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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俊賢、黃冠華、葉泊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起,參與由綽號「小安」、「大頭寶」之黃民安、綽號「傑 森」、「奧迪」之朱一松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葉泊希、吳俊賢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黃 冠華、乙○○則負責接送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 款項後交給朱一松、黃民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與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吳俊賢、葉泊希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丙○○之姪子郭 廷俞致電丙○○,向其佯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致丙○○因而陷於 錯誤,而委託丙○○之胞姐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聽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朱一松、黃民安即指揮乙 ○○、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 、吳俊賢,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業經 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葉泊希轉匯、提 領),葉泊希、吳俊賢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乙○○、黃 冠華,黃冠華再依朱一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黃民安。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乙○○參 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民安所涉 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賢、黃冠華、朱一松、葉泊 希所涉犯行,均業經另案審結)。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民安於警詢所為證述、同案被告黃冠華 、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賴聖倫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845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111年6月28日偵查 報告(見偵8456號卷第339頁至第343頁)、葉泊希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金 訴1391號卷第187頁至第196頁)、黃民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黃冠華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至第156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 64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 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20頁)、朱一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51頁至第26 2頁)、吳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456號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葉泊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 45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賴聖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 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56號卷第 185頁至第188頁)、朱一松與黃民安、黃冠華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064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朱一松與「海哥」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5頁)、朱一松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7頁)、葉泊希與吳俊 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11 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189頁至第20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又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24 8萬至葉泊希帳戶一情,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8456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 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葉泊希之帳戶內,朱一松、黃民安再指示被告及黃 冠華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由 黃冠華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交付黃民安,顯欲藉由層層轉 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 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知悉所 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 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被告亦有聽從指示與黃冠華一同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 提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黃民 安、黃冠華、朱一松、吳俊賢、葉泊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金訴緝5號卷第92頁),並已繳 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合於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 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 動機及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94頁)及其尚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 遭詐匯入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就葉泊希所 提領之140萬元,除被告獲取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均經黃冠 華已轉交黃民安,而告訴人匯入剩餘之108萬元亦係存放在 葉泊希帳戶內,並為葉泊希自行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 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被告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 為黃民安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 ,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緝-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博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博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所犯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仿,犯罪時間自112 年6月28日至113年3月24日間、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3825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549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 第25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10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71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7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4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9552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5867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8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864號 (撤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4號

2025-02-26

