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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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堯 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 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 寮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遂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檢,發現謝松堯全 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松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4至66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我 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因為機車放在十分寮某處 ,所以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中有買保力 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車在路邊休 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才喝保力達 200mL,後續就看到警察來關心,我會認罪,是因為被關一 天,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 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被告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飲酒,然被 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飲酒。 再者,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啤酒1瓶,但 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分別「0.1343 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 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酒量330毫升× 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未超過法定標 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被 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許,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並 有證人即警員洪家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8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幫父親慶生於000 年0月0日15時許,在我的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4的家裡跟父母親有一起飲酒,大約於同(4)日19時許乘 坐我妹夫蘇雅敏的自小客車一起下山,我就去合興車站對面 牽我的普重機車638-MGY後,並騎乘出十分寮路口等語(見偵 字卷第14頁);於111年6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111年6月4日 下午3點多在戶籍地開始喝啤酒,喝到晚上7點多,之後先坐 妹夫的車下山,因為我的車子放在十分寮的停車場,妹夫送 我到十分寮之後,我有騎車5至10分鐘到竹東外環道我就把 機車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前已有三次 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 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倘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期間並無任何飲用酒類之行為, 而是被告為警查獲前才在路邊飲用酒類,被告大可直言以告 ,焉有謊稱其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 期間有飲用酒類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實在,均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於111年6 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 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據此,應認被告確 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 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 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 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 公升0.45毫克,然被告為警攔查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3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 溯計算,被告於警攔查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計算式:0.45+0.0628×(98÷60)=0.55,小數點 2位後4捨5入】,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我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云云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 飲酒,然被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 坦承飲酒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 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認罪,是因為被關一天,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 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斯時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詢或應訊,而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方由辯護人陳瑜佩 律師第一次在場為其辯護,且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被告雖供稱駕車前有喝1瓶鋁罐330cc啤酒,但辯稱我喝 完2小時後才騎車,我認為2小時後酒精已經代謝了完畢,現 場量到的酒測值,應該是我在車上喝的,當時我沒有開車等 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5日偵訊筆錄 、111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 5頁、第31至3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 於111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 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際,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或提 供法律意見,自無被告所稱其於偵訊時會認罪及供稱有飲用 啤酒,是受律師誤導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當天我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 中有買保力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 車在路邊休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 才喝保力達200mL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上8時4 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進行盤檢之過程中 ,被告一再否認有飲用酒類,且先向警方表示現場之保力達 並非為其所有,之後才改口稱是停車後才飲酒等情,有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乙節,是否屬 實,已值存疑。再者,關於被告於停車後在現場飲用保力達 之飲用量,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時是於警方關心我疑 似不舒服的地點(新竹縣○○鄉○○000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加 維大力,但是那時候先純飲保力達300mL大約三分之二也就 是大約200mL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經警方質以現場 發現之保力達瓶裝(300mL)約還有三分之二(即瓶剩200mL) 與被告所稱有飲用200mL有所出入,被告亦僅能辯稱:我先 純飲約200mL,然後剩下的再套維大力,有套維大力的保力 達我記得還是有喝一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無法合 法解釋為何現場之瓶裝300mL之保力達,在被告飲用200mL後 ,為何該保力達瓶內仍剩餘200mL,是其所為停車後才飲用 保力達200mL之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 ,縱使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停車後才喝保力達200mL乙節為真 ,然參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 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 研究」文中所載有關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兩者 具線性關係,其換算公式為:「空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54×(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 重公斤)-0.01」、「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 最大值=0.48×(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 02」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依被告所稱其有飲用保力 達200mL之飲用量,另考量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略胖、 雙頰無凹陷,有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是以有 利被告而低於一般成年男子體重僅以50公斤及保力達酒精濃 度以10%計算,從而,可得被告在案發地點飲用保力達200毫 升之所得呼氣酒精最大值分別僅有每公升0.16496毫克(空 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54×( 200×0.1×0.81÷50)-0.01=0.16496),或每公升0.13552毫克 (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 48×(200×0.1×0.81÷50)-0.02=0.13552),是本案被告經警 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 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 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升0.16496毫克),仍可認被告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計算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 啤酒1瓶,但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 分別「0.1343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 5×0.81÷體重5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 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 未超過法定標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為被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 。然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飲用保力達前之吐氣酒精濃度 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之計算依據,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 當日家族聚餐,僅有飲用酒精濃度為5%之瓶裝330mL的金牌 啤酒1瓶為前提要件,惟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 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 升0.16496毫克),可認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0.28504毫克;計算 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已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飲用330mL啤酒,故可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乙節,有所明顯差距,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家族聚餐之過程中,其所飲用之啤酒或 其他酒類數量,應非如其所稱僅有飲用瓶裝330mL之金牌啤 酒1瓶。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於卷內之被告提出之酒精代謝計算公式、被告與友人邱鈺 晞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因上開 酒精代謝計算公式僅為網頁資料截圖,並無標明文件來源之 出處,已無從查核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至於被告與友人間之 對話截圖,雖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曾與友 人有1分26秒之語音通話,然卷內並無該通對話之內容,無 從得知被告與友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即便被告曾於111年6 月4日晚間8時許,商請友人載他離去本案為警查獲現場乙節 為真,仍無解被告確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 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不應再予 量刑評價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2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 告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職業 為保全業、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PHM-113-原交上易-1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25頁 ),並有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上訴即 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 知被告廖曼君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曼君上訴,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無罪,無非係認被告戊 ○○未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也未 持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進行領款,而係以被 告戊○○個人帳戶領款為憑。然被告戊○○既明知從事代購的李 翊豪可以自行領取貨款,則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 曼君為李翊豪領款至為顯然,所辯已與常情相悸。再者,倘 如原判決所言,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則亦 無須於110年4月受同案被告廖曼君委託後,又於110年5月3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 24878號卷第230頁),益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時證稱其 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 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見111年度 偵字第24878號卷第45頁)。原判決偏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廖曼君2人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對於卷存不利被告戊○ ○之證據如何不可信均欠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戊○○明知從事代購之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 貨款,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等 語,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 同案被告廖曼君係為李翊豪提領款項,是前揭上訴意旨,難 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 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 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 採,故原判決偏採被告戊○○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等語。 