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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日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與被繼承人張巫阿甘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日全、張日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為夫妻,被繼承人張春 光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 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 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張巫阿甘就遺產分割 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依如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 1、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原告不爭執被告張日東代 墊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應以 現金找補被告張日東。 (二)張巫阿甘晚年罹患失智症,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欄與發票 人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是否確為張巫阿甘之真意即非無疑 ,是原告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亦否認被告張日東有交付消費借貸物,況本院前已以11 1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張巫阿甘無需受被告張日東扶 養,自更無需向被告張日東借貸生活費及醫藥費,是張巫阿 甘與被告張日東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 告張日東所抗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而其所抗辯之生活費及 醫藥費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亦應失所附麗而難謂有效存在 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113年4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113年4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日東陳稱:張巫阿甘生前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外出工作,被告張日東半工半讀扶養張巫阿甘,並於畢業 後將張巫阿甘帶至臺中市東勢區同住,是被告張日東代張巫 阿甘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生活費用,而與張巫阿甘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張巫阿甘為擔保被告張日東之債權,因而開立金 額合計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張日東,此部分本票債務 自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先行清償。另被告張日東已支 付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25萬元,亦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 三、被告被告張日全、張日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春 光、張巫阿甘為夫妻,張春光於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 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35、131、139至233、251至301頁),並有東勢 區農會帳戶資料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27、333、483至488頁),且為被告張日東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與張巫阿 甘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 及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遺 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現存遺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日東主張前為張巫阿 甘代墊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張巫阿甘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13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日東就此業據提出印鑑證明、系爭本 票及存根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3至547頁),原告亦 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12頁),則被告張日 東所執系爭本票既為張巫阿甘所簽發,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張日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日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固得以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張日東,惟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而原告僅單純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迄今未能就其抗辯事由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 理由。是被告張日東就系爭本票對張巫阿甘有1300萬元之債 權存在,自應於分割張巫阿甘之遺產時,優先予以扣還。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日東主張支出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2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使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551至5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43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日東所支出此部分費用,核屬 張巫阿甘之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張 巫阿甘之遺產支付之。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張巫阿甘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原告 雖主張不動產部分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足夠現金、存款等可先行扣 還予被告張日東,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 訟累,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應有利於兩造,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就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與張巫阿甘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分別所有;就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 就其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被告張日 東1300萬元、25萬元後,其餘價金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兩造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春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分之1)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款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巫阿甘 1/5 張日順 1/5 張日全 1/5 張日昇 1/5 張日東 1/5 附表三: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日東先取得1325萬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日順 1/4 張日全 1/4 張日昇 1/4 張日東 1/4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30日 100萬元 TH0000000號 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4 100萬元 TH0000000號 5 100萬元 TH0000000號 6 100萬元 TH0000000號 7 100萬元 TH0000000號 8 100萬元 TH0000000號 9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0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1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張巫阿甘40歲至80歲期間之生活費 336萬元 2 張巫阿甘80歲至90歲期間之生活費 120萬元 3 張巫阿甘90歲以後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434萬元 4 張春光農會債務 60萬元 5 張巫阿甘圓通精舍佛堂供養費共35年 168萬元 6 921地震前蓋房子費用 81萬4000元 7 921地震後蓋鐵皮屋費用 70萬8000元

2025-01-08

