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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 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補-431-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鄧維誠 被 告 黃涂曲緞 黃惠芬 黃榮軍 被代位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 如附表(113羅簡155卷第19至21頁)之遺產准由被告及關係 人即被代位人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113羅簡155卷第19至2 3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113羅簡155卷第1 6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黃宏廷(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僅敘明應分割之範圍及比例,與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迄112年12月6日為止滯欠原告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26,126元(下稱系 爭債務或系爭債權),且逾滯納期仍未繳納,又被代位人除 繼承自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黃宏廷於111年10月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 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其行使分割權 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於稅捐之徵收,準用之。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 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且經送請 行政執行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1 0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在卷可查(113羅簡15 5卷第33、69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自黃宏廷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除系爭遺 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 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黃宏廷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 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家調326卷第47頁) ,是本件起訴時黃宏廷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 黃宏廷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亦有黃宏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羅簡155卷第23頁、113家 調326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占有、管 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 ,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無不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財產應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動產部分則亦依該比例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分別取得,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或價額 (平方公尺/元) 應有 部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05.31 全部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376.55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64.30 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66.91 全部 5 存款 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6 存款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黃涂曲緞 1/4 1/4 黃惠芬 1/4 1/4 黃榮軍 1/4 1/4 黃淑芬 1/4 原告負擔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簡-88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瑞呈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 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附具理由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相 對人張瓏瀚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77至81頁), 相對人賴瑞呈、謝尚揮、林秋英、陳俊偉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賴瑞呈稱其於民國84年至108年間陸續向 謝尚揮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於108年12月25日以1,100萬元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受託人趙爾鍵買受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謝尚揮指示於同年月31日以該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秋英 、張瓏瀚、陳俊偉(下合稱林秋英3人),擔保債權額1億2, 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債權比例依序5分之2、5分 之1、5分之2,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賴瑞呈屆期未清償, 於109年5月15日以1億2,000萬元出售該地予林秋英3人,該3 人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價金。惟系爭債權及抵押債權均為虛 構,無從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賴瑞呈出售系爭土 地未向伊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加計罰鍰、滯納金、滯納利 息至113年10月16日止合計欠稅7,737萬6,916元,其無資力 且怠於向林秋英3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伊為保全徵收稅款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抵押 債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林秋英、張瓏瀚、 陳俊偉應依序給付賴瑞呈4,800萬元、2,400萬元、4,800萬 元;㈢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抗告人代為 受領。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4,000萬元。抗告 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與 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複 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300萬1,200元,低於 系爭抵押債權額1億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萬1,200元,或依伊就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核定為7,737萬6,916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 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 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68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 在,該2債權形式上觀之係不同債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亦難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 該2筆債權為同一債權,毋庸併算價額云云,屬實體爭議並 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程序所得審究。又該項聲明關於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其價額即為該債權數額 1億2,000萬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與第1項聲明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皆為請求林秋英3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規 定,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擔保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1億1,646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即1億1,646萬7,000元為該項 聲明之價額。訴之聲明第2、3項之價額則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依序1億2,000萬元、7,737萬6,916元。此3項聲明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億2,000萬元,並與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併算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000萬元(計算式:1 20,000,000+120,000,000=240,000,000),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此數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7

TPHV-113-抗-146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010號(案號:第112008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2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709,395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該2筆所得來源係巨豪 公司依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賠償、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雙方結算)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 核定其他所得10,137,734元(第1筆)、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 ,718,067元(第2筆),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 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 7元。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 ,914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出本件行政 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寄人巨豪公司將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系爭巨豪公 司股票移轉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因配偶黃○○等 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其出售原 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予巨豪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廖登鎮之股票價款,自屬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出售 巨豪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而取得股票價款之給付之積 極損害,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831598107號函釋,被告卻違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巨 豪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巨豪公司侵占系爭股票之侵權 行為,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被告卻違法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10,1 37,734元,課徵原告10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E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財產違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有 士林分署112年12月8日新北執信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 32440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避免該署將原告之保單解約喪失 原告保險利益,繳清後經板橋分局以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 板橋服字第1133036672A號函解除上開對原告財產之禁止處 分,惟迄今原告仍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無法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信用破產之損害,故原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 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 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 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 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 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 。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 ,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 於給付不能,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定原告 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 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全案終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下稱107台上406判決)維持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而告確定。  ㈡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後續應給付 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 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 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 失利益」等,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28,126,226元,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 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 成本12,979,82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 查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告尚需補 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 ,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㈣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板橋分局認列之必要費 用,其中(1)律師費9筆合計2,120,848元,惟原告所列其中2 筆律師費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 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 0,848元。(2)裁判費3筆原合計767,528元,嗣經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 。另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負擔179,948元 。綜上,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又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 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 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4 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 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 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  ㈤基上,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核取有系爭其他所 得為10,562,358元。茲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 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 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 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 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所述板橋分局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信用破 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   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板 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服 字第1123044564A~E號函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 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 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 時價資料供板橋分局審酌,是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 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原 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 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要件,板橋分局依法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士林分署執 行,並無不合。  ㈦本件板橋分局依查得資料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給付之 損害賠償,該筆損害賠償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成本12 ,979,820元,此部分為原告現存財產(即系爭股票)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致減少,屬「所受損害」;餘15,146,406元係賠償 原告如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核其性 質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屬「所失利 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板橋分 局認列扣除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巨 豪公司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查得原告 尚需支付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重行核算 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 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562, 358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 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 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 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 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 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 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 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 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訴訟 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 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 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 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 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本件係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公 司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28,126,226元,第1筆)及709,395元(收入總額5,718, 067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008,672元,第2筆),經被告以(一 )第1筆所得係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用以賠償原告被巨 豪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股票如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對價及利益 ;(二)第2筆所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 1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巨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分別核定為其他所得10,137,7 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 ,008,672元)及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收入總額5 ,718,067元-必要費用0元),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 ,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 666,417元(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認結果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寄人巨豪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原告、配偶黃○○及2名女兒(以下簡稱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749,533股(原認購548,449股+股票股利201,08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因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票價款,自屬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應取得系爭股票價款給付之積極損害,縱有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應停徵或免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查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返還股票),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略以:原告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系爭股票,而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故巨豪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原告,實屬可歸責於巨豪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又黃○○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並約定日後如欲出脫系爭股票,原告可獲得系爭股票溢價超過10元部分50%之利益,此即為原告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按系爭股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0年12月15日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749,533股×10元+749,533股×(65.05元-10元)×50%〕,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全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簡稱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而告確定。嗣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確認後續應給付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2:其他及給付總額28,126,226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原處分卷第49頁)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被告查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涉有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且該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故原告所稱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列 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原始認購548,449股×20元)+ (盈餘轉增資配股201,084股×1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 (律師費2,120,848元+訴訟費用767,528元+股票鑑價費用90, 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認購股票借款利息 1,736,748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 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 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巨豪公司與原告108 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 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 元(10,137,734-63,914),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二)又被告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認列之必要費用,其中(1)律師費(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9筆 合計2,120,848元,而查核原告案關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案 號(原處分卷第112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以下簡稱1 01重勞訴18判決或裁定,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 頁)及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惟 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原處分卷第21頁)合計200,000元收 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 ,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120,848-200,00 0)。(2)裁判費(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3筆,合計767,528元 ,經查,原告所出具臺北地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2 筆合計446,192元,依臺北地院103年11月7日101重勞訴18裁 定(原處分卷第100頁),係原告提起案關民事訴訟第一審「 預納」之裁判費,原經第一審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原 處分卷第101至111頁)(主文)略以:訴訟費用334,432元由巨 豪公司負擔,餘111,760元(446,192-334,432)由原告負擔, 嗣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 文)略以: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命巨豪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即334,432元)部分,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訴願 人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432元, 有147,150元(334,432×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87,282 元(334,432-147,150)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 負擔299,042元(111,760+187,282)。另出具臺高院收據(原 處分卷第14頁)321,336元,係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預納」 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高院106重勞上 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336元,有141,388 元(321,336×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79,948元(321,336 -141,388)由原告負擔。