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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達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之「108.11.12-108.11.25、110. 10.8」應更正為「108.11.21-108.11.25、110.10.8」;附表 編號7「犯罪日期」欄之「109.12.31-110.1.3」應更正為「1 09.12.31-110.1.3、110.1.5」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 ㈡受刑人何達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 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何達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TYDM-113-聲-2938-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 案件遭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取冰烤番薯1包經警扣案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吳 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南山 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烤番薯1 包(價值新臺幣17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 該店店員吳偉文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偉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YDM-113-桃簡-1337-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何柏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 13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檢察官簽 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之黃色菸捲1支,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而菸斗經乙醇沖洗及 研磨器經刮取殘渣均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上 開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37、81頁),足認上開菸斗、研磨 器確均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大麻殘渣。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再者,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聲請 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 件聲請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菸斗及研磨器之依據,固有未 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沒收之旨,本院不受聲請書錯載 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黃色菸捲1支(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3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9508號卷81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斗1組(經乙醇沖洗)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研磨器1組(刮取殘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08

TYDM-113-單禁沒-864-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率爾對告訴人楊宗仁施以身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眼鈍傷之傷害,所為漠視法令,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健 全之法治觀念,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徒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手段、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職業為搭鷹架 、自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院偵卷第7、29至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陳逸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晉前因細故與楊宗仁發生爭執,詎陳逸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A房內,徒手毆打楊宗仁之頭部、臉部,致楊宗仁 因而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 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桃簡-1187-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 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 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 敘明。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案 件,除附表編號4未曾定應執行刑外,其餘各罪於先前定應 執行刑時,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核減優惠情形,復審酌本院寄 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之刑有無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西 門町派出所與中興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3、4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TYDM-113-聲-2789-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指虎1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 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孟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指虎1只,經鑑驗其為 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係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列管 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桃 警保字第112011242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 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主提單號碼 併袋號碼 實際貨物內容 1 000-00000000 0V6FE034 手指虎1只

2025-01-08

TYDM-113-單禁沒-1169-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熒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熒暉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 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滅火器擲向告訴人林志鵬之住處大門,致告訴人 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上開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 碎,破壞大門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 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即任意持滅火器破壞 告訴人住處大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 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之滅火器並未扣案,卷內並無 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藍熒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熒暉因細故與林志鵬起爭執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林志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住處前,持滅火器砸向林志鵬上 址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志 鵬。 二、案經林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熒暉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鵬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TYDM-113-桃簡-994-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慶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5、6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 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 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 卷第35、39、135與13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79公克,驗前總淨重1.385公克,因鑑識取用0.00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卷139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08

TYDM-113-單禁沒-819-20250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金大發 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 88.com)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頁 ),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明知「金大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 m,備用網址:win17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在桃園市住○○○○○○○○○○路○○○○路○○○○○○○○○號,再以其所 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鋐碩(另案偵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以簽號碼猜數字方式下注539,依 中獎號碼多寡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給押注勝利之一方,以此方 式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 700元,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於「金大發娛樂城」註冊之帳號資料、被告名 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 19時19分 500 2 111年9月27日 19時24分 500 3 111年9月28日 11時34分 700 4 111年9月28日 12時29分 1,000 5 111年10月27日 19時37分 1,000

2025-01-02

TYDM-113-壢簡-867-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前,於112年7月3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告書 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第3 、7-9頁)足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交友時,本應取 得他人同意方能透過他人之信用卡予以消費,然被告未經他 人同意,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盜並盜刷信用 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 賠償告訴人陳振堂之損失,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 號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竊取 他人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 ,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已用 新臺幣11,515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堂消費金額損失之 情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剝奪,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被 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將本案信用卡歸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汽油 1,385元 汽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   被   告 黃文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即陳振 堂住處,徒手竊取陳振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黃文廷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 站,佯為持卡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 5元,致該地點之店員誤認黃文廷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 同意其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   二、案經陳振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振堂所述相符,亦有全國加油站發票明細1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已歸還與告訴人陳振堂,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然查被告僅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機台方式刷卡消 費,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上開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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