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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宗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富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復於離去 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來 車先行,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致使其 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車車門,並導致開啟車門欲上車之陳○怡因此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之傷害。莊宗憲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隨即託人電話報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莊宗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0至81、118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陳○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告 訴人的手有沒有拉住車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跟警察 說她沒有受傷,我認為她的傷勢是舊傷跟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時 ,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車車門,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 受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 傷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112偵5659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9至59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 驗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載明於同日審 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係因本案引起,認為本 案傷勢與其無關一節。惟:  ⒈有關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一節,已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 (案發當日)22時27分至38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 示:我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 時指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在莒光派出所所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屬實,是我本人簽名,…當時我 欲上車駕駛車輛,以左手關閉車門時突然遭到後方車輛撞擊 車門,以至於我的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 ,我有驗傷診斷書,因為當下外表都沒有明顯傷勢,後續至 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完畢,我就自行至員榮醫院就 醫,我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9、21頁);於112 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上車,還沒關車門時,就 被撞到,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 見偵卷第86頁)。並有員榮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見偵卷第59頁) ,及員榮醫院113年2月6日員榮字第1130062號函文及隨函檢 送告訴人該次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記錄、放射科一 般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可參,堪信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表示「我左手拉傷」,警詢時指述「我的 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偵查中指稱「 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診斷證 明書則記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告訴人指述 所受傷勢之描述略有出入,然均指述左手受傷則始終如一, 並無歧異,而一般非醫學專業之素人,僅能表達自己何部位 不舒服,尚難苛求無醫學專業之告訴人對於傷勢用語與醫生 之診斷精確一致無誤。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48分( 起訴書誤載18時28分許)發生車禍後,於22時27分至38分之 談話紀錄表內已向警員表示其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 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完畢後,於23時7分許即前往員榮醫院急 診,於23時35分看完醫生、照完X光、領用克他服寧藥物後 離去(見原審卷第95、99頁),依其發生車禍、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就醫時程而言,時序相當連續密接,未見 有何遲延,且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後確實有照X光之需求而拍 攝(未見明顯骨折斷裂),所開立克他服寧藥物係一種消炎 止痛藥,有本院搜尋網路藥物資訊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3 頁)可參。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 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聽到一聲「碰」的聲響,而在 撞擊前,告訴人有先以右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右手碰觸車 門後放下,左手彎曲置於腰間處,告訴人側身、略抬起右腳 欲進入車內,此時左手仍在腰間處,其後才聽見碰撞聲響, 足見告訴人彼時係已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已側身要進入車內 ,其後才聽見碰撞聲。則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側身欲進入駕 駛座內出於自然反應而順手以左手拉車門關上,並無違常, 再依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受損,告訴人前 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傷等情,亦有現 場拍攝2車相對位置及受損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43、49、5 1頁),確實可見有刮痕、擦傷。而告訴人係駕駛人,其上 車後順勢以左手拉車門欲關門之舉動,適逢遭直駛而至之被 告車輛左側車門不慎撞擊,以致左手受傷,堪信屬實。  ⒊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雖因遭先生徒手毆打、推倒在地,以 致受有左側手肘受有3×2公分、1×1公分瘀青、右手肘受有5× 0.2公分及0.5×0.1公分擦傷等傷勢,然其左上臂並無主觀呈 述不適,也無客觀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當晚隨即前往員榮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親自診視與檢查結 果,告訴人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 傷之傷勢,亦經員榮醫院公文回覆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前一天雖遭先生毆打、推倒在 地,然其左上臂並未受傷,本案車禍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親 自診療並診斷出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與前一天受傷部位及傷情(「左側手肘瘀青」)並不相同 ,而挫傷是指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的組織閉合性 損傷,瘀青是指挫傷之後合併皮下有瘀血的情況,兩者亦有 差異,亦經員榮醫院醫師親自說明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 9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診斷出 之「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引 起,與告訴人前一天遭先生毆打、推倒在地之傷勢無關。被 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其舊傷云云,顯然要 無可採。  ⒋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雖載明「3未 受傷」(見偵卷第29頁),惟其製作日期111年11月14日已 是本案案發後2日,並非當場製作,而警員亦以職務報告表 示「當事人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手部拉傷,惟職於登載道路 交通事故系統時不慎誤植為未受傷,正確應為受傷,詳細受 傷情形依陳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以,前揭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應係誤載 ,且已經承辦警員查明確認,自無從以誤載之內容作為告訴 人並未受傷之認定依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自路邊往左方行 進時,其車輛右前方已可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旁,並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嗣隨即聽見碰撞聲,對 照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無看到陳○怡站在案發地點之 外側車道,正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門上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當時本來停在路邊要起 步,我就打左轉方向燈一邊觀察左邊來車,所以沒有注意到 告訴人站在外側車道上。(你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嗎?)我當 時只有看左邊,沒有注意到車子前面。我覺得我有過失沒有 注意到前面(見原審卷第8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你的車子有無撞到她的車門?)有,但人沒有撞 到。(你當時有無看到她在你的右前方準備要上她的車?) 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左邊,沒有看右邊。(你當時停好車先 讓親友下車,要往前走,為何只看左邊?)看左邊車有沒有 來。(你有無看前方?)有,看到後就撞到了,她門打開我 就撞到她的門。