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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6號、第6601號、第7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第29282號、第2990 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以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之方式,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至庚○○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丙○○、癸○○、丑○○、壬○○、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當時其只是為了賣 一個包包,APP的客服說要經過認證才可以確認帳戶是其在 用,因客服無法確認帳戶是否是其的,需要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 入本案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卯○○、丙○○、癸○○、丑○○、壬○○、辛 ○○、辰○○、己○○、戊○○、丁○○、子○○、甲○○及證人即被害人 午○○、乙○○、寅○○及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上揭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108年間 即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被告罪證不足, 而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偵4426卷第153至158頁)可資查考, 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 犯罪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卡片放在家樂福的置 物櫃,當下其有覺得奇怪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 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 ,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 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 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 、第29282號、第2990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郭耿 誠、高文政、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卯○○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55、 19:45 網銀轉帳 49989元、 4999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 2 午○○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07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0:25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丙○○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39 ATM轉帳 21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07 ATM轉帳 3萬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 111年10月17日 01:07、 01:15 網銀轉帳 40058元、 18018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5 癸○○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0、 17:45 網銀轉帳 99987元、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 6 寅○○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1:37 網銀轉帳 12025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7 丑○○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8 網銀轉帳 9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 巳○○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47、 17:48 網銀轉帳 49985元、 4998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9 己○○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00:07 街口支付轉帳 1萬9,350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10 戊○○ (有提告) 自稱為網路拍賣商店員工佯稱:因員工失誤將伊設定為固定賣家,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9:09 網銀轉帳 9萬9,99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 11 丁○○ (有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告訴人丁○○,以「解除分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8 網銀轉帳 4萬1,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282號卷 12 壬○○ (有提告) 假冒BHKS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壬○○,佯稱告訴人壬○○先前網路購物後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前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1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卷 111年10月15日 19:44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5日 20:12 2萬9,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5日 20:15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5日 20:19 2萬9,100元 13 辛○○ (有提告) 假冒BHK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辛○○先前網路購物後網站遭駭,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7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14 辰○○ (有提告) 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辰○○,誆稱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08 網銀轉帳 1萬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63號卷 15 子○○ 假冒大成內衣客服人員致電子○○,誆稱其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3:41 網銀轉帳 2萬元 (於111年10月15日22時8分許、22時10分許,將告訴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5萬元匯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本帳戶2萬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 16 甲○○ 佯稱其為黑布笠衫電商業者,其誤將甲○○設為供應商,將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11 網銀轉帳 2萬5,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訴-6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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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麥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更正為「(劉博昌、楊鈞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麥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 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7號   被   告 麥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劉博昌、楊鈞皓(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利向甲○○催討欠款,推由麥 炳輝佯裝客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相約於民國 112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旅 館60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迨甲○○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 前揭地點應門後,再由劉博昌跟隨麥炳輝一同進入房間內, 向甲○○催討債務。詎麥炳輝因不滿甲○○之態度囂張,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後,帶同案被告劉博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楊鈞皓、劉博昌債務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擷圖各1份 被告佯裝為客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進行性服務之事實。 5 雅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博昌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雅莊旅館602號房,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離開該房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01-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鋒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應適用此規定之事實,是此部分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揭規定,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竟於紅燈時仍貿然前行 ,復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 ,且輕忽他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賠償意願,惟 因未能聯繫到告訴人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南路566號前,本應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 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即未成年 人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光復南路由西往東 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甲○○駕車直接撞擊乙○○,致其 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委任告訴代理人林玉蕙律師出具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當事人登記聯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輛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3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晚間9時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鄭楷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以毀損告訴人武文聖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高,併 