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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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漢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漢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漢璋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948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2-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臺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臺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臺榆前犯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羈 押期間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插管治療,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 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3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13至16頁 )。是被告先前所罹患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 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 藥控制。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 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6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獲取少數毒品供自 己吸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柳淑芳等人 ,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不當,請予 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案 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也 與其他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相似,且其 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隨即 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12所示犯行,均係代施用毒品者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毒品者以供施用,為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 至10、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 」、「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 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遞減輕 之。   ㈤被告雖辯稱已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6、11、12毒品上手徐慶賢 、綽號長腳、柳淑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①關於徐慶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除被告單一供述外,警方因無其他具體事證,而未能繼續追 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警方因被告供述而追查綽號「 長腳」蔡明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嗣檢察官偵 查後,就蔡明修涉嫌於113年5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洪基 閔、周鉦芫提起公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3、19261號起訴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3、237至242頁)。是警方移 送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蔡明修涉嫌販賣 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一事,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手蔡明修之情。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雖 均函覆原審法院稱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柳淑芳(見 原審卷第127、193頁)。然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檢察 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原審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 監察書,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監聽到柳淑芳與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撥 打電話稱:「你有閒嗎?過來,身上有那個嗎?拿500」、 「要拿500啦」,柳淑芳則回以:「好啦,我現在忙啦,等 一下再過去拿拉」,被告再撥打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 ,柳淑芳回以:「好拉,緊那」等語;之後於113年4月25日 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被告供稱:對話內 容是我要向柳淑芳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 案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至192頁,偵卷①第16至17、7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聽到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就合理 懷疑被告要向柳淑芳購買毒品,並因而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 蒐證,113年4月25日提示前開通聯譯文訊問被告時,即已推 定被告有向柳淑芳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則綜合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 、4時許撥打電話向柳淑芳表示「要拿500」等情資及證人楊 00於本院之證詞,警方於被告113年4月25日警詢供述前,即 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柳淑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請 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 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 康狀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相同,並不影響刑之量定,自亦在本案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鑫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與詹佳鑫合資購買、負責出面之陳柏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睿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睿,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速」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其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uncle」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確認收取價金數額是否為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坤成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隨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時許,由廖章智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廖章智、胡坤成各出資500元),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一半數量交付予胡坤成,而以此方式幫助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淑芳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陳再添向柳淑芳(柳淑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再添,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莊凱翔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77-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任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8、32496、395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莊翔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伍年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翔任(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所 得均甚為微小,實為與購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跨國性 、組織性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差異甚大,請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 9條等規定,均酌減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本案毒品 上手為楊中瑋、黃勖祐,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期間,誤 觸毒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前無犯罪紀錄,就學期 間並曾獲校內文學競賽獎項,案發後於工地工作,靠一己之 力賺取生活所需,請審酌上述事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 ,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重量各僅約2公克,價金各新臺 幣2400元,不法獲利有限,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甚或一般小盤毒販,犯罪情狀顯然輕微。而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就讀國立大學,在校期間表現尚佳,有其所提相關 獎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 大之徒。綜核以上各情,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有所 減輕,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縱使參諸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各次犯行 ,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 果 關係。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楊中瑋等人,經回覆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手楊中瑋、黃勖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4日、同年12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2月14日、同年12月16日函、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 第79至81、185至189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均非龐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已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 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 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過之心,且行為 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另販賣毒品重量、價金尚少,並兼 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 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 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 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4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楊筑鈞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芸 林庭毅 方文軒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顏翊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三編號6部分及編號7、13至15之宣告刑 部分、己○○如其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三編 號2至4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甲○○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己○○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壬○○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13至15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辰○○、壬○○及其辯護人、卯○○、 庚○○亦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②第113至115、25 7至258頁),是本院就上述部分,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就讀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且 為單親家庭,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為緩刑宣告,均有違誤等語。