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85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江承諺認為其與「禾日香滷肉飯」之工作
人員周美萍有債務糾紛,遂至「禾日香滷肉飯」店門前,
以丟撒自製傳單(印有周美萍照片及附註「新竹周老萍滷
肉飯拖債數年死不還偷搶騙拐天理不容借錢裝可憐還錢像
乞丐」等字)至馬路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傳單影本。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
行為已逾越社會大眾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
序,故核被移送人江承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縱認其與周美萍存有民事債
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公共場所恣意丟撒大量
傳單,已嚴重干擾往來人車之秩序安寧,惟考量其於警詢時
供稱已將撒落在馬路上之傳單撿拾回來等語,且坦承本件行
為,以及訴求係為向周美萍追償債款,兼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SCDM-113-竹秩-6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