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可能遭用以詐欺不特
定民眾後,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
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
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彰化
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之公司宿舍,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對價,將其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
助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由該集團
成員向林于玄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致林于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
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于玄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NGO PHU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甫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助
其申辦前揭金融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
3日已從雇主那邊跑掉,本案帳戶資料放在當時的宿舍,並
未帶走,我將裡面的錢都提領出來才跑掉的,我不知道為何
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資料於1
11年10月26日,有脫離被告本人之掌控;另告訴人林于玄於
上開日期,為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後,於當日
17時4分許,依指示接續將共計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于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台灣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
查被告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1張、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
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
3至34、37至46、49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帳戶,確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作為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
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
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辦帳戶時,有被告知過帳戶不能拿
給別人也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堪認
被告對於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販售給
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如本案帳戶資料落入不具信任基礎之
他人所持有中,極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形,主
觀上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111年8月3日從雇主處跑掉時,
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在身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
在其被雇主通報逃逸前,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自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為上開辯解後,嗣又更改說詞供
稱:我於110年就將帳戶的提款卡抵押給名叫「THANG」的越
南同事,之前是他先借錢給我,2萬還是3萬我忘記了,我還
不出錢,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由對方去領錢。我當時每月薪
水差不多3萬元,該位越南同事會從我的薪水提領2萬1000元
,其中他會拿走1000元說是利息,剩下的錢不是還借款本金
,而是要寄回越南養家庭,本金沒有從我薪水裡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惟被告倘若積欠該位越南同事之
借款為2萬元或3萬元,而必須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抵押,在被
告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情況下,該位越南同事每月持提款卡
提領2萬1000元後,自己僅取走1000元充當利息,另2萬元部
分則交予被告寄回越南,就被告每月薪水仍有剩約9000元部
分,竟未要求被告必須持續償還本金?該位越南同事之目的
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儘速還清借款,故殊難想像其每月僅自被
告之薪水中拿取1000元充當利息,是以被告所述情節,實悖
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法採信。
⒋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
),可知被告係每半個月支領1次薪水,發薪日為每月8日、
23日,被告於111年8月初尚未逃逸失聯前,自111年5月8日
起往後三個月份之發薪提領情況,並未見有被告所稱一次提
領2萬1000元,也無先提領2萬元後再單筆提領1000元等情況
,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其越南同事持提款卡領款一節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甚且,於111年8月23日薪水入帳後,
可見當日即有人持提款卡將百元以上之款項悉數領出(1萬4
00元),使得帳戶餘額僅剩61元,該帳戶後續係直至111年1
0月21日始有存入100元之交易紀錄,此與帳戶申設人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前,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接著由取
得帳戶者在開始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前,進行功能測試等提
供人頭帳戶模式大抵相同,更證被告應係以獲得對價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無誤。從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
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本案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
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之控
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
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本案帳戶資料後續
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基於縱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
持有後,可能作為詐騙用途,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結果,且一旦贓款被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使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有機會予以利用,遂行詐騙、洗錢之犯
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合法居留期限前於111年8月2日已屆至,並經主管機關於
同年月12日註銷居留許可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後,業經檢察官移送收容,目
前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見偵
緝卷第65至67頁)。準此,被告目前已屬逾期非法居留狀態
,是否強制驅逐出國,自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爰
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時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有給予3萬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事情久遠,已
忘記當初是拿到2萬元或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既然卷內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查獲此詐
欺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4-訴-17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