斟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 案件遭判刑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水產販賣, 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 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鄭楷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武文聖所經營之詠淳企業社按摩店消費,因 在門外久候不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撥斷武文聖所有 架設於店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監視器支架1支 ,致監視器支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武文聖,嗣武文 聖經管理員告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武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文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截圖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404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鯨 琉球威士忌X進擊的巨人」,補充更正為「鯨x《進擊的巨人》 」10周年紀念威士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哲瑋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沒有固定薪水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單價/總價(新臺幣) 數量 鯨x《進擊的巨人》10周年紀念威士忌 1,990元/4萬7,760元 24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翌(27)日19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DON DON DONKI 西門店」賣場,徒手竊取由狄湛侖管領、商品架上「鯨琉球 威士忌X進擊的巨人」共2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 7,760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 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狄湛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狄湛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刑案照片( 含現場監視器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4309-20241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家亨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松高旗艦店(下稱本案服飾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店內1 樓由員工林佑威所管領之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衣褲(以下合 稱本案衣褲),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搭乘手扶梯至店內 2樓後,見周遭無員工並未結帳即自該店側門離開。嗣經林佑威 經店內其他員工察覺上情並以無線電通報後,於葉家亨離開時, 追出至微風松高購物中心連接新光三越百貨A9館之空橋處攔阻葉 家亨,並請樓管及通知警員到場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葉家亨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 其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衣褲非本 案服飾店內貨品,是我本來就放在包包內的東西,是我在日 本購買的,我只是想做更替,我帶去本案門市是要去對有沒 有上架,跟在臺灣的材質是不是一致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從事網路電商,本案衣褲是被告在日本帶回來,帶到本 案服飾店要比對是否為臺灣最新上架的款式,監視器影像所 攝得被告放進隨身包包的衣物並非從本案服飾店貨架所取下 ,自無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背著隨身包包前往本案服飾店,因店內員 工發覺被告疑自店內貨架上拿取衣物後塞入隨身包包而以無 線電通報告訴人林佑威,告訴人即跟隨被告至店內2樓,見 被告未結帳逕自2樓側門離開該店後,告訴人追出並於店外 購物中心連接新光三越百貨之空橋處攔下被告,經警獲報到 場後,為警查扣隨身包包內本案衣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審易字卷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 55至5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 市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衣褲扣案後拍攝照片 、本案服飾店所製本案衣褲明細可參(見偵字卷第63、67至 77、81、93至101頁),堪以認定。  ㈡而據本院於審理時就卷附案發時本案服飾店內不同區域監視 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見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且有影像截圖可佐(見偵 字卷第85至92頁),勘驗結果為:  ⒈甲檔案(檔名UCQP2436)部分,畫面時間當日晚間8時59分41秒開始,可見一戴漁夫帽肩背托特包之人於店內貨架前來回挑選、取下衣物後,以左手拿著,畫面時間晚間9時0分52秒檔案播放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字卷第85頁截圖核與播放結果相同。  ⒉乙檔案(檔名TBDB6259)部分,畫面時間當日晚間9時2分15秒開始,可見上開戴漁夫帽肩背托特包之人,手拿著數件衣物,於店內貨架前來回挑選、取下衣物後,將衣物折疊以手拿著,畫面時間晚間9時3分30秒時,可見該人將手中整疊衣物塞入肩背之托特包內,托特包明顯鼓起,畫面時間晚間9時3分38秒檔案播放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字卷第86至89頁截圖核與播放結果相同。  ⒊丙檔案(檔名SOUR4121)部分,畫面時間當日晚間9時4分55秒時,可見上開戴漁夫帽肩背托特包之人出現於畫面,肩背托特包明顯鼓起(鼓起狀態與乙檔案中衣物塞入托特包之後相同),並於晚間9時5分2秒時,直接步行推門離開無印良品店內,離去時托特包明顯鼓起(同前述),可見一店員旋即從旁邊另一個門走出無印良品店內,畫面時間晚間9時5分8秒檔案播放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字卷第90至92頁截圖核與播放結果相同。  ⒋被告亦於本院勘驗後坦認其為監視影像中戴漁夫帽肩背托特 包之人(見審易字卷第73頁),而被告自本案服飾店2樓側 門離去後為店員追出並於連接其他百貨公司之空橋處攔阻, 並通報警方到場查扣隨身包包內本案衣褲,時間連續密接, 既如前述,足認本案衣褲確為被告自本案服飾店內貨架上所 竊取無誤。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要比對店家的東西是否跟我的東西 重複,因為我之前買的尺寸不對,如果尺寸有我要的我要到 本案服飾店做更換云云,又於偵訊時改謂:本案衣褲是我朋 友給我的衣服,因為尺寸不對,所以我才帶衣物到店內看看 其他尺寸云云,再於審理時改稱:本案衣褲是我在日本買的 ,我帶去想做更替云云,不但就衣褲來源、攜帶到店原因等 節前後不一,且違背實體店家更換衣褲正常交易流程,又日 本境內購入之無印良品公司衣褲更豈有於我國境內店家更換 之可能?尚難採信。  ⒉況據前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欄之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衣褲扣案後拍攝照片、發還後所製本案衣褲明細之記載可知,本案衣褲扣案當下即經店員確認為本案服飾店內商品,嗣再經告訴人逐一確認後始立據具名領回,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查扣之本案衣褲每件均釘掛店內商品吊牌且打印商品條碼,更均有中文商品名稱及新臺幣價格,領回後亦能刷讀商品條碼憑此列印交易明細,是前揭所辯「本案衣褲是在日本購入要帶去比對材質、款式,想做更替」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於本院已踐行勘驗程序後,循被告之要求而聲請再 次勘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待證事實為被告進入本案服飾 店時隨身包包狀態及手上所拿衣褲是否從貨架上所拿等情, 然本院業已就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勘驗標的加以觀察、查 驗並製作筆錄,而被告確有自店內貨架上竊取本案衣褲得手 後經查扣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之規定,並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衣褲,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竊盜 前科,經拘役刑易刑處分執行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薄弱,且竊取之本案衣褲數量甚多、總價尚高,實 難寬貸,參以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未主動賠償所受損害 及本案衣褲係被動經查扣發還之犯後態度,難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低收入戶身分已經申請一段時間、自述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核驗)、當庭提出 113年8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適應障礙症等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 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 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 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 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 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本案衣褲業經扣案發還,既如前述,無庸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顏色 條碼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柔白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2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淺灰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3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黑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4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淺藍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5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棕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6 撥水加工二重織短袖套衫 黑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7 撥水加工二重織短袖套衫 象牙白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8 聚酯纖維透氣抗汙短袖襯衫 柔白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9 聚酯纖維透氣抗汙短袖襯衫 黑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10 聚酯纖維透氣抗汙短袖襯衫 棕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11 撥水加工二重織工作短褲 黑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12 撥水加工二重織工作短褲 象牙白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13 撥水加工二重織工作短褲 淺灰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14 速乾鹿子織拉鍊POLO衫 柔白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15 速乾鹿子織拉鍊POLO衫 棕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總計 2萬850元

