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佳佩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9、17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時任○○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46分,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市○○區○○路0段00
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
務之被告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
即駕車沿○○市○○區○○路000巷往○○路方向離去,被告見狀便
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
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被告則駕車追逐在後,於
同日23時48分,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
及○○市○○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
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
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
逃離,吳慶文明知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退
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
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被告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
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
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
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執行公
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再駕車倒退1
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與被告所駕駛
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被告本應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
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
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
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
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
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
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
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
,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
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一自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
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
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
被害人左後背處,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
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杰、蕭○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
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吳慶文
行車路線圖、○○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彈道重建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
037053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吳
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用
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惟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離
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及○○市○○
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底緊急煞車,此
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
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
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
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等情,惟
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
系爭車輛紅線違停,就以擴音器要求吳慶文停車受檢,然吳
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
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逃,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後來開到案發路口,我們的警車已經追上
吳慶文的車,吳慶文就倒車撞警車2次,我下車要逮捕他,
因為他用車輛撞警車就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此時他又再倒
第3次車,當時我聽到油門踩到底的聲音,我以為他是要倒
車撞我,在危急之際我先開2槍,他的車子就往前開,因為
現場巷弄狹小,旁邊都是民宅,我們在追車過程中也有其他
車輛經過,我認為他往前開的逃逸過程會對巷子內的其他民
眾或車輛造成危害,我就再開3槍,我是朝車輛下方輪胎處
射擊,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我已盡力減低
子彈可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我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我所為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酒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偵17443卷一第113至
115頁);而吳慶文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可考(交訴卷二第449至453頁);又
被害人遭被告射擊後,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有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5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15至2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1至
24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射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自吳慶文車輛後方先射擊2槍,再射擊3槍
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釐清此爭點,即應
探究被告使用槍枝射擊,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
㈢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
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
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
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
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
、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
、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時。(第4項)第1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同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
勿傷及其他之人。」同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觀
諸同條例第6條之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①「
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
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