據此,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 ,990元(299,042+179,948)。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 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 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 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裁判費)478,990元 、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 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 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1,920,848+478,990+9 0,000+293,548+1,736,748+63,914)。  (三)是以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經核其系爭其他所得 為10,562,358元(收入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 要費用4,584,04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 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 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本院 認維持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 違誤。      五、被告有關利息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查本件原告與巨豪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爭訟,起訴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未能返還股票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案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判命巨豪公司須給付 原告16,000,09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確認應給付原告利息5,718,067元(結算至108年2月 26日)等(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108年間所獲該項收 入,係法院判決巨豪公司因遲延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利息所得。且原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等,應於(第1筆)其他所得項下,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是否認列、計算減除,尚與此筆利息所 得無關。是以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申報(第2筆)之收入總額5,7 18,067元,轉正並核定為利息所得5,718,067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將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 法應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竟違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告植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 原告繳清後,仍因往來銀行有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註記,使 原告無法向往來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之 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 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 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1/3稅額確 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行政機關有關行使稅捐債權之處理程序,並非對納稅義 務人有所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額4,666,41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至E號 函(原處分卷第206至210頁)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 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 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 產之時價資料供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審酌,是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 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 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 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 核實認定:……。(第二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 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 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核算 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房屋評定現值781,6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242,661元)×1.2-不動產抵押權15,6 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8至204頁),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要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16至217 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請 求賠償4,000,000元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取得巨豪公司股票,及其配偶黃○○等人 所有之巨豪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之證券交易停徵所得 稅繳納證交稅單及相關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查本件係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4類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其 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非直接出售系爭股 票而取有所得,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 得。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券交易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核定原告取自巨豪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利息 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TPBA-113-訴-82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蔡宏澤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家淩、蔡宏澤、林 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黃家淩等6人)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家淩縱認告訴人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即林 立人有醫療疏失,亦應以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利,而非以非 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巨額賠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由蔡宏澤、林伯儒與林立人、邱鳳美之通話內容可知,其2人 既已表示不以法律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即常常打擾 、騷擾診所、要整診所,如果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就試 試看等言語,實以隱含要施加不法予診所,原審以該等文字 不構成惡害通知,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蔡宏澤等5 人)突然闖入丰緹絲診所,當下為丰緹絲診所之營業時間, 丰緹絲診所為顧及其他顧客之隱私及接受治療權益下,一再 退讓,但蔡宏澤等5人仗著人多勢眾屢以言語明確表示若不 支付款項,將進一步採取行動等言語威脅行為,嚴重影響丰 緹絲診所的聲譽,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及恐懼。黃家 凌等6人藉口醫美受傷却不肯持續接受診治,反而一再迫使 告訴人為鉅額賠償,可見黃家凌等6人是有計畫的威脅告訴 人,目的是取得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嗣告訴人 實難以忍受長期生活在被告等恐嚇之中,因而報警處理,足 見黃家淩等6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之罪責。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黃家淩等6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鳳美、李怡慧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蕭永全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  ⒈被訴事實一㈠部分,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 不詳男子共5人雖確有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等情固堪認 定,然依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係排列 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 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林伯儒所述其等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為 真。再邱鳳美、林伯儒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在丰緹絲診所停留 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 至其他區域,且邱鳳美請其等離開時,其等並未抗拒或無故 滯留,且邱鳳美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其等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 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 粗魯等語,自難認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人有 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 ⒉被訴事實一㈡部分,林伯儒固有向林立人為如被訴事實一㈡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0至12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雖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提及拉白布條 、找記者等語,然意在描述黃家淩因做醫美後兩頰出現大塊 藍色色紋而情緒崩潰之狀況,並無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之 意;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等語,亦係在表達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 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 ,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 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黃家淩委託,出面代為請 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所稱之溝通方式,即 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 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 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 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 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 金額進行溝通之意,是自無從認定林伯儒對林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一㈢部分,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㈢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3至15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所提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 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 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黃家淩氣憤 之情緒外,其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 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林伯儒此次與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一㈣部分,蔡宏澤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㈣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5至18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提及「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 空,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 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 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 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 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語,係因邱鳳美詢問其與黃家淩主觀 上希望請求之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 其後邱鳳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 屬雙方就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蔡宏澤單方面強索 財物;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 有多瘋狂」等語,係因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為惡 害通知之意。