TCDM-114-聲-25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13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13年3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 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跟蹤行為;乙○○應最少遠離丙○○之住居所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並於113年3月8 日19時18分許,經警告知而獲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 丙○○使其無法參與子女畢業典禮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 起至同日3時52分許止,多次致電丙○○,向其恫稱:「如果 要輸贏,就來輸贏,我都在我家」、「不要以為妳在鹿港出 來時候,沒有被車撞死」、「如果要怎麼樣,就會給你棒掉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對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月29日鹿警分三字第1130038080 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話 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見被 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遂致電告訴人並以前詞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參以前揭說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於密接時點內,多次致電予告訴人,均係基於對於告訴人使其無法參與子女畢業典禮一事,心生不滿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保護令 之存在,又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上揭手段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懼,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需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易-482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豐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李豐浩( 原名李曜任)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李豐浩使 用。嗣李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俊凱主觀上 有認識李豐浩以外之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 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至羅俊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由羅俊凱轉交李豐浩或李豐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豐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哲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俊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6號函暨所附陳瑩如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啓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33號卷第223頁至 第256頁;偵2467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6316號卷第5 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 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631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4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豐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李豐浩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豐浩,亦為李豐浩交付報酬予其,並未接觸 他人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82頁),核與李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有向被告 拿取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 證資料可認被告有與李豐浩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李豐浩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豐 浩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李豐浩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豐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而與 李豐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件有李豐浩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 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豐浩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豐浩 ,並依李豐浩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 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 ,應認業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 已交付李豐浩,且帳戶資料時亦為李豐浩所掌控使用,可 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街口電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4675號 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李豐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及LINE暱稱「LEO」與林錦燕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房屋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77萬2000元 陳瑩如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93萬056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5020元 彭啟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43萬5805元 羅俊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2 張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IG暱稱「xin_._0928」、LINE暱稱「milk」聯繫張哲銘,向其佯稱:在BITvovo投資平台學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陳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10萬513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2時許佯為購物網站買家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始能完成交易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羅俊凱街口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3302-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煒(原名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1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諭知沒收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經詢問「本案是否僅就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量刑均不爭執?」時,表示「是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11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諭知沒收部分未恰,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刑度等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 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因該帳 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故該款項仍留存在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內,並為聯邦銀行解付予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用以清 償被告之行政罰鍰,是該筆2萬123元顯變為被告獲取之財產 上利益,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顯見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並無過苛 之情。