被告辰 ○○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 ○○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巳○○協商和解,本案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同住家人將頓失依靠,請 併予宣告緩刑等語。卯○○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且為單親母親,並有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入監 服刑將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所涉犯本案情節之惡性,實與提款車手不同,而合於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被告壬○○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戊○○、癸○○達成調解,嗣於上訴審期間,再與 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 決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判決應予撤銷,又被 告業與被害人寅○○、辛○○達成和解,並持續與其他被害人協 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共同詐騙被害人丑○○部分(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四層帳戶收到第 三層帳戶轉匯款項後提款之時間、金額」欄位已載明「甲○○ (此部分犯行另送臺灣臺北112年度訴字298號併案審理)」 等旨(見原審卷①第77頁),嗣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 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①第397至435頁)。   是此部分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事由,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此部分詐欺等犯行,因未經起訴,僅 由本院撤銷即可)。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甲○○、壬○○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 示(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④第345至347、351至353、365至367 頁,原審卷①第388至389頁,本院卷②113至114、280頁), 且被告壬○○、甲○○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各新臺 幣7000元、5270元,均已繳交本院扣案,亦有本院113年贓 證保字第82號、114年贓證保字第21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②第133、307頁);被告己○○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給付30000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9至510頁), 其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2000元,堪認 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是被告己○○、甲○○、壬○○所 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庚○○、辰○○、卯○○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②第41至53、117至137、311至3 15、卷④405至409、419至421頁),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等人所為 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 以其等犯罪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及各自所述單親家庭、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情狀,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 憾,況被告己○○等3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 己○○等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庚○○、辰○○、卯○○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其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 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庚○○已與被害人丑 ○○、午○○成立調解,被告卯○○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被 告辰○○已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333、334、844號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3至504、507至510、卷②89至90頁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 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 月、1年,卯○○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一節,可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被告等人所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 之必要,另被告辰○○、庚○○則尚有其他犯行審理中,宜於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爰不定應執行 刑等旨。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均屬輕度 量刑。從而,被告庚○○、辰○○、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甲○○如其附表三編號7、13至15、己○○如其附表三 編號1、壬○○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4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甲○○、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予 本院扣案,被告己○○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堪認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均如前述。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被告 壬○○與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此有各該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②123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量刑因子,亦有不當。從而,被告己○○、甲 ○○、壬○○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壬○○   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且被告己○○已 與丙○○成立調解、被告壬○○已與被害人戊○○、癸○○、顏00成 立調(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寅○○、辛○○成立調(和 )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33 4、335、84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49 9至500、509至511、卷②87至88頁,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 ②123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 、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辰○○、卯○○、甲○○、己○○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緩刑 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被告庚○○尚未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 旨不符,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被告己○○等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均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被告未○○):   一、公訴意旨另以: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6月前某時,在與辰○○合租之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某處,將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辰○○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被 害人巳○○、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款,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人 員層層轉匯至未○○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辰○○提領轉交收水 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因認未○○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巳○○、丁○○之指述、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予辰○○,但否認有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綽號「二哥」之客人佯稱專職虛擬貨幣中間幣商,邀請被告 、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但被告當時有 穩定之工作,也對買賣虛擬貨幣沒有興趣,但鑑於與辰○○同 居,彼此照顧生活起居已經數年之久,且日常生活費用也都 是辰○○所支出,兩人間情誼如同姊妹,有一定信賴基礎,遂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無償提供給辰○○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予辰○○,嗣被 害人巳○○、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陳幸子之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由辰○○提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巳○○ 、丁○○、辰○○證述屬實,暨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證人辰○○就其取得本案中信銀行金融 卡之緣由,證稱其與女友、被告同住一處,其從事八大行業 ,並因此結識綽號「二哥」之客人,「二哥」曾詢問其與被 告有無興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當時從事「荷官」工作 ,晚上另有兼職,沒有多餘空閒時間而表示無意願,其本人 則因金融帳戶之轉帳、提款已達上限,便以從事虛擬貨幣為 由,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行之金融卡,被告並不會過問本 案帳戶進出之款項,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②第229至25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又親友間 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 方使用,並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 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 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辰 ○○與被告係乾姊妹亦係經紀人與小姐之關係,且於案發時同 居一處,其等並非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被告基於 友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辰○○收受款項之用,難認有違 常情。