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〇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報到,並向橋頭地檢署表示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
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
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
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6月5日、7月3日
、8月12日、9月25日、10月21日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已具狀明確表示無意願上課及報
到,自願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命令,且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函知受刑人之指定送達地址
(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請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
,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
,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
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CTDM-113-撤緩-14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