而被告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部分,既已為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當不宜再以此做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而使 被告雙重得利,是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丁○○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 取得之財產利益2萬123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所指本案洗錢標的即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 號3被害人乙○○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而經及時警示未及 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無訛,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 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否認為被告實際掌控、持有,自 有可疑。又該帳戶之款項雖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其後並經行政執行署用以清償被告之 行政罰鍰,然此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或處置,亦無洗錢防制 法修法目的所指存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是否過苛,顯有可議。 (四)且縱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獲取之利益,惟本案被告對 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既屬一罪關係,是被告業已賠償原審判 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3萬元,而逾其因行政執行 署扣押清償所獲取2萬123元之利益,是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是原審未予另行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至 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由, 主張沒收並未過苛,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獲取之利益,亦無 管控或持有任何洗錢財物,如單憑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而令 被告給付非其所掌控、逕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現已不 存在之洗錢標的,甚且被告並業另行賠償逾此金額之3萬 元予本案被害人,無異係以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作為處罰被 告之理由,自非可採。末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賠償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3萬元部分,以據為量刑參考 ,而有重複得利之嫌,然沒收之目的本與刑罰概念有別, 據此主張被告重複得利,顯非有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5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志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 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捷運文 心櫻花站置物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嗣該 人取得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未滿18歲之人),除附 表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外,其餘被害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何○瑄、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30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 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2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 ,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 集團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編號3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 圈存,並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 偵19563號卷第35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 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對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2.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見金訴卷第30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何○瑄、乙○○、甲○○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 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 56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板模工,與老婆、2名未 成年子女、岳母同住(見金訴卷第3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戊○○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至於告訴人少年何○瑄法 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未到場,亦未接聽本院電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期日未到場,以致無從試行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33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報到單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3、59、75至76、21 9、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金訴 卷第305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之2萬0123元,雖因該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及提領仍留 存於聯邦銀行帳戶內,惟經本院電詢聯邦銀行,據覆略以 :111年底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來函因道路交通罰鍰未繳 納而遭扣押,本公司已於112年將帳戶内全數餘額2萬0186 元解付給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21頁),是上開款項業經用以繳納 被告積欠國家之行政罰鍰,核屬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超過被告之 犯罪所得金額,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戊○○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佯以癌症愛心捐款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與戊○○,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2萬9986元、2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63號卷第23至25頁) 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15163號卷第47至49、63至67頁)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5163號卷第36頁) 2 少年何○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偽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服務中心網址予何○瑄,俟告何○瑄點選進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指示何○瑄操作網路銀行,致何○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6010元 ①證人即少年何○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63號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63號卷第95至97、109頁) ③少年何○瑄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24463號卷第35至3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3號卷第55至57頁) 3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偽為全統運動協會(馬拉松)人員致電乙○○,佯稱:需匯款繳納會費否則自動扣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0123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63號卷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63號卷第99至103、111頁) ③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24463號卷第41、45至4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3號卷第55至57頁) 4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假冒網路商店「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購物時訂單錯誤,遭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解除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5分、6分許,4萬9981萬元、4萬9981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563號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3號卷第15至16、23至24、35頁) ③甲○○之手寫匯款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等影本、刷卡交易明細簡訊、博客來網路書店訂單查詢、郵局交易明細、暱稱「張晉傑」、「李國展」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9563號卷第37至39、41至49、51至57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563號卷卷第61至63頁)

