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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同所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馮金柱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方間長 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受有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馮金柱,馮 金柱所受傷勢與木棍所傷並不相同,其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 進溪裡造成的,請求撤銷原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後,被告手持 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因 此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 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 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第45頁、第141-175頁), 足認本案係被告先手持木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除臉部遭擊 傷外,亦因被告之追擊行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而受 有上揭傷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犯行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 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所述臉部遭木棍擊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及 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 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㈢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恐嚇、持棍棒、 耙子攻擊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向他人求助時因受驚頗深 而跌倒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仍將因 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 係因遭被告持棍棒、耙子攻擊時跌倒在地所致,被告持棍棒 、耙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再者,參諸上開被告手持棍棒、耙 子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打妳打到死、打斷妳手腳 」等節,足信被告確欲以前揭手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遭被告持棍棒、耙子 毆打成傷,而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欲逃離、求救時跌倒在 地所受之傷害,而此經過可能與被告預想係以棍棒、耙子毆 打告訴人之因果歷程有所差異,然而,告訴人逃離、向外求 助之行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 護行為,與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 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是被告持棍 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以持棍棒、耙子 攻擊被告成傷,然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 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 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 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8 頁、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 等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 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 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 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 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 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 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於警供承該木棒係其鄰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文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27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 棍追趕並毆打馮金柱臉部,使馮金柱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 溝內,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 、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嗣經馮金柱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金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 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109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KLDM-113-簡上-109-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民國39年次生,其與訴外人李 ○雄(業於94年2月25日死亡),育有3名成年子女,依序為 相對人甲○○、 訴外人丙○○、乙○○(以下分稱丙○○、乙○○) 等人,因自108年起,聲請人之身體腦部逐漸退化,生活無 法自理,於112年2月15日住進水美護理之家迄今,每月約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照護費用,目前該費用由丙○○、 乙○○共同負擔,因考量相對人之資力相較於丙○○、乙○○為佳 ,故認由其負擔1/2之費用亦即20,000元【計算式:40000÷2= 20000】,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 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配偶李○雄已歿,育有相對 人、丙○○、乙○○等3名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為真實,又依卷 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且聲請 人為75歲高齡之老叟,依現況難有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目前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 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需求,堪可採信。又相對人自104年 間離家迄今與聲請人及丙○○、乙○○皆無聯繫,客觀上難以藉 由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以使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作為扶養方法 ,尚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 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及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丙○○、乙○○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 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為33,715.6元、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 標準,又查,聲請人日前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未領有相 關補助,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水 美護理之家113年1月至113年3月之37,180元、36,995元、37 ,310元之收費明細單及清泉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門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則聲請人以39,000元作為每月需支出 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妥適。復審酌負扶養權利義務者之相 對人與丙○○、乙○○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彼此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異,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 院認相對人與及關係人丙○○、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為適當,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計算 式:39,000÷3=13,000),是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 月之扶養費以13,000元為適當。  ㈣承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 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3

TCDV-113-家親聲-407-20241213-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潘芬紋,民國113年5月20日改名)飼養白色犬隻 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 、柵欄隔離等防護措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 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然竟疏於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 上開犬隻於113年1月5日17時58分許,竄出至臺中市大甲區 雁門路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雁 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雁門路111號前,見突然由東 往西方向竄出之犬隻,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91至9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甲○○、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8、41、43、 45至47、51、55至58、59至63、69、71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飼養犬隻,本即應注 意以適當方式對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因疏失未能盡注意義 務,原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等防護措 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 ,竟疏於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竄出至道路上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竄出之犬隻,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告訴人騎車摔傷後,被告有前往醫院看望,並幫忙支 付眼鏡修復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之情(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但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表達就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再婚、獨自扶養12歲未成年子女、另5歲未成年子女由前 夫扶養、現因治療癌症沒工作、經濟來源由現配偶支付、最 大生活負擔係治療癌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 出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暨其違反注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交易-7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 項,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 貳、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之監護人, 有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監宣字第623號卷查閱無訛,依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0月0日生)。