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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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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稽徵所110年2月26日製作翰澤公司負責人黃盈璋談話紀 錄(國稅局卷第562至564頁)、翰澤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國稅局卷第566至567頁)、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4至476頁)、進禎科技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增耀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6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旭和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58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 第472頁)、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國稅局卷第5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 稅局卷第470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宋博元、周坴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宋博元辯稱: 林建志是我配偶的哥哥,我是因感情因素才提供我的身分, 他只跟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完全不知道他搞這些事情,他當 初拿我的雙證件,就向我說他會繳稅,房屋的租金或稅金他 都會處理,也會對我負責不會亂開發票,我並沒有要幫助林 建志去逃漏營業稅或做不實之事,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看過 等語;周坴邑辯稱:我與林建志是世交,他的母親與我的母 親是同學,我從小認識他,對他很信任,我因為想要貸款而 與林建志聯繫,當初他說要我成立公司,才能幫我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沒想到他拿著我的證件亂搞,我是被騙的,他後 來也沒有幫我辦貸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本案的發票 完全不是由我提供,都是林建志個人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宋博元是我妹婿, 當時我跟宋博元都住高雄市新興區,他拿身分證來讓我登記 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可見林建志亦僅因為 宋博元是其妹婿就找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並未多做說明 ,亦無承諾給予任何好處或對價,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單純 基於為姻親之情誼及人情壓力下始同意借用其身分予被告林 建志開公司相符,然被告宋博元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 被害人曾祥恩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速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遊戲代幣656枚及遊戲紀錄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湯姆熊歡樂世界」高雄鳳山店內,趁顧客曾祥恩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置於休息區桌上之代幣656枚(價值新臺幣【 下同】1,640元)及遊戲紀錄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曾祥恩發覺財物遭竊向店家反映,經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 長莊舜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在店外找尋畫面中行竊男子,黃 昱傑遂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代幣218枚及遊戲紀錄卡1 張;另經曾祥恩報警到場處理,並於黃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其餘代幣438枚(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祥恩及證人莊舜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3

KSDM-113-簡-402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且被告為在場店員發覺附件所示犯行後,竟不知坦認面 對自身過錯,反持雨傘及木柄追打前來阻攔之店員,犯後態 度顯屬不佳,自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遭 被告開封縱已返還附件所示告訴人亦無實益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茶1包形式上雖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惟本院審酌前揭物品既已遭被告開封 ,事實上附件所示告訴人已無從再將前揭物品販售予他人, 實質上難認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仍應就與前揭 失竊物品相應之客觀上價值即新臺幣1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扣案物品僅係被告為脫免逮捕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竊盜犯 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被   告 駱志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              號(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冷藏櫃上陳列之統一麥香紅茶1包 (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店員林雅雯發現後 ,報告前來巡視之全家超商大寮區區域主管林宥錡,林宥錡 立刻追出店外阻攔駱志明,然在大寮區仁愛路15號前遭到駱 志明持雨傘及木柄作勢要揮打攻擊,林宥錡遂騎乘機車前往 大寮區仁愛路22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請其他同仁報警後, 再度回到現場與駱志明對峙,期間遭到駱志明以雨傘毆打手 臂1下(未成傷),警方趕到後將駱志明制伏,並扣得失竊 之紅茶1包(已開封飲用,發還店家)、雨傘1支、木柄1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陳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 財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工作之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內行竊 之事實。 三 證人林宥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後離去,遭到證人阻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及攻擊證人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案號:高市林分偵字第1137186990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多次前往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竊取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多次前往同一超商行竊,雖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然已造成 店家困擾及商品損失,且本次行竊失風後,為離開現場脫免 逮捕,有攻擊前往阻止之超商員工行為,其行為惡劣、不宜 輕縱,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儆。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攻擊證人林宥錡, 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 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 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 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 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 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 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 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 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 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 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 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 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 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 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 ,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 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 ,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 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 情形而言;此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 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18、4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宥錡於警詢中證述:大發中庄 店的同仁跟我說有慣竊又來店內竊取麥香紅茶,我就追出門 請他把飲料還我,他拿雨傘和木柄作勢要打我,我就騎機車 到仁愛路22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請同仁報警,然後在仁愛 路15號前攔下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能離開,他就拿雨 傘打了我的手臂一下,我沒有受傷,之後警方就到場制伏他 等語,可知被告竊盜後遭攔阻、追捕時,雖有對證人施以強 暴之行為,但僅屬短暫之肢體衝突,且過程中未持任何具有 殺傷力之工具,證人亦未因此受傷,其手段及方式難謂客觀 上已壓抑他人意思自由達相當程度,使他人難以抗拒該不法 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所為如成立準強盜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3

KSDM-113-簡-4827-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建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建旗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即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販售帳戶事宜,復依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持以行騙 所用。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 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Tinder」 結識黃貫庭,並向其訛稱:可聽從指示在「LEO」博弈網站 申設帳戶押注彩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貫庭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貫庭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貫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114頁 ),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貫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5至 8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2年10月23 日彰鳳字第1120165號函暨被告之約定轉帳資料、個人戶業 務往來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1至1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貫庭,警示帳號:000000 00000000)(見警卷第83至84頁)、證人黃貫庭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43頁)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刑罰規定為判決。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 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彌補其所犯過錯,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貫庭以賠償8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完畢,有和解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容有未足,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 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因上訴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1個、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信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2 111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3,000元 3 111年6月25日18時許 3,000元 4 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5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許 3,001元 6 111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7 111年7月26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8 111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3,000元 9 111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3,000元 10 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4,000元 11 111年8月24日11時14分許 4,000元 12 111年8月24日14時許 5,000元 13 111年8月25日1時44分許 1萬元 14 111年8月27日13時9分許 3,000元 15 111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6 111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 3,000元 17 111年8月30日16時19分許 4,000元 18 111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19 111年9月2日8時43分許 4,000元 20 111年9月2日19時許 3,000元 21 111年9月3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22 111年9月3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23 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金簡上-11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姵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 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日(20日)16時許,再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前開毒品交易地點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嗣兩人遂於 同日17時47分許,由劉姵彤於前開處所,交付重量0.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則先賒欠該 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 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 府大將宮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 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 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 次毒品交易。  ㈣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由劉姵彤 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 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警於 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 姵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扣得劉姵彤 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 4公克、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4頁、第301至306頁 、第391至403頁、第407至415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聲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所證情節均相符(分別見偵一卷第 103至115頁、第277至281頁;偵一卷第147至159頁、第169 至173頁、第287至2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 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一卷第71 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晉宏)(見 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0月20日1 7時40分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5 至131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1月3日20時5分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俊廷)(見偵一卷第161 至167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交 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5至181頁)、 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183至185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3年3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367900號函檢送劉 姵彤涉嫌毒品案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25 至427)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所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為 其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伺機販賣, 與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判 中供稱: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 、0.3公克)者,為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剩餘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而非之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故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丘光祚(暱稱邱光明)」之男子 為其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40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函覆略 以:未因劉姵彤之供述查獲「丘光祚(暱稱邱光明)」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相 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為黃晉 宏、陳俊廷2人,每次交易數量約0.4公克、金額為500元之 情,且其中有3次經購毒者先賒欠價金而未實際獲取款項, 所應負刑度應較有收取價金者為低,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在職證明書 (因涉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黃晉宏、陳俊廷2人,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分別於111年10月、同年11 月、112年12月及113年3月間,對象僅有2人,且手段相同、 數量均僅約0.4公克、價金每次僅500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各次販賣毒品分別 與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2人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購毒者均賒欠價金,被告 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 27頁)在卷可查,經被告供稱: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 如有人要跟我買我也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其餘扣案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2024-11-13

KSDM-113-訴-34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惠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三民 店,另案經警查獲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接續執行上揭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屬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5至60 頁、第69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46號)(見警卷第 13至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驗編號:北112146號)(見警卷第15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至19頁)等件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㈡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間,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 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沒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2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108年間起迄今即多次 犯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 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 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DM-113-易-202-20241030-1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23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關於「黃皓瑋」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黃晧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匯入金額 (新臺幣)欄「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應扣除手 續費15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2 萬0,005 元、9,000 元」應更正為「2 萬元、90 00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7萬8 000元,未達1 億元,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雖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 告知被告關於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 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依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經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依 上開所述,仍屬有偵查自白之情,業如前述,但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少爺」、「小豹子」(下稱『少 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少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趙佳品、彭湘菱、被害人楊心語於本案雖有數次匯 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 、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依上開所述,認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 此敘明。   ㈩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5 0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財 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之金融帳戶後,遭被告提領後,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提領一天我可以拿到1,000元之 報酬,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時間均為108 年10月8 日同日,係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附件一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案外人黃晧瑋、王淑君將其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黃晧瑋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王淑君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10777 號起訴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金融帳戶係本案行騙者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非以不正方法騙取黃晧瑋、王淑君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故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遭詐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楊心語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趙佳品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施宏興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彭湘菱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詐騙集 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少爺」 、「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在依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接續從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 ,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趙佳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施宏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湘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1張、監視器光碟1片、提領清冊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 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李冠霆」、「小豹子」、「少爺」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 論以接續犯。 ㈢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㈣至高于捷、陳旻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部分,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1428號、1650號、2360號、1453 號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現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故另移請併辦之,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楊心語 (未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簡愛網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聯繫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之楊心語,佯稱楊心語先前在簡愛網購物網站上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楊心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54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4分許 3萬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9分許 9萬9,999元 方珮驊,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2 趙佳品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ANDEN HUD服飾店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聯繫當時位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公司之趙佳品,佯稱趙佳品先前在上開網站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趙佳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不詳,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8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 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 2萬9,987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3 施宏興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錢櫃KTV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聯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之施宏興,佯稱施宏興先前在錢櫃KTV所留之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施宏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1時56分許 1萬4,138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4 彭湘菱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衣芙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38分許,聯繫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之彭湘菱,佯稱彭湘菱先前在衣芙購物網站上之訂單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彭湘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7日22時49分許 2萬9,987元 楊文太,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23時02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2萬8,985元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不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車生屏,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 2萬1,000元 徐婉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8時33分許 1萬9,000元 王淑君,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21時54分10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4分57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5分46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4,000元 108年10月8日 22時00分23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5,000元 2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17時47分57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2萬0,005元 108年10月8日 17時50分10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9,005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2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 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湘菱,自稱「衣芙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對其佯稱:因該網站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 行人員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後又有自稱「第一銀行」工作人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要協助彭湘菱使用ATM操作取消 交易云云,致彭湘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在新竹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東亭門市」依指示操作A TM,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淑君(另案偵辦)西港 郵局0000000000000XXX號帳戶內(帳號詳卷)。