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
及附表一、二關於「許代諭」之記載,均更正為「許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姓名為「許代」,有彰化○○○○○○○○114年2月14
日彰戶三字第114000108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一
、二雖將「許代」誤載為「許代諭」,然該判決當事人欄
既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已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
是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
附表一、二記載「許代諭」僅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判決意
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3-金訴-2407-20250225-2