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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潘春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嘉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銘泰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8

TNHV-112-上-12-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家上-8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萬7218元,及 其中新臺幣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66萬 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劉起孝,有經濟部 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原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 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使用上訴 人所有土地,如何給付不當得利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用,兩 造於民國(下同)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案號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共6份(下稱170、200、210、270、2 80、290號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然於租期陸續 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按原用途為繼續使用該土地,先前到 期部分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透過被上訴人 匯款或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得清償。至於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未獲清償。上 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占用當年度申報 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686萬6,962元本息 。然原判決僅就280、290號租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按占 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准上訴人之請求。就其 餘170、200、210、270號租約(下合稱系爭170號等4份租 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則按各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核 計結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 鼓勵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即按逾期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 利。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66萬7218元,其中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 餘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9萬9,744元,及其中314萬9,808元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04萬9,936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是本院僅 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使用10 302版本,按每日特定金額計算,其餘租約則使用10411版 本,按占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然上訴人不以 契約第6條所載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理由,僅係因其自身 之誤載,此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無任何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之不可預料情事,致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 用,兩造於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170、200、210、270、280、2 90號,共6份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最後租賃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所示。其後,兩造並未另訂租約,被 上訴人亦未返還土地,仍繼續按原租約用途為租賃物之使 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約6份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4所示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於法有據。   ⒉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雖有定額之約 定,應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定,增加給付,按逾期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 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 約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遇情事變更時,亦宜準用(見同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又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原判例 供參)。   ⑵系爭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 如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上訴人)租賃物之 使用時,其中1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200號 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21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 給付;2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279頁)。而上開契約係分別於104年5月22日至105年1 月30日間訂立,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參以系爭土地地價 逐年調漲,此觀附表一原訂約申報地價、原訂約租金、11 1年申報地價、本次請求不當得利等欄所載金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93頁)自明。再者,系爭170號 等4份租約,其租金均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 依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約定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結 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鼓勵 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再由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租約第6條定額約款計算,低 於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者,則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 ,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可參(置外附卷) 。本院審酌104、105年間迄今,申報地價,已因周邊環境 、工商繁榮之程度、基地之經濟價值等,而有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原約定定額計算 ,反低於約定之租金,顯失公平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   ⑶基上,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表二「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上訴人請求2年之不當得利,共442萬5058 元本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442萬5058元,及其中331萬8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0萬62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31日(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起訴請求1年6個月計之不當得 利,其後再擴張請求6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5萬7840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266萬7218元,及其中200萬0414元自112年8月8日起 ,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元/㎡)(B) 上訴人主張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A)×(B)×6%】 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計算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33.71 1,280 40,98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則1年為507,715元(計算式:1,391×365=507,71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9.84 1,040 109,190元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41.78 1,040 8,847元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9.24 1,040 16,177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81 1,040 1,611元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7.62 1,040 2,347元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24.92 1,040 101,395元 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44 1,040 4,832元 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05.50 1,040 4,4023元 1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3.36 1,440 23,618元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5.47 1,040 92,069元 1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2.43 1,040 95,000元 小    計 8,427.12 540,098元 507,715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97.34 1,197 35,71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3.93 1,040 38,933元 15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34.21 1,040 20,855元 1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79.72 1,040 29,935元 1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9.85 1,190 57,109元 小    計 2,735.05 182,551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37 1,107.2 108,74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9頁)。