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Super House」夜店,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
豪」者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
80元之利潤。嗣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
與市政北七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上開
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乙○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在車外持手電筒
照射車內檢查乙○所攜帶之物,並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
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
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涉嫌持有毒品罪之現行犯將乙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勤
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
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
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
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
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
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
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又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條等規定,獲授權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進行攔停車輛、盤查身分等臨檢作為,但以「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
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
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
、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
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
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察人員在公
共場所執行盤查時,若發現被盤查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
若被盤查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
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
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警
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盤查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執行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稱:其並未同意員警對其身體、車輛、手機執
行搜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員警於
未符合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下,逕行對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為搜索行為,顯屬違法搜索等語。
⒉惟查,警方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口,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而進行攔查,發現上開車
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由證人即警員
姚聖龍在車外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並
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
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
涉嫌持有毒品罪之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40058卷第2
9至33頁),核與證人姚聖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
本院卷第300至309頁)情形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
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
1份(見本院卷第216至220、227至252頁)在卷可佐,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23至24、
39、43至47頁)附卷可參,足見警員當係依據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因見被告持
有屬第三級毒品且有自傷身體之K菸一支,遂經由目視之
方式在目視所及範圍之內看到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
鏈袋,此類行為無任何強制性或侵入性,非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搜索,且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損及被告隱私權,自難認有何違
法之情形;故警方於已嗅聞車內瀰漫類似毒品氣味,再藉
由目視而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露出施用毒品者慣常
使用的內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後,已察覺該車輛上疑似
藏有毒品,而合理可認被告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毒品罪嫌之現行犯,遂依前開有關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對被告執行搜索
後,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自無違背任何法定程序可
言,更遑論有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證而應將之
排除之情形。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0058卷第27至35頁,偵45904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88、313至3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
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小豪」或欲向其購毒之人、量秤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
至311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毒品交易紀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毒品
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
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8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88、31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意思,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毒品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
所示),已如前述,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⒊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其
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0058卷第27至35
頁,偵45094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於上述時、地為
員警姚聖龍等人攔停並經前述行政檢查後,經警發現被告
持有K菸1支及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鏈袋,且車內瀰
漫濃厚毒品氣味等情,已如前述,是警方於發現上情後業
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其在此之後方坦承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犯行,係屬自白,並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竹11
2偵40058字第113911777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9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619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第三級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
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
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造成欲購毒者身心
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
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
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
難,竟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
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時
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4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外聯
繫所使用、秤量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各屬供
被告個人施用之毒品或其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至311頁
),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送驗晶體8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取樣晶體2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22.8700公克 ⒊驗餘淨重:22.7528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7% ⒌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49.4704公克,總純質淨重37.449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0058卷第135至136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97至10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7包 送驗毒品咖啡包57包,其中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56包、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1包,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均為外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各取樣1包: ㈠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 ⒈檢品編號:A30 ⒉驗前淨重:3.50公克 ⒊驗餘淨重:3.03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 ⒌推估檢品56包,總純質淨重9.52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 ⒈檢品編號:B ⒉驗前淨重:2.39公克 ⒊驗餘淨重:1.81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0.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號鑑定書(偵40058卷第133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1至10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磅秤1臺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分裝罐3罐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夾鏈袋6袋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25萬1,000元 9 K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