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劉○○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
決為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29頁)所示遺產
,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詳卷三第341、3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
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己○○○為甲○○之配偶,伊與被告乙○○、丁○○、戊○○、庚○○
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生前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甲○○遺產之應繼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茲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遺產。再就分割方法,被告乙○○、戊○○、庚○○均已
同意將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民事訴之變更狀(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分割。此外,原告於甲○○過世後尚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4萬2,550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扣還
給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及己○○○之子女
,即甲○○及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因甲○○及己○○○之退休金至遲於101年底時即應已花
用完畢,其等名下資產至此即已不能維持生活,均係由原告
獨立負擔照顧責任,並支付其等一切之生活、看護等相關費
用,被告乙○○、丁○○、戊○○、庚○○未與被繼承人甲○○、被告
己○○○同住,亦未負擔其2人之生活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
用,並扣除甲○○及己○○○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其2
人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除以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後,自102
年1月至110年10月為止,原告已為被告丁○○代墊甲○○及己○○
○2人之扶養費共計1,038,839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丁○○返還此部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1.兩造就甲○○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民事訴之變更狀(
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2.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1,038,83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甲○○及己○○○均有足夠之財產供其
等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對其等均無扶養義務
,是原告縱有支付其等生活費,亦非扶養費之代墊。再者,
原告所主張其等之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且被告丁○○之經濟
能力較劣,亦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何況
原告雖與甲○○同住,但時常疏於照顧或故意對甲○○實施家暴
,實未盡扶養義務,自無代墊扶養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己○○○於本件依法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
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為系爭遺產之半數。是本件應
先將系爭遺產之半數分配與被告己○○○,剩餘再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準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乙○○、戊○○、庚○○: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己○○○為甲○○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
㈡甲○○生前遺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上揭遺
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甲○○與被告己○○○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0年11月1
8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己○○○本件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
㈣原告於甲○○過世後,曾代墊甲○○之喪葬費用242,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於110年11月8日死
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
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第195頁、第241頁、第297至309頁、第331頁、第4
07至417頁)、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車籍資料查
詢單、附表一編號6-10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49-63頁、第67、69頁、第263頁、第431至433頁、第43
7頁、第44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02、137、148、165、19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兩造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
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
合。
2.關於被告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被告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既已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其與被告己○○○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
被告己○○○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被告己○○○主張其於甲○○死亡時可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既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亦堪認定。
3.甲○○所留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⑴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
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
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
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對
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904,772元,已如前述
,此屬被告己○○○對甲○○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己○○○雖
為甲○○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
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
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為宜。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
,自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額,再分割剩餘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⑵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
主張其前曾墊支甲○○之喪葬費用共24萬2,550元一節,為兩
造均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
即於分割遺產時,扣還原告此部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割
。
⑶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如下: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
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若欲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亦不生效
力。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乙○○、戊○○、庚○○均已同意將
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並提出分割協議為佐(詳卷
一第377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該協議,並無被告丁○○之簽
名,且被告丁○○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分割方
法(詳卷一第469頁),是被告乙○○、戊○○、庚○○上開將應繼
分讓與原告乙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先予
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
查兩造均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加
以變價,並將變價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卷三第439頁)。本院衡酌兩造
合意之此分割方法確屬公平、適當,亦無礙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
、機車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
元先扣償與被告己○○○,以滿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並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即其代墊之喪葬費