2025-02-25

TCDM-113-金簡上-155-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李品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8、9時許 ,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戶金 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桃園機場捷運 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放置位置及金融卡密碼,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涂睿圻 、石鎮源,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李品寰華南銀行及王道 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涂睿圻、石鎮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涂睿圻、石鎮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51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涂睿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 頁、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石鎮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 91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 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均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書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涂睿圻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 122頁),再遭被告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涂睿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潘娜雲」與涂睿圻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吹風機,然因涂睿圻未簽署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申請金流協議簽署云云,致涂睿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5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品寰華南銀行帳戶 2 石鎮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Gao Hao Hao」、「陳益強」與石鎮源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因石鎮源無實名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驗證身分程序云云,致石鎮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李品寰王道銀行帳戶

2025-02-25

TCDM-114-金簡-11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 及附表一、二關於「許代諭」之記載,均更正為「許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姓名為「許代」,有彰化○○○○○○○○114年2月14 日彰戶三字第114000108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一 、二雖將「許代」誤載為「許代諭」,然該判決當事人欄 既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已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 是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 附表一、二記載「許代諭」僅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判決意 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2407-20250225-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為朋友關係,緣 丁 為參加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之營隊活動,遂於同年月1 1日晚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借宿,乙○ ○乃安排丁 與其同睡在2樓之通鋪客房。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丁 服用安眠藥欲就寢之際,乙○○徵詢丁 可否「抱睡 」後,丁 應允後,乙○○即側躺於丁 背後,右手放在丁 腰 際上。嗣丁 因安眠藥藥效發作,無法表達意願、無法抗拒 ,乙○○見丁 之狀態認丁 已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以右手持續撫摸丁 之臀部、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對丁 為猥褻行為。迄於109年8月12日上午丁 手機鬧鐘響起後, 丁 方起身梳洗離去。 二、案經丁 委由杜海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丁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 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2日凌晨與告訴人同睡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內,經徵得告訴人同意「 抱睡」後,側躺於告訴人背後,並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 部外側等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乘機猥褻犯行,辯稱: 伊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部外側等部位係於睡夢中無意識 下所摸到的,且伊並未撫摸告訴人胸部下緣、大腿內側等私 密部位,亦無以此滿足其性慾。且告訴人指訴情節亦與告訴 人張貼於社群平台之控訴文不符,況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對於安眠、鎮靜藥物不可搭配酒類使用,並需有 一定時間不得開車等情應有所知,然告訴人竟自陳飲酒後服 用藥物,甚而一面主張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抗拒,另又稱其 於上午聽見鬧鐘響起即起身,所言亦有矛盾,告訴人是否確 有服用安眠藥物顯有可疑,而有瑕疵可指,難為可信等語。 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睡一室,並側躺於告訴人 背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網路文章擷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17頁 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證 述:伊於凌晨1點多和被告上2樓房間,被告傾訴自己感情受 挫,詢問伊可否擁抱其,伊給予被告安慰的擁抱後,就推開 被告表示要趕快睡,並服用1顆安眠藥、1顆鎮定劑及1顆抗 組織胺,直至2、3點要睡時,被告又詢問可否抱睡,伊為試 著相信人性而應允,被告將床鋪拉到伊身旁,然因伊覺得自 己一定會睡不著,故又多吃了1顆安眠藥及1顆鎮定劑,之後 伊面對牆睡,被告則將右手放在伊腰際躺在伊身後,約10分 鐘後,被告手開始在伊腰際上下滑動,從肩頸、背臀及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更由原本用指尖到後來用整個手的指腹 ,甚至伸進上衣內,整個過程中,伊都無法睡著,但因藥效 發作而無法拒絕或動作,直到窗外快天亮時,感覺被告下體 勃起頂到伊臀部,直至被告家人叫被告、被告起床離開房間 後,伊待確認自己有辦法動、不至因血壓太低昏倒,始起床 並匆匆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和被告進去房間後,被告一開始將兩張床墊各 置於兩側角落,分的很開,之後被告表示想要安慰伊,要給 伊一個抱抱,被告就從另一端移到伊這一端,後被告提及自 身感情受挫的經驗覺得蠻難過的,感覺在討拍,並詢問可否 擁抱自己,伊方給予被告一個安慰的擁抱,過程中伊共分二 次服用藥物,第一次是在伊向被告表示自己想要睡覺時服用 ,之後因為被告提到自己的感情困擾,當時伊察覺第一次藥 物藥效已經發作,但被告仍未結束,看了一下手機時間,發 現睡眠時間非常的少,才告知被告真的要睡了,伊必須再服 用藥物,伊才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總共服用2顆到2顆半的 安眠藥、2顆鎮定劑及1顆抗組織胺。嗣因被告要「抱睡」, 伊正面面對牆壁、被告胸部貼緊伊背部,兩人呈現「7字型 」,約過了10至15分鐘或更久之後,被告用右手中指、無名 指,之後加入食指,以指緣從伊腰部往胸部上方移動,不斷 在伊胸下至肚臍間滑動,之後回到腰側,再從腰側往下至伊 臀部、大腿等部位,並從伊大腿間縫隙深入觸摸伊大腿內側 ,而被告下半身起初並未貼在伊身上,但接近天亮的時候, 被告勃起非常明顯,伊明顯感覺到被告直接抵在伊股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 頁)明確。