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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 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珈豪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年11月3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對 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萬3,000元;該詐欺集團 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分頭 指示張珈豪、盧信利(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張珈豪、盧信利接獲上揭詐欺集 團指示後,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 、「龍蝦」、「我是小傻瓜」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珈豪至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 填寫李碧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給盧信利持偽刻之「李 國守」印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 會」收款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 芬查核,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萬3,000元,進而 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 碧芬、「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再將贓款轉手給其 他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款去向,並逃 避相關刑事追訴。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李碧芬、盧信利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 錄均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珈豪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 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犯盧信利、被害人李 碧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細、偽造之香港賽 馬會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42頁、第7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又警員在詐欺集團交給李碧芬的偽造收據表面上採得 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67頁),此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定 位,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亦有前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此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 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 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 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項另設有偵 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 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 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 ,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又收據係以私人 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規定參照 ),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茲查,盧信利交給李碧芬的「香港賽馬會收據」上, 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偵查卷第125頁),而據盧 信利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由其與被告至超商列印,由 被告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 33頁、第173 頁),顯然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 會」或「李國守」,均係被告虛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盧信利共同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 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李國守」之印章 ,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以上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 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盧信利,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監   」,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小傻 瓜」,以及後面向盧信利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盧信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交付偽造之收據給 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 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將贓款 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 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然在偵查中並未坦承 全部犯行,故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在審理最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 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1年間並曾有相類 之幫助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事後也未能 與李碧芬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訴-880-20250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NGUYEN DUC TUNG(中文姓名:阮德松,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UNG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DUC TUNG(中文姓名:阮德松)係來臺就學之越南 籍學生,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推知如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 給其同鄉「段氏燕」,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 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段氏燕」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將其先前在陽信商業銀 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起訴書誤繕為第0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段氏燕   」使用。 二、「段氏燕」在取得NGUYEN DUC TUNG 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即 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112 年2 月25日   ,由不詳成員「郭經理」,向網友房琮凱佯稱:可以透過投 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房琮凱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2  年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2 日,依序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5 千元、3 萬元及1 萬5 千 元,匯至NGUYEN DUC TUNG 的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郭經理」並即於房琮凱匯款後,通知「段氏燕」持NGUYEN D UC TUNG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匯款一領,而以前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三、案經房琮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房琮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 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 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NGUYEN DUC TUNG 固坦承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辦 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給 同鄉「段氏燕」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段氏燕」是我越南同鄉,我第一次是來臺灣工 作,當時「段氏燕」就有在111 年10月間向我借過帳戶,我 這次是第二次來台灣,目的是求學,「段氏燕」又向我借帳 戶,我想說兩個人是同鄉,而且「段氏燕」在我第一次來臺 灣時,有幫我找工作,所以我想幫忙,就將帳戶借給「段氏 燕」,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47 頁)。