當時她站著,我撞到的時候,她人站在門旁 邊,我有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自路邊 起步時,僅看左方來車,並未注意其前方、右前方適有告訴 人欲打開車門,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因此 導致左手欲拉車門關上之告訴人因而受傷。而案發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29頁)及經警更正現 場光線應為「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原 勾選「日間自然光線」,有前揭職務報告記載可明)及現場 照片足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告訴人駕車在距離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 街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警員 職務報告),復於離去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 未注意來車,並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之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亦有過失, 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直行時,得以提高警 覺,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欲開啟車門進入時,得以保持 安全間隔通行,遇有碰撞之危險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 果。益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陳○ 怡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 ,且駕駛人由車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莊宗憲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偵卷第73至75頁)可得印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請家人協助打電話報警處理(見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之被告供述),於職司偵查職務 之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5頁) 可按,並主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其就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雖為否認之答辯,此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無 礙於符合自首之認定,並依其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仔細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過失傷害之犯罪為由,主張原 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駕 車疏失,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非 故意,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亦否認 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其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千元,未婚無子,家裡只剩下其與母親2人(見原審卷第 121頁)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31-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臻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光遠路與光遠路279巷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 洪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承臻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行駛,洪意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洪意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吳承臻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意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臻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51 頁、偵卷第47至48頁、審交易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 5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意雯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47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 事人: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5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 他卷第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 1年10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 第17頁)、瑞生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 意雯)(見他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2月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 他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8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 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7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 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 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即貿然迴轉,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查告訴人洪意雯行經光遠路279巷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有與有過失 ,然審酌被告迴轉前未注意來車情況,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勢,有上開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他卷第 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 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1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 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見 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 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且告訴人到庭陳稱:請從重量 刑,傷勢雖已癒合,但有後遺症,天氣變化即會疼痛,亦無 法跑、跳,除申請被告之強制險理賠9萬多元外,事發2年多 來,被告未曾關心,亦沒有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及告訴人上 述從重量刑之意見,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遺有上述後遺症 而需長期忍受疼痛之精神痛苦及無法如常跑、跳之不便等情 ,且除汽車強制險之理賠外,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40日,容 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確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除汽車強制險已理賠告訴人9萬餘元外,被 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復考量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並有上述後遺症,及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非案發之主要原因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上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上-36-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0分許 ,步行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行至環中路1段2202號前欲 由西往東橫越環中路時,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在車道中任意來回行走且未 注意來車;適告訴人黃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擦撞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足踝多 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同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931-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3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祥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蔡宗男」均應更正 為「蔡志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個「編號4 」應更 正為「編號5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被告孫 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4 至175 頁),並有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另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 年 5 月21日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 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行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孫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移送報告書誤 載為下午2時4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 山街與文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因而撞擊由蔡 宗男所騎乘並沿文安街往文光街方向行駛,且行至該交岔路 口已至中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宗男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胸、 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來車,而與告訴人蔡宗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安街與文山街口,在路口中間與直行文山街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7張。