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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爾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藍道」為首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係 向多數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以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 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後 ,再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 包內,藉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蒐集人頭帳戶並控制帳戶提供 者,再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之金錢非 伊等所詐騙,伊等於系爭詐騙集團僅從事洗錢之工作,係機 房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鄭文誠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控員,並未管理金錢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家豪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司機,對於系爭 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 (一)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 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 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 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11頁), 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 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 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 、「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 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 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 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 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 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 有據。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0,015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 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附民卷第109至1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 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28分 呂紹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30分 10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4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6分 10萬元 5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6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3分 5萬元 7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4分 5萬元 8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5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10分 10萬元 10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36分 10萬元 11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8分 蔡啟中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2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13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38分 10萬元 14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5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16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7分 100,015元 合計      1,400,015元

2024-11-15

SLDV-113-訴-32-20241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 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 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 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 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 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 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 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重訴-105-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550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 為243萬1,520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9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另達成 訴訟上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 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 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 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由該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因此 受有共243萬1,5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之交易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本文規定,各為17萬3,680元(算式:2,431,520÷14=173,68 0),而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 吳秉恩以17萬3,680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 之被告,於上開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共52萬1,040 元和解金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91萬480元(算式:2,431,520-521,040=1,910,480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時即112年12月6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1萬48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 1,000,000元 蔡啟中(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9)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中 2 111年10月19日14時 823,728元 林浤霖(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1)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浤霖 3 111年10月24日10時7分 607,792元(另外之30元為轉帳手續費) 林裕鴻(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鴻 合計 2,431,520元

2024-11-12

SLDV-113-訴-87-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涂育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應就其中新臺幣5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 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百分 之70,其中百分之28由被告劉宏翊、邱柏倫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 以新臺幣125萬元,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50萬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經合法通知,曾忠義 、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宏翊、邱柏倫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阮慕 驊老師」,並給伊名為「張建華助理」LINE之聯繫方式,嗣 後透過張建華助理拉伊進入名為「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 組,唆使伊於明景投資之投資平台買賣,並稱要入金直接連 絡LINE客服(Rosalind)。被告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 錢,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22萬元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1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9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集 團僅從事洗錢、驗車之工作,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藍道 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陳樺韋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杜 承哲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謝國 樁、李曜宇帳戶之金錢始為伊等控管,倘原告欲求償應僅得 求償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洪恩聖、 蔡季璇、李世傳之帳戶部分,最後並非匯入伊等所控管的帳 戶,伊等無須負責。又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同年 月3日即遭警方破獲,此後所匯款之帳戶亦不可能繼續使用 ,且伊等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被 捕等語。   劉宏翊、邱柏倫則以:伊等於111年11月1日即被捕後即無從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僅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客服派車司機,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之情事並不知情,且伊於111年1 1月8日被拘提,系爭詐騙集團此後之詐欺行為亦與伊無關等 語。   被告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等對於系爭詐騙集團從事之洗 錢及詐欺情事並不知情,且未經手金錢,伊等僅為系爭詐騙 集團組織內之控員,為掌管被害人之工作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如附表編號3、4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曾忠義、鄧為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於系爭 詐騙集團僅負責洗錢、驗車之工作云云。然查,傅榆藺對 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 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均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 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 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 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劉宏翊、邱柏倫、李 佳文、吳政龍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06、312 至313、317、318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 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宏翊、邱柏倫均於111年1 1月3日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稽(限閱卷第56、64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7 5萬元之匯款時點係發生於其等被羈押後,自不能請求劉 宏翊、邱柏倫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客服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 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 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 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 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 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 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請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3、4帳戶 之損害,對劉宏翊、邱柏倫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 3帳戶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5帳戶之款項,亦 屬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組 對其施以詐述而匯款,惟其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受詐騙情事係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之證據,自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 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宏 翊、邱柏倫應就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 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鄧為至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 義、鄧為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 洪恩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 蔡季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3 111年10月31日 謝國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李曜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李世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萬元 合計      197萬元

