲○○甚於 原告在113年7月間知悉被告間存有不當往來後,亦搬出與原 告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獨留原告隻身照顧未成年女兒, 此情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原告突逢 此情感變故,已難再維持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雙方於 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應認原告必為此備 感錯愕難堪,其因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難謂非重。 3、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8 ,01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2 人則均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被告甲○○112年度薪資所得50萬餘元,加 總其餘所得共計61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15筆 ,財產總額共計230萬餘元;被告乙○○112年度薪資155萬餘 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1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 產2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末辯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 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為原告否認有拋 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經查 ,遍觀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應辦理 離婚登記之事宜,與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請求, 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 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記載:「概括拋棄 相關權利條款」之語句,其後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詳本院卷 第245頁),衡酌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仍未終結,倘原告已有欲終止紛爭 而拋棄對被告甲○○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進而簽 署協議書,衡情應無不於該協議書中對原告撤回本件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所應為之相關舉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猶 無僅聚焦於婚姻、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事項,全無談及撤回本 件訴訟相關情事之理,故依雙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尚難認彼時雙方間已達成「全部所涉紛爭得為之請 求均拋棄」之合意。又倘若確有此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應由被 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之,然被告甲○○對 此僅泛言依文義解釋就有概括拋棄權利效果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單憑此記載所用之辭句,遽 以解釋原告已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請求之真意,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即被證1。

2025-01-24

SCDV-113-訴-857-2025012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論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先前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其身為告訴人A女工作 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告訴人在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 對告訴人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 告訴人隱忍屈從而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 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之賠償,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成立條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刑事陳 報㈢狀檢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49至251、253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店(下稱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代號AD000-A111253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為 基於業務關係受李承翰監督之人,李承翰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於全家中 和店期間,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 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 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 、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㈠所 示行為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 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 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復另 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㈡所示行為 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內部冰櫃,徒手 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以及試圖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不成,復 拉開褲子,抓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 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承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 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要求A女做這些事,是我跟A女在 平常相處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我跟A女當時有互相曖昧的關 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 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 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187-20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 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4410號測謊鑑定書、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7-27頁、90-91頁、53-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 長,我是店員,我是被告招聘進來的,被告有權力可以決定 我能不能在全家中和店工作,也可以管理我,我跟被告除了 店長和店員之間的關係以外,沒有其他私人關係,我們沒有 在交往,也沒有曖昧關係,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是我一進辦 公室他就直接擋在路口,拉著我,把我身體輕輕靠在冰箱上 ,他都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傻眼了,他直 接笑笑的摸我胸部,還有摸我臀部,我一直跟他說「外面有 人、我很忙、我要出去」,我講這些話之後,被告說「等一 下沒關係」,我說我很忙,我很多客人,被告後來就放手了 ,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回到櫃上把班上完,隔天我就去全家 保安店跟加盟店老闆娘吳會菊說被告摸我,我請吳會菊把我 調回來她的店,但吳會菊沒有回答,第二次被告在辦公室摸 我的時候也沒有說話,我說「我忙、我要出去了」,我有一 直側身要走,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就繼續摸,後 來因為晚班非常忙,被告也沒辦法讓我在辦公室裡面待太久 ,所以我後來就離開,被告沒有攔著我,第三次被告摸我是 當時店裡剛好沒有客人,我進倉庫(即辦公室)上廁所,出 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著來,被告說「來來來」就直接把我拉進 冰櫃,也是有對我摸胸、摸臀,再把他的運動褲拉開,把我 的手壓進去他的內褲裡摸生殖器,我那次真的忍無可忍,就 很用力抓他睪丸,被告說「請妳不要那麼大力」,就把我的 手往上移到生殖器的部位,我有碰到也有抓到,我跟他說「 可以了嗎?我要出去了」,被告說「沒關係外面沒有人,現 在沒有客人」,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了」,後來真的有客 人進來店裡被告才讓我出去,發生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摸我 的事情之後,我回到店裡不敢跟其他同事講,因為當時很忙 ,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任何人,我覺得就摸摸鼻 子算了,我只希望老闆娘吳會菊可以幫我調店,當時我自己 獨居需要養家和三隻貓,這份工作是我唯一收入,但後來吳 會菊沒有處理,我被猥褻之後還繼續工作是因為當時有疫情 ,出去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我需要支付房租、水電、養流浪 動物的開銷,一直到後來111年5月28日我受不了了,我當天 跟被告說我只做到5月底,結果當天被告就把我直接踢出司 分配工作的群組,把薪水算給我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辦公室冰櫃裡面,被 告的手有試圖從我褲頭伸進我內褲,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 沒有讓他摸到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 保安店來找我,跟我說她想要調到全家保安店,我跟A女說 保安店的人手是滿的,A女就說她被被告騷擾,我要問被告 ,但A女叫我不要問,我說這件事很嚴重,一定要問,我問 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就這樣子,A女本來有來全家保 安店應徵,我本來沒有要用她,但後來A女又跑去被告管理 的店應徵,是被告自己決定要雇用A女,被告說他缺人等語 (見偵卷第83-84頁),依證人A女與吳會菊之證述可知,A 女確實為被告擔任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期間所聘用,且被告 對A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上下位關 係,應屬明確;又衡諸A女確實曾於111年3、4月間向證人吳 會菊反應被被告騷擾,並希望調店一事,亦足證A女證述其 於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深感困擾,然因有經濟壓力需要 工作收入,故希望離開全家中和店轉調至他店工作等語非虛 ;考量A女於案發時將近50歲,並非年輕,且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期間,若逕行離職,恐再度謀職不易,故A女證稱 其係礙於與被告之職場權勢關係,而不得不隱忍被告行為, 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感情關係而同意其猥褻行為等語,應 值採信。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臀部,以及 是否有試圖摸A女下體、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等節均一 概否認(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為辯稱其與A女間有曖昧關係,故合意發生前開 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說法前後明顯 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基於與A女間 之感情關係,雙方合意為猥褻行為,當可於於偵查中予以說 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撫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一 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其 與A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 證明其與A女確有曖昧情愫乙節(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然細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女固有於對話中稱被告為「親 愛的店長」、「親愛的妖女」、「百靈油先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143頁),然以雙方整體對話內容觀之,A女 僅係偶然以較為戲謔之方式稱呼被告,並無經常以特定親暱 之名稱稱呼之,且A女固有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只是曖昧 讓人受盡委屈 所以會態度不好」、「說開了就好我明白了 」等文字,以及於111年3月22日傳送「以後還是朋友 還是 你最懂我 我們有始有終 就走到世界盡頭 永遠的朋友 祝福 我 也祝福你,遇見愛以後 不會再懦弱 緊緊握住那雙手」 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向被告告知九尾 狐手鍊之配戴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觀諸上開文字 之前、後文脈絡,A女均係在與被告討論工作狀況、店內業 績時穿插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其他談及2人曖昧感情之言論 ,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傳「只是曖 昧讓人受盡委屈」這句話給被告,另外「以後還是朋友」等 文字是歌手周興哲的歌詞,我複製下來發給他而已,只是告 訴被告我喜歡這首歌,九尾狐手鍊我是借被告戴,不是送他 ,我後來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堪認上 開訊息中「曖昧」一詞應非指涉A女與被告之特定關係,而 是A女藉以說明工作時發生之情境感受;另A女雖有被告分享 欣賞之歌曲歌詞內容,以及出借手鍊予被告配戴,惟此番種 種行為,畢竟尚未逾一般職場工作所生之友誼關係範疇,尚 難以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互有男女感情,亦難證明A女係合意 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 ,然對於曖昧之具體內容均無法描述,亦稱無人可以證明其 所述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 對於其與A女之間究竟存有何種能夠逕自撫摸對方身體隱私 部位之親密關係,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 ,更與A女所述全然不符,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 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 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 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 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 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 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 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 ,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 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 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 褻行為時,並未有強暴之行為,或威脅、恐嚇之言語等情, 且A女以側身方式閃躲,並表示外面有客人、很忙等語之後 ,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讓A女離去等情,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 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為之,應屬利用權勢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 理店長,知悉A女在為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A女有聘用、 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顧慮謀職不易 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A女隱忍曲從而對A女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 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有以手 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 訴書記載不明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補充、特 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上開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被告在辦公室第二次摸我時,只有摸胸、摸臀,沒有摸 其他部位,在冰櫃內是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19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辦公室冰櫃內雖有 試圖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但並未摸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 37-38頁),與被告之自白有所出入;考量本案並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易-1-202501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甲○與前男友尚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甲○頭部出血方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甲○經醫院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甲○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甲○,及其他相關證人 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 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 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接續與甲○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 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並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所為性交均屬 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甲 ○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造成其於各日 