再由陳信宇 依「少爺」、「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領取裝有王淑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於17時47 分、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長 明門市」接續自王淑君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9005元(提 款金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嗣因彭湘菱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信宇。 二、案經彭湘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曾加入詐騙集團,於上揭時、地提領金錢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交易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網購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之詐術因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使用ATM匯款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王淑君西港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28985元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上揭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俗稱「車手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 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 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少爺」、「小豹 子」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信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彭湘 菱遭詐騙贓款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達股以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核與上揭案 件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緝-12-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佶宏 輔 佐 人 汪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 佶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 、8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父、母,且已經超過5年沒有 再犯酒駕,我已經知道錯了絕不再犯,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汪玉春為被告陳述 略以:意見同被告,且因被告父親已經很老了,需要被告去 買三餐及照顧生活起居,如果被告真的去關,一定要去請外 勞照顧或是我不能去工作,這是很兩難的問題,我根本就請 不起外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8年、103年、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 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自98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9號判 處罰金4萬元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故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需 照顧爸爸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屬中低收入戶,父、母分別所 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及其家人隱私不予詳細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 證明、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進行酒癮戒治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 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偏低 之刑度,對照被告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事由, 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允妥,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78-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 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 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 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 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 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 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 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 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 ,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 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 ,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 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 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 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 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 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 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 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 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 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 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 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 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 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 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 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 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 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 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 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 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 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 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 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 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 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 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 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 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 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 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 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 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 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 、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 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 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 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 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 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 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 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 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 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 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 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 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 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 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 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 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 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 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 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 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 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 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 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 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 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 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 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 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 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 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 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 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 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 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 ,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 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 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 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 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 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 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 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 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 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 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 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 、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 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 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 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 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 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 、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 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 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 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 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 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 ,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 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 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 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 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 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 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 ,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 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 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 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 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 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 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 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2-易-42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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