故蔡宏澤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未見對邱鳳 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 ⒌被訴事實一㈤部分,依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 雖可認蔡宏澤等5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因該處空間 較為狹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 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 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再依邱鳳美之證述可知,當日蔡 宏澤等5人亦僅停留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 處,未至其他區域;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 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足認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無為恫嚇 他人之動作行為。又蔡宏澤、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 事實㈤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 月7日之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20至24 頁),依3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 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 記者來,我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 能夠大家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 並非基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 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 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式 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 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我覺得 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 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 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黃家淩對其認為手術失敗而 告訴人逾8個月均未妥善處理而氣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 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 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其應僅在告 知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是林伯 儒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⒍是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次電話錄音及現 場對話錄音譯文,均難認蔡宏澤等5人有對丰緹絲診所或林 立人為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參以黃家淩於 111年7月間亦因本案醫療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且丰緹絲診所亦曾提出補償方案,考量該過失傷害告訴直至 112年2月14日始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347至349頁),是蔡宏澤等5人為黃家淩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而在上開過失責任尚未確認之 被訴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自無從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又蔡宏澤等5人於本 案既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被訴與 蔡宏澤等5人有犯意聯絡之黃家淩,亦無從成立上開犯行, 乃對黃家淩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黃家 淩等6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黃家淩於111年7月間因本案醫療 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在臺北地檢署於112年2 月14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之期間,丰 緹絲診所亦曾對其提出補償方案,黃家淩等6人在林立人之 過失責任是否成立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在該期間內與丰緹絲 診所磋商賠償金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部分,蔡宏澤、林伯儒固曾表示將不以法律 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並提及「拉白布條」、「打擾 診所」、「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大家就試 試看」、「要整診所」等語,然依各該對話內容之脈絡,蔡 宏澤、林伯儒或在描述黃家淩情緒崩潰,或在請求當面商談 ,或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其等本 意顯非屬對邱鳳美或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惡害通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㈢部分,蔡宏澤等5人固有在丰緹絲診所營業 時間進入診所內,然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39至141頁),其等僅在櫃檯處,手中亦未持有任何物品, 亦未有恫嚇他人之動作,參以邱鳳美及李怡慧均已分別於原 審及警詢證稱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恫嚇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387頁,偵卷第48頁),則自難僅以其等進入 診所內,並要求診所處理有關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即認 蔡宏澤等5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等行為或言語屬惡害通 知。至檢察官另以黃家凌等人藉口醫美受傷卻不肯持續接受 診治,反而一再迫使林立人為賠償為由,認定其等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然黃家凌斯時既已認林立人先前對其施以臉部 4D皮秒雷射療程之效果不佳而具醫療疏失,且已對林立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足認黃家凌當時顯已對林立人之醫術信心 全無,此亦與其於警詢所述相同(見偵卷第12頁),則其拒 絕以繼續接受林立人之診治作為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之賠償 方案,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即認黃家凌等6人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 ㈤綜上,蔡宏澤等5人被訴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則被訴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黃家淩,亦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黃家淩等6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吳崇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女       蔡宏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淩、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 之乾姐暨被告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由林立人醫師所經營之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 ,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臉部產生斑點而與林 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對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 偵辦(下稱另案)。詎被告黃家淩明知於111年8月至同年9 月間,另案尚在偵辦中,並未確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有何 過失,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竟與被 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合稱被告 蔡宏澤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家淩於111年8月16日 前某日,先向被告蔡宏澤等五人表示,要向林立人索討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要找記者到場、拉白布條等情,並命 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以親至丰緹絲診所或以電話聯繫丰緹絲診 所等方式,遂行索討200萬元款項之目的。嗣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至丰 緹絲診所,由被告林伯儒向丰緹絲診所營運總監邱鳳美恫稱 :「要替黃家淩討回公道」等語。  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恫稱: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條 甚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也必要搞成這樣子啊…… 簡單講她(指被告黃家淩)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她認為公道的一個做法……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 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你也 不希望我們三天兩頭,我們就有人跑去診所去有任何的動作 什麼的……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於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她 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 去面對你們診所……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個結論,然後 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  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於 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8個月了,你當怎麼樣當大家都 很有空,很有閒……你們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 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你 也知道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等語。  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先將櫃檯圍 住後,由被告林伯儒向邱鳳美恫稱:「……上次就跟你講下一 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姐(指被告黃家淩)她現在已經 她一聽到你在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她叫我 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 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她其實是已經跟 你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 些……我們不是來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 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被告六人即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方式 ,暗示未來將有不利於丰緹絲診所名譽、財產或丰緹絲診所 員工安全之舉,以此恫嚇林立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致林立 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立 人拒絕付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六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六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丰緹絲診所採購人員李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林伯儒與告訴人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即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  ㈥被告林伯儒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㈢部分)。  ㈦被告蔡宏澤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㈣部分)。  ㈧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即前揭被訴事實㈤部分)。  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五、訊據被告六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家淩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蔡宏澤等五 人為上開行為,且依卷附事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亦未為任 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我只知道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先後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商談賠償金 ,其餘細節全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蔡宏澤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 7日至丰緹絲診所,並於同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通話,然 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並於同年8月16日、9月1日與告訴人林立人、證人邱 鳳美通話,然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被告黃明得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到丰緹絲診所,因為被 告黃家淩臉受傷,我們是去了解狀況,不是要去做什麼,我 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㈤被告吳崇耀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 ,只是陪同到丰緹絲診所而已,我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 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㈥被告蕭永全辯稱:我於111年9月7日有至丰緹絲診所,但我沒 有說話,我們也沒有把櫃檯圍住。