然查,本案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 卷證資料,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無 從得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何。況且 ,即便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警詢時 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 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為真,同案被 告廖曼君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 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 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 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 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 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 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 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 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 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 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至152頁),足徵被告戊○○於本案所辯其是受朋友廖曼君委 託,廖曼君說她幫朋友代購,廖曼君委請其領取精品代購的 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廖曼君有兩個小朋友不方便去銀行 ,所以廖曼君跟其說她會讓代購的貨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其 提領後,就交給廖曼君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廖曼君, 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然依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 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 款項為詐騙所得,故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資料供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等作 為,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李翊豪」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揭上訴理由, 並不足採。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依照被告戊○○所述,廖曼君 從事代購精品,不方便領取現金,才會將代購精品相關款項 匯入戊○○帳戶,再由戊○○提領,交給廖曼君,然本件提領款 項高達200餘萬,這麼多款項放在家裡,事實上與一般交易 不吻合,且網路銀行方便,為何需要被告戊○○去幫廖曼君提 領這些現金,而被告戊○○為何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 2頁)。然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 我先前上班的主管,因為我們之前會出去玩,我離職後,我 們還有聯繫,戊○○也知道我之前的租屋處,因為當時我最熟 悉的朋友就是戊○○,且我當時要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請戊 ○○幫忙提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149、150頁), 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廖曼君是我以前工 作的同事,認識大概五年,平常都有往來,偶爾會一起去吃 飯,幫廖曼君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兩人在 同案被告廖曼君離職後,仍有保持聯絡,繼續私下往來,已 非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間私 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基於好意而配合身為好友之同案被告廖曼君之要求 ,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廖曼君收受款項,並 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以及被告戊○○未對同案被告廖曼 君要求其代為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出質疑,核與 常情無悖,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上開論告 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 詐騙集團,由廖曼君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 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 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要求提供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 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其遭詐騙而匯 款至丁○○帳戶,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 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由甲○○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 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 ,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 )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戊○○則依廖曼君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戊○○將提 領之款項交與廖曼君,再由廖曼君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 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 曼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廖曼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 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乙○○之110年7月2日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 第148頁)、被告廖曼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 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 4頁)、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廖曼君台新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 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廖曼君於銀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 1738卷第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戊○○台新帳戶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 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 8卷第66至67頁)、被告戊○○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曼君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曼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廖曼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廖曼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曼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曼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廖曼君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廖曼君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曼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 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廖曼君成立接續犯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廖曼君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 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廖曼君曾 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廖 曼君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 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 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廖曼君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廖曼君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廖曼君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 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 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廖曼君已賠償另案被害 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之犯罪所 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 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 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曼君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 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 「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 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 於錯誤,由甲○○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被 告戊○○則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 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 證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戊○○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 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 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 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 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 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 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 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 ,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廖曼 君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 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廖曼君將其 與戊○○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廖曼君有提到 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 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 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 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 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廖曼君關於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廖曼君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 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 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戊○○部分 並無理由。另外依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 是廖曼君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戊○○協 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戊○○知道廖曼君家中經濟狀況及上 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 用,戊○○是廖曼君的好友,也認為廖曼君說詞尚屬合理,所 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 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廖曼君表示因為疫情不 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 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戊○○才 會幫忙。再者,被告戊○○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廖曼君,但 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 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戊○○從來沒有從廖曼君這裡收取 任何報酬,被告戊○○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 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戊○○是直到11 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 涉及詐騙。