TCDV-113-家繼訴-45-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抵押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代 表 人 劉進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吳明修 陳素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10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市○○區(下同)福興段45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112 年12月19日東普登字第07125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 審認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 ,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112年12月22日東登補字第000621號 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113 年1月8日東登駁字第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係86年1月7日,於89年1月4日前已 興建完成,被告雖認本件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而應將系爭農舍所坐落福興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併同辦理變更登記,惟觀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規 定,其構成要件為「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第4項後段則規定「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5項則明文規 定興建農舍之準則等,是由農發條例第18條各項立法構成 要件可知,該條所規範對象,須同時符合89年1月4日後取 得農地,並且無自用農舍者為要件,其條文文義明確,並 無模糊之處,是依條文文義已足明確確定所應適用範圍應 僅及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用農舍者」 ,並無別有為論理(擴張)解釋之空間。立法者就修法前 既存農地上農舍情形,於立法當時當可預見,然立法者就 此部分仍選擇不設相同或類比之限制規定,可知立法有意 排除,即在避免個案上因過度擴張限制個別物權單獨移轉 及設定抵押限制,侵害既有農舍財產權之完整行使,故該 條之立法技術上,立法者已衡量農地與其上既有建物個人 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保護、一物一權主義及法律安定性之要 求,與為追求農地農舍所有權人歸一目的,進而有意排除 農地上存有既有建物之情形者,此自不可視為立法疏漏, 而應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參實務上就修法前就已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之農地及農舍,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換言之,修法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仍應於個案中保障 其自由處分財產權能。訴外人劉慧姬(下稱劉君)固於修 法後之10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然那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修法前即86年1月7日興建完成之系爭農舍,自不符農 發條例第4項規定之「無自用農舍者」之要件,應無適用 該條餘地,是被告於本件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自非 適法。並且,農地、農舍之移轉及設定抵押為憲法第15條 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對於農地、農舍財產權單獨移轉之限 制,即屬於法律保留範圍,是被告適用該干預性法律時, 如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逕行援引立法目的或立法考量而 擴張干預性要件時,即屬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縱為上級機關為擴張性解釋函釋,然解釋性函釋僅得於法 律條文文義範圍內解釋法律,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權利 義務,是被告將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擴張解釋,將修法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解釋為適用該條之規定,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⒉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均因同一債權,歸屬於原告 ,僅因系爭農舍須待辦妥保存登記,始能辦理抵押權設定 ,故實質上本件如依切結書約定履行,並不含發生農地與 農舍設定予不同人之情形,此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範意旨不僅並無相違,且原告就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之請 求,除實現契約自由所約定之內容,該契約內容之實現足 使農舍與所在農地之抵押權歸屬於同一人,而有助於實現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範目的。反之,如於本件限制系爭建 物不得單獨設定抵押予原告,不僅原告之契約自由遭致限 制,日後更可能發生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獨行使抵押權,致 系爭土地因單獨拍賣而與系爭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 形,此反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相 違,故本件如擴張解釋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即屬侵害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有實現抵押權設定 之自由權利,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本件因被告擴張解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系爭 農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之適用結果,將導致被告 所要求之「變更土地抵押權設定」已超出原告與債務人之 原契約約定,實際上無法期待義務人即訴外人劉君協同原 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原告日後僅能就系爭土地 單獨行使抵押權,反而無助於該條立法之目的達成,有違 其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被告未斟酌上開情形, 逕就本件擴張解釋之適用結果,亦屬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自非適法。   ⒋被告於原處分及系爭補正通知書中均引用農發條例第18條 之規定,並未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作為處分之理由 ,被告於答辯狀中始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追補 原處分理由,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規定所規範情形及立法意旨均顯然不同,應非理 由追補可容許範圍,是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定為理由補充,即非適法。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 以增加「土地權利」者,惟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 要非土地權利之設定,自無直接適用該條規定。再者,本 件所請求建物抵押權擔保,並未變更原土地權利抵押權內 容,是如依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意 旨,既未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自無需就原擔保 物申請內容變更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義務 人設定土地抵押權予原告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辦妥保存 登記後,拒絕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致原告僅得對義務人提起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之 民事訴訟,而因系爭土地本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並 無因追加建物抵押權設定而有變更原土地抵押權內容之約 定事項,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變更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權 ,則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自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准予作成單獨將系爭農 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僅就系爭農舍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連件辦理「設定」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僅能依原告所申請,研判其係僅就建 物申辦設定登記;又原告申請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為系 爭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未載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落 土地之共同擔保物,且原告亦僅申辦建物設定登記,被告依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定,開立補正要求土地與建物併同設定 ,與法未有不合之處。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發生,除訂立書 面字據外,尚需辦理登記。又土地登記所遵循之法令,係內 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113條規定已明定如增 加抵押權擔保物,應連件辦理設定、權利內容變更,原告如 欲使契約內容發生效力,應當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範;又固然契約自由,惟欲使物權發生效力,尚須遵循民法 第758條及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政府機關首重依法行政 ,被告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開立補正,於法有據,不存 在原告所謂違反手段與目的性之相當性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系爭農舍是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農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 第8-9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見訴願卷第32頁(限 閱)】、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2頁)、系爭申請 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9-4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農舍之設定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5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 決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 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 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 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 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 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 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 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 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 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 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⑷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 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 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 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 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 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三、復 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理由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 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 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 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 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 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 』,併予敘明。