當天我會去現場,是因為 我們本來要約吃飯,碰面後,被告蔡宏澤跟我說先陪他去丰 緹絲診所,他想去講被告黃家淩的事,我才陪同被告蔡宏澤 前往,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之乾姐暨被告黃 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於110年11月5日 ,至上址丰緹絲診所,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 臉部產生斑點而與告訴人林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 對告訴人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於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另案尚在 偵辦中;嗣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即為代被告黃家淩處理與告 訴人林立人間之上開糾紛,先後為下列行為:①被告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親至丰緹絲診 所;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與告訴人林立人透 過電話聯繫;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親至丰緹 絲診所;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上揭①至⑤所示之行為後,告 訴人林立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被告六人均未予爭執, 且據證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邱鳳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第41- 45頁、第47-49頁、第257-258頁、第293-294頁,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389頁),此外,尚有 被告黃家淩於丰緹絲診所之就醫紀錄、丰緹絲診所111年8月 16日、同年9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5頁、 第95-99頁、第139-141頁、第347-349頁,本院卷第262-288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雙方確 有民事糾紛,索賠數額固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 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 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 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 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是 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 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 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 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 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  ㈢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被訴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群人圍堵在我 們的櫃檯,大略跟我們講黃家淩皮膚的傷害,他們要討回 她的公道,這次他們沒有提到賠償數字,我沒有讓他們到 診所其他區域,所以他們只有到櫃檯前,他們停留的時間 大約5至10分鐘。我覺得被告等人那天是來警告我們的。 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傷害我們的客人 。我判斷被告等人可能有拿刀拿槍,是因為當下他們的氣 勢,但被告等人當時並沒有拿刀拿槍。我想不起來當天他 們到診所時,是否有人說什麼讓我心生畏懼,我會覺得受 到威脅,是他們一群人走過來的感覺,人很多一起走過來 圍著我們。我們診所裡面有客人,當天我們還在營業,我 相信營業單位有這樣的狀態,不管是客人還是其他路人, 看到都會覺得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了,譬如有一個客人就說 ,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很可怕,你們診所怎麼會這樣 ,代表你們一定有什麼狀況,客人會影響到客人,客人害 怕就說是不是你們醫生的問題,還是我們怎麼樣。當天我 請他們先下去,因為診所在營業也有客人。我請他們離開 後,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他們下去之後 ,一群人有些在我們樓下,有些在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 其實他們穿黑衣服,有一群人是很明顯的,他們下去後, 看著我們的診所,互相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1頁 、第385-387頁、第389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林伯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宏澤約 我去的,就說直接去跟丰緹絲診所說,黃家淩的臉這個問 題要怎麼樣解決,這次是邱鳳美跟我接洽,我們到診所要 找林立人,我不記得邱鳳美是說林立人不在還是在忙,反 正我們沒有見到林立人。邱鳳美說會幫我們轉達林立人, 我們有要談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然後我就把電話留給邱 鳳美,這次去診所的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丰緹絲診所在2 樓,我們一上樓就是櫃檯,樓梯口跟櫃檯大概是1公尺的 距離,我們就是站在櫃檯那個地方,沒有到其他地方,我 們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旁邊就是樓梯 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範圍左右而已 ,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沒有圍著櫃檯的這種 舉動。關於邱鳳美說我們離開後在樓下或是對面等之事, 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然 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對 面去。我們只是去協商,希望診所能給我們一個答案,我 去診所前沒有先跟黃家淩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第396頁、第399頁、第403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99頁),可知 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不 詳男子共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上開五人站立距離較近,然上開五人並未包圍櫃檯 ,而係排列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 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 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 上開五人在丰緹絲診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上 開五人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於證人邱 鳳美請上開五人離開時,上開五人並未抗拒或無故滯留, 且證人邱鳳美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 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故自上揭客觀 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 人有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 美固證稱上開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視 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後 ,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 證,自難遽認屬實。  ⒉被訴事實㈡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62-270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告訴人林立人有下列對話(林即 被告林伯儒,醫即告訴人林立人,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 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從去年到現在,那她,簡單講,她,我大姐她跟我 講的是蠻氣憤的啦,那我覺得這個其實是小事啊,對我 來講,我真的覺得是小事,也沒有必要勞師動眾什麼的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 條什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有必要搞到這樣 子啊。我看她臉上的狀況也沒有到整個潰爛還是什麼很 嚴重啦。林醫師,我要跟你講的是說喔,事情已經發生 了,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也許對你而言,你覺得這不是你的責任,或者是你的責 任沒那麼大。     醫:我覺得這件事情哦,我們我賠償,因為這個女生很 在意臉,所以這麼長的時間,這個對她一定是一個很大 的心理負擔,我覺得賠償這個我如果……    ②林:林醫師,我這樣跟你講啦,我大姐後來找我吼,跟 我講,因為這是去年發生的嘛。她上個禮拜才來跟我講 ,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 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跟你溝 通哦,那既然我知道了,那我也想說,所以今天才會才 會去過去你們診所一趟嘛!那我是覺得這個事情可以簡 單化啦,她要的其實就是一個她認為的一個公道。那這 個賠償的部分,林醫師,如果你認同,那我們就做一個 協調,做一個協商,那她的部分我就叫她全部撤告,我 覺得這事情比較可以簡單化啦。     醫:沒問題,我可以把我律師就是我們診所那個律師的 那個聯絡資料給你,反正因為這個我說過,因為我,我 不是我能夠決定,因為這個是診所的律師,然後包括診 所她都要一起。    ③林:好啦,沒關係,我是覺得林醫師就是你態度有出來 ,然後其實簡單講,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 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 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 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我覺得 這樣子你們也很疲勞,我們也很累啦。我是覺得沒有到 那麼嚴重的地步啦,對呀,好不好,那不然沒關係,這 是我的電話,那你再看你請老闆還是說可以做主的人, 決定的人,然後能夠跟我做一個協調,那我再去,我再 去說你們有一個有一個數字出來,那我再去跟我這個大 姐去說服她,對因為她,說實話,她是蠻氣的啦,然後 她,對啊,她當然這都是故事,你們前面的東西就各說 各話嘛,她是蠻氣的,她也因為這樣真的去看心理醫生 去看精神科,然後再跑來哭著跟我講,我覺得說實話我 有看到她的臉,我自己覺得是沒那麼嚴重啦,但是女生 可能她有在跑醫美的她,她們可能比較注重啦。對啊, 是因為這樣,她真的是跑心理醫生,看看心理醫生什麼 的,她去看精神科什麼的,她哭著這樣子,我說好吧, 就幫她處理。對呀,我們大家有個認知啦,好不好,醫 生,我們彼此有個認知,那你態度也出來,那你也願意 賠,那就是這個數字,可能大家就是做一個協商或怎麼 樣子,對,因為她說一毛錢都不要啊,就叫我帶一堆人 說過去拉白條找記者過去啊,我說,沒必要鬧到這樣子 吧,對啊,對啊,就是這樣子沒什麼意義啦,對啊,對 啊,就說不要她也不缺錢,她要出一口氣,我說那也沒 意思啊,我說你這樣害人家這樣也不好,事情都已經發 生了,這樣子已經發生的東西,那你去拉白布條啦,叫 記者來,你的臉還是不會恢復嘛,那沒有意義啊,對啊 。     醫:我那時候是真的有跟她講說她,如果因為她有紋過 白色的那個顏料在上面,她可以……不就搞定就恢復原狀 ,但是她又不願意,我就不太懂為什麼。     林:我覺得她有可能有一半也是失去信心了吧,多多少 少可能有失去。     醫:因為她那個紋,那個她那個白色那個刺青在臉上, 那個不是她在很以前紋,那不是我們幫她紋的,可以去 找她以前,然後費用我們出,我說你啊,那你這樣不就 蓋掉,不就搞定了這麼簡單,但是她好像又不願意,我 不懂。     林:這個我真的不太懂,這方面我真的是不懂,你們專 業都不懂,我就聽不懂。沒關係啦,反正我們就是大家 彼此拿出一個態度,那然後就是看這個事情能夠簡單圓 滿解決啊。你們數字出來,我就跟我大姐協商啊,協商 OK,那就叫她撤告,那事情就這樣結束掉,這樣就好了 ,好不好?     醫:好,OK。     林:好,那我再等你們那邊電話謝謝。   ⑵就上開對話,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電話中我只是轉述,黃家淩的情緒很崩潰,曾經說要拉 白布條或者找記者來討回公道,我只是轉述,並不是恐嚇 他,而且在講完拉白布條跟找記者的這句話之後,我還說 我有跟黃家淩講不要去做這些事情,事情沒有那麼嚴重。 再者,我希望這件事情圓滿解決,才會講說你們也不希望 我們三天兩頭的去騷擾到你們吧。我說「用我的方式」等 語,是指我們三天兩頭去騷擾他們,去吵他們、去煩他們 ,意思是登門拜訪,問說要不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一個解 決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提及拉白布條、找記者等語,意在描述 被告黃家淩情緒崩潰之狀況,並非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 ;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 道」等語,係在表達被告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 件醫療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 什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 然後能夠來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被告黃家淩 委託,出面代為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 所稱之溝通方式,即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 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 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 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 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 ,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綜上 ,無從認定被告林伯儒對告訴人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㈢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1-276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林即被 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 恐嚇之言詞):    丰:嗯,對那林先生我想就是就部分,這個部分我想跟您 說就是說,針對就是黃小姐在我們院所消費的部分,如果 說消費,這個部分我們想說就這個部分的金額,她原來的 消費金額,我們退還給她。    林:這個消費金額是多少,她沒有跟我說呢。    丰:她金額差不多是5萬,5萬上下而已。對5萬多,反正 詳細多少金額,我們就是針對那個金額,我們就原金額退 還給她,這樣子,再麻煩你幫我做一個轉達好嗎?因為坦 白講……    林:目前我就可以轉達你了,因為她有跟我講了一個數字 ,吼,那我也跟她講,這個數字基本上是不太可能。    丰:你說,我聽聽看。    林:那時候像你講的這樣子,你說她原本消費的金額退還 給她,基本上我覺得我是她,我也沒辦法接受,那就等於 好像就是說,我當初我就是沒有去你那邊消費,我拿回我 的錢,但是我的臉已經爛了,我的臉已經反黑,這是事實 啊。你懂我說的意思嗎,我相信如果換成是你,你也應該 沒辦法接受啦。我覺得這種說法一般人都沒辦法接受。    丰:那林先生,我聽聽看您剛剛說的。嗯,您說。    林:你們讓你們討論一下好不好,因為我覺得我不希望由 我這邊,因為我姐她講的數字我也覺得不合理,所以我覺 得我沒有必要去跟你講這個數字,因為我自己都覺得不合 理了,那我去跟妳講的話,變成好像我在跟你獅子大開口 什麼的,我說實話,我也不願意去做這樣的壞人,而且我 也覺得這是不可能的東西,那我覺得就是有我那天跟林醫 生講,我就說你們去做協調,你們協調好,那你們拿出你 們的態度來,然後看怎麼樣,數字出來我覺得欸,這個數 字其實也合理啊,那怎麼樣,那我去想辦法去說服我姐, 說這個事情就這樣結束,請她也完全撤告,我覺得這才是 一個我們處理事情的一個模式啦。    