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因而撞及由告訴人蔡宗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60-202410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 南平路側向小路(下稱南平路小路),駛至南平路211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南平路及南平路小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右 轉彎之際,煞停於本案路口,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沿南平路 同向後方直行,未與本案貨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 ,造成本案貨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 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勢之傷 害,因上開傷勢,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智之後遺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曾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嗣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審 酌告訴人就其所見聞被害人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傷勢 、預後情形,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該部分陳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先前爭執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證據之 證據能力,惟嗣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301頁), 是以,就此部分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陳述,以及其他其餘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我案發當時是要停下來轉進去本案路口,沒有印象看到被害 人,我那時不太記得我有無停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鑑定人到場 陳述亦否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車行方向。⒉被告當 時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從行車速度及煞車距離,像是從緩 慢行車變成當場原地停止,並非驟然煞車,況本案路口為T 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本案路口停車,且鑑定人所為車速推 估有誤,不足為憑。⒊告訴人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對於事發 過程純粹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⒋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 本案事發之日期有段距離,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檢察官舉證 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受有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 智之後遺症,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 1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 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書(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1頁)、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 701189號函(見偵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11至34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事件之107年5月 15日鑑定筆錄(見監宣卷第15至16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監宣卷第19至21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監宣卷第22至23 、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見調偵續卷第105至105頁反面)、補充勘驗筆錄(見調 偵續卷第106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就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注意義 務違反?其交通違誤態樣為何?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即爭點一】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與重傷 害結果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爭點二】是否為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業務過失?【即爭點三】  ㈣【爭點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而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速約5至10公里,當我至本案交通事故路口要右轉進入南平路時,我有看到中央後視鏡後方的本案機車不會撞到我,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看左右方來車,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貨車在案發當時,係自南平路小路向右駛入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之道路,即在本案路口內,惟尚未完全駛入本案路口完畢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機車為紅色車身,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貨車車尾下方,向右側倒地(見下圖一所示),又本案機車案發後經採證所得之車損情形,其前車頭有含龍頭前覆蓋裂痕及大燈組毀損、左側方向燈燈罩破裂掉落、前土除刮箱痕、龍頭左下側護板斷裂及破洞、左側護板刮擦痕,車頭部分之刮擦痕離地高分別約70公分及47公分;機車右側有右側護板刮擦痕、坐墊右側刮擦痕、龍頭右側護板刮擦痕、腳踏墊側邊護板刮擦痕、排氣管前端螺絲掉落及外殼刮擦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偵卷第11至15頁)、事故處理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偵卷第16、22至27頁)。又本案貨車於案發後,在車尾保險桿近中央靠上方有刮擦痕(離地高約76公分),且其右側端下緣有刮擦痕(離地高約62公分),且下緣刮擦痕表面(包含車牌在內)有紅色外來轉移漆片痕跡等情,有本案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正面、偵卷第31至32頁)。相互比對上開車損之結果,可見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車損之離地高度相當,足見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擦撞處在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及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圖一:本案貨車、本案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相對位置 ,出處:偵卷第16頁)  ⒊觀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1 1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7、11 至26頁,下稱本案鑑定書)所載:若本案機車原由東往西行 駛於南平路,進入本案路口,本案小貨車由本案路口駛出並 停止於本案路口內,則本案機車之車頭會撞及小貨車之左側 ,並不是車尾,然本案貨車車損明顯在於右後車尾,是故並 無本案機車行駛於南平路接近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又依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機車走 大路,本案貨車右轉,如果發生車禍,本案貨車車損會在左 側,不應落在右後車尾,這種可能性幾乎等於零,不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 (見調偵續卷第121頁,即下圖二)所示,可見本案機車倒 地位置,係在本案機車自南平路小路進入本案路口前方,本 案機車前車輪與本案路口之直線距離約2.17公尺(2.75-0.5 8=2.17),本案機車車身離南平路小路右側路面邊線則有1. 5至2.1公尺,同時本案機車車身,均未超過本案貨車車尾。 綜合上開撞擊處、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及刮擦痕跡等相關跡證 ,應可認定本案機車原先之行向,係自被告後方同向南平路 小路駛至本案路口前等情明確,本案鑑定意見書所持意見及 鑑定人所為證述,核與前開連結事實之前提相符,應可採取 。公訴意旨雖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26頁) ,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本案路 口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觀之前開事故現場圖,固然載有 本案機車係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等情,其內容仍與上 開客觀跡證不符,要非可採。      (圖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出處:調偵續卷第121 頁)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前看左右方來 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停在本案路口 。