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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義務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因毒駕遭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 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科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行人丙○○沿中清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遭乙○○駕車撞擊,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書證:  ⑴清泉醫院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⑹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毒駕 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即貿然 右轉,因而導致丙○○倒地受傷等語,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乎注意車前 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右轉,導致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駕照,惟經毒駕逕 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存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 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公訴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補充如上。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 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 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僅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現經營水果攤,月薪20, 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 要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交簡-15-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曾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開封街與漢中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1月7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6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在系爭路口黃燈業已亮啟 ,復於30秒變換紅燈,原告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來作出反 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且依拍照圖片行人方向 的綠燈並沒有亮起,原告並非未禮讓行人。 ㈡臺東縣警察局所依賴的錄像證據並未顯示出有足夠的4秒亮燈 時間。因此,該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解釋存 在瑕疵,對原告的處罰不公且不正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1日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 查覆略以:「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 燈號時間應為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於法並無未洽 ;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 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 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 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並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原告 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202 3/11/07 16:53:29】臺東市○○街○○○街○號誌燈號黃燈業已 亮起,右側行人尚未踩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亦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機車 停等區』後方等待紅燈,【畫面時間2023/11/07 16:53:30 】號誌燈號已變換紅燈,右側行人右腳已踩在行人穿越道枕 木紋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位於停止線後方,【畫面時間 2023/11/07 16:53: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讓行人, 持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 ㈢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間來作出反應,這對 駕駛人來說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路 口之號誌已顯示黃燈,斯時,檢舉人車輛已抵達機車停等區 前停等紅燈,後系爭車輛始從檢舉人車輛右側駛來,並持續 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由此可知,在前之檢舉人車輛 尚得於黃燈亮起時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應非原告所認 黃燈僅1秒,則在後之系爭車輛即無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 法安全停車之理,再衡以原告經舉發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 ,該路口醒目位置既已設置燈光號誌,原告駕車行至上開路 口前,見黃燈顯示,本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原告未衡量路 口距離採取適當減速停車作為,竟於轉換為紅燈期間仍持續 前行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實難認原告有反應時間 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東警 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3至69頁、第85至8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3至11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黃燈亮啟後1秒即轉換為紅燈,時間過於 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1/0716:53:29至16:53:36,勘驗內容 :16:53:29-影片一開始,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為黃燈 ,檢舉人車輛已停下,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位行人正 等待通過。16:23:30-該紅綠燈號誌隨即轉為紅燈,此時 原告車輛亦從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並未停下,而是繼續 向前行駛。16:53:32-原告車輛(BJG-1381)持續向前行, 並於闖越路口停止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與 正在通過之行人僅不足1組枕木紋之距。16:53:33-原告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於前方路口右轉。16:53:34-3 6-原告車輛右轉之後,行人即經由斑馬線穿越道路至對面。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09頁);再衡以臺東縣警察局113年 2月21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說明二、(二)提及:「 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應為 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 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 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 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等 語(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口開封街號誌燈號設置為綠燈 53秒、黃燈4秒及紅燈33秒,漢中街號誌則為綠燈23秒、黃 燈4秒及紅燈63秒,當下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 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300315 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路口 黃燈時間僅1秒即轉為紅燈,則檢舉人自無可能在原告車輛 前即先行停下,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臺東縣警察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 解釋存在瑕疵云云;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影像及書證等各 項客觀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故 本件被告舉證並無瑕疵,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之處, 原告空以個人猜想臆測之詞而為主張,即難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6

KSTA-113-交-52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銘宗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一路233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行 駛,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吳靜儀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林森一 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 指示之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而逕行穿越林森一路,被告之 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5

