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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胡績生 謝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陳思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唐嘉瑜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於起訴時實際居住於上開臺 北市內湖區地址,經被告函覆本院其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被告之身分證可稽(民事 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63、74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 人胡耀東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亦記載胡耀東死亡由被告 繼為戶長,且被告繼為戶長之戶籍地址亦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湖司補卷第53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認被告住所 地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03

SLDV-114-重訴-45-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鐘海連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胡經芳 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9, 2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 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 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 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 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為11 3年10月28日,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胡經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萬7,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㈡被告胡經芳應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將門牌號碼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9樓 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5,775元予原告。㈢確認被 告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胡經芳買受前項 不動產之仲介報酬23萬1,000元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7萬7 ,500元,另該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27日),每日5,775元之違約金,共計73日,已可得 特定,其起訴前請求之違約金為42萬1,575元(5,775×73) ,應併算其價額;上開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 000元。且原告起訴請求上開三項聲明,非屬相同之訴訟標 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75元(1,177,500+421,575+231 ,000),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上開加徵裁判費以前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7

SLDV-113-補-143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李碧芬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5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黃冠諭」(telegram 即飛機軟體上暱稱「 冠頭」)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進而與系爭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銘傑」於 112年8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伊後,向伊佯稱:可投資 賽馬場獲利云云,再由另一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香 港財融中心」職員向伊佯稱因伊賽馬投資獲利,可以領獎, 但需有繳稅證明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 街2段180巷之住處樓下,交付60萬元做為繳稅證明,隨後,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即透過不詳成員「冠頭」聯繫被告,指 示被告先按接收之QR CODE ,至超商內列印偽造之「香港賽 馬會收款收據」1份後(其上有偽造之「林志明」簽名1 枚 、印文1 枚),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約 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伊,而以前開方式,向伊詐得 60萬元,嗣被告再依「冠頭」指示,將60萬元贓款放置在指 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開60萬元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使「冠頭」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須待其出獄後始能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 亦坦認上開犯罪行為,並有被告向李碧芬收款時所交付偽造 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影本,及112年11月11日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刑事審理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 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至19頁),益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6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且迄 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6

SLDV-113-訴-209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下稱甲裁定),原告已 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甲裁定,有甲裁定、送達證書、領取寄 存文書通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8、30、34頁),原告雖不 服甲裁定而提起抗告(原告誤為異議),然原告未依本院113 年5月2日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乙裁定),原告又對乙裁定不服而聲 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丙裁定),丙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 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丙裁定卷宗 查證屬實。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依甲裁定補正裁判費,亦有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5

SLDV-114-訴-345-202502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進一 訴 訟代理 人 張晉嘉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3頁),足見兩造就系 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4

SLDV-114-重訴-68-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玉樹、黃君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7,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4

SLDV-114-補-232-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莊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尚積欠新臺幣2,055萬5,8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借款契 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 ,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 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9

SLDV-114-訴-263-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0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書面之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則 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款項,則依前揭約定,兩造已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 9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0 38元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 之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應清償所有尚未清償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9,038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結帳資訊為證(本院卷第20至27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9

SLDV-113-訴-2197-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查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查沛君( 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來德富公司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來德富公司邀同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 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44機 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來 德富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查沛君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來德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來德富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81,6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9,60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7

SLDV-113-訴-2240-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麗姍 被 告 許秀盈即二姐鐵板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9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起陸續向伊借款3筆,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 率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 有其中一宗債務之本金或債務利息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53萬30元 ,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借 款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合計本金56萬9,97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暨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8至38、40、42、44、46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金額(幣號:新臺幣)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15,337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1,382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3,251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幣別;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收息迄日 (民國) 1 3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11日 2 57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11日 3 50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2日

2025-02-17

SLDV-113-訴-219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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