循此,倘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即已有將本案貨車停駛 之舉,則依上開相對位置圖,被告顯係於進入本案路口之 後始將本案貨車停下,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非進入 本案路口前為此項駕駛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機車於案 發後,在本案路口留有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見調偵 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為憑。可見本案機車於發生碰撞後 ,在現場留下上述刮地痕等情。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貨車 於本案路口停下時,本案機車由同向南平路小路後方駛至 本案路口,自後方撞及本案貨車右後側,始發生倒地後滑 入本案貨車之事態。蓋若非如此,將不致於在地面上產生 上述刮地痕。   ⑵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在駛入本案路口前應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不得在本案路口驟然停下或在車道內中暫停,否則將會導致後方來車因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臨時停駛於本案路口內,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就其未注意來車動向突然暫停於本案路口內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本案鑑定書所為之事故起因及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與本院認定殆同,應可採取。  ⒌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各認被告本案之注意義 務違反及交通違誤之駕駛態樣,係在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倒車 (見本院卷一第11、299頁),或是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然查:   ⑴依鑑定人所證:本案貨車右後方底盤有刮痕,像排氣管、 車架鋼板,刮痕走向是有幅度上來,倒退時不知道有無辦 法卡到那個地方,經過彎道倒退,本案機車這樣過去要撞 到車尾,難度很高,幾乎不可能,要撞到右側幾乎不可能 ,會是撞到左側,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貨車時有動能,本案 機車倒下去會往前移動,是可能在本案貨車車底形成刮擦 痕,縱然本案貨車靜止在本案路口,本案機車撞到的時候 往右側倒地然後往裡面塞,所以才會有刮痕,本案機車不 可能被往後推出上述長度之刮地痕,通常會比較短,本案 機車要被撞歪,才有辦法產生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至112、115頁),可見本案貨車如係於案發時正在倒 車,難以產生上述撞擊點及本案機車所生之刮地痕。   ⑵又依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轉彎 過程中已先停駛於前,始為駛至本案路口之本案機車撞擊 ,業經認定如前,對被告而言,其於交通關鍵情狀前,較 為迫切之避險措施,係對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後方車輛,不 得有驟然停駛或暫停於車道內之舉動,否則將有阻礙他車 順暢、安全通行之虞。再者,依前圖二可見,本案機車倘 若駛至本案路口,僅有左、右轉之選擇,並無繼續直行之 選項,其交通行向應同屬即將轉彎之車輛,被告於此一時 點,其右轉彎時禮讓後方來車與否,顯非關鍵而有效之避 險內容。   ⑶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案發當時因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乙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 63號函(見調偵續卷第192頁),及被告之母魏富秝(原 名己○○)於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據,但查:   ①證人魏富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我到 現場時被害人還沒有上救護車,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 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說他要右轉 ,被告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車子從後面碰一聲,我不 太記得被告怎麼說,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家屬講說「拍謝是 我兒子倒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5至286、2 89頁)。由魏富秝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不知被害人如何 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未對被害人家屬稱被告有無 在本案路口倒車之情形。   ②證人丙○○、乙○○固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富秝對被害人家 屬稱我兒子倒車沒有注意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 75、278頁),與魏富秝前揭不同證述內容不同。惟魏富 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目擊者,亦否認有聽聞被告如 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述亦與被告本院警詢、偵查、審 理中所為答辯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即有聽聞碰一聲、當 時欲右轉),則究竟丙○○、乙○○所聽聞魏富秝之說法,是 否基於何一事實基礎而來?抑或屬於魏富秝本人不具經驗 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有未明。以故,縱丙○○、乙○○ 有聞及此一說法,亦難佐證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向為在本案 路口倒車駛入南平路小路。況魏富秝亦否認該情形,自無 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略以:依卷附筆錄、兩車相 關跡證、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研判,肇事時被告本案貨車應 為倒車狀態,碰撞沿南平路東往西行駛之被害人本案機車 可能性較大等語,然並未說明得出此一「可能性」較大之 說法之事實基礎為何,已嫌無據。再者,依鑑定人於本院 所證:本案貨車倒車產生刮地痕,不敢說不可能,但刮地 痕是否有那麼長,另外要說明機車前覆蓋左側護板斷裂, 不是倒車可形成這樣的斷裂痕跡,因此倒車形成可能性很 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益徵交通部公路總局前 揭函文就被告本案貨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路口為倒車之說 明,無法透過現場客觀跡證來確認,故此部分內容,既非 基於前開事實前提,該意見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   ⑷又告訴代理人所持意見,係以本案機車之行向由南平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與本院所 認定本案機車行向之客觀事實,迥然相異,為本院所不採 ,是其自行抽離事實前提所為之推理、演繹,自乏實據。   ⑸綜上,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所陳之注 意義務違反情節,要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㈤【爭點二】被告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又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第6款所 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 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 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 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 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 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 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 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 失語、失智之後遺症並經監護宣告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又 觀之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被害人 於106年9月13日經輔英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救治,並接 受開顱手術,術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9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治療,同年00月0日出院,因病情 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24小時照顧,改門診治療,同年10月30 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並接受腦室外引流放置手術,術後 轉至義大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1月1日、9日、18日 分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腦室至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及氣切 手術,於同年12月13日回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昏迷指數為8分,無自主能力等語。義大醫院前揭107年6月2 8日函,認被害人於107年4月25日至回診時,前揭仍存有失 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難治之傷害等語。又前揭屏安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 嚴重,復原能力薄弱,目前尚在昏迷中,預估個人功能會隨 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 不大等語(見監宣卷第21頁)。勾稽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內容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發後多次接受 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能力,本院家 事庭前開監護宣告所為之鑑定,亦係認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合 併極重度失智狀態,且有失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同時其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 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 自屬刑法上「重傷害」無訛。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未舉證 係發生重傷害等語,尚屬無據。  ⒊復依上開損害發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想像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 果存在,是就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考量被害人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甚且滑入本案貨車車尾,依此情狀觀 察,被害人當時頭部極有可能與本案貨車車尾或車底底盤發 生接觸、碰撞,是其頭部確有受上開傷勢,繼而引發前述重 傷害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將導致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重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性,是以,堪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害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該結果與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等語,並以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惟觀之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部分,分別依序載有 「長期臥床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敗血症」、「頭部外 傷,開刀後長期臥床」等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 依此,被害人上開之死因,顯係因其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 敗血症等症狀所致,卷內並無相應證據證明,上開症狀係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復考量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相隔已久,不能排除其他個人身體條件惡化因素引 發被害人之死亡機轉,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疑,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爭點三】被告無業務身分,其就前揭過失,並非其業務行 為所致,不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仍為學生,且其本案貨車為魏富秝所 有,其工作並非開車,因家中沒有轎車時候,其均駕駛本案 貨車出去,並非送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107年9月5日正進教字第1070010632號函(見調偵卷第19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又被告與魏富秝 為母子,衡此情形,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關係,由父母將名 下車輛交予子女駕駛以為代步工具,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僅為學生,自難僅以被告依親情因素而可駕駛其 母為業之本案貨車,即率認依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業 務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即包含駕駛貨車本身。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上夜校,當時已經復學,我有 在唸書,案發前後我是在溫富研發科技公司任職,但案發當 天我不是在上班,我是去買早餐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6至97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工作任職時,係以駕駛本案 貨車為業或本案貨車之駕駛係其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 事務,自無從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係基於業務身 分所為之業務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停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 驟然停車,且本案路口為T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路口停車 等語。然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已有不同。被告既於警詢 中稱在本案路口停下後,即聽聞有擦撞聲等語,依被告、被 害人之撞擊點觀之,倘非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有臨時停駛 之舉,自無隨即於停駛後即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碰 撞本案貨車之聲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本案交 通事故前有從後照鏡隱約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益見被告所辯之情虛。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並 無依據。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為據, 惟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本案貨車 、本案機車之相對位置、車損情形之蒐證照片及其他本案交 通事故之相關現場情形相關文書資料為其舉證之內容,已如 前述。再者,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評價,於犯罪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檢察官所特定之注意義務內容之拘束 ,非謂法院不採認檢察官就其所舉出之證據而得認定之犯罪 行為人即被害人間交通行向、事故現場概況等注意義務違反 之評價結果,並為相異之評價(以不同注意義務為認定被告 是否有過失),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能事。是此部分所辯 ,自亦無憑。  ⒊辯護人另亦爭執鑑定人就被告車速推估有誤。惟依鑑定人所 證:若沒有行車事故的測速或行車紀錄器之情形,還有其他 方法判斷車速,於判斷車速上,傳統方式是用煞車痕跡,但 本案貨車沒有煞車痕跡,驟然停在路口這說法認為是滿合理 的,本案機車因倒地有刮地痕,車損又在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用刮地痕、煞車痕跡可以算出比較保守的速度,這是傳統 方法。另一種方法是用凹陷深度算速度,本案交通事故之凹 陷是小範圍的,不是本案貨車大範圍凹陷可以用此推論,看 起來不是速度很快的碰撞,故不能用車損算速度。本案貨車 部分,只能依賴車主的陳述,沒有其他方法能判斷,本案機 車速度跟機車質量,相對本案貨車來講不到十分之一,如果 用動量守恆方法來算,要用碰撞前和碰撞後的速度差異來算 ,故本案沒有辦法以此方法計算本案貨車的速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是鑑定人已詳敘本案實施鑑定時如 何推估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時之起始車速之方式。又所持之被 告本案車速之判斷,係依被告先前警詢之陳述為據。且被告 於警詢中確有供承駕駛本案貨車時之時速若干,業如前述, 尚難認鑑定人據以為鑑定之連結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 ,復未見此部分鑑定意見之論據,係以不可靠之原理及方法 所作成,則鑑定人所持推論及論據,應可採取。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 1號令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 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300頁),已無礙被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另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9時33分為警於事故現場進行酒精 檢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復參之 證人魏富秝所證:我到場時被害人還沒上救護車,當時被告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且行經本案路 口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案發後,其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等情,有前揭 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構成要件外之結果,除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本身之相 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亦非顯 然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重 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 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 ㈡另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服用酒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且依 本案鑑定書所載,認本案機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前 方之本案貨車在本案路口轉彎過程突然停車,可採取有效之 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示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 被害人飲酒過量,導致事故之發生,亦即機車對於事故之發 生尚有部分原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與前方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 頁),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 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 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上有利 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 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有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 致,故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鎮○○○○鎮○○○○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頁),又被告於本院自述迄今並無調 解、和解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本案並無損害 填補或關係修復之具體跡證,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家中養殖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到庭陳明之科刑意見,考量 被害人生前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生活不良影響等構成要件外 之結果,可見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當嚴重,由此可見 ,本案犯情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罪責所顯現可非 難性固然較高,然被告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情形,經折讓 、減輕後,仍有適用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爰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07年6月12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2 106年12月30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3 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 4 108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 5 108年4月12日告訴人丁○○訊問筆錄 6 108年5月5日林書勳巡官會辦意見單 7 108年4月24日重建現場所繪之事故圖及相關照片 8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63號函 9 108年8月6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10 107年3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07302605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 調偵續卷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卷 監宣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25

PTDM-108-交易-373-20241025-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閩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亨閩(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大連北街交岔口之早餐店路旁,起 步欲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林 佳瑤(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NF-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2-交易-202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馨英 被 上訴人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9,29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57巷口貿然駛出並迴轉,致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避煞 不及而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 成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5元、工作損失2 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0,8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共計65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5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當時臺北市○○路0段路○○○號誌已是紅燈, 伊於迴轉前已確認前方車輛皆已因前方紅燈停止,並確認後 方無來車,方以緩慢速度在網格線内向左迴車,伊於迴車過 程中均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伊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 )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 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 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偵查卷內的照 片都是假的,那是作假光碟。系爭機車係卡在系爭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系爭汽車 的正面?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損失,修理費應計算折舊,被 上訴人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62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 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貿然 迴轉,致其避煞不及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體傷及車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及聲請將本件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 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是本件首應判斷者,乃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再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最 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直行車,其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未注意來車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惟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轉時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云云。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亦有被上訴人簽名),雖右下方之日期原有誤載之情形,然業經警員更正及蓋職章,且現場圖左上方已明確記載「發生時間:109年01月21日17時30分 地點:大安路一段157巷口」,自難認警員製作之現場圖為無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警察到場時,車輛是否移動?)沒有移動,是警察到場後才請告訴人的姐姐將機車移動,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0頁),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仍在大安路一段南往北車道,再比對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83頁),其中由系爭汽車左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73頁)均可清楚看到前方紅綠燈柱上的「仁愛路四段」綠色路牌,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現如下照片所示  ,其左車頭僅剛進入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訴人復稱 「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足認系爭汽車於當時並未完 成迴轉;次查,系爭汽車係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前方凹 陷受損、左前方方向燈破損,正前方車頭並無凹陷受損 之情形,系爭機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見原審卷第31頁 下方彩色照片、第32頁上下2張彩色照片),上訴人亦 自承「我的車是前方左側被撞到」(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參以上開照片,堪認系爭汽車係尚在迴轉之際,即 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本件車禍無 誤,是上訴人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系爭機車卡在其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其汽 車正面?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依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接受警員調查時陳述略以: 「我於109年01月21號17時許,駕駛自小客Y3-2099至大 安水果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買水果,離開時 往前走至網狀線,當時大安路與仁愛路口號誌為紅燈, 我就在網狀線處迴轉…」(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調查筆 錄),於10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天我 將車輛停在水果行門口,我平常停車習慣是暫停時會按 雙黃燈警示…」(見偵查卷第248頁),參以本院刑事庭 於111年3月1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大安路1段188號前燈 桿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 檔案時間)A車(按即系爭汽車)部分:㈠17:24:45至17 :25:32:A車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於157巷口附近 路邊暫停。㈡17:25:33至17:25:45:A車顯示左方向燈。 ㈢17:25:45至17:25:46:A車向左方起駛移動。㈣17:25: 47:A車仍持續向左轉向,並離開畫面左上角」(見110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刑事卷,第75頁) ,足認上訴人係在水果行買好水果後上車,將系爭汽車 往前開到157巷巷口外側並打左側方向燈(約12秒之久 ),準備在該巷口出來的網狀區域往左迴轉(此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後待前方大安 路與仁愛路口紅燈時起步左轉迴車,而於上開照片所示 位置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位置。    ⒋再查大安路1段在157巷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本院刑事庭於同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結果:「二、B車(按即系爭機車)部分:㈠ 17:25:39:告訴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㈡17:25:40至 17:25:41:B車經過大安路1段175巷口前,顯示後煞車 燈,隨即熄滅,並見路上有1行人穿越道路,B車再顯示 後剎車燈。㈢17:25:42至17:25:45:B車通過大安路1段16 9巷前後,多次顯示煞車燈並熄滅。㈣17:25:45至17:25: 46:B車顯示煞車燈仍持續前行,並離開畫面左上角。」 (見交易刑事卷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 大安路1段175巷巷口、169巷前後雖均有亮起剎車燈, 但仍持續前行,被上訴人於當日作證時復陳稱「(辯護 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有打左轉燈嗎?) 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的車輛時,被告 的車輛在你機車的哪個方位?)