四、綜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 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另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 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⒉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 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 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 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 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 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 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 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 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 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 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 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 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準 此,登記機關就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 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訴外人管湖炘(下稱管君)於86年間為申請貸款, 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8月16日,並以管君之配偶劉君為連帶保證人。管 君於101年間,再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欲以借新還舊之方 式清償欠債,因系爭土地上有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故管君與劉君共同出具切結聲明 書,願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 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農 舍於104年1月16日以劉君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 ,原告起訴請求劉君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系爭民事 判決劉君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該判 決於112年10月27日24時確定。上開事實為系爭民事判決 所確認,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訴願卷第7頁)、系爭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訴願卷第2-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被告申辦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有若干應訂正之事項,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下列事項:「1.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請訂正為『 判決設定』,訂正處請補訂正章,第5欄請依所附文件勾選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主文標的○○市○○區○○段000○號 建物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福興段722地號(本所86年7月16日收件86年東地字 第005597號設定之抵押權)併同設定抵押權,請補正。(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 未於通知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 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 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農舍固係 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104年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而屬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完成之農舍。惟如前所述,系爭農舍雖係於農發條例 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然既係於農 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則仍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就系 爭農舍請求辦理設定登記,而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設定, 即有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⒌原告雖稱本件應無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擴張 解釋同條第4項規定,限制原告契約自由權利,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且被告未斟酌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情 形,將同條第4項規定擴張解釋適用於本件之結果無法達 成該條之規範目的,有違手段與目的之適當性原則;被告 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有違法等云。惟查,系 爭農舍領有(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使用執照,建築完 成日期為86年1月7日,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屬農發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此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 見訴願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與 其上建築之農舍,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 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是以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 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均有適用,方符合農發條例修正之立法 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 道而馳。故本件系爭建物為合法農舍,雖其建築完成日期 為86年1月7日,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 8條規定,仍應適用該條第4項中段規定,與其坐落農地( 即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擴張解釋同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況依管君、劉君與原告切結聲明書所示 :「……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書:本人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 層加蓋部分為供不動產之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超造所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願合併提供為貴會債權之共同擔保品 ,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願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貴會, 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拍賣以抵償債 務。……」(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亦於86年7月16日 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訴願卷第8-9頁),此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第8-9頁)、 管君及劉君切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雖原告認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非土 地權利之設定,無直接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云 云,惟前開切結聲明書係約定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 債權之共同擔保品,系爭土地既於86年辦竣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增加系爭農舍為共同擔保品,參照前 開說明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系爭申請案自應 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與上開切結書內容相符,又因本件係原告 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應補正事項為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並非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是被告於答辯書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非原 處分理由之追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又查,系爭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 ,依同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 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 於○○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如附 表『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易言之,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敘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 落土地之共同擔保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及於 系爭土地部分。