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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翁綺伸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81%機動計算(合計為8.6%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最高加付9期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01, 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11頁至57 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合計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401,654元 1,401,654元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9

TNDV-113-訴-195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呂冠達即達也濱家企業社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冠達即達也濱家企業社(下稱呂冠達)邀 同被告陳安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 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 ,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955%計算(合計為3.675%),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 ,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 呂冠達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呂冠達就系爭借款,自113年5月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71,19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安琪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47頁) ,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呂冠達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1,171,19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安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安琪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呂 冠達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171,199元 1,171,199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9

TNDV-113-訴-1951-202502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9號 原 告 林玳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EV-114-南簡補-79-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楊志宏 陳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志誠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之父親楊 茂松於民國102年3月23日過世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 等人就其遺產簽訂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及其基地全部所有權(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先過戶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楊志宏之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楊志宏於母親過世後卻不願意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被上訴人為此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楊志宏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15日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楊志宏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楊慧珠應於同年7月1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下稱租管條例)第6條規定已明文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 適用,則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時,即無不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道理,否則 將會產生有租賃關係的租金數額,因適用租管條例第6條規 定而趨向市場行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因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較市價為低之詭異情形 ,造成有權占用,租金較高,無權占用,租金較低之不合理 現象,形同鼓勵占用他人房地之違法行為,要非事理之平, 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應適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已與租管條例之立法理由不符,且造成 不公平現象,原審依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18,1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違 法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上訴 人楊志宏以6,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 上訴人同意,雙方約定上訴人楊志宏於出售依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可得之其他房地後,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及辦理移轉登記,於此期間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楊志宏占有使 用,故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 約,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楊志宏 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並無適用租管條例之餘地,而應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但系爭房屋老舊,未附車庫,位 於寬約3米狹小巷弄內,停車不易,未曾作營利使用,租金 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為適 當,依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 913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每月給付逾1,913元部分,應予廢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並未上訴(此部 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僅就 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逾1,91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21日。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新竹建中存證郵局號碼36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於112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 。  ㈣兩造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  ㈤系爭不動產於原審經估價113年租賃市場行情為每月18,100元 。  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為61,600元。  ㈦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360元,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4平 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市場租金行情 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始屬公 平。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 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同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仍未遷讓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判令上訴 人應遷讓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核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 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獲有相當於使用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2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不動產租賃關係,本件並無適用租 管條例第6條之餘地,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等語。惟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租管條例第 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 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 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 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 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2.基上可知,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 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 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 房屋,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 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否則將產生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因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所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反倒遠低於依市場機制向出租人承 租房屋應付之租金,此等有違公平原則、形同鼓勵侵奪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合理現象,顯非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原意 。是上訴人猶拘泥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即每月1,913元)等語,尚非可採 。 3.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無法將 之出租而收取租金,上訴人形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 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所述,此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而應以市場租 金標準核算,始屬公平。又原審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市場 價格,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估價結果占 用系爭房屋(含基地)租金利益價額每月為18,100元等情, 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30日長興(估函)字 第1130431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因上 開估價之數額,乃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 為專業意見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成本法進行評 估,另以一定期間收益價格扣除建物價值推算合法建物使用 土地權利價值,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評估租金,最後得出鑑 定結果,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平性,堪可憑採,上訴人亦不 爭執上開估價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18,100元,洵屬允當,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 高,逾1,913元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33-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網登入被上訴 人會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卻於該日下午9時29分許收 到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國泰人壽會員密碼】驗證碼 為382924。僅限本交易使用並請於5分鐘內輸入。nRwmnihui 15」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系爭門號)。因邇來詐騙手法甚多,上訴人收 到簡訊後,心生恐懼至派出所報案,雖幸上訴人有警覺未進 行驗證,保單契約未遭變更解約,然手機驗證碼可進行客戶 保單契約之變更、解約、贖回等交易,足認其重要性,因此 ,有人在系爭網站申請註冊時,被上訴人應要發送驗證碼至 該註冊手機,以驗證該手機號碼是否為會員本人手機(下稱 系爭事前驗證機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系爭事前驗證機制 ,保護會員之個人資料,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被 上訴人會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期曾於97年5月8日 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張閔期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系 爭門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上訴人之公務信箱。張閔 期於112年9月2日欲登入系爭網站,因忘記密碼而向系爭網 站申請補發密碼,被上訴人為驗證是否為張閔期本人所申請 ,遂寄發系爭簡訊至張閔期註冊時所留存手機門號即系爭門 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門號並無遭不明人士盜用註冊 為系爭網站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僅就其中12萬元提 起上訴,其餘8萬元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7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網站註冊為會員。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下午9時29分許在系爭門號上收到系爭 簡訊。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簡訊之驗證碼告知他人用以變更自己或他人 與被上訴人間的保險契約關係或密碼設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 個資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 其隱私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推定有故意、過失,且依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惟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課予非公務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未於系爭網站上設計系爭事 前驗證機制,導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系爭網站會 員,上訴人接獲系爭簡訊後心生恐懼而被迫更換手機門號,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簡訊截圖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前驗證機制,僅得確認在系爭網 站申請註冊者與其填寫的手機門號具有關聯性,此與被上訴 人就其保有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所應採行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不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要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並無設置系爭事前驗證 機制,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之結果, 上訴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第三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門號已遭 第三人重複註冊,致其更換手機號碼而主張受有損害。然經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錄音光碟內容(參原審判決第 3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61至84頁),可知本件情形為第 三人登錄系爭網站時,因註冊時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為系爭 門號,被上訴人遂將驗證碼發送至系爭門號,並非該第三人 欲自被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尚難謂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第三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之事實,核與侵 權行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合,尚 無從課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 人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遭第三人竊取或得知系爭門號 ,進而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門號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後於 112年9月2日在系爭網站上申請補發密碼,致其確實受有損 害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經原審勘驗客服錄音光碟內容( 參原審判決第4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86至90頁),堪認上 訴人並未因接獲系爭簡訊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接獲系爭簡訊後,迫 使其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乙節,乃其於查悉接獲系爭簡訊之 原因後,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個人資料遭不法使用後 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 個資法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43-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范宏揚、許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 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48,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492元,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7