經查:  ㈠房琮凱於112 年2 月間受網友「郭經理」假投資為名所騙, 接續於112 年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2 日, 依序分別將3 萬元、2 萬5 千元、3 萬元及1 萬5 千元,匯 至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辦的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經理」並即於房琮凱匯款後,通知「段氏燕」持被告 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房琮凱於 警詢中指述在卷(立字卷第23頁),並有房琮凱與「郭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前開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立字卷第29頁 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可堪信實 ,又綜合被告陳述與其提出與「段氏燕」之對話紀錄日期可 知(本院卷第52頁),前開帳戶應係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 ,自行提供給「段氏燕」使用無訛。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段氏燕」是我越南同鄉,我第一 次是來臺灣工作,當時「段氏燕」就有在111 年10月間向我 借過帳戶,這次我是第二次來台灣,目的是求學,「段氏燕   」又向我借帳戶,我想說兩個人是同鄉,而且「段氏燕」在 我第一次來臺灣時,也有幫我找工作,我將帳戶借給「段氏 燕」,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47 頁),並提出其與「段氏燕」、「Tha Pham」之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按,該兩份 對話紀錄係由被告自行翻譯於右,經通譯初步核對意思結果   ,大致無誤,本院卷第47頁),惟查,詐欺犯罪在臺灣甚為 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 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 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故個人帳戶不應隨意交給旁人使用, 嚴重者甚至可能因此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應已係一般的 日常生活經驗,被告雖係西元2002年生,在交付帳戶給「段 氏燕」時約僅21歲,此次並係來台讀書,背景相對單純,然 其既係第二次來台,第一次來台且係工作,居留有一段時間   ,則其對上開社會情狀,似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上開辯解 可知,其與「段氏燕」不過份屬同鄉,至多「段氏燕」曾在 被告第一次來台時,提供工作上之幫忙,彼此關係不能謂係 如何密切,然其仍貿然將帳戶提供給「段氏燕」,更佐以該 帳戶在被告交給「段氏燕」使用後,即持續有多筆不明款項 匯入,並均遭提領(立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次數非僅一 次,被告並陳稱:後來我有要拿回帳戶,但是我回越南了, 「段氏燕」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將帳 戶借給「段氏燕」後,對「段氏燕」如何使用前揭帳戶,既 無法控制,也未多加聞問,至此,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帳 戶遭人濫用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 助「段氏燕」犯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認 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綜合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則已 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甚密切之普通友人,已經超出單 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何況係放任對方反覆 使用?故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同鄉 關係幫忙,不知道「段氏燕」會拿去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 48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   ,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人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 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之故,本案最重即僅能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為,雖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 幫助洗錢罪(因該條處罰並未修正之故,其法定罪刑同前所 述),然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之故,依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結 果與適用行為時法相同;  ㈢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上 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復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之故,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上述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給「段氏燕」,幫助「段氏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詐騙房琮凱,而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1 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尚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段氏 燕」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 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 長此類歪風,犯後也未能與房琮凱達成和解,本案帳戶經手 房琮凱的受害金額為10萬元,被告年僅21歲,且係來臺就學   ,對照其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帳戶,部分原因亦係 受「段氏燕」所愚,與自始即在出售帳戶甚至自願擔任車手 等覬覦不法利益的情形不同,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 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不高,已如 上述,也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被告並無前科,此如上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附此敘明。

2025-02-17

SLDM-113-訴-576-20250217-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廖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47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廖志彬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47分許,騎乘NCX-05 01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100 巷,駛至100  巷與龍米路一段之交叉路口處時,未注意左前方有羅基銘 騎乘NRR-1719號重機車,自龍米路一段行駛而來,自己為支 線道車,應讓羅基銘的幹線道車先行,未讓羅基銘先行,即 逕自駛出路口,致與羅基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基銘受 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逃避事故責任,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僅下車稍事查看後 ,未給予任何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羅基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基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志彬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羅基銘 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羅基銘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調查報告表、監 