被告在第二胎懷孕期間,疑似因羊水 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於111年1月5日緊 急送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原告安排被 告住進康禎護理之家,原告及家人則每週2天前往陪伴,原 告考量被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代為 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然於聲請 過程中,被告之母親甲○○表示要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並於11 1年7月28日將被告自護理之家帶回家中,嗣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 之母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之父黃龍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原告因被告目前均住在娘家,且原告與甲○○關係不 睦,故前往被告娘家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兩人婚姻關係已 有名無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望,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乃 肇因於被告懷孕過程發生羊水栓塞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由原告及家人照顧,丙○○對原告 甚為依賴,考量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行使或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為其最佳利益,丙○○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任之。並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生產引發腦部缺氧呈現生活無法自理受監護宣告,甲 ○○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及代理被告之財產行 為,惟不得代理離婚等身分行為,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 原告離婚之意願,無法代為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係因懷孕後期發生羊水栓塞等產科急症後,腦部缺氧始 致需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於此情形,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縱認兩造婚姻因被告罹患重症而生破綻且無回 復希望,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亦非有責之一方。且被告之所 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係因111年1月5日,當時身 懷二胎之被告身體極為不適,然原告未電召救護車將被告送 至車程僅有3至5分鐘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反而自行開 車將被告送至距離其等住所車程至少20至25分鐘之慈銘婦產 科診所,致被告抵達診所時,已發生心跳停止之情形,被告 因缺氧過久,終致腦部重創,原告實難辭其咎,當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唯一有責配偶,不許其請求離婚亦無過 苛之情。又被告對原告仍有深厚情感且依賴甚深,倘判准兩 造離婚,勢必對被告造成極端苛刻之影響,不僅可能因此為 即被告之生命,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建立及責 任感養成等身心發展,亦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故 難認此一狀態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境況,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三、被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與原告共同行使丙○○之親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同意於身體狀況好轉前,由 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並 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 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前於111年1月5日因生 產引發羊水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緊急送 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且被告於111年1 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母甲○○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164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案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迄今,應由 原告負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111年1月5日 當時之住處距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車程雖僅3-5分 鐘,然因被告從懷孕開始就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做產檢,當天 早上被告只是表示肚子不舒服,意識仍清楚,兩人決定到原 本產檢的診所做檢查,原告乃自行開車載被告至約20分鐘車 程之「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時尚無心跳停止情形,被告至該診所後有先進行開刀,開刀 後陷入昏迷才緊急轉送童綜合醫院等語。經查,被告於懷孕 期間均係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於111年1月5日身體感 到不適即與原告決定前往慈銘婦產科就醫,並經檢查後發現 胎兒已胎死腹中,需手術取出,而手術前同意書亦為被告所 親簽,有慈銘婦產科診所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 囑單、產程紀錄單、住院生產紀錄單、病房護理紀錄單、住 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麻醉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至294頁),堪認原告所述屬 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手術前係處於清醒狀態,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懷孕時起即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於111 年1月5日身體不適時,兩造討論後決定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就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就 診後,係於手術中意識喪失緊急急救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 見本院卷第256頁),並因腦部缺氧而重度失智,尚難認係原 告延誤被告就醫所致,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延誤就醫,致 被告受有腦部缺氧等後遺症,屬於婚姻重大破綻之唯一有責 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腦部缺氧致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迄今 已近3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 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於手術中意識喪失所致,非可 歸責於兩造。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之,即屬有據。 (二)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就原告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 同住,並受到原告及其親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 況未有不妥之處,原告亦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規劃,故本會 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會雖無訪視 到被告,但依原告及關係人所述資訊可知,被告懷孕期間發 生意外,致使被告目前無法言語、行走,被告亦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監護,因此目前被告應處於 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狀態,故本會建議宜由原 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0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訪視則為: 「因『永康護理之家』之規定,又關係人甲○○需要有他人協助 接送才能前往『永康護理之家』,因此關係人甲○○無法配合本 會訪視時程,陪同本會社工前往『永康護理之家』訪視被告, 故本會無訪視到被告。」等語,亦有該會所出具之法院函查 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 按。 (三)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為被告現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實際上難認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並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平時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照顧,原告 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具有親職能力, 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 由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丙○○ 能同時享有母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 並參考兩造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 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探視方式:                ㈠不論平時、春節或寒暑假,被告均得於每月雙週數之週六( 週次以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2時至4時,由原告或其家人 將子女帶至被告所在之安養機構或兩造協議之地點,待探視 完畢後,再由原告或其家人將子女帶回。  ㈡倘原告欲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至遲應於每次探視完畢之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議。  ㈢倘會面交往日適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 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順延之日期 由被告及其家人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 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原告不得 拒絕。        二、子女若有變更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原告應於變更 後3日內通知被告。 三、若被告將來身體好轉,兩造得另行協議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