2024-12-25

TPDM-113-審易-188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用安全帽,偶然路 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為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且被告 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發還告訴人陳乙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無科刑紀 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 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 自陳從事影視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林暉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友 人遲又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陳乙豪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只放置 機車後照鏡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陳乙豪發現其安 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恩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乙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簡-454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龍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 號、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億龍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係依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 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111年12月間起,受理林郁璇及其女友許珮蓁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明知借提羈押禁見人犯屬偵查犯罪過程 中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即時通訊LINE告知無權得 知之林郁璇,其將於111年12月30日提訊在押禁見人犯許珮 蓁至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且允諾將會安排2人會面, 洩漏借提羈押禁見人犯之國防以外秘密。嗣111年12月30日 ,蕭億龍確實安排林郁璇及許珮蓁2人於松山分局偵查隊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陽台吸菸區會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蕭億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郁璇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89至92頁), 且有被告與告發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份、松山分 局112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2857號函暨附件時 序圖1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 (見他卷第3至9頁、第11至14頁、第109至131頁;偵卷第97 至99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 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 計畫。」;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 ,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 心證均不公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得適度 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之: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 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 方法或計畫。」。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 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對於羈押禁見被告之提訊時間、地點,為在實施中之偵查 方法或計畫,係屬偵查不公開範圍中之偵查程序,應遵循偵 查不公開原則之司法警察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如明知而故 予洩漏,甚至安排他人與該羈押禁見之被告會面,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上開借提資訊,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司法警察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 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利用職務上所 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提訊 時間、地點資料洩漏給告發人,更安排告發人與受羈押禁見 之許珮蓁見面,不僅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提出之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知其在113年度記大功1次、嘉獎133 次;112年度記嘉獎53次、記過1次、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可知被告對於警察工作仍係相當盡力,其從警 時間僅4年餘,因一時失慮觸法,其犯行固值非難及譴責, 然其犯後深表悔意,尚非長期怠忽職守,犯行惡性重大之人 ,暨考量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警、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 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944號卷

2024-12-19

TPDM-113-易-94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鋐霖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鋐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鋐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鋐霖(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于傑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于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 號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共犯廖 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竟依其 指示,與其他共犯共同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強押上車, 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共犯胡定汯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嵋停車場、臺北市信 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共犯詹 明瑜、被害人鄭名峯更依共犯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 持膠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雙手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 候群、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 等傷害,手段粗暴,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 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其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萬9 ,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害 人林于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以其願意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達成和解,藉此彌 補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幣病,請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已與被害 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與 其他共犯共同對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 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 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 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8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瑝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記 載: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 院陳稱上訴意旨: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 。是認上訴人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1年2月至1年6月,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無加重事由,願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量刑部分,載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與同案被告陳緯以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陳黃壽美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爺爺、 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 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向告訴人詐取300萬元,從中獲得150萬元之犯罪情狀, 而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係量處有期徒刑之中低刑度,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  ㈣被告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惟因告訴人未到庭,且經被 告陳稱:我在執行,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聯絡,我有請告訴人 提民事,目前沒有和解等語。雖檢察官於原審陳稱:被告為 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左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部分為檢方關於罪數、 刑度之建議,尚無足拘束法院之量刑,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雖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未說明是否加重其刑之理由,惟因 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 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判決之理由,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72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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