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010號(案號:第112008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2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709,395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該2筆所得來源係巨豪
公司依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賠償、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雙方結算)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
核定其他所得10,137,734元(第1筆)、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
,718,067元(第2筆),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
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
7元。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
,914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出本件行政
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寄人巨豪公司將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系爭巨豪公
司股票移轉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因配偶黃○○等
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其出售原
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予巨豪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廖登鎮之股票價款,自屬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出售
巨豪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而取得股票價款之給付之積
極損害,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831598107號函釋,被告卻違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巨
豪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巨豪公司侵占系爭股票之侵權
行為,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被告卻違法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10,1
37,734元,課徵原告10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E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財產違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有
士林分署112年12月8日新北執信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
32440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避免該署將原告之保單解約喪失
原告保險利益,繳清後經板橋分局以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
板橋服字第1133036672A號函解除上開對原告財產之禁止處
分,惟迄今原告仍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無法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信用破產之損害,故原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
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
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
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
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
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
。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
,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
於給付不能,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定原告
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
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全案終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下稱107台上406判決)維持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而告確定。
㈡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後續應給付
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
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
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
失利益」等,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28,126,226元,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
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
成本12,979,82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
查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告尚需補
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
,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㈣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板橋分局認列之必要費
用,其中(1)律師費9筆合計2,120,848元,惟原告所列其中2
筆律師費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
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
0,848元。(2)裁判費3筆原合計767,528元,嗣經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
。另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負擔179,948元
。綜上,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又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
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
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4
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
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
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
㈤基上,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核取有系爭其他所
得為10,562,358元。茲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
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
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
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
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所述板橋分局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信用破
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
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板
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服
字第1123044564A~E號函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
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
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
時價資料供板橋分局審酌,是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
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原
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
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要件,板橋分局依法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士林分署執
行,並無不合。
㈦本件板橋分局依查得資料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給付之
損害賠償,該筆損害賠償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成本12
,979,820元,此部分為原告現存財產(即系爭股票)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致減少,屬「所受損害」;餘15,146,406元係賠償
原告如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核其性
質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屬「所失利
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板橋分
局認列扣除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巨
豪公司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查得原告
尚需支付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重行核算
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
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562,
358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
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
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
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
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
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
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
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
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訴訟
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
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
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
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
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本件係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公
司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28,126,226元,第1筆)及709,395元(收入總額5,718,
067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008,672元,第2筆),經被告以(一
)第1筆所得係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用以賠償原告被巨
豪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股票如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對價及利益
;(二)第2筆所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
1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巨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分別核定為其他所得10,137,7
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
,008,672元)及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收入總額5
,718,067元-必要費用0元),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
,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
666,417元(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認結果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寄人巨豪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原告、配偶黃○○及2名女兒(以下簡稱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749,533股(原認購548,449股+股票股利201,08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因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票價款,自屬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應取得系爭股票價款給付之積極損害,縱有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應停徵或免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查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返還股票),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略以:原告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系爭股票,而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故巨豪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原告,實屬可歸責於巨豪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又黃○○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並約定日後如欲出脫系爭股票,原告可獲得系爭股票溢價超過10元部分50%之利益,此即為原告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按系爭股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0年12月15日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749,533股×10元+749,533股×(65.05元-10元)×50%〕,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全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簡稱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而告確定。嗣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確認後續應給付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2:其他及給付總額28,126,226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原處分卷第49頁)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被告查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涉有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且該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故原告所稱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列
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原始認購548,449股×20元)+
(盈餘轉增資配股201,084股×1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
(律師費2,120,848元+訴訟費用767,528元+股票鑑價費用90,
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認購股票借款利息
1,736,748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
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
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巨豪公司與原告108
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
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
元(10,137,734-63,914),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二)又被告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認列之必要費用,其中(1)律師費(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9筆
合計2,120,848元,而查核原告案關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案
號(原處分卷第112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以下簡稱1
01重勞訴18判決或裁定,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
頁)及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惟
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原處分卷第21頁)合計200,000元收
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
,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120,848-200,00
0)。(2)裁判費(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3筆,合計767,528元
,經查,原告所出具臺北地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2
筆合計446,192元,依臺北地院103年11月7日101重勞訴18裁
定(原處分卷第100頁),係原告提起案關民事訴訟第一審「
預納」之裁判費,原經第一審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原
處分卷第101至111頁)(主文)略以:訴訟費用334,432元由巨
豪公司負擔,餘111,760元(446,192-334,432)由原告負擔,
嗣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
文)略以: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命巨豪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即334,432元)部分,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訴願
人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432元,
有147,150元(334,432×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87,282
元(334,432-147,150)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
負擔299,042元(111,760+187,282)。另出具臺高院收據(原
處分卷第14頁)321,336元,係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預納」
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高院106重勞上
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336元,有141,388
元(321,336×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79,948元(321,336
-141,388)由原告負擔。據此,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
,990元(299,042+179,948)。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
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
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
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裁判費)478,990元
、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
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
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1,920,848+478,990+9
0,000+293,548+1,736,748+63,914)。
(三)是以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經核其系爭其他所得
為10,562,358元(收入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
要費用4,584,04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
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
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本院
認維持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
違誤。
五、被告有關利息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查本件原告與巨豪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爭訟,起訴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未能返還股票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案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判命巨豪公司須給付
原告16,000,09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確認應給付原告利息5,718,067元(結算至108年2月
26日)等(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108年間所獲該項收
入,係法院判決巨豪公司因遲延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利息所得。且原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等,應於(第1筆)其他所得項下,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是否認列、計算減除,尚與此筆利息所
得無關。是以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申報(第2筆)之收入總額5,7
18,067元,轉正並核定為利息所得5,718,067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將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
法應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竟違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告植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
原告繳清後,仍因往來銀行有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註記,使
原告無法向往來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之
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
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
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1/3稅額確
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行政機關有關行使稅捐債權之處理程序,並非對納稅義
務人有所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額4,666,41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至E號
函(原處分卷第206至210頁)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
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
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
產之時價資料供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審酌,是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
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
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
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
核實認定:……。(第二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
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
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核算
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房屋評定現值781,6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242,661元)×1.2-不動產抵押權15,6
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8至204頁),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要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16至217
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請
求賠償4,000,000元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取得巨豪公司股票,及其配偶黃○○等人
所有之巨豪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之證券交易停徵所得
稅繳納證交稅單及相關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查本件係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4類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其
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非直接出售系爭股
票而取有所得,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
得。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券交易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核定原告取自巨豪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利息
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TPBA-113-訴-82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