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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施佩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佩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1年5月初之某日,提供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 、洗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前者。上訴 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第一審量刑結果,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又上訴人幫助洗錢行 為時間點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比較該條 修正前、中、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就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刑已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 適用法令錯誤之外,更剝奪上訴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予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原審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對上訴人較為不利,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 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 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 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處斷刑之最高度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 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至是否得易科罰金乃處斷刑決定後,於所宣告之刑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於處斷刑形成前即無從比較適用。而本案既依有利於上訴人 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縱處 斷刑受同條第3項之最高度刑之限制,然其最重「法定本刑 」仍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處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 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 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 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柯言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論上訴人柯言蓁強 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 ,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得心證理由,除說明甲女 之指訴如何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可 佐外,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各詞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固指其於案發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然同時指其於案發時有推開上訴人,並逃離至門外向鄰居 求救,且指稱上訴人並未對其射精,則在甲女並未前往醫院 驗傷之情形下,本案不能證明甲女性器官有遭上訴人侵入或 接合,則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究屬既、未遂即屬未明。原 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已屬既遂,將舉證責 任反推與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證明自己陰莖未進入甲女陰 道,始能主張未遂,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甲女雖未於案 發後前往驗傷,但不影響甲女關於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 證詞之憑信性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6列)。而強制 性交非必然在身上留有傷痕,依卷內資料,甲女遭侵犯而未 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持憑己見認定甲女未前往 醫院驗傷即屬虛捏其遭強制性交既遂。原判決本於甲女之指 訴、甲女當時同居男友乙男(姓名詳卷)之證詞及衛生福利 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保護專線 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採信甲女遭強制性 交既遂之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且未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難率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未依憑證據之違 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5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 水,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共同詐得鄭文盛新臺幣(下同)58 萬元後,從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邱俊育(業經判處罪刑並 宣告沒收確定)處取得前開贓款之一部46萬元轉交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之罪,就 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受邱俊育交付被害人鄭文盛 贓款46萬元乙節,僅有共犯邱俊育之片面供述,且上訴人所 參與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高層討論區」之對話內容, 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參與詐騙行為」之主觀犯意,無 法達到任何人都不致有所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僅以證人 邱俊育之證述及無證明力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為補強證 據,遽認定上訴人有罪,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惟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 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審已就共犯邱俊 育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已有⑴上訴人自承其手機內「 高層討論區」係負責詐騙、取款、換U(指虛擬貨幣)的聯 繫等語;⑵邱俊育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手機網路歷程資料與邱 俊育所指交付贓款之經過相符;⑶上訴人手機微信通訊內容 之截圖畫面中上訴人曾為「錢在我這裡」、「10萬台」、「 找炮去接應」、「斷點要做好」等表示之證據資料,資為補 強證據,而該等證據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 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詳敘其得 有心證之理由,難率指其違反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之前揭 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46-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 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 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 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 ,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 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 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 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 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 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縉瑧(原名郭怡君)因 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112年度 執字第5894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 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 1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本件執 行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惟依維馨乳房外科醫院(下稱維馨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113 年12月26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 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 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高雄女監可協助安排 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抗 告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執行指揮尚無 違誤。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乳 癌手術後,復遭診斷罹患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合併子宮腺肌 症,將於114年2月5日入院,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子宮次全切 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且於114年2月18日將再 至維馨醫院進行術後化療,顯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伊 術後治療將導致多種副作用,有危及生命之虞。癌症令人畏 懼,即在於不可測之病程變(惡)化,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 疾病是否有併發擴散或惡化影響生命之虞,進行醫療專業意 見之調查評估,僅憑伊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尚且存活,即認 為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顯有違 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除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外,至抗告人所指於114年2月以後之身體罹病及乳 癌嗣後治療情形,係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 聲請處分後始生之情事,抗告人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 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 定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5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余濟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 9724、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余濟安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量刑部分(分處有期徒刑13年 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駁回上訴人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的機器是 要拿來磨成粉末,…壓成塊狀比較不容易壞掉,我加咖啡因 ,因為這樣比較薄…一塊海洛因磚先磨成粉末,加料之後可 以壓成一塊再多一點」等語,已就意圖販賣之主要事實予以 供認,原審審酌就此供述認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上訴 人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認,亦配合相關調查程序,且扣案 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於查獲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屬最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且本案係楊仁傑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與一般無端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不同。故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你 一開始買海洛因時,沒有想過要賣,中間有無想過要拿去賣 掉套現?」時,上訴人回答「沒有」,至其後檢察官所訊問 之內容,按其脈絡係針對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楊仁傑施用並 接受其幫忙加壓等情而為,且就上訴人所回答如上揭上訴意 旨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其與楊仁傑如何加工處理海洛因 之過程,關於「意圖販賣」所應包含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之該當事實,則均未提及,自難認其已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有何自白之情。