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 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若審查 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已如前述。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之原因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準此,登記機關 就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 農地及農舍有無一併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查原告固已提 出關於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民事判 決為據,然系爭土地於86年已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原告增加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條規定,應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 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 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19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2

TCBA-113-訴-16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益晨、張薰太為同事,游益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豐原給水廠第一淨水廠 」,因故與張薰太發生爭執,游益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 張薰太恫稱:「大不了最多都不要在這裡上班,我就是要打 你,怎樣」等語,並趁張薰太開啟貨車車門時,以手推車門 大力撞擊張薰太背部,致張薰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薰太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薰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傷照片暨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收犯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出 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本 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 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81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 9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威113偵53891字第1139144552號函上所 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何O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 稱「黑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另案起訴),負責擔任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8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 ,表示有人持其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會幫甲○○報案, 嗣再冒充員警林國華、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甲○○佯稱 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現金及金融卡交保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3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 橫街93巷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華南銀行 、東勢區農會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乙○○收取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於113年7月10日中午過後,與 甲○○相約在甲○○前開住處交付28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乙○○ 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姓名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後,前往甲○○前開住處 ,冒稱為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 行使,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 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搭乘不知情之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馬卡龍公園,將款項交予少年何 O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交款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程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證人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O洋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少年何O洋請傅正偉幫忙叫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傅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少年何O洋請其幫忙叫車,其透過LINE叫車群組向證人張祐程叫車之事實。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傅正偉提出與同案少年何O洋之對話紀錄乙份 同案少年何O洋請同案被告傅正偉叫車之事實。 8 證人張祐程提出之搭載被告地點、車行地圖、下車地點、車資費用入帳紀錄、交車群組對話各乙份 證人張祐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9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東展門市、路過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忠孝街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9巷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本案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犯,應逕依刑法規定 論處。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主任檢察官吳 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何O洋、暱稱「 黑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O洋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公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 ,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6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 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0

TCDM-113-金訴-4111-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戊○○、己○○各負擔30%、被告 丙○○負擔3%。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而 僅列其繼承人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嗣原告 改列附表一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戊○○之繼承人丙○○為被告,並於 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373、391至3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爰由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由戊○○起造之建物及購買之機具等遺產,兩造及 兩造之母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邱○○ 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就戊○○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三所 示;而因被告丙○○對邱○○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被告戊○○ 、己○○就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邱○○如附表 五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出資興 建之水塔,及邱○○自97年至107年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予己○○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租金債權等遺產未分割。戊○○、邱○○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戊○○之遺產,依下 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准就原告、戊○○、己○○公同共有邱○○之遺產,依下列方式 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1/3。