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
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③「
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
害之法益輕重相當。
㈣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稱「合理使用槍械」,與美國法上「客
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之涵
義相似,而美國法就此部分之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 體明
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法所揭示之法
理及參考因素,作為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解釋適用之補充說明
,以為明瞭。
㈤對於警察行使致命強制力之正當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揭示
:非基於防止脫逃之必要「且」警察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相信嫌疑人已嚴重威脅到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或重大
人身傷害時,不得使用致命強制力;運用致命強制力實施逮
捕,應受合理性要求之支配,並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本
質及性質」與「足以正當化該侵害之國家利益的重要性」之
間加以權衡,亦即在「個人生命法益」與「有效執法之國家
利益」間予以衡量(Tennessee v. Garner, 471 U.S. 1 ﹝19
85﹞)。而對於警察行使強制力是否執法過當,聯邦最高法院
更進一步提出判斷標準,即以「客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而非「實質正當程序」(Substa
ntive Due Process)加以審查;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
理性,應在「過當執法造成權利侵害的本質及性質」與「國
家利益」間予以權衡,並考量個案之所有事實及外在環境,
其參考因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嫌疑人是否立即威脅到警
察或第三人之安全、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以逃跑試圖
避開逮捕;行使強制力之合理性必須從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
察的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事後諸葛,亦即探究警察當下所面
臨的事實及環境,其執法行為是否客觀合理,蓋警察經常被
迫在瞬間、緊繃、不確定與瞬息萬變的環境下,判斷特定狀
況之必要強制力程度(Graham v. Connor, 490 U.S. 386 ﹝1
989﹞)。其後,聯邦最高法院以下列因素檢驗警察行使強制
力之客觀合理性,包括: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運用強制力
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聯性;造成損害程度;
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或是惡意且
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
㈥美國司法部依據「客觀合理標準」所頒布「司法部行使致命
強制力政策」(Department of Justice Policy on Use of
Force)1-16.200規定:「司法部執法人員和矯正人員只有在
必要時才可以行使致命強制力,所謂必要時,係當執法人員
合理相信行使強制力的對象對執法人員或第三人的生命或重
大人身傷害造成急迫危險。致命強制力不得僅用於阻止嫌疑
人逃跑。不得單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而使用槍械,具體而
言,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車內
人員以車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執法人員或其他人;車輛
的操作方式可能導致執法人員或其他人死亡或重大人身傷害
,且不存在包括逃離其駕車路線等其他客觀合理的防禦手段
;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在上述情況,
執法人員必須有使用致命強制力的明確理由。若可行且不會
增加執法人員或其他人的危險,應在使用致命強制力前發出
口頭警告,要求服從執法人員的權力。」復觀諸聯合國所頒
布「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
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
ent Officials)亦有類似規定,第9條規定:「執法人員不
得對他人使用火器,除非為了自衛或保衛他人免遭迫在眉睫
的死亡或重傷威脅,為了防止給生命帶來嚴重威脅的特別重
大犯罪,為了逮捕構成此類危險並抵抗當局的人或為了防止
該人逃跑,並且只有在採用其他非極端手段不足以達到上述
目標時才可使用火器。無論如何,只有在為了保護生命而確
實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第10條規定
:「在第9條原則規定的各種情況下,執法人員應表明其執
法人員的身分並發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確警告,並且留有足夠
時間讓對方注意到該警告,除非這樣做會使執法人員面臨危
險,或在當時情況下顯然是不合適的或毫無意義的。」第11
條規定:「...確保只能在適當的情況下才使用火器,並儘
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傷害的危險...。」
㈦基上說明,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指「合理使用槍械」,應以
「客觀合理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質言之,警察使用強制力
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
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的角度,亦即依照警察
行為當時所認知之情狀判斷警察使用強制力是否客觀合理,
而不應以警察用槍造成傷亡結果之事後立場評價警察用槍是
否合理必要。從而,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用
槍當時警察之「合理認知」作為判斷依據。蓋案發現場之狀
況瞬息萬變,倘要求警察須經縝密思考後始能為用槍之決定
,或以事後結果評價警察使用槍械之合理性,不免使警察因
擔心事後遭到咎責而延誤使用槍械之時機,甚至因而危害到
警察自身之人身安全;又倘要求警察遇有危險情況時,必須
先選擇迴避危險,以消極方式執行職務,而不能以積極方式
執法,不僅無法立即防止危害,甚至可能威脅到第三人之安
全,亦不免任由依法應逮捕之人有機會脫逃,致令無法有效
行使國家任務。
㈧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理性,應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
的本質及性質」與「有效執法的國家利益」間予以權衡,考
量行為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予以綜合判斷,其審酌因
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嫌疑人是否
使用武器或其他強制力、嫌疑人有無使用酒類或毒品、嫌疑
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嫌疑人是否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消極
避開逮捕、運用強制力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
聯性、現場人數多寡、現場人、車及建築物之密集程度、造
成損害程度、使用其他非致命強制力或攔截圍捕等替代方式
之可行性、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
或是惡意且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易言之,致命強制力
之使用,必須在嫌疑人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時,始得為之。倘僅為阻止嫌疑人逃跑,或單
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不得使用槍械。惟若車內人員以車
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警察或第三人,或車輛的操作方式
可能導致警員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
則在審酌前開因素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足以
有效達成執法目的時,仍得使用槍械。在符合上開狀況而得
以使用槍械之情形,仍應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包括
傷及嫌疑人之致命部位或傷及其他人),其使用強制力始屬
合理必要。此外,警察於使用致命強制力前,應發出口頭警
告,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案發路口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11、247至25
7頁):
