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金大發
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
88.com)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頁
),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明知「金大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
m,備用網址:win17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在桃園市住○○○○○○○○○○路○○○○路○○○○○○○○○號,再以其所
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鋐碩(另案偵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以簽號碼猜數字方式下注539,依
中獎號碼多寡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給押注勝利之一方,以此方
式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
700元,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於「金大發娛樂城」註冊之帳號資料、被告名
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 19時19分 500 2 111年9月27日 19時24分 500 3 111年9月28日 11時34分 700 4 111年9月28日 12時29分 1,000 5 111年10月27日 19時37分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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