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凃鈺軒 (住所地詳卷內資料)
被 告 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申領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妥
善保管注意義務,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交付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致
原告遭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為美國駐派敘利亞
之軍醫,請協助其脫離戰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2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000元至
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方說是從事進口
外匯車、水貨車的人,騙伊人在國外,因疫情關係無法回來
臺灣,所以向伊借合庫帳戶使用,並說在臺灣有接洽的人,
借帳戶是用來收賣車子的錢,因伊本身也做這個行業,就互
相幫忙等情。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97,000元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案件偵辦,嗣被告於偵
查中亦辯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在我身上,
我於111年2月時,在幣圈群組內認識一名LINE暱稱為「吳
沛璁」的二手車商,那時候臺灣很缺二手高端車,他拜託
我幫他收買賣客戶之款項,我想說以後有合作機會,所以
才於111年2月份左右,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傳給他
,幫他收客戶的款項等情,並提出與「吳沛璁」間之對話
紀錄1份為佐證,然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已供稱:「暱稱吳
姓男子(....)私下加我好友,說想認識我,並請我幫忙
,幫他收一些款,一開始我都沒答應,他說他是賣二手車
商的,那時候台灣很缺二手高端車,他拜託我幫他收買賣
客戶的款項,我想說以後有合作機會,所以就幫他收客戶
的款項,第一筆款項進來(111年2月中底),我就跟他談
到你是正常的生意往,我就跟他要美金戶頭,他堅決不給
我他美金的戶頭,他堅持要我用成USTD(U幣)轉給他,
後來雙方僵持不下,我就轉成U幣給他,之後總共近來10
來筆匯款,我也轉出10來筆U幣的匯款」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偵查卷第7頁),可
知被告一開始即有懷疑該吳姓男子所稱之二手車交易行為
之正當性,在未查明是否屬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即貿然
將合庫帳戶借予對方使用,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本
可預見對方要求其以該帳戶收受現金並轉成USTD幣轉交對
方,極有可能係出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參以金融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
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
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
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
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或網路上有可能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
詳之他人,以非常規手段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不詳目
的使用,本應對交付帳戶之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
覺,亦應注意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
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更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
被告為73年生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於本件於111年事發時已年滿37歲,學歷又為大學畢業,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網路
交友之人以非常規手段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理應謹
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
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
系爭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吳沛璁」使用,進而
遭對方利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是其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所受97,000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311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