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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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莊紫涵 被 告 周柏匡 簡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28、50924、55714號起訴書、 超商消費品項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2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24 日(見附民卷第3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342-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林亞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亞蕙有其事實欄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同附表編號4、5、7所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志遠於原審泛稱其偵訊筆 錄內容屬實,逕行排除陳志遠所稱警詢所陳部分毒品交易之 證言不實並非可採,判決違法;㈡其與前男友林佳瑩交往期 間認識陳志遠成為好友,陳志遠證稱平常少有聯絡,係指其 與林佳瑩分手後之現況,原審未再訊問陳志遠或傳喚林佳瑩 到庭調查,以證明其與陳志遠有深厚友誼及信賴關係,即認 無合資購買毒品,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就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陳志遠於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志遠指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 細繹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磋商合資購毒對話,陳志 遠係確認上訴人有毒品存貨,即催促見面交易,參酌陳志遠 部分不利之指證,勾稽上訴人自承與陳志遠僅為普通朋友, 雙方聯繫後均有見面或交付毒品,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 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其供 稱係與陳志遠合資購毒,並無獲利,為轉讓毒品,或僅相約 見面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陳志遠嗣於原審改稱警詢所陳部 分不實之說詞無礙於其偵審供證證明力之判斷,何以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 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辯合資購毒,無營利意圖等旨,並無 足採,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論證,而陳志遠於 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件毒品 交易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陳 志遠於原審之證言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林佳 瑩、陳志遠以查明其與陳志遠間之友誼交情,有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鋼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鋼、莊子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與莊子瑩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 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樂元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 ,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 改以W Fitness品牌對外營業,並由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 稱天下大同公司)經營W Fitness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天 下大同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 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 ),被告莊子瑩負責天下大同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李政鋼、 莊子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 9年8月30日起,先以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名義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樂元素公司(J.PO WER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 館設備,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並以「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如附表所示顧客誤信將享 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詎料,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 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 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 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 約義務,拒絕履行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與如附 表所示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嗣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拒不退費,如 附表所示顧客發覺天下大同公司與樂元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為被告李政鋼,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之供述、證人孫妤婷、李承緗、吳郁婷 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 、何欣芸、康龍翔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趙瑞 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 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J.P 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J.POWER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 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課表、樂元素公司LINE官 方帳號主頁截圖、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 -0號律師函、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樂元素公司股 權讓渡書、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樂元 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天下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 約書、W Fitness運動空間退費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堅決否認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李政鋼辯稱:我是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股東,但 是經營者分別是江采緹、孫妤婷而不是我,而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有跟樂元素公司簽約購買課程,但因為江采 緹的弟弟在經營期間拿走樂元素公司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就 跟孫妤婷規劃W Fitness品牌,並在文宣上告知於110年4月 份會有新品牌(即W Fitness)進駐,並改用新公司(即天 下大同公司)經營健身房,且有提供續約方案,我們當初的 意思是想要繼續留學生繼續服務,但如果客人有要退費,4 月份以前的要由江采緹他們負責到底,江采緹他們說好,但 我們也願意接舊的學生繼續服務,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後 也還是有來繼續上課,但其中有告訴人表示要退費並希望全 額退,我們的意思是要照合約退,但告訴人不接受,所以沒 有處理成功,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之律師函也不是我要求發的,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被告莊子瑩辯稱:我在天下大同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負 責天下大同公司之財務工作,而只是因為公司需要現金,所 以有少部分的學員費用在110年4月23日匯到我帳戶,我沒有 實際參與,也沒有構成詐欺等語。被告李政鋼之辯護人為被 告李政鋼之利益辯稱:本件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並 非被告李政鋼所決定要發的,被告也沒有指示天下大同公司 不提供舊學員任何服務,且由簽到表可知W Fitness均有持 續提供健身房服務,故本件是退費還款之爭議,被告李政鋼 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鋼原為樂元素公司股東,江采緹為樂元素公司股 東及名義負責人,而樂元素公司從109年8月30日起,在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 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 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款項,再於1 0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將 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 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 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7、10 、12、14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4、5月間成 立天下大同公司,同時為股東與經理人(並於111年1月26 日至111年6月9日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 妤婷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天下大同公司並在 同一地點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工作室,被告李政鋼 並於110年8月19日與江采緹簽訂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書, 將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予江采緹,之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又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 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 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 等情,業據證人孫妤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 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 )、李承緗(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吳 郁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證述、告 訴人簡銘賢(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趙淑欣(本院易字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林志明(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 第336頁)、蘇慧芝(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趙端鈺(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何欣芸(本院 