丰:林先生,因為坦白講,那個你姐姐,她也已經對我們 診所做提告了,那我覺得那這樣我們回歸到司法的調查, 這個部分好不好,就是司法,如果她也已經做提告了,那 我們就等著司法對我們的判定。    林:我知道那天林醫生也有講,我姐她會找我的,其實她 的心態上,應該就是不平,然後就是憤慨,然後是想要, 她可能就是,她的想法啦。她,對啦,她就哭著跟我講說 ,她如果叫她去看心理醫生很好,精神科什麼,她就是很 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 對你們診所。那我說實話,我在去你們診所,是你們店長 跟我接觸的,那我有跟你們店長講,我就說看你們診所這 邊看有沒有什麼說法或者什麼想法,大家一起來解決這個 事情,然後我說我也說實話,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 個結論,然後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你 們也不希望啊,說實話,我也不希望。    丰:林先生,應該坦白這樣講,你在幫姊姊做一個那個, 那我們也其實我們也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的 逃避,我們也想要幫姊姊做治療,那姐姐拒絕了我們,想 要用這個方式,她不再跟我們見面,那針對這部分,那我 們想說我們可以做得到的部分,就是針對她所消費的金額 ,我們原金額退還給她,那這個部分你說你不能夠接受, 那我覺得如果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第二個部分就是說 ……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林伯儒提 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 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 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憤之情緒外,其 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 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㈣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6-281頁) ,被告蔡宏澤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蔡即被告蔡 宏澤,丰即證人邱鳳美,黃即被告黃家淩,底線部分為起訴 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丰:你好你好,那個我們沒有不處理,而且我們在處理,那 我們也希望要就是讓你母親是開心的。   蔡:如果東西談好弄好,要談再來談,媽的有夠誇張的!我 跟你講啊,拖太久了。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 ,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 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   丰:那個,那個家凌的。   蔡:然後你不要覺得好像人家好欺負,我跟你一條一條算。   丰:可以啊。   蔡:醫美做過什麼事情?你們醫美做過什麼事情?這樣的東 西?   丰:所以我要怎麼稱呼你?家淩的兒子嘛?還是怎麼稱呼你 ?總有個姓?怎麼稱呼你,比較那個?   丰:蔡先生,第一個我們沒有不處理,如果我們今天不處理 ,我們不會陸陸續續打電話,那剛開始打電話給媽媽的時候 ,媽媽都就那時候沒有回應我們,那前面我們在做治療這個 治療您也知道在必須要時間,那這種東西反黑的東西,他本 來就需要時間慢慢來代謝,你不可能說一次把皮膚燒到底層 嘛,那這個當初在做治療的時候,一開始就有,醫生,最早 期,我們就有有做這個術後的衛教。好,沒關係,事情都發 生了,那我們現在希望就是說第一個處理媽媽反黑的問題, 第二個媽媽覺得說,哎,我對這邊沒有信心。   蔡:官腔就免了,醫美我認識很多間啦,官腔免了。   丰:我沒有要,我沒有要跟您官腔。   蔡:官腔的部分,你那個行前教育什麼的,我也不管我也不 想管。   丰:好,蔡先生,沒關係。   蔡:你要有個交代。   丰:你要一個交代,那我現在也告訴您說,好現在部分,就 是說那天我跟媽媽提到就是說那就是媽媽做的那個課程,因 為媽媽也已經對我們的診所做提告了嘛,那這個部分我們想 說……   蔡:那可以撤告呀!你講快點!   丰:好,我講快一點,我們可以做的就是媽媽做的金額多少 錢,我們就原金額退還給他。   蔡:一句話,不可能啦。花多少錢?來來來你出來,你做多 少?   黃:八萬。   丰:蔡先生,蔡先生,那您告訴我。   蔡:那我八萬給你,你臉讓我做。我跟你講不可能啊,想好 再打過來。   丰:蔡先生你等一下好不好,我想問你,那你的想法,你是 什麼想法?你可以告訴我,我幫你做轉達好嘛?   蔡:轉達,我這邊,那我這邊我媽做一次治療多少錢啊?他 不知道會不會好啦。嗯啊你們這樣子說8萬塊打發人?我操 。那我們每個人都要去開醫美就好啦,做壞了又不賠!   丰:那你直接跟我說要多少,你直接說,你覺得多少的金額 ,是對你來說、對你媽媽來說,你們覺得……   蔡:200來談。   丰:200來談喔。   蔡: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好談,一切都好談啊,只是你 們媽的,不要這麼誇張。   丰:那我跟你講這個部分,我跟我們的上面的主管報告,好 不好?   蔡:好   丰: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真的我跟你講,蔡先生。   蔡:晚上你來個電話啦!   丰:蔡先生,我也想幫你那個好不好,那只是說這個部分我 會幫你提上去,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我會盡量幫你提到 你講的這個部分,我也是站在,講實話,我也是站在家淩的 立場,他這樣的……我們一樣都是女人,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 ,所以,蔡先生……   蔡: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這 你們應該很清楚。   丰:那反正最後我希望當然是能夠幫你去反映你的這個狀況 。   蔡:我們都希望可以去和平的解決嘛   丰:對呀   蔡:我們一切都,唉你們做你們醫美繼續就是繼續做啊,然 後我們也可以得到我們這樣的賠償,大家就相安無事,我覺 得這是最好的。   丰:好,那如果真的我講實話,我一定會盡全力幫你們去做 一個這個表達,然後如果真的,當然我覺得也要醜話先講在 前頭啊,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真的講實話,我們就以法律的 部分司法的程序去走,那如果真的司法判定我們怎麼樣,我 們一定是責無旁貸,去做這個部分好不好?   蔡:哈哈哈哈哈,沒事沒事你們看,你們答覆今晚給我喔。   丰:好好OK好謝謝拜拜。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蔡宏澤提及 「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陪你們那 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 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 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 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 語,係因證人邱鳳美詢問其與被告黃家淩主觀上希望請求之 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其後證人邱鳳 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屬雙方就 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被告蔡宏澤單方面強索財物 ;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 瘋狂」等語,係因證人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被告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 為惡害通知之意。是以,被告蔡宏澤此次與證人邱鳳美之對 話中,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⒌被訴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整群人上來的氛 圍,讓我覺得害怕,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 ,傷害我們的客人,我判斷他們有拿槍、拿刀,是因為他們 當下的氣勢,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拿刀。話語的内容我忘 記了,但是講話的口氣,就是類似警告,說如果沒有處理我 們就怎樣等等的話語。當天他們一樣是在櫃檯前,沒有進到 診所其他區域,一樣是停留5至10分鐘。我請他們離開後, 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並交談,我沒有詳細確 認對方停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第375頁、第 387-389頁)。  ⑵另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去也是一 樣要跟他們談,到底如何解決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因為一 直沒有給我們一個確切的答覆,我們也是要找林立人醫師。 我那時候有跟邱鳳美講,這件事情的發生是林醫生,但從頭 到尾都是邱鳳美來跟我們談,妳又不能夠做主跟我們談,我 們堅持想要找林立人醫生,才能夠了解這個問題到底要怎樣 去做解決。我們當時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 ,旁邊就是樓梯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 範圍左右而已。這次我們在現場大概5至10分鐘。這次診所 的說法是要自行跟黃家淩做協商,會自己聯絡她,所以後來 我跟丰緹絲診所就沒有任何的聯絡,或者再上門。我們離開 後沒有在樓下或是對面等,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 ,然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 對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3頁、第396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141頁), 可知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 因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站立距離較近, 然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並未包圍櫃檯,而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 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 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 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在丰緹絲診 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僅 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 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 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 )。由上,堪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並無為恫嚇他人之動 作。  ⑷另據本院勘驗該次對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88頁 ),被告蔡宏澤、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 蔡即被告蔡宏澤,林即被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 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我們上次來,我們也…你們都講林立人,人不在,好, 那後來你通電話,我電話中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好,我 相信我們都是平心靜氣在講,那可是說實話我覺得你們給 我們的回覆就是沒有,我說實話沒有誠意,我說實話是一 點誠意都沒有,什麼叫做我們消費了多少錢,我退還給你 們,就講不過啊。    丰:這種事我也把你們的話轉達上去,那至於後續怎麼樣 ,那我覺得就是我們再用電話。    蔡:我要等多久?    丰:講實話,我已經有在聯絡,如果我今天沒有要那個, 其實都可以不要打電話。    蔡:不要打,不要打。    丰:蔡先生,你不要誤解我的意思,你怎麼用這樣的字面 上呢?    蔡:你這樣講出來,我當然。    林:你要體會一下他當人家兒子的心情,他媽每天在那邊 哭,每天這樣子。    丰:我當然了解,所以我那天為什麼會在我出差我還打電 話給你。    蔡:SO?那干我屁事喔?我今天要的是答案,我不是要你 出差旅遊。    丰:我沒有要怎麼樣,我是這樣跟你講欸,我希望我們大 家就是好好的講,那至於後續怎麼樣,我也會請公司,就 是最上面那邊看怎麼樣,因為我們現在是營業場所,其實 裡面都有客人。    林:我跟你講,我們也不希望我們今天在這裡,上次就跟 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對不對?    丰:所以我也希望說你們體諒我們,包括昨天在跟蔡先生 講的時候,我也跟你提到說,我們會跟上面說,那我說了 ,那後面後續怎麼樣,我會再跟您說,那只是說我們現場 是營業的單位,我希望說不要。    林:我們上次來我們就跟,就跟你們那個店長講,是你嗎 ?上次我就跟你講說,我們不希望我們再來嘛,你也不希 望我們來,在你們在營業我們過來,造成你們的困擾。可 是你們電話的回覆,根本是讓人完全沒辦法接受啊,那你 不能講說我要負責啊,我要負責的結果就是好,我們討論 結果你當作沒來過,我錢還你們,那你臉爛掉是你家的事 ,這樣講不過吧?對不對?那林立人,他又不出來面對, 我相信他一定在啦。我相信他一定在啊,他也不願意出來 面對,我也跟他通過電話,對不對,我也跟他講說,這事 情可以很簡單處理,大家看怎麼樣圓滿解決而已,你們也 不希望我們三不五時就來,那如果警察又來又怎麼樣,你 們可以這樣子來,要鬧大也可以,我們需要跟他回派出所 做筆錄,做完我們馬上就要記者來直接到派出所直接把事 情弄大都沒關係,我們一毛錢都不要拿也可以,我相信你 們的損失一定比我們大,我頂多就帶我姐到處想辦法去看 醫生。   ②丰:我會幫你們再去跟我們上面的去做一個反應好不好。    林:我們希望下一次我們的協商一個時間。    蔡:你可以給我們一個時間嗎?大概。    丰:我們希望,如果可以的話,是可以請媽媽自己本人的 話來好不好。    蔡:我跟你講,她過來就更不得了。我跟你講,她現在已 經,她已經已經搞到有點生病了,她已經看了多少精神科 醫生……    林:都有點瘋掉了,你知道嗎?    丰:我覺得這樣講,我會如果可以的話,我是希望說媽媽 本人可以過來,然後我們直接來這樣子做一個。    蔡:我們也是希望,那你林立人呢,那你其他人呢……    林:我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 一聽到妳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 思嗎?她就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 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 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 也可以講,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 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 要,我就要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沒意義,我們累, 你們也疲勞,你們損失也更大,所以不是說他媽不來,他 媽來,你們會更困難。你就看那個瘋的她每天都在那邊瘋 。她真的因為這樣跑去看精神科真的,因為都是你跟我們 談,那林立人沒出來,那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有幾個股東 。   ③林:沒有他們幾個股東,我們不管啦吼,我覺得我們要的 是一個交代吼,那,你看幾天的時間能夠給我們一個答覆 。    丰:儘快好不好。    林:大概抓個時間吧。    丰:我這幾天好不好,你給我一個時間。    林:一個禮拜好不好,可以嗎?    丰:要接近中秋節,其實當然有一些事情,給我們一點時 間好不好。    林:那我們暫定大概一個禮拜,你就算沒有結果或者怎麼 樣。    丰:我都跟你們聯絡一下,好不好,我跟蔡、跟這個家凌 的電話。    林:我電話抄給你Z000000000(因報案,警察至現場,林 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    丰:我抄一下蔡先生電話。    林:那我們暫訂一個禮拜,你可不可以?0000000000(林 告知警員電話號碼)。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到底幾個股東 到底誰能做主,因為都是你來跟我們講,我們說實話,我 們要找的是林立人,因為這個疏失是他造成的,那他一直 不出面,變成我們在跟你談,我們跟你談講真的我們也不 夠義氣,因為你不是事主嘛,你不是當事人嘛,我們對你 大小聲也沒用也沒意義。