訂約日105年1月30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⒊編號25、26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於112年10月8日因分割增加編號26土地。 1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457 1,040 215,717元 2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88 1,040 136,531元 2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27 800 169,296元 2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6 800 87,168元 2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90 800 18,720元 2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 800 25,248元 2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4,773.76 800 229,140元 2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47.65 800 50,287元 2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2.23 720 7,440元 2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3.31 720 4,895元 2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42 720 364元 3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6.16 720 9,338元 3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720 477元 3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96 720 387元 3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9.08 720 43,592元 3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8.69 720 13,767元 3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6.42 702 1,113元 3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2 1,200 12,384元 3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39 1,200 125,208元 3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90 1,200 114,480元 3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0 1,440 15,552元 40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43 9,680 83,054元 小    計 25,070.73 1,472,907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則1年為16,425元(計算式:45×365=16,42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0頁)。訂約日104年5月22日 ⒉最後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3,392元 4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小    計 57 16,973元 16,425元 上訴金額:548元 4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787.57 1,360 64,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46,773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636 800 30,528元 4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48 1,360 12,077元 4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370 1,360 30,192元 4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9 1,360 9,710元 小    計 2,060.57 146,773元 146,773元 5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47.73 1,280 157,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074,179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3.10 1,280 349,678元 5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3.29 1,584 172,335元 5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52.29 1,280 88,496元 5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9.66 1,280 59,878元 5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209.97 1,280 246,526元 小    計 13,556.04 1,074,179元 1,074,179元 合    計 51,906.51 3,433,481元 2,099,87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6,866,962元(計算式:3,433,481×2=6,866,96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199,744元(計算式:2,099,872×2=4,199,744)。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嘉義市】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 (元/㎡)(B) 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計算:(A)× (B)× 6%】 原判決結果 上訴金額 1 ○○段000地號 533.71 1280 4萬0989元 1391× 365=50萬7715元 2 ○○段000地號 1749.84 1040 10萬9190元 3 ○○段000地號 141.78 1040 8847元 4 ○○段000地號 259.24 1040 1萬6177元 5 ○○段000地號 25.81 1040 1611元 6 ○○段000地號 37.62 1040 2347元 7 ○○段000地號 1624.92 1040 10萬1395元 8 ○○段000地號 77.44 1040 4832元 9 ○○段000地號 705.50 1040 4萬4023元 10 ○○段0000地號 273.36 1440 2萬3618元 11 ○○段0000地號 1475.47 1040 9萬2069元 12 ○○段0000地號 1522.43 1040 9萬5000元 (編號1-12):12筆小計 8427.12 54萬0098元 50萬771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54萬0098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段0000地號 497.34 1197 3萬571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4 ○○段0000地號 623.93 1040 3萬8933元 15 ○○段0000地號 334.21 1040 2萬0855元 16 ○○段0000地號 479.72 1040 2萬9935元 17 ○○段0000地號 799.85 1190 5萬7109元 (編號13-17):5筆小計 2735.05 18萬2551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8萬2551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段000地號 1637 1107.2 10萬874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9 ○○段000地號 3457 1040 21萬5717元 20 ○○段000地號 2188 1040 13萬6531元 21 ○○段000地號 3527 800 16萬9296元 22 ○○段000地號 1816 800 8萬7168元 23 ○○段000地號 390 800 1萬8720元 24 ○○段000地號 526 800 2萬5248元 25 ○○段00地號 4773.76 800 2萬29140元 26 ○○段00-0地號 1047.65 800 5萬0287元 27 ○○段000地號 172.23 720 7440元 28 ○○段000-0地號 113.31 720 4895元 29 ○○段000-0地號 8.42 720 364元 30 ○○段000地號 216.16 720 9338元 31 ○○段000-0地號 11.05 720 477元 32 ○○段000-0地號 8.96 720 387元 33 ○○段000地號 1009. 720 4萬3592元 34 ○○段000-0地號 318.69 720 1萬3767元 35 ○○段000地號 26.42 720 1113元 36 ○○段0000地號 172 1200 1萬2384元 37 ○○段0000地號 1739 1200 12萬5208元 38 ○○段0000地號 1590 1200 11萬4480元 39 ○○段0000地號 180 1440 1萬5552元 40 ○○段0000-0地號 143 9680 8萬3054元 (編號18-40):23筆小計 25070.73 147萬2907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47萬2907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45× 365=1萬6425元 42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萬3392元 43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57 1萬6973元 1萬642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萬6973元。 上訴金額:548元 【編號1-44】:合計 36343.91 1年:221萬2529元 1年:87萬8920 差額(即上訴金額) 1年:133萬3609元` 111.01.01-112.12.31: =442萬5058元 (計算式:221萬2529元×2=442萬5058元) ①331萬8794元:起息日112.08.08 ②110萬6264元:起息日113.01.31  2年:175萬7840元 ①131萬8380元:起息日112.08.08 ②43萬9460元:起息日113.01.31 ★2年:266萬7218元 上訴:(編號1-44) 再給付266萬7218元 ①200萬0414元:起息日112.08.08 ②66萬6804元:起息日113.01.31

2024-12-17