從而,原判決以上 訴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 等語,顯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 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亦無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而本案海洛因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約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流通 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 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處有期徒刑13 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均屬允當 ,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致相關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 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 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 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 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 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 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 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 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 人,極為顯然,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 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其委由不詳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先後蓋用於106年 7月15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電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06年8月10 日上傳者,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嗣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於同年月11日補正上傳者,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嗣因 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未 蓋用本案印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於 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依(1)被告供述,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之前即 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等語、(2)被告與王伯綸於 「天明 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王伯綸知悉天明 皇伊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並予正面回應、(3)天明皇 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王伯綸就會中之第二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下稱商務代 理合約案)表達支持立場,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4 )王伯綸並表示其經常出國,公司採經理制等語、(5)上 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之舉措無違、參以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 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 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本案印章蓋用 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 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縱未具體獲得王伯 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被告究否未曾得到王伯綸之授權、主觀上是否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惟卷查,被告妻子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 章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 一般要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要寫用印申 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 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 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 96頁)。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顯示,天明皇 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 、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106年2 月13日啟用(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 上開證據 資料分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㈥。若果無訛,陳韻如於 偵查中證述,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流程嚴謹;天明皇伊公 司之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該公司印鑑種類,可 知該公司各種印章用途明確,顯不生原判決所謂被告自認經 授權之事。再者,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 成,迄同年8月10日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應得以依 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似無被告所辯,惟恐公司遭罰之急 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用 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 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亦非 無疑。若果如此,被告又有何為向公平會報備,事急從權偽 刻本案印章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 組(2)」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有 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年12月25日 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成 員,被告非不得於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前上傳本案合作契 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再參以於106年12月25 日之董事會議所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事經會 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年7月15日之A、B、C 式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似有不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 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年7月15日之合作契 約內容。況被告亦為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於有管道(Line 群組對話)、有時間之情況下,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未 經公司所定用印流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式、B式合 作契約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為。況 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之際,已足對天明皇伊公司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 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偽刻本案印章製作A、B 式合作契約書上傳至公平會,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 行。 ㈣從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以私刻本案印章,製作如A、 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未經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 王伯綸授權,而為其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 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違背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 ,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當庭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1 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同時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經天 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王伯綸 已證稱,經銷商資格經終止後,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所有獎金都要凍結,亦不能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等語, 是以,被告縱有偽造該2人署押製作「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 權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將該2人會籍轉讓予可瑪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亦不生轉讓之效果。 可瑪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為全新取得,非自該2人轉讓而得, 縱有短繳入會費,亦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伊製作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既不生轉讓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效 果,自不影響其等權益,亦不致使天明皇伊公司之管理產生 錯誤,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認伊之 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3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天明皇伊公司則拒絕 與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 達成和解為由,不予伊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  三、惟(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文書 經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果生實害為要。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王伯綸、林俊 雄、王建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等之證述、被告偽造 之本案申請書及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 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明知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於106年10月23日 經該公司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後,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移轉其等經銷商會籍予他人,仍意圖謀取毋庸支付每一新會 員成為經銷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550元(即入會費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本案申請 書(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上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 ,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其等之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 再持交天明皇伊公司人員李雅絲,分別將該2人之會籍經營 權移轉至可瑪公司(登記名稱為可瑪12、13),並新增2個會 員編號,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71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俊雄 、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 。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王伯綸之證述及該公司之事業手 冊所載規章,可知經銷商資格經公司公告終止與自行移轉, 對經銷商及天明皇伊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再以可瑪公司名義 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 權會籍之正確性(至少短收新會員取得會籍資格之費用)及 林俊雄、王建智得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 所辯其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顯不足採,已就被告所為何 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詳為論述。復詳述如 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包含被告所得利益,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和解,不宜予 緩刑宣告。