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 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 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綽號「二哥」男子 找被告與辰○○從事虛擬貨幣操作,「二哥」稱被告既與辰○○ 同住,就由辰○○代為操作,被告並與辰○○約定報酬用以貼補 家用等語,則被告形式上雖是將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交予辰 ○○,但實質上則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昧平生之「二 哥」,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被 告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辰○○使用,已據 證人辰○○證述明確。而即便被告知悉辰○○借用之目的係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因出借之對象為與其同居且有相當情誼 及信任關係之人,被告亦未實際操作或與客戶聯繫,能否謂 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哥」 等人據以供為犯罪之用,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上訴 所指,尚難採信。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周禹境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需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 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62-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伯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21652、2 6122、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亞伯(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為認 罪表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經與被告確認討論後 ,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 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無犯罪前科紀 錄,本案中也僅屬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成員,既 非組織上層指揮之核心人員,對於交易對象、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亦無決定權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獲得之報 酬僅新臺幣400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超高刑度所要 處罰之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不同,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均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意圖營利而(幫助)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幫助)販賣毒品之 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 ,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8月 、2年,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26-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 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於本案酒駕前有服用安眠藥 ,之所以發生本件車禍,除受酒精影響外,亦受安眠藥之藥 效影響,是被告知悉酒精、安眠藥對於駕駛車輛上路具有極 大負面影響,猶執意駕車外出,並致被害人李00死亡,原審 未將被告駕車上路前服用安眠藥此一事由列為量刑之評價, 即有不當。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金錢之賠償,難認犯後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 實有過輕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固 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主要事實,並接受 裁判。惟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 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 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 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 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我 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知其肇 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等情狀,其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 事,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所為。且被告犯後未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要難認其自首之動機係出於真誠悔悟 ,與自首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亦有所不符。況被告肇事過 程,既有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證人溫00目睹案發經過,並 有證人溫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至119頁 ,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查行為 人,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對於司法資源節省 亦屬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 公平,因認並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駛,且因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右偏駛出路 面邊緣外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00死亡及其家屬重大傷痛之 不可回復嚴重結果,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雖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家屬 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核其 已審酌量刑事項及說明理由,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量 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堪稱允適。至於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本案案發前有服用安眠 藥,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間 ,並無關連,原審判決未將之列入對被告負面之量刑審酌因 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交上訴-14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度聲字第3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軒(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因需照顧年事已高、定期 洗腎之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倘入監服刑,將對家庭經濟造 成重大影響。又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請再酌予減輕刑度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得利罪 ,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 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 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 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 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受刑人黃明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112/11/01 113/02/20 113/03/14 113/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日 期 113/03/29 113/09/03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5/15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2-25

TCHM-114-抗-13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敬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敬為(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 期長達7年9月,已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又觀之甲裁定中最 先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且 已執行完畢;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均 係在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是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應將甲裁定編號1單獨抽出,而另就 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聲請定刑,此種組 合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即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甲、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20日(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 確定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 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判 決確定日109年9月1日)之前。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109年2月11日部分)、2、3、4(109年2月24日、109年3 月12日部分)、5、6(109年3月8日部分)、7、8(109年2 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7日部分)、9(109年4月1 日部分)、12(109年3月14日部分)、13(109年2月23日、 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8日部分)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9年2月20日)以後,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是 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 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109年2月20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如前述。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逕行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為7年9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況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 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 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 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指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罪 責顯不相當之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 月23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抗 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抗-1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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