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
00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中山
路2段100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
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依序行駛,竟自左側超
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適同向在連貫二輛車前方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林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備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零
件費用17,60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林密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原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代被告墊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利益,自
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判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會)認定原告未
有過失,實有違誤;嗣改稱:對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又
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前,逕行前往修配廠修車,所支出之修
車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需賠償,零件之支出亦應予
以折舊。至原告自知無照駕駛而認理虧,始代墊肇事機車之
修理費,其明知無代墊肇事機車之修車費義務而為給付,亦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嗣改稱:願返還肇事機
車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
依序行駛,且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進行超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毀損,林密已將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9頁、第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密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見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交通過
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案)卷第51、71-81頁之事故現場相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又被
告所駕駛肇事機車本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且間隔二輛
汽車以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未靠
右行駛於對向進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亦經覆議會
鑑定在案,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
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同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不
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
定原告為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3,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
07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7,673元(計算式:1761+15912=17673)。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及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肇
事因素,兩造又未因原告為其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
50元達成和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
理費用之利益2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肇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願意賠
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
㈦、又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8日發生,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記載
原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般違規:駕照吊(註
銷))」(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53頁),而車鑑會於11
2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檢系
爭偵案卷第49-50頁);覆議會於113年5月2日亦為相同之鑑
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而原告係
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33頁
),徵諸原告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時,初判表認原告有過
失,鑑定會則認定原告無過失,惟尚未經覆議會最終鑑定前
,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給付,不請求返還,核與法條不符,尚難採信。再按,
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
上認定,本件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並無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如
原告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自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
益甚明。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
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之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023元【計算式
:17673+25350=43,0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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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0.369=6,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6,497=11,110
第2年折舊值 11,110×0.369=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4,100=7,010
第3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4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5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TCEV-113-中小-450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