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宣告被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1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 年度偵字第2780、2781、2782、2783、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宗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12月26、27日與「立文」、「小佳」、「雅淳」、「 倫」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立文」、「倫」等人指示向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並綁定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完成驗 證程序,並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其編 號序列)所示之時間共同詐欺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匯 各該編號「匯款經過」欄內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次由上 訴人依「立文」、「倫」等人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並向「 立文」、「倫」等人所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7罪刑(均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3月、1年〈2罪〉,定執 行刑1年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因相同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罪 ,本案亦應論以同樣罪名,以免裁判互有矛盾。上訴人並不 否認有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附LINE對 話紀錄不能排除「倫」、「立文」係同1人,則在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共同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僅得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僅憑臆測即認定本案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3人以上,有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前述判斷係各別法院依據各該 案件之卷存證據調查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 取捨而為事實之認定,各法院認定之事實非必然一致,自有 不同之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比附援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出現暱稱不同之人所 使用之LINE帳號不相同;②當上訴人無法順利驗證完成虛擬 貨幣之交易時,「立文」另邀「WANG,YU-WUN」之人加入群 組解決等情,說明本案詐欺犯行涉及架設投資網路、假冒投 資者、老師、客服等分需不同背景知識、詐欺技巧之人,非 單憑1、2人可獨立完成,詐欺集團沒有刻意1人分飾多角之 必要,因認本件參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等旨(見原判決第7 、8、14頁)。經核原判決之前述論斷,係本於卷內事證調 查之結果,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前揭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指前述LINE 群組內使用不同暱稱之人應該是同一人云云,再事爭執事實 ,或依憑己見,援引他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就原審採證認事 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4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張瑞茂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9、31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相關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張瑞 茂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4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 決,改判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 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內第25至27頁間,所附於民國111年 5月19日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第2頁後即跳至第5頁, 缺漏該次筆錄之第3、4頁內容,而此缺漏之第3、4頁部分, 推論為詢問上訴人車手之内容,則有關上訴人從事車手犯行 之時間點、被害人提告時點差異而致前、後案繫屬,此缺漏 内容,或關乎上訴人自首要件,及提領金額,或已否經前案 判決等情,原審未予詳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且上 訴人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1年6月28日以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予橋頭地檢署偵辦,然警方移送之事實僅 係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上訴人已主動供稱如原判決所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擔任車 手犯罪事實,故似應援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所揭示:若輕罪部分犯罪事實先為偵查機關發 覺,其後自首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從一重處斷時,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而依自首減輕其刑。然原審漏未 審酌上訴人已就擔任車手犯行部分自首,而未適用自首規定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卷查,依橋頭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21頁、第2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 ,可知上訴人係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而於111年5月18日 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經告以上 訴人係涉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予以詢問,可見員警已 有確切根據對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有合理懷疑,並於詢 問過程中表明係因警方偵辦其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 該日執行搜索完畢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等情, 上訴人亦表示沒有異議,益徵警方早已發覺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自與其後相關警詢筆錄之缺漏而有否合於自首之要件無 關;況上訴人嗣後於112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以「你 所涉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等情,上訴人係回答「我不知道 是犯罪」等語(見橋頭地檢署偵字第765號卷第28頁),顯 然上訴人並未在檢警發覺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前,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其罪,自無 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應有自首之 適用,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 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缺漏之第3、4頁部分 ,恐涉及上訴人前、後案之繫屬,或提領金額、已否經前案 判決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論斷明確,均詳如 附表所載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上 訴人已不爭執,且係以本件犯罪行為應成立之認定,而應屬 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5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林宣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宣文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係於通緝時被判處罪刑、定刑,未經原審詢問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致原裁定嚴重誤解抗告人所犯刑之程度,侵害抗告 人應有之權益。 ㈡抗告人尚未30歲,年少無知、思維未臻成熟,犯後始終坦承犯 罪,態度良好,亦非犯罪主謀或重要角色,為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量處適當刑責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 20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原裁定於該20罪各 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3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固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件原裁定就此已 說明當時係因抗告人通緝中,致法院無法詢問其定刑意見之旨 (見原裁定第1頁),即無何不當可言。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11894號,1 11年度偵字第1001、4554、9883、12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其附表各編號(下僅記載各 編號或編號序列)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與林彥輝、黃治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 稱共犯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 詐欺褚儒俊、吳易陽2人,並藉由詐欺集團車手從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以銀 行轉匯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各編號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 一予以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共犯等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觀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111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所載: 黃治敏於警詢所供其於110年8月中旬曾提領新臺幣50萬元交 付林彥輝乙節,經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及交 易明細不符等旨,可知黃治敏自始即為虛偽供述,共犯等之 供述反覆矛盾,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遽採共犯等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卷附林彥輝之自白書、同意書以及委託書,其內容俱強調 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博遊戲款」。且證人李宏元供稱 :林彥輝有在收簿子,也曾經請李宏元領款,李宏元也跟上 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不知道替林彥輝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雖然林彥輝曾供稱上開書面都是上訴 人逼伊書寫的,內容都是上訴人編造的,伊跟黃治敏只是照 抄等語,但林彥輝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訴人並沒有威脅 伊簽上開書面等語。林彥輝就上開書面如何及在何處書立等 情,先後所供不一,復曾佯稱上開書面均非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非在形塑其非詐欺集團上游,爭取較低之刑責。上訴人 信任朋友而幫忙領錢並交付朋友所指定之人,依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不能恣意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審認,即為有罪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 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 就共犯等前後供述中關於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何以非 構陷上訴人,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共 犯等情,已說明:①上訴人自承與共犯等並無過節;②李宏元 於原審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上訴人無 視李宏元之提醒仍於短短3週內頻繁自林彥輝帳戶提款並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且未簽收款項即離開以及交款地點屬不易 為人知悉之屏東縣麟洛國中旁、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認為 上訴人應認識到上開行為係詐欺行為之一部等旨(見原判決 第5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依卷附資料,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訴人以 及共犯等之供述、被害人指訴、各相關帳戶開戶、匯款資料 、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並已說明其得有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可言。再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 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尚不得以共犯等關於各次參與詐欺 犯行之時間、方法,或如何簽署同意書、委託書、自白書以 規避責任等枝節部分略有不符,即指共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全然不足採信,並徒憑上開枝微末節之事實未予調查審 認即任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 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7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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