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 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 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 外所有匯款到戊○○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 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戊○○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廖曼 君,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 查、審理庭之筆錄,廖曼君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戊 ○○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 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戊○○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 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 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 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 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 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 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 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 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 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 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 ,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 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戊○○提供戊 ○○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戊○○所辯相 符,足徵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曼 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 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 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戊○○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廖 曼君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 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廖曼君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戊○○辯稱係因相信被告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 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戊○○於本案根本未 交付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帳號與 被告廖曼君,且再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並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戊○○主觀上是 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戊○○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戊○○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文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瑜(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饒雪 如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110年5 月12日起迄今,均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為補貼家用 ,而誤觸法網,足見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 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77頁), 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認被告均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 (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 、交贓款,於本案之實際所得財物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繳回所得財物,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見 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3年1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 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 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執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 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漏未適用前開規 定,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 財物,於量刑時,應審酌本案犯行之輕罪部分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 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雖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固非無據,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 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原審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沒 收,容有未當。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審諭知沒收洗 錢財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物流業、月薪 約3萬2,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考量詐欺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 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以QRCODE方式所 取得電子檔案,再以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收據於113 年1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北檢113偵字10161號卷第19頁、第68頁),屬供被告 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之收據1 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收據1張上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 ,均屬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收據1張,其上雖各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大印」、「黃淑芬」等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至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6行「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補充並更正 為「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並由鄭文瑜持蓋有偽 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1枚及偽簽『 王文瑜』署名1枚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饒雪如 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 訴人饒雪如,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法拉利」等人, 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2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6,00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 查,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 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 文瑜」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鄭文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 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即傅振 育,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利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帳號與饒雪如聯繫,並以透過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平台操作股票當沖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及匯款為由誆騙饒雪如,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文瑜依「企鵝」指示 ,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饒雪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住處大廳內,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饒雪如 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饒雪如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以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心達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心達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王文瑜」之署押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後,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饒雪如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564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 、23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紹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 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 同日晚間9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翌(31)日下 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王紹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及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復於同(31)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埔新 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26日上 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王紹良 在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分局同 得派出所,復於同(26)日上午10時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紹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 3年1月30日18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4頁);於113 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112年8月30日早上9點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放入吸食 器施用;我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玉成公園將海 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後為警攔查, 發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北檢113毒偵緝41號 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但我沒 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是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住處用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 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為第一級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二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3毒偵43 6號卷第123頁),堪認上開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 1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先後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113 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113年1月 30日下午6時許」、「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審酌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所稱請法院體恤被告尚有年事已 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被告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經 濟,經此事件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之自新機會,讓被告陪伴母親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媽媽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手段、態樣 類似、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或不予沒收扣案 行動電話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以 其尚有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其為家中獨子,須 負擔家中經濟,經此事件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5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23頁)。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9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29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1頁、第33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5頁)。 ⒎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5至37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15頁、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1268卷第19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21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   據 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808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190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然相處不睦,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家中,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 、雙肩瘀腫等傷害  ㈡甲○○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餐飲店內,又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徒手壓制乙○○並毆打之,乙○○因而受有 右上肢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撤回告訴不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重在 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期間,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 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依上開說 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對告訴人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而本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被告雖 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主張雙方業已和解,且告訴人 同意撤回告訴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為證 ,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 件告訴人雖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63頁),惟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 ,已由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6 月27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至138頁、第143頁),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撤 回傷害告訴不合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案傷 害犯行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然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7月4日當天 ,我跟告訴人只是在家爭吵,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的傷勢可能是相互拉扯所造成云云。