),剩餘金額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帳戶存款
查兩造均已同意此部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詳卷三第439頁),衡酌此部遺產均為可分之動產,故認直接
採納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確屬公平。
㈡原告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及被
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己○○○之子女,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7-45頁),其等依前開規
定固為甲○○、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針對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稱代墊甲○○、己○○○之扶養費,本
院審酌如下:
1.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均仰賴其供應生
活所需乙事,固提出其所支付甲○○居住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
用單據以及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支出費用明細為佐(詳
卷一第81-13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於102年間即已退休亦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5頁)。惟參以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土地、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詳卷一
第6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甲○○並未居
住於上開不動產,該些不動產已閒置20年等語(詳卷三第343
頁),可見上開土地、房屋並非甲○○自己居住使用,而無客
觀上不能或難以變價之情形,甲○○實可透過變賣上開不動產
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再對照該些土地建物單以國稅局核定
之價額即共計高達約580萬元(參上開免稅證明書,其市價可
能更高於此數額),加上甲○○於98年2月間尚獲勞保局給付11
5萬餘元(參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卷二第111頁),單
從上開事證已可知甲○○生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即高達至少
近700萬元。
⑵另再佐以甲○○自98年起每月均有3千餘元之國民年金入帳,甚
至諸如其郵局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20萬元之定存,於
102年12月間、109年5月間亦各有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存
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亦有一筆30萬元存入,其
京城銀行帳戶則於104年2月、109年6月、109年7月間各有20
萬、10萬元、5萬元存入,其陽信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及同
年8月則各有30萬元、10萬元、10萬1,423元、10萬元存入,
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亦各有20萬元、19
萬9,694元、99,931元存入等情,有甲○○名下各該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卷二第99-142、145-148、163-168、187
-195頁),原告亦未舉證甲○○該些金融帳戶存入入之現金係
其所提供,益徵甲○○除上開勞保給付及不動產外,其金融帳
戶在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多次有金額高達6位數以
上之入帳,可供其自由處分。輔以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甲
○○於退休後尚以其帳戶內之餘額買賣股票等語(詳卷三第347
-348頁),足見甲○○甚至有餘力操作股票買賣獲利。
⑶準此,從甲○○前述有大筆可自由處分之勞保給付、不動產,
並不時有多筆金額非少之現金入帳,更有餘力從事股票買賣
等節,顯示本件無從認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丁○○等人自無須對甲○○負扶
養義務。縱使原告曾給與金錢予甲○○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亦僅屬其出於孝道所為之贈與,無法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
其請求被告丁○○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2.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均仰賴其供
應生活所需乙事,雖提出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費用明細
(詳卷一第109-132頁),以及被告乙○○、戊○○、庚○○出具之
聲明書(詳卷二第419頁)等證據,為其佐證,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90餘年間起即與甲○○、己○○○同
住,甲○○、己○○○均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等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3-445頁)。惟查:
⑴首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其上固聲明己○○○自95年起均無工作亦
無收入,食衣住行醫療等開銷均由原告提供支付等語,核與
證人乙○○上開所證一致。惟參諸己○○○於96年9月間,尚經勞
保局給付高達99萬8千餘元之款項,復自96年9月起,每月亦
均領有3千元至3,772元不等之敬老津貼等情,有己○○○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卷二第231-251頁),由此已可
見己○○○並非毫無收入,並有一筆勞保局所給付高達近百萬
元之款項供其自由處分。上開聲明書及證人乙○○所稱己○○○
毫無收入乙事,已與事實不盡相符。何況參以原告於審理時
陳稱:己○○○之帳戶在甲○○過世前,均係由甲○○保管等語(詳
卷三第347-348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的生活所需都是甲○○負責處理,至於甲○○供應己○○○生活之
金錢來源伊不曉得等語(詳卷三第447頁),可見己○○○在原告
所主張代墊己○○○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110年10月,
亦即甲○○生前),均係與甲○○同居共財,其財務均係由甲○○
掌握並統一由甲○○供應;而甲○○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乙
節,業如前述,是以己○○○上開之收入,且將甲○○之前述財
力合併觀察,己○○○之資力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即有可疑。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以及證人乙○○前開所證,雖均表示己○
○○之生活開銷全由原告負責。然己○○○既與資力足夠維持生
活之甲○○同居共財,且完全由甲○○統籌其財務(此如前述),
則己○○○之日常生活消費是否全部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亦
有疑問。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每月亦會拿
幾千元貼補甲○○及己○○○之開銷,我們(應指原告、被告丁○○
以外之己○○○子女)手頭比較寬裕時亦會主動拿錢給甲○○及己
○○○,伊不知原告每月給甲○○及己○○○多少錢等語(詳卷三第4
47-449頁),可見除原告以外,原告與被告丁○○之其他兄弟
姊妹亦可能會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協助負擔己○○○之生活開銷
,己○○○縱使有受扶養之需求,其扶養費之來源亦未必全部
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自108年9月起聘
僱外籍勞工之聘僱契約以及外勞領取薪資時簽收之明細(詳
卷一第101-132頁),作為其支付己○○○生活費之佐證,並於
審理時陳稱外勞是同時照顧甲○○及己○○○等語(詳卷二第31頁
)。然原告所提出之此部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出面締結外勞聘
僱契約及該外勞之實領薪資數額,但在甲○○本身亦有足夠資
力維持生活之前提下,即無從以此事證遽認外勞聘僱之費用
均係由原告支付;更何況從原告所陳亦可知其聘僱外勞並非
專為己○○○所用,亦可能係因甲○○有受照護需求之故,是亦
未必可將其聘僱外勞之支出評價為其所負擔己○○○之扶養費
。準此,本件縱使己○○○之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從卷內事
證仍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
應。
⑶據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己○○○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且縱使達此程度,亦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
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應。則原告主張己○○○之扶養
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代墊甲○○、己○○○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50萬2,166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元先扣償與被告己○○○,再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5萬6,36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萬8,760元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00元 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4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130元及利息 8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9元及利息 9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元及利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4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6 2 被告己○○○ 1/6 3 被告吳崑泰 1/6 4 被告丁○○ 1/6 5 被告戊○○ 1/6 6 被告庚○○ 1/6
KSYV-112-家繼訴-24-202503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