那你可能你也覺得為難,你也不 用道歉,因為你不是你造成的疏失,那只是說,既然你願 意站出來當一個中間的橋樑,或者說當一個來面對我們的 人,那我希望你能夠兩邊能夠去做一個很好的一個協商, 好不好?好,不好意思?那我們再訂一個禮拜,好不好, 你跟你們的,不管是股東高層或者誰我也不知道到底你們 内部結構是怎麼樣吼?大概就是這樣子啦,說實話,你也 不希望我們再來,我們說真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力氣。    丰:常常在裡面都有客人,其實大家都客人也都聽得到這 樣,所以我也希望說。    蔡:所以一開始就跟你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去談這件事情, 你就把我們丟在這裡,沒有你要講給大家聽。    丰:沒有,我們空間就只有這邊,可以帶你看一下,我不 是不讓你坐,真的。    林: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 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    丰:我怎麼那麼傻站在這邊大廳呢?這是我們的入口哎, 我們等候區在這邊再來就是剩房間而已,如果可以,我一 定會讓你們……    林:好喇沒關係,我們就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時候,你至 少回覆一下。好不好?你真的沒結果,你也至少回覆一下 ,讓我們知道好不好?    丰:好。    林:我講那你就算你們講說……他媽的,老娘不願意處理……    丰:我們會跟你聯絡,然後跟媽媽……    蔡:簡單來說,就是我們的訴求很簡單,這你知道了,你 已經回報上去了嘛。好談可談,那主要就是不要讓我們覺 得像笨蛋一樣,像王八蛋,打你們客服,你們客服總監還 可以都不接電話的,不要讓我們覺得,你們就好像就是把 人家射後不理。    丰:不會。    蔡:主要就是因為這樣子,我媽才在抓狂,臉做壞了,然 後打你們公司總機什麼都沒有人接,消失喔,連你們諮詢 師都不見,諮詢師換人。    林:沒有啦,現在,現在我們就是,你,你出來跟我們面 對嘛,所以我們現在,我們現在跟你談嘛,對不對,是不 是這樣子?    丰:是。    林:那我們希望一個禮拜能接到你們這邊的電話好不好。    丰:好,謝謝。    林:就算你們的討論結果是,他媽的,老娘就是不願意跟 你們跟我們談了吼,你們公司的態度就是不願意跟我們有 任何的負責或者怎麼樣,沒關係,也請告訴我們一聲,這 樣可以嗎?好不好吼。   ⑸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說黃家淩已經有點瘋了、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 丰緹絲診所這些話,只是跟對方表達黃家淩對丰緹絲診所 是非常的憤慨,包括拉白布條、找記者這些方式是她很憤 慨,不知道怎樣去跟丰緹絲診所解決這件事情。至於我跟 邱鳳美說不是來對你大小聲等語,我是要告訴邱鳳美,我 是來協商的,不是來跟她吵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 4頁)。   ⑹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 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並非基 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跟你 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們 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 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 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 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 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 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 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 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 樣子了啦」等語,僅在告知證人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 被告黃家淩之醫療糾紛。是以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 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⑺綜上,由上揭客觀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有何 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美固證 稱被告蔡宏澤等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 視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 後,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 佐證,難以遽認屬實。  ⒍又被告黃家淩與丰緹絲診所間確有醫療糾紛,且丰緹絲診所 亦就此提出補償方案等情,業據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81頁)。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替 被告黃家淩出面處理上揭糾紛,而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所示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等索賠之數額200萬元於民事 上難謂適當,惟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 取財之主觀要件尚有未合。  ㈣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業經敘明如前。故被 告黃家淩縱使事前曾與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就上開被訴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行為進行商議,被告黃家淩所為亦未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六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六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2025-02-27

TPHM-113-上易-144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被 上訴 人 檢舉人(代號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上訴人所屬○○稽徵所(下稱 ○○稽徵所)檢舉○○○(下稱A君)涉嫌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下稱特銷稅),經上訴人就檢舉案件查明屬實,裁處被檢 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87,500元確定,且被檢舉人亦 繳清罰鍰在案。上訴人乃以107年7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應得舉發獎金為997,500 元,若無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參與逃稅行 為」或「公務員為舉發人」之情事及無參與逃稅行為,請於 文到7日內將各項文件備齊後,辦理洽領手續。嗣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5日檢具切結書(切結未具公務員身分等)及領 款收據等,向上訴人申領檢舉獎金,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 審認被上訴人自80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係任職行政 機關,其於103年檢舉漏稅案件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用之公務員,不適用核發檢舉獎金規定,遂以111年10月1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 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受理本件申請、同年10月13日作成原處 分時,稅捐稽徵法既已修正公布施行,就此等否准核發檢舉 獎金尚未確定案件,自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規定,且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而例外應適用舊法規之情事,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案 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自應適用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㈡各稅目檢舉獎金制度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 ,已屬法有明文,且新修正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否准核發檢 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故原法律規定之缺漏已獲填補,自 無再因循往例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等規定之必要,上訴人無視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執意類推適用所 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而否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容有違 誤,並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不適 用核發獎金規定之情事,置而未論,亦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向○○稽徵所檢舉A君涉嫌逃漏特銷稅 事件,經上訴人查明屬實,且裁處被檢舉人罰鍰4,987,500 元確定,被檢舉人亦繳清罰鍰在案,是被上訴人已符合前揭 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之積極條件;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 案後,援引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等規定,致誤認被上訴人 有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之消極資格存在而否准被上訴人本件 申請,原處分於法容有違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依其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 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就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9 條之1第2項消極資格規定之情事,經原審審理中多次與上訴 人確認,據復略以:查無被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情況之相關資料,已經調查完畢等語,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其雖曾任公職,但並非稅務人員,亦非因執行職務 發現A君逃漏特銷稅之事實,僅是擔任單純幕僚之工作等語 ,尚非無憑。是以,上訴人既亦查無被上訴人有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不得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 情事,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核發檢舉獎金之申請即有違 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其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並請求附帶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認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經核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於110年12月17日增訂公布,其規定: 「(第1項)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 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 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 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 核人員之配偶或3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3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第3 項)第1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20,最高額新臺 幣480萬元為限。(第4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 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 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 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2項規定。」另為因應前揭條 文之增訂,同法施行細則另增訂第16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 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第2項)本法 第49條之1第2項第3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3項)第1項第2款、前項人員身分及本法第49條之1第2 項第2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3親等以內親屬之認 定,以舉發日為基準。」稅捐稽徵法修法用意係為解決現行 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 致稽徵實務迭有爭議等問題,為統一給與舉發人檢舉獎金之 制度,以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03條等規 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1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提成核 發獎金與舉發人之要件,另關於檢舉人消極資格之限制,則 於同條第2項放寬原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凡公務員為舉發 時均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限制,原則上限縮於具有稅務人員 資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違章案件、或前揭人員及執 行稅賦查核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舉發迂迴套取獎金等情況,始 不具申領檢舉獎金之資格,且就此法令規定之變革,立法者 已慮及為免過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並兼顧舉發人權益之維 護,增訂過渡條款,而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定明於 新法施行時,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 尚未確定案件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已另設「法律有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 前擴張其效力。