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家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此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 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上10時,在戶籍地新 北市中和區家中,因為感情糾紛,徒手毆打我頭部及雙肩, 造成我頭部及雙肩瘀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且告訴人 於雙方發生衝突後約2小時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前往 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確經專科醫師以物理檢傷方式查驗出告 訴人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之傷勢,此有告訴 人所提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5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告訴人所受左臉瘀腫 、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等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 毆打頭部及雙肩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自陳:7月4日我認為我是壓制告訴人,沒有打傷她,因 為告訴人對我丟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我否認112年7月4日犯行,理由為那是我和告訴人 互毆等語(見審易卷第136頁),均未否認其對告訴人出手 乙情,應認資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11 2年7月4日晚上10時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告訴人雖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其與被告為相互拉扯,診斷證明書上其所受左臉瘀腫 之傷勢,也不一定被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然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僅有雙方拉扯之說法,已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詞迥 異,此外,經本院質之其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左臉瘀腫為何人 所造成乙節,告訴人先脫口稱是其與被告互毆所造成,旋即 改稱是互相拉扯所造成,可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離 婚,但仍同住,共同扶養小孩,我也原諒被告,請減緩對被 告之懲罰,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住我家,現 在已經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雖與被告 離異,但雙方仍同住一處,共同扶養子女,與一般因家暴離 異而不相往來之怨偶情形有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仍屬密切,且考量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則在此情況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 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本件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生氣 亂丟東西,其才壓制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毆」而主張免 責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據此以論,縱告訴人先有丟擲物品發洩情緒之行為 ,然無證據足認係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此外,即便被告 所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間為互毆乙節為真,因被告與告訴 人2人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 被告尚從援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免責。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22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並 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之桃園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30日受理家暴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後,已於113年 6月2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告訴 人亦於113年6月27日原審宣判之當天遞狀撤回告訴,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1至25頁、第113頁),堪認本件傷害 案件,業已和解,且被告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屬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⒉至於被告上訴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已撤回告訴,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及主張本案已 撤回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原判決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理性溝通,尋求 妥適之家庭運作模式,然被告僅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一時 情緒衝動無法克制,即恣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立和解,告 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告訴人於原審宣判當天始遞 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午餐店、月收入二 、三十萬元、目前與告訴人、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 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目前仍與告訴人同住,且雙 方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付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58-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據告訴人所稱,其車禍後小腿骨斷裂,休養期間8個月無法 工作,在經濟來源中斷之情況下,尚須扶養配偶、媽媽,造 成家庭經濟嚴重打擊,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犯受有重大損害 。惟原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其量刑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 ,究難認為允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 00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 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原諒 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3 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 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而休養期間長 達8月,造成家中經濟來源嚴重打擊,受有重大損害,而原 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而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 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原諒被 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 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身體裝支架而無法太勞累、離婚、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西園路2段372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甲○竟疏 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 致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要在橋下迴轉,有橋墩擋住,我沒有辦法看得到 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2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 ,被告左轉彎時,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因而碰撞乙○○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13至15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 -1頁、第87頁、第27-2頁、第101至103頁、第93至95頁、 第109頁、第29至37頁、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又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 當時我在西園路2段372巷的光復橋下涵洞準備左轉西園路 2段,我要左轉時有看見被告的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 方先過,結果被告從西園路2段左轉進西園路2段372巷光 復橋涵洞時,因為被告提早左轉的緣故,被告行駛到我的 車道上,其左側車頭撞擊我的機車車頭,把我撞倒在地等 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4頁),併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小客車於事故後之位置,係斜停 在告訴人所在車道前端(見偵卷第27-2頁);復經本院勘 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 57頁),俱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吻合,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詞 並非子虛,而可採信。稽之上開事證,可認告訴人案發時 已先行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逕行左轉,並因此而侵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導致本 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且由此亦可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 交岔路口時,顯然未充分告訴人當時已在本案交岔路口停 等此一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在在可徵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進過程中轉彎時視線遭橋墩遮蔽而未能看 見告訴人云云,惟縱認案發現場如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橋墩 遮蔽而出現視線死角,被告自應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 藉由自身頭頸部位置之移動、加大左轉彎幅度等安全措施 來避免,況被告倘若確實遵守上揭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 轉之規定,被告自不可能全未注意到斯時已在該處停等之 告訴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 ,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配 偶及未成年的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23:00:18至23:00:22   告訴人身穿藍色上衣,於畫面上方處騎乘機車由下往上行進,騎至路口時告訴人車輛剎車燈亮起,告訴人於路口處放下左腳停下車輛。 二、畫面時間23:00:22至23:00:27   被告駕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畫面上方處由右往左行進,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彎,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所在車道,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於路口停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倒地。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62-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曦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23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本案客 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所訊問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有如實 回答,依照實務見解,不失為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減刑。此外,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又被告雖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現正上訴中,且 被告目前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符合刑法第 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 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323頁、第331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個女生私訊 我問我有無在找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内容,跟我說是正常的 ,收據是我拿給乙○○的,我從派我工作的人那裡拿到這張收 據,他在該大樓樓下附近交給我,說要拿給乙○○簽收,我不 知道拿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所得,我以為是貨款,交錢給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乙○○,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公司,確認 點數有沒有進去,我不知道是什麼點數,我到現在還是不知 道為何這是詐騙等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由 此可知,被告明確否認其係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供稱其以為是收取貨款等情,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 39頁、第323頁、第331頁),惟被告偵查時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 錢之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適用。是被告主張本案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適用,亦不足採。