查,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未見有何顯著矛盾相 異之處,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張貼文章內容所示「 盥洗後躺床休息,談天持續進行,他聊著他的感情瓶頸,說 他真的很喜歡她,也因此朝著什麼領域努力學習。我邊整理 床鋪邊倒出安眠藥,回聊著我這幾年的夢魘與社恐帶來的影 響。」、「他突然問我說可以抱抱我嗎?我硬著頭皮給了他 一個美式擁抱、拍拍他的背,然後跟他說已經很晚了,我七 點要出發去苑裡,現在得趕快吃安眠藥睡了」、「我藉著要 喝水吞藥回到我在牆角的床鋪。他又問說:『那我可以抱著 你睡嗎?』」、「我的頭腦瞬間空白」、「我裹起棉被,弓 著身體背向他,面牆側睡。他的右手還放在我的腰上。」、 「但其實我睡不著」、「或許是以為我藥效發作睡熟了吧? 他的手指從我的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 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 我胸線鬆緊帶下緣,天微亮了。我無比清醒,但鬧鐘沒響我 就沒有起床離開的理由」情節並無未合,有卷附告訴人貼文 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由告 訴人自行張貼之貼文內容及二次證述,期間均逾半年以上, 然其所述情節尚無二致,且證述綦詳等情以觀,如非親身經 歷,顯難為此。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貼文中並未提及有觸碰「 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及「臀部」等部位,且當時告 訴人是弓著身體背向自己,顯無法撫摸觸碰到告訴人大腿內 側等語,主張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31頁) 。然告訴人張貼之貼文中即已明確提及「他的手指從我的腰 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 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我『胸線鬆緊 帶下緣』」等內容,有前開貼文擷圖可證,被告所辯顯對上 揭事證未合。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被告觸及其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等部位(見他473號卷第18頁);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是有意識的從胸下鬆緊帶處、大腿 到大腿內側間滑動試探,且因伊較瘦,大腿間有縫隙,故被 告深入縫隙處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內容 亦與貼文內容無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此外,被 告更空言告訴人或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後意識不清、產 生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更係對於前開事證置若 罔聞,而以此指謫告訴人證述不實,更屬無稽。  2.再參以證人黃喆亮於偵查中證述:伊和告訴人一直有聯絡, 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因為自己受過很多性方面的騷擾及創傷 ,故世界上僅有伊與「對方」,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提及「 對方」即為被告,而告訴人表示自己借宿「對方」家時,不 知道是要和「對方」同房且同床,但基於信任而勉強接受, 「對方」在兩人躺上床前,有說要抱伊,告訴人就覺得怪怪 的。之後,告訴人有吃安眠藥,對方也知道其有吃安眠藥, 後來兩人上床,不知過多久,對方就伸手碰告訴人身體,首 先不是那麼敏感的部位,從腰間到大腿,甚至到更多部位的 碰觸,又到上半身,好像沒有碰到胸部,後來就停住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近乎 相符。查證人黃喆亮為檢察官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單獨聲 請傳喚到庭,並令其具結作證,在未與告訴人同庭下,所為 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 喆亮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證人黃喆亮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顯見證人黃喆亮所言確為其親身見聞告 訴人所為之指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黃喆亮證述 內容表示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指對象是否即為被告,且所觸碰 之部位不包含胸部等情,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案無直接關 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黃喆亮證述情節 乃其自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傳述自身遭騷擾之經過,而過程 中告訴人是否確有明確提及被告姓名,尚非證人黃喆亮可得 控制或知悉,故縱證人黃喆亮無從確認告訴人所指謫對象是 否為被告本人,實不影響告訴人曾向其提及遭騷擾一事之事 實,至於是否觸及胸部一情,證人黃喆亮亦僅證述「好像沒 有碰到胸部」等語(見他473號卷第32頁),顯見其對於觸 摸部位並無法詳細確認,或因告訴人未提及、或因證人黃喆 亮不復記憶,可能所在多有,單憑此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 案無涉,顯非可採。  3.且由證人黃喆亮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特意強 調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復細察告訴人112年7月1日所張 貼上揭貼文中,均係以「那是一個已熟識十年我非常信任的 異性友人」指稱被告,文末亦僅表示「寫這篇文我並不想要 任何的道歉或補償,況且也無法被彌補。只是想藉機提醒一 下,如果你曾是作為者,你可以無意識、可以不道歉,但好 歹別再當二次傷害者了吧。錯一次就夠了」,然通篇均未提 及被告姓名,有前開貼文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 1頁至第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在案發 前二年曾險遭性侵,一直沒有跟他人往來或參加活動,案發 時伊想重新回復正常生活,故從相對信任的人開始往來,才 詢問可否至被告家中借宿,伊想試圖相信被告是可以讓伊信 任的人,與被告之間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88頁、第217頁);被告亦自陳:伊很開心能夠認識 告訴人,告訴人也曾在伊當替代役時拜訪,更協助伊校稿出 了一本書,而為伊十分在乎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及告訴人與證人黃喆亮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18日分享臉書貼文連結予證人黃喆亮,並表示「那天 被撫摸的各種噁心感一直浮現,包括當時的所有掙扎情緒, 然後看到他原來是這種心態說法,我真的覺得好噁心好想吐 我為什麼要擔那個『沒說不要就是要』的角色?!」,證人黃 喆亮方詢問「他也是騷擾過你的其中一人嗎」,告訴人方覆 以「他就是我凌晨一點打給你哭的那件事」等文字訊息(見 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5頁),勾稽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公 開之貼文中亦未提及被告姓名及其向黃喆亮提及此事時,亦 未說明對象為何人,直至黃喆亮詢問時,告訴人才表明被告 即為其先前哭訴之行為人等事實,益證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 令被告入囹圄之動機及目的,更足認其所為證述情節乃其親 身經歷,而與實情相符。   4.又被告另以其當時僅是睡眠狀態下無意識的觸摸到告訴人肩 膀、腰、臀外側等語置辯(見他47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張貼上開貼 文後之112年7月1日1時33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止,主動傳送 「我真的非常非常的抱歉」、「非常對不起,我讓你的信任 崩壞了」、「我是在你離開之後才開始感受到我可能讓你不 舒服了,發現你好像不太願意回覆我訊息」等多篇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為告訴人以「除了抱睡以外的多處撫摸,你沒什 麼要回應的嗎?」等文字訊息回覆後,被告又稱「我並不是 因為以為你睡著了所以才卡你油...」、「我自己的心態比 較像是在哄你睡覺,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會讓你不舒服的」等 語(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如被告對於告 訴人於貼文中所指「手指從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 、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手指 停在我胸線鬆緊帶下緣」等情節毫無印象,衡情應係會積極 向告訴人詢問及確認細節,並說明該等行為均係其於睡夢中 無意識之行止,為自身辯駁,然被告全文中均未提及其對上 情毫無印象,反稱其所為係在「哄睡」,所辯核與其所為相 悖。況如被告確係睡夢中無意識之行為,又何以被告於告訴 人離開後,竟可「察覺」自己所為恐已造成告訴人不快,更 顯所辯與事實未合。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空 屋筆記-免費的自由」貼文所示,其因聽聞告訴人之不舒服 經驗後,因心疼告訴人而先詢問告訴人可否擁抱告訴人,並 於睡前再度詢問是否可抱睡,告訴人答應了,「然而,睡覺 的時候,我的手犯賤,從原本哄睡的輕拍漸漸變成了撫摸, 心想說,如果對方不喜歡的話應該會有反應吧」,有卷附貼 文擷圖可憑(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當 下並非僅有單純「抱睡」,更有主動撫摸之動作,且均其確 實有意識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稱為睡眠中 無意識動作,顯為臨訟拖免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輔以證人即時為被告女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 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但在112年7月1日當時就有感覺 被告有異樣,詢問被告,被告並未說明發生何事,直至同年 月3日伊見告訴人張貼一篇提及被告之貼文,伊詢問被告, 被告才表示告訴人當天借宿其住處,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抱 睡,告訴人應允,之後被告手賤、有用手指指尖撫摸對方、 游移對方身體,被告並直接向伊示範其當時觸摸告訴人的位 置,包含手臂、腰間到臀腿、腰際及胸下緣等處,當下伊很 生氣,因為被告也明知手指挑逗會引發性慾一事,竟仍以手 指為上開行為,伊並有質問被告如為單純抱睡,為何要這樣 動手動腳,被告遂表示當下若告訴人願意,自己也是可以發 生關係的,但因為該案是發生在伊與被告交往前,故伊並非 因本案而與被告分手,而伊在之後才私訊告訴人感謝告訴人 將實情託出,否則自己不知道會被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所為證述情節亦與 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審酌證人丙○○與被告間前為伴侶,與 告訴人間則直至本案後始有往來,交情未深,證人丙○○顯無 特意偏袒告訴人之理,且被告對於證人丙○○亦未提及有何與 實情相悖之處(見本院卷第230頁),均堪認證人丙○○所為 證述為真。