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甲○ 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卷 【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卷 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 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 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1頁 ),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訴卷 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  ⒊綜觀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甲○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所示,甲○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甲○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 日伊去本案住處找甲○,甲○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侵 一事,當下甲○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 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甲○通電話,甲○ 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甲○當下情緒也是激動 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 9月23日甲○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期三向 甲○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甲○有跟伊說遭性侵一事,甲○ 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週之星期 六,伊與甲○通電話時,甲○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時一直哭, 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衡諸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明甲○告知遭 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間分別係星期 三、星期六,經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之113年9月25日、2 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述吻合,並有 證人乙○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 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諸其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28日與被告性交後,旋 向素有交情之證人乙○敘及遭性侵之事,且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前開激動、害怕、哭泣等情緒,衡情甲○若非 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如何無 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 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 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被訴性侵等節僅有單一指訴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甲○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 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 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 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 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 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 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13年9 月23日、28日要求甲○與其性交前,均有嚴重之持械毆打行 為一情,除經甲○指證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 告屢因爭風吃醋而情緒失控,復與甲○有相當程度之體型、 體力差距,且前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 界之私人家宅內,任何理性人如居於甲○之地位、處境,均 會合理擔憂如拒絕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再次面臨嚴重傷 害,甚至恐因地點孤立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遭毆打致死、 致重傷之可能,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 主意思決定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甲○與被告性交後, 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衡情甲○應 無甫經歷嚴重持械傷害後,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強忍身體不適 ,復能同時收斂心緒,無端與被告以極端羞辱之方式(模仿 遭前男友性侵過程)合意性交,卻又於合意性交後,旋即出 現驚懼、哭泣等情緒反應。當認被告所述有重大違常,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同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毆打 甲○,又於113年9月28日持不詳噴槍將火點燃至最大靠近甲○ 等節,惟前者未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227頁、 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甲○均未證稱該日經被告以刀 背毆打),而後者則未有客觀傷勢可佐(諸如燒燙傷、灼傷 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之毆打致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㈢之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所為性交行為,固均先有口交而後有性器插入之行為,而均為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其2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屢因與甲○相關之家庭 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公開侵訴卷第13-37、109-1 50頁),猶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 甲○與其同居(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54頁),經甲○妥協允 諾後,復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甲 ○妄加猜忌,更將自身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 持械傷害甲○。而觀其持械攻擊之部位,更不乏頭部、頸部 等人體要害,其下手之兇殘及所致傷勢之嚴峻,俱數罕見, 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全不知他人 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其間又以極其羞辱之方式對甲○強制 性交(令其模仿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對甲○造成嚴重之 身心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針對強制性交部分),倘不予 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 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更無疑係將鼓足勇氣向公權力求 助之家暴受害人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此觀被告於113年9月 28日甲○離家後,語帶恫赫發送訊息向證人乙○稱「甲○有聯 繫上的話,請他回來把事情處理好…他躲沒有辦法解決事情 。我冷靜跟他好好談—我不希望有別人知道他的事……在(再 )麻煩你幫我轉達。我是沒有耐心等他拉。大不了公開處理 而已,他官司也別想贏」【見不公開偵卷第299頁臉書對話 紀錄】;而甲○於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送審至 本院後,旋因害怕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將回頭報復,連忙致電 本院確認【見公開侵訴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即甚 明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然就使用器械 部分避重就輕,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 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任玻璃工、月收新臺幣5 萬元、離婚、有1子1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 卷第2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均係 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公開侵訴卷第274頁) ,且該等物品均供其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 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 物,尚無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且均非市面難以購得之 物,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收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事實欄㈢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㈢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 2 中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2;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2 3 鋁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3;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3 4 木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4;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4 5 開山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5;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5 6 釣魚竿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6;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6 7 摺疊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7;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7 8 彈簧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8;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8 9 小刀 3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9;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9 10 噴槍頭 1個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0;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0 11 童軍繩 2綑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1

2025-01-21

SLDM-113-侵訴-4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原名:莊怡萱)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54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怡萱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 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李怡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兒」之男性友人,意圖為「小魚兒」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記 錄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小魚兒」於111年8月15日晚間, 至本案超商內之ibon機器,列印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後,再 由李怡萱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本案超商之 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前揭繳費單條碼並結帳,惟並未向「小魚 兒」收取實際應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小魚兒」 獲得免予繳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怡 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代收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超商,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以收銀機為其 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辯稱:我與 「小魚兒」算是朋友,他是店裡的常客,後來有加我的LINE ,他都會在我上班的時候用相同方式找我幫忙刷付款條碼, 每次都是刷一筆2萬元,通常一次會刷10至20幾筆,「小魚 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提領現金給我,他先 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再加上我們在那2個月期間有點曖昧 ,他還經常幫我送晚餐,我才會信任他,我不覺得這樣的交 易流程很奇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任 「小魚兒」,才會答應讓對方先刷條碼再給現金,先前「小 魚兒」也曾多次以相同方式請被告幫忙,以取信於被告,且 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小魚兒」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 甚且時常購買食物至本案超商與被告一同享用,使被告對其 產生曖昧情愫而放下戒心,而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其對於 日常生活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其為「小魚 兒」刷繳費條碼時,確實深信「小魚兒」會付款,主觀上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與「小魚兒」並無犯意聯絡,對於本案至 多僅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任職於本案超商,擔任負 責銷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之店員,其於附表「代收 時間」欄所示時間,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 以本案超商之收銀機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並結帳, 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54萬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 )、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玉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5至107頁、訴字卷第189 至1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條碼之代收明細 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偵卷第 39至55頁)、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 6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超商之繳費單代收款項流程,業據證人吳玉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我們的結帳程序是要刷條碼,與客人收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整個流程是公司跟老闆告訴我的 ,而且這是正常觀念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第199頁), 其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自承:關於ibon機器繳費流程,是要先刷客人繳費單上的 條碼,確實收到款項後,我跟客人核對金額無誤,再按結帳 按鍵,這些流程從來沒有人教過我,但是大家都是用一樣的 流程,沒有人不一樣,我自己的經驗也是如此等語(見訴字 卷第44頁、第22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前揭所述結帳之 正常作業流程,自當知之甚詳。衡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小魚兒」曾向其表示:「我想了一下還是需要每天被幫助 哈哈 妳能讓妳早班的同事幫我嗎明天」等語,被告對此則 回覆以:「他們不太敢,我剛剛問過了,他們不要就是不要 」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更足徵被告雖具輕度身心障 礙,智力屬中等至中下程度(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然依 自身經驗及與其他同事之互動過程,其主觀上就前揭情事之 認知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充分理解「小魚兒」所要求先 刷條碼再付款等節,明顯悖於正常流程,若未能確保款項收 訖,將可能導致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之帳務異常,其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覺得與本案與「小魚兒」的交易流程很 奇怪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小魚兒」為朋友,且於案發期間為曖昧關 係,並提出「小魚兒」不時關切其日常生活、為其外送晚餐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 121至189頁),惟被告對於「小魚兒」之真實姓名、年籍、 工作、居住地為何,竟毫無所悉,則其與「小魚兒」間究竟 有何信賴基礎,已顯有可疑,被告應可知悉實際上其並無從 確保「小魚兒」會依約交付款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尚且向 「小魚兒」表示:我是不是有跟你說過了,先一筆一筆慢慢 繳,你偏偏要一次繳完導致我現在不能回家等語(見訴字卷 第153頁),顯見被告對於「小魚兒」究否能夠於刷讀繳費 單據條碼結帳後交付足額款項至本案超商,事實上並無把握 ,且益見其主觀上對於此類異常交易流程所可能肇致之風險 早有明確認識。  ㈣再者,關於案發當日收銀機台使用狀況,證人吳玉如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是上晚班,也就是15時到23時,我 們會使用不同的收銀機台,基本上不太會交互使用對方的機 台,本案案發時,被告一開始是用她自己的機台,刷到上限 之後才跟我借機台刷,印象中每台機台的上限是28萬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191至195頁),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則觀諸本案被告為「小魚兒」 刷讀條碼之經過,被告先於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刷讀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2萬元),再於同日 21時37分許,刷讀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 4萬元),而該日「小魚兒」迄至數小時後,仍未能確實交 付分毫款項,被告明知及此,竟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一再 為「小魚兒」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 28萬元),被告更因其所管理之收銀機台已達當日額度上限 ,尚且特意向同事吳玉如商借收銀機台使用,在在可徵被告 於該日刷讀條碼之行為當下,已可清楚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 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帳務異常之風險存在,猶仍執意在未能 確保款項收訖之前提下,持續為「小魚兒」刷讀繳費條碼, 而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其主觀上顯具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  ㈤被告雖另辯稱:「小魚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 提領現金給我,他先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我才會相信他, 這個部分我同事吳玉如也知情,她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惟 證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之前,有看過「小 魚兒」到本案超商進行消費,也有付款,所謂的有付款,是 指他買東西都有正常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他先前刷繳 費單的情形,我只有印象有一次,「小魚兒」該次確實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3 頁),從而,由證人吳玉如證述情節,其所見聞者乃係「小 魚兒」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正常收款結帳流程 ,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採 信。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認知到「小魚兒」該日已無資 力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猶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持續為其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款項,已足 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具本罪之主觀犯意,縱「小魚兒」先前確 曾以相同模式商請被告先刷讀繳費條碼再進行繳費,與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核無必然關連,亦無從推翻本院前 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 後數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並操 作結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小魚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在本案超商工作之 機會,率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在未實際收訖 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考量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之 情節,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 、需扶養無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情形(見訴字卷第46頁), 以及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能、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53 至54頁之心理衡鑑報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㈡經查,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 方式,詐得價值共計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前揭損害,向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後,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54萬元及法定利息,然被告迄未實際給付等 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上開民 事判決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 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消費金額 1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Q01 2萬元 2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S01 2萬元 3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N01 2萬元 4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L01 2萬元 5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M01 2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O01 2萬元 7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V01 2萬元 8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W01 2萬元 9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301 2萬元 10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X01 2萬元 11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Y01 2萬元 12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Z01 2萬元 13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201 2萬元 1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501 2萬元 1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901 2萬元 1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A01 2萬元 1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B01 2萬元 18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201 2萬元 19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101 2萬元 20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001 2萬元 21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Z01 2萬元 22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X01 2萬元 23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D01 2萬元 2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G01 2萬元 2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J01 2萬元 2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L01 2萬元 2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301 2萬元 總計 54萬元

2025-01-10

TYDM-112-訴-1171-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黃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陳子晴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做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廖 浚晴」之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 之上開網友,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 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金融帳戶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政府金官 、媒體已經多所宣導及披露,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管 理帳戶資料亦有明顯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結識「廖浚晴」之年籍不詳男子 ,「廖浚晴」對外營造多金形象且時常對被告表示關心,被 告因而對其萌生情愫並發展成曖昧關係,「廖浚晴」並向被 告自稱任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嗣被告母親因車禍於醫院急 救,被告需款支付醫藥費而向「廖浚晴」借款1萬元,「廖 浚晴」匯款被告後,被告逐漸卸下心防並自覺欠「廖浚晴」 人情,「廖浚晴」則趁機向被告表示無法以自己名義於公司 開設期貨及股票交易,需要透過被告向客服人員申辦會員並 綁定帳戶,再將帳戶交「廖浚晴」使用,以便操作期貨及股 票投資獲利,申辦前被告曾再三向「廖浚晴」確認「不會是 詐騙齁,我只知道你要用我的戶頭,我有什麼保障」等語, 「廖浚晴」則以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則因人情壓力,遂依指 示申辦會員,復經臺灣中小企銀行員告知被告帳戶使用不正 常而無法提款,被告要求「廖浚晴」陪同前往辦理,但「廖 浚晴」眼見被告銀行帳戶遭鎖定後則人間蒸發,被告對原告 之財產不具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宗用以證明其 亦受「廖浚晴」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然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並核閱卷內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然戶頭這 種東西我也被騙過,不過我相信你,真的很謝謝你在我最 無助的時候幫我;你真的對我很好ㄟ..沒遇過像你這樣的 男生,而且我們明明就還沒有見過面;但是我上次要綁定 約定帳戶他不給我綁,不是這間啦」(見113年度偵字第9 009號卷第135頁、第149頁、第157頁),另顯示:「暱稱 浚晴之人(下稱A):是覺得我會騙妳嗎?被告:沒有啊 ,沒遇過這種事會怕怕的,因為之前也跟你說過我被騙的 事,而且也跟你說過也有人叫我去綁定帳戶跟外幣帳戶。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169頁)。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已自陳有帳戶遭騙之經驗 ,且其自身已經發覺「廖浚晴」所要求綁定帳戶之情節有 異而提出質疑,且其本身並未見過「廖浚晴」之人,衡諸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 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 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 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 ,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 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 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 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 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 基本認知,衡酌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及判斷能力,卻無法在控管風險下輕率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 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 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 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兩造受騙過程及情節 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則依前開說 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之賠償責任, 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 060%=9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84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及被告沈尚 澤、簡蒼龍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被告莊峰明應自113年7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原告有曖昧關係,心生怨 懟,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被告莊峰明、簡蒼龍 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 下稱系爭農產行)與原告理論,由被告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 莊峰明、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被告莊峰明、簡蒼龍先 行至一旁路邊等候,由被告沈尚澤自行出面與原告談判。詎 雙方交談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被告莊峰明 、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爭農產行內,與被告沈尚澤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峰明先持鐵棍1支接續朝原告身體 、四肢揮擊數下,被告沈尚澤則接續徒手掌摑原告臉部數次 ,而被告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原告臉部1次,致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 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多處骨折,受有 嚴重之身體傷害,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無從回復身體健康 ,堪認被告三人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願意賠 償原告80萬元,但對於原告追加部分,金額超過被告能力範 圍。被告從在刑事案件的時候就有透過各種方式來尋求和解 的機會,但原告沒有很高的和解意願,在百般請求刑事庭法 官之後,才獲得一次調解的機會,當時提出的金額是36萬元 ,但沒有遭到原告的親睞,經刑事庭判決之後,被告知道不 賠不行,所以有透過民間友人尋求和解機會,在原告提出10 0萬元之後,庭外有協商願意退到80萬元,但原告訴代可能 還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莊峰明以持鐵棍揮擊原告身 體、四肢;被告沈尚澤與簡蒼龍以徒手掌摑原告臉部等方式 共同傷害,致其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 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3人均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民事答辯 (自認)狀,並表示願意在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如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此指原告原先請求之80萬元 )。被告3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是前情堪認為真。從而,被告3人共同毆打、 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3人上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3人於刑案審理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之學、 經歷及現職,及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在此揭露 ),及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願意連帶給付原告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雖然已經超越實務法院所准許之額度甚多, 基於尊重被告等之程序處分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沈尚澤、簡 蒼龍113年6月19日,被告莊峰明113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1 9、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20萬 元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認為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778-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甲○○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戊○○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癸○○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己○○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黃勛維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梁建偉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八、江品侖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因不滿梁建偉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壬○○得以聯繫 梁建偉後,遂與甲○○、己○○、戊○○、癸○○及不詳成年男子共 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寅○○指示己○○以找梁建偉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壬○○及其女友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寅○○、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趁壬○○ 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寅○○與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將壬○○團 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機,寅○○等人藉此人數優 勢及阻絕壬○○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壬○○帶同寅○○等人 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梁建偉,壬○○迫於無奈而允諾之,寅○○ 又為避免壬○○擅自離去,命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寅○○、己○○及戊○○共同前往,在樓下等候之甲 ○○則與癸○○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台車輛跟隨在後。