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康龍翔之指述(本院易字卷 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士林地檢111 他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瑞鈺、趙 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 、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北 地檢110他11748卷第15頁至第46頁)、J.POWER舊學員續 約獨享專案(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7頁)、J.POWER 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 課表(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9頁至第51頁)、樂元素 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7 頁)、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 函(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9頁)、樂元素公司股權讓 渡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9頁至第70頁)、LINE群 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 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 公司基本資料(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3頁、第65頁至第 67頁)、樂元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 112調偵25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天下 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 卷第89頁至第10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即告證11】(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71頁)、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 址契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2頁)、告訴人趙淑 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所提出之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對話紀錄、實際上課之簽到資料 、相關退費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 313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李政鋼(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 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6 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438頁至第 446頁)、莊子瑩(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70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政鋼固否認其並非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天下大同公司成立時之名義負責人孫 妤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 WER品牌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品牌,李政鋼都是 實際負責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的職務是管理教練、課程 、場地及行銷,關於公司有些決策部分我會跟李政鋼討論 ,而因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沒有出資,但是我要做管理所 以才掛負責人,但就是大家一起共同經營等語(士林地檢 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 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李承緗 於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 的W Fitness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 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吳郁婷於 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 3頁至第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政鋼 在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並非僅是單純之股東,而有 參與公司之運作,故應為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上具有決策權之負責人之一,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政鋼係在樂元素公司的J.POWER品 牌即將結束時,即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 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誘使學員續約,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但最後天下大同公司之W Fitness卻拒絕履約 ,故被告李政鋼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然如附表編號 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並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之前,係在被告李 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促銷(110年3月)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 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1月30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因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 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4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我並沒有購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 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 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11月10日購買J.POWER健身房之課程,我並沒有購買「J .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 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30日開始在J.POWER健身房 上課,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並有告訴 人林志明、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琬婷、 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等資料(本院易 字卷第33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附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 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部分,與被告 李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促銷無涉。而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 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被告李政鋼(樂元素公司)於110年3月 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推出新品 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4、7、 10、12、14所示之款項,然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3月間被江采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 作,並和老闆李政鋼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J.POWE R(樂元素公司),樂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江采緹,而 因為J.POWER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采緹跟 他弟弟江銘韋也離開健身房,J.POWER健身房財務上有非 常多問題,江銘韋又有對外的欠債,我個人希望在我管理 的工作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 一個名稱跟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而於110年5月 間從J.POWER改名為W Fitness,並由我掛天下大同公司之 負責人,之後也換了一批全新的教練,而在決定更換品牌 之過渡期間,跟李政鋼討論過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 方案,並且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會承接全部學生之 課程,也有跟續約之舊學員提到在換招牌後仍可以享受合 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新的教練只想要 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江銘韋於 100年3月間確實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即與江采緹簽訂 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銘韋積欠債務無 力償還且侵占樂元素公司之款項,故江銘韋、江采緹需在 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江采緹才可卸任樂元素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政鋼並向江采緹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 情,有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臺北地檢 110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采緹於110年3月 14日、110年9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紙)在卷可 考。由此可知,本件會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之原因,係因樂元素公司之J.POWER健身房財務上發 生問題,江銘韋亦有欠債及侵占樂元素公司款項之情事, 故被告李政鋼才與孫妤婷一同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更換品 牌為W Fitness,且為留住原來的學員,才推出舊生續約 促銷課程方案,由W Fitness承接舊學員及全部學員之課 程,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政鋼在110年3月推出「 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 、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取得如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款項時, 確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存在。 (四)再者,被告李政鋼、證人孫妤婷於110年4、5月成立天下 大同公司,而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房後,告訴人趙 端鈺(如附表編號1)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 110年9月7日,告訴人李瑋(如附表編號5)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5日,告訴人張淳翔(如附 表編號7)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 日,告訴人鄭螢綺(如附表編號14)仍有繼續至W Fitnes 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4日,有J.POWER學員上課簽到表 及訓練紀錄(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 證人即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 9月初,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 健身房換教練,我跟趙淑欣過去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 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 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 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跟趙淑欣、 林志明、張淳翔再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 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 淑欣(如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 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後 來因為有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但發現新的教練不 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 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 週時間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們再 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 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也被他們公告不 承認先前合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在J.P 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 月,之後因疫情暫停,之後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W Fitnes s來電表示討論換教練事宜,趙淑欣回來後就表示師資水 平下降,表示想退費,110年9月17日前往健身房,現場是 由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 款方式極其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而我們依對方的公告 ,先前與J.POWER簽的合約都不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 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就沒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故 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因為我的教練李承緗有聯繫我說 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該健身房上課 之意願,便於110年9月12日在他們的臉書留言表示欲退款 ,對方說我需將合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但我詢問合約不 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 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 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間,因我 的教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根本也 是學生,所以我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 說僅能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8元,跟我計算的4萬 元有很大落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 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 月間,後來是我的教練在100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 意將他們辭退,我認為我習慣的教練被辭退,所以就聯繫 要退款,對方就說要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 500元來計算,但我覺得這不合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 頁至第389頁)。告訴人簡銘賢(如附表編號6)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稱:我是買教練課的學員,原本是教練告訴我 公司名稱會做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中間有疫 情關係,我前面的課也還沒有上完,之後因為教練離職, 我110年9月就傳訊息給公司表示要做退款,公司回應說繳 費是繳給前公司,所以無法針對前公司部分做退款,只能 做更換教練繼續授課,但我有聽到其他學員是可以退款, 所以我還是要求要退款,但公司就幫我轉去江教練那邊, 但我還是堅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證人孫 妤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W Fitness正式成立之後有對J .POWER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為110年8、9月間健 身房有換了一整批教練,有些學員沒有想要新的教練,因 為健身本來就蠻認教練的,他們不喜歡新的教練,希望退 費到外面找別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03頁至第42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與J.POWER學員 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可知,在J.POWER健身房於110年4 、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被告李政鋼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直至110年9月間,後因11 0年8、9月間W Fitness更換一批教練,如附表編號1至3、 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不習慣新的教練或認為新的教 練不專業,不願意繼續在W Fitness上教練課,進而是否 退款退款金額之爭執,而既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身 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自難認被告李政鋼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付款 項之詐欺故意存在,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至關於如附 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要求退費所衍生 之退費爭議,則為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 ,更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又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有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 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 司聯繫。」之律師函一情,雖如前述。然證人孫妤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采緹 跟江銘韋做切割,江銘韋好像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 他們撇清關係,而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對我個人 保障我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 頁至第425頁)。而被告李政鋼確實在孫妤婷發布上開律 師函後,向孫妤婷告知當時有要求孫妤婷不要發等節,亦 有被告李政鋼與孫妤婷(LINE顯示名稱:Wawa)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第161頁)。故依證人 孫妤婷之證述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佈律師函一事 實與被告李政鋼無關,況乎本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 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已如前述,更難僅以 有發佈前開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涉有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而就被告莊子瑩部分,證人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 在J.POWER與W Fitness係協助財務與人事部分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吳郁婷於警詢時 證稱:莊子瑩是李政鋼的妻子,在公司擔任財務及人事方 面處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 人孫妤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會協助做帳務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固可認定被告莊子 瑩確實有負責財務工作,而W Fitness之LINE群組雖有提 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之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臺灣 銀行帳戶,有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附卷可考,但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匯入被告 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 項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莊子瑩有參與樂元素公司或天下大同公司之決策 及運作,被告李政鋼亦供稱本件經營被告莊子瑩均無介入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6頁),是既難認實際參與樂元素 公司、天下大同公司運作、決策之被告李政鋼構成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更難認僅負責財務工 作之被告莊子瑩有何詐欺之故意或犯行存在,亦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江采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李政 鋼有為本件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168頁)。然證人 江采緹僅為樂元素公司(J.POWER)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被告李政鋼另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將J.POWER品牌改名為W Fitness經營健身房,以及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之過程,且前開品牌更名、推出續約專案及事後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履約過程,業據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證人江采緹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 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端鈺    110年04月22日 4萬8,000元 2 趙淑欣    110年03月23日      5萬400元 3 林志明    110年01月30日     3萬3,312元 4 許美陵    110年03月23日     1萬6,656元 5 李瑋    110年02月26日     3萬3,600元 6 簡銘賢    109年09月19日     3萬5,000元 7 張淳翔    110年03月15日     6萬7,200元 8 何欣芸    109年06月15日     3萬7,116元 9 蘇慧芝    109年11月10日     4萬9,968元 10 林佳瑩    110年04月01日     5萬4,180元 11 康龍翔    109年11月30日     3萬9,000元 12 李靖葦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3 楊琬婷    109年08月30日     6萬2,400元 14 鄭螢綺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5 呂亮儀    110年01月18日      5萬400元