勘驗內容 畫面截圖 ㈠勘驗標的: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1.勘驗範圍: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49秒至23時49分10秒。 2.勘驗結果: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警車自○○路0段右轉000巷後,見吳慶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男子先是站在吳車輛左前方,再走到吳車輛右側自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吳車輛之車號(如圖1、圖2、圖3)。 【圖1】 【圖2】 【圖3】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吳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吳車輛後方(如圖4) ,隨後可聽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圖4】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吳車輛行駛000巷00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如圖5)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車」,惟吳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000巷00弄(如圖6)。 【圖5】 【圖6】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吳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吳車輛駛入000巷00弄(如圖7)。 【圖7】 (5)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0衖(如圖8),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車」,吳車輛右轉000巷00弄0衖後,開始明顯加速,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如圖9)。 【圖8】 【圖9】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如圖9),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000巷00弄。 【圖9】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吳車輛直行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繼續跟追吳車輛(如圖10、圖11)。 【圖10】 【圖11】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吳車輛及警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2)。 【圖12】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追被告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3)。 【圖13】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吳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路000巷00弄0術與000巷00弄之岔路處停下(如圖14、圖15)。 【圖14】 【圖15】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吳車輛後方停下,同時吳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如圖16、17) ,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停車」。 【圖16】 【圖17】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吳車輛車頭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如圖18),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吳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如圖19)。 【圖18】 【圖19】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吳車輛車頭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如圖20),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吳車輛射擊,並喊:「停車」(如圖21)。 【圖20】 【圖21】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吳車輛車頭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如圖22),而吳車輛未停下,繼續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二次擊發(如圖23)。 【圖22】 【圖23】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吳車輛朝畫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如圖24、圖25),吳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如圖26) 。 【圖24】 【圖25】 【圖26】 ㈡勘驗標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器 1.勘驗範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23時41分48秒至23時42分16秒。 2.勘驗結果: (1)此為設置於○○路000巷00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為000巷00弄朝向000巷00弄0衖之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開始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路口,續於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同行經前開路口處,後於23時41分49秒時,吳車輛自000巷00弄0衖出現於畫面中(如圖1)。 【圖1】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0秒時,吳車輛於畫面中央岔路口緊急煞停(如圖2)後立即倒車,並撞上後方警車車頭(如圖3)。 【圖2】 【圖3】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吳車輛向前移動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如圖4),隨後吳車輛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如圖5),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吳車輛碰撞到畫面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圖6)。23時42分00秒吳車輛往後退,於23時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警車車頭旁,吳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告右手持手槍朝吳車輛(如圖7、8)。 【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3秒時,吳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如圖9)。 【圖9】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秒時,吳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察看(如圖10、11)。 【圖10】 【圖11】
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攔查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吳慶文
違規停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吳慶文進行交通稽查,惟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且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被告
認吳慶文之車輛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該規定予以攔
停,並以鳴笛、廣播要求吳慶文停車,於法均屬有據。然吳
慶文仍拒絕停車受檢,持續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以逃避
警方查緝,於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因警車已追至該處,吳慶
文為逃離現場,先倒車撞擊警車2次,惟仍無法駛離該路口
,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開始
往右前方行駛,此時被告持槍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2槍,然
吳慶文之車輛仍未停下,繼續加速駛離該路口,此時被告又
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3槍,惟吳慶文之車輛仍持續駛離現場
。
當吳慶文2度倒車撞擊警車時,即已對行使職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行為,屬於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犯罪情節非輕,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
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又從勘驗筆錄可
見吳慶文沿途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與兩側民宅距離甚
近,且其第2次倒車撞擊警車後再往前行駛時,有撞到停在
路邊之車輛,以案發現場巷弄狹小,四周民宅密集,路邊停
滿機車,且斯時仍不時有車輛經過等情觀之,倘吳慶文繼續