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 債權,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50萬元。 參、被告部分: 一、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建物是戊○○建的。附表一編號2 建物部分,己○○所出具邱○○之同意書並非邱○○之筆跡,且與 己○○所提出97年之承諾書筆跡似為同一人,恐皆為己○○所書 。己○○稱邱○○於86年同意興建,卻99年才具書同意,時空明 顯倒錯。己○○確實有說租金連同扶養費1年給邱○○50萬元, 後來卻沒付等語。 二、己○○則以: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 ○所興建;縱認為戊○○所興建,應由邱○○繼承,嗣己○○於95 年間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邱○○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 該建物應為己○○所有,非戊○○、邱○○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用機械,均由己○○出資添購,且現均由己○○以行使所 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己○○所有, 非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水塔係己○○出資興建,非邱○○ 之遺產。否認邱○○對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且 邱○○尚因己○○回鄉協助務農收入不豐,而於生前贈與己○○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有再向己○○收取租金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己○○確實同意租金連同扶養 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是說租金1年15萬元,實際上卻沒 有給付,還跟邱○○拿錢,大概是89到90年左右的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於87年 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丙○○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 承,原告及戊○○、己○○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就邱 ○○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現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 頁、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戊○○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屬戊○○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2建物屬戊○○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此建物為戊○○所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甲○○到庭證稱最初為戊○○所有,是產銷班跟戊○○所租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丙○○於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於 本院具結證述該建物為戊○○所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該建物屬戊○○之遺產。  ⒉己○○雖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非專以其稅籍證明書認定實際所有人,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以 實質認定。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固登記為己○○所有,然就 該建物之起造沿革,己○○先抗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 助邱○○所興建;嗣經甲○○到庭證述完畢後,改稱係戊○○所興 建,由邱○○繼承,並於95年間己○○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將該 建物贈與己○○居住;復於106年4月17日申報該屋稅籍時出具 承諾書聲明該建物為伊所興建,另出具有邱○○簽名、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邱○○等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己○○君興建門牌: 和平區中坑里雪山路出雲巷10-2號房屋,並請准予向貴分局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1573號函暨其檢 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可見己○○就此建物就由何人所起造,已多次更 易說詞,亦與其申報稅籍時所出具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又己○○抗辯此建物於戊○○死後由邱○○單獨繼承,再由邱○○贈 與伊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至其抗辯此建 物由伊裝潢使用等情,縱令為真,亦不足以推認此建物為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自屬戊○○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所購置之財產等語,惟其 經本院闡明,始終無法特定該等機具是否存在、出廠年份為 何,復陳明有的被賣掉、有的被藏起來,也不可能進去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戊○○死亡時,確 遺有原告主張之機具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 戊○○遺產,核屬無據。 三、邱○○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該水塔為邱○○出資建置乙節,業據丙○○於追加為本 件被告前到庭證述:係邱○○所出資建置,由邱○○請戊○○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陳明邱○○有要伊去領水塔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63頁),堪信為真。己○○雖抗辯丙○○因拋棄繼承乙事與伊 有嫌隙,戊○○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 ,丙○○既已拋棄對邱○○遺產之繼承權,就邱○○之遺產多寡即 無利害關係,且丙○○於同日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建物因己○○ 要住所以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丙○○並未 全然為己○○不利之證述,自難僅憑兩人間因拋棄繼承乙事有 所嫌隙,逕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又 戊○○僅就其為之邱○○管理財務之部分為陳述,衡諸該水塔價 值非高,應無冒罰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陳述 內容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乙○雖證述是己○○找伊安裝水塔並付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然己○○出面接洽安裝水塔之原因多端,且 證人亦證述安裝水塔當天係邱○○煮飯給伊吃,伊沒有管水塔 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安裝水塔 之日邱○○亦在場,且乙○對己○○交付之水塔價金來源並不知 悉。是縱己○○有將安裝水塔之價金交付乙○之舉,亦無從推 認該水塔係由己○○所出資興建。此外,己○○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水塔確由伊出資興建,自難認其抗辯此水塔為伊所 有乙節為真。是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應堪認定 。  ㈡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 園於戊○○過世後,原由邱○○繼續種植,嗣己○○表示願意向邱 ○○承租,每年租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丙○○追加為被告前具結 證稱:上開果園本來是邱○○在做,己○○回到福成街的家裡找 原告、伊、戊○○、邱○○當場講己○○要向邱○○承租果園,會給 邱○○10至15萬元租金,家裡的開銷他會負責,有明確講是要 跟邱○○租,要給邱○○的錢是每年的租金,當下伊、原告和戊 ○○都沒有意見,邱○○就跟己○○說要說到做到,大概是12年前 的事,約4、5年前跟邱○○閒聊,問己○○有沒有把租金給邱○○ ,邱○○委婉的說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戊○○ 經本院與丙○○隔離訊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過世 後,因邱○○不會噴農藥,原告及己○○便說要回來幫忙,後邱 ○○跟原告說伊有水電執照,就讓己○○來做,己○○就說要負責 養邱○○,又說果園的租金伊年會付10幾萬元給邱○○,邱○○就 說好:「你說到要做到,不要讓我為難,我有那麼多兒子」 ,後來邱○○有說己○○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大致相符。衡諸丙○○、戊○○為隔離訊問,卻能就邱○○於商 討當天所述具體內容為相同陳述,且丙○○、戊○○均經本院諭 知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而同意具結陳述,堪信其等證詞為 可信。是原告主張邱○○對己○○有自97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1 50萬元,洵屬有據。  ⒉己○○固抗辯邱○○曾為補償伊種植果園收入不豐,而贈與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可能再收租金等語。然己○○ 就其耕種之果園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果園乙節,並未爭執,則邱○○以出租土地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併交由其耕種管理,並無違常情。又邱○○縱曾 贈與伊上開土地,亦無從推認邱○○有免除上開租金債權或無 償交由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是己○○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2為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為邱○○ 之遺產,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 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 分,因該等建物仍由原告及己○○分別占有使用,又該建物內 部如細分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反不利建物之整體使用,是 應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至附表二編號1水塔部分,因係供其坐落土地灌溉使用, 審酌其坐落土地仍由兩造所有且有耕作事實,不宜遽予變價 分割,故應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妥 。