2024-12-16

SLDM-112-易-655-2024121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翁富貴 何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炳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富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李志文(其於本件所涉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論科)等五人 與沈學維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渠五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交岔口處與沈學維相約碰面時 ,當場對沈學維施以強暴,並共同著手將沈學維強押進入至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中,而擬以此等不法腕 力實施之方式,剝奪沈學維之行動自由,然於渠五人強押過 程中,因沈學維奮力掙脫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呂僑洲、廖炳緯與 何亨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附 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與何亨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 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未遂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四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贅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訴卷(四)第34頁)。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 沈學維行動自由之際,所伴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 行為之一部,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李志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四人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未遂,審酌本 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未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竟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訴卷(四 )第39頁至第42頁之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訴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並斟酌渠四人之素行狀況( 見原訴卷(一)第121頁至第3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對本 案所陳意見、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   被   告 呂僑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 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僑洲(「綽號小支」)、廖炳緯、翁富貴、何 亨與李志文(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參與由綽號「泰哥」(或 「泰老闆」)、「雞排亮」、「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緣沈學維、周凱豐( 上2人經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搭乘曾裕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曾裕閔進入該 便利商店,領取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 復經「雞排亮」之通知,曾裕閔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凱 豐、沈學維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 便利商店,由沈學維持上開提款卡,在該便利商店提領新臺 幣10萬9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呂僑洲、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及李志文、「丹尼」等受「泰老闆」通知,向沈學 維追回上開款項,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AQG-1115號自用小客車,至沈學維之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G室住處附近,而由呂僑洲上樓將 沈學維誘騙下樓,再由廖炳緯、翁富貴、何亨及李志文、「 丹尼」等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伊寧街口,毆打沈學維, 並將沈學維強押上車,嗣經沈學維趁隙逃脫而未遂。案經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始循查線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僑洲之供述。      ㈡被告廖炳緯之供述。      ㈢被告何亨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李志文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沈學維之證述。      ㈥證人李秉翰之證述。      ㈦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所為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等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及「泰老闆」、「雞排亮」及「丹尼」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等前因涉嫌詐欺、洗錢 及妨害被害人沈學維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國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就被告等涉嫌妨害被害人沈學 維自由等罪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原簡-12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112年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即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 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及催討,亦無已為提示之 證據,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林家瑩於民國112年02 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 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8

TPDV-113-抗-41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上訴 人 卓靖芸 陳鳳珠 楊孟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腕芸 以價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2萬6712元,向上訴 人彩鑲公司購買「G-426379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1枚( 下稱系爭戒指),依約交付折抵部分價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珠寶飾品13件,再支付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綜合 證人張宏輝、林書弘、黃意雯之證述,錄音譯文、電子郵件 、名片、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 聯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10年8 月3日函等件,參互以考,系爭戒指為天然翡翠真品(A貨), 惟未達彩鑲公司保證「足堪送國際拍賣會」之品質,謝腕芸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謝腕芸與彩鑲公司就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彩鑲公 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則先位之訴對 彩鑲公司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均無 庸審究。謝腕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鳳珠為彩鑲公 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鳳珠銷售系爭戒指之交易過程對其 詐欺,被上訴人彩邑公司非系爭戒指之出賣人,謝腕芸即不 得請求陳鳳珠、彩邑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與彩鑲公司連帶給 付。從而,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於謝 腕芸返還系爭戒指同時履行之,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依民法 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本息,及備 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彩邑公司給付465萬   67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謝腕 芸不能證明受詐欺,系爭戒指經出賣人彩鑲公司使用人或代 理人陳鳳珠保證品質,乃就彩鑲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命對待給付判決,謝腕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其選擇合併之訴,應選擇對其有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為裁判,不無誤會。又謝腕芸先、備位對彩鑲公司 關於返還全部價金、一部價金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 能,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亦無不 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71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8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轉帳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將其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以此方式幫助 林峯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 用(無證據證明陳佳瑩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 員、政府機關名義施以詐欺行為或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林彥廷、胡爾津、楊騰州、蔡幸宬 (下稱林彥廷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林彥廷等 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等4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3、77至8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且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時我因為要繳房租,我想說要貸款,但我之前就有貸款,怕 貸款過不了,我找朋友問要怎麼辦,我之前貸款是用APP申 請,錢就下來了,這次我真的不知道實際貸款的流程,當時 林峯壕說可以幫申辦貸款,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 那時候就是直接被帶走,他們本來說要跟他們待一天就好, 一上車林峯壕就要求我把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 網銀帳號密碼還有手機都給他,他們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 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 