KSDM-114-審交易-63-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江春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中 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 即行人曾勝太(下稱曾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3日中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揭事故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等不可控之客觀因素所 致,原告並無重大過失。   2.吊扣駕照1年會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欠缺適當性 及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英才路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及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復 經檢視當天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遮蔽、路燈運作正常、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 而系爭車輛頭燈開啟,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行人之理,竟未 禮讓行人,搶越行人穿越道,致人受傷,難謂無故意或過 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為裁決,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為 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0:07) 畫面可見英才路銜接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當時為夜 間,無下雨,英才路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右側有一行人 (曾君)身著深色服飾沿英才路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往前行 走。(18:40:11-18:40:15)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向前行走。系爭車輛右轉五權路 。(18:40:15)公車經過,遮擋系爭車輛與行人。(18:4 0:16-18:40:21)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右轉通過行 人穿越道進入五權路,嗣顯示煞車燈後停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0、133至136頁)可佐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曾君早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系 爭車輛與曾君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原告應可清 楚看見曾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卻疏未注意,持續右 轉,因而撞擊曾君。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原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曾君致其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確有於曾君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曾君先行通過,致曾君受傷之違規 事實無誤。   2.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何況系爭路口設置有行人專用號誌與 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可佐 ,已足以提醒駕駛人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曾君於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疏 未先行減速暫停禮讓而貿然右轉,致撞擊曾君,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曾君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處罰要件,則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依該 法條規定為之,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所謂 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之情形。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1

KSTA-113-交-933-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朱國興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5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簡上卷第55、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有和解之機會,請求重新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 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 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49至15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 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 告與告訴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遵期每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簡上卷第1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簡上卷第131、147頁), 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 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李國清應給付告訴人朱國興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國興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齊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清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朱國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置交 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 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於112年間甫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李國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成功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成功一路之行人朱國興,致朱國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李國清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201-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美娜(原名陳彥臻)告訴被告黃勝盟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黃勝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塔悠路7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行經塔悠 路78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陳彥臻,陳彥臻倒地後,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肘擦 挫傷、雙肩、雙膝蓋及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臻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彥臻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勝盟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承認過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受傷照片2張 被告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易-150-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7號 原 告 鄭國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與公園南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月20日 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路口時車速不快,行人停頓了一下示意 原告先通過,而且如果緊急煞車,後面有車很危險。原告並 無任何行車不良紀錄,不應處以最高罰鍰金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行人業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 ,且並未有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之舉措,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行 人間之距離僅约有2 條枕木紋及約2 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 個車道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 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 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上開取締認定原則 係主管機關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行人站在 第1根白色枕木紋上,該車輛駛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在第1 根白色枕木紋上,雙腳於該位置前後小步移動,嗣系爭車輛 出現於畫面左側,行人從第1根白色枕木紋開始行走,系爭 車輛進入路口時行人走到第2根白色枕木紋,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走到第2.3根白色枕木紋間,與系 爭車輛距離2白色枕木紋及2間距,隨後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 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則到第3根白色枕木紋,與系爭車輛距 離1.5白色枕木紋及2間距等節有勘驗筆錄(卷第71頁)及截圖 可考(卷第61頁)。足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 ,與行人間距離約2條白色枕木紋實線(40公分*2=80公分)及 2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2=160公分),合計約240公分,顯 不足1個車道寬或3公尺。  ㈣原告固主張上情,惟行人早在系爭車輛出現於採證光碟畫面 前即已準備經過行人穿越道,因有往來車輛為避免危險故前 後小步移動停等,難認有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且該違規 地點道路筆直天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行駛而來應可見 行人已準備經過行人穿越道,又原告主張其車速不快,自能 提前減速準備停車,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且系爭車輛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拉近,益徵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則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 規行為,洵屬有憑。 ㈤裁罰基準表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被告適用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7