TNHV-113-上-221-202412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再 審 被告 朱苑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提起 再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521頁),而於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向再審原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 照護終身壽險」,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 」(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兩造立約當時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對於「住院」之定義及要件,均已清 楚明白,毫無疑義可言,為判決之法院,自無須別事探求, 更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依病人之疾 病或傷害狀態,於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診斷後,通常採取住院 治療方式處置之關於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方式,認為 符合請領保險金理賠之要件,忽略尚有其他應辦理住院手績 、且實際在住院期間,於醫院內接受治療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與解釋方式,明顯與系爭附約條款之文義不同,不 符合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屬於在文字業已清楚表示 當事人真意下,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反為曲解之情形,已 逾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損及保險團體之利益 ,違反公平誠信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即 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被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756 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並 未辦理住院手續,不符住院要件,且認再審被告並無住院必 要性,即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之「住院必要性」及「未辦理住 院手續」等語,早已經前審審理過程反覆爭執論述,上開主 張既經法院充分辯論程序,核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等職權之行使,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因罹患左側 乳癌,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化學治療 及第1至10次標靶藥物治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均有給付住院保險金,而上訴人於成大醫院總院門診接 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並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收據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計92萬0,800元,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系爭附約第7至9條所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每次治療以2日計 算),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已理賠金額」欄所示,共 計8萬3,240元(其中40元為遲延利息)。足見上訴人於第 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係於門診治療,並未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且住院診療,被上訴人仍有酌予給付前述保險金, 但拒絕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然上訴人前開療程,經 其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原需住 院治療,惟因疫情關係,病房承載量能下降,病房需優先 提供給新冠肺炎病患使用,故改以門診方式治療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第11至 18次標靶藥物治療住院必要性及是否因疫情改採門診治療 乙節,該院亦函覆: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28日係COVI D-19疫情期間,確實為因應成大醫院病房乘載量下降,且 擔心病人住院治療會曝露在COVID-19的感染風險中,因此 當時確實都要求病人儘量不要住院治療等語,由此可見上 訴人因罹左側乳癌在醫院接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原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僅因疫情因素無法辦理住 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倘無疫情 期間病房乘載管控及避免感染之特殊因素,本得依第1至1 0次標靶藥物治療相同方式,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 接受診療,堪認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因疫情因素量能下降 無法收治住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乃代替原需住院但無 法正式辦理住院之情形,而達到與住院治療預期治療目的 、功能相同之效果,自得認定視同住院治療,核與系爭附 約第2條第9款之「住院」定義相符。   ⒉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就「住院」所為文義解 釋,係認雖有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日間住院及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日間留院,然未排除醫院因疫情量能下降無 法收治住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之情形,故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應可屬於系爭附約有關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 。又成大醫院係因新冠疫情乘載量下降及疫情管控考量不 能提供病房收治上訴人住院治療,而非上訴人無住院治療 之必要,上訴人既然按前期規律性住院接受標靶藥物治療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原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1條之可門診診療而不得允許住院之傷病,即不存在道德 風險問題;復審酌上訴人前因相同疾病標靶藥物治療,均 係接受住院治療,並獲得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乙節,業如前 述,顯見被上訴人擬定系爭附約風險變數時,此種情形之 保險費、保險金精算範疇均已考量在內,並無違反保險對 價平衡原則情事。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辦理手續 入住醫院,不能請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云云,核與前開 約定文義及上述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有違,尚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於第11至18次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係因 原應入住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改為門診治療,與系爭附約所 稱「住院」之定義相符,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按上訴人實際 於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之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   ⒊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接受之標靶治療藥物    ,於門診施打及拿藥即可,且依現有病歷,上訴人並無任 何急性惡化症狀,而無住院之必要性,又前以自費住院, 醫院實已認定應無住院之必要;縱如認有住院觀察必要, 應係以首次施打時,始有必要等情係認:上訴人係經成大 醫院診治醫師評估其標靶藥物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僅因疫 情病房乘載量下降,無法收治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方式 為之,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發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住院必 要性,經該院函覆:住院主要觀察有無化療暨標靶的副作 用,因治療後可能有心臟毒性,及常見的副作用是因化療 而有的眩暈、腹瀉和皮膚問題等語。且上訴人曾於110年    11月3日因發燒合併白血球低下,至成大醫院總院急診掛 號就診,於110年11月5日由急診轉入一般病房住院,經診 斷治療後,於110年11月9日出院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在 前第1至10次標靶藥物均經規律性住院治療,堪認上訴人 確係經成大醫院診治醫師以上訴人之病情診斷評估後,認 定上訴人標靶藥物治療有住院之必要,而允許其辦理住院 手續,並非完全繫於上訴人主觀意願、未經醫師評估即可 辦理住院手續。又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其經專科醫師評 估診斷、收治住院治療均有一定程序,復無證據證明與一 般具有相同專業醫師之診斷評估有異,自難質疑或否定其 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以健保或自費 身分住院,核與上訴人診治醫師就住院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至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仍有住院必要,係因疫情 無法辦理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已如前述,自亦有住院 之必要性無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基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以門診方式進行治療,俾達與住院治療相同之效果,原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係因疫情病房量能下降及防疫考量,始無 法辦理住院治療,再審被告該段期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住院 之定義,得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其支出醫療費用,已詳為斟 酌論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據此認前項採認 違背法令,顯屬無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再易-6-20241217-2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 號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度勞再 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0年9月13日因上訴期 間屆滿而確定,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3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 113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6

TNHV-113-勞聲-7-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謝楊梅 兼代理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請求返還鋪位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113年9月18日、113年8月7日、113年1月31日、112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請求返 還鋪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茲為確認是否就其 中部分為勘驗光碟,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佈、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6