聯繫,且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 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林峯壕之指示,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彥廷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被害人蔡幸宬、告訴人胡爾津、楊騰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9358卷【下稱偵卷】第6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243卷第25至27頁)、胡爾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偵30243卷第65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69至1頁)、楊騰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30243卷第87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88至99頁)、蔡幸宬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4265卷第51、57、59 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24265 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2帳戶確實是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2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 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 ,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 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 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 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 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 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 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 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係滿30歲之 成年人,依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及長照 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林峯壕,該等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伊透過網路認識朋友 趙柏翔於111年4月間與林峯壕認識,林峯壕是趙柏翔當面介 紹認識,伊跟林峯壕不熟,分別以IG、通訊軟體「飛機」跟 趙柏翔、林峯壕聯絡,但是林峯壕讓伊離開時就把對話紀錄 刪除了,趙柏翔也把伊封鎖;林峯壕表示可協助伊辦理貸款 ,林峯壕事先叫我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一上車,林峯壕 就叫伊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是 林峯壕要伊辦約定轉帳帳戶;伊之前用中國信託、台銀的網 路銀行上面APP申辦貸款,只要輸入完,錢就核貸下來,這 次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貸款,可能是申貸額度過不了;中國 信託銀行的人也說伊無法辦增貸等語(見偵36594卷第5頁, 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偵59358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之趙柏翔與林峯壕聯繫見面,此外 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事發後林峯壕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趙 柏翔也將被告封鎖,可見林峯壕在向被告徵求本案2帳戶資 料之過程中,若非欲規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 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復依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國泰 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號存摺、提款卡、 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分證件影本 。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 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你增贷?)他只說 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林峯壕跟我講說可 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也有跟他待在一起1、2天, 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是林峯壕要我 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來;(增貸為何不直 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法辦,因為我那時候 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卷第217頁),更可見 被告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林峯壕並非正常之貸款公司 人員,竟無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供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再者 ,被告與林峯壕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惟林峯壕竟未事先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使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 貸款文書,或向被告收取代辦費,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非合理。凡此種 種,均與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自身經驗、智識程度,當可 察覺林峯壕所述之貸款方式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 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林峯壕,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 理應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上開2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 ,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林峯壕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交付林峯 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 ,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五)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 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 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 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 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 林峯壕後,迄至同年5月10至12日始有如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 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而俟該等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 林彥廷等4人所匯款項悉數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此 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 非明知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 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 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林峯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六)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林 彥廷等4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帳)由林彥廷等4人受詐騙 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 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 前往提領(轉帳)由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 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林峯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 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峯壕 ,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 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2帳戶即係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 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2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戶存摺、提款 卡,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份證件 影本給林峯壕;當天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 ,我在車上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 你增貸?)他只說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 林峯壕跟我講說可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我也有跟 他待在一起1、2天,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是林峯壕要我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 來;(增貸為何不直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 法辦,因為我那時候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 卷第217頁),可知林峯壕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如何辦理貸款等細節,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林峯壕 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貸款事項之真實性,僅憑網友趙 柏翔之介紹而與林峯壕聯繫見面,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暫住飯店1至2日,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綜合 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受林峯壕所騙,其不知貸款流程, 那時候林峯壕說可以幫忙申辯貸款,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 戶並依他們要求暫住飯店,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 等語,尚難採信。 (八)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 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友人 林峯壕之言,而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0巷口,搭上由李光復駕駛且搭載林峯壕之自用小客 車,上車後林峯壕就叫我將手機交出並解鎖,並交出本案帳 戶等資料,嗣後林峯壕等人尚有叫1名不詳男子控制我,並 先後前往皇后旅館、華大旅店南西館等旅館,遭數名男子監 控多日,嗣我脫困後,於同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等語(偵59358卷第215至219頁, 偵23228卷第71至77頁,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其前往報 案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參(偵23228號卷第29至31、33至35、59至63頁)。且 林峯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李光復於111年5月8日22 時許開車帶其去載被告,李光復及友人確有叫被告將手機、 金融卡、網銀資料交出來給他們,李光復還拿錢給1個小弟 ,要小弟帶被告去皇后旅店,總共控制被告4天,後面兩天 是在華大旅店南西館,是李光復其他小弟看著被告,要被告 不要亂打電話,也不要讓被告隨意外出(偵23228卷第8至11 、101頁);證人即被告室友施琥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同住期間,有次被告說要出門一趟,後來又突然跟我 說要幫她拿衣服,但是並非被告親自跟我拿衣服,我是將衣 服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被告當時與我聯繫時,回覆很簡短 、感覺是比較緊張一點,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幾天她是被 人家控制在飯店內,所以才讓別人來跟我拿衣服(金訴字卷 第148至153頁)各等語,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8日遭林 峯壕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 旅館暫住數日等情。  2.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說要我把帳戶給林峯壕,林 峯壕可以幫我辦增貸,但我朋友說我要跟林峯壕待上1、2天 ,我跟林峯壕連繫後他就跟我約時間,要我帶本案2帳戶存 摺、身分證、網銀資料等語(偵23228卷第71至73頁),可 知林峯壕先以TELEGRAM說要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剛 坐上林峯壕的車時,就在車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 ,被告事先已知要跟林峯壕等人待上1、2天等情,且被告指 述林峯壕、李光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乙事,亦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偵23228 號卷第113至135頁),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而前往旅館暫住1、2日期間是否有被非法限制行 動自由,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111年5月8日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給林峯壕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旅館暫住數 日期間,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此與被告一開始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其智識 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在法律上 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 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林峯 壕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 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聯繫,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 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故意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一開始交付帳戶的目 的只是為了增貸,被告上車後在極度慌張的狀況下,並遭到 控制行動自由狀況下,其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依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 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 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 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彥廷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 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再轉帳至不詳 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彥廷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 尚就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犯罪 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長照機構工作,積欠卡債 ,需扶養父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起訴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彥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陳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爾津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2日起,以LINE連繫胡爾津,並加入「周文輝」群組,向胡爾津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胡爾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 16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騰州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楊騰州,並加入「價值頻道」群組,向楊騰州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操作股票、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幸宬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幸宬,自稱「Kerry」,向蔡幸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幸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元 林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15-2024112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1982771、02184171號「beagle及圖 」、「貝格爾」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兩造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簽立貝格爾育成集團托嬰中心加盟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於新北市林口區成立分館(下稱林口 館),依系爭契約及加盟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約定,被 告應開放林口館監視權限予原告、提供家長月刊,然被告至 110年10月18日仍不願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第5款約定,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通 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並建議儘快更名。112年6月9日 被告因不當對待嬰幼兒之行為經新聞報導,原告始知悉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於104網站上刊載使用系爭商 標徵才,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嬰中心 仍登記為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嬰中心。是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倍契約價款共7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規章存在,原告遲至109年11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規章之草稿予被告,被告未同 意系爭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確認,該規章非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受拘束,是被告並無購買月刊及提供 監視器畫面予原告的義務,況原告開放監視器連線之請求亦 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6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08條之規 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加盟中心經主管機 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立」乙方(即原告)得不 經催告終止合約,然被告雖於112年4月間發生托育照顧爭議 事件,於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 書處分後,旋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為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被告未提行政訴訟,故該案件於112年12月始 確定,原告自斯時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另被告自 112年6月起停止招生,並積極安排歇業事宜,撤除招牌、廣 告,於112年8月4日正式歇業,112年6、7月間,被告為與主 管機關聯繫,及安排學員轉班,必須使用公司名稱處理事務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期間分別至 118年4月15日、120年11月15日。  二、兩造於107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標題為「貝格爾育成集團【年 度加盟管理會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支持」(下稱系爭LINE 通知),並建議盡快更名。  五、原告於112年6月9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2存 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  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42039 0號函通知,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育中心字112年8月4 日起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規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規章之 拘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是否發生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⒌甲方未依貝格爾 育成有限公司所制定之加盟中心管理規範進行營運管理, 或加盟中心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 立者。」