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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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祐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嫻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 之生效證明正本,以及上開正本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並由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06

TYDV-114-家陸許-4-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 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 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 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 ,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 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對乙○○不聞不問,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 自108年2月起開始積欠扶養費迄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因聲請人提起扶養費訴訟之故,相對人曾於10 9年9月10日給付一筆7,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至今已5年 ,足見相對人無給付扶養費之意願。相對人亦未積極探視乙 ○○,對乙○○之身心發展漠不關心,相對人對乙○○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且依社工訪視報告之評估及建議,認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者,提供良好的親職照顧品質,變更子女姓氏可增加 子女自我認同及家庭歸屬感,且相對人未付起扶養義務又難 以聯繫,乙○○現已年滿7歲,能理解姓氏含意,且與家族關 係相處和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姓 氏為從母姓「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未 成年子女乙○○亦到庭表示:伊現在跟媽媽、阿嬤及舅舅同住 ,爸爸很久沒有來看伊、沒有打電話或來找伊聊天、也沒有 帶伊出去玩,爸爸那邊的親戚也沒有來看過伊;伊想要改名 字,想要和媽媽、舅舅、阿姨一樣,改姓伊會有安全感等語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 年子女變更姓氏事項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因連繫未果故無 訪視資訊,另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訪視後提出之 評估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能表達希望跟媽 媽及其手足同姓氏,認其對姓氏確有認知,並且考量其書寫 、學習適應能力其親屬支持系統上可給予相關協助,認本案 聲請人與其家屬為正向資源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姓名變更 之過程,尚無不利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幾無情 感連結,理應穩定執行會面探視,以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系 親屬之連結,然本會並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及訪視,若相 對人持續處於難以聯繫及無穩定會面探視及負擔起撫育責任 ,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 母姓能符合對母系親族之認同與歸屬,以免讓陌生的姓氏影 響兒童建立自我概念與認同的發展階段,對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展應屬有益。   有上開協會113年6月25日助人字第1130249號函暨變更子女 姓氏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變更姓氏漠不關心,且其 長期未扶養及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家屬與未成 年子女已久未聯絡。另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 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 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 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 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 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便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並與其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均無往來 ,足認「高」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 係。又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即鮮少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並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未能盡保護 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持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若變更從母姓,將有助未 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之利益。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243-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規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227-2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有關辦理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之事項,暫由聲請人甲 ○○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 於112年4月11日離婚,約定李○○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李 ○○戶籍雖設於相對人同戶,但實際上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 八德區,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依約應每月支付李○○之扶養 費新臺幣1萬5,000元。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發現聲請人 另有約會對象後,對聲請人出言辱罵並拒付子女扶養費;為 開立李○○之郵局金融帳戶需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同意書時, 亦遭其拒絕配合,使李○○權益受損。又李○○已近3歲面臨即 將上幼稚園年齡,需於114年3月初提出報名,聲請人早於11 3年12月底即開始與相對人聯繫,卻遭相對人冷淡回應,至 今仍未同意出面協助李○○就學事務。甚且,聲請人自友人處 得知相對人已出境至柬埔寨工作,經詢問相對人後其未有否 認,並表示係因聲請人之故而不想簽字。是以,相對人不出 面處理或滯留國外、極盡拖延耽擱,已嚴重影響李○○之利益 ,請求於審理期間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李○○戶籍遷移、 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之 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0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 請人戶口名簿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開卷宗可參。  ㈡未成年子女李○○戶籍設於與相對人戶籍同址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9,惟李○○自聲請人離婚起迄今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30日出境至柬 埔寨直至114年1月24日始返台,復於114年2月8日再度出境 柬埔寨,迄今仍滯留國外,此有相對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相對人消極不配合處理李 ○○之就學事宜,亦有聲請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考量兩造間現聯繫溝 通困難,親權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未成年子女李○○,聲請人 預計就近申請就讀八德區公立幼稚園,審酌李○○現居住於桃 園市八德區,將於今年3月開始報名公立幼稚園,而李○○之 戶籍現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聲請人依法無法單獨辦理其遷 移戶籍事宜,若未能即時讓李○○遷移戶籍,顯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就近就讀桃園市八德區公立幼稚園之權益,故為保障未 成年子女就學受教育之權利,自有暫定得由聲請人單獨辦理 未成年子女李○○遷移戶籍、學籍及辦理就學事務之急迫必要 性,以利子女接受教育,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7