2024-12-06

TCDV-113-婚-28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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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退 休、靠榮民教養金維生、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鎮○○00號前迴轉,欲往舊社里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羅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鎮○○00號前道路往舊社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 綉蘭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左髖巨大血腫等傷害。陳子豪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各1份、現場照片21張、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05

MLDM-113-交易-271-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郁涵 被 告 孫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三豐路5段118號前欲向右變換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原 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受有疑似頸椎甩 鞭症候群及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280元。⒉回診車資16,600元。⒊薪資補償1個月52,718 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61,32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 上共計205,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 無法舉證上開支出與本次車禍相關。修車費用部分因被告變 換車道,左前車頭與原告右後保桿發生碰撞,所以本案是被 告左前車頭與原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 提受損部分與車損部分不相符合,再者零件需算折舊。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 告對於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如前 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280元部分: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程序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 訴訟中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依所得心證獨立裁判,且得為與刑事裁判 相異之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認為, 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3日已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病名為「疑頸椎甩鞭症候群」,原 告並於6月28日、7月4日、7月12日、7月27日回院門診, 此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7月4日、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雖然於車禍當下並未有受有 外傷,但因車禍遭撞擊結果頸椎疑出現甩鞭症候群病症, 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事後持續至荃春中醫診所、百漢中醫 診所就診,仍係以頸部部位為主,此有荃春中醫診所、百 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認,由上述醫療機關治療之 紀錄,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疑頸椎甩鞭症候群 」之傷害,並持續至醫療單位就診,所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本院認為應屬可採,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至上述醫療單位就診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280 元,應認為有理由。  2、回診車資16,600元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單據, 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次數甚多,且病患往返醫院就醫 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 等情以觀,再佐以原告雖僅提出車資計算地圖,而未提出 各次就醫確切往返地點及支出單據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 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以1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薪資補償1個月52,718元部分: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述傷害,且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結 果認「宜休養一個月」等情,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上班出勤 紀錄,原告於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3日以後,並無因病請 假無法上班之情形,則原告既無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之情 事,其請求薪資補償,應認為無理由。  4、系爭車輛維修費61,328元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3,3 08元(包括零件43,409元、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 與本件車禍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費用 ,應為本件車禍所生之車輛修理費用。而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3,308元(包括零件43,409元、 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 04年(即西元201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6日使用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3,40 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41元(計算式:43409 0.1=43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 5,461元、塗裝14,43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24,240元(計算式:4341+5461+14438=24240)。而系 爭車輛車主陳英帆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 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240元車損部分,應認為有理 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520元(計算式:2528 0+10000+24240+20000=7952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9,52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57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之「日出後科」建案接待中心內,因故與告 訴人林俊宏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俊宏相 互拉扯,造成林俊宏摔倒在地,造成林俊宏因而受有左側臉 部鈍傷、左側小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俊宏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 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 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 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2.經查,告訴人林俊宏於上開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12年9 月11日對被告高銀龍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 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 一切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因公司股權問題,請申惟中律師到場幫忙寫協議書,談 的過程還有講到苗栗圍車事件也要一併撤回告訴,伊原本不 同意,是律師拉伊出去,意思是要伊再退一步,伊始決定連 苗栗恐嚇一起處理。伊認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二 點指的刑事撤回告訴是指苗栗妨害自由案件,後來伊確實有 撤回苗栗刑事案件之告訴。簽上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未告 知律師伊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律師也不知道伊與被告間 尚有傷害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當時擬定和 解協議書之申惟中律師,亦具狀表示:伊未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過往之刑事糾紛,僅知有圍車行為而涉犯強制罪嫌之可 能,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同意撤回告訴,不清楚本案被告被 訴之傷害案件,與上開協議書之確切關係為何等語,有113 年9月30日刑事證人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申惟中律師之陳述意 見,均稱協議當時並無提及傷害案件,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包 括本案傷害案件已屬有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 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僅係民事和解契約書,既非屬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生撤回之效力,則 如欲撤回告訴,仍須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而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 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之告訴 。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 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 合先敘明。  3.