KSTA-113-交-104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Super House」夜店,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 豪」者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 80元之利潤。嗣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 與市政北七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上開 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乙○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在車外持手電筒 照射車內檢查乙○所攜帶之物,並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 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 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涉嫌持有毒品罪之現行犯將乙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勤 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 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 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 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 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 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 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又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條等規定,獲授權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進行攔停車輛、盤查身分等臨檢作為,但以「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 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 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 、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 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 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察人員在公 共場所執行盤查時,若發現被盤查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 若被盤查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 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 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警 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盤查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執行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稱:其並未同意員警對其身體、車輛、手機執 行搜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員警於 未符合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下,逕行對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為搜索行為,顯屬違法搜索等語。   ⒉惟查,警方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口,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而進行攔查,發現上開車 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由證人即警員 姚聖龍在車外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並 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 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 涉嫌持有毒品罪之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40058卷第2 9至33頁),核與證人姚聖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 本院卷第300至309頁)情形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 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 1份(見本院卷第216至220、227至252頁)在卷可佐,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23至24、 39、43至47頁)附卷可參,足見警員當係依據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因見被告持 有屬第三級毒品且有自傷身體之K菸一支,遂經由目視之 方式在目視所及範圍之內看到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 鏈袋,此類行為無任何強制性或侵入性,非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搜索,且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損及被告隱私權,自難認有何違 法之情形;故警方於已嗅聞車內瀰漫類似毒品氣味,再藉 由目視而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露出施用毒品者慣常 使用的內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後,已察覺該車輛上疑似 藏有毒品,而合理可認被告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毒品罪嫌之現行犯,遂依前開有關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對被告執行搜索 後,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自無違背任何法定程序可 言,更遑論有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證而應將之 排除之情形。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0058卷第27至35頁,偵45904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88、313至3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 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小豪」或欲向其購毒之人、量秤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 至311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毒品交易紀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毒品 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 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8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88、31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意思,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毒品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 所示),已如前述,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⒊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其 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0058卷第27至35 頁,偵45094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於上述時、地為 員警姚聖龍等人攔停並經前述行政檢查後,經警發現被告 持有K菸1支及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鏈袋,且車內瀰 漫濃厚毒品氣味等情,已如前述,是警方於發現上情後業 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其在此之後方坦承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犯行,係屬自白,並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竹11 2偵40058字第113911777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9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619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第三級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 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 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造成欲購毒者身心 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 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 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 難,竟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 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時 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4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外聯 繫所使用、秤量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各屬供 被告個人施用之毒品或其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至311頁 ),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送驗晶體8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取樣晶體2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22.8700公克 ⒊驗餘淨重:22.7528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7% ⒌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49.4704公克,總純質淨重37.449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0058卷第135至136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97至10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7包 送驗毒品咖啡包57包,其中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56包、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1包,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均為外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各取樣1包: ㈠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  ⒈檢品編號:A30  ⒉驗前淨重:3.50公克  ⒊驗餘淨重:3.03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  ⒌推估檢品56包,總純質淨重9.52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  ⒈檢品編號:B  ⒉驗前淨重:2.39公克  ⒊驗餘淨重:1.81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0.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號鑑定書(偵40058卷第133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1至10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磅秤1臺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分裝罐3罐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夾鏈袋6袋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25萬1,000元 9 K菸1支

2025-02-17

TCDM-113-訴-18-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劉信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G69A0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時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P-38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永福路與福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 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69A00 72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況不清,天色昏暗,原告精神不佳導致撞 到路人,處罰鍰7200元,還要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已屬違 法違憲,一事不能二罰,否則職業駕駛豈不要停業1年。本 件是原告主動報案,刑事犯法還可以罰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 ,交通違規處罰吊扣駕照1年卻比犯罪更嚴重,難道要鼓勵 撞到人要跑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行人已行走在福科路行人穿越道,惟原告未 予禮讓即逕自通過撞擊該行人致其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交 通違規與刑事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本件基於達成行政目的 所為之處分,並無重複處罰,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5165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自陳當時「沿永福路由西 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左轉,碰撞行人才發現 並踩煞車,撞擊前方部位,前車頭受損」等語;另遭撞擊之 訴外人陳信志則陳稱「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直行穿越福 科路,碰撞前對方位置不知道,我有多處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53、54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 轉福科路時,有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其受傷,該當「 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㈢原告雖質疑已遭處罰鍰,又吊扣駕照、接受道安講習,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是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 ,予以相同或類似措施之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4項規定,除應處以該條第4項項所定罰鍰處分外, 併應依同條項予以吊扣駕照,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 安講習,均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其不僅非屬刑事之處罰 ,且處分種類之性質並非相同,各該處分內容所欲達成之行 政目的亦有區別,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 ,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指摘本件處以罰鍰卻又吊扣其駕照,影響工作,違法 違憲等語。然對於各種不同交通違規態樣,應處以何種類型 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行人為肉身,駕 駛車輛經由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一旦發生事故 ,輕則身體受傷,重則性命不保,實具有相當之高度危害性 ,是除處以罰鍰之外,另明定應吊扣駕照之嚴厲手段並應施 以道安講習,以為有效遏止,目的核屬正當,不能認係違法 違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7

TCTA-113-交-27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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