2024-11-08

SLDV-113-訴-35-2024110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 告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戌○○、酉○○ 、寅○○、未○○、庚○○、壬○○、丁○○、辰○○、申○○、辛○○、丑 ○○、巳○○、甲○○、癸○○、己○○、戊○○、乙○○、卯○○、子○○、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 ,984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寅○○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 ,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 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 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 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 額至淡水、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2所 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辯稱略以:我不是集團詐騙被告的人,我只是負責 管理帳戶而已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略以:1,528萬元是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對於詐騙事 情均不知情,也無詐騙被害人或拿過任何帳戶內被詐騙的錢 ,應該以刑事判決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 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㈣、被告未○○、丁○○均辯稱略以: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判決也 是要依照刑事判決的金額,不是依照原告所述的金額等語。 ㈤、被告戊○○、乙○○、子○○均辯稱略以: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 語。 ㈥、被告壬○○、辰○○、申○○、巳○○均辯稱略以:應該以刑事判決 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庚○○則稱:我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寅○○、辛○○、丑○○、己○○、癸○○、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責任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 至38頁),且有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楊富榮、莊志川、李 雅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2.被告戌○○、酉○○、未○○、丁○○、戊○○、乙○○、子○○、壬○○、 辰○○、申○○、巳○○雖均辯稱其等均未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或曾經手詐欺款項等語。惟綜觀被告加入系爭組織,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層層縝 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共1,528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1,52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所辯自 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第 152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 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酉○○、未○○、庚○○及甲○○是外務 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 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酉○○跟甲 ○○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未○○ 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 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 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 」,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 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 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酉○○、 未○○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 」、「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酉 ○○、未○○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 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酉○○、未○○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 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 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 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酉○○、未○○後, 被告酉○○、未○○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寅○○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 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 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 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 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⑵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 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 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 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 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 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壬○○、丁○○等桃 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 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 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 );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 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 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未○○討論派遣之車輛均 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 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 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是依前開被告戌○○、未○○、庚○○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 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 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 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 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 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 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 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 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 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 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 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 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戌○○、酉○○、甲○○、未○○、丁○○、戊○○、乙○○、 子○○、壬○○、辰○○、申○○、巳○○雖均否認有實際向原告實施 詐術或取得原告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認定為 不可採;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庚○○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即除刑案判決認定 之1,528萬元之外,尚有虛擬貨幣45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民 事陳報狀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細譯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查無任何匯款單據 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等資料可佐,亦無被告實際參 與或監控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之佐證,又該等金額 未經刑案判決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6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附民卷第7至65頁,僅被告午○○之送達日期日為112年7月13 日,其餘被告之送達日期均同為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萬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自112年7月13、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戌○○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酉○○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寅○○ 依杜承哲、戌○○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未○○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庚○○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壬○○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丁○○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卯○○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辛○○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丑○○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巳○○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癸○○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子○○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 丙○○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午○○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2 111年10月17日11時36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3 111年10月18日10時13分 1,8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4 111年10月19日10時35分 2,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5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6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1,0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7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 5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5)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8 111年10月31日12時01分 1,5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9 111年10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0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1 111年10月31日13時12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2 111年10月31日14時52分 1,1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3 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 38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合計 15,280,000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93-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傅玉雨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 6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由系 爭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線上教 學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下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下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 集團僅從事驗車之工作,並未經手金錢等語。   被告陳樺韋、張家豪、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等所 詐騙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應向藍道杜哲誠請 求賠償,伊等僅負責洗錢,且係其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等語 。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原告應跟藍道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人員,不清楚組 織內部做什麼,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 (一)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 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 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 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 11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說明,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 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 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 、「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 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 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 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 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 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7至25、31、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除曾忠義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28日 蔡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2 111年9月28日 潘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0) 170萬元 3 111年10月5日 郭芃欣(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合計      520萬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8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部分另達成訴訟上 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 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 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戶名為李瑩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戶名為林浤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 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 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 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 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 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 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呂政儀 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 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 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2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4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5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2024-11-01

SLDV-113-訴-433-2024110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長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已長達2年,被告對所犯之罪深刻反思 及愧疚,會涉本案是因曾忠義介紹參加詐欺集團,而曾忠義 卻交保在外,且所犯同為5年以上之罪刑,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非核心成員對於集團操作更無頭緒,為何嫌疑重大之曾 忠義卻可交保。被告羈押理由為反覆實施及有逃亡之虞、滅 證和串供等,然被告參與集團時間極短,對於如何詐欺一竅 不通,且已坦承本案所犯之罪,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羈押近2年時間,本案業經審理判決並 判刑,案情亦已朗化。被告父親已高齡66歲無謀生能力且為 單親家庭,希望在執行前能先回家陪伴及照料父親;被告犯 本案前,從事遊樂場之器材組裝,有正常且固定之工作,和 父親同住,至今也已坦承犯罪面對刑罰,無反覆實施挑戰重 罪之可能。請念及被告初犯,給被告機會於判決確定執行前 ,能先行回家陪伴家人盡孝道,被告衡量家中經濟及情況, 懇請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後續之執行亦會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 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刑度甚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 可能。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 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足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因此罪受重刑 之宣告,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概與本院憑以羈押之 原因無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前於113年9月26日以相同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6 0號裁定逐一論述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距今仍不 足1月,客觀情事並無改變。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84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柒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壹粒(驗餘淨重壹點壹壹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 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補充為 「111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第6155號、第6859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97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警在上址查獲」,補充為「為警執 行拘提、搜索時,在上址查獲」。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吸食器1組」,補充為「吸食器1組( 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粒 、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微潮結晶1包及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鑑驗結果, 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978公克 、1.1108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 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 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曾忠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8、9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197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粒 (驗餘淨重1.110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忠義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13年5月17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34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0-22

PCDM-113-簡-4461-202410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鄧為至 柯宗成 黃志文 法定代理人 蘇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被告罪刑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傅榆藺、被告陳樺韋、被 告蔡博臣、被告涂世泓、被告鄭育賢、被告呂政儀、被告鄭 建宏、被告吳秉恩、被告曾忠義、被告林順凱、被告鄧為至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而到庭被告黃志文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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