TYDV-114-家暫-6-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丁○○(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乙○○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結婚,甲○○及其子來台後,被收養人一人 獨留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乙○○希望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雙方於11 3年5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 父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㈡原審雖以被收養人僅來台一次,收養人之前亦僅曾在越南見 過被收養人一次,且被收養人不會我國語言,雙方互動仍處 於培養階段,難認現階段有收養之急迫性、必要性,因而駁 回抗告人收養之聲請。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前未盡 照顧之責,更有不當管教情形,被收養人丁○○已15歲,正值 人格發展養成之際,須由父母在身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 ,被收養人丁○○在越南雖有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母均年 歲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取代被收養人對生母情感 之需求,被收養人長期處於無生母關愛照顧的環境孤單成長 。收養人乙○○曾於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 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前往越南2次,而被收養人曾於113年 9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近三個月學習中文,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又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 、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項預作規劃,被收養人現在於越 南念中文語言學校,來台後可至草漯國小學習中文,且被收 養人丁○○之生母、胞兄均來台已久,二人可引導被收養人丁 ○○早日融入台灣語言、文化,被收養人丁○○來台後應不至有 難以適應問題。是本件收養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丁○○日後人格 與心理之健全發展,故聲請准許本件收養。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 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 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 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 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 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 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 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三、查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為夫 妻關係,被收養人丁○○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收養行 為時丁○○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 人丁○○,乙○○與丁○○已簽立收養契約書,且丁○○之生父丙○○ 、生母甲○○亦表明同意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委託 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42頁),並經乙○ ○、丁○○、甲○○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 件。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 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被收養人丁○○2歲時來台工作,並 將被收養人丁○○交由被收養人丁○○之生父丙○○照顧,後因被 收養人生父對丁○○照顧不佳,被收養人之生母遂請被收養人 之外祖父母照顧丁○○,惟被收養人之外祖父現已85歲並有膝 關節退化、外祖母現已78歲且患有腎結石、脊柱退化、心室 肥大、膽結石等病症,足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均年歲已高 、又患有多種病症,已無法對被收養人丁○○提供良好照顧, 且丁○○外祖父母二人在越南之生活餐食,亦多係由被收養人 負責料理,而居住鄰近的被收養人舅舅們亦有工作與家庭, 無法長時照顧被收養人,上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函覆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9-62頁)。依上述可知被收養人丁○○自年幼時起,即長期 與生母分離,其兄已來台多年,丁○○幼時未受生父良好照顧 ,現獨自一人在越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而其外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妥適照顧丁○○,丁○○倘經收養人乙○○收養,可來 台與其兄及生母甲○○團聚,且丁○○可受其生母甲○○及收養人 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丁○○之 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丁○○享有溫暖家庭 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復查,收養人乙○○與甲○○結婚2年多,具穩定感情基礎;收養 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又 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目前分居台灣、越南,因地域、 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雖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 收養人乙○○前曾前往越南,而被收養人丁○○亦曾於113年9月 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居住二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融洽,乙○○平日會以視訊方式與在越南之丁○○互動 ;丁○○與乙○○互動時,亦可透過甲○○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 57頁、第62頁),足徵收養人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 、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乙○○應能提供被 收養人丁○○適當之照顧環境,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乙○○收 養、並表示希望來台與生母甲○○、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見 原審卷第57頁)。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丁○○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 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丁○○有健全的人格與心理發展 ,而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丁○○現雖未 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乙○○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丁○○來 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安排被收養人丁○○在越南學習中文 ,另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胞兄均已在台生活多年,日 後亦可從旁協助增進被收養人丁○○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 、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丁○○在台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 收養人丁○○來台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 