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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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 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 車站前機車停車格,適見吳沛臻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安全帽拾起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 因吳沛臻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沛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沛臻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安全帽是掉在 地上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其安全帽原係放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等語,惟觀諸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該安全帽於當日10時32分自該車座墊上掉落至一旁 地面,嗣於同日15時45分經被告拾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 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安全帽係偶然自地上拾 得乙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支配所有權 之竊盜犯意,自不得遽對被告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 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HLDM-113-花原簡-167-202412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 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南遊之腳踏車1輛(購買價格約為新臺 幣2,7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守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件。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12時許間某時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南遊所有、未上 鎖之白色腳踏車1輛(購買價格約為新臺幣2,700元),得手 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7月11日22時30 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前,經巡邏員 警盤查發現該車與林南遊報案遭竊之車輛相符,因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林南遊領回)。 二、案經林南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守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南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6張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各 1份附卷為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林南遊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1-26

HLDM-113-花簡-258-202411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鍾○宇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數次匯款而取 得告訴人財物,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甚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竟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牟利,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詐得款項總額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非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告訴人本案匯予被告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實 施本案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將其詐得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提 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11頁),本院認如再命 沒收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花蓮縣某KTV,向友人鍾○ 宇佯稱:可幫鍾○宇投資其友人從事的地下博奕運彩(俗稱 「球版」),獲利豐厚等語,致鍾○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26日、同年9月2日及10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1萬元及2萬元,至謝汶憲向不知情之配偶羅○(2人已於 111年2月18日離婚,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內,但謝汶憲卻 提領花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並未作為投資球版之用。嗣鍾○ 宇要求返還本利屢遭拖延,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鍾隆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羅○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立之 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如被告有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HLDM-113-花簡-315-202411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分別以辱罵、砸毀物品之方式對保護令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保護令聲請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對保護令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勲為乙○○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並於112年9月23日16時59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警員當面告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上開主文內容,竟先後 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11的 乙○○傳送:「你媽被撞死更不會意外」、「你是吃飼料嗎」 、「老是講畜生話」、「你剩下的就是丟餵你媽吃腳尾飯」 、「你媽有空叫她去撞一撞」、「老不死」、「臭機掰死破 麻!問你內衣拿去丟,你還在問妳媽怎麼不去死」、「你媽 該走了」、「幹破你娘若不是阿如在睡覺」、「你媽早就上 路」等訊息,以此騷擾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其與乙○○位於花蓮縣○○市○○○ 街00號0樓之0同居處,因要求乙○○交付乙○○所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鑰匙遭拒絕,當場徒手砸毀同居處內乙○○所有包括鍋 子、電話機等物品,並以腳踹倒乙○○上開機車,致上開物品 及機車車殼毀壞、缺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脅迫方 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上開一、㈠部分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㈡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 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1-20

HLDM-113-花簡-279-202411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邴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55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於同(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 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無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3年10月7日 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53970號函暨函覆之駕照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 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2萬元許、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邴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年 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位 於臺東縣知本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9線231.6公里 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 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3年8月5日1時23分許施 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4年4月30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 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 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交易-101-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導遊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由其帶團之 團員代號BK000-K1130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於同年4月至8月 間,甲○○曾友多次未經A女同意即出現在A女之臺中市南屯區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情事,經A女於112年8月4日明確向 甲○○告知若未事先詢問不得出現於其住處樓下,詎甲○○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 知A女即出現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候。 二、復甲○○承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 附近守候A女,嗣A女自住處外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甲○○即駕車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竹 山鎮之竹山「紫南宮」,再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南 投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前,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告訴 人之情況下,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㈡於113年1月2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愛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並 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竹山紫南宮,再跟隨告訴人乘坐之 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都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就112年11 月5日部分,我是臨時起意去看告訴人、不是專程去守候的 ;113年1月29日是好奇告訴人上何人的車,所以才開車跟隨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旅行團導遊而認識其帶團之團員告 訴人,因雙方聊天、而後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又被告曾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上開之各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照片(警卷第 24至31頁)、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 (密封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被告)曾經有 以簡訊騷擾我」(警卷第19頁)、「112年4月11日跟8月4日 也是他來我家樓下,4月11日是他跟我說幫我叫外送,怕讓 人家等太久請我下去拿,我下去後才發現是被告,8月4日是 拿麵包在我家樓下,我之前都已經跟他講過,請他不要再過 來,但他還是過來,而且有說『不想只是當朋友』」等語(偵 卷第29頁)。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112年8月4日上午 1時11分至1時15分,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我說過很多次要 來找我,或是放東西,都應該有禮貌的先問過我但你一樣的 事情也是一直做。我實在覺得那是種很不尊重的行為。任何 朋友都會知會一聲才會過來。」;上午1時11分「但是你還 是講不聽不是,即使這四個多月我不知道說了幾次。」(密 封袋),堪認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至8月間已多次明確向 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在未經告知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現 在其住處之情屬實。  ㈣又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下午7時3分)被告:我是突然想起妳,才繞進來的; (下午10時29分至11時43分)告訴人:我相信你不是壞人; 但是這樣的行為讓人極度不舒服;一般朋友不會不告知去人 家家樓下;尤其是了解我個性的朋友更不會;我極度不舒服 的情況下;還要我正常面對;你自己去查查這樣的行為;在 網路上別人怎麼講。(下午11時43分)被告:我去只是想念 ,我只是要停個1至2分鐘我躲就是了解,我沒說我對」(密 封袋),可以得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即使是臨時起意因思念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未 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停留, 並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被告執著於追求告訴人,告 訴人已再三對於這樣的行為明確表示拒絕並感到極度之不舒 服。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 已明知告訴人拒絕其愛慕之意且業經告訴人封鎖聯繫之方式 (密封袋)、要求不要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 種種舉動均已表明其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意,竟仍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 辯跟蹤告訴人所乘車輛之目的,係好奇告訴人係由何人搭載 ,純屬個人主觀之辯詞,客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 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 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 能同意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因心存愛慕, 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個人 生活隱私,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 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每個月給父、母親1萬5,000至 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14

NTDM-113-易-371-202411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76號 聲 請 人 沈永安 債 務 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927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李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金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3,7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9

TYDV-113-補-1302-20241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温笙凱 陳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9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笙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3查核會計師欄「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更 正為「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 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 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 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 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 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 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 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 ,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輝聰部分 1、被告陳輝聰為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是核被告陳輝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輝聰與李建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輝聰上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 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陳輝聰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 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被告温笙凱部分 1、被告温笙凱行為時係禾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依其行為時(100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温笙凱,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温笙凱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温笙凱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 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温笙凱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笙凱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陳宥宏部分 1、被告陳宥宏行為時係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其行為時(104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 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宥宏,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2、被告陳宥宏與黃文忠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宥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宥宏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宥宏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 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輝聰 國中畢業、離婚;被告温笙凱大學肄業、已婚;被告陳宥宏 高職肄業、離婚,以及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中簡-18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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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依被告前案公共危險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均 係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前已作為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此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酒後 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 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11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反光裝置完整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義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0-08

HLDM-113-花原交簡-2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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