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伊認為伊有注意車況云云(偵查 卷第67頁),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5頁),被告行 駛之100 巷巷口地面上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貿然駛出路口,應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被告在偵查中亦改口坦稱對未讓直行車的過失沒 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67頁),故不能依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一類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騎車肇事後逃離現場, 衡情不外為逃避事故責任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 取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偵查卷第11頁),羅基銘受有骨 折、擦傷等傷害,生命、身體並無重大危險,肇事時間為清 晨,地點正當交通路口,依上情狀,被告逃逸對羅基銘造成 之潛在危害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羅基銘達成和 解,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另 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 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爾後亦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杜其僥倖之心,仍應 予以薄懲,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SLDM-113-交訴-42-20250217-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蕭德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984 號、第1788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德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德寬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水泥車),自東往西,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一段第三車道,駛至南港路一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陳彩 雲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自右斜插搶入其大貨車車 前,並已在其前方行駛,應與之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 天、日間自然光,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以致其大貨車果然自後推撞重機車肇事,陳彩雲因 此人車倒地,隨後遭大貨車輾過,受有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 亡。 二、案經陳彩雲之子林俊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德寬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KEP-2879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事故地 點時,自後推撞斜插搶入其前方行駛,由陳彩雲所騎乘之15 2-MTY 號普通重機車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路上監視器攝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1 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可堪信實,又陳 彩雲因前開事故遭大貨車輾過,以致受有多重性外傷而當場 身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各1 份在卷 可查(相驗卷第259 頁、第267 頁、第273 頁至第287 頁、 第291 頁至第315 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 車之適當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其自有遵依相關規定,謹慎行車之義務,而綜合前引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 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現場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依前開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 注意陳彩雲斜插搶入其大貨車車前,並已在其前方行駛之路 況,未與之保持安全間距,亦未能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 措施,逕自前駛,以致其大貨車果然自後推撞重機車肇事, 被告自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先後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彩雲向左偏行 未注意其他車輛,均有違規,僅前者認為二人同為肇事原因 (偵查卷第123 頁),後者則認為陳彩雲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審交訴卷第77頁),對雙方過失輕重之認定不 同而已;被告之上開過失與陳彩雲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觀諸路上監視器與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兩處的畫面翻拍照 片,均顯示陳彩雲在兩車行進中自右斜插搶入被告車前,且 因距離過短,隨後並即遭被告自後推撞肇事(偵查卷第31頁   、第35頁),堪信陳彩雲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 被告之大貨車,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此並經上 述的鑑定、覆議結果認定如前,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此部分事實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 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在警員楊修和據報到場處 理時,向楊員自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 貨車未能妥善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釀禍,陳彩雲因此死 亡,佐以大貨車自後推擠機車約54公尺,推擠時間約5 秒(   見本院卷第97頁臺北市交通局回函),可見被告不論過失程 度、犯罪情節均不輕,惟陳彩雲在事故前自行左偏駛入被告 車前,影響被告的行車動線,偏駛時復未保持與大貨車之安 全距離,參酌被告在事故前後車速亦未有明顯變化,故應認 陳彩雲本身也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 刑,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SLDM-113-交訴-18-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雅莉 林俊傑 林俊宏 林台生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蕭德寬 德盛建材有限公司 上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仁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交附民-7-202502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請撤銷其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113 年度執緩字 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交簡 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並均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茲受 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3 年8 月4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於113 年9 月5 日以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二、按撤銷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如係因另案受刑罰之   宣告,而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茲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本院113 年度士簡 字第635 號判決,係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 113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 章戳日期可憑,又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 樓,是本院就 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對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 