待 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車行後,寅○○向 梁建偉追討債務過程中,經梁建偉之女友林萱瑩告知稱壬○○ 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寅○○聞 言當場向壬○○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 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並以壬○○積欠寅 ○○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甲○○、己○○、癸○○、戊○○等人將壬 ○○、梁建偉載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 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寅○○與梁建偉及寅○○與壬○○間之債 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明知壬○○至多僅積欠其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 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寅○○ 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 由寅○○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 ,還是一隻腳」等語,壬○○因此被迫跪著與寅○○談話,寅○○ 又命壬○○與梁建偉同至南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 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 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同時向壬○○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 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壬○○承擔債務,壬○○至使 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寅○○。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隨到場為壬○○協調債務之 友人馬昌業、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寅○○因不滿壬○○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理 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壬○○命再 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己○○傳送訊息予壬○○告知寅○○派人 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壬○○應小心一點等語,壬○○恐 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寅○○經梁建 偉告知而知悉己○○向壬○○通風報信,為教訓己○○,即與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己○○自行至南勢二段 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己○○下跪直至壬○○到場。 寅○○見壬○○遲未前來,另與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 」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 寅○○指示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前往大連四 街處所強行帶走壬○○,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四街處所 內與壬○○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甲○○、梁 建偉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連四街處 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壬○○及丙○○ ,由梁建偉及甲○○向壬○○及丙○○恫稱「壬○○給我出來,把事 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理,現在 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50萬元給 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壬○○,寅○○亦於電話中向壬○○ 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我就過去送 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語,並於知 悉丙○○阻止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帶走壬○○ 時,亦於電話中向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義龍 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壬○○帶回來溝通一下 」、「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壬○○帶回來」、「你不知道 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 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喬,不然就 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關我的事, 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語,使壬○○ 及丙○○均心生畏懼,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 即將壬○○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50萬元本票 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偉於路途中 見壬○○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 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接續向壬○○恫稱「還要我請 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壬○○趴下,再持 木棒毆打壬○○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甲○○則持木棒毆打壬 ○○,並持小刀刺壬○○臀部,梁建偉亦持木棒毆打壬○○身體多 處,寅○○喝令壬○○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己○○身旁下跪,並 要求壬○○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己○○、有積欠寅 ○○50萬元等情,更指示甲○○、梁建偉等人在旁持手機攝錄此 情,錄畢寅○○向壬○○接續恫稱「今天這50萬你要是不還,我 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我給你打一通電 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籌到錢,我就繼續打 ,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就再修理」等語,過 程中寅○○見丙○○持續撥打壬○○之電話,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丙 ○○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壬○○被打更慘,我管你是男是女, 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連你一起打」、「不要 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 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人才能走,趁他還活 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連你我也不會放過」 、「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 打,壬○○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壬○○及己○○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壬 ○○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 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寅○○ 見丙○○仍不停來電詢問壬○○之狀況,擔憂丙○○報警,始指示 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壬○○載回大 連四街處所。 三、寅○○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癸○○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癸 ○○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癸○○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甲○○、黃勛維、戊○○、庚○○ (另行審結)、陳家郎(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癸○○,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甲○○、黃勛維穿著刑 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甲○○向旅館 櫃臺人員辛○○詢問癸○○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 癸○○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辛○○要求出示證 件後,甲○○、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寅○○ 告知此情。寅○○、甲○○、戊○○、庚○○、陳家郎復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寅○○向辛○○ 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 語,甲○○、戊○○、庚○○、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復不顧辛○○阻止, 執意前往癸○○所在之102室找人,經癸○○同意開門後,寅○○ 、甲○○、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庚○○及戊○○則在102 室1樓車庫外等候,寅○○與甲○○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 癸○○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再以徒手勾 住癸○○頸部往前行走、甲○○、陳家郎、庚○○、戊○○跟隨在後 助勢之方式,違反癸○○意願,強行將癸○○拉出102室並帶離 旅館,以此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四、緣子○○(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乙○○已與陳妤婕交往, 仍與不知情之子○○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寅○○、丁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乙○○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寅○○、子○○先將店 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乙○○(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 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 強行取走乙○○、陳妤婕手機,並喝令乙○○、陳妤婕蹲在地上 ,子○○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 ,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寅○○則自稱為「正義小龍」 並對乙○○、陳妤婕恫稱「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 語,嗣子○○則持乙○○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 容,寅○○向乙○○、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 下次連客人車一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寅 ○○、子○○、丁○○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乙○○及陳妤 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乙○○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 咬合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 頸部、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五、寅○○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園 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 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 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有 之。 六、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萬5 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江品侖明知寅○○、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江品侖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 我有與寅○○、甲○○、己○○、馬昌業、梁建偉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寅○○,寅○○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令, 確實是寅○○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被押到 第二地點時寅○○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處理就試 試看,當時該是梁建偉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的名字 ,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梁建偉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己知 道,我也認識梁建偉,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寅○○、 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壬○○之證述:  ㈠壬○○警詢證述:   壬○○警詢證述係被告寅○○、己○○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壬○○偵訊證述:   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壬○○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壬○○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甲○○警詢證述:   甲○○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陳家郎之證述:  ㈠陳家郎警詢證述:   陳家郎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陳家郎偵訊證述:   陳家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陳家郎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 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癸○○之證述:  ㈠癸○○警詢證述:   癸○○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癸○○偵訊證述:   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癸○○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辛○○已無法傳喚 到庭,而辛○○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 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辛○○既無從傳訊,為證明公 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 院因認辛○○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丙○○警詢證述:   丙○○警詢證述係被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有叫壬○○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本 來我借給梁建偉的50萬元,梁建偉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壬 ○○,至於是什麼錢梁建偉沒有跟我提到,梁建偉就把他對壬 ○○的債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梁建偉討,一開始是壬○○帶 我們去找梁建偉,找到梁建偉之後就提到他跟壬○○之間的債 務問題,說要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壬○○簽2張50萬元的本票 等語。辯護人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壬○○在113年4月25 日及113年11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 用還50萬元」,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 個像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 定的話,就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 次審判中還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 個2萬6000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 寅○○幫梁建偉去還,這是壬○○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 照筆錄,看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 2萬6000元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 000元,如果寅○○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梁建偉 還這4萬500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⒉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壬○○住處 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壬○○住處時是他自己 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壬○○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梁建 偉,我有把壬○○帶回公司,壬○○開車我自己坐後面,寅○○在 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壬○○自願 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人 在四樓房間外面,寅○○跟壬○○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有爭 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看到 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的車 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客廳 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離開 等語。