至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戊○○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邱○○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同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動產 選果機、噴藥機、割草機、鐮鋸機、搬運機各1台(位於桃產銷經營第五班內) 非屬遺產。 附表二:邱○○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1 動產 大型鋁製水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由原告、戊○○、己○○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邱○○對己○○自97年至107年之150萬元租金債權(計算式:15萬元×10年=150萬元) 由原告、戊○○、己○○各取得50萬元債權。 附表三:兩造就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4/15 1/15係繼承自邱○○ 2 戊○○ 4/15 3 己○○ 4/15 4 丙○○ 3/15 附表四:兩造就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戊○○ 1/3 3 己○○ 1/3 4 丙○○ 0 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 附表五:邱○○已分割之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 確定)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778元 7 存款 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8 存款 2,461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 存款 8,415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9,57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 12 現金 761,400元 13 車輛 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2024-12-27

TCDV-112-家繼訴-6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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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詳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至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由 和平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第三 橫街交岔路口,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 限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88.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適曾添德(1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與車 禍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 由石岡往和平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張 至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曾添德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添德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1-5 支、第8支肋骨骨折、肺挫傷、雙手臂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曾添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至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 、6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61至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發查卷第27至31、41至44、49至51頁),且有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他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 查卷第5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發查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BMH-81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過失,但我時速應該沒有到88公里那 麼快等語。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發查卷第93頁) ,且其於案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於前 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該路段速限為60 公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 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推算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8 .16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此核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發生車禍前之行駛車速為每 小時90公里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7頁),是被告以時速88 .16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而衡情超速行 駛與前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並未超 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又於警詢中改稱:我當時時速約 7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那個地點有立牌寫速限60公里,我有超速但是沒有超速 那麼多,我對於我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記載當時我行車時速為 90公里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行車紀錄器的不準,我經過比對 後,認為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70公里,我想送鑑定等語(見 他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時速應該沒有 到88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其行車時速前 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無法確認自己駕車時速,僅憑藉主觀 臆測而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即使告訴人沒有跟我發生車禍,隔壁車道還是有 其他車輛可能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亦 不足採。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時,貿然違反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而為 肇事次因,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 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其原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調解意願,但如果告訴 人家屬要求要賠新臺幣20萬元這麼多,那就不用談,請法院 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 婚、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14年農曆過年期間)、無 須扶養之親屬、哥哥身體比較不好所以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7頁),末考量被告、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2-交易-1671-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41頁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 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本件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 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酒測值逾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並發生自撞山壁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及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暨 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61號   被   告 呂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街○○○○○號南華枝4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 擊路旁山壁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呂曉雯送醫救 治,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對呂曉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曉雯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被 送醫急救後,嘴巴有做縫合手術,當時我呈現半昏迷,據我 所知醫院有使用酒精消毒我的嘴巴傷口,所以警察後來到醫 院對我做酒測,我認為應該是因此才會酒測值超標。」等語 。惟查,經本署函詢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回覆表 示:「病患(即被告呂曉雯)於就診過程中並未使用含酒精 成份之藥物。消毒使用之優碘藥水,局部麻醉Lidocaine均 未含酒精成份。」等情,此有該院113年08月19日(113)東農 醫字第11308013號函覆本署暨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興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不顧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整體社會之 風險,且飾詞狡辯,並無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請量 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09