院視其情節,是否已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做為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準 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經 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 年2 月6 日凌晨,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而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追撞前方車輛肇事,離去後旋即再次撞 及其他車輛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時,復因拒絕接受酒測而 辱罵員警,且最終酒測結果仍逾越法定標準,案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酒後駕車),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 嫌,起訴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罰金8 千元,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9 月24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期前之113 年8 月4 日下午,再 度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份判決 書與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可堪信實。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於113 年2 月間因酒醉駕車犯事,案件尚在 法院審理中時,猶不能細思己過,反於同年8 月間再度酒後 駕車上路,所為反覆破壞交通秩序,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因 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府多方宣 導不可酒後駕車,即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造成之 重大交通事故,受刑人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然其仍兩度酒 後駕車上路,並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參酌酒後駕車為 故意犯,受刑人本可自律以免觸法,衡情也無特殊原因,迫 使受刑人不得不甘犯法紀,酒後駕車上路,是受刑人此次再 犯相同犯罪,情理上也難認有何可憫,綜上,前案給予受刑 人緩刑寬典,似不足以對其發生警示效果,故有撤銷緩刑之 必要,至於受刑人之父雖為受刑人辯稱:受刑人在第二次酒 駕時,尚不知前案可以獲得緩刑,之後也已履行前案所訂的 緩刑條件等語,惟酒後不得駕車係一般常識,並非困難的法 律概念,受刑人本即不該酒後駕車,在第一次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後,也該知警惕、收斂,然受刑人仍再度酒後駕車,自 堪推認前案給予緩刑,並不足以令其改過,而有執行原來刑 罰之必要,至於受刑人縱然已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然對照 前引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此也非考量應否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因素,何況自情理而言,緩刑係國家認為受刑人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當」(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而給予受刑人 的寬典,然受刑人再度酒後駕車,應歸責於自己,此適足推 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   ,是上情仍難執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 前案緩刑宣告似難認能收其預期效果,故有撤銷前開緩刑,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撤緩-191-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刁伯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99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刁伯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刁伯仁與其兄刁諺宇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渠2 人與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網路上自稱「周杰倫」及另兩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刁諺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以電話聯繫高翊瑄,向 高女佯稱:其係LITV客服人員,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高女 先前的訂單遭到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 高翊瑄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5 筆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莉家),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高翊瑄匯款後,透過「周杰倫」指示 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更 改其提款密碼,再由刁伯仁2 人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利用現場附設的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由刁伯仁2 人將所提領的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接應之另一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藉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並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高翊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翊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刁伯仁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高翊 瑄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刁諺宇分別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以為是做博弈收的 水錢云云,惟單純為他人持提款卡提款,即為俗稱的車手行 為,往往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掛勾,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在 偵查中並自承:伊沒見過「周杰倫」,「周杰倫」會叫人去 領包裹,再把包裹給伊,伊領完錢後,「周杰倫」再指示其 他人向伊拿錢…一開始伊做領錢車手,後來變成交卡片及收 水等語(偵查卷第61頁),衡諸被告與其上、下手的聯繫如 此神秘,藏頭露尾,以常人而言,應不難推想到被告所從事 的提款行為,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雖年僅 19歲,然畢竟也已高中畢業(偵查卷第15頁),其卻無視於 前開疑點,多次為「周杰倫」提款(偵查卷第19頁),實難 認其不知情,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若適 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 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 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高翊瑄,使高翊瑄受騙後反覆匯 款,此均係基於1 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 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視為 1 個行為,各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 已足。