右邊。(辯護人問:正 右邊嗎?)不是正右邊。是兩點鐘方向。」等語(見交 易刑事卷第79頁),顯見其於157巷巷口前一段距離即 已見到系爭汽車已從路邊起駛向左行駛,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減速煞停),卻將機車駛往系爭汽車左側 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前方肇事,其又係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車前,係將系 爭汽車駛入了黃網線區(近前端)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 ,確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在起駛迴轉前仍應 注意同向(即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充足、大安路1段175巷至157巷為直行車 道,並無障礙物,倘上訴人於當時能再次透過車上之照 後鏡觀察車後方的情況,應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已由後方 駛來,其卻疏未確實注意後方已有系爭機車駛近,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即向左起駛並迴車,致遭同有過失之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車禍 ,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迴車前未注意看清楚來 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其應 就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迴轉前已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但有起駛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楚同向後方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發現系爭汽車起駛向左時,未採取停煞之適當安全措施,仍欲由系爭汽車左側通行而肇事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80%,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肇事責任20%。    ⒎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云云。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中心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見外置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二、B普重機車車速部分,依據卷附影像中顯示之地面標線及B車行駛過程經過的兩段距離進行推估,第一段31.67公尺距離經過2.176秒,計算車速為52.38公里/小時;第二段33.36公尺距離經過2.278秒,計算車速為52.70公里/小時,以兩段距離推估B普重機車平均車速為52.56公里/小時,根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B普重機車逾越速限行駛),惟鑑定報告亦認定「A自小客車(按即系爭汽車)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第106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A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肇事比例,佔本起事故肇事責任80%」(見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第四項、第17頁第五項㈠),且如前述,系爭車禍係系爭汽車尚在迴轉之際,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同向後方車道,上訴人本應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始得迴車,被上訴人雖有逾越速限行駛,亦僅同為肇事因素,難認系爭車禍完全係因被上訴人逾越速限行駛所造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雖應負20%責任, 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 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項判斷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2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 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 收據彙總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約48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97頁),觀諸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22日因上述就醫,徒手復位及鋁板固定,至民國109年4月16日共診療3次,骨折癒合建議受傷後休養3個月至6個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為可採,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⑶系爭機車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3萬0,865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沒有修車, 我急著要用車,所以買了一台新車,因那台事故車(舊 車)放在車行三年多,老闆要我取走,我就將該機車報 廢」(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其既係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報 廢,則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系爭機車當時之殘值與修復 機車所需費用比較之,如系爭機車於當時之殘值低於修 復機車所需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機車殘值,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低於機車殘值,被上訴人則僅得請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查,系爭機車係2009年(98年)5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950 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零件2萬3,865元,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8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損害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387元(計算式:23,865元×1/10=2,387元,元以下 4捨5入),加上工資5,950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系 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387元。然查系爭機車係0000 年0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為124CC(一般稱為125 重型機車,見原審卷第61頁車籍資料),於109年1月21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0年8月左右,依網路查詢該 廠牌125CC機車使用10年左右之中古車價格均在1萬元以 上,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87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傷勢非輕微,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 苦,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35元、工作損失2萬5,000元、系 爭機車受損害9,38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萬6,6 22元。  ㈢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2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 減輕上訴人2成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金額為6萬9,298元(86,6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9,298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補充陳報狀記載 「被告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1664元)及民國 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雖 曾表示係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惟其 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反訴。也沒 有抵銷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判 斷;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聲請傳喚交通警察大隊的員警陳拓 榮,大安分局警員李冠燁、陳新國,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證人(警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6