辯護人主張:壬○○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住所 ,被告否認有進入壬○○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沒有 見聞壬○○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己○○之證述, 壬○○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梁建偉 ,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壬○○當天的行動 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壬○○和寅○○等人在南勢二段據點 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楚,對 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己○○: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壬○○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梁建偉,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梁建 偉手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壬○○,且我到公 司後就回家,沒有看到壬○○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己○○ 協助寅○○找到壬○○,進而也找到了梁建偉,到了平鎮區南勢 二段據點後,己○○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壬○○在庭也 證述他也不確定己○○是否在場,己○○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 票簽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己○○有持刀械交給寅 ○○去恐嚇壬○○的部分,今日壬○○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 果,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 關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 存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 壬○○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 這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 互詰問壬○○,壬○○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 二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 以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 離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 案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 是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 這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 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 行,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 尋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 據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 這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 路,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 話,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癸○○: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寅○○、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 餘人共同進入壬○○大連四街處所,壬○○駕車搭載寅○○、己○○ 、戊○○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甲○○及癸○○等人則駕車跟隨在 後,寅○○等人再帶同壬○○及梁建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因寅 ○○之要求下,壬○○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寅○○ ,嗣壬○○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正」離去南勢 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寅○○、甲○○、戊○○、己○○、癸○○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寅○○、甲○○、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將壬○○ 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壬○○從華興車行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壬○○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已達剝 奪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壬○○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己○○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己○○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寅○○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己○○、小五,其 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 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呢?我就對寅○○說梁建偉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寅○○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園 找梁建偉,然後一群人就我、寅○○、己○○等10幾個人就開車 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寅○○,他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在我 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幾台 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梁建偉,在車上時寅○○就對 我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他們在找他。寅○○當天在大連四街租 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上就 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才跟 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寅○○還叫旁 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通風報 信給梁建偉,我開車時,是寅○○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讓我 與梁建偉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梁建偉,寅○○、己○○及另 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梁建偉說 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梁建偉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 ,梁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我忘記 梁建偉怎回答的,我們原本要回寅○○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 什麼又回去大園租車行去載梁建偉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 又回去大園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梁建偉還錢 給寅○○,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 找他的皮包好像找不到,梁建偉的女朋友就說我欠梁建偉錢 ,梁建偉與寅○○的債務就因為梁建偉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 進去,變成我也欠寅○○錢。後來寅○○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 我的錢,你知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寅○○說我知道,寅○○ 就說回去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 寅○○就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寅○○的小弟開,我就 坐我自己那台車,寅○○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寅○○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梁建偉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 還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梁建偉他 們這些錢,寅○○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 實是在講毒品的錢,梁建偉會欠寅○○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寅○○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寅○○就說回公司處理,寅○○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車, 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車等 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壬○○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梁建偉,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 過程中,確實是己○○與寅○○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 大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寅 ○○、己○○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梁建偉,所以在監督 我,寅○○在車上還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 平鎮公司時,就變成寅○○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壬○○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己○○叫我開門,給己○○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在哪 裡,因為我知道梁建偉有欠寅○○錢,梁建偉好像在躲寅○○, 當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寅○○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梁建偉,我有開車載龍 哥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 裡,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 有壓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 發生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梁建偉的女朋友有跟寅 ○○講我跟梁建偉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 台安非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梁建偉錢,龍哥聽完 好像有反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 我帶回去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 哥就叫別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寅○○就不給我開了 (原訴1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 月2日當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梁建偉,好 像是寅○○找不到梁建偉,在寅○○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梁建 偉通電話,梁建偉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 象中我有載寅○○去找梁建偉,寅○○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 嗎?在華興車行時梁建偉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梁建偉半台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 為當時林萱瑩就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 據點是給別人載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 55卷○000-000頁)。  ④觀之壬○○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壬○○在大連四街處所為己○○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 ,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 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 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己○○先進入大廳後,隨後寅○○、戊○○、癸○○及不詳男 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己○○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處所 欲找尋壬○○,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壬○○1人與寅○○等4人 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大園華 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821卷○ 000-000頁),可見寅○○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優勢,並 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壬○○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晨突見此 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壬○○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述因寅○○ 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癸○○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壬○○家中時寅○○有說要將壬○○手機拿起來等語 (偵33275卷85頁),寅○○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從大連四 街處所我坐在壬○○車上因為我怕他跟梁建偉通風報信,也是 怕壬○○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寅○○確有藉由 取走壬○○手機及乘坐在壬○○車上此舉防止壬○○任意離去,均 足佐證寅○○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手機並藉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壬○○帶同前往找尋梁建偉,已對壬○○產生極大生理 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⑥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寅○○對梁建偉很兇 討錢,梁建偉當場說壬○○也有欠他錢,寅○○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癸○○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壬○○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寅○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821 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壬○○是被載 的,當時我不讓壬○○自己開車,我怕壬○○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梁建偉的意思是要把壬○○對他的債務抵銷到梁建偉欠我 的債務這裡來,變成壬○○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壬○○在華興車行遭寅○○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 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 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壬○○至華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 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 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寅○○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壬○○尋得梁建偉,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壬○○ 及阻斷壬○○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壬○○開車載同寅○○、己○○及 戊○○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後方尚跟隨3台 寅○○方之車輛,可見寅○○等人係在控制壬○○之行動自由以達 尋得梁建偉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壬○○達於進退行止不得 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華興 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寅○○等人在華興車行知悉壬 ○○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方式, 強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寅○○等人目的更係在控制 壬○○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的,並確 使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至平鎮南 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 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寅○○等人將壬○○自大連四街處所帶走 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均已達剝奪 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戊○○、己○○及辯護人均辯稱壬○○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南 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壬○○如何遭寅○○等人在凌晨時分以人數 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 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業 經說明如前。