至被告聲請向證人廖怡虹調閱股權、獎金計算的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其獎金超過協議書部分不實在乙節,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書就將金部分之內容,尚與本案刑 事傷害案件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銀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 26、87至88頁),復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俊宏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蒐證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3 年2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30028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 片、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至39、53至63、7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包括本案傷害案件,業如前述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2544-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 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 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 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 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 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 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 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 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 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 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 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 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 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 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 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 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 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 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 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 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 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 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 ,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 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 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 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 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 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 、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 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 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 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 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 、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 ,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 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 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 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 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 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 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 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 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 ,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 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 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 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 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 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 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 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 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 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 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 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 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 ,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 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 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 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 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 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 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 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 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 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 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 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 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 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 ,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 ,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 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 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 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 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 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 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 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 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 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 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 ,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 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 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 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 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 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 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 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 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 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 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 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 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 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 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 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 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 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 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 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 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 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 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 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 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 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 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 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 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 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 ,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 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 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 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 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 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 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 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 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 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 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 ,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 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 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 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 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 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 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 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 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 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 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 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 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 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 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 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 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 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 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 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 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 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 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 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 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 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 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 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 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 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 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 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 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 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 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 .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 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 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 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 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 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 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 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 ,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 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8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氏玉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4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應更正為「服用含酒精 成分之不詳提神飲料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氏玉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自已深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竟仍貿 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13.6mg/dl之狀況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 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交 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曾氏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             南出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氏玉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1日3時30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於同日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道 0號公路北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158.3公里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區),因不 勝酒力,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向左滑行撞擊內側護欄後停在內 側車道。嗣後方由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等人所駕駛並搭 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 及而撞上(在場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曾氏玉玲經送往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並由本署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經對曾氏玉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3. 6mg/dl,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氏玉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 「車禍前我沒有喝酒,我半夜2點多從彰化縣不詳工作處, 從交流道上國道一號要北上回家,當時我人不舒服,我也不 知道怎麼撞的,我身體不好,工作的地方我沒有喝酒,也沒 有人喝酒。因為我孩子還小,我都做晚班比較多,工作不固 定,我開車前有吃感冒藥、肝藥、胃腸藥」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張惠雯、 陳酉如、林娟娟、𡍼詒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署鑑定許 可書、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另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函詢被告就醫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為傷勢或醫療過 程所致,該院函覆依醫師認知不可能為傷勢或醫療過程所致 ,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李綜甲字第1130262號函及急診病歷 可證。足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1-28

TCDM-113-交簡-90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4號、第12792號、第14317號、第14861號、第20942號、第22397 號、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手持球棒揮擊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門玻璃,致 左車門玻璃、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板金、左後照鏡等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嗣戊○○下車後,庚○○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朝戊○○揮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耳撕裂傷及前額表淺傷、左肘、右前臂表淺傷等傷害。嗣 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庚○○明知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5日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 ,扯斷上開監視器之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 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壬○○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機車 坐墊扳開,竊取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壬○○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 日3時3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 橋下,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8日4時41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癸○○住所,見該處 鋁門窗未鎖,即打開鋁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癸○○所有 之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金融卡、證件及服務證數張,總計價值4萬6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見乙○○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住所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所 ,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菸5包 ,再持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竊取乙○○母親許百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載運竊得財物逃離現場。嗣乙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內,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NYS-8125號,為公訴人當庭更正)營業 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拆卸車內音 響設備6組、後車軸1支,總計價值17萬元,尚未及將上開物 品放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遭 拖吊場人員丁○○發覺通知子○○並報警,為警即時獲報至現場 查看而未得逞。 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 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裝有硬物之 包包敲打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 窗,致上開車窗破裂,自左後方車窗伸手打開駕駛座門鎖後 ,開啟左後方、駕駛座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並翻動該 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引擎室。