TNHV-113-聲-72-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曹水炎 許正和 許之妍 許家豐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登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凱菁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曹登木以次5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 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 物,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曹登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曹水炎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 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 E部分、面積共125.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曹 登木、曹水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3元;上訴 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曹登木、曹水炎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上訴人許 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4元。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 酌)。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或祖父)曹永瑟(於100年   11月15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甘炳章(即系爭土地之前手) 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8年10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持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在甘 炳章名下,曹永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同意配偶曹甘金環(104年12月16日死 亡)興建系爭建物,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之前手甘炳章亦同意(或默示同意)曹永瑟之配偶曹甘金 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自應繼受 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拍定前,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同屬一人,被上 訴人拍定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非 屬同一人所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曹登木、曹水炎之母,其餘上訴人之外祖母曹甘金環(104 年12月16日歿)起造,上訴人係全體繼承人。  ㈢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北 側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東至西分別由A、B、C三組結構 構成,為一層樓之平房,A結構為鋼鐵造、B結構為磚造、C 結構為鐵皮造。東側臨○○路1段,北側臨○○路1段   599巷(原審卷第11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上訴 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既抗辯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抗辯:⒈系爭土地係曹永瑟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買, 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甘 炳章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繼受容任上 訴人無償使用;⒊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 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且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用 以證明,其所抗辯系爭土地係曹永瑟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 買,全部登記在甘炳章名下,曹永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云云。然如前所述,緃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係曹永瑟、 甘炳章間之債權契約,曹永瑟或其繼承人之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甘炳章同意或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 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甘炳章 所有,縱甘炳章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亦不能拘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可取。   ⒋另按民法425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甘炳章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時由其繼承人甘英 珠、甘英惠、甘竣宇、甘明昌4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5 5頁),再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曹永瑟未曾成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人為曹甘金環。本件並 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或其他共有人,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形,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規定,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顯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可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詳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6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0元,112年未更新申報地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9元【計算式:125.49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3月=2,259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下同)】;自112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3 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 =753元】,核屬有據。又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 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 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 負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應繼分均為3分 之1;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繼分均為9分之1, 是上訴人各自應分擔之利得數額,分述如下:⒈就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 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 各應負擔753元;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2 51元。⒉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各應負擔251元;上訴人許正和、許 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8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就 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最後一 位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7 日(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履行 期間,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2-20241203-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 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指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裁 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 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 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1-29

TNHV-113-家聲再-6-2024112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原判 判供參。而基於便民措施發函通知當事人,該通知函非法院 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更無從對之聲請 再審。 二、經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 更一字第1號回函,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該函核屬事實通 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國抗-9-2024112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廖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 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林志雄」之人(以下稱「林志雄 」)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 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林志雄」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農會或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張景富受騙匯入 農會帳戶款項尚未提領,其餘款項均於匯入郵局或農會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 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 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張景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13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帳戶名稱「郭焉珊」與張景富聯絡,佯稱:下載良品市集APP,儲值入金供平臺販賣物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景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14日19時4分 3萬元 ○○郵局: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15分 5萬元 ○○鄉農會: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17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 5萬元 ○○郵局: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 5萬元 合計:23萬元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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