駕車逃逸,顯可預見仍會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為之,無法排除
其駕車逃逸之行為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而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時,吳慶文又第3次倒車,
在巷弄空間狹小,被告與吳慶文之車輛距離非遠,被告聽見
吳慶文踩油門的聲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之情形下,依被告
當時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慶文為逃避警方追捕,在情急
之下不惜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
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情形(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
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上述符合警械使用條
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款(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
急迫時)之情形,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使用槍枝並逕行射擊,
於法尚屬有據。
被告開槍射擊之目的固在於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然
吳慶文高速駕車逃逸之行為無法排除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
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且其第3次倒車
之行為亦無法排除會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
危險之可能性,以案發當時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
審酌案發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綜合判斷,除使用槍枝射擊吳
慶文之車輛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
執法目的。參以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多次要求吳慶文停車
,如不停車,被告即開槍,足見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已發
出口頭警告,即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被告開槍射擊之
目的係為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避免對於道路交通及人
車安全造成急迫危險、防止自己生命或身體受到急迫危險,
係基於維持及恢復秩序之善意,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造成吳慶
文之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之惡意目的,堪認被告對吳慶文之
車輛射擊之行為,符合「客觀合理標準」,屬於合理使用槍
械之範疇。
觀諸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關於案發現場之彈
道重建報告,其分析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1至433頁):
⒈吳慶文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
於車輛後側,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
彈孔,勘查情形及射擊方向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
地高約41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A1),研判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5度),由上至
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6度);(B)系爭
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B1),研判
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
9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1
度);(C)系爭車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
彈孔(編號C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
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
,與被射面夾角約84度);(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緣距地高
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D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
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3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71度);(E)系爭車
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E1),研判該
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
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7度
);(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右
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G)系
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右
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現1
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面及
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H)於系
爭車輛右後座發現大量血跡。
⒉彈道重建分析如下:(1)彈道A: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右後保險
桿處後(編號A1彈孔),射入備胎室內,再由備胎室另一側穿
出;(2)彈道B: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後(編號B1彈孔),
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
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背下緣;(3)彈道C:子
彈擊中系爭車輛行李箱上緣(編號C1彈孔),射入後車箱內近
右後座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穿出;(4)彈道D:子彈擊
中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下緣(編號D1彈孔),由系爭車輛左後
座椅背上緣穿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後照鏡;(5)彈道E:
子彈擊中系爭車輛車頂後(編號E1彈孔),進入系爭車輛車頂
夾層,最後擊中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方夾層;(6)被害人身上2
處彈道,其一由後背射入,另一由左大腿射入穿出,再由左
小腿射入穿出。
⒊依據系爭車輛勘查情形及被害人身體彈道模擬結果,研判射
中被害人之2發子彈射擊情形如下:(1)子彈由系爭車輛行李
箱上緣射入後(編號C1彈孔,彈道C),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
射出,再由被害人後背穿入;(2)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
後(編號B1彈孔,彈道B),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
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出後,再擊中被害人腿部。
由上開彈道重建報告可知,被告開槍係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
擊,其射擊方向均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而彈孔高度分布
在距地面高度約41、80、102、112、142公分不等,往車頭
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87度,
子彈射入位置分別在車輛後保險桿、後車牌、後行李箱蓋、
後擋風玻璃下緣、車頂,射出位置分別在備胎室、副駕駛座
椅背下緣、後座椅背、後照鏡、駕駛座上方夾層,彈道進入
車體角度分別為水平向下4、9、6、19、3度不等(如下圖)。
其中,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即彈道B、彈道C進入車體角度
分別為水平向下9、6度,彈孔高度距地面高度分別為80、10
2公分。
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射擊高度最低
者僅距離地面約41公分,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之射擊高度
距離地面約80、102公分,且子彈射入位置多在車輛後方;
又被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此由