倘壬○○自願帶同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南勢 二段據點,則寅○○、己○○及戊○○何須乘坐在壬○○駕駛車輛上 前往華興車行、寅○○又何須使壬○○不能自主駕車而須為人搭 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寅○○等人意在使壬○○ 無法自主行動,況寅○○偵訊時也證稱上開舉動目的均在使壬 ○○不得任意行動,戊○○、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 理由。另寅○○、甲○○及癸○○於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故寅○○、甲○○、癸○○、 戊○○、己○○對壬○○所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  ⒊寅○○命壬○○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而 承擔債務,已使壬○○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壬○○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寅○○有叫 己○○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己○○將刀械 放桌上後,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寅○○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我當時 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人,簽 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梁建偉女友 還沒回來,梁建偉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 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寅○○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們二 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寅○○還是「小五」講好,就順利 把我帶離開了,梁建偉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對他 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000 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簽完 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這筆 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梁建偉一起負責,所以才 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寅○○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商成 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寅○○ 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偵31 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確 實沒有積欠寅○○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元的本票 ,3月2日當天梁建偉的女友跟寅○○講我欠梁建偉半台安非他 命的錢,寅○○聽到梁建偉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梁建偉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元即 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3年4 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罰站 ,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己○○拿一把刀放 在桌上,己○○確實有拿出來,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寅○○好像有跟我說這筆 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寅○○問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 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龍哥有請 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像是在時間 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梁建偉欠龍哥25 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梁建偉欠龍哥25萬元跟我 有何關係。梁建偉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洗到 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梁建偉叫我幫他純化,他 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梁建偉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梁建偉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 跟梁建偉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 非他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寅○○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 有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 我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 承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 擔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 錢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5萬元,我被帶 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一起擔這個25萬 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 警詢時說寅○○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 寅○○叫甲○○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甲○○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寅○○叫己○○ 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梁建偉好像有 跟我一起罰站。梁建偉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梁建偉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 因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 這件事就是梁建偉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寅○○ 好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 為梁建偉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 ,我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寅○○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 而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 昌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甲○○可否帶我走,為甲○○同意讓 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壬○○在南勢二段據 點遭寅○○命己○○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命蹲 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壬○○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寅○○ 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寅○○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 要償還50萬元予寅○○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 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 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 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梁建偉持有、加工安非他命毒品等不 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 ,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壬○○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癸○○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寅○○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 我講話」,甲○○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語( 偵33275卷87頁)。❷甲○○偵訊具結證稱:寅○○來之後壬○○有 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拿出1本 空白本票給壬○○,壬○○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確實是寅 ○○叫我拿本票給壬○○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壬○○當天先處 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就是希望壬 ○○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式(偵3182 1卷○000-000頁)。❸寅○○偵訊自承:我有說如果到天中午你 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 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 們一群人圍著壬○○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 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壬○○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故壬○○在南勢二段據點遭寅○○命人持刀置 於桌上,並遭寅○○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寅○○命蹲或跪及罰站,且 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他命,即遭寅○○命限 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簽立本票,壬○○因此深 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交予寅○○等節, 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率眾於 深夜時分,前往壬○○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方 式,將壬○○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壬○○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壬○○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 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 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壬○○,復命壬 ○○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 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求援 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必 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全盤 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不得不同意寅○○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況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壬○○嚇 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 ,足認寅○○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壬○○之自由意 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壬○○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 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寅 ○○知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壬○○限期償 還25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業經壬○○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壬○○至多僅積欠毒 品所有權人寅○○共2萬6千元,寅○○要求壬○○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寅○○偵訊供稱:梁建偉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壬○○說他欠梁建偉25萬,梁建偉說25萬要抵 押到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壬○○,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 萬元,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 ,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壬○○欠我20萬元,我要壬○○簽50萬元本 票是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寅○○就 壬○○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壬○○上開審理 時證述內容不符,何況寅○○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壬○○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寅○○強命壬○○償還25萬 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寅○○係在藉此對壬○○強索財物,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❷雖寅○○及辯護人辯稱:梁建偉將其對壬○○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寅○○,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金 概念相似,又寅○○有為梁建偉償還4萬5千元,故寅○○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壬○○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至多 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梁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從未證述壬○○有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寅○○所辯其取得 壬○○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又寅○○就壬○○所積欠之金額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壬○○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額 不低,何以寅○○對壬○○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竟 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寅○○辯稱其對壬○○享有20萬元債權 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壬○○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萬元本 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寅○○辯稱其取得壬○○積欠 梁建偉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寅○○辯稱之20萬元債 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未依約賠 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所附麗, 同無足採。至於寅○○是否有為梁建偉代為賠償4萬5千元一節 ,與寅○○有無對壬○○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果關聯,或 得以此反推寅○○絕無對壬○○強取財物之意,辯護人容有誤會 。  ⑤綜上,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寅○○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時等語。然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 避不見面之梁建偉,業經壬○○上開證述甚詳,足見寅○○率眾 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 車行,寅○○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 決意率眾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 ○○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復經 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應係在南勢二段 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故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寅○○向壬○○強取壬○○未積欠之 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已於本院審理時2 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 還梁建偉,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 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壬○○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甲○○、己○○、戊○○、癸○ ○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寅○○、甲○○、梁建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丙○○ 及壬○○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及梁建偉手機內壬○○ 及己○○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壬○○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壬○○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寅○○、甲○○、梁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犯行。  ⒉甲○○:坦承犯行。  ⒊黃勛維:坦承犯行。   ⒋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甲○ ○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我就開 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我沒 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有我不 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甲○○穿警察制服 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庚○○和寅○○在偵查中、審理中 證述可知寅○○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並 沒有去聯繫戊○○,戊○○是在警方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 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甲○○和陳家郎在偵查中雖有提到戊 ○○載寅○○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 從寅○○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寅 ○○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應該是由寅○○本人的記憶最 為清楚,且寅○○並無去迴護戊○○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 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館的人數很多,甲○○和陳家郎可能因 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 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個人偵查中陳述對戊○○做不利的認定 ,何況甲○○在審理中證稱戊○○跟他聯絡的時候,甲○○並沒有 告知戊   ○○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戊○○前往168汽車旅館 時,不知道甲○○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戊○○既然 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是強制和 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戊○○才抵達現場,難認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寅○○、甲○○、黃勛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癸○○及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寅○○、甲○○、黃勛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癸○○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寅○○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甲○○BLK-833 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寅○○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及收取 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甲○○、戊○○及我弟陳家郎等多人 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一天多, 結果甲○○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住哪一間房 ,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人找我,要 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 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弟陳家郎, 要他跟寅○○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鐵門一開, 寅○○、甲○○、陳家郎一進入房門,甲○○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 ,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寅○○就指 示甲○○把我帶回去,寅○○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甲○○、陳 家郎、庚○○、黃勛維、戊○○等人就走在寅○○後面,我當下很 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 車就把寅○○車輛團團圍住等語(偵33275卷87頁)。  ②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甲○○、黃勛維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寅○○、庚○○、戊○○才一同開 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寅○○、甲○○、戊○○、陳家郎 都有到,是寅○○叫我們去的,現場是寅○○叫我們把癸○○帶出 來談,我只是在場幫寅○○揹背包,是甲○○跟寅○○確認是哪一 間房,寅○○、甲○○與癸○○哥哥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戊 ○○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97頁)。  ④甲○○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心 ,跟陳家郎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癸○○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癸○○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寅○○、戊○○ 就到場了,癸○○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癸○○就下來開門, 我、寅○○、陳家郎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821 卷二332頁)。我、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 面等寅○○來,寅○○到是跟戊○○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我 剛好碰到庚○○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現場就 這些人,寅○○到了後,我跟寅○○、陳家郎3人一起走到168汽 車旅館車道的櫃臺。戊○○從寅○○到了之後就一直都在場等語 (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癸○○、陳家郎、庚○○及甲○○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戊○○隨 同寅○○等人共同前往找癸○○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 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 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戊○○為友人關 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戊○○之可能,故其等證述內容有相當 可信性。此外,寅○○及戊○○等人於強行帶走癸○○過程中,經 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 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頁),可佐證戊 ○○確與寅○○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帶走癸○○一節,應屬 實情,故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 寅○○對櫃檯人員恫嚇、對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等事實,應可認定。戊○○與辯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戊○○才 到場,並未參與寅○○所為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  ⑥既然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寅○○對 櫃檯人員恫嚇、將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應可 認戊○○與寅○○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 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 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戊○○與寅○○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寅○○、甲○○、黃勛維及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陳妤 婕、子○○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61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 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片 在卷可稽,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江品侖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寅○○、甲 ○○、梁建偉、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品 侖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 之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 日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江品 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寅○○在南勢二段據點 內命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壬○○恫嚇斷手斷腳等 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寅○○用以當場恐嚇壬○○,當 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 ,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寅○○先與甲○○、己○○、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自大連 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壬○○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壬○○不能抗拒而 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直至 壬○○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寅○○所為剝奪行動自 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含要求壬○○ 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寅○○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 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升高後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己○○、甲○○、戊○○、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已記載「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等語 ,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5卷 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寅○○係犯「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然寅○○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查無證 據可認己○○、甲○○、戊○○、癸○○、梁建偉等人有與寅○○共同 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故難認寅 ○○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己○○、甲○○、戊○○、癸○ ○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    ⒌己○○、甲○○、戊○○、癸○○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寅○○於 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壬○○有包圍、取走手機、命 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命跪 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 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寅○○、甲○○及梁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寅○○、甲○○及梁建偉於對壬○○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壬○ ○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令 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 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 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黃勛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寅○○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寅○○等人對乙○○、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店內 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嚇行 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 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江品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己○○持刀對壬○○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㈡寅○○、己○○、甲○○、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寅○○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 中對己○○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甲○○、梁建偉、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壬○○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 公務員服飾犯行;寅○○、甲○○、戊○○、庚○○、陳家郎就犯罪 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寅○○、丁○○、子○○及「小黑」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寅○○、己○○、甲○○、戊○○、癸○○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連四街 處所將壬○○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 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 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寅○○、甲○○及梁建偉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壬○○ 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 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寅○○、甲○○及梁建偉對壬○○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對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 的均在使壬○○清償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寅○○對己○○所 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壬○○所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 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甲○○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黃勛維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寅○○及戊○○就事實 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癸○○,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甲○○及黃勛維部分)、強制罪 (寅○○及戊○○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寅○○等人剝奪乙○○、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乙○○ 、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非 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 應認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寅○○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 、六之各罪、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寅○○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說明寅○○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爰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寅○○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梁建偉及 對壬○○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己○○通風報信及壬○○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癸○○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乙○○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一 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壬○○、己○○、 丙○○、癸○○、辛○○、乙○○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恐 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寅○○為上開 犯行之主事者,甲○○、戊○○、癸○○、己○○、梁建偉、黃勛維 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寅○○所受非難程度應重於其 他共犯。另寅○○及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犯 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 。