,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依契約約定 各加盟中心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管理規範進行營運,而觀 之系爭規章之內容係記載各加盟中心應行注意之管理規範 ,應屬前開約定之範圍,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須被告 另行同意即生效力,故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是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該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故不受拘束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 辦法第6條、兒少法第108條之規定,其對於攝錄影音資料 應予保密,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法院或司法檢察機關為 調查兒童保護建所需,或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得調閱影音,原告非前開所 列之人,被告自無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 查,兩造為加盟關係,在加盟關係中總部(即原告)基於其 所累積之經驗,較各加盟中心(即被告)更為專業,加盟中 心基於加盟契約緊密合作與高度信賴之特性,與總部形成 一體之關係,是就營運管理及監督而言,總部並非前開規 定所認之第三人,是原告基於監督之目的,要求被告開放 監視錄影畫面權限供其遠端監看托嬰中心照顧嬰童之情況 ,屬營運體系之內部監督,並無違反被告所稱之前開規定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系爭規章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應受系爭 規章之拘束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是被告未依約定開放 監視器權限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 約定。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   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供 家長月刊,而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長期配合 原告要求提供孩童照片、撰寫文案,提供原告製作月刊之 素材,並購買月刊,僅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托育之孩童 寥寥無幾,無法提供足以製作月刊之素材,並無原告所稱 不願提供家長月刊等語。觀之原證5之對話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夫表示「本月林口館依然未製作月 刊」,被告之夫表示「你知道疫情對這個產業的影響有多 大嗎?」、「月刊我已經說要恢復製作」,由上開對話內 容無法得知係討論何時之何種月刊,又上開對話紀錄僅擷 取部分之對話內容,非完整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該2人 對話之原委。且觀諸原告寄發給被告109年2至12月、110 年1至5、9月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77頁)均有列載 親職手冊或客製化月刊之款項,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 之訂購月刊之電子郵件及月刊內容(本院卷一第351至551 頁),可知被告應有提供家長月刊之素材並購買月刊。再 者,依被告所提之衛福部110年5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090 06號函及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足認11 0年5至7月間我國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發布三級警戒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故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 確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070995號函 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 規定處以罰緩15萬元,不得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及3 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通知 被告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資料 、衛福部衛部法字第1120026953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 參(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是被告前開 行為於112年10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 確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 ,應依書面為之,可由人親自送達,或以掛號信或存證信 函送至對方之下述地址:乙方: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地 址:○○市○○區○○路00號0樓」,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 終止,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所述,於該日之前,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僅有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至於被 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係於112年10月4日始 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確立,於110年10月18 日之後,於當時尚非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合先敘明。原 告雖主張以系爭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方式並非書面,與前開約定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於 原告以LINE表示「總部即日起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 支持,建議您們盡快向主管機關申請機構更名」之訊息, 立即回覆「請你依契約條款以書面形式通知林口館,林口 館地址:○○市○○區○○○路○段OOOO號。」,可知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得以LINE通知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告知原 告應依契約約定以書面正式通知。故該對話內容並未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觀諸甲證1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內容,並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請被告 於文到3日內撤除貝格爾品牌名稱與相關形象,並公開發 表托育糾紛情事與該品牌無關,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 且原告亦表示該存證信函係重申110年10月18日已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頁),是該存證信函 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無理由:   系爭LINE通知、甲證11之存證信函均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存續, 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 項第5款約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六、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 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 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 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 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 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 價款之3倍即750萬元,然觀之該條規定「甲方若有本契約所 規範之任何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須至少賠償3倍合約價款金 額,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條所約定係針對智慧財產侵 權行為。然前開違約行為均非針對智慧財產侵權行為,故不 符該條項之約定,自難據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準此 ,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前開違約之情事,其中不 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 罰鍰及系爭契約加盟金為250萬元,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為加盟之自然 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75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 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北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3年3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不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 有不當對待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依前述,商譽為信用 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為有限公司,核 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商標,故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為營業行為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 由。另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 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董寧、陳 品宇以證明被告知悉應訂足月刊,開放監視器權限與系爭加 盟規範;被告聲請傳喚林緯祥以證明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加盟 者有訂購月刊及開放監視器權限義務,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傳喚之必要。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82771 註冊公告日期:108/04/16 專用期限:118/04/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7/08/02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184171 註冊公告日期:110/11/16 專用期限:120/11/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5/05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2024-11-27

IPCV-113-民商訴-25-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58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附民-579-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為靠行在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塩城公司)之貨運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51分 ,駕駛登記在塩城公司名下、實際由其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載飼料,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 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工業區二十四路方向直行,而 行經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三路口時,在被告之前方, 適有告訴人林佳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在 停等待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管制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觀看地圖導航設備,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繼續向前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 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頭再向前撞及前方由徐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158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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