原審勘驗吳慶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開前2槍後,被害人當場大叫,同車乘客有人詢問「射到
了喔」,其後被告繼續開3槍,吳慶文之車輛則加速駛離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交訴卷一第248頁)。則由彈孔高
度、射擊角度、被害人中槍時點等節觀之,足以推認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又被告射擊前2槍
時,吳慶文正在第3次倒車並開始往右前方行駛,被告與系
爭車輛之距離較近,尚能控制射擊高度在較低位置,惟被告
射擊後3槍時,吳慶文已向前加速駛離現場,被告與系爭車
輛之距離愈來愈遠,且當時係屬夜間,路況昏暗,視線不佳
,更難瞄準系爭車輛,倘將射擊高度放在較低位置,極可能
因系爭車輛加速駛離而導致只能射擊到地面,無法射擊到系
爭車輛;參以被告係在2秒內連續射擊5槍,在如此短暫的瞬
間,被告之射擊角度因受到後座力之影響而無法持續瞄準系
爭車輛下方,導致後3槍之射擊高度較高,尚無悖於常情。
是由被告射擊角度係向下射擊,射入位置在車輛後方,射擊
高度前2槍較低、後3槍較高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開槍射擊時
應已將射擊位置壓低在車輛下方,其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
,而係為阻止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雖因系爭車輛在移動行駛
中,被告無法持續瞄準車輛下方,導致射擊位置愈來愈高,
或因車輛構造特性造成折射而使彈道偏離,導致誤擊中被害
人之情形,然被告依照其於行為當時之合理認知,既已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即有開槍射
擊之必要,且其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
人員而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實際施用之強制力程度尚屬合
理適當;況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被告即停止射擊並放下槍
枝,足見被告係在必要程度內開槍射擊,堪認被告對吳慶文
之車輛射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能因被告開槍射
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以事後諸葛的角度率認
被告用槍不具有合理性而有過失。
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對於本案進行調查後,亦與本院認
定相同,就被告開槍射擊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其調查
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9至440頁):
⒈本件警員根據吳慶文之危險駕車或衝撞行為,分別以警車廣
播制止、鳴笛警告、持槍警戒、喝令停止及逕行射擊等方式
分別轉換,於危險中止時,即停止使用警械。
⒉一開始吳慶文拒絕警員盤查駕車時速最高達78公里,在路幅
寬僅約3.3公尺、住宅林立、多處道路兩側停滿機車之巷弄
間急速行駛,行至T字路口時,警車立即緊靠系爭車輛車尾
,並再次廣播喝令停車,系爭車輛卻突然2度倒車衝撞警車
,致警車車燈殼破碎四散,被告隨即下車取出配槍持槍警戒
,以防止自身或同仁可能遭受危害、強暴、脅迫襲擊等危險
,並喝令吳慶文立即停車受檢。
⒊吳慶文於第2次倒車衝撞後,隨即發動第3次往被告方向急速
倒車衝撞,有鑑於吳慶文可能不惜再次衝撞警員以擺脫警方
追查之可能性,抑或是往前疾駛逃離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衡酌當時現場之急迫性、所
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之認定後,於23時42分1秒至23時42
分3秒間,使用配槍射擊5槍,以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⒋被告射擊5槍之行為,係為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急迫危險;復依勘查報告顯示,系爭車輛5處
之入射彈孔,均低於水平往車頭方向之垂直角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
、87度),5個彈道路線亦均呈現為水平以下角度(分別為水
平向下4、9、6、19、3度),顯示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射擊方
向係向下角度,以避免傷及系爭車輛及其他共乘乘客,警員
用槍係依法令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
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且當時除使用槍械並無其他方法、方式
或警械可以立即有效制止吳慶文駕車之危險行為,被告開槍
符合必要合理性、急迫需要及利益相當原則,並未逾越警械
使用條例之規定。
⒌本件於23時42分3秒吳慶文駛離現場,被告亦同時停止射擊,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之規定
。
⒍綜上,本件警員用槍符合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2點、第4
點、第6點第4款、第7點、第8點第1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10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等相關規定,為依法
令之行為,使用警械之警員不構成行政責任,縱然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惟警員用槍既係依法令使用槍械,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應認屬合法使用槍械之行為。
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益徵被告對吳慶文之車輛開槍射
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
難認被告開槍射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有何過失。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系爭車輛逃離時開槍,其目的並非為防止警員之危害
,僅係意圖攔停系爭車輛,而被告開槍時,既無對用路人之
危害存在,亦無對員警之危害存在,其開槍射擊已經遠離之
系爭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已超過必要程度而有過失,原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開槍係為阻止倒車,然系爭車輛結
束倒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經過約3秒之時間才向系爭車
輛車輛開槍,是被告開槍顯然不能達成阻止倒車之目的,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存有重大矛盾。
㈡就被告以向下、向前角度開槍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彈道之
上下、左右角度以及彈著點高度,復未審酌被告開槍時,被
告、車輛、輪胎之相對位置,即認定被告無過失,就被告射
擊姿勢及擊發之彈數觀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原判決未詳
為審酌肉眼所見之勘驗結果,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最初攔停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違規停車,嗣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並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對於
道路安全已產生危害,被告乃駕車追趕吳慶文之車輛,及至
案發路口時,吳慶文倒車撞擊警車2次,已屬妨害公務罪之
現行犯,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
開始往右前方行駛,此時依照被告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
慶文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其駕車逃逸時仍以高速行駛,
而對於使用該道路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因而開槍射擊吳慶文之車
輛,核屬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㈡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且射入位置均
在車輛後方,惟因吳慶文之車輛正在移動行駛中,並加速駛
離現場,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縱被告已儘量壓低射
擊位置在車輛下方,使前2槍之射擊位置較低,然仍因無法
持續瞄準而導致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尚合於常情,況被
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而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是被告之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而係為
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在必要
程度內開槍射擊,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已善盡注意義務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㈢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HM-114-交上訴-1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