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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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振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8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修改考績紀錄。㈡請求恢復原職。㈢被告應給付工 資差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定之(即原告請求給付之利益)。 又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33元,扣除前因本件已繳納調解費用 3,000元,尚應補繳1萬3,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2

ULDV-114-勞訴-3-2025021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祺城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黃薇瑩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款項交付日期」欄有 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⒈110年11月30日(30萬) ⒉110年12月3日(170萬) (本院訴字卷第87頁) ⒈110年11月30日(170萬) ⒉110年12月3日(30萬) (本院訴字卷第87頁)

2025-02-12

ULDV-113-重訴-85-20250212-4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朝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雲林縣褒忠鄉三湖段196、197、 322、326、327、329、3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 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並 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二、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上開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 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 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建築材質、為何人所有及占有使用及 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曾利虎、曾朝元、曾朝和 、張慶華、張柳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 而有命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 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0

ULDV-114-調-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煌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 起上訴,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後所受之 利益為準,惟不併算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萬3,200元【計算式:22萬9,300元(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本院卷一第71頁)+84萬3,900元(原 告請求被告至民國112年12月底止應返還之租金,本院卷一第61 頁)=107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0

ULDV-113-訴-210-20250210-3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 同 再 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91 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故對於 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2,397元(本院113年度六 簡字第230號卷第233、235頁),而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數額即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 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且原裁定正本教示欄原已記載不得再抗 告之文字,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8

ULDV-113-簡抗-13-20250208-2

全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吳淑如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朝展、吳淑 如之聲請部分駁回,原因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 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 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然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與 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之紀錄往往並非 真正情況,且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展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詹朝 展更為相對人展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展信公司未依 約繳納本息,異議人依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何來無債信 明顯不良等事。又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報狀内即敘 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於113年11月5日再次電話催告無 果,至今未前來處理,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足認相對人詹 朝展、吳淑如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之 必要,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述經通知補正後,未再為釋明等事 。是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 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且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 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展信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則為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詹朝展、 吳淑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清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14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足認異議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稽諸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詹朝展、吳 淑如尚難認有債信明顯不良之情事,又異議人所提113年11 月14日催告清償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僅能 說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並無 從認定其等必然有呈現無資力狀態,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表示 於113年11月5日有電話催告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無果(本 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卷第91頁、第97頁),然此僅足以 認定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並未積極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異議人雖續主張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催告無果,何來債務明顯不良,且聯徵中心查 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逾期紀錄往往非真實 情況等語,惟此仍係就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之情況為說明, 且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財產資力情形以為釋明。職 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為充分釋明,雖已有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全事聲-1-20250207-2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郎 居雲林縣○○鎮0鄰○○00○00號(雲林縣私立恩惠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潮厝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6,1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 賠償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8萬3,600元(即 原告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稱醫療費用36萬元+看護費用522萬元 +減少工作收入補償114萬3,6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8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為808萬3,6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6,153元( 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勞補-9-2025020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鴻尉 盧俊宇 廖鋐瑄 王子銘 徐士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惠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 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 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及廖銀焉、廖惠姝、 廖惠玲(下稱廖銀焉等3人,其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判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之112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在卷可稽 (見虎簡卷第185-186頁),是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依法應將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原審未予查明,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 序,而於113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即非妥適,其訴訟顯有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通 知上訴人及廖銀焉等3人於7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 審程序為裁判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惟僅上訴 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明同意,廖銀焉等3人收受上開通 知後已逾7日均未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故為維持 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就被 上訴人部分有所脫漏,故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6

ULDV-113-簡上-69-20250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程正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 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7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3-5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4-7 1 1000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5-9 1 1000 00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6-0 1 1000 005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7-2 1 1000 006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8-4 1 1000 007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4641-0 1 120

2025-02-04

ULDV-114-除-1-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李月桃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件附圖所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23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為廢棄魚塭,雜草叢生,原告否認 有被告所稱分管之事實,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西邊有使用權 ,原告出租予太陽能公司,太陽能公司在西側已有承租土地 ,希望合併一起發電使用,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東西2塊,由 原告取得西邊之土地,這樣比較好一起規劃,爰請求將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 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分割方案,本 院卷第69頁)所示等語,並聲明:依甲案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將系 爭土地劃分為南北2塊,南邊分給被告,北邊分給原告,因 為原告係被告兄長之女,以前家族分配被告就是分配在南方 ,被告之兄長往生後,原告繼承原共有人約定之使用範圍, 又如分割為南北2塊土地,地形會比較方正,價值比較相當 ,且原告是要租給別人種電,並沒有要使用系爭土地,希望 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北港地政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0之1頁)所示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聲明)之 拘束,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 ,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9頁、第39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故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在於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南北之分割線為東西2塊(即 分割方案甲案),或以東西之分割線南北2塊(即分割方案乙 案)為當。  ㈢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地形則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為長,外觀上為一水池 ,東側及南側均有鄰接道路,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9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49頁)。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南北向顯較東 西向為長,以及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大小(原 告可分配1850平方公尺,被告可分配3382平方公尺)以觀, 乙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塊,分割後之土地將 較為方正,此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繫。反觀甲案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2塊後,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 均呈狹長,猶以原告取得之西側土地部分甚為顯著,如此分 割是否有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當有可疑。 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側可由原告出租予太陽能公司種 電,合併利用,且東側道路與系爭土地之水池間存有一溝渠 ,無法直接臨路,並提出東側道路及南側道路之現況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 之分割線分割為如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南北2塊土地,原告 仍可取得一部分西側之土地,且原告就其於勘驗時所稱其於 系爭土地之西邊有取得使用權(本院卷第43頁)及出租種電相 關設施究如何規劃、期間、可實現之經濟利益乙節,並未提 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且如將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乙案劃分 為較方正之2塊土地,而非狹長之土地,長遠以觀,應較得 維繫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至原告所稱相鄰之東 側道路中有溝渠,較不利通行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依原 告所提照片中顯示之溝渠寬度,應非全然不得以搭建跨越輔 助設施之方式予以改善。是本院反覆審酌後,認按乙案分割 方案為分割,應較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對外交通、分割 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 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永豐 10000分之6465 10000分之6465 2 李月桃 10000分之3535 10000分之3535 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

2025-02-04

ULDV-113-訴-34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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