TCDM-113-交簡-939-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學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②附件之附表中關於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欄內容更正為「111年8月3日」 ;③附件之附表中「匯款流向」欄內容⑶之轉匯金額更正為「 轉匯2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④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張純英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學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純英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劉學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49 4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194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誆騙張純英,使張純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隨即遭輾轉匯入 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張純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學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 我鄰居王勝平的朋友洪莛惟(原名洪君維)說可以幫我投資 美股,要我去開立帳戶,所以我才去中信銀行開了臺幣及美 金帳戶,然後在王勝平經營的火鍋店外,把2個帳戶交給洪 莛惟,當時我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份子指定之 金融帳戶,嗣遭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臨櫃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0194號帳戶111年11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其曾與證人洪莛惟談論投資美 股事宜,進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委託證人洪莛惟投資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證人洪莛惟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王勝平,因為之前我曾向王勝平租過夾娃娃機機台 ,後來王勝平認為我把娃娃機設定得太難,把他場子的名聲 搞臭,因此我們之間有一些糾紛,至於劉學文我並不認識, 更沒有向劉學文拿取金融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述委託證人 投資美股新臺幣5,000元等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 符,是被告所辯,衡情實難憑信。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 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 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 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1 張純英 透過臉書、LINE向告告訴人誆稱:下載APP「信安」操作股票買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3日 111年11月3日 9時59分許 110萬元 ⑴告訴人以賴泓綜之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樹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0時23分,自上開林樹寶帳戶轉匯45萬136元至另案被告潘臆如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日10時37分,自上開潘臆如帳戶轉匯20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張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1時35分,自上開張晏瑋帳戶轉匯52萬12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 ⑸同日11時38分,自上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轉匯52萬元(換算美金1萬6,144.0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 ⑹同日自上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6,114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受款帳戶。

2024-12-06

CTDM-113-金簡-558-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主、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 、「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聽從LI 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後曾耀主收 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朱一龍則收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曾耀主、朱一龍 分別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 」、「易利通商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家榕等人,再由「便利商行 」或「易利通商行」分別指示曾耀主、朱一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曾耀主收取款項後即持向「 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聲搜字2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截圖(王薛舜)。  ㈦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號【7-11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112年9月12日臺中市 ○○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 主、王薛舜)。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傅靜恩)。  ㈨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登峰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曾耀主、傅靜恩)。  ㈩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曾耀主照片。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2年8 月30日至31日基地台位置)。  傅靜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5日、7日臺中市東勢市區東關路7段與臺中市○○市區 ○○○街0號(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吳家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附表編號1及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3次收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Teotor」 、「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H2.0technology」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 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 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 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的是每單收取款項的1%,吳 家榕部分,我實際拿3400元,王薛舜的部分,第一次我收10 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0元,傅靜恩的部分,我收 600元,以上是我本來應該拿到的金額,這三位我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錢,8月20日之後,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 先前所述的報酬是喆哥教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表示未收到報酬,且倘若如 其所述,自8月20日起即無報酬可領,其豈會再繼續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以其前揭 領有報酬1%之辯解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分別為34萬元、65萬元、6萬元 ,獲利則為3400元、65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大坑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登峰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2

TCDM-113-金訴-1654-20241202-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 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 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位於吳嘉順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蕭 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嘉順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下車查看蕭怡萱之傷勢,亦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9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籍駕籍資料、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41、45、4 7、49、53至68、71、75至79、81至83、85、87至88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直接影響告訴人蕭怡萱行 車動線,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 向同車道,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查,顯見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於81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 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故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 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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