TNEV-112-南簡-1483-202502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訴訟代理人 鄭振堅 被 告 童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4

TNEV-113-南小-1746-202502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李君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6,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3

TNEV-114-南簡補-6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惠嬌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8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後,迄今已逾2年期間均未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 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儘速召開股 東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然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未改選董監事 ,急就章提出的財務報表只是為了應付,該財務報表顯示相 對人近2年應付帳款金額異常鉅大,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 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有低估疑慮等情形,為了解 相對人營運狀況及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年1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之前由聲請人之 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時,亦從未召開股東會,換現任法定代 理人經營後,聲請人才要求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已於113年1 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聲請人亦有委託代理人參加,相 對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將111年、112年經會計 師簽驗過之財務報表(因召開系爭股東會時,113年未結束 ,無法編製113年度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並 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將上開資料直接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已 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處,故 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 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 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2%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 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 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1年3月8日起未召開股東會,因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聲請人有委任代理人參加,但相對人急就章提供之財務 報表僅係為了應付,且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應付帳款金額過 高,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 有低估疑慮,故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聲 請人以股東身分,本即以透過出席股東會、查閱相對人備置 於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方式,了解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相對 人雖於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始召開系爭股 東會,然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不爭執相對人 已將111年、112年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堪認 聲請人已得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雖主張該財 務報表之內容有上揭不合理現象,惟僅係片面陳述,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說明相對人提出之111、112年財務報表存有如 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尚難認已 釋明有選派檢查人進一步對相對人加以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 。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13年整年度的財務報表雖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因年度尚未終結而無法編製,但相對人應提供開會前 之113年財務報告(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8日)等語 。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 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 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公司依法應備置之財務報表係會計年度終了後編製之年度財 務報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13 年財務資料,應有違法等語,於上開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系爭股東會依法應改選董事、監察 人而未改選等語,業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為證明,況且此揭情事非具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可採。  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 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 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股東或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 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帳目 1 傳票 2 進銷項發票憑證 3 總帳 4 股東權益變動表 5 資產負債表 6 損益表 7 銀行往來對帳單 8 股東名冊 9 401申報表 10 111年至113年營業所得稅申報表 11 111年至113年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2 111年至113年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3 111年至113年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4 111年至11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2025-02-13

TNDV-113-司-31-20250213-1

全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珮君 相 對 人 黃王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撤 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聲請人 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 訟(下稱本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聲請人敗訴在案 ,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 30條第1、3項,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是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隨時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4,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 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即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1

TNDV-114-全聲-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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