而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可知被告乃係「有意 識」地以手指游移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從手臂至胸下緣、 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甚而企圖以此方式挑起告訴人性慾, 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其所為非為滿足己身性慾,亦無可採。  6.至被告另以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對於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後需有7小時之睡眠時間、8小時內不得開車,竟 於明知上午7時即需起床,而仍飲酒後、於凌晨3時許服用藥 物,且告訴人稱其於服用藥物後失去行為能力,卻能於上午 7時許聽聞鬧鐘後旋即起身並駕車上路,均與常情有違,顯 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提出Stilnox使蒂諾斯安眠藥物官方網站擷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67頁)。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服用安眠、鎮靜藥物 ,均無解免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而觸摸告訴 人胸下緣、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之猥褻犯行,以此為辯,顯 非可採。遑論,服用藥物後之反應、藥物代謝情形及程度, 實屬因人而異,單憑告訴人服用後數小時聽聞鬧鐘而起身、 駕車上路等情節,遽稱告訴人所言不實,實有速斷。且告訴 人對於其當日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業據證述如前, 證述核無不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悉安眠藥物不得 搭配酒精使用,故當日返回被告住處時,伊就表示早點喝酒 ,並刻意間隔一段時間,伊評估在喝完後洗澡、吹頭髮、整 理後,啤酒的酒精濃度應該就可以退的差不多,才服用第一 次藥物。而第二次則係因被告當時提及自身感情困擾,但第 一批藥物時間已經在發作,伊認為睡眠時間真的過短,才會 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可知告訴人案發前確有刻意間隔、避免飲酒後旋即服用藥物 ,過程中會再度服用藥物,亦係因被告當時仍再與其交談, 告訴人因察覺睡眠時間過短,擔心無法好好休息方再度服用 ,難認所述情節有與常情顯然矛盾而無可採之情。  7.況依被告前揭貼文中,即明確提及「我忘記了她睡覺前好像 吃了安眠藥,很可能拒絕不了」等文字內容(見不公開卷第 21頁),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看到告訴人文章後,才有 印象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均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 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稱懷疑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物等情,亦非可採。 至被告雖以其偵查中所述並非表示案發當下忘記告訴人已服 用安眠藥,而係2年後看見告訴人貼文時,始知悉告訴人當 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而自己亦相信告訴人貼文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一面主張其係相信告訴人所為貼 文及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屢以告訴人供述瑕疵、指訴 不實為辯而否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是其 所辯可否為參,已有可議。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與其上 開貼文內容相悖,倘被告係因單純觀覽貼文始查知此事,則 於偵查中詢問時,又何以「看到文章才有印象」等語回應, 均足見其所辯乃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言,與實情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因認 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服用藥物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 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2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88-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銘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 人即被告王銘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 詢問「本件是否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 186滑輪場入場遊玩。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 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他顧客間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 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 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業與告訴 人蕭幼翎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滑輪場遊玩時 ,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而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就本案情形具體斟酌,及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 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 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訴 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 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 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 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 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 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 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    本質。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 對於所犯業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3頁),認被告 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簡上-589-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猛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2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猛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楊猛傑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附近路邊,飲用啤 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 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 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1月18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 參以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 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 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 告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騎乘機車上路,實無足取;惟幸本案 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11月18日 調查筆錄)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交簡-7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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