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7月 24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共犯,被告別無其他涉案之情節,可見被告非屬核 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並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第33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弭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準 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補償 、被告未婚獨自扶養2名各為6歲、3月之未成年子女等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遵期 支付分期款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終 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此 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轉交上手共犯,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2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家人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職 業為音樂老師、月薪約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雖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現正上 訴中,且被告目前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符 合刑法第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請求宣告緩刑 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 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 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丙 ○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丙○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 正為「丙○則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 元收據」、第15行「甲○○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 正為「甲○○則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 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甲○○未及自白,惟 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甲○○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甲○○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甲○○大學在學 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協助 ;被告丙○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丙○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丙○前因另 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取、交款後,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甲○○雖於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元, 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 ,附此敘明。另被告丙○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號 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資 「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乙○○點選廣告後 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說乙 ○○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體,佯 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月24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給丙○,丙○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 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給乙○○, 丙○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甲○○,甲○○則交付偽 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宇印文)給乙○○,甲○○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丙○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225-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 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 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 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 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 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 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 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 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 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 ,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 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 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 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 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 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 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 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 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 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 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 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 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 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 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 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 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 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 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 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 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 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 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 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 ,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 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 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 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 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 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 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 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 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 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 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 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 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 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 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 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 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 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 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 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 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 」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 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 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 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 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 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 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 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 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 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 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 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 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 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 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 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 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 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 ,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 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 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 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 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 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 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 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予葳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予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予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53分許, 在松山火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俞穎、郭文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予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委由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9頁),惟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詢明真意後,被告委由辯護人改稱就全部犯罪 事實及量刑一併上訴(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罪刑之全部。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楊予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予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據黃宗敏、彭俞穎、郭文鎮 、莊曉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909號卷第29-30、 53-56、95-98頁,偵字第6588號卷第2至5頁),並有黃宗敏 之轉帳截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俞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文鎮提供 之交易紀錄、通聯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莊曉娟之銀行資料、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2909卷第2 7、31、35、47-49、59、63、101、105、111-113頁,偵字 第6588號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 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移送併辦部 分,被害人莊曉娟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 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 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 犯後態度亦有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被告並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已如前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附表二被害人等陳明同意法 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陳明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要撫養母親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據附表二被害人等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對被 告請求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07頁),支付其等和解賠償之款項。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6時42分許,致電黃宗敏,假冒不詳電商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黃宗敏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7時26分 20,088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7時40分 38,123元 2 彭俞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致電彭俞穎,假冒足部護理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彭俞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19分 10,109元 本案帳戶 3 郭文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7時43分許,致電郭文鎮,假冒不詳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向郭文鎮佯稱:須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並告知雲支付之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資訊,而遭詐欺集團透過金融卡雲支付匯款至其他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18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4 莊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莊曉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1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宗敏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二、被告願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原告彭俞穎伍仟元。前述款項   由被告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郭文鎮壹萬元。其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0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   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147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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