嗣經警獲報至現場查看,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打火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8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12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 院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1272號函暨 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估價維修工單、案發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04號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 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 9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安民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保養採購案 分項報價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289號卷第6 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4861號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103頁) ,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橋下將被害人己○○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與己○○認識許久,當天伊有徵得被害人己○○同意才騎 走的,並非竊盜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被害人己○○ 機車離去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2397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害人己○○,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2239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不清楚車號000-0000號機車 車主是誰,當時伊在橋下遇到一人在該處休息,伊即詢問對 方可否向其借用機車,並支付100元後向對方借車等語(見 偵22397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向綽號「阿強 」之人借用機車,伊跟「阿強」認識三個多月了,不知道為 何他會跟警察說是伊偷騎走的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121頁 );嗣於本院時稱:伊與己○○認識很久了,當時伊係徵得己 ○○同意始將機車騎走的,之後亦係伊將機車連同鑰匙一同騎 回原地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58頁),是被告就 是否認識車主、車主姓名為何、認識多久等情,前後所述矛 盾,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勾稽被害人己○○於案發後旋即報 警,而為警方於中山、長春路口處尋獲該七車,有113年2月 26日員警偵查報告可參(見偵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悖,亦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而由被告刻意將車輛停放在他處,而未直接返還 被害人己○○之行徑觀之,實與徵得他人同意使用後,於使用 完畢應直接物歸原主之情節有違,反係與未經同意擅自竊取 他人物品後,棄置他處以免遭被害人查悉之行為相合,更可 見被告所辯不實。  3.再參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7日晚間8時 許,在長春橋下休息,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之後不小心 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機車不見,就至派出所報案,其後是派 出所員警在長春路口找到伊機車,1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有 跑來長春橋下和伊吃早餐,但伊從未借機車給被告,是被告 自行偷騎走伊機車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長春 路橋下,因為鑰匙忘記拔,隔天起來發現車子不見,所以伊 才到清水分局報案,伊並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前一日第 一次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詢問伊何處可以充電,故伊有帶被 告到鄰近便利超商充電,但伊並未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在 本案案發報警後被告才出現找伊去吃早餐,但過程中也未提 及借用機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第234 頁),證述情節前後顯無二致。輔以被害人己○○於113年2月 8日6時至8時間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機車遭竊, 經員警協助方尋獲車輛,而直至113年2月21日為警傳喚被害 人己○○詢問時,被害人始提及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2月8日 被告曾至長春橋下和其一起吃早餐之事實等情,有前開員警 偵查報告及被害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 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如被害人 己○○確有同意被告借用機車,衡情當無於113年2月8日前往 派出所報警表示其機車遭竊之可能。復由被害人己○○於報警 表示機車遭竊時未提及被告,直至警方傳喚並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己○○指認時,被害人己○○方提及被告 曾於113年2月8日一起吃早餐之事實,倘被害人己○○知悉機 車為被告所騎乘離去,其於報警時亦可直接向警方表示被告 為本案嫌疑人,甚而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 亦可直接指認即為被告所為,然被害人己○○亦僅提及曾與被 告一同吃早餐,而非直接表示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或竊取, 均可知被害人己○○主觀上並無陷被告於罪之故意,所述情節 堪可信採,且與實情相符。  4.是被告所辯其係徵得被害人己○○同意,始使用被害人己○○機 車一情,並非可採。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己○○同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己○○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一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偵查報 告、告訴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 397號卷61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自用小 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之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 、香菸5包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 犯行,辯稱:螺絲起子是放在伊包包內,但去現場時並未攜 帶包包,故未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且伊亦未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內,所竊得之物品均係在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 之車輛內等語。惟查: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 菸5包及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等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13年2月14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1994號函暨所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161號 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 792號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 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 因為被害人住家沒有鎖門,故伊直接進入等語(見偵12792 號卷第71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被害人屋內並未鎖門, 伊徒手打開進入屋內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132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內,所辯 顯然矛盾,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竊嫌當時 進入屋內,竊取放在一樓電視櫃內之平板電腦、手機跟汽車 鑰匙、香菸等物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76頁)未合,足認 被告所辯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與事實相左,自非可採,被 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竊盜一情,亦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將螺絲起子放在包包內,但當時並未背包包至 現場一情,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左肩背著側背包之 擷圖不符(見偵12792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確有攜帶包包至現場。又該螺絲起子乃置於警方查獲內 含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乙○○平板電腦、香菸等物之黑色側背包 內,惟如被告未攜帶「內含上開螺絲起子之包包」至現場, 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於本案案發後3小時之113年2月14日1時41 分許,即可迅速自案發地點返家,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由當時 攜帶之側背包特意取出後、放入其內含螺絲起子之包包內旋 即出門,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可知,被告 所辯與實情未合,被告於行竊時即係背著內置有螺絲起子之 側背包前往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放入該側背包內,亦足認定 。  4.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自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撞到他人的遊覽車要賠償,當天行 經該處時,正好看到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遭撞爛停在該處 ,一旁有人正在整理該遊覽車,伊遂致電給伊叔叔李倍誠欲 瞭解後照鏡報價,之後下車欲詢問該人遊覽車後照鏡報價, 接著就有人從對面跑過來說要報警、要伊不准離開,警方到 場後稱該遊覽車上搬下來的物品是贓物,將伊帶回警察局做 筆錄,但實際上伊完全沒有碰到那些物品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音響 設備6組、後車軸1支均已遭拆卸之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旁 而為警查獲一節,有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可佐(見偵14317號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9頁 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時伊上前詢問在遊覽車旁之人 可否向其購買該遊覽車後照鏡時,對方表示同意,並稱自己 姓郭、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遂當場撥打電話給對 方,但一打電話對方就騎機車離開了,結果對面就突然有人 跑過來要伊不准離開、要報警等語,並提出其通聯紀錄為憑 (見偵14317號卷第135頁)。