江品侖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各罪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 寅○○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甲○○、癸○○、梁建 偉、黃勛維、江品侖均坦承全部犯行;戊○○及己○○均否認全 部犯行;寅○○、甲○○及梁建偉已與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寅○○與乙○○及陳妤婕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復參 酌寅○○、甲○○、己○○、戊○○、癸○○、梁建偉、江品侖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寅○○部分詳上開累犯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等語;癸○○向本院表示 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己○○、乙○○及陳妤婕均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 八所示之刑,並就寅○○所犯加重強盜罪、江品侖所犯偽證罪 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寅○○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戊○○所 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寅○○、甲○○、戊○○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 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寅○○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甲○○所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寅○○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甲○○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 實二中壬○○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甲○○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 SIM卡1張),為梁建偉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壬 ○○遭命下跪影片,業據梁建偉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 察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甲○○、梁建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 之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寅○○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未 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寅○○、甲○○及梁建偉於犯罪事實二中 持以毆打壬○○所用之物、係寅○○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毆打乙 ○○、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甲○○及 黃勛維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 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寅○○、己○○、甲○○、戊○○、 癸○○、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己○○、癸○○、戊○○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 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 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經查:  ㈠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 偉,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寅○○經林萱瑩 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壬○○帶回 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施以前開各種恫嚇 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 ○○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強盜 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甲○○、己○○、癸○○、戊○○於南 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癸○○、戊○○有共同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壬○○於上 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寅○○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簽立 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癸○○及戊○○有何參與行為(他531卷○ 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55卷○0 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認識癸○ ○及戊○○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卷二334頁 ),又癸○○、戊○○均否認有參與壬○○在南勢二段據點內簽立 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癸○○、戊○○就寅○○強命壬 ○○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故難認癸○○、戊 ○○就寅○○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  ㈢雖寅○○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寅○○再向壬○○恫嚇「 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 ,寅○○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 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壬○○未將梁建偉委 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知 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寅○○在華興車行才知其對壬○○享 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壬○○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寅○○ 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甲○○及己○○既均非半台毒品債 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寅○○邀集前往找尋梁建偉,至華興 車行始知梁建偉積欠半台毒品,兼之寅○○從梁建偉取得對壬 ○○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 ,衡情甲○○及己○○應僅知悉壬○○積欠寅○○債務,至該債務細 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寅○○般完整認識,仍屬有疑 ,故己○○及甲○○主觀上僅認知係為寅○○處理金錢債務糾紛, 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 開說明,尚難認己○○及甲○○所為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甲○○、己○○、癸○○、 戊○○與寅○○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甲○○、己○○、癸○○、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甲○○、己○○、癸○○、戊○○前開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寅○○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辛○○要求出 示證件後,寅○○、甲○○、戊○○、庚○○、陳家郎始再次進入16 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甲○○與寅○○及戊○○進 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方式,並 非常見,則寅○○及戊○○是否知悉甲○○等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 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甲○○、黃勛維 及陳家郎歷次均未證述寅○○及戊○○知悉甲○○等人假冒警察之 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寅○○及戊○○有與甲○○等人謀議以假冒 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寅○○及戊○○有與甲○○ 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 意旨另認黃勛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然查:辛○○、寅○○、甲○○、戊○○、庚○○、陳家 郎均未證稱黃勛維有在寅○○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 現場盤查查獲紀錄亦未見黃勛維有與寅○○等人一同遭查獲之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黃勛維辯稱其 穿著刑警背心離開旅館後,就沒有與甲○○等人再進去一次等 語,尚非無稽,故難認黃勛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寅○○、戊○○及黃勛維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梁建偉因不滿壬○○於110年2月10日向其 催討所積欠壬○○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 元債務,竟與己○○、寅○○、甲○○、戊○○、癸○○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寅○○指示 己○○以找梁建偉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寅○○、甲○○、癸○○ 、癸○○、戊○○等人即趁壬○○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一同侵入 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壬○○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 機,及要求壬○○一同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而前往華興車行 過程中,寅○○為避免壬○○跑走,即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己○○、戊○○前往,甲○○、癸○○ 、黃勛維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又至上開華 興車行尋著梁建偉後,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 竟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壬○○當場否認後,寅○○ 即向壬○○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甲○○、己○○、 癸○○、戊○○、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 。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 置於桌上,並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及 要求壬○○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向壬○○恫稱「 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 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 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壬○○除需交付壬○○本未 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之毒品價 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使壬○○為求順利脫身,蹲、跪著與 寅○○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壬○○ 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壬○○無法抗拒而不敢離去。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順利隨到場為壬○○協調債 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梁建偉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犯上開罪嫌,係以:梁建偉供述、己 ○○、寅○○、甲○○、戊○○、癸○○、壬○○、丙○○之證述、壬○○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 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0年3 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查扣手機內資料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職務報 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梁建偉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壬○○要簽本票,且是 壬○○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壬○○,壬○○確實有 欠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壬○○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壬○○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壬○○離去,應無妨害壬 ○○自由。壬○○與梁建偉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壬○○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壬○○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壬○○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 ,要求壬○○開車去找積欠寅○○債務之梁建偉,壬○○不敢反抗 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壬○○至華興車 行後,遭寅○○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 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寅○○ 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均經本 院說明如上。其中,壬○○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之後, 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就叫 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梁 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梁建偉女友 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 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 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寅○○指揮手下把梁建偉 押上車,在南勢二段據點梁建偉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 梁建偉跟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梁建偉好像也有欠寅 ○○錢(原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 5萬元,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 一起擔這個25萬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 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寅○○率眾侵 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偉,待於華 興車行尋得梁建偉後才將梁建偉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 處理債務,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命梁建偉與壬○○共同罰站及簽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使梁建偉及壬○○共同承擔對寅○○之25 萬元債務,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梁建偉與壬○○均屬寅 ○○率眾討債之被害人,已難認梁建偉與寅○○間就對壬○○所為 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 二、壬○○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梁建偉是配合寅 ○○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梁建偉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 的,因為梁建偉先打給我後,寅○○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 疑梁建偉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 見梁建偉與寅○○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壬○○ 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己○○、寅○○、甲○○ 、戊○○、癸○○等人均未證述梁建偉就寅○○所為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梁建偉等 語,更可見梁建偉與壬○○應同屬寅○○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 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壬○○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 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確未將梁建偉 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 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壬○○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壬○○確有 積欠半台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 為本院對梁建偉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梁建偉有與寅○○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梁建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梁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梁建偉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勛維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江品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1-原訴-15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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