被告與刁諺宇、「周杰倫」、前面向高翊瑄行騙之冒 充LITV客服人員,以及後面向被告與刁諺宇取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5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刁諺宇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 罪,在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然認罪 ,然在偵查中則未認罪(偵查卷第61頁),故無從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投身詐欺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 花用(偵查卷第19頁),甚為可議,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高翊瑄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 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所擔任的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 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 涉案情節較輕,又係民國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19歲,尚屬 年輕識淺,依其所述,似係受其兄刁諺宇蠱惑,以致犯案(   偵查卷第61頁),本次高翊瑄受騙之款項金額雖高達123 萬 餘元,惟被告與刁諺宇所經手的部分,則為27萬9 千元(詳 見附表所示),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報酬1 萬可以抽1 千元,實際上 只拿到住宿及生活費,當時伊是和刁諺宇一起上來做這件事 等語(偵查卷第61頁),所述過於空泛,無法具體推認其犯 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3月12日22時56分 49,987元 113年3月12日23時至23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5筆 刁伯仁 2 113年3月12日22時57分 49,988元 3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刁諺宇 4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9,988元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刁諺宇 5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3-訴-1028-20250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蔡可慧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33-20250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 原 告 魏如婕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32-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花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花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 區總幹事的問題,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住戶林怡慧發生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掲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林怡慧:「老巫婆」, 足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樹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林 怡慧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然被告有出言指責林怡 慧,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 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 查:  ㈠林怡慧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管委會有一些問題,主委還有 我請物業來討論,被告當時非委員會成員,可是來社區無緣 無故一直罵我,叫我可以退休了,不要管社區的事…罵到最 後就說我老巫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目擊證人 王聖中亦到庭證稱:當天社區委員找我們物業,即我跟高樹 威過去討論事情,但不是管委會,過去以後我們看到雙方人 馬有些意見不合,彼此有爭吵,我聽到被告用比較激烈的口 吻說不要讓告訴人說話…我聽起來覺得林怡慧不想讓被告說 話,所以不斷用話堵被告,被告罵林怡慧老巫婆,還說「拜 託妳行行好,放過我們社區吧」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彼此互核相符,參酌王聖中僅係「富春居」社區委請之 物業人員,與被告及林怡慧除業務外並無其他往來(本院卷 第97頁),立場較為中立,所稱林怡慧用話堵被告,不讓被 告說話等情節,也未見偏袒,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確有以 「老巫婆」一詞稱呼林怡慧一節,堪予認定。  ㈡綜合林怡慧、王聖中前開證詞,並參酌目擊證人王煥森在本 院審理時略稱:伊是主委,伊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 請北之都更換總幹事,但隔天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就過 來,後來還有林怡慧,他們不想換總幹事,當時是在社區大 廳,有很多住戶會經過…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老巫婆稱 呼林怡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不難得知本案情 節之表意脈絡,源於被告因「富春居」社區是否需更換總幹 事的問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互不相讓,被告遂 引用社區內的流言蜚語,直指林怡慧為「老巫婆」,而老巫 婆一詞小至西方童話,大到宗教信仰,往往寓有邪惡、孤僻   、危害等意,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以之形容林怡慧,以當時 情境而言,自係藉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參 酌被告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雖然為時甚短,轉瞬即過, 然現場乃社區大廳,來往住戶皆可能聽聞,常人若遭此公然 的惡意評價,難以期待可以合理忍受,另佐以老巫婆一詞於 本件案發前,在住戶間早已傳開,且二人結怨由來已久,並 非一時偶發,此有林怡慧提出與被告及其他住戶間之對話紀 錄2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而本案雖 緣起於「富春居」社區是否應更換總幹事之討論,然並非如 住戶大會等一類有權討論、處理之時機與場合,爾後雙方爭 執也已擦槍走火,演變成個人意氣之爭,與該社區公共事務 的關聯性其實甚低,此觀王聖中所稱:後來兩方都在吵架, 我覺得我們在那邊也沒甚麼意義,中間有離開讓他們吵架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王煥森所稱:印象中被告講話比 較大聲,兩個講話都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為明 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林怡慧稱現場只有伊與王聖中及 被告在場,王聖中則證稱伊全程在場旁觀,然根據林怡慧提 出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怡慧爭執時,王聖中並未在旁 圍觀,而係在一段距離外與王煥森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 頁),其2 人之證詞與前開翻拍照片並不吻合,應不 足採,此外,縱認被告有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結果也僅 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 忍受的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並指出特別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故如對本案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判決見解,實有 過苛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前開照片僅屬瞬間畫面,能否以之推論王聖中不可能聽聞被 告與林怡慧之爭吵內容,進而肯認王聖中之指述不實?並非 無疑,而「老巫婆」一詞在客觀上有其貶意,乃一般人所共 知,應不能單純當作林怡慧的個人感受,至於王煥森雖到庭 證稱:伊全程在場,但是當時蠻混亂的,伊看到被告與林怡 慧在討論事情,不覺得雙方是在吵架,就是大家比較大聲, 伊印象中被告沒有罵林怡慧,有印象的是伊被林怡慧罵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其言語可知,王煥森 僅在強調自身受害,對其他情節則避而不談,此對照其所稱   :我跟林怡慧、張小姐都有一些爭議…我現在已經搬離富春 居,因為我覺得整個社區蠻不和諧,彼此互相不信任的社區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有意置身事外,是其所述避 重就輕,應甚明白,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公然侮辱」一詞,字義清楚明白,實 無須另行尋找其他字詞代替,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刻意藉其 言行舉止,以公眾可得接收之方式,對外傳達個人貶抑對方 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而達到高度侵害對方名譽權之 效果,所以方需探究個案之表意脈絡,並在個案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保障間權衡輕重,其方式雖常見於恣意謾罵,然訴諸 低俗舉止甚至冷嘲熱諷,也無不可,據此論之,侵害時間的 長短,侵害行為是否反覆持續,至多也不過做為個案中認事 用法之一環,並非法律規定的絕對性構成要件,而本院綜合 本案之前因後果與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 其詳則已如前述;  3.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碩士畢業,林怡慧 亦為大學畢業(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然2 人長久以來 相處仍然不睦,彼此結怨已久,本次爭端雖或可認係源於「   富春居」社區的公共事務,然最後早已演變成雙方無謂的意 氣之爭,此觀王聖中、王煥森前述證詞,均以吵架、大聲形 容現場情狀,即不難得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林怡慧達成和 解,惟林怡慧既能與被告爭持不下,顯然受害程度也有限,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62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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