TPDV-112-簡上-8-202410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楊振廷 被 告 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迴車(左轉)未注意來車導致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與甲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29734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要轉彎有先停下來看已經是紅燈且無來車 ,其轉彎時卻遭原告突然撞上,其並無過失為何要賠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亦有明文。 (二)兩造分別騎乘甲、乙車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車因此 受損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 事故之經過,是被告騎甲車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至大仁北 路111號前路邊停下來後欲左轉穿越馬路到對向購物,穿越 一半時遭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而來之乙車碰撞,雙方車輛 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4至48頁),亦堪認定。審酌若 被告欲迴轉到對向前有確實仔細注意直行來車狀況,理應能 夠發現原告正騎乘乙車接近,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自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但由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可知,迴轉時應注意之義務, 係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待他車通過後始得迴轉,此「看 清往來車輛」及「禮讓他車先通過」之義務,與前後方燈號 是否為紅燈或往來車輛之車速無關,因為不論號誌狀況如何 ,被告迴轉前均應看清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不會發生碰撞 始能迴轉,否則一但貿然迴轉,對直行來車而言難以預見因 應,即難避免發生事故,且本件就是因乙車駛來,兩造才會 發生碰撞,故被告辯稱其有注意、沒看到來車云云,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應該看到卻沒看到乙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有關乙車受損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先後提出亮佑輪胎行( 下稱甲車行)估價單(總金額87138元,下稱甲估價單,本 院卷第21頁)、傑克二輪車業(下稱乙車行)估價單(總金 額129734元,下稱乙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主張其 取得甲估價單後,因被告遲未處理,車行表示時間過久不再 受理,故其又另請車行估價、取得乙估價單,兩份內容差異 在甲估價單沒有計算到車行的工資,且有部分項目沒估價到 ,故依據乙估價單請求,其目前尚未實際維修等語(本院卷 第101、115至116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未實際維修乙車, 故兩家車行之估價單應該都是基於其專業對乙車狀況進行檢 視、評估後,認為由該車行將乙車維修完畢所需費用之報價 ,而依原告所述,其不再援引甲估價單只是因為甲車行表示 時間經過太久,並非甲估價單本身有何明顯偏差或不合理之 處,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13年2月,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不 到1年,應尚無物價或人力成本變動大幅影響維修價格之問 題,而乙車行雖然有比甲車行多寫工資或部分項目不同,導 致總金額不同,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車行之專業程度或報 價合理度優於甲車行,即無從認定乙車之損害必須要用乙車 行所為較高報價才能修復,故僅能以甲車行之報價作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評估依據。又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但 乙估價單既然同樣是就乙車進行評估,其所載零件、工資比 例應可作為參考,爰參考乙估價單所載零件100134元、烤漆 11600元、工資18000元,即零件、工資(含烤漆)比例約為 77%、23%,推算甲估價單87138元中,零件占67096元、工資 佔20042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1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67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7096÷(3+1)≒1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42元,合計36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3-橋簡-938-202410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均撤銷。 ㈡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睿黌處有期徒 刑柒月。 ㈢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刑」之部分(本院 卷第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000年0月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經法院認定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000年 00月間犯共同傷害罪,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3 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早於 000年0月間已無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被害 人因此倒地受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以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雖與前 案犯傷害等各罪之罪質不同,但本件案發彼時被告仍違規無 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是審酌本件被告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㈡另請審酌被告違規無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以致車禍之發生,其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告 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斷裂)震盪、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合併牙本質斷裂)震盪、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 泌尿道感染、雙下肢、左上肢、臉部、腹部、背部擦挫傷之 多處傷害,又肇事後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 ,復未等待警方到場,反逕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上情。雖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其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建請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 、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戒。 參、本院就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依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認被告涉犯:❶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二罪, 而就科刑(處斷刑範圍)及量刑部分說明理由如後,均有所 本。惟查: ㈠撤銷改判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4月(108年 度中簡字第981號)、2月(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於 上述前案及執行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於 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 第7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考量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所侵害者均屬個人之身體法益,被告主觀上所表現出對於 他人身體安全之漠視或積極的侵略性,與本件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難謂全然不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無視於本案 中自己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對倒地不起 的告訴人置之不理,而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證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原審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認為 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而裁量不予加重,已有未洽。 原判決雖在量刑中說明有審酌被告素行,然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此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 未對於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給予充足的評價,是認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過輕而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改變,爰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序說明:❶刑之加重部 分: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之 情節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❷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覃暄荇 所受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 、佐以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惟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本件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的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關 於被告無照駕駛、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 裁量並無明顯瑕疵,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時因疏失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 覃暄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肩關節 脫臼、上下肢體、臉部、腹部、背部多處挫擦傷,被告卻因 本身為通緝犯,為免遭警查獲,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逕 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斟酌此犯罪動機、所造成之 危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過失傷害、傷害等前案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73 頁),兼衡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所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款,略)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第三至十款,略)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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