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丁○○來台 接受收養人乙○○與其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未成年 之丁○○的孤獨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丁○○享受家庭 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於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 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77-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相對人因腦傷導致 重度失智症,現由家屬安排於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13年1月起調漲為新臺幣 (下同)1萬7,380元,及購買綜合奶粉、「NAD+元素」等營 養補充劑每月約需花費2萬9,800元,合計約需支出4萬1,180 元,所費不貲,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346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繳費收據、營養品之銷貨明細、郵局存款餘額明細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 宣告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 查知相對人為車禍導致重度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由聲請人安排於大溪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而聲請人每 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4萬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 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1 4年1月間僅存15萬餘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1筆 、房屋1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建民及聲請人陳 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 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 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 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2.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7

TYDV-114-監宣-83-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5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次子。相對人因 罹患巴金森氏症、腦梗塞、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處 分共有土地出售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臥床、插鼻胃管、無法行走,對所詢問題或無口語回應、 或答非所問。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 步診斷後表示:為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患者,其餘詳如鑑 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吳員符合帕 金森氏症、腦中風後失智症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由家屬安排於養 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丙○○係 相對人之配偶,關係親近,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71-2025022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 人姓名,相對人坐著、意識清醒,相對人知道自己是民國16 年出生,但不記得是幾月幾日出生,表示自己現已經97歲, 並育有3子1女,其可辨識左右定向、現在時間、佰元及仟元 紙鈔,簡易數字計算則僅能正確計算10-6,另1+1、2+3、6- 4均計算錯誤。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初步診斷後表示:是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張員符合失智症(ICD-10-C M編碼F03.91)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經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後,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有關監護人人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年事已高、體力無法負荷且財力 薄弱,建議應由財力高者之子女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戊 ○○表示:伊居住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住於桃園市,伊無法及 時處理相關事宜,且其有一名子女罹患身心障礙需要照顧, 無力分身再照顧相對人,伊不適任監護人,同意由丙○○擔任 監護人等語。丙○○及丁○○則具狀表示:丙○○之年事已大且有 長期高血壓病史,需定期回診、丁○○則罹患惡性腫瘤,身體 狀況不佳,均非適宜擔任監護人,經與聲請人意見交流後, 認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基於最小變動原則 ,應由其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丙○○與聲請人間討論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為證。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為最近親屬,有穩定 居住所且關心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保管相 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並主責相對人之就醫安排,聲請人無 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上開人選並 獲相對人其他多數子女之同意,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7

TYDV-113-輔宣-99-2025022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因訴外人黃淳淇已向 本院聲請分割遺產並已判決確定,但無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遺產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無法再對債務人起訴請 求代位分割,現因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陳佳 宏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核發執行命令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請其准債權人即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確定判決,代債務人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此, 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並影印上述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以利代位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4-家聲-16-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映呈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劉孟哲 劉文瓊 劉文瑜 劉文理 劉利鑾 李冠宏 李國榮 李光榮 李綠英 李美英 呂劉蓮妹 梁琇順 梁琇華 梁晉登 梁紅 梁振晏 梁忠銘 翁劉節妹 吳進和 吳振文 吳金蘭 劉鳳蘭 劉利陽 劉美玉 劉耘均 劉貞英 劉貞治 陳文哲 陳文志 陳可育 陳巧萍 鍾弘一 鍾弘智 鍾莉莉 鍾智惠 鍾媛娟 鍾齡萱 古碧霞 古碧蓮 葉大同 蔡劉娥 劉玉梅 陳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被 告 陳健生 張鑑徹 張鑑東 張鑑和 張鑑順 張鑑前 陳文樹 林玉靜 古昂 古恆 古力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裕元所留之遺產,其中編 號14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有關「52.45平方公尺、105 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52.45平方公尺、10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1-家繼簡-39-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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