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向○○稽徵所檢舉A君涉嫌逃漏 特銷稅,經上訴人就檢舉案件查明屬實,裁處被檢舉人罰鍰 4,987,500元確定,且被檢舉人亦繳清罰鍰在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被上訴人於111年7 月5日向上訴人申領檢舉獎金,在被上訴人檢舉後,原處分 於111年10月13日作成前,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既已於110 年12月17日增訂公布,上訴人就此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檢 舉獎金案件,自屬新法公布施行時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已放寬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限制 ,且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更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施 行時,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 定案件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規定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 原處分適用舊法規而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否 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自有違誤,原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核 屬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符合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之積極 條件,上訴人既查無被上訴人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所定不得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情事,因而判 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 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雖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而為 新舊法比較,因而適用新法,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論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僅 以「施行前」舉發人已為檢舉,並經「施行前」稅捐稽徵機 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之尚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 象,原判決將「施行前檢舉、施行後否准」情形納入,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2-上-767-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鐘英綸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林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李怡慧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3 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未收取押租金。因被告在作資源回收而將系爭房屋 內、外均堆滿回收物,致系爭房屋內、外環境衛生不佳,故 租期屆滿後,李怡慧不再出租,惟被告遲遲不肯搬走,李怡 慧乃與被告於112年10月7日簽訂書面協議,約定112年11月 、12份免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需在112年12月31日前全屋 清空搬離,但112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被告仍以各種理由 推託不搬,李怡慧再度口頭寬限至113年4月6日,寬限期間 亦不收取房租,被告屆期仍拒不搬遷。嗣原告於113年5月22 日向李怡慧、訴外人曾子宸(2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各持分2分之1)購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31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113年6月、7月、8月免收租金,請被告於 同年8月31日前清空遷還系爭房屋,被告卻至今尚未遷離,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李怡慧與被告於112年10 月7日簽訂之書面協議、高雄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55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3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租約屆期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審酌被告與李怡慧之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5,000元,已如前述,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 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建物 ,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 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 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73-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侑達 李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兼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40號(案號11100990)、第1121391 4250號(案號11100994)、第11213915080號(案號11100995) 、第11213915250號(案號11100996)、第11213915260號(案號 1110099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蔡侑達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列報新臺幣(下同)214,81 0元。嗣原告蔡侑達及原告李宜蓁於民國105年5月8日結婚, 104年度至106年由原告蔡侑達而107年度至108年度由原告李 宜蓁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該診所 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105年度列報123,004元、106年度列報43,693元,107年度 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807,175元。而原告自104年度 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4年度列報11萬元、105年 度列報48萬元、106年度列報12萬元,107年度列報48萬元、 108年度列報5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 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註銷原告上 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 薪資所得,歸課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總額,104年度補 增稅額954,391元、105年度補徵稅額2,356,073元、106年度 補徵稅額2,423,025元、107年度補徵稅額3,469,232元、108 年度補增稅額3,356,8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4至108年度取自明 師中醫集團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年處分可閱卷第61-62頁、105年處分可閱卷第33- 34頁、106年處分可閱卷第39-40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33 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26-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1-23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205-209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 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 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1

TPBA-112-訴-1071-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兼送達代收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720號(案號11100973)、第1121391 8040號(案號11100975)、第11213923500號(案號11100976) 、第11213919260號(案號1110097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自民國103年度至104年度、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3年度列報新 臺幣(下同)89,383元、104年度列報0元、107年度列報142 ,610元、108年度列報0元。而原告自103年度至104年度、10 7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3年度列報12萬元、1 04年度列報850,930元、107年度列報12萬元、108年度列報1 4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 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 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 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 歸課103年度至104年度、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 ,103年度補增稅額1,622,832元、104年度補徵稅額243,856 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67,984元、108年度補徵稅額735,31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年度至104年度、 107年度至108年度取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 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 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 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103年處分可閱卷第9-10頁、 104年處分可閱卷第7-8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5-6頁、108 年處分可閱卷第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證物袋及卷第179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陳明(本 院卷第159-163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 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 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 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 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 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1

TPBA-112-訴-102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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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凌春雨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兼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370號(案號11100901)、第1121390 9510號(案號11100902)、第11213909630號(案號11100903) 、第11213909720號(案號11100904)、第11213910580號(案號 11100905)、第11213910750號(案號11100906)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及其配偶沈慧貞自民國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雙 和明師中醫診所及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 行業務所得部分,103年度分別列報新臺幣(下同)137,735 元及0元、104年度分別列報214,810元及173,838元、105年 度分別列報123,004元及293,133元、106年度分別列報43,69 3元及26,361元、107年度分別列報283,959元及427,832元、 108年度分別列報461,242元及347,906元。而原告及沈慧貞 自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診 所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3年度列報12萬元及12萬元、104年 度列報12萬元及11萬元、105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106 年度列報12萬元及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 、108年度列報54萬元及5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 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 註銷原告自103年至108年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 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3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總額,103年度應退稅額28,600元、104年度補徵稅額1,108, 44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891,219元、106年度補徵稅額1,00 4,628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009,661元、108年度補徵稅額 1,007,6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年至108年度取自 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 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 12號函(103年處分可閱卷第30-31頁、104年處分可閱卷第2 8-29頁、105年處分可閱卷第28-29頁、106年處分可閱卷第4 3-44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26-27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2 5-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 59-26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2 48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診所合夥人, 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 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 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 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 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 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1

TPBA-112-訴-7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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