然查,證人即遊覽車所有人子 ○○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接到拖吊車老闆電話說發現竊嫌在伊 遊覽車,故伊趕到現場,就看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竊嫌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時看到一名男子在遊 覽車上翻找東西,就立即通知車主並報案,當時現場就只有 看到被告一人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 卷第237頁、第243頁),可知證人鐘永增、丁○○到場時,均 僅見被告一人,甚而證人丁○○更明確證述當時在遊覽車內翻 找之人即為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所指「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 郭姓男子」之人,是被告所稱現場有一名「自稱司機之郭姓 男子」,顯屬空言置辯。況如「自稱司機之郭姓男子」確實 存在,且已已費心將遊覽車內之音響等設備拆除,其目的即 在將該等物品變賣換現,自無可能於被告到場時,竟未將其 拆下、處於隨時可得攜離狀態之音響設備等物帶走,反係留 在現場供予被告不勞而獲之理,亦證被告所言與常情未合, 顯非實情。  3.輔以,被告固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致電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惟該門號申登人即證人李倍誠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為伊姪子,當日伊在家中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其撞到一台 遊覽車,要伊幫忙買中古後照鏡,掛掉電話後,被告旋又來 電表示路邊有看到一台人家不要的遊覽車等語(見偵14317 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輔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 地圖資料所示,該門號申登人確為李倍誠,而該門號於案發 之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證人李倍誠所住 之臺中市外埔區,距離案發之臺中市○○區○○路○○○0○里○○○○0 0000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 所稱致電之對象並非「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郭姓男子」,而 為其叔叔李倍誠,且當時李倍誠亦未在被告所指遊覽車停放 地點,而係其外埔區之住處內,更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毫無可參。  4.是由證人丁○○、子○○證述當日僅在音響及車軸設備均已遭拆 除,可隨時搬離狀態下之遊覽車旁見被告一人,而未見他人 ,可知該遊覽車內之音響及車軸均為被告所拆除、欲加以竊 取之高度可能。再由被告經警偵詢問時,空言另有一名「郭 姓司機」已先行離去,並刻意以李倍誠之聯繫電話佯稱為「 郭姓司機」聯絡方式等情節觀之,如被告僅為單純經過該處 之人,當無刻意虛捏上情之必要,益證被告係因遭查獲其竊 盜之犯行,而臨訟杜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5.至被告聲請調取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 詢,案發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 指情形,有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31272號函 暨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是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 聲請調取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表示該手機內有丁○○等人恐 嚇要其不准離開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此部 分顯與本案上開被告犯行認定無涉,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3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向伊表示該車輛為其所有, 然因其忘記帶鑰匙,故丙○○自行拿包包將車窗玻璃敲破,且 目的係為發動車輛而非竊盜等語。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辛○○所有,且警方 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時,僅見被告一人在該車輛旁,而當時 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已遭破壞一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113年4月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48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69號鑑定書、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0942號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91 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在找 老婆,而請綽號「天仔」的友人幫忙,「天仔」帶伊至現場 ,向伊表示該車輛為伊所有,但「天仔」並無鑰匙,故伊方 用包包將車窗玻璃打破,且因警報器一直在叫,故伊開啟車 輛引擎蓋將警報器線路拔掉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去找老 婆,詢問「天仔」,「天仔」向伊表示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 五權路附近,鑰匙在「天仔」老闆那,但車內有備用鑰匙, 「天仔」要伊直接敲破玻璃拿備用鑰匙,故伊方持內含塑膠 硬物之包包將後車窗打破,敲破玻璃後警報器在響,故伊就 將警報器線拉掉,「天仔」就去找他老闆,人就走了,之後 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84頁);於本院時則 稱:當時是「彭雙政」向伊表示車輛為伊所有,「彭雙政」 並自行持包包將車窗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由 被告對於該車窗究係何人打破,前後供述顯然矛盾,顯見所 言刻意避重就輕,實非可採。復參以現場影像中,除被告外 ,並未見有他人在該處,有現場影像擷圖為憑(見偵20942 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所言當時為「彭雙政」敲 破車窗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指到場之告訴人壬○○稱該人即為「彭雙政」,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更可見被告為脫免 卸責、刻意胡亂誣指他人,所辯顯毫無可採。  3.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庚○○找伊詢問其女友之 下落,伊根本不知道庚○○女友在何處,但因伊想向庚○○拿甲 基安非他命,遂欺騙庚○○表示知道其女友行蹤,到五權路附 近時,庚○○詢問伊有無車輛,要向伊借車,伊擔心庚○○發現 遭伊欺騙,遂隨便指著路邊車輛表示該車輛為伊老闆車輛, 並向庚○○表示伊要回去拿鑰匙,之後伊就躲起來了,並不知 道庚○○有砸車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98頁),佐以車窗玻 璃如經毀損,其修復花費不貲,是縱未攜帶鑰匙,折返索取 鑰匙以開啟車輛,所費成本亦較車窗修繕費用為低,衡情車 主或使用人顯無可能僅因未攜帶鑰匙即同意他人逕將車窗玻 璃打破之理,堪認證人丙○○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而參以證人 丙○○前開所述,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節部分一 致,惟證人丙○○明確供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要返回拿取鑰 匙開鎖,顯未有同意被告毀損車窗之情,是被告所言顯非可 採。  4.據此,被告縱係因丙○○指稱告訴人辛○○之車輛為其老闆所有 ,然丙○○既未同意被告可敲破車窗逕行進入,而係要求被告 等候其向老闆取得汽車鑰匙折返,如被告僅單純為借用車輛 ,自應係待丙○○折返,或因不耐久候而聯繫丙○○,惟被告竟 選擇於丙○○離去後,自行以裝有硬物之包包毀損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更將汽車警報器拆除。勾稽被告刻意執前詞置辯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欲借用車輛,而係欲自行搜獲車 內物品、並將車輛駛離,惟因警方及時查獲因而未果,事證 亦臻明確,堪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㈤、㈥均係見住處大 門未鎖,而逕予啟門而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開毀越門 扇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毀越門扇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㈥ 、㈦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以前 揭說明,縱非實際持以行竊亦無礙此部分要件之認定。 ㈢、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㈦雖已將汽車音響及車軸拆下 ,然該等物品均仍置於遊覽車內副駕駛座旁的走道,尚未搬 離,係警方到場後始將之搬至遊覽車外,有本院113年10月2 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未 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既遂,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示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著手竊盜,惟因未及置於實力支配及尋獲財物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於同日密接時間內所為, 然其毀損及傷害行為、情節顯然有別,且犯罪行為亦可明確 區別,應認犯意各別,顯難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 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及毀損他人及公務員執掌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精神疾病之配偶及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1頁 )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7、8所示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時間等情,就附表編號1、3所處拘役之刑;及附表編號 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至㈥所竊取之物品,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 一、㈣、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己○○,為 被告人己○○所自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12792號卷 第91頁;偵22397號卷第70頁),應認業已發還告訴人乙○○ 、被害人己○○外,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 及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 訴人壬○○、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金融卡、證 件及服務證等物,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 癸○○亦可經由掛失補發等方式,而使原證件失去效用,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 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 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球棒;犯罪事 實一、㈥所持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一、㈦所攜帶之油壓剪,均 為被告持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球棒及油壓剪部分,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啟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啟源犯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啟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外套貳件、PORTER包包壹個、AIRPOD耳機壹組及USB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呂啟源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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